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4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及判處禁止駕駛九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60至3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6至3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6月21日早上約8時10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O-XX-X2的輕型汽車,從氹仔XX馬路XX的停車場駛出,向XX入口附近的迴旋處行駛。
XX內的上述迴旋處及附近道路屬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2.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3. 當上訴人駛至前述迴旋處時,B(被害人)已步入前述迴旋處,由上訴人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橫越車行道,往XX第XX座方向行走。
4. 同日早上約8時11分,上訴人沿前述迴旋處行駛期間,在接近彎角時沒有減慢車速並進行右轉操作,導致該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其右手指被該車輛的右前車輪壓著。
5. 上訴人下車見狀,立即折返車廂內,將車輛倒後一小段距離後,將車輛停下。
6.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脛骨骨折,共需約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7. 上訴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8. 上訴人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10. 原告於意外發生後,被送至XX醫院急診部診治,急診治療費、檢查費用等合共澳門幣1,792元。
11. 原告其後住院直至2021年6月23日,花費住院費用共澳門幣8,940元。
12. 由於原告出院後仍未康復,嗣後仍然要前往醫院覆診,有關診療費用合共澳門幣4,160元。
13. 由於有關傷勢,原告需購買治療用的輪椅及坐墊醫療儀器,共支出澳門幣2,780元。
14. 原告另外支出了澳門幣590元,以購買血壓計。
15. 原告亦購入中藥材花膠片熬製湯藥,花費澳門幣7,700元。
16. 原告於案發時為只有11歲的未成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碰撞受傷導致右脛骨骨折後,須使用輪椅至少兩個月,且不能自理站立,在此期間,其起居生活都由父母幫忙照料。
17. 其母親C因此停工兩個月照顧原告起居。
18. 由於原告為澳門青少年羽毛球選手,多次取得學界羽毛球比賽冠軍,但因為這次意外,導致原告在受傷後至少兩個月內都需要使用輪椅休息及數次前往醫院覆診,且由於右腳骨折,原告無法參與意外發生後至康復期間的集訓。
19. 原告為澳門青少年羽毛球集訓隊的隊員,在意外發生以前一直進行高強度的訓練,且成績不俗,意外發生前的數年比賽均能取得前三名的成績。
20. 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不能參加上述集訓,亦暫時無法進行以往的高強度練習,以致訓練進度落後,再加上拆除石膏後,出現左右腿肌肉力量不平衡,原告因事故的陰影不敢用力跳起,對其日後羽毛球訓練有著一定程度的影響。
21. 原告對於因傷缺席2021及2022年度的學界羽毛球比賽耿耿於懷。
22. 原告在意外發生前一直視羽毛球運動為其最大興趣,甚至以運動員為目標而努力,一直以能代表澳門參與大型比賽為其理想,但是次車禍令原告停止訓練及比賽達約七個月,無論在體能上、技術上已大幅落後同年的運動員。
23. 原告不時為此鬱鬱寡歡。
24. 因為接近約七個月不能運動,體型相較發生意外之前肥胖,原告擔心即使康復後依然因此影響羽毛球集訓表現。
25. 原告以往在校參與演奏大班,吹奏長笛,但因發生是次交通事故,不能跟上演奏大班的練習進度只能獨自練習,心情受影響。
26. 原告於發生意外前學業優良,是次意外發生之日原告本前往學校參與考試,但因發生車禍缺席考試,導致其缺失分數。
27. 原告更因傷勢缺席上課,成績對比意外發生前有一些落差,原告對此感到失落。
28. 原告當時正就讀小學小六年級,對小學畢業典禮期待已久,卻因發生意外被逼缺席2021年6月24日的畢業典禮,原告對此耿耿於懷。
29. 由於經過是次車禍,令原告初時過馬路時都想起是次意外,導致原告緊張害怕,擔心意外再次發生,對原告的心理產生一定的壓力。
30. 受傷康復初期,原告須長期坐臥輪椅,因傷勢關係只能由家人幫助其日常起居,包括洗澡,令原告覺得不好意思及尷尬。
31.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能夠獨立自我照顧,但是次意外發生後,原告於康復期間初期需家人持續照顧,需要人扶助去洗手間,及母親C停止工作兩個月全職照顧原告。
32. 原告因此感到成為家人的負擔,心情不安。
33. 由於原告右腳受傷疼痛,為著進行治療,原告必須忍受相關治療痛楚。
34. 是次意外令原告於康復期間有時感到惶恐不安。
35. 原告在意外發生前性格開朗,意外發生後的康復期間,原告易情緒不穩。
36. 事發前,肇事車輛已依法投保,已在第二被告購買了有效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MTV-20-027340 E0/R1R,有關民事責任賠償在投保範圍内轉移予第二被告。
37. 民事答辯狀: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O-XX-X2,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e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A,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CIM/MTV/2020/027340-0 conforme cópia que ora se junta e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oc.1.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8. 上訴人現為退休,每月靠退休金及儲蓄維生。
39.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母親。
40. 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
41. 上訴人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4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其他載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1. 原告購買血壓計對其因是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勢的康復有需要的。
2. 原告購入花膠對其右脛骨骨折能復原是必須的。
3. 原告母親因停工而損失薪金澳門幣30,000元。
4. 意外發生後,原告至今仍有後遺症。
5. 原告父親D停工兩個月全職照顧原告。
6. 原告父母兩人更因掛慮兒子傷勢焦慮過度,引致失眠,常引起間斷胸痛,因此亦多次求醫治理。
7. 是次交通事故是因為民事告沒有靠路緣行走及不謹慎通行所導致。
8. O Demandante correu no meio da rotunda e completamente fora das passagens para peões que existiam nas proximidades.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附加刑

   1. 上訴人A(嫌犯)表示,案發地點為私人屋苑車道,被害人沒有注意交通狀況而橫越屬圓形地的車道存有過錯,也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責任者。上訴人指出,庭審中承認犯罪事實且為初犯,案中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刑罰實屬過重。上訴人認為,應改判為罰金或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不多於一年,另禁止駕駛為期不多於五個月。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的違反謹慎義務的程度不低及被害人的傷勢不太輕,以及預防犯罪等因素,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違反謹慎義務的程度不低以及被害人的傷勢不太輕。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沿前述迴旋處行駛期間,在接近彎角時沒有減慢車速並進行右轉操作,導致該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其右手指被該車輛的右前車輪壓著,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脛骨骨折,共需約6個月康復。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是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量刑只較九個月徒刑的刑幅下限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對禁止駕駛附加刑作出量刑過重,應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不過於五個月。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其涉案行為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需6個月康復。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附加刑可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九個月,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286/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