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83/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3-019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199-PCC號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並觸犯了一項該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違令罪,對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還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典第311條所規定懲處的抗拒及脅迫罪,對此罪處以九個月徒刑,而在對三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柒萬元賠償金和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並判處其也須向被害人C賠償醫療費用,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見卷宗第463至第474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的徒刑且批准緩刑(詳見卷宗第492至第49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09頁至第51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34頁至第53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466至第469頁的相關內容):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3年2月23日下午約6時,B(被害人)在澳門D娛樂場詢問A(第一嫌犯)是否需要兌換外幣,第一嫌犯表示不需要,後二人互相交換XX帳號。
二、
之後,第一嫌犯決意以兌換外幣為由,誘騙被害人B交出交易現金,然後藉故不向被害人B支付相應的交易款項,從而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三、
為此,於2023年2月24日上午約10時,第一嫌犯聯絡被害人B,並向被害人B訛稱其朋友“E”將來澳門,著被害人B準備港幣200,000元現金前往XX與“E”進行兌換。
四、
同日下午約1時40分,被害人B駕駛汽車MX-XX-83接載第一嫌犯前往XX等候“E”,稍後,第一嫌犯帶同第二嫌犯F登上上述汽車,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謊稱第二嫌犯是其兒子,而“E”將於稍後時間抵達澳門。
五、
在車廂內,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聲稱其欲先自行兌換港幣50,000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B先把現金款項交出,以便其拍下該筆現金的照片予其妻子查看。
六、
被害人B應第一嫌犯要求先將港幣50,000元現金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將該筆款項交給坐在車廂後排的第二嫌犯。
七、
被害人B見狀感到有異,便立即按下按鈕將汽車車門鎖上,且隨即要求取回上述現金款項,並向兩名嫌犯表示不可以在沒有轉帳的情況下拿取現金款項,第二嫌犯只好將該筆港幣50,000元現金交還給被害人B。
八、
同日下午約3時38分,被害人B再次接獲第一嫌犯聯絡相約與“E”進行兌換交易。及後,被害人B應邀與兩名嫌犯在G酒店XX會面及與第一嫌犯商議兌換匯率,經商議,被害人B同意以匯率90將人民幣180,000元兌換成港幣200,000元。
九、
稍後,第一嫌犯帶同欲兌換外幣的H及I來到現場,並向被害人B訛稱“E”已抵達。
十、
被害人B信以為真,誤以為其正與第一嫌犯所指的“E”進行兌換交易。為此,被害人B向H及I提供其銀行帳戶。
十一、
期間,第一嫌犯一直催促被害人B交出交易的現金款項予其進行點算,被害人B不虞有詐,應要求將港幣100,000元現金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點算完畢後,再次催促被害人B交出餘下的交易現金港幣100,000元。
十二、
由於被害人B當時只顧監視H及I進行轉帳操作,故沒有多想,便應第一嫌犯要求交出餘下的交易現金款項港幣100,000元。
十三、
此時,被害人B發現H是以匯率89計算兌換款項,而並非以其與第一嫌犯先前所協議的匯率90計算,然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表示不用在意匯率的差價,其於事後會與被害人B再作計算。H及I發現兌換匯率有所不同,於是當場要求終止兌換交易,然後離開現場。
十四、
由於兌換貨幣交易不成功,被害人B立即要求第一嫌犯退還港幣200,000元現金,但第一嫌犯不予理會。
十五、
期間,第一嫌犯乘被害人B不留意之際,將屬被害人B所有的部分現金款項交給第二嫌犯,後第二嫌犯離去。
十六、
在現場,被害人B不斷要求第一嫌犯退還交易現金,但第一嫌犯拒絕作出交還,被害人B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十七、
第一嫌犯獲悉被害人B已報警後,隨即前往G娛樂場帳房,並使用屬被害人B所有的上述部分現金兌換了港幣125,000元籌碼。
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偵查員向第一嫌犯扣押了面值港幣125,000元的籌碼(皆印上XX字樣的G娛樂場籌碼)、合共港幣5,000元的鈔票及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52至54頁的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十九、
被害人B向司警偵查員提供其於案發時與第一嫌犯的對話內容,內容涉及雙方商議兌換匯率及被害人B向第一嫌犯提供銀行帳戶作兌換之用(參見卷宗第16至24頁的陪同翻開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
二十、
實際上,第一嫌犯從沒有打算與被害人B進行兌換外幣交易,其只是以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B向其交出現金款項後,意圖並實際地將被害人B的金錢據為己有。
二十一、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港幣200,000元。
二十二、
兩名嫌犯的上述部分行為被G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36至46頁的視訊筆錄)。
*
二十三、
2023年2月25日下午約6時,司警偵查員在司法警察局總部內調查上述事實期間,兩名司警偵查員J及K依法要求第一嫌犯填寫局方的警務記錄聲明書、接受套取指模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以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
二十四、
惟第一嫌犯拒絕填寫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接受套取指模以及拒絕讓司警偵查員對其進行拍攝。
二十五、
其後,經多次勸喻不果,兩名司警偵查員J及K向第一嫌犯命令必須配合局方填寫警務記錄聲明書、接受套取指模及拍攝照片,且經再三告誡第一嫌犯若不遵從有關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第一嫌犯仍堅決拒絕配合。
二十六、
第一嫌犯明知正在執行警務工作的司警偵查員命令其須依法配合局方填寫警務記錄聲明書、接受套取指模及拍照程序的正當命令,以進行身份認別措施以便核實其身份,並在多番提醒及告誡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不予遵守及配合,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
二十七、
2023年2月27日上午約9時20分,在司法警察局總部內,三名司警偵查員C(被害人)、L(被害人)及M將第一嫌犯帶到警務記錄科進行身份認別程序。
二十八、
在指模鑑定室內進行套取指模程序時,第一嫌犯拒絕合作,雙手緊握拳頭並不斷擺動雙手,經上述三名司警偵查員多番勸喻下,第一嫌犯仍不聽從指示。
二十九、
為免第一嫌犯破壞指模採集機器,被害偵查員C便以雙手捉住第一嫌犯的右手腕,被害偵查員L則捉住第一嫌犯的左手腕,但第一嫌犯仍無視勸喻,並作出反抗及掙扎,第一嫌犯更以口咬向兩名被害偵查員C及L,過程中,被害偵查員C的左手無名指被第一嫌犯咬傷,被害偵查員L則及時作出閃避才得以不被第一嫌犯咬傷。
三十、
被害偵查員C隨後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29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三十一、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偵查員C的左手第4指約0.3厘米的皮膚咬傷,估計共需1日康復(參見卷宗第14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三十二、
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總部內向兩名被害偵查員作出反抗及襲擊的情況被司警偵查員M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17頁的截圖)。
三十三、
第一嫌犯明知兩名被害偵查員C及L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彼等施以暴力,反抗彼等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
*
三十四、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而第二嫌犯F則無刑事紀錄。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商人,年收入人民幣20萬元至30萬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畢業」。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
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對其一項違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另對其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處以九個月徒刑,在對三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
就量刑而言,為有效打擊上訴人所犯下的相當巨額詐騙、違令和抗拒及脅迫的罪行,在原審已證事實面前,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下,對上訴人上述三項罪名所分別科處的徒刑刑期和在對三罪並罰下所科處的單一徒刑的確均已無下調空間。
由於上訴人最終須服三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此單一徒刑已無從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事宜而設定的前提。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第一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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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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