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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23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3年10月1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加重殺人罪
- 加重搶劫罪
- 具體量刑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2. 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
  3.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3年2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裁判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e項及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8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分別處以24年徒刑、5年徒刑、5年徒刑及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2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時,被告/民事被請求人須向四名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3,121,257.32澳門元。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初級法院就「加重殺人罪」、「加重搶劫罪」及「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所作的定罪量刑,將被告被判處的「性脅迫罪」改判為《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判處4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1. 在量刑方面,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於數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二十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接近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2款以及第71條第2款所指之徒刑最高限度三十年;
  2. 但是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本案中,根據卷宗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於本案中一直配合並為本案之偵查提供一切線索及案情;
  5. 根據卷宗第1277頁以及第1523頁背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因本案其所作出之行為而曾試圖作出傷害自己之行為;
  6. 根據卷宗第1582頁之信件內容顯示,上訴人於原審裁判作出之日前就已向法庭表示願意將其所尚有之手機微信及支付寶等電子支付程式餘額約一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並且於信件中提供相關支付密碼;(見卷宗第1582頁)
  7. 根據卷宗第1574頁之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庭外等候區域中遭受被害人家屬攻擊,但上訴人並沒有就有關事件向被害人家屬作出追究;(見卷宗第1574頁)
  8. 根據卷宗第1572頁背頁之庭審記錄及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中自願作出聲明以及毫無保留自認;(見卷宗第1572頁背頁)
  9. 最後,根據卷宗第1464頁至第1468頁之社會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是因沾上賭癮惡習才導致其作出本案之行為;(見卷宗第1464頁至第1468頁)
  10. 綜合上述所有情節,可體現出上訴人確有在行為中感到後悔;
  11. 然而於被上訴裁判之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說明中,並未有考慮上述所有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2.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根據以上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
  13. 因此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裁判於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之所有有利情節,因此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部分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檢察院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尊敬的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重申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已闡述的觀點和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載於卷宗第1722頁及背頁的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及g項的規定,決定僅受理被告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有關「加重殺人罪」及「加重搶劫罪」的部分。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
  2021年6月某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娛樂場(1)]認識了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雙方並交換了“微信”帳號。
二、
  2021年9月4日下午2時13分,被害人入境本澳(見卷宗第12頁及第812至813頁)。
三、
  2021年9月上旬,由於被告早前來澳賭博輸掉大部份金錢,遂計劃在本澳搶劫從事貨幣兌換的女性,同時,被告亦計劃殺害作出反抗的目標人士。為此,被告自2021年9月7日早上8時9分起不斷透過手提電話在互聯網搜尋及瀏覽有關資料,尤其“大陸人在澳門失聯了怎麼辦”、“分屍案照片”、“砍死人的血腥圖片”、“澳門刑事案件遣返大陸”、“澳門麗思卡爾頓肢解案”、“澳門死亡新聞事件”、“2021年澳門凶殺案”、“澳門換錢黨攻略”、“澳門黑沙海灘事件”、“澳門刑事案件追訴期”等(見卷宗第1046頁、第1059至1064頁)。
四、
  2021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被告攜帶著一個行李箱入境本澳(見卷宗第29頁、第812頁、第815頁下圖及第815頁背頁上圖)。
五、
  2021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開始尋找作案目標,其首先透過“微信”聯絡一名從事貨幣兌換且暱稱為“丙”的人士,並查詢兌換價格及訛稱欲以人民幣兌換現金港幣250,000元,其後由於“丙”已返回內地而未能及時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045頁背頁、第1051頁背頁至第1054頁)。
六、
  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透過“微信”向[娛樂場(2)]的公關預訂一晚的酒店客房(見卷宗第1045頁背頁、第1047頁背頁至第1048頁)。
七、
  接著,被告再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訛稱欲以人民幣兌換現金港幣250,000元,並相約被害人前往[酒店(1)]大堂會面。
八、
  同日中午12時41分,被告帶著上述行李箱到達[酒店(1)]前台,並以其名義登記租用該酒店第XXXX號客房(見卷宗第254頁及第437至439頁)。
九、
  同日下午1時19分,被害人在[娛樂場(1)]乘坐的士前往[酒店(1)](見卷宗第807至808頁)。期間,被害人透過“微信”告知男朋友丁正獨自攜帶著現金港幣250,000元前往[酒店(1)]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見卷宗第283頁背頁)。
十、
  同日下午1時31分,被害人到達[酒店(1)]大堂與被告會面,被告隨即帶領被害人到上述酒店房間(見卷宗第437頁及第442至445頁)。
十一、
  進入房間後,被害人走到窗戶前的梳化坐下,並要求被告先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帳到被害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此時,站在被害人前方的被告使用左手扼著被害人的頸部,並以右手按壓著被害人的左邊肩膀,以及要求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
十二、
  被害人作出反抗,遂使用雙腳踢向被告的腹部及下肢,以及使用雙手抓向被告的身體,期間雙方不斷拉扯,最終一起倒在地上。
十三、
  被告隨即站起來並使用左手拉扯著仍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髮,同時使用右手在其身旁的書桌上拿起一個煙灰缸,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後腦三下,導致被害人的後腦不停流血,被告繼而鬆開其左手,被害人隨即昏倒在地上。
十四、
  之後,被告從酒店房間的洗手間取出一個黑色膠袋套著被害人的頭部,並將有關繩帶束起。當時,被告發現被害人的手部仍有輕微抖動,但被告沒有理會。
十五、
  接著,被告趁被害人失去意識及不能反抗的情況下,弄開被害人胸部的衣服,並用手撫摸被害人的胸部,以及用舌頭舔被害人的左邊胸部,之後再將被害人的內褲拉下至膝蓋位置,以及除下自己的長褲及內褲,並多次嘗試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惟被告的陰莖未能勃起而未能成功插入。
十六、
  不久,被告替被害人穿回內褲,並發現被害人已沒有呼吸及心跳。
十七、
  被告為著隱藏其已殺害被害人的真相,其立即以清水、牙刷及紙巾清理現場血跡,以及將頭部仍套著黑色膠袋的被害人放入行李箱內。期間,被告曾使用被害人的指模開啟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並佯裝被害人在“微信”向丁發送信息(見卷宗第284至285頁)。
十八、
  之後,被告翻弄被害人的手袋,並在手袋內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至少現金港幣250,000元。及後,被告聯絡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的戊前往上述酒店房間與其進行兌換交易,以便將款項轉帳至內地銀行帳戶。
十九、
  同日下午3時39分,戊到達上述酒店房間門外與被告進行兌換交易(見卷宗第437頁及第445頁背頁)。被告隨即將贓款中的現金港幣48,800元交予戊點算,同日下午3時42分,戊將人民幣41,000元轉帳到被告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見卷宗第437頁、第446至449頁及第492頁),然後離去。
二十、
  同日晚上7時3分,被告攜帶著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離開上述房間及酒店(見卷宗第633頁背頁、第653頁背頁及第654頁),並乘搭酒店接駁巴士前往關閘。
二十一、
  接著,被告決定在本澳租用房屋或房間以暫時存放被害人的屍體,目的為拖延事件被揭發的時間。為此,被告前往位於[地址(1)]的[地產],以月租港幣2,700.00元租用[地址(2)]靠近門口的一個房間(見卷宗第353至354頁),並使用贓款繳付合共港幣10,800元的費用(見卷宗第361至363頁)。
二十二、
  同日晚上8時45分,被告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本澳前往內地(見卷宗第29頁、第812頁背頁、第815頁背頁下圖至第816頁),之後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留在內地(見卷宗第891頁及第953頁)。
二十三、
  同日晚上9時45分,被告再次入境本澳(見卷宗第30頁、第812頁背頁及第816頁背頁),並返回上述[酒店(1)]房間,至同日晚上10時7分,被告帶同贓款中的現金港幣50,000元離開酒店房間前往[娛樂場(2)]進行賭博(見卷宗第634頁、第654頁背頁至第655頁、第871頁及第873至875頁)。
二十四、
  之後,被告再次聯絡戊與其進行兌換交易。同日晚上約11時許,被告前往[酒店(2)]大堂與戊會合,並將現金港幣65,000元交予戊,同日晚上11時23分,戊將人民幣54,600元轉帳到被告父親己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見卷宗第493頁),隨後被告離去。
二十五、
  2021年9月9日早上8時44分,被告攜帶著上述載有被害人屍體及隨身物品的行李箱離開上述[酒店(1)]房間,並在酒店正門登上編號為MG-XX-XX的黑色的士前往[地址(2)]門外(見卷宗第634頁、第660頁至663頁、第510頁及第512至515頁)。
二十六、
  接著,被告將該行李箱帶到上述由其租用的[地址(2)]靠近門口的一個房間內存放,以及將持證人為被害人的一張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中國居民身份證收藏在房間睡床的床褥下(見卷宗第365頁及第367頁背頁),然後離去(見卷宗第458頁、第459頁至第 460頁背頁上圖、第510頁及第516頁)。
二十七、
  同日早上10時18分,被告返回上述[酒店(1)]房間更換衣服,並於同日早上10時36分帶同贓款中的現金港幣60,000元離開房間前往[娛樂場(2)]進行賭博(見卷宗第634頁、第663頁背頁至第667頁背頁)。
二十八、
  賭博結束後,被告返回上述房間並要求酒店派員對房間浴室進行清潔,目的為進一步清理案發現場及毀滅證據(見卷宗第634頁及第668至673頁)。
二十九、
  隨後,於同日下午l時25分至下午5時49分期間,被告帶同贓款中的現金港幣20,000元多次前往[娛樂場(2)]進行賭博(見卷宗第430頁、第634頁背頁、第674至681頁、第871頁背頁及第875頁背頁至第 877頁)。
三十、
  2021年9月10日早上9時40分至10時24分,被告再次帶同贓款中的現金港幣50,000元前往[娛樂場(2)]進行賭博(見卷宗第634頁背頁、第692頁背頁至第698頁、第871頁背頁及第878至879頁)。
三十一、
  同日中午12時56分,被告去到永定街新苗超級市場購買棉被放置在上述[大廈]的單位房間內(見卷宗第718至721頁、第458頁及第461頁下圖至第462頁)。
三十二、
  同日下午1時48分,被告返回上述[酒店(1)]房間休息(見卷宗第634頁背頁至第635頁及第701至704頁)。之後,被告決定將被害人的屍體埋藏在黑沙海灘,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再次外出前往永定街新苗超級市場購買兩個銀色平底鍋,以用作挖掘埋藏屍體的洞穴(見卷宗第635頁、第705至707頁、第718頁及第721頁背頁至第723頁)。
三十三、
  同日下午4時48分,被告帶同上述兩個銀色平底鍋到達黑沙海灘尋找合適的埋藏屍體位置,並將之收藏在該位置內(見卷宗第972頁)。
三十四、
  同日晚上8時9分,被告攜帶著一個載有一對黑色拖鞋的紙袋前往永定街iSPORT服裝店,並購買一件綠色迷彩T恤(見卷宗第714至717頁),然後返回上述[大廈]的單位房間(見卷宗第510頁背頁、第520頁背頁至第521頁、第458頁背頁、第463頁及背頁上圖)。
三十五、
  按著,被告換上上述綠色迷彩T恤及黑色拖鞋,以及將被害人的手袋及鞋留在上述單位房間的衣櫃內(見卷宗第132至134頁)。同日晚上8時33分,被告攜帶著上述載有被害人屍體的行李箱離開[大廈],並在門外登上編號為MW-XX-XX的黑色的士前往黑沙(見卷宗第458頁背頁、第463頁背頁下圖至第464頁、第510頁背頁及第521頁背頁至第524頁上圖)。
三十六、
  同日晚上9時9分,被告以雙手推著行李箱往黑沙海灘方向行走,然後將之放置在休憩區的草叢旁,以及在附近徘徊及監察路人情況(見卷宗第510頁背頁至第511頁、第524頁下圖及第525頁)。
三十七、
  期間,被告亦多次走到埋藏屍體的位置使用早前已準備的兩個平底鍋挖掘沙洞(見卷宗第510頁背頁至第511頁及第526頁至第531頁背頁上圖)。
三十八、
  至同日晚上11時4分,被告回到休憩區取回行李箱,並以雙手將之推行至沙灘埋藏屍體的位置,然後伺機打開行李箱將被害人的屍體抱起放入已備妥的沙洞內,並隨即用沙掩蓋。接著,被告再找來一塊面積約30厘米x 40厘米的石頭放置在埋藏屍體位置的沙面上,目的為紀錄該位置以便日後折返確認有否被揭發(見卷宗第510頁背頁至第511頁及第531頁下圖至第535頁)。
三十九、
  隨後,被告將上述兩個平底鍋放入行李箱內,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被告帶著該行李箱步行至黑沙海灘巴士站(見卷宗第511頁及第535頁背頁至第537頁上圖)。
四十、
  2021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分,被告帶著上述行李箱登上車牌編號為MZ-XX-XX的巴士離去,並在氹仔澳門電訊巴士站下車轉乘編號為MW-XX-XX之的士返回[大廈](見卷宗第511頁、第537頁、第458頁背頁及第465頁背頁上圖)。
四十一、
  其後,被告在上述[大廈]的單位房間換上早前的黑色T恤,以及將該行李箱留置在單位後返回[酒店(1)](見卷宗第458頁背頁、第465頁背頁下圖至第466頁、第635頁及第708至709頁)。
四十二、
  由於警方早前已接報被害人自2021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到[酒店(1)]進行兌換交易後便失去聯絡,遂對被告進行調查並於2021年9月11日凌晨1時6分在被告返抵[酒店(1)]時將其拘捕(見卷宗第635頁及第710至711頁)。
四十三、
  2021年9月11日凌晨6時45分,警方在黑沙海灘第906B02至906B03號燈柱之間對出位置發現被害人的屍體。
四十四、
  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對被害人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見卷宗第940至9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死者乙符合為因窒息而死(如被膠袋套著頭部),死亡時間不少於兩天。
  2. 屍表可見枕部頭皮挫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未見其它任何明顯致死的機械性暴力損傷徵或致命性自然疾病病理徵。
  3. 單憑所做之婦科檢查無法證實其於2021年9月8日是否曾遭受性侵犯或發生性行為。
  4. 綜合警方偵查資料及屍體所見,本個案符合為一宗他殺死亡的案件。
四十五、
  司警人員對[地址(2)]的單位進行勘查,並在單位內走廊發現一個行李箱、一件中袖外套、一個黑色膠袋及兩個以白色膠袋包裹著的平底鍋、在近門口的房間內發現一對黑色拖鞋,以及在房間衣櫃內發現一對白色女裝鞋、一個灰色手袋及一個棕色行李箱套(見卷宗第47頁及第119至139頁)。
四十六、
  司警人員對[酒店(1)]第XXXX號房間進行勘查,並發現在房間書枱座椅的靠背上有一件白色外套(內有一條黃色頸鏈)、座椅左邊扶手有一條紅色內褲、電視機下方掛有一件白色T-SHIRT、在床尾木架上發現一件黑色襯衫,以及在浴室的不鏽鋼扶手上有一對黑色襪(見卷宗第43頁及第140至142頁)。另外,司警人員亦在該房間書桌上發現一個煙灰缸(見卷宗第75至77頁)。
四十七、
  經警方進行專業檢驗(見卷宗第979至10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結果分別在被告之多件衣物、[酒店(1)]第XXXX號客房內多個位置、藏屍之行李箱及用作套著被害人頭部之黑色膠袋均檢出來自被害人之血痕及DNA,煙灰缸及平底鍋鍋柄上的痕跡檢出來自被害人之DNA,而被害人之指甲上則檢出來自被告之DNA。
四十八、
  另外,警方於被害人的綠色胸圍罩杯內表面上痕跡檢出來自被告之DNA,在被告的一條紅色內褲褲襠的內表面上痕跡檢出來自被害人之DNA(見卷宗第1007至10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四十九、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十、
  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襲擊這一暴力行為,使被害人產生痛楚及受傷而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奪去被害人手袋內相當巨額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五十一、
  被告受貪婪所驅使,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為實行上述搶劫行為而殺害反抗其行劫的被害人,為此,其故意使用煙灰缸擊向被害人的頭部,再用膠袋套著被害人的頭部並將繩帶束起,最終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五十二、
  被告故意使用暴力將被害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之後對被害人的胸部作出撫摸等行為,以及多次嘗試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強迫被害人忍受有關重要性慾行為。
五十三、
  被告在未獲得有權限者的許可下,故意將被害人的屍體先後隱匿在[大廈]單位及黑沙海灘,目的為掩飾其已殺害被害人。
五十四、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但其報稱約於2012年在內地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10年徒刑,於2020年因減刑而獲准出獄。
  - 被告具有大專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三、法律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對其有利的所有情節,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要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指出法院未予考慮的情節主要有:上訴人於本案中一直配合警方的偵查、因本案而曾試圖作出傷害自己的行為、於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前已向法庭表示願意將其所有的約一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上訴人沒有就其在審判聽證當日於庭外等候區域被被害人家屬攻擊的事實作出追究、上訴人在庭審中自願作出聲明以及毫無保留自認以及因沾染賭博惡習才導致其作出本案之行為;以上所有情節皆反映上訴人對其行為感到後悔。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被上訴法院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沒有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我們留意到,被上訴法院明確指出了上訴人提出的有關量刑過重的上述情節,並轉錄了初級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所作的考慮,當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後悔”(詳見卷宗第1680頁及背頁和第168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裁判並未忽略上訴人所指對其行為感到後悔的情節。
  雖然被上訴法院並未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具體情節逐一作出分析,但顯而易見的是因為該院認為這些情節並不能起到降低刑罰的作用。
  眾所周知的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同時,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情節,當中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等等。
  換言之,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以及法定刑幅、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被上訴裁判正是從總體的方面綜合考慮了法院認定的事實及案中查明的情節,並指出:“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則,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法典》第129條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而結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的規定可知,對向他人施以暴力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屬相當巨額財產的行為人,處3年至15年徒刑。
  簡言之,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既遂)可處以15年至25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24年徒刑。
  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搶劫罪(既遂)可處以3年至15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5年徒刑。
  案中查明的事實清楚說明了上訴人的主觀惡性、其行為及其後果的極其嚴重性。
  案中認定的事實顯示:
  - 上訴人計劃在本澳搶劫從事貨幣兌換的女性,亦計劃殺害作出反抗的目標人士,為此目的而自2021年9月7日早上8時9分起不斷透過手提電話在互聯網搜尋及瀏覽有關資料。
  - 2021年9月7日中午,上訴人攜帶一個行李箱進入澳門。
  - 202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繫,訛稱欲兌換250,000港元現金。
  - 同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上訴人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見面後,上訴人突然使用左手扼著被害人的頸部,以右手按壓著被害人的左邊肩膀,要求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
  - 被害人隨即作出反抗,期間雙方不斷拉扯,最終一起倒在地上。
  - 上訴人隨即站起來並使用左手拉扯著仍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髮,同時使用右手在其身旁的書桌上拿起一個煙灰缸,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後腦三下,導致被害人的後腦不停流血。
  - 被害人昏倒後,上訴人從酒店房間的洗手間取出一個黑色膠袋套著被害人的頭部,並將有關繩帶束起。雖然上訴人發現被害人的手部仍有輕微抖動,但卻沒有理會。
  - 上訴人發現被害人已沒有呼吸及心跳後,為隱藏其已殺害被害人的真相,立即以清水、牙刷及紙巾清理現場血跡,以及將頭部仍套著黑色膠袋的被害人放入行李箱內。期間,上訴人曾使用被害人的指模開啟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並佯裝被害人在“微信”向他人發送信息。
  - 上訴人在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至少250,000港元現金。隨後上訴人聯絡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的第三者前往酒店房間與其進行兌換交易,並將款項轉帳至內地銀行帳戶。
  - 上訴人在本澳租用房間以暫時存放被害人的屍體,目的為拖延事件被揭發的時間。
  - 同日晚上8時45分,上訴人離開本澳前往內地,1小時後再次入境並返回酒店房間,隨後前往娛樂場進行賭博。
  - 2021年9月9日早上8時許,上訴人攜帶載有被害人屍體及隨身物品的行李箱離開酒店房間,乘坐的士將該行李箱帶到其租用的房間內存放,然後離去。
  - 上訴人返回酒店房間更換衣服,然後離開房間前往娛樂場進行賭博。賭博結束後,上訴人返回上述房間並要求酒店派員對房間浴室進行清潔,目的為進一步清理案發現場及毀滅證據。
  - 隨後,上訴人多次前往娛樂場進行賭博。
  - 2021年9月10日下午,上訴人決定將被害人的屍體埋藏在黑沙海灘,遂前往超級市場購買兩個銀色平底鍋,以用作挖掘埋藏屍體洞穴的工具。
  - 之後上訴人帶同上述平底鍋到達黑沙海灘尋找合適的埋藏屍體位置。
  - 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攜帶上述載有被害人屍體的行李箱乘坐的士前往黑沙,使用上述兩個平底鍋挖掘沙洞,然後將被害人的屍體放入沙洞內,隨即用沙掩蓋。接著,上訴人再找來一塊面積約30厘米x 40厘米的石頭放置在埋藏屍體位置的沙面上,目的為紀錄該位置以便日後折返確認有否被揭發。
  - 之後上訴人帶著行李箱步行至黑沙海灘巴士站,帶著行李箱登上巴士離去。
  以上事實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他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使被害人產生痛楚及受傷昏迷,不能抗拒,從而奪去屬於被害人的二十五萬港元據為己有。更為嚴重的是,上訴人受貪婪所驅使,為實行上述搶劫行為而殺害反抗其暴力行為的被害人,先以煙灰缸擊向被害人的頭部,再用膠袋套著被害人的頭部並將繩帶束起,最終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殺人意圖持續超過24小時。
  此外,上訴人在殺人後作出一系列行為,包括清理現場血跡、使用被害人的指紋開啟被害人的手機並佯裝被害人發送微信信息、兩次兌換港幣現金、前往內地並返回澳門、租用房間、將被害人屍體用行李箱裝載並運送至該房間存放、多次前往娛樂場賭博、購置工具並以此在沙灘挖掘埋藏屍體的洞穴、攜帶載有被害人屍體的行李箱至黑沙並埋屍於此,甚至以石頭標示埋屍地點以便日後折返確認是否已被揭發,最後若無其事冷靜地乘坐巴士離開,凡此種種皆反映了上訴人的手段極為殘忍及其人性的冷酷無情,顯示其對他人生命的極端冷漠以及不尊重!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的殺人行為具有顯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三個情節,分別是行為人受貪婪所驅使、行為人的目的是為實行另一犯罪以及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e項及g項)。
  概括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任何人都會確信應該對上訴人及其行為予以特別譴責。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上訴人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對他人的財產及生命造成嚴重損害,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非常高,有十分迫切的需要預防此類危及個人財產和生命、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的犯罪。
  至於上訴人作為上訴理由提出的量刑情節,應該指出的是:
  一如初級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所言,警方在調查過程中進行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追查案發前後涉案酒店的錄影資料、案發後涉案單位和附近街道以及黑沙海灘的錄影資料、對涉案酒店房間、涉案單位、黑沙海灘及涉案的士進行勘察及調查、對在該等地方搜獲的涉案物品、上訴人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微信記錄及轉賬資料進行調查等等。毫無疑問,這些工作對查明案情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再現了上訴人在案發前後的行動路徑,包括他攜帶大型行李箱從涉案酒店房間前往其租用的住宅單位,然後再到黑沙海灘的整個過程,也證實了上訴人搶劫及殺人的行為。
  雖然上訴人曾配合警方調查(根據卷宗第38頁所載資料,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後承認殺害了被害人,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的內容則未明確提及上訴人的參與),並在庭審時“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詳見卷宗第1572頁背頁),但在其他證據確鑿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配合及自認明顯不能達到其預期的減刑效果。
  第一審法院指出,“雖然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後悔,但其在庭上表現十分冷漠,根據被害人家人的證言,嫌犯從沒有對被害人的家人道歉,也從未對被害人的家人作出賠償,……”。
  載於卷宗第1277頁以及第1523頁背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曾“因思念及愧疚家人”而企圖自殺(精神科醫生亦曾對上訴人作出評估,將其自殺評估為“低度轉中等”),因此未能說明其對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人感到愧疚及悔悟。
  上訴人確實曾通過信件表示欲作出賠償(載於卷宗第1582頁),但與上訴人搶劫的金額及其被判賠償的金額相比,區區一萬元實在可以說是杯水車薪,遠遠不能彌補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故根本不能成為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因素。
  至於上訴人所述對被害人家屬的襲擊行為不予追究(卷宗第1574頁)以及上訴人因“沾上賭癮惡習”而作出涉案行為,同樣不構成降低刑罰的理由。
  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後果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既遂)及加重搶劫罪(既遂)分別處以24年徒刑及5年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雖然24年的徒刑已十分接近加重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但基於上訴人的殺人故意程度極高,作案手段殘忍,情節十分惡劣,在社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及)被上訴法院所判刑罰,不予減刑。
  就上述刑罰(24年徒刑及5年徒刑)與上訴人因觸犯「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和「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而被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及4年9個月徒刑作出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根據第71條的處罰規則,法院可在24年至30年徒刑的刑罰幅度之間對上訴人科處刑罰。
  毫無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由此而反映出來的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28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屬過重。
  需要重申的是,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訂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3000澳門元。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0月11日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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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23號案 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