上訴案第779/2023號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題: - 連續犯的認定
- 多次行為之間的時間關係
- 多次行為之間的外部因素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自首情節的考量
- 上訴期間的賠償準備
- 緩刑的適用
摘 要
1.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 上訴人每次實施面對不同被害人的詐騙行為時,都需透過不同藉口及理由以獨立地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騙取金錢,而前一次犯案成功不必然使之後的犯案能較容易成功。
3. 上訴人所主張的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關係並沒有在本案事實對多人在不同場合中的詐騙行為中顯示其任何的重要意義。
4. 上訴人所實施對不同的多人的詐騙行為並沒有在每一次重新犯罪都是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所顯示的外部因素方面的便利的情節,更沒有因其對不同的受害人重複其犯罪手段以及作案方式而令其罪過程度得到明顯的減輕,相反,上訴人每次的重新犯罪都令其罪過以及不法性得到加深,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的基本條件。
5. 作為一般的量刑的制度,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6. 我們知道,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以及對嫌犯有利和不利之一切不屬罪狀之情節。
7. 在本案中,上訴人向司法警察局自首,對受害人已經向警方作出檢舉的事實作出自認,但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對本案所有的受害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這個情節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的重要性不大。
8. 在相同的因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而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卻也同樣因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加重處罰的情況下,對於前兩部分的判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僅以詐騙的非法所得屬巨額的部分略偏高的解決辦法,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一致的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9. 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將剩餘尚未償還予各被害人的金額存於本卷宗,雖然,此資料出現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之後,自然地原審法院也無法考慮,但是,從審理本上訴的角度來說,不能不予以考慮。
10. 綜合考量本案中所有的量刑因素,包括嗣後出現的因素,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上文所提到的上訴人的自首情節以及顯示出對行為的悔意及盡可能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的態度等顯示明顯減輕其罪過以及不法性的情節,應該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處罰。
11. 雖然本案所涉及的僅是侵犯他人財產的罪行,並且上訴人已經對所有的受害人作出了賠償以及完全的賠償的準備,但是,在本案中,涉及十七名離鄉別井來澳尋找工作的受害者,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對受害人的身心的損害的嚴重程度可想而知,加上近些年詐騙罪在澳門層出不窮,提高了對此類犯罪的懲罰以及預防的需要,單憑這點,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還不足以令足以達到懲罰的目的,法院還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79/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其為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B5));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05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B5)),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其中十四項(針對第一被害人(B1)、第三被害人(B3)、第四被害人(B4)、第六被害人(B6)、第七被害人(B7)、第八被害人(B8)、第九被害人(B9)、第十被害(B10)、第十一被害人(B11)、第十二被害人(B12)、第十三被害人(B13)、第十四被害人(B14)、第十五被害人(B15)及第十七被害人(B17)),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另外兩項(針對第二被害人(B2)及第十六被害人(B16)),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以下被害人作出賠償,並附加相關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須向第一被害人(B1)賠償人民幣二千七百元(CNY2,700.00);
- 須向第二被害人(B2)賠償人民幣一萬四千二百元(CNY14,200.00);
- 須向第六被害人(B6)賠償人民幣四千元(CNY4,000.00);
- 須向第九被害人(B9)賠償人民幣六千四百元(CNY6,400.00);
- 須向第十被害人(B10)賠償人民幣五千二百元(CNY5,200.00);
- 須向第十一被害人(B11)賠償人民幣七千三百元(CNY7,300.00);
- 須向第十二被害人(B12)賠償人民幣七千六百元(CNY7,600.00);
- 須向第十四被害人(B14)賠償人民幣五千七百八十元(CNY5,780.00);及
- 須向第十六被害人(B16)賠償人民幣一萬一千元(CNY111,000.00)。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被上訴法院於2023年9月13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2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其中十四項(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三被害人、第四被害人、第六被害人、第七被害人、第八被害人、第九被害人、第十被害人、第十一被害人、第十二被害人、第十三被害人、第十四被害人、第十五被害人及第十七被害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另外兩項(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稱為“被上訴裁判”)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及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201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按照司法見解,構成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情節。
4. 根據已證事實,對於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上訴人主要是透過在社交媒體上張貼虛偽的招聘工作貼文,及藉由從其他被害人得悉上訴人所發佈的上述消息,吸引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其所訛稱的介紹費、服裝費、辦證費及雜費等費用。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對上訴人發佈的上述招聘工作消息信以為真,並使各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滿足構成連續犯“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的要件。
5. 上訴人在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間多次作出詐騙行為,從而造成各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財產損失,符合構成連續犯“時間上的關聯性”的要件。
6. 上訴人均以介紹被害人到澳門工作為名,對第一至第十六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由於上訴人主要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中發佈相關招聘消息,大部分被害人是透過其他被害人或從上訴人的朋友圈直接得知上訴人的上述招聘消息,進而大大便利上訴人透過相同方式詐騙各名被害人。同時,透過社交媒體發佈上述招聘消息,使上訴人更容易將其所虛構的招聘消息讓被害人看到。當某些被害人相信上訴人可以為他們在澳門介紹工作,並向上訴人作出金錢交付,這便使上訴人相信透過此種手段能有效騙取各名被害人的金錢,使上訴人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符合構成連續犯“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情節”的要件。
7. 上訴人作出的多項詐騙行為,尤其是當中被裁定觸犯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實施的詐騙罪,滿足構成連續犯的“數次觸犯同一罪狀”的要件。
8. 因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而應被廢止,並應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十七被害人)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的單一刑罰不高於1年徒刑,並給予其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9.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上述瑕疵,上訴人仍認為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量刑過重。
10. 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量刑部分,被上訴裁判認為“嫌犯僅作出了小部分賠償或仍未作出任何賠償,故不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見被上訴裁判第49頁)
11.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被上訴裁判對事實的判斷,上訴人是親自到司法警察局自首的。(見被上訴裁判第45頁)但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並無考量此一情節。
12.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被上訴法院考慮了上訴人“嫌犯於2019年被中國內地法院判處觸犯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的情節。
1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無須考慮行為人在本案前是曾作出其他犯罪行為及所判處刑罰的情節。
14. 這樣,被上訴裁判在沒有考慮上訴人自首的情節,以及考慮了上訴人在內地法院被判刑的情節,無疑使被上訴裁判在量刑上作出了一個偏重的裁判。
15. 其次,根據已證事實而作出的計算,上訴人作出本案所指的詐騙行為而使十七名被害人的總損失金額達人民幣150,930.00元。
16. 上訴人在2022年10月7日服滿上述4年徒刑及回到本澳後,已努力找尋工作,盡力將所騙取的款項償還予本案眾被害人。
17. 直至本被上訴裁判作出前,上訴人已全部或部分地將有關款項償還予被害人,並向本案存放了合共澳門幣35,000元以賠償給本案件的被害人。(見被上訴裁判第41至43頁)
18. 於2023年9月22日,上訴人已將剩餘未償還予被害人的,並由被上訴法庭計得的澳門幣36,604.00元全數存入本案判宗,以完全償還予本案所有被害人。(見卷宗第1343頁)
19. 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非富有,每月收入僅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兩名現居住在兒童之家的女兒(見被上訴裁判第43及45頁),但事發後,已積極工作及與家人籌款以償還予各被害人。上訴人在內地刑滿回澳,至被上訴裁判作出前,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將本案被害人總損失金額減至約人民幣3萬多元。
20. 儘管按照現時大部分的司法見解,嫌犯單純交代案情、完全承認控訴事實並不必然產生減輕刑罰的結果,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最終仍然選擇主動投案、在被上訴法院的審判聽證中承認所有控訴事實、最起碼自被上訴裁判作出前已償還絕大部分的款項,對其作出的事實表達悔意並得到數名被害人的原諒,足以反映出上訴人在犯罪之後作出積極的彌補行為,可構成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同時亦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因此,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量刑部分,亦應具備可對上訴人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
21. 故此,被上訴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201條規定,應予廢止。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部分,亦應判處其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並就此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低於2年的徒刑,並給予其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2. 最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觀點,亦懇請中級法院考量上訴人現已完全償還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損失,於2023年9月22日,上訴人已將剩餘未償還予被害人的,並由被上訴法庭計得的澳門幣36,604.00元全數存入本案卷宗,以完全償還予本案所有被害人。(見卷宗第1343頁)
23. 本案中,上訴人所作的行為無疑應受刑法非價,但上訴人在被上訴裁判作出後,已完全支付了被判處的所有賠償金額,相信已可顯示出上訴人對其行為的悔意和盡可能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果的意願。
24. 故此,懇請中級法院考量上述因素,對上訴人判處合共低於2年6個月徒刑,同時給予其緩刑的公正裁決。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因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而應被廢止,並應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至第十六被害人)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十七被害人)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的單一刑罰不高於1年徒刑,並給予其緩刑之刑罰處罰之;
2. 因被上訴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201條規定,應予廢止。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部分,亦應判處其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並就此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低於2年的徒刑,並給予其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3. 因上訴人現已完全償還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損失,懇請中級法院考量此項因素,對上訴人判處合共低於2年6個月徒刑,同時給予其緩刑的公正裁決。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2. 根據一般的司法見解,要構成連續犯,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 時間上的關聯性;
-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3. 設立連續犯這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4.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述,從目的論的角度去構建連續犯的概念,考慮此類情況與違法行為真正競合的情況相比所顯現出的較低嚴重性,應當從行為的外在方面和事物的外部表現上去尋找罪過之減輕的理據。因此,犯罪連續性的真正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5.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有關招聘消息,以及有部分被害人是透過其他被害人得悉有關招聘消息,但我們認為上訴人透過上述方式作案只是為了更容易尋找作案目標,上訴人在第一次犯案成功後不會必然造就另一個容易再次犯罪的客觀環境,上訴人在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由於所虛構的事實有可能會被識破,所以上訴人仍需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以獲取其他被害人的信任,我們所見到的只是上訴人不斷利用不同被害人的求職心切,欺騙有關被害人的血汗錢,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外在誘因令上訴人在重複犯案時感到便利,更沒有任何相當減輕其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出現。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9.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已考慮到上訴人自願到司法警察局自首、在庭上的認罪態度,以及嫌取已向部分被害人作出了全數、大部分或小部分賠償、未向部分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因素。
10.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判處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十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12. 特別預防方面,嫌犯為初犯,於2019年被中國內地法院判處觸犯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合共對十七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騙取得不同金額的款項,以生活方式作出有關行為,已向部分被害人作出了全數、大部分或小部分賠償、未向部分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1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使用的詐騙手法受到社會關注,案發率高,而且時有發生,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就業市場的形象,不但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因為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具有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4.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B5)),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十四項(針對第一被害人(B1)、第三被害人(B3)、第四被害人(B4)、第六被害人(B6)、第七被害人(B7)、第八被害人(B8)、第九被害人(B9)、第十被害人(B10)、第十一被害人(B11)、第十二被害人(B12)、第十三被害人(B13)、第十四被害人(B14)、第十五被害人(B15)及第十七被害人(B17)),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另外兩項(針對第二被害人(B2)及第十六被害人(B16)),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3年9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4款b)項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同時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1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當中14項犯罪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另外2項犯罪判處每項2年3個月徒刑;數罪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時,判處嫌犯須向第一、二、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及十六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嫌犯(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並認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201條的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部份成立。
1.關於連續犯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其藉發佈虛偽的招聘工作消息,造成案中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已滿足連續犯“實施犯罪方式相同”要件。而且,上訴人(A)作出一系列詐騙行為時間相近,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金錢以用作賭博及生活開支,亦符合連續犯“時間上的關聯性”要件。再者,上訴人(A)主要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相關招聘消息,大部份被害人是透過其他被害人或上訴人(A)的朋友圈得知相關招聘消息,使上訴人(A)相信透過此手段能有效騙取各被害人金錢,符合連續犯“持續存在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情節”的要件。最後,其被裁定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實施犯罪,符合“數次觸犯同一罪狀”的要件,因此上訴人(A)主張應適用連續犯,改判處其僅觸犯1項“詐騙罪”(針對十六名被害人)
關於《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之規定,不乏精闢的司法見解指出其前提要件,如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之裁判:
“1.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
終審法院亦曾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一再提醒我們: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事實顯示,雖然上訴人(A)是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虛假招聘信息去誘騙各被害人,但此只是詐騙計劃的開端,上訴人(A)每次實施針對不同被害人的詐騙行為時,都需透過不同藉口及理由以獨立地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騙取金錢,而前一次犯案成功不必然使之後的犯案能較容易成功。換句話說,上訴人(A)每一次犯罪都是獨立地、故意地利用每一個別被害人的信任而為之,我們未能看見是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上訴人(A)感到便利的情節,其罪過程度絕不可能被認定為有所減輕,所以本案事情節並不存在使上訴人(A)的犯罪行為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即是說,上訴人(A)的故意應備受責備的程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所以不能受惠於連續犯制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處罰規定。
鑒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針對除第五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十六名被害人)是完全正確的,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A)表示,本案中其是到了司法警察局自首,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此情節,反而考慮了上訴人(A)在內地法院被判刑的情節,使被上訴裁判在量刑上作出了偏重的裁判。此外,本案中17名被害人的總損失達人民幣約15萬元,上訴人(A)在被上訴裁判作出前已全部或部分償還各被害人,並將澳門幣35,000元存入本案卷宗,考慮到上述情節,上訴人(A)主張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量刑亦具備可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應改判上訴人(A)該兩項犯罪各7個月徒刑,在各罪競合後,改判處上訴人(A)低於2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此外,上訴人(A)表示於2023年9月22日已將餘下未償還的36,604澳門元存入本案,以完全償還予所有被害人,請求中級法院考量上述因素改判處上訴人(A)低於2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本案中,就對被害人賠償的部份,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在卷宗第1326頁作出詳盡解釋,因上訴人(A)於裁判作出前存放於卷宗合共澳門幣35,000元,以對上訴人(A)較有利的方式視為對其中六名被害人作出全數或大部份賠償並相應地適用了刑罰特別減輕,而視為對第二及第十六被害人作出小部份或未作出任何賠償而不適用刑罰特別減輕。
其後,我們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考慮了上訴人(A)尚未彌補第二及第十六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才決定判處上訴人(A)觸犯相應的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在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每項犯罪2年3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見卷宗第1326頁及背頁),我們認為此決定是合適的,已屬輕無可輕。最後各罪競合,原審法院選判了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雖然如此,我們認為存在嗣後因素需被適當考慮。
從卷宗第1343頁的資料可見,上訴人(A)已於2023年9月22日將剩餘尚未償還予各被害人的澳門幣36,604元存於本卷宗。當然,此資料是出現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之後,自然地原審法院也無法考慮,但是,從審理本上訴的角度來說,不加以考慮這個嗣後因素,必然會造成就量刑判斷的不全面。我們認為,必須關注這一情節才能得到一個對上訴人(A)的量刑方面一個完整的理解。
因此,綜合考量本案中所有的量刑因素,包括嗣後出現的因素,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顯示出對行為的悔意及儘可能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我們建議考慮到上訴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將其在本案中各項犯罪的刑罰作競合,改判處不高於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我們在此強調,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別預防上,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是否足以令上訴人(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既然如此,我們不認為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不妨給與上訴人(A)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使上訴人(A)日後能約束其個人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基於我們建議上訴人(A)改判處的徒刑未超逾3年,在衡量本案的具體情節後,我們認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已經得到滿足,即《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的方式仍可於本案中發揮作用,仍值得給予上訴人(A)一個真正改過的機會。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同時,考慮到上訴人(A)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我們建議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應不低於3年最為適宜。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處上訴人(A)不高於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判處不低於3年暫緩執行上訴人(A)的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約於2017年開始,由於嫌犯(A)沉迷賭博,且沒有工作,為了取得金錢用作賭博及生活開支,嫌犯不斷以不同藉口向他人騙取金錢,具體包括訛稱可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及訛稱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藉此誘使他人向其交付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2. 2017年5月,第一被害人(B1)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則招聘工作的貼文,故根據貼文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
3. 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朋友的日本餐廳現正招聘多名廚師,並可於同年7月上班,月薪澳門幣捌仟伍佰圓(MOP8,500.00)。
4.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嫌犯表示有意介紹兩名朋友來澳任職該工作,嫌犯便要求第一被害人交付該兩名朋友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及相片,以及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伍仟壹佰圓(CNY5,100.00)作為兩名朋友來澳工作的介紹費,倘未能成功申請則會退還款項。
5. 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前往關閘口岸將現金人民幣伍仟壹佰圓(CNY5,100.00)交予嫌犯,嫌犯隨即寫了一張收據交予第一被害人(見卷宗第428頁)。
6. 同年6月中旬,第一被害人按嫌犯要求在水坑尾XX店舖內將該兩名朋友的上述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及制服費合共現金人民幣壹仟陸佰圓(CNY1,600.00)交予嫌犯。當時,嫌犯隨即寫了一張收據交予第一被害人,並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兩名朋友可於一個月後上班。
7. 同年7至9月期間,第一被害人多次追問嫌犯有關申請工作的進度,但嫌犯一直拖延。直至同年10月上旬,第一被害人要求嫌犯退回款項及其兩名朋友的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否則報警處理。同年10月下旬,嫌犯向第一被害人退還其兩名朋友的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及現金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並向第一被害人承諾餘下的欠款將於同年11月前退還。
8. 直至同年12月,第一被害人仍未收到嫌犯退還餘下的欠款,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9.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柒佰圓(CNY5,100.00+CNY1,600.00=CNY6,700.00),並已向第一被害人還款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
10. 2017年6月,第二被害人(B2)透過同事第一被害人得知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由於第二被害人的親友有意來澳工作,故其在第一被害人的介紹下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11. 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氹仔XX附近的日本餐廳正招聘廚房工及侍應,廚房工月薪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侍應月薪澳門幣捌仟伍佰圓(MOP8,500.00),且提供住宿。為此,第二被害人要求嫌犯帶其前往該餐廳參觀,但嫌犯以餐廳未開業為由拒絕,並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親友如欲申請到澳門工作,每名申請人需先支付人民幣肆仟零伍拾圓(CNY4,050.00)介紹費,倘付款三個月後嫌犯仍未能成功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勞務證,則會退還已支付的介紹費。
12. 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將嫌犯可以介紹中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消息告知四名親友(C1)、(C2)、(C3)及(C4),該四名親友均有意到澳門從事上述工作,為此,同年6月中旬,第二被害人在氹仔XX將該四名親友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相片交予嫌犯,並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壹萬陸仟貳佰圓(CNY16,200.00)轉賬予嫌犯,嫌犯隨即向第二被害人簽發4張收據(見卷宗第444頁)。
13. 直至同年9月,第二被害人多次追問嫌犯有關申請工作的進度,嫌犯一直拖延,其後,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無法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故向第二被害人退還該四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退還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之後一直未有償還其餘款項,故第二被害人報警求助。
14. 因此,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陸仟貳佰圓(CNY16,200.00),並已向第二被害人還款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
15. 2017年5月10日,第三被害人(B3)透過微信朋友圈看到一則招聘工作的信息,因而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16. 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其申請來澳任職餐廳服務員工作,但需向嫌犯交付人民幣伍仟陸佰伍拾圓(CNY5,650.00)費用,並需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戶口簿交予嫌犯以辦理有關證件。
17. 同年5月10日至6月15日,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三次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伍仟陸佰伍拾圓(CNY5,650.00)轉賬予嫌犯;當中第一次收款時,嫌犯寫了一張收據,並將該收據連同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拍照後透過微信傳送予第三被害人,並向第三被害人表示倘於同年7月20日仍未能成功協助申請則會退還款項(見卷宗第401至404頁圖片)。
18. 同年9月,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表示其朋友開設的餐廳未能開張,故嫌犯承諾將會向第三被害人退還有關款項,但其後第三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追討還款,嫌犯一直借詞替搪,第三被害人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19.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伍拾圓(CNY5,650.00)。
20. 2017年5月下旬,第四被害人(B4)透過朋友得知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故在朋友的介紹下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21. 嫌犯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其前來澳門任職餐飲工作,月薪澳門幣捌仟佰圓(MOP8,500.00),倘未能成功辦理證件會退還有關款項,並表示安排工作大約需要一個月,最遲於同年7月下旬可安排第四被害人到澳門工作,但第四被害人需要向嫌犯支付介紹費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服裝費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及雜費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
22. 同年5月29日,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自行及透過朋友協助將合共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轉賬予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732頁圖片)。
23. 同年9月,嫌犯仍未能替第四被害人安排到澳門工作,其承諾會於9月下旬向第四被害人退還有關款項,同年10月10日,嫌犯透過微信向第四被害人返還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其後,第四被害人多次向嫌犯追討餘下的款項,直至2018年7月,第四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故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見卷宗第733頁及第743至772頁圖片)。
2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並已向第四被害人還款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
25. 2017年7月初,第五被害人(B5)透過妹妹(C5)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任職日本料理餐廳工作,月薪澳門幣捌仟伍佰圓(MOP8,500.00)包飲食及住宿,故其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26. 嫌犯向第五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請前來澳門任職日本料理餐廳工作,每名申請人需要向嫌犯交付人民幣肆仟零伍拾圓(CNY4,050.00)作為介紹費。
27. 第五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嫌犯表示有意來澳從事該工作,並將該消息告知其七名朋友,該七名朋友亦表示有意來澳從事該工作。
28. 其後,第五被害人將其本人連同七名朋友的介紹費合共人民幣叁萬貳仟肆佰圓(CNY32,400.00)透過“微信錢包”及“支付寶”轉賬予嫌犯,嫌犯繕寫收據及將該些收據連同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相片透過微信發送予第五被害人(見卷宗第796至798頁)。
29. 同年9月初,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五被害人表示沒有辦法替其及其朋友找工作。經向嫌犯多次追討,嫌犯僅向第五被害人還款人民幣壹萬伍仟伍佰圓(CNY15,500.00),其後,第五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見卷宗第798至801頁)。
3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叁萬貳仟肆佰圓(CNY32,400.00),並已向第五被害人還款人民幣壹萬伍仟伍佰圓(CNY15,500.00)。
31. 2017年7月25日,第六被害人(B6)透過朋友(C5)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任職餐廳工作,月薪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包食住,由於其朋友有意來澳工作,故其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32. 嫌犯向第六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請前來澳門任職餐廳工作,但需向嫌犯交付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作為介紹費。
33. 第六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年7月26日透過微信將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轉賬予嫌犯,並於同年8月16日按指示將朋友的證件、戶口簿及相片交到拱北地下商場負一層XX商場XX鞋業(下稱“XX鞋業”),當時獲告知在兩個月後會有結果(見卷宗第811及813頁圖片)。
34. 及後,由於經多次聯絡嫌犯,嫌犯仍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第六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
3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
36. 2017年7月,第七被害人(B7)透過同事(C6)知悉嫌犯在微信朋友圈發佈一則招聘信息,內容為澳門某餐飯店招聘兩名樓面及一名吧台服務員,月薪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至澳門幣捌仟伍佰圓(MOP8,500.00),工作時數為九小時,包食宿及年底有花紅。
37. 同年8月17日,第七被害人在(C6)的介紹下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第七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弟妹(C7)及(C8)有意到澳門任職餐飲店服務員,嫌犯向第七被害人表示每名申請人需要向其交付人民幣伍仟貳佰圓(CNY5,200.00)的辦證費,並需提供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戶口簿副本、12張相片及健康記錄證明以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
38. 同年8月18日,第七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的要求透過微信先將人民幣陸仟肆佰圓(CNY6,400.00)轉賬予嫌犯(見卷宗第350頁)。
39. 同年9月中旬,第七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以快遞方式將(C7)及(C8)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戶口簿副本、12張相片及健康記錄證明文件寄到嫌犯指定的地址((C7)及(C8)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40. 其後,嫌犯應第七被害人的要求簽發一張收據,並在收據內列明倘嫌犯無法於10月8日前辦理有關申請將全數退還,之後,第七被害人透過一名朋友取得嫌犯簽發的上述收據(見卷宗第355頁)。
41. 同年10月24日,為騙取更多款項,嫌犯向第七被害人表示已完成辦證手續,要求第七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壹仟陸佰圓(CNY1,600.00)的工作服費用,第七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暫時只能支付人民幣壹仟肆佰圓(CNY1,400.00),嫌犯同意。
42. 同年11月24至25日,第七被害人兩次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壹仟肆佰圓(CNY1,400.00)轉賬予嫌犯,同年11月27日,嫌犯向第七被害人表示其已因介紹工作一事被扣留,第七被害人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見卷宗第351至354頁)。
4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捌佰圓(CNY6,400.00+CNY1,400.00=CNY7,800.00)。
44. 2017年9月8日,第八被害人(B8)透過第七被害人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故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45. 嫌犯向第八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第八被害人申請前來澳門在嫌犯朋友的公司任職倉務管理員,第八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有意來澳從事該工作,嫌犯便向第八被害人表示需要支付人民幣陸仟圓(CNY6,000.00)作為留位的費用,第八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日晚上便透過微信轉賬人民幣陸仟圓(CNY6,000.00)予嫌犯。
46. 同年9月12日,嫌犯透過第八被害人的表哥將一張嫌犯簽發的收據交予第八被害人,並承諾於同年11月10日前完成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見卷宗第458頁)。
47. 其後,第八被害人按嫌犯要求辦理一張健康證明,並將健康證明連同中國居民身份證、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戶口簿交到“XX鞋業”(第八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48. 同年11月22日,為騙取更多款項,嫌犯向第八被害人表示已完成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相約第八被害人於同年11月29日中午前往珠海拱北關口會面,並要求第八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作為工作服的費用。第八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即透過微信將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當中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為其本人的工作服費用,另外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是協助第九被害人(B9)向嫌犯交付的工作服費用]轉賬予嫌犯。
49. 同年11月28日開始,第八被害人未能聯絡嫌犯,透過朋友第七被害人知悉嫌犯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金錢並已被澳門警方拘捕,故報警求助。
5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肆佰圓(CNY6,000.00+CNY400.00=CNY6,400.00)。
51. 2017年9月初,第九被害人(B9)透過第八被害人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故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52. 嫌犯向第九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其申請前來澳門任職倉管工作,月薪為澳門幣捌仟多圓,但需要向嫌犯交付人民幣陸仟圓(CNY6,000.00)作辦理證件及申請手續的費用,第九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後便透過微信轉賬人民幣陸仟圓(CNY6,000.00)予嫌犯,嫌犯向第九被害人承諾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
53. 同年9月12日,嫌犯透過第八被害人的表哥將一張嫌犯簽發的收據交予第九被害人(見卷宗第455頁)。
54. 此外,第九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第八被害人的表哥以將之轉交予嫌犯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九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55. 約於同年11月中旬,為騙取更多款項,嫌犯向第九被害人表示快將辦妥有關手續,並要求第九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作為工作服的費用,第九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即透過第八被害人將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轉賬予嫌犯。其後,第九被害人一直未能聯絡嫌犯,懷疑受騙故報警求助。
56.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九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肆佰圓(CNY6,000.00+CNY400.00=CNY6,400.00)。
57. 約於2017年4月,嫌犯透過一個併車的微信群組添加第十被害人(B10)為微信朋友;同年9月1日,第十被害人看見嫌犯在微信朋友圈發佈一則內容為“急請急請,澳門某服裝店請銷售員勞工一名工資8000,有提成,包食住,貨倉管理員兩名工資8500底薪,工作9個半鐘,年底有花紅,想做可以微信我”的消息,第十被害人對上述內容信以為真(見卷宗第138至140頁圖片)。
58. 翌日(同年9月2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查詢招聘詳情,嫌犯簡述有關服裝店銷售員的招聘內容後,便向第十被害人表示若有意來澳從事該工作需盡快向其支付人民幣伍仟貳佰圓(CNY5,200.00)[包括介紹費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及辦證費人民幣壹仟貳佰圓(CNY1,200.00)]以保留有關名額,第十被害人不虞有詐,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伍仟貳佰圓(CNY5,200.00)轉賬至嫌犯指定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141至144頁圖片)。
59.同年9月24日,第十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將其本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中國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簿副本交到“XX鞋業”,嫌犯向第十被害人表示可安排其約於同年11月15日上班(見卷宗第148頁圖片,第十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60. 同年10月下旬開始,第十被害人多次追問嫌犯有關申請工作的進度,嫌犯一直拖延,同年12月19日,嫌犯仍未能安排第十被害人工作,故第十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
61.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貳佰圓(CNY5,200.00)。
62. 2017年10月24日,第十一被害人(B11)透過第十被害人得知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並在第十被害人的介紹下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63. 嫌犯向第十一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請中國內地人士前來澳門中區任職銷售員工作,月薪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但需收取申請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及相片,且申請人需要向嫌犯交付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作為介紹費,申請需時約兩個月,若不能如期辦理便會全數退回介紹費。
64. 同日晚上約8時,第十一被害人表示有意到澳門從事上述工作,並透過微信將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的介紹費轉賬予嫌犯,之後,嫌犯寫了一張收據,並將該收據拍照後透過微信發送予第十一被害人(見卷宗第134頁)。
65. 同年11月20日,第十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及相片等資料郵寄至“XX鞋業”(第十一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66. 同年11月下旬,為騙取更多款項,嫌犯透過第十被害人要求第十一被害人支付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的制服費,為此,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轉賬予第十被害人,再由第十被害人轉賬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予嫌犯(見卷宗第145頁)。
67. 同年12月19日,嫌犯仍未能安排第十一被害人工作,故第十一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
6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叁佰圓(CNY6,500.00+CNY800.00=CNY7,300.00)。
69. 2017年10月初,第十二被害人(B12)透過其舅父(C9)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並在(C9)的介紹下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70. 嫌犯向第十二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其申請前來澳門從事電器銷售員工作,並承諾於同年12月10日能完成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但第十二被害人需要先向嫌犯交付人民幣陸仟捌佰圓(CNY6,800.00)作為留位費用,並需將中國居民身份證副、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及戶口簿副本交予嫌犯辦理有關手續。
71. 第十二被害人信以為真,透過(C9)協助將人民幣陸仟捌佰圓(CNY6,800.00)轉賬至嫌犯的微信賬戶及將其上述身份證明文件資料轉交予(第十二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72. 同年10月11日,(C9)協助第十二被害人在珠海收取嫌犯開出的依據後,將該收據拍照並傳送予第十二被害人(見卷宗第626頁圖片)。
73. 同年11月23日,為了騙取更多款項,嫌犯向第十二被害人表示來澳工作的證件手續差不多辦妥,並著第十二被害人將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服裝費透過微信轉賬予第十被害人,第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的指示進行轉賬,第十被害人收到該筆款項後便按嫌犯的指示將該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轉賬予嫌犯(見卷宗第147頁)。
74. 其後,第十二被害人透過第十被害人知悉嫌犯已被澳門警方扣捕,因而獲悉被騙而報警求助。
7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陸佰圓(CNY6,800.00+CNY800.00=CNY7,600.00)。
76. 2017年9月5日,第十三被害人(B13)經同鄉的介紹透過微信認識嫌犯,嫌犯向第十三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其申請前來澳門任職倉庫搬運工人,工資為澳門幣捌仟伍佰圓(MOP8,500.00),但需要向嫌犯交付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作為介紹費,若未能成功協助申請則會退還有關款項。
77. 第十三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嫌犯表示有意來澳從事該工作,同年9月5日至6日,第十三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伍千叁佰圓(CNY5,300.00)介紹費轉賬予嫌犯(見卷宗第165至166頁及第168至169頁)。
78. 同年9月26日,第十三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相片及健康證明交到“XX鞋業”。同年9月29日,嫌犯向第十三被害人確認已收妥上述證件及文件,承諾約於同年11月中旬辦妥來澳工作的申請,並著第十三被害人屆時向其支付餘下的人民幣壹仟貳佰圓(CNY1,200.00)介紹費。
79. 直至同年11月,第十三被害人多次追問嫌犯有關申請工作的進度,嫌犯以各種藉口拖延,更表示其交予嫌犯的證件已遺失,其後,第十三被害人從多名同鄉口中得知嫌犯以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為由詐騙金錢,故報警求助。
8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叁佰圓(CNY5,300.00)。
81. 2017年9月8日,第十四被害人(B14)透過朋友(C10)及(C11)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故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見卷宗第68及254至256頁圖片)。
82. 嫌犯向第十四被害人表示澳門有新服裝店開業,會招聘大量銷售員,第十四被害人獲告知相關工作待遇後表示有意安排其女朋友(C12)來澳從事該工作,嫌犯要求第十四被害人支付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作為辦理證件的費用。經商議,第十四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透過微信先將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轉賬予嫌犯作為辦理證件的部分費用(見卷宗第247頁及256至261頁圖片)。
83. 同年9月27日,第十四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將(C12)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健康證、相片、相片回執及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交到“XX鞋業”,嫌犯向第十四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5日可辦妥來澳工作的手續。
84. 同年9月29日,第十四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透過微信將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轉賬予嫌犯作為辦理證件的部分費用(見卷宗第248及262頁圖片)。
85. 同年11月12日,第十四被害人按嫌犯的要求透過支付寶替嫌犯支付購物費用人民幣貳佰捌拾圓(CNY280.00),用作扣除辦理證件的部分費用(見卷宗第249頁圖片)。
86. 同年11月18日,第十四被害人透過(C11)取回(C12)的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於同年11月30日透過(C11)得知嫌犯已被扣捕,故報警求助。
8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柒佰捌拾圓(CNY5,000.00+CNY500.00+CNY280.00=CNY5,780.00)。
88. 2017年10月,第十五被害人(B15)透過第十四被害人知悉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故透過微信與嫌犯聯絡。
89. 嫌犯向第十五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請內地人士前來澳門任職銷售員及跟車送貨等工作,每名申請人需要向嫌犯交付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作為介紹費,並需將申請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戶口簿及相片交予嫌犯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需時一個多月,倘嫌犯未能成功協調申請會退還所有介紹費。
90. 第十五被害人信以為真,將嫌犯可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擔任工作的消息告知親友(C13)及妻子(C14),兩人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91. 同年10月6日,第十五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親友(C13)及(C14)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經商議後,第十五被害人兩次透過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壹萬貳仟圓(CNY12,000.00)轉賬予嫌犯作為部分介紹費,並約定待成功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後再向嫌犯支付餘下的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介紹費。
92. 同年10月7日,嫌犯在關閘廣場的士站將其簽發的兩張收據交予第十五被害人(見卷宗第117至118頁)。
93. 同年10月26日,第十五被害人在關閘廣場的士站將(C13)及(C14)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戶口簿副本及相片交予嫌犯((C13)及(C14)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在嫌犯住所搜獲並扣押在案-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94. 直至同年11月15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第十四被害人知悉嫌犯藉介紹工作詐騙他人金錢,故報警求助。
9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五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貳仟圓(CNY12,000.00)。
96. 2018年7月13日,第十六被害人(B16)在澳門工作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嫌犯向第十六被害人表示可介紹其到澳門XX任職服裝店售貨員,月薪為澳門幣玖仟圓(MOP9,000.00),第十六被害人信以為真,且認為上述工作的薪金較高,故要求嫌犯介紹該工作。
97. 翌日,第十六被害人應嫌犯要求透過支付寶向嫌犯支付人民幣壹仟壹佰圓(CNY1,100.00)作為辦證費用。
98. 同年9月4日至10日期間,第十六被害人多次應嫌犯要求將勞務費人民幣叁仟陸佰圓(CNY 3,600.00)、加快辦證費人民幣壹仟伍佰圓(CNY1,500.00)、介紹費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及服裝費人民幣拐佰圓(CNY800.00),即合共人民幣壹玖仟玖佰圓(CNY9,900.00)轉至嫌犯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850至853頁圖片)。
99. 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第十六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在珠海拱北口岸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戶口簿副本及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交予嫌犯,嫌犯向第十六被害人訛稱可於同年10月10日前來澳門上班。
100.同年10月上旬,第十六被害人仍未收到嫌犯的通知,故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但嫌犯一直推搪,同月中旬,第十六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故懷疑受騙而警察求助。
101.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壹仟圓(CNY1,100.00+CNY9,900.00=CNY11,000.00)。
102.2018年6月,嫌犯透過微信向第十七被害人(B17)訛稱其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
103.同年7月,第十七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欲購買一部牌子為APPLE及型號為IPHONE X的二手手提電話,嫌犯便向第十七被害人表示有上述款式的手提電話出售,售價為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
104.第十七被害人不虞有詐,於同年7月23日透過微信轉賬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予嫌犯以購買該手提電話,嫌犯向第十七被害人表示翌日可將手提電話交予第十七被害人。
105.其後,嫌犯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第十七被害人懷疑被騙,遂報警求助。
106.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七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
107.2017年11月28日,司警人員在嫌犯位於筷子基x街x號XX大廈第x座x樓A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住所房間衣櫃上搜獲十八張往來港澳通行證(包括第八被害人、第九被害人、第十被害人、第十一被害人、第十二被害人、(C7)、(C8)、(C13)、(C14)、(C15)、(C16)、(C17)、(C18)、(C19)、(C20)、(C21)、(C22)及(C23))、一本姓名為(C24)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三本XX健康檢查證明書(包括(C15)、(C23)及(C16))及一本姓名為(C15)的居民戶口簿(見卷宗第44頁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
108.翌日,嫌犯在檢察院進行訊問時將其手提電話交予本案調查,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63頁扣押筆錄)。
109.上述所有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到澳門工作及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的事宜均是嫌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且沒有打算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到澳門工作,亦沒有二手手提電話出售,其分別向十七名被害人編造謊言的目的是取得該十七名被害人向其交付的上述相關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以用作生活開支及賭博。
110.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對十七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十七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該十七名被害人分別作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111.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柒佰圓(CNY5,100.00+CNY1,600.00=CNY6,700.00),並已向第一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金額為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見卷宗第437頁背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陸仟貳佰圓(CNY16,200.00)(見卷宗第442頁背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伍拾圓(CNY5,650.00),並已向第三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三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46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並已向第四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金額為人民幣叁仟陸佰圓(CNY3,600.00)(並表示不追究嫌犯任何賠償-見卷宗第1225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叁萬貳仟肆佰圓(CNY32,400.00),並已向第五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見卷宗第791及1236頁)(第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36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仍未向第六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捌佰圓(CNY6,400.00+CNY1,400.00=CNY7,800.00),並已向第七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七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47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肆佰圓(CNY6,000.00+CNY400.00=CNY6,400.00),並已向第八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八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49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九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仟肆佰圓(CNY6,000.00+CNY400.00=CNY6,400.00),仍未向第九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十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貳佰圓(CNY5,200.00),仍未向第十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叁佰圓(CNY6,500.00+CNY800.00=CNY7,300.00),仍未向第十一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仟陸佰圓(CNY6,800.00+CNY800.00=CNY7,600.00),仍未向第十二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三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叁佰圓(CNY5,300.00),並已向第十三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十三被害人確認已收取CNY7,000.00賠償,並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27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柒佰捌拾圓(CNY5,000.00+CNY500.00+CNY280.00=CNY5,780.00),仍未向第十四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五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貳仟圓(CNY12,000.00),並已向第十五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十五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38頁)。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萬壹仟圓(CNY1,100.00+CNY9,900.00=CNY11,000.00),仍未向第十六被害人作出賠償。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七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仟陸佰圓(CNY5,600.00),並已向第十七被害人還款全數款項(第十七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223頁)。
- 嫌犯向本卷宗存放了合共澳門幣35,000元以賠償給本案件的被害人。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報稱於2019年曾於中國內地觸犯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已服完有關刑罰。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兩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的行為應適用連續犯,因為,第一,藉發佈虛偽的招聘工作消息,造成案中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已滿足連續犯“實施犯罪方式相同”要件。而且,上訴人作出一系列詐騙行為時間相近,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金錢以用作賭博及生活開支,亦符合連續犯“時間上的關聯性”要件。第二,上訴人主要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相關招聘消息,大部份被害人是透過其他被害人或上訴人(A)的朋友圈得知相關招聘消息,使上訴人(A)相信透過此手段能有效騙取各被害人金錢,符合連續犯“持續存在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情節”的要件。第三,其被裁定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實施犯罪,符合“數次觸犯同一罪狀”的要件,因此,主張改判處其僅觸犯1項“詐騙罪”(針對十六名被害人),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 在本案中,上訴人到了司法警察局自首,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此情節,反而考慮了上訴人(A)在內地法院被判刑的情節,使被上訴裁判在量刑上作出了偏重的裁判。此外,本案中17名被害人的總損失達人民幣約15萬元,上訴人(A)在被上訴裁判作出前已全部或部分償還各被害人,並將澳門幣35,000元存入本案卷宗,考慮到上述情節,上訴人(A)主張針對第二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量刑亦具備可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應改判上訴人(A)該兩項犯罪各7個月徒刑,在各罪競合後,改判處上訴人(A)低於2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此外,上訴人(A)表示於2023年9月22日已將餘下未償還的36,604澳門元存入本案,以完全償還予所有被害人,請求中級法院考量上述因素改判處上訴人(A)低於2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連續犯的認定
關於《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的制度,我們一直認同,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1
正如終審法院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一直強調的,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2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事實顯示,雖然上訴人(A)是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虛假招聘信息去誘騙各被害人,但此只是詐騙計劃的開端,上訴人每次實施面對不同被害人的詐騙行為時,都需透過不同藉口及理由以獨立地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騙取金錢,而前一次犯案成功不必然使之後的犯案能較容易成功。也就是說,上訴人每一次犯罪都是獨立地、故意地利用每一個別被害人的信任而為之,一方面,上訴人所主張的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關係並沒有在本案中顯示其任何的重要意義,另一方面,我們也看不出上訴人每一次重新犯罪都是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所顯示的外部因素方面的便利的情節,更沒有因其對不同的受害人重複其犯罪手段以及作案方式而令其罪過程度得到明顯的減輕,相反,上訴人每次的重新犯罪都令其罪過以及不法性得到加深,因此,其行為根本不存在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情況。
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量刑過重
作為一般的量刑的制度,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然而,上訴法院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上訴審理,仍然不失合法性審查功能,尤其是就原審法院在遵守量刑規則時候,尤其是在衡量量刑規則所需要考慮的所有有利和不利的情節的合法性審查。
從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就嫌犯對各受害人的賠償情況,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採用了刑罰的特別減輕處罰的認定。雖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的時候不能重複使用此項優惠,但是對於仍然存在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的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法院不能不在量刑的因素的衡量時予以充分的考慮。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知道,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以及對嫌犯有利和不利之一切不屬罪狀之情節。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8日向司法警察局自首,對受害人已經向警方作出檢舉的事實作出自認(卷宗第37頁),但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對本案所有的受害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這個情節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的重要性不大。
隨著更多的受害人相繼提出檢舉,上訴人亦在訊問之中對事實作出相應的供認,最後對大部分的受害人作出了完全或者部分的賠償,甚至得到部分受害人放棄刑事追究的寬容。這些情節也因為足以說明上訴人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盡量予以彌補並顯示出的誠意悔悟的態度,原審法院也已經給予充分的考慮,並合適地特別減輕了刑罰。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判決時,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後果以及不法性屬中等,結合犯罪的一般以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對於所涉及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對五第受害人,卻因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加重),在可判處最高6年8個月的刑幅內選判了9個月的徒刑,在其餘享受刑法的特別減輕的十四項詐騙罪(卻因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加重)中,原審法院在可判處最高6年8個月的刑幅內選判每項7個月的徒刑,而對其餘兩項沒有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詐騙罪,在可判處最高2年至10年的刑幅內選判每項2年3個月的徒刑。
我們認為,首先,在相同的因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而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卻也同樣因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加重處罰的情況下,對於前兩部分的判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僅以詐騙的非法所得屬巨額的部分略偏高的解決辦法,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一致的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而對於最後一部分,即沒有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部分,我們認為,即使不考慮上訴人的自首情節以及一直積極對受害人的賠償態度來看,尤其是在上訴階段行為人的事後行為,上訴法院也不能不予以考慮。
也就是說,從卷宗第1343頁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已於2023年9月22日將剩餘尚未償還予各被害人的澳門幣36,604元存於本卷宗。當然,此資料是出現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之後,自然地原審法院也無法考慮,但是,從審理本上訴的角度來說,不能不予以考慮。
基於此,綜合考量本案中所有的量刑因素,包括嗣後出現的因素,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上文所提到的上訴人的自首情節以及顯示出對行為的悔意及盡可能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的態度等顯示明顯減輕其罪過以及不法性的情節,應該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處罰,並判處每項罪名10個月的徒刑。
那麼,我們認為在對上訴人的17項犯罪的並罰時,在可判10個月至10年7個月的刑幅內,選判一項2年9個月的單一徒刑比較合適。
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首先,經改判處的徒刑未超逾3年徒刑,符合緩刑的形式要求。
考慮緩刑的實質要件中,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所涉及的僅是侵犯他人財產的罪行,並且上訴人已經對所有的受害人作出了賠償以及完全的賠償的準備,但是,在本案中,涉及十七名離鄉別井來澳尋找工作的受害者,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對受害人的身心的損害的嚴重程度可想而知,加上近些年詐騙罪在澳門層出不窮,提高了對此類犯罪的懲罰以及預防的需要,單憑這點,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還不足以令足以達到懲罰的目的,法院還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優惠。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 上訴人(A)被判處罪名成立的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在維持其中十四項(針對第一被害人(B1)、第三被害人(B3)、第四被害人(B4)、第六被害人(B6)、第七被害人(B7)、第八被害人(B8)、第九被害人(B9)、第十被害(B10)、第十一被害人(B11)、第十二被害人(B12)、第十三被害人(B13)、第十四被害人(B14)、第十五被害人(B15)及第十七被害人(B17)),每項七個月徒刑的判處决定的基礎上,對另外兩項(針對第二被害人(B2)及第十六被害人(B16))的判刑,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維持其他裁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2/3,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與中級法院院長辦公室分別支付2/3和1/3。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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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9/2023 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