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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88/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題:
- 異議反對執行
- 事實爭執
- 善意履行債務
- 提出異議時應遵的時限原則和集中防禦原則

摘要
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結合案中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當中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明知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可能會使這六名被異議人難以收到有關賠償,但仍然選擇開出有關本票,這顯然違背了善意。
異議聲請書相當於普通訴訟程序內的答辯狀。作為異議人,上訴人應在異議聲請書中提出所有異議的理由,否則便違反了提出異議的時限原則和集中防禦原則。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抗辯”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範疇,因此原審法官未對上訴人在法律陳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這一做法是正確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88/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上訴人:A(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B、C、D、E、F、G(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
一、概述
B、C、D、E、F、G(以下簡稱“請求執行人”或“被異議人”)針對A(以下簡稱“被執行人”或“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案件經過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執行人(異議人)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A. 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
1. 就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之裁判,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13點的裁決部份(參見卷宗第189頁: 第16點獲證事實)不正確。
2. 然而,上訴人認為根據:
a) 視聽資料: Translator 1 (22.10.20 cv1-16-0014-cao-a#7) 由證人H 於時段1:02:57至1:05:00所作之證言;
b) 有關證人從來沒有接觸或聯絡異議人或異議人的律師。
3. 上訴人認為第13點疑問點應僅獲證實: “部份被異議人曾向其律師要求以平均分配的方式分別向六名被異議人發出六張本票以支付全部賠償金額,異議人卻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的本票。”
4. 就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之裁判,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9點的裁決部份(參見卷宗第189頁: 第12點獲證事實)不正確。
5. 然而,上訴人認為根據,應將之刪去及不獲證實:
a) 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嗣後書證(公證書),正正是用以證明六名業權人(被異議人)已於2022年9月21日出售有關物業,六名被異議人根本可以同時出現及透過授權書的方式授予某一被異議人或訴訟代理人收取款項。
B. 針對原審法院就被異議人要求支付的金額不符合宣告案件所作判決(執行名義)的決定
6.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全部給付,並於卷宗第189頁背頁提到: “經計算可知,由2016年5月26日直至2019年9月18日所涉及的賠償金額為397,419.35澳門元39X10,000+23/31X10,000)。”
7. 原審法院於第CV1-16-0014-CAO號案判決指出(卷宗第142頁): “Assim devem os Réus ser condenados a pagar uma indemnização que corresponda ao indicado valor mensal multiplicado pelos meses que durar a ocupação a conta desde 26 de Maio de 2016 – data da citação – até efectiva entrega aos Autores da fracção autónoma livre e devoluta de pessoas e bens.”
8. 而根據《民法典》第272條b)項的規定,在計算所涉及的賠償金額時,計算的起始日應為傳喚日之翌日,即2016年5月27日,而非判決上所指的2016年5月26日。
9. 因此所涉及的賠償金額應以下列方式計算: 2016年5月27日直至2019年9月18日: (39X10,000+22/31X10,000) ≈ 397,096.42
10. 由此可見,被異議人在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397,419.00澳門元不符合法庭於宣告案件作出之判決。
11. 因此,上訴人向被異議人交付的本票(397,096.42澳門元)已足以支付法庭於宣告案件所判處之賠償,被異議人無權拒絕接受有關本票。
C. 針對原審法院就異議人提出被異議人處於債權人遲延的決定(被異議人是否有合理原因不受領異議人用支付賠償的本票)
1) 原審法院認為異議人交付的本票不足以支付全部損害賠償
12. 原審法院認為被異議人有合理原因不受領異議人用以支付賠償的本票,並於卷宗第190頁提到: “考慮到異議人交付的本票(397,096.42澳門元)並不足以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所涉及的損害賠償(397,419.35澳門元),基於作出全部給付原則(見《民法典》第753條),被異議人有權拒絕接受不足以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的本票。”
13. 初級法院第CV1-16-0014-CAO號宣告案所作判決(“Mais se condenam os Réus a pagarem aos Autores uma indemnização iqual a MOP10.000,00 por cada mês ou parte de mês que durar a ocupação a contar de Maio de 2016 inclusive até efectiva entrega da fracção autónoma aos Autores livre de pessoas e bens.”)的損害賠償金額是每月結算,因此上訴人認為每月的賠償金額等同一個給付。
14. 倘若上訴人在宣告案的判決確定後沒有返還有關單位,上訴人也是每過一月作出MOP10,000.00賠償給付。
15. 而本案所涉及的賠償金額為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的損害賠償,期間為39個月22日,因此有關的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40個給付。
16. 即使作為債權人的被異議人認為有關的金額並不足以全數支付所有賠償金額,上訴人亦只是遲延作出最後一個給付(即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間的損害賠償),而非遲延作出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的所有損害賠償之給付。
17. 由於每一項給付之間均互相獨立,被異議人並無權拒絕接受首39個給付的損害賠償,針對首39個給付的損害賠償被異議人已處於債權人遲延的狀況。
18. 因此,本案中並不適用《民法典》第753條之完全給付原則。
19. 此外,一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述: “被異議人於卷宗第5頁至第9頁的信件沒有提及異議人交來的本票上所載的金額不正確。” (參見卷宗第190頁)
20. 也就是說,被異議人對當時收到由上訴人所交付的賠償金額MOP$397,096.42是認同的,且沒有任何爭議,被異議人只是認為上訴人沒有計算及支付遲延利息MOP$41,302.10。
21. 可見,被異議人對當時根本就沒有認為上訴人所支付的金額不足以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亦沒有就有關金額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爭執。
22. 一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述: “至於被異議人提出有關本票不包括遲延利息方面,考慮到支付遲延利息的義務與支付賠償本金的義務是獨立的,支付遲延利息與支付賠償本金不屬於同一給付,在此不適用作出全部給付的原則(見 Pires de Lima 及 Antunes Varela 所著之CÓDIGO CIVIL ANOTADO, 第二冊, 第4版, 第7頁),被異議人都可以異議人交付的本票不包括遲延利息為由拒絕收取異議人交付的本票。” (參見卷宗第191頁)
23. 因此,被異議人亦不能因損害賠償沒有包含遲延利息,而拒絕收取有關款項,尤其初級法院第CV1-16-0014-CAO號宣告案判決沒有包含判處任何遲延利息。
24.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802條的規定,異議人拒絕接受有關本票時已處於債權人遲延的狀況。
2) 原審法院認為被異議人的支付方式違反善於原則
25. 原審法院於卷宗第190頁背頁提到: “考慮到異議人知道六名被異議人難以一同回澳收取有關款項,且明知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對六名被異議人造成兌現的困難,會導致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賠償,仍然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本法庭認為異議人開出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履行債務的行為屬於有違善意原則。”
26. 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13,根據視聽資料 Translator 1 (22.10.20 cv1-16-0014-cao-a#7) 由證人 H 於時段1:02:57至1:05:00所作之證言,可得知被異議人退回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時,部份被異議人(並非全部)要求上訴人重新將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平均分開六張本票發出。
27. 首先,初級法院第CV1-16-0014-CAO號宣告案作出的判決沒有針對每一被異議人定出平均、又或特定比例的賠償金。
28. 其次,根據卷宗的物業登記證明,澳門XXX(物業標示編號為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之資料,業權人及其所占份額為如下:
(I) D,所占份額為1/4;
(II) ) F,所占份額為1/4;
(III) C,所占份額為1/4;
(IV) B,所占份額為4/24;
(V) G,所占份額為1/24;
(VI) E,所占份額為1/24。
29. 由於每一被異議人針對有關不動產所占的份額不同,而且有關平均分配的要求並非由所有被異議人所提出,上訴人在沒有任何適當法律效力的文件(例如收取賠償協議、授權等等)支持下,上訴人並不知悉按照被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所述將賠償金額平均分成6等份是否符合法律及滿足判決所指之賠償。
30. 由於有關的賠償金額及倘有的遲延利息是計算至上訴人支付之日,倘若被異議人與上訴人遲遲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所需支付的金額便會隨着時間增多,因此上訴人不能無了期地等待被異議人提供解決方法。
31. 有鑑於此,上訴人為着保障自身的利益,只能以最穩妥且符合判決內容的方式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亦即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向其作出支付。
32. 為此,上訴人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之規定,在履行債務時並沒有違反善意原則,而作為債權人的被異議人拒絕接受有關本票屬於債權人遲延。
D. 針對原審法院就異議人提出被異議人沒有作出催告,故不存在債務人遲延的決定
33. 初級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b)項規定及終審法院第69/2010號判決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異議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34. 上訴人不同意,並認為出現《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35. 上訴人認為由於賠償金額是按交還不動產之日計算,有關賠償金額為不確定,並取決於上訴人交還不動產之日。
36. 鑒於作為債務人的上訴人於交還不動產之日,才可知道及可結算其所欠的賠償金額,因此,直至上訴人交還不動產前,有關賠償金額尚未結算。
37.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經結算後才能構成遲延,而由於上訴人於交還不動產時已一同向被異議人支付有關賠償,因此,不存在債務人的遲延。
E. 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嗣後事實
38.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卷宗第192頁的見解: “異議人亦沒有主張及證明有關理由是基於嗣後事宜及異議人何時知悉有關嗣後事宜,異議人不可在法律陳述階段提出新的異議理由。” 並認為由於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之嗣後事實,有關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
39. 根據卷宗第187首之批示,可見法庭已接納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文件(公文書),並確認該等文件是用於證明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亦即為嗣後事實。
40. 由此可見,法庭於作出判決前之批示已確認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文件為嗣後書證,並確認該等文件是用於證明嗣後事實,而上訴人在法律陳述階段提出新的異議理由並引用該等文件,上訴人認為已能夠足以認為上訴人提出有關理由是基於該等嗣後事宜。
41. 而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嗣後書證,正正是用以證明六名業權人已於2022年9月21日出售有關物業,六名被異議人根本可以同時出現及透過授權書的方式授予某一被異議人或訴訟代理人收取款項。
42. 故此,並非如第12點獲證事實所述: “在主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由於六名被異議人當時各散外地生活,他們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將之刪去。
43. 考慮到六名被異議人根本可以同時出現及透過授權書的方式授予某一被異議人或訴訟代理人收取款項,但卻以六名被異議人難以收到有關賠償作為藉口拒絕接受上訴人的本票,實屬有違善意原則。
44.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沒有違反善意原則,違反善意原則的實為六位被異議人,因此六名被異議人以此為由拒絕接受上訴人的本票並不合理。
F. 原審法院因異議狀集中防禦原則而不審理的決定
45. 原審法院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異議理由,並於卷宗第191頁背頁提到: “除了屬於嗣後事宜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96條第3款),所有異議理由均需在異議狀提出,否則,將有違提出異議之適時性、集中防禦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基於執行之異議之性質,《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同樣適用於執行之異議)、訴訟程序恆定原則(訴因方面,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以及辯論原則(因被異議人會失去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反駁的權利)。”
46. 在上訴人的法律陳述中,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異議理由,包括:
(I) 異議人的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
(II) 遲延利息不具執行名義;
(III) 債權未經結算,故不存在債務人遲延;
(IV) 執行金額未經結算;
(V) 遲延利息之計算不正確;
(VI) 被異議人要求以平均分配的形式重新發出六張本票不符合給付內容。
47. 上訴人認為上述之異議理由均屬於抗辯,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及第415條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判:
1. 重新評價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13點及第9點;
2. 撤銷原審判決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
3. 並判處異議理由成立。”
*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i. 上訴人基於不同意初級法院於2023年4月19日作出獨任庭判決書的內容,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訴人的理據。
ii. 第一、關於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方面,上訴人認為基於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嗣後書證,應刪除第9點疑問點的獲證實內容。
iii. 根據上述嗣後書證,只能顯示在2022年9月21日,六名被上訴人分別由兩名受權人代表簽署有關買賣不動產公證書,然而,並不能完全反證六名被上訴人可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一事。
iv. 而原審法院是透過證人 H 認定第9點疑問點的事實,這樣,在沒有完全證據反證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對第9點疑問點的認定並沒有出現證據評價的錯誤。
v. 關於第13點疑問點,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是否以善意方式履行第CV1-16-0014-CAO號判決的給付內容,至於被上訴人之間如何分配全部賠償金額,並非該疑問點需要證明的事實。
vi. 原審法院基於證人 H 及I的證言,結合卷宗第7頁至第9頁的信函認定第13點疑問點的事宜,並沒有出現證據評價的錯誤。
vii. 綜上而言,基於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於第9點及第13點疑問點的事實認定,理應駁回有關部分的上訴理據。
viii. 第二、關於原審法院就被異議人要求支付的金額不符合宣告案件所作判決(執行名義)的決定方面,上訴人認為計算賠償金額時,起始日應該傳喚之翌日,而非原審法院判決所指的2016年5月26日,因此,所涉及的賠償金額應為MOP$397,096.42。
ix. 事實上,本卷宗是以第CV1-16-0014-CAO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需要按照嚴格的文義原則來實行,上述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自2016年5月26日起計直至向原告返還上述物業單位為止,須向原告支付一筆按每月MOP$10,000.00的金額計算的損害賠償。
x. 因此,被上訴人按照上述判決所載的損害賠償金額來提起執行之訴,這完全符合法律規定,顯然,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無道理。
xi. 況且,倘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中對賠償金額起始日的計算不正確,理應針對第CV1-16-0041-CAO號判決提起平常上訴,而非透過執行提出異議來爭議有關起始日的計算。
xii.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相關平常上訴程序中(參見中級法院第901/2018號案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亦從來沒有就原審法院對賠償金額起始日的計算提出爭議,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中關於賠償金額起始日的計算是毫無爭議且自願接受的。
xiii. 綜上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之規定,初級法院第CV1-16-0014-CAO號判決書中,尤其是原審法院對賠償金額起始日的計算的部份已轉為確定且在訴訟外具有強制力。
xiv. 加上,上訴人在對執行異議案及本上訴程序中提出上述爭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之規定,故理應駁回此部分理據。
xv. 第三、關於原審法院就異議人提出被異議人處於債權人遲延的決定方面,
xvi. 首先,上訴人主張初級法院第CV1-16-0014-CAO號案件中所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是每月結算,即使認為上訴人給付的款項不足以全數支付所有賠償金額,亦只是遲延作最後一個給付(即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
xvii. 正如原審法院判決第5頁的內容及《民法典》第753條之規定,只有在當事人約定、法律或習慣規定的情況下,債務人才可以作出部分給付。
xviii. 回到本案件中,第CV1-16-0014-CAO號判決書中並沒有判處上訴人可以部分作出履行,而當事人之間亦沒有作出約定,這樣,上訴人所主張判決中所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是每月結算,每一項給付之間互相獨立,這部分的理據欠缺事實及法律基礎予以支持。
xix. 接著,上訴人指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其支付方式違反善意原則的部分。
xx. 正如原審法院判所述,尤其是事實認定部分可見異議人所謂的“自願履行”行為不是善意地作出,具體來說:
xxi. 原審法院證實了由於六名被上訴人當時各散外地生活,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為此,當時雙方訴訟代理人一直就如何交還物業及遲延利息的問題以及支付方進行磋商,上訴人在雙方未有共識的情況下突然將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交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以及
xxii. 原審法院亦證實上訴人是在明知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對六名被上訴人造成兌現的困難,仍然選擇開始有關本票。
xxiii.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地拒絕受領給付,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802條規定的債權人遲延的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沒有領受有關本票根本不屬於債權人遲延。
xxiv. 第四、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就異議人提出被異議人沒有作出催告,故不存在債務人遲延的決定方面,上訴人認為由於賠償金額是按交還不動產之日計算,因此有關金額為不確定,故出現《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xxv.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第7頁中,對於《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b項及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的理解,被上訴人亦持相同見解,故在此不再贅述。
xxvi. 基於原審法院判決對此部份的法律適用完全正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不存在債務人遲延的理由不成立。
xxvii. 第五、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嗣後事實方面,透過載於卷宗第159頁至第170頁的嗣後書證,上訴人指出六名被上訴人於2022年9月21日出售涉案物業,事實上是可以同時出現及透過授權書的方式授予某一被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收取款項。
xxviii. 事實上,根據上述嗣後書證顯示,六名被上訴人分別由兩名受權人代表簽署有關買賣不動產公證書,僅只於此。
xxix. 但對於六名被上訴人收取出售物業款項的方式,到底由受權人收取,抑或買方分別開立六張被上訴人名字的本票,上述書證不能予以證實,但至少可以知道的是,六名被上訴人直至2022年下旬,仍然身處不同地方,不能一同親身到澳門處理涉案物業的事宜。
xxx. 這樣,上訴人所主張獲證事實第12點應將之刪去的理由便不能成立,理應駁回有關部分的理據。
xxxi. 最後,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因異議狀集中防禦原則而不審理決定方面,正如原審法院判決第8頁至第9頁的理據,被上訴人完全認同,應維持不審理上訴人在法律陳述方提出的異議理據的決定。”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了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被異議人以法庭於主案作出的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針對J及異議人A提起本執行程序。
Para pagar a indemnização condenada pela sentença proferida nos autos principais, a Embargante pediu a emissão de um cashier order (com o n.º 280368) pelo banco ICBC em 18/09/2019, no valor de MOP397,096.42, cuja cópia se junta a fls. 6 do processo.
被異議人在2019年10月4日透過訴訟代理人致函異議人,將事實第2點提及的本票退回予異議人,並明確促請異議人在15天內就其提出的問題作出回覆,否則被異議人將在不再通知的情況下透過司法途徑追討有關賠償(卷宗第7頁至第9頁的文件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m 04/10/2019, os mandatários dos Exequentes devolveram o cashier order de fls. 6 porquanto pretendiam que o pagamento fosse realizado em cheques separados a favor dos Exequentes.
Os Exequentes deram entrada a acção executiva, acusando a Embargante de ter incumprido com a sua obrigação de pagamento, exigindo juros sobre o montante de indemnização e a penhora de bem imóvel da Embargante.
O cashier order mencionado no ponto 2 dos factos e a chave da fracção foram entregues no escritório dos mandatários dos Exequentes, XXX e XXX, no dia 18 de Setembro de 2019.
O empregado do escritório das advogadas dos Exequentes assinou a carta que confirmava o recebimento da nota promissória do banco e a chave da fracção (fls. 5, cujo teor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Desde 05/10/2019 e até à data de dedução dos embargos à execução, a Embargante permaneceu com o cashier order, a fim de aguardar que os Exequentes voltassem a entrar em contacto com a Embargante para receberem o cashier order.
Os Exequentes não fizeram qualquer interpelação judicial à Embargante para cumprimento d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Os Exequentes não mencionaram o facto de a Embargante ter procurado realizar voluntariamente o pagamento no requerimento inicial de execução.
A Embargante teve de contratar um advogado para se defender neste processo, ao qual terá de pagar MOP30,000 como honorários.
在主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由於六名被異議人當時各散外地生活,他們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
為此,當時被異議人及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一直就如何交還物業、遲延利息的問題以及支付方式進行磋商。
在有關磋商尚未達成一致共識的情況下,異議人在2019年9月18日突然將涉案單位的鑰匙以及一張金額為MOP$397,096.42的本票(本票收款人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有關金額亦並非全部給付)透過被異議人的職員交給被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
當時,是由沒有權限代表被異議人的事務所的職員作出簽收金額為MOP$397,096.42的本票。
異議人明知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對六名被異議人造成兌現的困難,仍然選擇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的本票。
異議人明知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會導致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賠償,卻藉此主張六名被異議人拒絕受領給付,處於債權人遲延,以作為提起本異議案的依據。
Os embargados tiveram de contratar um advogado para se defender neste processo.
*
現在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上訴人對已證的調查基礎內容第9及第13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這些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審法官對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9條 -“在主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由於六名被異議人當時各散外地工作、生活及求學,他們短時間內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原審法官僅證實“在主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由於六名被異議人當時各散外地生活,他們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
第13條 -“異議人明知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對六名被異議人造成兌現的困難,仍然選擇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的本票?”,原審法官認定為“獲得證實”。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是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H和I的證言來對該兩項事實進行分析及認定。
案中文件只能顯示在2022年9月21日,六名被上訴人分別由兩名授權人代表簽署買賣不動產公證書,但這並不意味著這六人能夠同時回到澳門親自接收物業和賠償。
此外,結合證人H和I的證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9及第13條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當中並無不當之處,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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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還表示,被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支付的金額不符合宣告之訴案件內所作的判處。
案中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是以第CV1-16-0014-CAO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已獲得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予以維持。
該判決書明確載明:“Assim devem os Réus ser condenados a pagar uma indemnização que corresponda ao indicado valor mensal multiplicado pelos meses que durar a ocupação a contar desde 26 de Maio de 2016 – data da citação – até efectiva entrega aos Autores da fracção autónoma livre e devoluta de pessoas e bens.”⼀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由於該判決已經獲上訴法院確認且已確定,因此在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計算的賠償(包括5月26日),完全符合宣告之訴案件內所作的判處,因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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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進一步提出,宣告之訴案件內所判處的損害賠償為每月結算,即使上訴人給付的款項不足以全數支付所有賠償金,亦只是遲延作出最後一期給付。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權拒絕接受前39個月的損害賠償,繼而主張,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相關本票時,已構成債權人的延遲,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法官的決定。
原審法官就上述問題作出了以下決定:
“被異議人於卷宗第5頁至第9頁的信件沒有提及異議人交來的本票上所載的金額不正確。然而,考慮到異議人交付的本票(397,096.42澳門元)並不足以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所涉及的損害賠償(397,419.35澳門元),基於作出全部給付原則(見《民法典》第753條),被異議人有權拒絶接受不足以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的本票。”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正確無誤。
毫無疑問,賠償金的確是按月計算,這裡所涉及的僅是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宣告之訴案件內所作的判決從未允許上訴人進行部分給付。因此,由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合共397,419.35澳門元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典》第753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接受不足以支付全數損害賠償金額的本票。
基於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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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指出,原審法官不應視其支付方式違反善意原則。
上訴人表示,因為每一名被異議人對相關不動產所占的份額不相同,而且有關平均分配的要求並非由所有被異議人提出,上訴人認為,在沒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支持下,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只能以最穩妥且符合判決內容的方式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也就是通過開具寫有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向他們支付。
針對上述問題,本院合議庭對原審法官以下精闢見解表示認同:
“已證實在主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由於六名被異議人當時各散外地生活,他們難以一同回到澳門親身接收物業及賠償,為此,當時被異議人及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一直就如何交還物業、遲延利息的問題以及支付方式進行磋商。在有關磋商尚未達成一致共識的情況下,異議人明知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對六名被異議人造成兌現的困難,仍然選擇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的本票。
根據《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之規定,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按葡萄牙學者Luís de Menezes Leitão所說:「Desta norma resulta que para se considerar verificado o cumprimento da obrigação não basta uma mera realização da prestação devida em termos formais, sendo antes necessário o respeito dos ditames da boa fé, quer por parte de quem executa, quer por parte de quem exige a prestação. Efectivamente, os deveres acessórios de conduta (protecção, informação e lealdade) que surgem no âmbito das relações específicas, aplicam-se primordialmente na fase do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determinando que tanto a conduta do devedor como o do credor obedeçam a princípios de correcção e colaboração recíprocas, por forma a permitir a plena satisfação do interesse do credor sem sacrifícios excessivos para qualquer das partes. O devedor não pode assim realizar a prestação em termos tais que, embora respeitando formalmente a vinculação assumida, a sua actuação se mostre inadequada à satisfação do interesse do credor ou possa vir a causar-lhe danos.」(見其所著之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第II冊, 第6版, 第144頁及第145頁)。
亦即是說,異議人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時需以善意為之。
考慮到異議人知道六名被異議人難以一同回澳收取有關款項,且明知透過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對六名被異議人造成兌現的困難,會導致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賠償,仍然以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本法庭認為異議人開出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履行債務的行為屬於有違善意原則。
雖然異議人以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向六名被異議人作出支付表面上符合法庭作出之判決,異議人選擇的支付方式有損六名被異議人的利益,因為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賠償。由異議人選擇的支付方式可見,異議人並沒有考慮被異議人當時的實際情況。
在知道使用寫上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會導致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賠償的情況下,異議人應與被異議人商討一個對雙方均不會造成較大不便及損害且能確保雙方利益的支付方式,而非在未達成共識的情況下選擇一個令六名被異議人事實上難以收到有關款項的支付方式。
因此,本法庭認為被異議人拒絶接受異議人交付的本票及要求異議人以較能符合被異議人利益及能讓被異議人實際收到賠償的方式支付賠償的理由並非不合理。”
根據案中事實,上訴人明知開出收款人為六名被異議人姓名的本票可能會使這六名被異議人難以收到有關賠償,但仍然選擇開出有關本票,這顯然違背了善意。因此,被異議人拒絕接受相關本票並不屬於《民法典》第802條所指的債權人遲延的情況。
基於以上分析,合議庭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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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還表示,由於賠償金是按照交還不動產之日計算,賠償金額尚不確定,該金額取決於上訴人交還不動產的日期。上訴人認為,直至其交還不動產前,賠償金額尚未結算,因此不應視為債務人遲延。
本院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誠然,條文中所指的“未經結算”,特指因資料缺失而無法進行結算的情形。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宣告之訴案件內被判處向被上訴人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計算的賠償,每月金額為10,000澳門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完全具備對賠償金進行結算的條件。因此,《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並不適用於本案,合議庭據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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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進一步表示,其提交了一份嗣後文件,該文件能證明六名被上訴人已於2022年9月21日出售了相關物業。因此,上訴人認為該六名被上訴人實際上可以同時出現,並通過授權方式指定某一被異議人或訴訟代理人收取款項。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官在回答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事實時,未充分考慮其提出的嗣後事實。
確實,上訴人再次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回答提出爭執,此次的理由是原審法官未考慮其所提出的嗣後事實。
關於這一問題,合議庭已在上文中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爭執問題進行了恰當分析,此處不再贅述。
僅作一點補充: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提交的所謂的“嗣後文件”,僅是證明爭議事實的一種證據方法。爭議事實能否得到證實,需由法官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和分析後才能確定。因此,上訴人試圖僅憑某些書證就推翻法官對事實的認定,這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綜上所述,這部分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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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應依職權審理其在第一審法院法律陳述中所提出的抗辯。
事實上,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僅在法律陳述中提出了以下問題:“異議人的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遲延利息不具執行名義;債權未經結算,故不存在債務人遲延;執行金額未經結算;遲延利息之計算不正確;被異議人要求以平均分配的形式重新發出六張本票不符合給付內容”。
本院認為,異議聲請書相當於普通訴訟程序內的答辯狀。作為異議人,上訴人應在異議聲請書中提出所有異議的理由,否則便違反了提出異議的時限原則和集中防禦原則。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抗辯”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範疇,因此原審法官未對上訴人在法律陳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這一做法是正確的。
倘若採納上訴人的觀點,豈非等同於允許被告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無需在答辯狀內提出應予審理的問題,而可以在法律陳述中(首次)提出所有防禦措施?
因此,立法者要求異議人在20日內提出異議,旨在要求異議人在相關法定期間內充分闡述所有異議的理由及依據。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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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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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888/2023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