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86/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題:
- 事實事宜的爭執
- 自由心證
- 經驗法則
- 不當得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86/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第一參加人)及D有限公司(第二參加人)
***
一、概述
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及E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要求判處該兩家公司向原告支付19,617,038.31澳門元的款項及相關遲延利息。
因E有限公司被視為欠缺被訴的正當性,故原審法官裁定初端駁回原告針對該公司提起的起訴。
隨後,原告聲請召喚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參加人”)及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參加人”)參與訴訟,而相關請求獲得原審法官的批准。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
1. 上訴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和第629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
關於原告是否與第二參加人存在合同關係
(錯誤適用《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第209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
(待證事實第4、5、8、9、10、11、12條)
2. 法律並無規定承攬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案中不存在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之間的書面合同,並不等同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之間不存在正式的承攬合同關係。
3. 從起訴狀文件十一至文件九十八,即對應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中可看到,封面有註明寄予B(第一被告)的包括第1至12、14、20和27項工程。其中,上訴人按施工慣例將案中部份工程的報價單、糧單和電郵等資料提交給「B」代表證人F;並根據相關工程量單,結合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24至1093條可見,在具體79項工程中,大部份工程均有第二參加人作為業主代表簽署確認工程量。
4. 再者,該等工程文件書證中合共有46項工程包含CVI(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口頭指示確認單,其中有25項工程註明上訴人(A)。例如第5項工程,具體從卷宗第462至464頁的CVI(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口頭指示確認單可看到,上訴人是業主指定的承建商,第二參與人會以業主身份在相關工程量單上一同簽署確認。
5. 此外,在《民法典》第757條第1款規定債務本身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工程款項由誰支付並不重要。“E”作為該工程的總承建商,需對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由其對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此並不表示“E”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分判關係。
6. 更重要的,案中並無任何「分判合同」或文件顯示“E”將工程分判給上訴人,卷宗第129至131頁由“E”委託的律師向上訴人發出的回覆附件內容僅指代工,當中僅約定了上訴人提供工人予“E”作出相關工程(雜工)的情況,與涉案79項工程中所指的直接由上訴人進行施工的情況不一樣。卷宗第129至131頁的回覆第2點亦有確認當中有13項工程是經業主確認的口頭指示(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CVI變更為上訴人。
7. 儘管被告和兩名參與人在答辯中否認與上訴人存在直接判給關係,但彼等從未附上第二參與人與“E”之間的工程承攬合同,當中不清楚亦不知道“E”作為總承建商所進行的工程範圍和內容具體為何,且第二參加人作為業主方是否禁止將部份工程內容直接另行指定判給予第三人(如上訴人)進行施工。至少,法律亦沒有禁止定作人將工程另行判給予除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進行施工。
8. 可見,上訴人所附入的大量書證均可顯示到上訴人與第二參與人(即工程業主方)存在直接聯繫,對比庭審上僅證人證言表示上訴人僅為“E”下判的說辭,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書證應更為可信。按《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書證的證明力顯然大於證人證言,原審法院採信證人證言在審查證據上顯然錯誤。
9. 另一方面,根據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1條和14條顯示,工程完工時間比預計延遲了半年,且僅涉及賭場部份完工。結合上述79項工程文件書證中可看到,先報價、後展開工程的包括有第14、17、42、60、65-67、70、78項工程;即日報價即日開展工程的包括第61、62、64項工程,其餘67項工程基本上均是先展開工程後報價的。此外,正如上述,部份工程文件中所含有的CVI口頭指示確認單中均顯示“E”根據各方會議所作的討論按業主指示任命上訴人作出部份工程。
10. 此更能印證上訴人在案中進行的工程是十分緊急,且是先按業主口頭指示進行施工,故上訴人所進行的大部份涉案工程都是先開工後報價的,故不存在正式的書面合同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11. 此外,需注意,卷宗第3170頁關於WO11237的工程是涉及B第一期工程(Phase 1),與本案涉及第二期的工程無關,而案中亦沒有事實顯示B第一期工程基於工程緊急等原因而無法簽署書面合同的情況,故第一期B工程存在書面文件是正常的,但卻不能以此推斷出,案中涉及第二期的79項工程沒有書面文件是不合理。
12. 卷宗第3178頁關於WO2a(C)0634N和第3180頁關於WO2a(C)0638N的工程內容中都是在2015年年尾實施涉及第二期的工程,但直至2018年方簽署正式的書面文件;可見,是有可能發生實際施工時未有簽署正式的書面文件,待工程完成後方再補簽相關書面文件。
13. 事實上,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中涉及第二期工程的其他部份,大部份都是2015年年底或後於2015年之後作出,原審法院亦確認該等工程大部份均是B二期完工之後,以此對比,本案關於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項的工程均是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間作出。從該時間點可以看到,在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中涉及第二期工程的其他部份均是在第二期完工之後的情況下,理應已沒有涉案79項施工時(B第二期尚未完工)的緊急性,故無需在未簽署正式的書面文件前就先進行工程。
14. 再者,倘若原審法院引用證人F所指,在B第二期工程的後期,“E”有部份工作不欲繼續進行的情況下,第二參加人才可以在其同意下直接要求上訴人向其提供有關工作的話,實在難以理解為何有部份工程並非在B第二期工程後期,而是在涉案79項工程施工期間(例如: WO2a(C)0634N的工程內容是於2015年8月至11月作出)由第二參加人以 Work Order 形式直接判給上訴人實施。
15. 必須指出,證人F為第二參加人關聯公司的員工,其證言具備一定利害關係,至少,其證言與文件上顯示的時間並不相符,原審法院卻認為其證言具備一定可信性是無法理解的,此同樣違反了《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規定。
16. 與之相反,從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更可印證,就B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後期均存在第二參與人與上訴人直接判給的書面文件,案中79項涉及B第二期工程基於緊急等原因而在未有書面文件下直接判給予上訴人更是不足為奇的。
17. 就算B第二期工程屬大型工程,但案中涉及上訴人進行的79項工程均不是大型或具專業性的工程,不能以此類比沒有存在書面合同便等同不存在合同關係。
18. 事實上,按照原審法院的邏輯,在證人F不只一次收到上訴人提交的報價單、電郵及糧單等文件的情況下,倘若其認為相關合約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及 “E”之間,其集團公司與上訴人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的話,在涉及如此大型的工程項目中,證人F應不會僅口頭向上訴人作出解釋,與之相反,為了保障集團公司的利益,避免任何誤會,理應透過正式的書面文件,至少回覆上訴人的電郵,向上訴人作出解釋或澄清。
19. 然而,案中沒有任何文件顯示,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有透過書面文件向上訴人作出相關解釋,且證人F多次接收上訴人提交的文件,需注意,卷宗第2392和2395頁顯示,於2015年7月9日,上訴人仍有透過電郵將報價單發送至證人F的電郵地址,此明顯已於證人F的證言不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同樣違反了《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規定。
20. 再者,待證事實第21條證實於2018年未能查明的日期,上訴人、“E”及第二參加人的代表曾一同參與會議,會上未能達成任何共識。對此,倘若在涉案工程中第二參加人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關係,為何第二參加人會參與相關會議?
21. 結合卷宗內上訴人所提交的工程文件所含有的CVI口頭指示確認單,可見“E”根據合同條款書面確認B的口頭指示,並根據各方會議所作的討論,決定任命A(上訴人)實施部份工程,指明上訴人(A)是業主指定的承建商(NSC CONCERNED)。
22. 以上種種事實,結合經驗法則,至少可見,第二參加人是以行動作出了顯露同意接受上訴人施工的意思表示。
23. 必需強調,上訴人在起訴狀有將“E”列作其中一名被告,務求弄清整個事實,然而,原審法院於卷宗第2617至2618頁所作的批示已確明排除了該等情況,當中裁定第二被告於本案不具被訴正當性。
24. 待證事實第22和23條顯示原告在提起本案前曾通過卷宗第156及背頁的雙掛號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項,被告收到有關信函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回覆。倘若被告認為其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上訴人僅為“E”的下判的話,被告理應「大條道理」地回覆上訴人,然而,被告卻沒有任何回覆。甚至在整個答辯中,在上訴人誘發兩名參加人到本案後,彼等均只是“消極地”作出答辯,並未附入任何其與“E”之間的承攬合同以作澄清。
25. 上訴人已將手頭上所有的文件毫無保留遞交至案中,上訴人作為一間本地的小型工程公司,根本不清楚第二參與人與被告和第一參加人之間的關係,從該等文件及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亦可看到,整個「B」集團旗下的公司都是交叉的,原告根本不清楚當中的關係,只知道在完全工程後收不到全數的工程款項。
26. 《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產生錯誤。基於該事實事宜裁判所依據的書證均載於卷宗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待證事實第4、5、8、9、10、11、12條視為證實。
關於工程款項
(待證事實第15條)
27. 按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6條指,上訴人所承接的B第二期工程部份是以“實作實算”或“實測實度”,即以工程實際施工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項。
28. 從起訴狀文件十一至文件九十八,即對應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中可看到,工程量單均有“E”簽署,大部份工程單有第二參與人簽署確認,可見,就上訴人施工數量方面是毫無疑問的。
29. 就工程價格方面,從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中均可看到上訴人提交了報價單,當中未見第二參與人有明確反對,亦未見“E”即時有明確反對,儘管卷宗第129至131頁載有後期“E”委託的律師作出的回覆,但將上訴人所提交的報價單金額相加,結合上訴人實際進行施工且經第二參加人和“E”確認工程量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顯然為MOP$34,908,347.44。故待證事實第15條理應獲得證實。
30. 再者,就待證事實第16條方面,從案中的證據可反映出上訴人和第二參加人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在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按照《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規定,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故待證事實第16條理應獲得證實。
31. 基於該事實事宜裁判所依據的書證均載於卷宗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待證事實第15和16條視為證實。
關於具體79項工程中的未證事實
(待證事實第24至1093條中涉及的未證事實)
32. 正如上述,案中的書證結合其他已證事實顯然能夠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存在直接的判給關係;再者,在上訴人遞交該等報價單和其他文件後,案中未見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有明確作出異議;此外,案中大部份的工程量單均顯示第二參加人的代表有一同簽名確認上訴人所實施的工程量,倘若第二參加人與上訴人不存在直接的判給的話,根本不會在工程量單上簽署確認,故不可能是“見證”上訴人進行有關工作。
33. 同樣地,基於該事實事宜裁判所依據的書證均載於卷宗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待證事實第24至1093條中涉及的未證事實視為證實。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仍會提出以下依據:
關於不當得利
(錯誤解釋《民法典》第467條規定)
34. 倘若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不存在直接合同關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補充請求,原審判決亦裁定不成立,其主要對於第一參加人及第二參加人的“得利”是否來源於上訴人的“受損” – 即前述兩人的獲利是否構成後者受損的原因,原審法院卻持否定態度。
35. 必須指出,案中無任何事實指出上訴人是E的下判,亦沒有事實顯示第二參加人有向E支付全數工程款項。
36. 換個角度說,單純從案中的已證事實中僅可得出,上訴人完成了涉案第二期的79項工程。而B第二期工程涉及賭場的部份已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並已通過第二參加人驗收和交予承批公司使用。
37.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明上訴人和第二參加人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的話,此正正就是基於原告進行的工程(受損)而導致第二參加人和第一參加人得利的情況(作為定作人所要完成的工作物最終順利獲得完成和獲批給之土地之上建造了一座度假村),而兩名參加人均欠缺正當原因而得利(和上訴人不存在直接合同關係)。
38. 再者,正如上述,案中多份書證均顯示第二參加人和上訴人在是次工程中存在內在聯繫,而非原審法院所指的得利與受損之間欠缺內在聯繫。
39. 基於此,原審法院顯然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應改判上訴人主張的針對兩名參加人的不當得利補充請求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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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兩名參加人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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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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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道路建設,裝修工程,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3XX45 SO(見卷宗第80頁至第86頁)。(已證事實A項)
第一被告為於香港設立的公司,公司編號為01XXX41(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已證事實B項)
於2018年5月31日,E有限公司透過其律師發出信函作出回覆,當中明確拒絕向原告支付相關的工程尾款(見卷宗第129至131頁)。(已證事實C項)
A 1.ª Interveniente é a concessionária do terreno onde está implantado o “G”, nomeadamente as construções efectuadas no âmbito do Projecto, e proprietária desses imóveis. (已證事實D項)
第一參與人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提供服務、發展及推動不動產投資及地產活動、土木工程及物業管理;渡假村及旅遊綜合體、酒店、餐廳及同類場所及總豁上從事所有及任何與酒店業及餐飲業有關的業務,贊助及管理商業及體育範圍事宜、社會及文娛活動及所有類型和目的的社會活動,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2XX93SO(見卷宗第2985至2997頁)。(已證事實E項)
第二參與人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提供投資項目的管理及行政服務,尤其是建築物料的供應,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3XX67SO(見卷宗第2753至2756頁)。(已證事實F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3200至3349背頁)
於2012年4月26日,B宣佈澳門B第二期興建工程正式展開,並爭取於2015年年中開幕。(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於2012年7月18日,H集團發出公布,指集團旗下的E有限公司(下簡稱“E”)獲聘任為“B第二期”的總承建商,相關的建造合約包括建造一幢設有兩間酒店的酒店大樓、酒店渡假屋、零售和博彩設施。(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E有限公司是該項建造工程的總承建商。(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原告所承接“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的工程部份是以“實作實算”或“實測實度”,即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為“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約於2014年6月,原告向E公司提交了卷宗第125頁的報價單。(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E公司是“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其除其他工作外,尚需對該建築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原告所獲得的工程款項由“E”支付予原告。(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卷宗第2492頁所顯示的各項工程均由第二參加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涉及賭場的部份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其後亦已通過第二參加人驗收且交予相關承批公司使用。(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E”合共向原告支付了不少於澳門幣17,757,225.59元的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7、18及19條的回答)
於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過其律師向E公司發出載於卷宗第126及其背頁的雙掛號信以催收工程尾款。(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於2018年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原告、“E”及第二參加人的代表曾一同參與一會議,會上未能達成任何共識。(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於2019年3月26日,原告通過其律師向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156及其背頁的雙掛號信以催收工程尾款。(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被告於2019年4月3日已收到上述信函,並無作出任何回覆。(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釘板、打石屎、鑽孔、插鐵及扎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0至161頁)。(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和打拆樓板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2至16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有關工程已經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該部份工程的糧單和發票(INVOICE),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67,937.91(MOP369,737.73 + MOP198,200.18)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E9-E10扶手電梯井及1樓樓板陣工程的報價單,工程數額為MOP382,504.00(見卷宗第285頁)。(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9-E10扶手電梯工程改建”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9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5月21日起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0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的報價單,工程數額合共為MOP370,792.50 (MOP209,384.50 + 161,408.00) (見卷宗第285頁背頁及第286頁)。(對待證事實第4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註②指:“如有本報價未列明之項目,將再提交補充報價供審批。”。 (對待證事實第42條的回答)
E公司向原告表示須按最新圖則增加該項工程的內容及數量。(對待證事實第43條的回答)
爲此,於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7月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該項工程經修改和補充的報價單,工程總價為MOP872,913.70 (MOP421,326.00 + MOP370,792.50 + 80,795.20) (見卷宗第287至288頁)。(對待證事實第44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45條的回答)
相關工程於2014年7月12日已完工。(對待證事實第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8日,E公司確認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以及E9-E10扶手電梯一樓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背頁及第290頁)。(對待證事實第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E9-E10扶手電梯井及一樓樓板陣,以及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8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2日,E公司確認E9-E10扶手電梯井及一樓樓板陣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44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的工程款項為MOP872,913.70。(對待證事實第5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代工清理廢料和垃圾”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7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發票(INVOICE),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7,4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15至316頁)。(對待證事實第5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6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6樓至17樓(6F-17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6F-17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342至343頁)。(對待證事實第68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8月2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342至343頁)。(對待證事實第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的報價單(見卷宗第341頁)。(對待證事實第7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及2014年8月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6F-17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57,400.00 (MOP229,719.00 + MOP$27,6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44至346頁)。(對待證事實第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的報價單(見卷宗第374頁)。(對待證事實第7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6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18樓至22樓(18F-22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78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7,000.00 (MOP101,010.00 + MOP15,9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77至379頁)。(對待證事實第7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日及2014年10月2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及2014年10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81條的回答)
在完成大樓18樓至22樓的工程後,E公司要求原告按最新圖則將原已完成的大樓18樓至22樓的鐵框灌無伸縮水泥改移位置。(對待證事實第84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18樓至22樓的改移位置施工及26樓至32樓(26F-32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移改工程及26樓至32樓的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13頁)。(對待證事實第8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13頁)。(對待證事實第8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5,6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14頁)。(對待證事實第88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72、79及88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480,09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9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508)矮牆建造”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42頁)。(對待證事實第9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19,445.0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44頁)。(對待證事實第10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73頁)。(對待證事實第10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5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8,812.5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75頁)。(對待證事實第1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100及106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758,258.6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11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釘板、鑽孔、打石屎、種鐵、扎鐵、落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1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1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77至478頁)。(對待證事實第11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118條的回答)
於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19條的回答)
於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6,794.1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80頁)。(對待證事實第1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2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2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21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12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釘板,鑽吼,打花石屎,種鐵,落石屎塞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2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3/F釘板,鑽吼,打花石屎,種鐵,落石屎塞吼工程中每項項目單價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85至486頁)。(對待證事實第12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3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及包含工程總價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87至488頁)。(對待證事實第132條的回答)
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5,458.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1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3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旋轉門打鑿釘板扎鐵落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4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分別在3個旋轉門(中門2號、南門3號、東門1號)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42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93至494頁)。(對待證事實第14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144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9,542.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97至498頁)。(對待證事實第1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7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7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14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後加改建切割石屎牆的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5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5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529至530頁)。(對待證事實第1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7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844,692.3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544至55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0/F機電房外牆批盪”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6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10/F機電房外牆批盪的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見卷宗第615至617頁)。(對待證事實第16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618至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24,341.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621至62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5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3/F機電房外牆批盪”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7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4日,原告把23/F機電房外牆批盪的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發送給E(見卷宗第694至69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8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3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35,256.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00至703頁)。(對待證事實第1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5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樓打鑿地台石屎吼及大樓打鑿廁所地台石屎孔及拮鐵”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9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7日進行了26樓至31樓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9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727頁)。(對待證事實第19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84,3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30頁)。(對待證事實第1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8條的回答)
在完成大樓26樓至31樓的工程後,E公司要求原告按最新圖則將原已完成的大樓29樓至31樓的大樓打鑿廁所地台石屎孔及拮鐵改移位置(見卷宗第745至751頁背頁 )。(對待證事實第20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重新進行了29樓至31樓和進行了32樓的施工(見卷宗第766至76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0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764頁)。(對待證事實第20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2,9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65頁)。(對待證事實第20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64頁)。(對待證事實第2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進行了33樓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0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04頁)。(對待證事實第20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6,5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05頁)。(對待證事實第21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04頁)。(對待證事實第211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197、204及210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953,80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21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酒店大堂樓梯鑿掌板位,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1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816頁)。(對待證事實第22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22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817頁)。(對待證事實第223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6,09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18頁)。(對待證事實第22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E公司確認了工程的數量(見卷宗第817頁)。(對待證事實第225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2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4/F釘板,扎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4/F釘板、扎鐵工程的報價單,在其中分別列出各項目的單價(見卷宗第832頁)。(對待證事實第23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3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5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12,608.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34頁)。(對待證事實第2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8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7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7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3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打鑿供機電用牆身孔及地台石屎孔”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4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6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5,68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6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6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F(1180)打鑿及落石屎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5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892至893頁)。(對待證事實第25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5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08,256.2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95頁)。(對待證事實第26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61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6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文件卷宗第911頁)。(對待證事實第26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26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酒店大堂邊打鑿地台吼及塞吼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7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6日進行施工(見卷宗第914頁)。(對待證事實第2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12頁)。(對待證事實第27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8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13頁)。(對待證事實第27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12頁)。(對待證事實第27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2/F石屎牆打鑿大肚”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8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82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923頁)。(對待證事實第28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28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24頁)。(對待證事實第28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2,17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25頁)。(對待證事實第2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24頁)。(對待證事實第28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樓24/F打鑿牆身石屎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9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32頁)。(對待證事實第296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2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33頁)。(對待證事實第2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E公司確認了工程的數量(見卷宗第932頁)。(對待證事實第29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樓H26天目3的打鑿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53頁)。(對待證事實第3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4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53頁)。(對待證事實第30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把上述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以電子郵件發送給E公司(見卷宗第951至952頁)。(對待證事實第30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1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4,0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54頁)。(對待證事實第31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平台與酒店交界軸線:c10.2-c11.7/p30;c2-c3.5/p30鑽孔,插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1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19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967頁)。(對待證事實第32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2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68頁)。(對待證事實第32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5,1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69頁)。(對待證事實第32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7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68頁)。(對待證事實第32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賭場1/F E13-E14手扶電梯邊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3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32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05至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2,964.8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07頁)。(對待證事實第3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1/F天井後加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4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43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31至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31,756.6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33頁)。(對待證事實第3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2/F天井後加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5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54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48至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52,759.7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50頁)。(對待證事實第3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子彈電梯(圓電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6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6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酒店大堂子彈電梯(圓電梯)後加改建工程的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066至1067頁)。(對待證事實第36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6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7,311.6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70至1071頁)。(對待證事實第3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4日及10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7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天幕1的地台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7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7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106至1107頁)。(對待證事實第37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61,657.37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0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1條的回答)
E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3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HE3-HE4扶手電梯石屎樓面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8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9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1,473.85.00 (MOP$174,366.03 + MOP$97,107.8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5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2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9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3條的回答)
由於上述工程有需要作出修改之處,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94條的回答)
隨後,原告向E公司發出相關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6條的回答)
隨後,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相關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7,288.8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58頁)。(對待證事實第397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392及397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388,762.65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39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大樓打鑿冷氣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187頁)。(對待證事實第40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0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89至119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4,8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88頁)。(對待證事實第41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21-E22(H&M)手扶電梯後加改建工程和E21-E22扶手電梯及H&M垂直電梯的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1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18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20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1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40,338.0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2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及10月2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3日及10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2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248至124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2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69,426.7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253至125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2月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2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422及430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2,109,764.8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43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平台滑梯打鑿柱躉石屎及鑽吼插鐵”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4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41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23至1324頁)。(對待證事實第44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4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48,009.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27至132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此外,亦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確認了卷宗第1326頁背頁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4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2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 GL D61/D8石屎牆打鑿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5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5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43頁)。(對待證事實第45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5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5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305.0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45頁)。(對待證事實第4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6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6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鐵樓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6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6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53頁)。(對待證事實第4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4,63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55頁)。(對待證事實第4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第一期G/F打鑿磚牆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7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7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8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71至1372頁)。(對待證事實第48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6,957.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73至1374頁)。(對待證事實第4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71至1372頁)。(對待證事實第4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卷宗第1371背頁及1372頁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48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第一期LG1的第7街防火圍街板的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9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9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88頁)。(對待證事實第49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48,816.8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90頁)。(對待證事實第4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50M橋打鑿樓板後加2/F陽台石屎供鐵器佬安裝工字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0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0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0,114.0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99頁)。(對待證事實第5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1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1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驗樓前做防火間牆”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1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1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32頁)。(對待證事實第51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33頁)。(對待證事實第52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6,895.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34頁)。(對待證事實第5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33頁)。(對待證事實第52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按機電的要求進鑽吼供機電穿線”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3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42頁)。(對待證事實第53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43頁)。(對待證事實第53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0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44頁)。(對待證事實第53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43頁)。(對待證事實第53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舖位打鑿石屎樓板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4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4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4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復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5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53至1455頁)。(對待證事實第5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49,287.0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56至1458頁)。(對待證事實第548條的回答)
E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453至1455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54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53至1455頁)。(對待證事實第550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55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改建後加工程---鋸鑿掌板位,切割鐵網”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5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70頁)。(對待證事實第5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3,84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72頁)。(對待證事實第5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P52 P53樓梯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6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82頁)。(對待證事實第57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83頁)。(對待證事實第57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7,779.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84頁)。(對待證事實第57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83頁)。(對待證事實第57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的切割石屎牆的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8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8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1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1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4,347.7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1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11頁)。(對待證事實第58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E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511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58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35至1536頁)。(對待證事實第59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天幕1維修門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9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09,520.5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39至154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打鑿磚牆吼供機電穿吼過牆”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0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67頁)。(對待證事實第60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68頁)。(對待證事實第61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768.7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69頁)。(對待證事實第61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68頁)。(對待證事實第61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90號鋪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1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進行施工(見卷宗第1582至158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76至157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34,271.9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80至158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鋪位改建工程-驗樓前臨時封樓面”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3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09至161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4,720.0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13至1614頁)。(對待證事實第6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的五幅牆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4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34至1636頁背頁) 。(對待證事實第646條的回答)
原告與I LIMITED配合,以便為待證事實第644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進行防水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I LIMITED向原告提交了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38至163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4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報價單(見卷宗第1637頁)。(對待證事實第648條的回答)
原告配合I LIMITED對上述工程進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43至1647頁)。(對待證事實第65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50,016.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48至165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52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2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43至1647頁)。(對待證事實第65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孤島水池後加改建工程及孤島水池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6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80頁)。(對待證事實第66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6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81頁)。(對待證事實第66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6,52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82頁)。(對待證事實第66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81頁)。(對待證事實第66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9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02,046.4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0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3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4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665及673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953,80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67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92號鋪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8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8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17至1718頁)。(對待證事實第68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59,975.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22至1724頁)。(對待證事實第68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F打鑿喉坑供電器佬安裝線喉”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9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43頁)。(對待證事實第69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44頁)。(對待證事實第69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10,309.6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45頁)。(對待證事實第700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44頁)。(對待證事實第70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1/F,2/F扶手電梯平台邊緣封口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0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75至1777頁)。(對待證事實第710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78至1799頁及第1802至181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1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40,055.2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816至184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12條的回答)
E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778至1799頁及第1802至1815頁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71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水池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2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2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874頁)。(對待證事實第72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23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1875頁)。(對待證事實第72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2,901.50的工程款(見卷宗1876頁)。(對待證事實第7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3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1875頁)。(對待證事實第72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E15-E16扶手電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3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3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88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3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30,809.0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8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2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及1/F打鑿電掣拿位及電訊盒位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4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4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17至1918頁)。(對待證事實第74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並希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1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62,66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2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1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1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水池執石屎墻及地台石屎缺陷”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5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60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9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55至195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炮手,釘板工,札鐵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落石屎工加班每小時MOP525元。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58至195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930,713.7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60至196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2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58至195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水池批蕩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7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73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77頁)。(對待證事實第77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75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1,893.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79頁)。(對待證事實第777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8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驗消防前92號鋪1/F重建樓面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8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8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9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8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38,217.7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9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90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92頁)。(對待證事實第7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9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9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 2/F-3/F樓梯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9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9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08至200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0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炮手,釘板工,札鐵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落石屎工加班每小時MOP525元。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01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7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10至2012頁)。(對待證事實第80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18,843.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13至2015頁)。(對待證事實第80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25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10至2012頁)。(對待證事實第80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打鑿墻身孔,地台孔(機電要求)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1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12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32至203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註②指:“如有本報價未列明之項目,將再提交補充報價供審批。”。(對待證事實第814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53,786.6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36至203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及4月2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7條的回答)
E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81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VIP外門做基仔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2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9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64至2065頁)。(對待證事實第82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根據貴司所提的圖紙及數量為20M長的基仔,若有延伸屆時另計;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一次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2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66頁)。(對待證事實第82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3,839.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67頁)。(對待證事實第82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66頁)。(對待證事實第83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八角亭打鑿石屎吼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83頁)。(對待證事實第83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3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3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85頁)。(對待證事實第84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86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86頁)。(對待證事實第84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85頁)。(對待證事實第84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天面水池鋸及鑿石屎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93至2094頁)。(對待證事實第85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MOP168.75元按現場實驗數量計算。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51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5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25,540.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96頁)。(對待證事實第854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7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5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B第二期123號,35號風機房清除所有的雜物運走”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09至2110頁)。(對待證事實第86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64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65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11頁)。(對待證事實第86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2,47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12頁)。(對待證事實第867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2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11頁)。(對待證事實第86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賭廳入口打鑿電掣盒孔及安裝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7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7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33至2134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7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上糧單總價以實際數量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78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7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透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7,667.4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37至21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80條的回答)
E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88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81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南門旋轉門門廳及孤島入口門廳用自流平水泥填平地台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3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61至2162頁)。(對待證事實第88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外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爲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9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6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9,615.3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64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3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6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4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21-E22扶手電梯安裝前做吊碼的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00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78至2180頁)。(對待證事實第901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9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修改圖紙後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81至218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0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03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84頁)。(對待證事實第90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1,268.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85頁)。(對待證事實第905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84頁)。(對待證事實第90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水晶大廳第一期與第二期支架磚墻之間的排水溝槽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1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4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99及2202頁)。(對待證事實第91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届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1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1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03頁)。(對待證事實第91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12,84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04頁)。(對待證事實第918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03頁)。(對待證事實第91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扶手電梯之間空隙用鍍鋅鐵板做蓋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26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7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13至2214頁)。(對待證事實第92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届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28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29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15頁)。(對待證事實第93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0,243.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16頁)。(對待證事實第931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15頁)。(對待證事實第93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1/F新增扶手電梯E21-E22平台邊緣封口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39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40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25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上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42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2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62,136.9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2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4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2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東門J賭廳邊天花頂封做鹽水防盜網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5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5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39至2240頁)。(對待證事實第95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屆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55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41頁)。(對待證事實第95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5,143.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42頁)。(對待證事實第957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41頁)。(對待證事實第95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孤島入口門大廳驗樓前做臨時地台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51頁)。(對待證事實第96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66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6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2252頁)。(對待證事實第96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 MOP$25,682.12的工程款(見卷宗2253頁)。(對待證事實第969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E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52頁)。(對待證事實第970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員工廁所及園藝儲藏室新做百葉窗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7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63至2264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7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泥水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炮手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搭架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上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79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80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65至2266頁)。(對待證事實第98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17,197.8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6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82條的回答)
2015年7月1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65至2266頁工程量單)。(對待證事實第983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VIP3賭廳及VIP走廊防火門打鑿拆卸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9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3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88至228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炮手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焊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泥水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93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5,10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5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6日及6月1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6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VIP3賭廳及走廊防火捲閘打鑿拆卸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03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04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18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05至2306頁)。(對待證事實第100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06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07至2308頁)。(對待證事實第100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98,101.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09至2310頁)。(對待證事實第1008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07至2308頁)。(對待證事實第1009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地台孔二次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1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17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6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3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總價以實際數量為準。工數及加班詳見日報表。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19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34頁)。(對待證事實第102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26,959.8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35頁)。(對待證事實第1021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34頁)。(對待證事實第1022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B第二期酒店36/F電梯的墻身打鑿電掣位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2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17日及2015年5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30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53至2354頁)。(對待證事實第103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32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55頁)。(對待證事實第103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9,78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56頁)。(對待證事實第1034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5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55頁)。(對待證事實第103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3/F P2ST-21, P2ST-25樓梯天花打鑿剪口及泥水批盪,地台石屎,線喉坑,塞線坑泥水批盪油漆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4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43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26日,原告透過電郵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68至2369頁)。(對待證事實第104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45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7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4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0,62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7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47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70頁)。(對待證事實第1048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B第二期酒店大樓風機房的百葉窗封鋁板及油漆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5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就34/F-37/F風機房窗口封鋁板工程進行了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56條的回答)
原告根據E公司的要求,進行了門楣(閘門頂)加封鋁板的工作。(對待證事實第105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就35/F風機房外東端和西端門楣裝飾封鋁板工程進行了施工,為門楣(閘門頂)加封鋁板。(對待證事實第1058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百葉窗封鋁板及油漆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93至2394頁)。(對待證事實第105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有的風機房不能進入量數,屆時按實際數量上糧單。安裝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搬運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對待證事實第1060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9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大樓風機房外閘門頂封鋁板及打鑿石屎孔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96頁)。(對待證事實第106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提供材料、人手及工具等一切工序。根據業主及總承建商的要求進行施工工作。安裝鋁板0.8厚,前後進行油黑色漆。工程緊急,夜間作業。而且電梯只到34/F,需用人工搬運到其他的樓層。按總承建商的要求是能抗台風(鋁板)四邊及中間需用鹽水角鐵進行加固。”。(對待證事實第10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了上述兩項工程的工程量單(見卷宗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兩項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33,928.10的工程款 (見卷宗第2403至240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10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5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17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5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外圍雲石面做清潔”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71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470頁)。(對待證事實第107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73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74條的回答)
於2015年9月2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471頁)。(對待證事實第107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6,5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472頁)。(對待證事實第1076條的回答)
2015年9月6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471頁)。(對待證事實第1077條的回答)
E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 4號位置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84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8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485至2486頁)。(對待證事實第10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08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E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0,422.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488頁)。(對待證事實第1088條的回答)
2015年11月4日,E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089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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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首先,上訴人指出因被告及兩名參加人沒有對由上訴人附入卷宗的文件爭議其真實性,故相關文件應具有完全證明力。
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Viriato de Lima在其著作中1提到:
“Isto é, se a genuinidade da assinatura ficar estabelecida, o documento faz prova plena quanto à genuinidade do texto, que pode ser afastado pela prova do contrário, mas apenas por meio da arguição e prova da falsidade do documento.
Na verdade, “parece legítimo admitir que, estabelecida a autenticidade da assinatura, estabelecida fica, em princípio, a autenticidade do texto, pois, em regra, quem subscreve um documento faz suas as declarações nele contidas. É a conhecida regra qui subscripsit videtur scripsisse.”
Por outro lado, uma coisa são as declarações feitas.
Outra, são os factos mencionados nessas declarações.
Os factos compreendidos na declaração só se consideram provados – plenamente provados – na medida em que forem contrários aos interesses do declarante; quanto aos restantes, o documento é apreciado livremente pelo tribunal (artigo 370.º, n.º 2, do CC). Ou seja, os factos descritos num documento, sejam de parte ou de terceiro, só se consideram provados se forem confessórios. Todos os outros factos ficam sujeitos a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根據上述觀點,即使有關文件的真實性獲得認定,也並不代表相關文件所顯示的事實為完全證明。事實上,只有意思表示涉及的事實違背表意人的利益,才可以視為完全證明。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文件均是一些報價單、糧單和電子郵件等資料,即使這些文件的真實性獲得確定,文件內所涉及的事實並不損害表意人的利益。因此,這些文件不屬於完全證據,從而原審法官可以自由評價相關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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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已證的第4、第5、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5及第16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這些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此外,上訴人表示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4至1093條中涉及的未證事實亦應視為已證實。
原審法官對以下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4條 -“於2014年5月,第一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承接部份“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原因是E公司人手不足,以及要趕及在2015年年中完工開幕?”,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第5條 -“經過商討後,原告願意承接第一被告指定的部份“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E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第8條 -“在第一被告指定的需要原告承接的每項“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開展前,原告與第一被告及E公司均會在事前會議中進行確認,並由原告與第一被告進行聯絡及報價?”,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第9條 -“於2014年6月初,原告與第一被告及E公司開會討論工程事宜,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向E公司提交工程報價,為此,原告向E公司遞交一份“鑿石屎及其他工程報價(淨工包工具)(page 3 of 9)”表格(見卷宗第125頁),第一被告及E公司接受有關報價,並同意有關“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之界鑿地台窿工程(包拮或切割鋼筋)之項目,將按照上述報價進行?”,原審法官僅證實“約於2014年6月,原告向E公司提交了卷宗第125頁的報價單。”
第10條 -“於2014年7月左右,第一被告向原告表示E公司是“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E公司需對該建築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原審法官僅證實“E公司是“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其除其他工作外,尚需對該建築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
第11條 -“經原告與第一被告及E公司協商後,原告就第一被告指定的部份“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需直接與E公司進行聯絡及進行報價、提交糧單等事宜?”,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第12條 -“原告所獲得的工程款項由第一被告發送給E公司,再由E公司支付予原告?”,原審法官僅證實“原告所獲得的工程款項由“E”支付予原告。”
第15條 -“原告基於完成所有涉及賭場部份的工程而有權向第一被告及E公司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為MOP34,908,347.44?”,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第16條 -“整個工程款項應於2015年12月31日,即通過驗收且交予定作人使用時支付?”,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1至第23條事實進行回答時,給出了以下評價:
“本院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從而對事實事宜進行認定。
證人K(曾為原告的員工,職位為XX)作證時表示其有親身到現場,亦負責為施工情況拍照(例如卷宗第168至170背頁)以及就工程進度進行記錄(例如見第171、445及續後頁)。該證人亦講述了在其工作過程中與“業主”(按證人所述,“業主”為“B”,但其不清楚具體是哪一間“B”)方人員的接觸經過,其亦表示“業主”方人員會確認工程量或在部份文件上簽署(例如見卷宗第171、342、443頁中的“業主代表”),惟證人表明其本人並沒有參與過“B”與原告之間的會議,亦無法交代原告所指稱的各項工程是如何與“B”洽談並獲“B”批給,且其亦無法說明“BC-108-111”此一工程合約編號的由來。
證人L(為原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兒子,亦為原告的XX)表示其曾將一些與工程進度有關的文件和糧單送交到“B”的辦公室,且亦曾將該類文件送到“E” 的辦公室。此外,該名證人表示其曾分別從“B”及“E”收到與工程款有關的支票,但證人表示其不清楚為何有部份款項是經由“B”支付,而有部份則是經由“E”支付。該名證人亦表示,按其理解,“B”是業主,而“E”是負責“B”的工程項目,故“E”應屬大判。另外,該名證人亦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只是下判,但證人認為較多時間是由“B”向原告指定有關工作內容。
證人M(原告的員工,職位為XX且偶爾需要進行施工)則表示其不了解“E”和“B”之間的關係,但證人認為“E”應該亦有將某些工程指派予原告負責,但具體如何區分證人則表示不清楚。證人尚表示,倘施工期間遇有涉及技術方面的問題時,“B”、“E”及顧問公司的人員都會在場,並會第一時間與“B”溝通。另外,證人亦表示,後加的東西通常是按業主指示作出更改,並在隨後補上相關文件。
證人F(“B專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作證時確認,涉案的第二期工程是由第二參加人“D有限公司”與“E”簽約,而後者為有關項目的總承建商。該名證人表示,其日常工作為負責管理第二參加人與“E”之間的合約,原告只屬於“E”的分包商(可理解為下判)。按其理解,原告與“E”之間有合約關係,但證人並未見過有關合約。該名證人在其作證過程中亦講述了“E”定期申請糧款的過程,當中包括“E”將其自行制作的糧款申請表交予顧問公司(N)並轉交予工料測量顧問O,然後雙方會到現場巡視,進而顧問公司會發出正式的每月糧款證明書予“E”,然後業主方再正式發放款項予“E”。該名證人亦表示,其確曾於2014年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當時證人立即聯同“E”向原告作出解釋,並清楚指出有合約關係的應為原告及“E”。此外,該名證人亦表示,就原告發出的電郵及糧單等文件亦曾發生相似的誤會,並已與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作相同的處理。而就卷宗第2492頁,證人確認表格內列出的各個工程項目是第二參加人與原告直接建立的合同關係,當中所涉及的各項工程均有正式的書面合同。此外,證人亦說明了為何會出現由第二參加人將部份B第二期的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的情況。該名證人同時確認B第二期於2015年5月27日正式開張,其亦述及於數年前,曾有某一議員辦事處的人員聯絡證人的上級,證人曾應上級要求參與一個會議,當中有“E”的商務代表、原告代表、原告的律師,以及議員辦事處的代表出席。此外,證人亦講述了第二參加人(即“D有限公司”)與“E”的合約價金,以及前者最終已作出支付的款項總額。
證人P(曾為“E”的員工,職位為XX,並於2014年11月初離職後成為被告的員工)表示原告是做散項及比較零星的工作,其被“E”商務部發現後與“E”建立了合同關係。當證人被問及例如是卷宗第443頁文件為何會有“業主代表”的簽署時,證人表示按其估計,有可能是“E”的管工希望業主方人員作見證故作出有關簽署,其相信有關簽署只屬一個紀錄,因為業主並不會長時間在現場監察施工情況。證人同時亦確認卷宗第132至134為一份確認單價文件,當中載有證人的簽名。
證人Q(職業為XX)講述了“B”、“E”及顧問公司三者之間的關係。此外,證人亦確認涉案工程的總承建商只有“E”。另外,證人亦講述了工程最終經過審批、並為“B”及“E”雙方同意的工程總金額。證人同時確認“B”與“E”的最後一次對數發生於2018年,而經核對的款項已全數作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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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據證人F、P及Q的證言,足以證明第二參加人與“E”之間存在合同關係,而透過有關合同,後者成為B第二期項目的總承建商。
關鍵問題是:被告、第一參加人或第二參加人之任一有否直接與原告接洽,以及有否直接將涉案79項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
根據F的證言,輔以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以及被告方於卷宗第3169至3170背頁的陳述內容,足以證明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的工程(均涉及B第二期,即對應第3152頁表格第7至26項),以及第3152頁表格第1至6項(涉及B第一期、R、S)至少有其中一部份的項目,是原告與第二參加人(即“D有限公司”)之間直接簽訂,且雙方之間存在正式的合同編號。
縱然上述兩項表格中所提及的各項工程均非本案所討論的79項工程的任一,但值得深思的是,倘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各項工程與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所載的工程一樣,均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何以雙方之間不存在類同於第3171至3195背頁的正式書面文件?
按證人F所言,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的工程均直接由第二參加人交由原告負責,原因是由於在B第二期工程的後期,“E”有部份工作不欲繼續進行,故此第二參加人才在其同意下直接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有關工作。在時間點上,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所載的 “工作完成時間”確是處於B第二期基本完工(見第3117頁)之後,因此證人F的證言有一定的可信性。
縱然一如上方所指原告及第二參加人之間確有一些工程項目是存在著直接的關係,本院認為本案的證據仍不足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79項工程的任一,同樣是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
首先,本案始終無正式的書面合同或文件(例如是一如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般的文件)顯示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將涉案的79項工程的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
其次,由原告所提交的部份文件(例如見卷宗第159、163、244頁等)雖載有“致:B(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或“致:B”,而另一部份則是“致:H”(例如見卷宗第161頁),亦雖然有部份文件載有“業主”方人員的簽署(例如見卷宗第171、342、443頁中的“業主代表”),但一方面,一如上方所述,就本案所討論的79項工程始終無正式的書面文件顯示“B”有將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而此種情況在涉案如此大型的建築項目當中顯然並不常見,且其亦與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文件所顯示的實際操作有所區別。值得一提的是,曾於“E”任職XX至2014年11月的證人P亦表示原告乃“E”之下判。此外,按照證人F所指,其曾於2014年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電郵及糧單等文件,當時證人立即聯同“E”向原告作出解釋,並清楚指出有合約關係的應為原告及“E”,故此,即使部份由原告附入卷宗的報價單等文件載有“致:B”的字眼,但該等文件亦無助於證明原告及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就涉案的79項工程存在直接判給的關係。
最後,本院仍提出以下始終無法被有效釐清的疑問。第一,既然第二參加人已聘用“E”為總承建商,為何其仍然會有與原告直接訂立合同關係的需要(尤其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79項工作內容並不具有重大專業性)?第二,假設第二參加人確曾將79項工程的全部或部份直接判給予原告,為何原告在本案中聲稱其已收到的澳門幣15,291,309.13元的工程款項均是由“E”向其作出支付,而非第二參加人?而如果“E”的角色只是協助“B”管理後者與原告之間的關係,那證人F所任職的“B專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角色又是甚麼?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內容,卷宗第132至134頁的文件,以及卷宗第126及其背頁的文件(雖然原告及後向被告發出卷宗第156及其背頁的信函時就第126及其背頁的信函內容作出修正),輔以證人F及P的證言,亦足以佐證原告在B第二期工程當中是以“E”下判 (“E”與原告之間的合約編號為BC-108-111) 的身份參與有關工程(但第2492頁表格中所列者除外)。
以上各項理據、各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它書證尤其是卷宗第123至125、157、171至175、3116至3117、3140至3151、3153以及3155至3159頁文件,構成法庭就待證事實第1至23條作出認定的依據。
其中,尤要強調的是待證事實第4、5、8、11、16條,就該等疑問列,從上述分析可見,本院未能認定涉案79項工程是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故在欠缺充份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亦視待證事實第4、5、8、11、16條不獲證實。
另要補充說明的,是待證事實第15條。儘管該疑問列本身一定程度上具結論性,無論如何,基於以上認定,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顯然無法被認定為有責任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實體,而即使就“E”的責任,透過卷宗第129至131頁由“E”委託的律師向原告所發出的回覆顯示,“E”不同意原告向其主張的金額。雖然原告於卷宗附入了眾多文件,試圖顯示其有就涉案79項工程進行施工,但有關文件連同原告提供的各名證人的證言仍未能穩妥支持原告有權向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及/或E公司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為MOP34,908,347.44,故此本院視該疑問列為不獲證實。”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官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來對爭議事實進行分析。換言之,書證並非本案的唯一證據方法。
事實上,在聽證中已經將證人的證言製作成錄音資料,上訴人如欲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執,必須指明錄音資料中的哪部分作為其爭執之依據。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爭執,即沒有指明錄音資料中的哪部分作為其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依據,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應駁回該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的規定,如果卷宗所提供的資料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那麼可以要求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變。然而,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書證)並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因此,情況並不符合相關規定。
最後,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僅憑其本身就能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c的規定)。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爭執,因此本院合議庭不批准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並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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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表示,原審法官錯誤解釋和適用了《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認為應改判上訴人提出的不當得利補充請求理由成立。
針對上述問題,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裁判:
“尚要分析的,是原告以不當得利為依據所提出的請求。
首先要指出的是,被告並非涉案土地的承批人,亦非涉案B第二期建造工程的定作人,而本案的獲證事實亦未能顯示其從原告所主張的“損失”中有何“得利”,故此,須裁定就被告而言,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至於兩名參加人,《民法典》第467條規定: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正如司法見解及學理所指出,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的前提是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 一項獲利,即取得一項財產利益;
-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從來就不具備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起初具備,但後來不再具備;
-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本案中,在第一參加人以及第二參加人的財產範圍,均似乎存在“得利”的情況:就前者,其獲批給之土地之上建造了一座度假村;就後者,儘管其並非土地又或工作物之最終所有人,其作為定作人所要完成的工作物最終順利獲得完成。
仍有必要探討的是,第一參加人及第二參加人的“得利”是否來源於原告的“受損” – 即前述兩人的獲利是否構成後者受損的原因。
要指出的是,為完成其擬建成的度假村,作為“B”集團下屬公司的第二參加人以定作人的身份,與E有限公司訂立了合同關係,聘任後者成為B第二期建造工程的總承建商。而作為此一承攬合同中的對價給付,在第二參加人有權要求E完成工作物並向其作出交付的同時,其同樣負有向E支付相應價金的義務。
在此框架下,若然第二參加人(定作人)已將相應價金全數支付予E(承攬人),且定作人及承攬人約定的價金不存在任何失衡、不合理甚至是合謀欺詐例如是次承攬人的情況,第一參加人(土地承批人)以及第二參加人(定作人)獲得整個工作物(即兩人“得利”)的原因在於集團有向工程的總承建商(即E)支付承攬的價金;而E之下的各個次承攬人在完成相應工程後,未能從E收到相應的款項,因而承受的“受損”並非直接源自兩名參加人的得利,而是源自與其有直接合同關係的E的合同不履行。
就工程的次承攬人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定作人追討工程欠款在法律上的可行性,比較法上,葡萄牙Tribunal Central Administrativo Sul上訴法庭曾於05275/09號卷宗於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有關問題作出以下分析:
“Significa isto que a acção baseada no instituto d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tem natureza subsidiária, só podendo a recorrer-se a ela quando a lei não faculte (ao empobrecido) outros meios de reacção.
A obrigação de restituir com fundamento neste instituto pressupõe, assim, a verificação cumulativa dos seguintes requisitos:
- Existência de um enriquecimento (que consiste na obtenção de uma vantagem de carácter patrimonial);
- Ausência de causa justificativa do enriquecimento;
- Obtenção do enriquecimento à custa de quem requer a restituição;
- Inexistência de outros de meios de reacção de que o empobrecido se possa socorrer.
No que concerne ao terceiro requisito vindo de referir, exige-se que haja um nexo causal entre a vantagem patrimonial auferida por um e o sacrifício sofrido pelo outro, de modo a que se possa afirmar que o benefício obtido pelo enriquecido resulta de um prejuízo do empobrecido. Isto é, impõe-se que haja uma deslocação patrimonial directa, no sentido de que entre o acto gerador do empobrecimento e a vantagem conseguida pela outra parte não exista qualquer outro acto jurídico, de tal forma que se possa concluir que o enriquecimento foi obtido imediatamente à custa daquele que se arroga o direito à restituição.
Ora, como bem se refere na sentença recorrida o empobrecimento da autora (falta de pagamento pelos serviços prestados) foi determinado directamente pelo não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de terceiro, a C..............., SA, e não por parte da ré que não celebrou com ela qualquer contrato.
A C..............., SA, que havia celebrado com a ré um contrato de empreitada, subempreitou à autora a execução de obras de construção civil, que a mesma realizou. Contudo, não lhe foram pagos todos os trabalhos que executou, ficando por liquidar as facturas em causa nos autos, concretamente e no que agora importa, as facturas n.ºs 0735, 0745 e 0001.
Assim sendo, o empobrecimento da autora resultou directa e imediatamente da falta de cumprimento do contrato de subempreitada por parte da C............... no que concerne ao pagamento dos trabalhos realizados e não da actuação da ré, que não teve qualquer intervenção naquele contrato, do qual não é parte.
Concluímos, assim, que a Senhora Juíza a quo fez um correcto enquadramento e aplicação ao caso dos autos do instituto d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pelo que improcede também nesta part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a autora.”
另外,葡萄牙最高法院也曾於2002年6月18日於第02A63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Nem se pode recorrer à figura d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Não se mostram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esse instituto. Da factualidade constante dos autos não é possível concluir que as rés tenham enriquecido sem causa justificativa à custa da autora (artigo 473º do CC) e é a esta que compete provar os requisitos da obrigação de restituir fundada n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nos termos do artigo 342º nº 1 do C. Civil.
A subempreitada é um contrato autónomo, embora dependente do contrato de empreitada. É o que os autores designam por empreitada de segunda mão. Se algum enriquecimento existiu ele sempre seria da subempreiteira que não das rés.
A existir um nexo causal entre um enriquecimento e um empobrecimento, o mesmo deve ser estabelecido entre a autora e as rés - Em sentido próximo se decidiu no processo nº 92/02-1, com o mesmo relator e que respeita a factualidade semelhante.”
即使不否定另有見解認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按照案件的具體事實情節,須接納次承攬人以諸如是直接訴訟(acção directa)或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定作人作出追討。但是,須予以強調的是,以直接訴訟或不當得利由為由針對定作人提出的請求必然取決於相關事實基礎的陳述及證明,以支持直接訴訟的合理性又或定作人的“得利”與次承攬人的“受損”之間的內在聯繫。
本案中,並無相應的事實基礎足以顯示第二參加人尚未完全向E支付承攬合同中的一切應為給付,亦無相關事實以顯示例如是定作人及承攬人之間存在合謀欺詐例如是次承攬人的情況,又或兩人約定的價金存在失衡或不合理的情況,除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本案難以按原告所主張般適用不當得利此一制度作為其向兩名參加人作追討的依據。
基於此,原告的補充請求同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在上述裁判中已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情況作出了精闢分析,裁判中的理據是充分的。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以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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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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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3.ª edição, 2018, pág. 419 e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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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586/2023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