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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5月23日
  主題:
    扣除電子醫療券金額以作他用
    詐騙罪
    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承認被控事實
    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單純的數學明顯錯算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
    獨立犯罪決意
    數罪的實質競合
    連續犯
    選刑準則
    緩刑準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嫌犯在一審庭上已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是不可出爾反爾地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三、 單純的數學明顯錯算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的瑕疵的範疇。
  四、 雖然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確定數量的犯罪目標,但是,扣除電子醫療券金額以作他用是需要得到持有醫療券人士的同意方可能進行的,因此,每當面對一個前來“消費”的客人,上訴人及彼等同夥都產生了一次獨立的犯罪決意,繼而實施有關的犯罪行為,故有關行為構成數罪的實質競合,而非單一犯罪。
  五、 在本案,並無事實去支持能相當減輕詐騙行為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因此上訴人的「連續犯」主張是無從成立的。
  六、 就選刑問題,由於須有效打擊類似詐騙醫療券金額的犯罪行為,在對有關犯罪行徑作出處罰時,便不可優先選科罰金刑,而是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所定的選刑準則)。
  七、 考慮到本案涉及數十項罪名,為免他人重蹈這兩名上訴人的覆轍,不得批准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4/2024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040-PCC號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1)
  第二嫌犯 (A2)
非上訴人:
  第三嫌犯 (A3)
  第四嫌犯 (A4)
  第五嫌犯 (A5)
  第六嫌犯 (A6)
  第七嫌犯 (A7)
   第八嫌犯 (A8)
   第九嫌犯 (A9)
   第十嫌犯 (A10)
   第十一嫌犯 (A11)
   第十二嫌犯 (A12)
   第十三嫌犯 (A13)
   第十四嫌犯 (A14)
   第十五嫌犯 (A15)
   第十六嫌犯 (A16)
   第十七嫌犯 (A17)
   第十八嫌犯 (A18)
   第十九嫌犯 (A19)
   第二十嫌犯 (A20)
   第二十一嫌犯 (A21)
   第二十二嫌犯 (A22)
   第二十三嫌犯 (A23)
   第二十四嫌犯 (A24)
   第二十五嫌犯 (A25)
   第二十六嫌犯 (A26)
   第二十七嫌犯 (A27)
   第二十八嫌犯 (A28)
   第二十九嫌犯 (A29)
   第三十嫌犯 (A30)
   第三十一嫌犯 (A31)
   第三十二嫌犯 (A32)
   第三十三嫌犯 (A33)
   第三十四嫌犯 (A34)
   第三十五嫌犯 (A35)
   第三十六嫌犯 (A36)
   第三十七嫌犯 (A37)
   第三十八嫌犯 (A38)
   第三十九嫌犯 (A39)
   第四十嫌犯 (A40)
   第四十一嫌犯 (A41)
   第四十二嫌犯 (A42)
   第四十三嫌犯 (A43)
   第四十四嫌犯 (A44)
   第四十五嫌犯 (A45)
   第四十六嫌犯 (A46)
   第四十七嫌犯 (A47)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3-00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3年11月3日對案中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第四嫌犯(A4)、第五嫌犯(A5)、第六嫌犯(A6)、第七嫌犯(A7)、第八嫌犯(A8)、第九嫌犯(A9)、第十嫌犯(A10)、第十一嫌犯(A11)、第十二嫌犯(A12)、第十三嫌犯(A13)、第十四嫌犯(A14)、第十五嫌犯(A15)、第十六嫌犯(A16)、第十七嫌犯(A17)、第十八嫌犯(A18)、第十九嫌犯(A19)、第二十嫌犯(A20)、第二十一嫌犯(A21)、第二十二嫌犯(A22)、第二十三嫌犯(A23)、第二十四嫌犯(A24)、第二十五嫌犯(A25)、第二十六嫌犯(A26)、第二十七嫌犯(A27)、第二十八嫌犯(A28)、第二十九嫌犯(A29)、第三十嫌犯(A30)、第三十一嫌犯(A31)、第三十二嫌犯(A32)、第三十三嫌犯(A33)、第三十四嫌犯(A34)、第三十五嫌犯(A35)、第三十六嫌犯(A36)、第三十七嫌犯(A37)、第三十八嫌犯(A38)、第三十九嫌犯(A39)、第四十嫌犯(A40)、第四十一嫌犯(A41)、第四十二嫌犯(A42)、第四十三嫌犯(A43)、第四十四嫌犯(A44)、第四十五嫌犯(A45)、第四十六嫌犯(A46)和第四十七嫌犯(A47)作出以下裁判(見本案卷宗第3446頁至第3564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主文相關內容):
  「……
➢ 第一嫌犯(A1)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合共九十七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決處四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A2)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合共九十七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決處四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A3)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合共九十七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四嫌犯(A4)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合共六十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三項均罪名成立(有關證人(O)、(Z19)及(Z23)的部分),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其餘的各項犯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五嫌犯(A5)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嫌犯(A10)、(A20)及(A22)的部分),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第六嫌犯(A6)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嫌犯(A29)、(A36)(兩次)、(A37)及(A39)的部分),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第七嫌犯(A7)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合共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嫌犯(A9)、(A11)、(A18)及(A35),以及證人(B)的部份),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第八嫌犯(A8)、第九嫌犯(A9)、第十嫌犯(A10)、第十二嫌犯(A12)、第十三嫌犯(A13)、第十四嫌犯(A14)、第十五嫌犯(A15)、第十六嫌犯(A16)、第十七嫌犯(A17)、第十八嫌犯(A18)、第十九嫌犯(A19)、第二十嫌犯(A20)、第二十一嫌犯(A21)、第二十二嫌犯(A22)、第二十三嫌犯(A23)、第二十四嫌犯(A24)、第二十五嫌犯(A25)、第二十六嫌犯(A26)、第二十七嫌犯(A27)、第二十八嫌犯(A28)、第二十九嫌犯(A29)、第三十一嫌犯(A31)、第三十二嫌犯(A32)、第三十三嫌犯(A33)、第三十四嫌犯(A34)、第三十五嫌犯(A35)、第三十七嫌犯(A37)、第三十八嫌犯(A38)、第三十九嫌犯(A39)、第四十嫌犯(A40)、第四十一嫌犯(A41)、第四十二嫌犯(A42)、第四十三嫌犯(A43)、第四十四嫌犯(A44)、第四十五嫌犯(A45)、第四十六嫌犯(A46)、第四十七嫌犯(A47)被指控分別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各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均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分別各合共為澳門幣二千七百元(MOP2,7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三十日徒刑;
➢ 第十一嫌犯(A11)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 第三十嫌犯(A30)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十六嫌犯(A36)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十日徒刑,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四嫌犯(A4)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幣二千一百六十元(MOP2,16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五嫌犯(A5)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六嫌犯(A6)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七嫌犯(A7)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幣四千二百元(MOP4,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其餘損失,即合共澳門幣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元(MOP92,310.00)須由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以連帶責任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一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3657至第3667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原審法庭始終未能查明其與第二嫌犯在作出涉案詐騙行為後對犯罪所得金額的瓜分比例,因而未能證明其本人的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故為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的目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便重新調查證據或把案件發回重審),並至少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因其本人自第一次犯罪決意之後,沒有再形成新的犯罪動機或犯罪決意,換言之,其並沒有97次犯罪決意,上訴庭應該判其僅犯下一項巨額詐騙罪,繼而對其相關刑罰作出特別減輕,並即使最終在科處徒刑的情況下,批准其緩刑),而無論如何,其本人也僅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詐騙罪,上訴庭在對其重新量刑時,應選科罰金刑,並即使最終在科處徒刑的情況下,批准其緩刑,另無論如何,原審庭也至少對其本人的每一項詐騙罪和最終的單一刑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其不高於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並改判緩刑。
  第二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3765至第3798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29和第73條的規定,其應獲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尤其是在與(A36)、(C)和(D)有關的事實部份更應如此),繼而對其相關刑罰作出重新量刑,改為科處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批准緩刑),另至少在涉及(E)和(F)的事實部份,因藥行職員僅一次過向二人表達可以使用醫療券,犯罪決意僅有一次,上訴庭也應相關的兩項詐騙罪改判為僅一項詐騙罪,另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的瑕疵,並至少對其本人的每一項詐騙罪和最終的單一刑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改判緩刑。
  就上述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4058至第4062頁和第4063至第4067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4087至第4091頁的內容):
「意見書
  本案第一嫌犯(A1)(以下稱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A2)(以下稱為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日所作的判決中,關於刑事方面,裁定兩名上訴人均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進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97項詐騙罪,均符合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均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名上訴人各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各自提交的上訴狀中,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包括: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及第29條的規定以及量刑過重。
  第一,關於事實不足的問題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證實其與第二上訴人對犯罪所得的瓜分比例,無法知道實際犯罪所得,因此,在確定刑罰份量時缺乏足夠資料,故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第二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其指,在(G)的個案中,沒有證實職員帶該人到涉案醫療中心並成功扣除任何醫療券,因此,被上訴判決久缺作出有罪裁判的事實,應更改被上訴判決第219頁所認定的“五十五次”為“五十三次”,繼而將該部分所提及的55項詐騙罪更改為53項。
  我們知道,『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其實閱讀上訴狀可見,第一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只是對法院的量刑的質疑;而第二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不足,亦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的認定,亦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兩名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二,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根據案中已查明事實,案中各醫療券受益人使用的電子醫療券總額為96,270澳門元,而非被上訴判決第516項獲證事實所指的106,470澳門元,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基於案中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足100,000澳門元,應調整對其所作量刑。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翻閱卷宗內的證據資料,我們認同第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判決第516項所認定的金額有誤,因此,在認定特區實際損失方面的金額存在錯誤,然而,有關金額只是簡單加減法的計算,屬單純數學計算錯誤,並不影響法院根據案中的證據資料對其他事實作出的認定,並認定第二上訴人觸犯了所被判處的各項犯罪。
  而且,需要指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各項詐騙罪是以每個具體個案為依歸,所作出的定罪量刑亦是以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為考量,因此,有關的計算錯誤並不影響對上訴人各罪的量刑;否則,倘若是以加總的金額對上訴人作出判處,便不會是普通詐騙罪。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第516項獲證事實所指的金額存在計算錯誤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結合第2款的規定,由上訴法院依職權更正之。
  第三,關於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還質疑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其指,本案中,其與第二上訴人達成共同犯罪決意,按照有關模式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由始至終,其僅有單一的犯罪決意,而非97次犯罪決意,因此,其行為僅為整體犯,應以一罪論處,根據案中第516項獲證事實所認定的金額,僅應判處其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應重新對其科處徒刑並給予緩刑;即使認為其存在複數的犯罪決意,其在一次次成功消費後,心態上已經變得輕率,而且,當局的制度結構及監管漏洞的客觀外在因素,驅使彼等延續已經達成的犯罪計劃及行之有效的模式重複實施相同的犯罪,其罪過逐次減輕,應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第二上訴人則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指,案中的犯罪行為大同小異,犯罪情節屬數次實現同一罪狀、侵犯同一法益;時間上有特殊聯繫,具連續性;作出第一個行為後,已存在有利於重建實行的機會,驅使其以相同手法繼續實施犯罪;因此,案中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使其罪過程度逐次減輕,從整體考慮,應該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即使不如此認為,在針對(A36)、(C)及(D)的個案以及針對(E)及(F)的個案,亦存在特別減輕罪過的情節,應改判其在該兩個個案中以連續犯方式處罰一項詐騙罪。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可見,在澳門的刑法體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而犯罪競合即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
  關於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的實質競合的問題,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藉由衛生局所實施的電子醫療券計劃,兩名上訴人達成協議,利用第一上訴人經營「(X1)醫療中心」及獲准參與前述計劃的資格以及第二上訴人經營「(X2)藥行」,並以在第一上訴人的醫療中心接受醫療服務為名為客人登記及扣除電子醫療券的方式,使被扣除有關醫療券金額的客人在第二上訴人的藥行使用,或換購海味等貨品、或在無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處使用,其後再向衛生局申請及索取醫療券計劃的相關金額,待第一上訴人收取有關金額後,再與第二上訴人分攤利益。
  雖然,對於兩名上訴人而言,彼等並無確定數量的犯罪目標,但是,以扣除電子醫療券後再作他用(購買貨品或接受中醫診療)需要得到持有醫療券人士的同意方可能進行,因此,每當面對一個前來“消費”的客人,兩名上訴人及彼等同夥都產生了一次獨立的犯罪決意,繼而實施有關的犯罪行為。
  因此,儘管第一上訴人在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時都遵循著大致相同的模式,但考慮到在每一次具體的犯罪中,其都是重新產生的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因此,有關行為應構成數罪的實質競合,而非單一犯罪。
  至於連續犯問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
  連續犯中必須滿足的罪過之減輕這一要件,法律的意圖是解釋罪過減輕的原因,從決意的動機入手去找尋其根本理據,而這個動機則客觀體現為誘發該動機的“事實情形”,行為人罪過的減輕是我們賴以界定連續犯罪之範圍的根本理念。1
  單純在客觀上形成了連續關係不足以顯示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輕並因此而認定存在連續犯罪。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與案中多名嫌犯共同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雖然,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實行本質上相同、所侵犯的法益相同、在時間上也具有一定的連續性,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基礎要件;然而,案中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彼等實行有關犯罪,則須具體考慮之。
  從案中的獲證事實可知,雖然每名以電子醫療券在「(X2)藥行」購買貨物的客人,都要到第一上訴人所經營的「(X1)醫療中心」,使用專門的電腦登記並進行相關費用的扣除,但每個具體個案中,醫療券使用者知悉該途徑的方式各異、消費金額不同、每位客人持有的證件數目有別,購買海味的種類及作為扣除基礎的服務內容等亦不盡相同。因此,案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相反,兩名上訴人連續作出如此多次的行為,更顯示出彼等的故意程度為甚高。
  至於第二上訴人認為,其所提及的兩個具體個案中應適用連續犯的問題,在(A36)、(C)及(D)個案中,(A36)先後兩次前往「(X2)藥行」扣除其本人及丈夫、兒子的電子醫療券用作購買海味,雖然兩次相隔時間不遠,但第一次,(A36)同意的是扣除其本人及丈夫的電子醫療券,而第二次則是同意扣除其兒子的電子醫療券,考慮到涉案犯罪行為的實施取決於持有證件的當事人的同意,因此,(A36)先後兩次的同意,使第二上訴人及其店舖職員基於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而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應以兩項詐騙罪論處;在(E)及(F)(已故)個案中,雖然(E)與(F)為夫妻,且兩人共同前往「(X2)藥行」,但上訴人及其店舖職員是在分別獲得兩人的同意後才作出登記及扣除電子醫療券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應以兩項詐騙罪論處。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均不符合連續犯的情況,不能受惠於連續犯的制度。
  最後,關於量刑的問題
  在各自提交的上訴中,兩名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其中,第一上訴人指,其從每次詐騙中獲利不多,罪過程度不高,已存入全部賠償案,承認控罪,案發至今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法院判處其每項詐騙罪4個月徒刑以及競合量刑後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明顯過重,應下調至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其緩刑。第二上訴人指,案中各項詐騙罪的金額有所不同,原審法院判處每項4個月徒刑,量刑過重,考慮到其犯罪目的及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一番預防的需要,應改判其每項詐騙罪3個月或以下徒刑,犯罪競合後,應判處其三年或以下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其緩刑,以及可給予其較長的緩刑期間並在適當情況下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結合第221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後,處1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罰金。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庭審中,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並存入了相關的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卷宗內並無其他對彼等有利的量刑情節。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工合作,以第一上訴人所經營的醫療中心及獲衛生局批准參與醫療券計劃的便利,為前來診所的客人登記及扣除電子醫療券的款項,以便客人到第二上訴人經營的參茸藥行購買海味等貨品或接受未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師的診療,之後,再由第一上訴人向衛生局申請及索取扣除客人醫療券的相應款項,並由兩名上訴人分攤該等不法利益。可見,兩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對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尤其案中涉及的醫療補貼計劃本意為補貼居民醫療開支、輔助私人醫療機構、分擔公營醫院的壓力,以違法使用醫療補貼的方式來實施犯罪行為無疑是對政府的惠民政策的嚴重打擊,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兩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每項詐騙罪4月徒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兩名上訴人均為4月至32年4個月),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兩名上訴人各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無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446頁至第3564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引介部份]
一、
案發時,嫌犯(A1)於澳門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商場閣樓x座的“(X1)醫療中心”任職西醫,而“(X1)醫療中心”的持牌人為“(X3)公司”(參見卷宗第241至242頁);嫌犯A1為“(X3)公司”股東,至2019年1月17日,嫌犯(A1)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258至297頁)。
二、
自2013年3月1日起 ,嫌犯(A1)於澳門(X4)學校任職校醫(參見卷宗第103頁)。
三、
約自1984年起,嫌犯A2於澳門祐漢新村第x街x號x樓第x期第x座地下x室開設“(X2)藥行”,而其兒子兼嫌犯(A3)則為“(X2)藥行”的持牌人(參見卷宗第71頁),嫌犯(A2)會經營該藥行及具有決策權,且經常會到藥行處理業務。
四、
兩名嫌犯(A5)及(A6)自1998年起為“(X2)藥行”的員工,而嫌犯(A7)則分別自2008年起為“(X2)藥行”的員工。(參見卷宗第72頁)
五、
約自2014年起,嫌犯(A4)在上述“(X2)藥行”任職中醫師。
六、
2018年5月1 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推出電子醫療券計劃,每位澳門永久性居民獲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每位澳門永久性居民只需憑其本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有參與醫療券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在就醫後將證件交給該診所的醫生,而該醫生會使用一部由衛生局交給參與醫療券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專用的手提電腦作為登記收取有關醫療券之用。
七、
至少自上述電子醫療券計劃推出起,嫌犯(A1)便向衛生局申請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並獲衛生局批准參與該電子醫療券計劃。
八、
為接收醫療券計劃的金額,於2008年8月27日,嫌犯(A1)以其個人名義在xx銀行開立了編號1xxxx澳門幣賬戶,並用於接收接收政府向“(X1)醫療中心”發放的醫療券計劃的金額;此外,於2019年9月8日,嫌犯(A1)以“(X1)醫療中心”代表名義在澳門--銀行開立了7xxxx澳門幣賬戶,並用於接收接收政府向“(X1)醫療中心”發放的醫療券計劃的金額。(參見卷宗第819至928頁)
九、
其後,嫌犯(A2)及(A1)有感上述療券計劃有利可圖,便商議及決定利用嫌犯(A1)獲准參與該電子醫療券計劃的資格,以便替嫌犯(A2)經營的藥行的客人將醫療券金額以折扣方式換購海味,以及替客人向未有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使用醫療券的金額,再由藥行人員將有關證件拿到嫌犯(A1)的“(X1)醫療中心”,並使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購買海味或駐場中醫的費用,亦即該等費用由嫌犯(A1)向有關客人提供醫療服務為名向衛生局申請及索取醫療券計劃的金額,待嫌犯(A1)收到有關金額後,便會與嫌犯(A2)一同瓜分有關金錢。
十、
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A2)下令其包括三名嫌犯(A5)、(A6)及(A7)在內的員工,每當有客人到“(X2)藥行”購買參茸海味,便告知客人可以使用醫療券金額購買“(X2)藥行”的參茸海味,並以最低七折的醫療券金額使用,從中再圖利,而三名嫌犯(A5)、(A6)及(A7)便會將客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帶到“(X1)醫療中心”,並使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購買海味或駐場中醫的費用,及後再將“(X2)藥行”的參茸海味交予客人,嫌犯(A5)、(A6)及及(A7)均表示同意,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於向符合資格的醫生作就診診金之用。
十一、
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A2)告知駐“(X2)藥行”中醫生嫌犯(A4),其可告知求診客人可以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其中醫醫藥費,再透過“(X2)藥行”人員將求診客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帶到“(X1)醫療中心”,並使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購買海味或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4)表示同意,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於向符合資格的醫生作就診診金之用,而其本人則沒有此資格。
十二、
自此,“(X2)藥行”便會協助客人以醫療券金額支付該店的參茸海味費用,以及協助向沒有參與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的病人以醫療券金額支付相關的醫療費用,並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登記及扣除相關的參茸海味及中醫的費用,再向衛生局申報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
[關於使用(A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十三、
2019年1月3日,嫌犯(A8)透過友人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8)表示可使用電子醫療券金額約七折的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8)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
十四、
接著,上述女職員持嫌犯(A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早上約11時1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8)的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2頁)。
十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嫌犯(A8)選購且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8),嫌犯(A8)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從不認識嫌犯(A1)。
十七、
根據澳門(X4)學校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3日上午約7時51分至下午約1時17分於該學校上班。(參見卷宗第112頁)
*

[關於使用(H)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十八、
(H)為嫌犯(A9)的外孫女。
十九、
2019年1月4日,嫌犯(A9)透過友人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購買中藥及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嫌犯(A7)按計劃向嫌犯(A9)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或海味,嫌犯(A9)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再將(H)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7),而嫌犯(A7)便持(H)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H)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3頁)。
二十、
其後,嫌犯(A7)返回“(X2)藥行”,並將(H)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嫌犯(A9)選購且價值約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的中藥交予嫌犯(A9),嫌犯(A9)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嫌犯(A9)及(H)均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9)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7)則清楚知悉(H)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二十二、
根據澳門(X4)學校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4日下午約1時6分至5時9分於該學校上班。(參見卷宗第112頁)
二十三、
經向XX中學查問,證實(H)於2019年1月4日全日均在學校上課。(參見卷宗第993頁)
*
[關於嫌犯(A1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十四、
2019年2月14日下午,嫌犯(A10)欲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5)按計劃向嫌犯(A10)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金額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嫌犯(A10)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再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5),而嫌犯(A5)便持嫌犯(A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
二十五、
同日下午約5時2分,嫌犯(A5)進入“(X1)醫療中心”,並同日下午約5時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0)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8頁)。
二十六、
其後,嫌犯(A5)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嫌犯(A10)選購且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10),嫌犯(A1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十七、
上述使用醫療券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嫌犯(A1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嫌犯(A5)則清楚知悉嫌犯(A10)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二十八、
根據衛生局的觀察筆錄所載,嫌犯(A1)於2019年2月14日下午約3時49分進入“(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17分離開“(X1)醫療中心”,而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15分,嫌犯(A1)一直沒有返回“(X1)醫療中心”。(參見卷宗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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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A1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十九、
2019年2月15日,嫌犯(A11)欲購買高麗參,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7)按計劃向嫌犯(A11)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高麗參,嫌犯(A11)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7),嫌犯(A7)便訛稱會持其證件到附近寫字樓扣數,嫌犯(A7)便持嫌犯(A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
三十、
同日下午約3時25分,衛生局巡查人員到達“(X1)醫療中心”門外,當時中心內沒有開燈。(參見卷宗第40頁)
三十一、
同日下午約3時26分,嫌犯(A7)進入“(X1)醫療中心”,並同日下午約3時2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1)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8頁)。
三十二、
其後,嫌犯(A7)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嫌犯(A11)選購且價值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高麗參交予嫌犯(A11),嫌犯(A1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7)則清楚知悉嫌犯(A11)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三十四、
同日下午約4時5分及20分,衛生局巡查人員致電嫌犯(A1)欲巡查“(X1)醫療中心”,惟嫌犯(A1)向衛生局巡查人員表示其不在“(X1)醫療中心”內,且於同日下午約3時半已去了機場,故未能及時回來接受巡查,而衛生局巡查人員便於同日下午約4時35分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40頁)
*
[關於嫌犯(A1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十五、
2018年7月14日,嫌犯(A12)透過一名不知名女子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的八折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嫌犯(A12)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子以電子醫療券購買花旗參。
三十六、
其後,上述不知名女子便持嫌犯(A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2)藥行”,而一名職員便按計劃持嫌犯(A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2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2)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頁)。
三十七、
其後,上述職員將嫌犯(A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花旗參交予上述不知名女子,而該不知名女子便將嫌犯(A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花旗參交予嫌犯(A12)。
三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三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7月14日上午11時51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2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0頁)
*
[關於嫌犯(A1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十、
2018年7月26日,嫌犯(A13)欲購買人參,便前往“(X2)藥行”;其間,一名未查明身份之人士向嫌犯(A13)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嫌犯(A13)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嫌犯(A13)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人士,而該名人士便持嫌犯(A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3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3)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頁)。
四十一、
其後,上述人士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約值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人參交予嫌犯(A13),嫌犯(A1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四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離澳,至翌日下午6時17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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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A14)及(I)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十四、
2018年8月7日,嫌犯(A14)欲以其及其女兒(I)的電子醫療券購買花旗參,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該藥行的人員按計劃向嫌犯(A14)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花旗參,嫌犯(A14)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二人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按該藥行的人員的要求交出其及(I)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該藥行的人員便持嫌犯(A14)及(I)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28分及3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I)及嫌犯(A14)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頁)。
四十五、
其後,該藥行的人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4)及(I)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花旗參交予嫌犯(A14),嫌犯(A14)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4)及(I)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14)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四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8月2日上午約10時18分離澳,至2018年8月10日下午約5時4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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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A1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十八、
2018年8月7日,嫌犯(A15)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15)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15)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按上述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5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5)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頁)。
四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15),嫌犯(A1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五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8月2日上午約10時18分離開澳門,至2018年8月10日下午約5時4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0頁)
*
[關於使用(A1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十二、
2018年11月15日,嫌犯(A16)從不明途徑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參茸,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16)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九折金額購買海味,還著嫌犯(A16)進行中醫診斷,而扣除診金及藥物後的款項可購買參茸,嫌犯(A16)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作診金及購買參茸之用,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1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2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6)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7頁)。
五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約值澳門幣一千零八十元(MOP$1,080.00)的藥材參茸交予嫌犯(A16),嫌犯(A1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不可用於購買參茸。
五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離澳,至同日下午6時4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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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嫌犯(A1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十六、
2018年11月18日,嫌犯(A17)欲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17)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五折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嫌犯(A17)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1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7)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7頁)。
五十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17),嫌犯(A17)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五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4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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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A1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六十、
2018年11月18日,嫌犯(A18)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嫌犯(A7)按計劃向嫌犯(A18)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18)同意,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7),而嫌犯(A7)便持嫌犯(A1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8)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7頁)。
六十一、
其後,嫌犯(A7)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參茸交予嫌犯(A18),嫌犯(A18)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六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7)則清楚知悉嫌犯(A18)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六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4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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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A19)及(J)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六十四、
2018年11月18日,嫌犯(A19)欲以其及其兒子(J)的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嫌犯(A2)按計劃向嫌犯(A19)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19)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其及(J)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J)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2),而嫌犯(A2)便持二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51分及5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19)及(J)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8頁)。
六十五、
其後,嫌犯(A2)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19)及(J)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參茸及中成藥交予嫌犯(A19),嫌犯(A19)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六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19)及(J)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19)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2)清楚知悉上述二人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六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4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六十八、
2018年11月24日,嫌犯(A20)欲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5)按計劃向嫌犯(A20)訛稱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20)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5),嫌犯(A5)便持嫌犯(A2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5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0)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8頁)。
六十九、
其後,嫌犯(A5)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參茸交予嫌犯(A20),嫌犯(A2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七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5)則清楚知悉嫌犯(A20)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七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9時3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七十二、
2018年12月2日,嫌犯(A21)欲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X2)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1)訛稱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21)因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2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4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1)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9頁)。
七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參茸交予嫌犯(A21),嫌犯(A2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七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七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2日下午約1時37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七十六、
2018年12月15日,嫌犯(A22)欲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5)按計劃向嫌犯(A22)訛稱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22)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5),嫌犯(A5)便持嫌犯(A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4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2)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七十七、
其後,嫌犯(A5)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22),嫌犯(A22)便持之離開店舖。
七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5)則清楚知悉嫌犯(A22)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七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K)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八十、
2018年12月15日,嫌犯(A23)欲以其女兒(K)的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3)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23)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K)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K)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4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K)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八十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K)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參茸交予嫌犯(A23),嫌犯(A2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八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嫌犯(A23)及(K)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23)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八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八十四、
2019年1月12日,嫌犯(A24)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高麗參,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4)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高麗參,嫌犯(A24)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2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1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4)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4頁)。
八十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高麗參交予嫌犯(A24),嫌犯(A24)便持之離開店舖。
八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八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12日下午1時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4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第121至122頁)
*
[關於使用(A2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八十八、
2019年1月4日,嫌犯(A25)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5)訛稱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藥材,嫌犯(A25)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2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5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5)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3頁)。
八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藥材交予嫌犯(A25),嫌犯(A2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九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九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4日下午約6時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9時17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九十二、
2019年1月4日,嫌犯(A26)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6)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及湯料,嫌犯(A26)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藥行一名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2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25分利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6)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3頁)。
九十三、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藥行,並將嫌犯(A2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茸海味及湯料交予嫌犯(A26),嫌犯(A26)便離開店舖。
九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九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4日下午約6時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9時17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A2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九十六、
2019年1月12日,嫌犯(A27)透過友人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7)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金額購買藥材,嫌犯(A27)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5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7)的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4頁)。
九十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的中藥交予嫌犯(A27),嫌犯(A27)便離開店舖。
九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九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12日下午1時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4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第121至122頁)
*
[關於使用(A28)及(Z5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
2019年2月3日,嫌犯(A28)欲以其及其兒子(Z59)的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28)表示可以其及(Z59)的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28)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Z5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28)及(Z5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3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8)及(Z59)的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8頁)。
一百零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8)及(Z5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六百三十元(MOP$63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28),嫌犯(A28)便持之離開店舖。
一百零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嫌犯(A28)及(Z5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28)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零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2月3日下午約3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7時2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A2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零四、
2019年2月24日,嫌犯(A29)欲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6)按計劃向嫌犯(A29)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29)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6),嫌犯(A6)便持嫌犯(A2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29)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9頁)。
一百零五、
其後,嫌犯(A6)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2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參茸交予嫌犯(A29),嫌犯(A29)便離開店舖。
一百零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2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6)則清楚知悉嫌犯(A29)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零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2月24日中午12時43分離澳,至同日下午6時2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A3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零八、
2019年3月10日,嫌犯(A30)前往“(X2)藥行”。
一百零九、
接著,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0)表示可使用餘下的電子醫療券金額支付未查明的消費,嫌犯(A30)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嫌犯(A30)將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名女職員便持嫌犯(A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5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0)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以支付未查明的消費的費用。
一百一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藥行,並將嫌犯(A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30),嫌犯(A30)便離開店舖。
一百一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一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0日下午約1時36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A3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一十三、
2019年3月30日,嫌犯(A31)透過友人得悉“(X2)藥行”可以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1)表示可按所使用的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海味,嫌犯(A31)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
一百一十四、
接著,嫌犯(A31)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述女職員便持嫌犯(A3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1)的澳門幣一千三百七十元(MOP$1,37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3頁)。
一百一十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藥行,並將嫌犯(A3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三百七十元(MOP$1,370.00)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31),嫌犯(A3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一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一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30日下午約1時31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1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A3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一十八、
2019年7月24日,嫌犯(A32)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2)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32)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3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2)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4頁)。
一百一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32),嫌犯(A32)便持之離開店舖。
一百二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二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7月24日下午約5時36分離澳,至同日晩上約8時57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3頁)
*
[關於使用(A3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二十二、
2019年7月26日,嫌犯(A33)欲以其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海味,便前往“(X2)藥行”查問;其間,藥行一名男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3)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藥材海味,嫌犯(A33)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3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3)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4頁)。
一百二十三、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藥材海味交予嫌犯(A33),嫌犯(A3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二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二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7月26日下午約5時47分離澳,至同日晩上約8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3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二十六、
2019年8月20日,嫌犯(A34)欲購買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4)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參茸,嫌犯(A34)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2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4)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6頁)。
一百二十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參茸交予嫌犯(A34),嫌犯(A34)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二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二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0日下午約2時57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4時2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3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三十、
2019年8月23日,嫌犯(A35)欲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7)按計劃向嫌犯(A35)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35)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7)及藥行一名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5)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7頁),其後便離開現場。
一百三十一、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35),嫌犯(A3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三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7)則清楚知悉嫌犯(A35)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三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3日上午11時1分離澳,至同日中午12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36)、(C)及(D)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三十四、
2019年8月21日,嫌犯(A36)欲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6)按計劃向嫌犯(A36)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36)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其丈夫(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6)及藥行一名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36)及(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16分及2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6)及(C)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6及37頁)。
一百三十五、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6)及(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36),嫌犯(A3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三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6)及(C)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36)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6)則清楚知悉二人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三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1日上午約11時1分離開澳門,至同日上午約11時3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一百三十八、
2019年8月23日,嫌犯(A36)欲購買海味,便再次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男職員及嫌犯(A6)按計劃向嫌犯(A36)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36)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兒子(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6)及該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D)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7頁)。
一百三十九、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36),嫌犯(A3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四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6)及(D)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36)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6)則清楚知悉二人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四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3日上午11時1分離澳,至同日中午12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37)及(Z6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四十二、
2019年9月22日,嫌犯(A37)欲購買中藥材,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6)按計劃向嫌犯(A37)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嫌犯(A37)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其丈夫(Z6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6),而嫌犯(A6)便持嫌犯(A37)及(Z6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34分及4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60)及嫌犯(A37)的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四十三、
其後,嫌犯(A6)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7)及(Z6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二百六十元(MOP$1,260.00)的中藥材交予嫌犯(A37),嫌犯(A37)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四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7)及(Z6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37)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6)則清楚知悉二人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四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開澳門,至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3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四十六、
2019年9月20日,嫌犯(A38)欲購買中藥材及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男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8)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海味,嫌犯(A38)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3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3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8)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四十七、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中藥材及海味交予嫌犯(A38),嫌犯(A38)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四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四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0日下午約2時3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3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3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五十、
2019年8月23日,嫌犯(A39)欲購買中藥材及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嫌犯(A6)按計劃向嫌犯(A39)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海味,嫌犯(A39)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6),而嫌犯(A6)便持嫌犯(A3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5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39)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7頁)。
一百五十一、
其後,嫌犯(A6)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3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中藥材交予嫌犯(A39),嫌犯(A39)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五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3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6)則清楚知悉嫌犯(A39)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五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3日上午11時1分離澳,至同日中午12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4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五十四、
2019年9月20日,嫌犯(A40)欲購買中藥材及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男職員向嫌犯(A40)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參茸,嫌犯(A40)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男職員,而該男職員便持嫌犯(A4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5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0)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五十五、
其後,上述男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二百六十元(MOP$1,260.00)的中藥材及參茸交予嫌犯(A40),嫌犯(A4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五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五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0日下午約2時3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3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五十八、
2019年9月22日,嫌犯(A41)欲購買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1)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海味,嫌犯(A41)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職員,而該職員便持嫌犯(A4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1)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五十九、
其後,上述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二千一百元(MOP$2,100.00)的海味交予嫌犯(A41),嫌犯(A4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六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六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2)及(L)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六十二、
2019年9月8日,嫌犯(A42)欲購買中藥材及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2)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參茸,嫌犯(A42)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其女兒(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2)及(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1分及4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2)及(L)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8頁)。
一百六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2)及(L)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二百六十元(MOP$1,260.00)的中藥材及參茸交予嫌犯(A42),嫌犯(A42)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六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2)及(L)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42)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六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8日下午約3時58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11時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A43)及(M)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六十六、
2019年9月22日,嫌犯(A43)欲購買中藥材及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3)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參茸,嫌犯(A43)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及其女兒(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3)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53分及5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3)及(M)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六十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3)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四十元(MOP$840.00)的中藥材及參茸交予嫌犯(A43),嫌犯(A4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六十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3)及(M)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嫌犯(A43)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六十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七十、
2019年9月28日,嫌犯(A44)欲購買中藥材,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4)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嫌犯(A44)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21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4)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0頁)。
一百七十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中藥材交予嫌犯(A44),嫌犯(A44)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七十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七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下午5時1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七十四、
2019年9月28日,嫌犯(A45)欲購買中藥材及海味,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5)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海味,嫌犯(A45)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一千零三十元(MOP$1,03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1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5)合共澳門幣一千零三十元(MOP$1,03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0頁)。
一百七十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七百二十一元(MOP$721.00)的中藥材及海味交予嫌犯(A45),嫌犯(A4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七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七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下午5時1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七十八、
2019年9月22日,嫌犯(A46)欲購買中藥材及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6)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參茸,嫌犯(A46)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二千一百元(MOP$2,10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2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6)合共澳門幣二千一百元(MOP$2,1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七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四百七十元(MOP$1,470.00)的中藥材及參茸交予嫌犯(A46),嫌犯(A4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八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八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A4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八十二、
2019年9月22日,嫌犯(A47)欲購買中藥材及參茸,便前往“(X2)藥行”;其間,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47)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中藥材及參茸,嫌犯(A47)因一時貪念便表示同意使用澳門幣三千四百八十元(MOP$3,480.00)電子醫療券,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持嫌犯(A4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3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嫌犯(A47)合共澳門幣三千四百八十元(MOP$3,48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一百八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嫌犯(A4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嫌犯(A47)選購且價值約澳門幣二千四百三十六元(MOP$2,436.00)的中藥材及參茸交予嫌犯(A47),嫌犯(A47)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八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嫌犯(A4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
一百八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B)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八十六、
2019年1月2日,(B)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B)向嫌犯(A7)查問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嫌犯(A7)按計劃向(B)訛稱表示可以,故(B)便向在場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一百八十七、
其後,(B)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嫌犯(A7)便取去上述(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B)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金額。
一百八十八、
接著,嫌犯(A7)便持上述(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0時50分利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B)的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金額(參見附件一第12頁)。
一百八十九、
其後,嫌犯(A7)返回“(X2)藥行”,並將(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交予(B),(B)便離開上述店舖。
一百九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B)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從不認識嫌犯(A1);而嫌犯(A7)則清楚知悉(B)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一百九十一、
根據澳門(X4)學校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2日上午約7時50分至中午12時27分於該學校上班。(參見卷宗第112頁)
*
[關於使用(N)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九十二、
2019年1月3日,(N)前往“(X2)藥行”。
一百九十三、
其後,(N)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其未查明的消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X2)藥行”的職員便取去上述(N)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N)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一百九十四、
接著,上述職員便持上述(N)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N)的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2頁)。
一百九十五、
其後,上述職員返回“(X2)藥行”,將(N)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N),(N)便持之離開。
一百九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N)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一百九十七、
根據澳門(X4)學校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3日下午2時5分至下午5時8分於該學校上班。(參見卷宗第112頁)
*
[關於使用(O)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九十八、
2018年11月24日,(O)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O)向“(X2)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該女職員按計劃向(O)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駐診中醫生嫌犯(A4)的診金,(O)同意。
一百九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O)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故(O)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O)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O)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
二百、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O)的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8頁)。
二百零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O),(O)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百零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O)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且知悉電子醫療券僅可用作求診之用;而嫌犯(A4)則清楚知悉(O)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二百零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9時3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P)及(Q)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零四、
2018年12月15日,(P)帶同其兒子(Q)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P)向“(X2)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症診金,該女職員按計劃向(P)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P)便讓(Q)向未查明身份的人士求診。
二百零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按計劃要求(P)交出其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故(P)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P)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P)表示會在其及(Q)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零六、
接著,上述女職員持(P)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20及21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Q)及(P)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二百零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P)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P),二人便離開店舖。
二百零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P)及(Q)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零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R)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一十、
2018年12月2日,(R)帶同其妻子(S)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R)向“(X2)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其電子醫療券作為其妻子的診金,女職員按計劃向(R)表示可以,且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R)便讓(S)向未查明身份的人士求診。
二百一十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按計劃要求(R)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扣除(S)的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R)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R)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R)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一十二、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R)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5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R)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9頁)。
二百一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R)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R),(R)及(S)便離開店舖。
二百一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而(R)帶及(S)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一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2日下午約1時37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T)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一十六、
2018年11月24日,(T)前往“(X2)藥行”求診。
二百一十七、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按計劃要求(T)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T)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T)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一十八、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T)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T)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8頁)。
二百一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T)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T),(T)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百二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T)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二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9時3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U)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二十二、
2018年12月15日,(U)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U)向“(X2)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U)表示可以。
二百二十三、
其後,(U)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扣除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上述職員便取去(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U)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二百二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U),(U)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百二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U)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二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V)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二十七、
2018年12月15日,(W)前往“(X2)藥行”求診。
二百二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工作人員按計劃要求(W)交出其女兒(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藥行一名女職員便取去上述身份證,並向(W)表示會在(V)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二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4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V)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二百三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W),(W)便離開店舖。
二百三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W)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三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Y)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三十三、
2018年12月15日,(Z)帶同其女兒(Y)前往“(X2)藥行”求診。
二百三十四、
其後,上述藥行的工作人員按計劃要求(Z)交出(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藥行一名女職員便取去(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表示會在(Y)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三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Y)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0頁)。
二百三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Z)及(Y)便離開店舖。
二百三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Y)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三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Z1)及(Z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三十九、
2019年1月4日,(Z1)帶同其女兒(Z2)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1)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其及其女兒(Z2)的電子醫療券作為其及其女兒(Z2)的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其及其女兒(Z2)的電子醫療券作為其及其女兒(Z2)的診金,故(Z1)便讓(Z2)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四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1)交出其及(Z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二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表示會在其及(Z2)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Z1)及(Z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四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1)及(Z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48分及49分利用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及(Z2)的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3頁)。
二百四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及(Z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交予(Z1),(Z1)及(Z2)便離開店舖。
二百四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及(Z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四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9時17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1頁)
*
[關於使用(Z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四十五、
2019年1月19日,(Z3)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表示可以,故(Z3)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四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3)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四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0時4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5頁)。
二百四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Z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百四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五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19日上午10時24分離澳,至同日下午2時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五十一、
2019年1月12日,(Z4)前往“(X2)藥行”。
二百五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4)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Z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五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4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4頁)。
二百五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4),(Z4)便離開店舖。
二百五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五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12日下午1時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4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第121至122頁)
*
[關於使用(Z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五十七、
2019年1月24日,(Z5)前往“(X2)藥行”。
二百五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一名女職員便要求(Z5)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Z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5)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五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5)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7頁)。
二百六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5),(Z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二百六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六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24日下午約2時43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5時4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六十三、
2019年1月24日,(Z6)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6)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6)表示可以,(Z6)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六十四、
其後,上述藥行的人員按計劃要求(Z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上述女職員便取去(Z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便扣除(Z6)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六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1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Z6)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7頁),其後便離開現場。
二百六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6),(Z6)便離開店舖。
二百六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六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24日下午約2時43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5時4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G)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六十九、
2019年1月24日,(G)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G)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該女職員按計劃向(G)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G)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七十、
其後,嫌犯(A4)將(G)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G)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二百七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G)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七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月24日下午約2時43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5時4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七十五、
2019年3月2日,(Z7)前往“(X2)藥行”。
二百七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一名女職員要求(Z7)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7)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七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持(Z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2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7)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19頁)。
二百七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7),(Z7)便離開店舖。
二百七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7)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八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2日下午約6時27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9時38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八十一、
2019年3月10日,(Z8)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8)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8)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8)便向未查明份之人求診。
二百八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8)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8)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八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持(Z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1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8)的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二百八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8),(Z8)便離開店舖。
二百八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八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0日下午約1時36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八十七、
2019年3月12日,(Z9)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9)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9)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9)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八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9)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百二十元(MOP$120.00),該女職員便取去(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9)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百二十元(MOP$12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八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5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9)的合共澳門幣一百二十元(MOP$12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二百九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9),(Z9)便離開店舖。
二百九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九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二百九十三、
2019年9月22日,(Z9)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其間,(Z9)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9)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9)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二百九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9)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七百五十元(MOP$750.00),該女職員便取去(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9)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七百五十元(MOP$750.00)的電子醫療券。
二百九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1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9)的合共澳門幣七百五十元(MOP$75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二百九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9),(Z9)便離開店舖。
二百九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二百九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1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九十九、
2019年3月12日,(Z10)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10)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0)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0)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1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0)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零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5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0)的合共澳門幣四百二十元(MOP$42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零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10),(Z1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零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零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零五、
2019年3月10日,(Z11)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11)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1)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1)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士求診。
三百零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11)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1)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Z11)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零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1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1)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零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11),(Z1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零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一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0日下午約1時36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E)及(F)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一十一、
2019年3月10日,(E)與其丈夫(F)(己故)一起前往“(X2)藥行”。
三百一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E)及(F)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以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E)及(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E)及(F)表示會在其二人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一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E)及(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0分及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F)及(E)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一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E)及(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E)及(F),二人便離開店舖。
三百一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F)及(E)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一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0日下午約1時36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一十七、
2019年3月12日,(Z12)前往“(X2)藥行”。
三百一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12)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2)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一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2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2)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二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12),(Z12)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二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二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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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Z1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二十三、
2019年3月12日,(Z13)前往“(X2)藥行”。
三百二十四、
其後,上述中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13)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3)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二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2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3)的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二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13),(Z13)便離開店舖。
三百二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二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二十九、
2019年3月17日,(Z14)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14)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4)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4)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三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1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4)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三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4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4)的合共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1頁)。
三百三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14),(Z14)便離開店舖。
三百三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三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7日下午約3時16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7時2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三十五、
2019年3月12日,(Z16)前往“(X2)藥行”。
三百三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1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惟該女職員發現(Z16)的電子醫療券已使用完畢,故(Z16)便向該女職員查問可否使用其兒子(Z15)的電子醫療券,該女職員按計劃向(Z16)表示可以使用(Z15)的電子醫療券,(Z16)便將(Z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6)表示會在(Z15)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三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3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5)的合共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其後便離開現場。
三百三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16),(Z1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三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6)及(Z15)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四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四十一、
2019年3月12日,(Z17)前往“(X2)藥行”。
三百四十二、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17)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7)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四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3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7)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四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17),(Z17)便離開店舖。
三百四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四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四十七、
2019年3月30日,(Z18)前往“(X2)藥行”。
三百四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18)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Z18)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8)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四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1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8)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3頁)。
三百五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18),(Z18)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五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五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30日下午約1時31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1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1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五十三、
2019年3月30日,(Z19)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19)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9)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9)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五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19)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19)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三百六十元(MOP$360.00),(Z19)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1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19)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三百六十元(MOP$36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Z19)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五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1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1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19)的合共澳門幣三百六十元(MOP$36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3頁)。
三百五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1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19),(Z19)便離開店舖。
三百五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1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嫌犯(A4)則清楚知悉(Z19)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三百五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30日下午約1時31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1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2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五十九、
2019年3月17日,(Z20)前往“(X2)藥行”。
三百六十、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2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 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0)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六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2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4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0)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1頁),其後便離開現場。
三百六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20),(Z20)便離開店舖。
三百六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六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7日下午約3時16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7時2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2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六十五、
2019年4月13日,(Z21)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1)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1)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1)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六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21)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九百六十元(MOP$96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1)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九百六十元(MOP$96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六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2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1)的合共澳門幣九百六十元(MOP$96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4頁)。
三百六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1),(Z2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六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七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4月13日下午約1時33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5時44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3頁)
*
[關於使用(Z2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七十一、
2019年5月11日,(Z22)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2)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2)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2)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七十二、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22)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二百七十元(MOP$27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2)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二百七十元(MOP$27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七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5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2)的合共澳門幣二百七十元(MOP$27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6頁)。
三百七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2),(Z22)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三百七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七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5月11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3頁)
*
[關於使用(Z2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七十七、
2019年3月30日,(Z23)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3)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3)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3)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七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23)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23)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Z23)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3)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Z23)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七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2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3)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3頁)。
三百八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3),(Z23)便離開店舖。
三百八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嫌犯(A4)則清楚知悉(Z23)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三百八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30日下午約1時31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6時1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2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八十三、
2019年3月12日,(Z24)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4)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4)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4)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八十四、
其後,(Z2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上述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4)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八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1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4)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八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4),(Z24)便離開店舖。
三百八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八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2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八十九、
2019年3月12日,(Z25)前往“(X2)藥行”。
三百九十、
其後,(Z25)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上述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5)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九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1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5)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20頁)。
三百九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25),(Z25)便離開店舖。
三百九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三百九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3月12日下午約5時2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頁)
*
[關於使用(Z2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九十五、
2019年6月28日,(Z26)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6)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6)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6)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三百九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2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6)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的電子醫療券。
三百九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1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6)的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1頁)。

三百九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6),(Z26)便離開店舖。
三百九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6月28日下午約2時1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7時1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3頁)
*
[關於使用(Z2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零一、
2019年6月18日,(Z28)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8)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8)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8)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零二、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28)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惟該女職員發現(Z28)的電子醫療券已使用完畢,故(Z28)便向該女職員查問可否使用其兒子(Z27)的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該女職員便向(Z28)表示可以使用(Z27)的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Z28)便將(Z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取去(Z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8)表示會在(Z27)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零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晚上約7時3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7)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0頁)。
四百零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8),(Z28)便離開店舖。
四百零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8)及(Z2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零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6月18日晚上約7時20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8時4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3頁)
*
[關於使用(Z2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零七、
2019年8月7日,(Z29)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29)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9)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9)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零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29)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2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29)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零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2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51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29)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5頁)。
四百一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2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29),(Z29)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一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2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一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7日上午約10時4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3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一十三、
2019年8月7日,(Z30)前往“(X2)藥行”。
四百一十四、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3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0)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一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0時4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0)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5頁)。
四百一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30),(Z3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一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一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7日上午約10時4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3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一十九、
2019年8月7日,(Z31)前往“(X2)藥行”。
四百二十、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31)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取去上述(Z3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1)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二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晚上約7時1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1)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5頁)。
四百二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31),(Z3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二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1)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二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7日晚上約7時2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9時16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二十五、
2019年8月20日,(Z32)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2)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2)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2)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二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32)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2)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二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12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2)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6頁)。
四百二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2),(Z32)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二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2)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三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0日下午約2時57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4時2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三十一、
2019年8月21日,(Z33)前往“(X2)藥行”。
四百三十二、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33)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3)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三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2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3)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7頁)。
四百三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33),(Z3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三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三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1日下午約3時27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4時24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三十七、
2019年7月26日,(Z34)前往“(X2)藥行”。
四百三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3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4)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三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晚上約7時29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4)的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4頁)。
四百四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34),(Z34)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四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四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7月26日下午約5時47分離澳,至同日晩上約8時5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四十三、
2019年8月21日,(Z35)前往“(X2)藥行”。

四百四十四、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35)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目的是扣除未查明的消費費用,合共澳門幣六百一十元(MOP$61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5)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一十元(MOP$61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四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5)的合共澳門幣六百一十元(MOP$61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6頁)。
四百四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35),(Z3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四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四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21日上午11時1分離澳,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四十九、
2019年8月7日,(Z36)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6)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6)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6)便向未查明身份的人求診。

四百五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3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6)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五十一、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6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6)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5頁)。
四百五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6),(Z3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五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五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8月7日上午約10時42分離澳,至同日下午約3時3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3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五十五、
2019年9月22日,(Z37)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7)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7)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7)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五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要求(Z37)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3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7)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五十七、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7)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9頁)。
四百五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7),(Z37)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五十九、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六十、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分離澳,至同日晚上7時5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3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六十一、
2019年9月28日,(Z38)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8)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8)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8)便向未查明身份的人求診。

四百六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便要求(Z38)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取去上述(Z3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8)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六十三、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14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8)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0頁)。
四百六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8),(Z38)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六十五、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8)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六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下午5時1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3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六十七、
2019年9月28日,(Z39)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39)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向(Z39)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9)便向未查明身份的人求診。
四百六十八、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要求(Z39)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該女職員取去上述(Z3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39)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六十九、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3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5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39)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0頁)。
四百七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3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39),(Z39)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七十一、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39)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七十二、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下午5時15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4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七十三、
2019年10月20日,(Z40)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0)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0)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0)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七十四、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4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該女職員取去上述(Z4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40)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七十五、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4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41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0)的合共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2頁)。
四百七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0),(Z40)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七十七、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0)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七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0月20日下午3時6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4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七十九、
2019年9月8日,(Z41)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1)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八十、
其後,(Z41)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而藥行一名職員便取去上述(Z4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41)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八十一、
接著,上述職員便持上述(Z4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3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1)的合共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38頁)。
四百八十二、
其後,上述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1),(Z41)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八十三、
上述期間,嫌犯(A1)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1)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八十四、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9月8日下午約3時58分離澳,至同日晚上約11時1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頁)
*
[關於使用(Z42)及(Z4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八十五、
2019年10月20日,(Z42)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2)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2)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2)便向未查明身份的人求診。
四百八十六、
其後,上述藥行的女職員便要求(Z42)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合共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惟該女職員發現(Z42)的電子醫療券只有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故(Z42)便致電其女兒(Z43)前來協助。
四百八十七、
未幾,(Z43)到達上述店舖,並向該女職員查問可否使用其電子醫療券作為(Z42)的診金,該女職員按計劃向(Z43)訛稱表示可以使用其電子醫療券作為(Z42)的診金,故(Z43)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女職員,而該女職員便取去上述(Z4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Z42)及(Z43)表示會在其二人的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的電子醫療券;當時,嫌犯(A4)知悉(Z4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八十八、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Z42)及(Z4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45分及5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2)及(Z43)的合共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2頁)。
四百八十九、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2)及(Z4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2)及(Z43),(Z42)及(Z43)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九十、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2)及(Z43)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九十一、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0月20日下午3時6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4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九十二、
2019年12月15日,(Z44)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4)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4)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4)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九十三、
其後,(Z4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上述女職員取去該身份證,並向(Z44)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的電子醫療券。
四百九十四、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4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53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4)的合共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7頁)。
四百九十五、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4),(Z44)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四百九十六、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4)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四百九十七、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2月15日下午約6時31離澳,至同日晚上約7時39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6頁)
*
[關於使用(Z4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九十八、
2019年10月20日,(Z45)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5)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5)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5)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四百九十九、
其後,(Z45)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上述女職員取去上述該身份證,並向(Z45)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五百、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4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下午約6時18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5)的合共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2頁)。
五百零一、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5),(Z45)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百零二、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5)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五百零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0月20日下午3時6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5頁)
*
[關於使用(Z4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百零四、
2019年12月27日,(Z46)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6)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6)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6)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五百零五、
其後,(Z46)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上述女職員取去該身份證,並向(Z46)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五百零六、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4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40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6)的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8頁)。
五百零七、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6),(Z46)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百零八、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6)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五百零九、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22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6頁)
*
[關於使用(Z4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百一十、
2019年12月27日,(Z47)前往“(X2)藥行”求診;其間,(Z47)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7)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7)便向未查明身份之人求診。
五百一十一、
其後,(Z47)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使用電子醫療券,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上述女職員取去該身份證,並向(Z47)表示會在其戶口內扣除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的電子醫療券。
五百一十二、
接著,上述女職員便持上述(Z4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27分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屬(Z47)的合共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電子醫療券(參見附件一第48頁)。
五百一十三、
其後,上述女職員返回“(X2)藥行”,並將(Z4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Z47),(Z47)便持之離開上述店舖。
五百一十四、
上述期間,嫌犯(A1)並不在“(X1)醫療中心”內診症;(Z47)亦未曾到該中心求診。
五百一十五、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1)於201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5分離澳,至同日晚上8時22分才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6頁)
*
[共同部份]
五百一十六、
其後,財政局錯誤地以為上述期間利用衛生局交給嫌犯(A1)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成功扣除的涉案電子醫療券為正常病人親身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便向嫌犯(A1)發放相應的澳門幣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元(MOP$106,470.00)診金款項至其登記的銀行賬戶。
五百一十七、
2018年12月5日,衛生局接獲不知名人士舉報嫌犯(A1)不當收取電子醫療券,便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五百一十八、
嫌犯(A2)同意及接受上述三名嫌犯(A5)、(A6)及(A7)在“(X2)藥行”收取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購買參茸海味的行為。
五百一十九、
嫌犯(A2)同意及接受嫌犯(A4)在“(X2)藥行”收取求診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用作支付嫌犯(A4)的中醫醫藥費,嫌犯(A2)亦清楚知悉嫌犯(A4)不具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五百二十、
當嫌犯(A1)透過醫療券計劃的手續申領上述“(X2)藥行”人員的購買參茸海味及中醫藥費用金額後,便會將該等扣取了個人利潤的金額交予嫌犯(A2),再將至少包括有關證人(O)、(Z19)及(Z23)的中醫藥費部份轉交嫌犯(A4)。
五百二十一、
經警方調查,“(X1)醫療中心”只有嫌犯(A1)具收取電子醫療券的權限。(參見卷宗第138頁)
五百二十二、
經警方調查,嫌犯(A1)於2008年8月27 日以其個人名義於澳門xx銀行開設編號為18xxxxx的澳門幣賬戶(參見卷宗第901至902頁),又於2019年9月6 日以“(X3)公司”名義於--銀行開設編號為7xxxxx的澳門幣賬戶(參見卷宗第845至899頁),並利用上述兩個賬戶收取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的電子醫療券款項,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MOP$4,492,966.00)(參見附件一第3頁),而當中的金額包含上述涉案電子醫療券款項(參見卷宗第819及至900頁);另外,嫌犯(A1)會將有關紀錄儲存於其電腦內(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940及711頁扣筆錄及第819、900、929頁報告)。
五百二十三、
直至2020年6月10日及16日,上述編號18xxxxx澳門xx銀行澳門幣賬戶及編號7xxxxx--銀行澳門幣賬戶結餘分別為澳門幣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五仙(MOP$30,550.05)及澳門幣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二仙(MOP$88,159.62)(參見卷宗第819及至900頁),上述款項現時扣押於本案,並將扣押之款項交由賬戶所屬銀行負責保管(參見卷宗第313頁)。
五百二十四、
案發時,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
五百二十五、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二十四名嫌犯(A12)、(A13)、(A15)、(A16)、(A17)、(A21)、(A23)、(A24)、(A25)、(A26)、(A27)、(A28)、(A32)、(A33)、(A34)、(A38)、(A40)、(A41)、(A42)、(A43)、(A44)、(A45)、(A46)及(A47)交來的本人或家人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或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上述二十四名嫌犯,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二十四名嫌犯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二十六、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由嫌犯(A2)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嫌犯(A19)及其家人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19),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19)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二十七、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嫌犯(A8)、(A14)及(A31)交來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8)、(A14)及(A31),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8)、(A14)(A31)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作出了未查明的消費的嫌犯(A30)交來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30)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二十八、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兩名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5)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三名嫌犯(A10)、(A20)及(A22)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三名嫌犯(A10)、(A20)及(A22),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三名嫌犯(A10)、(A20)及(A22)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二十九、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6)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四名嫌犯(A29)、(A36)(涉及兩次向藥行交出證件)、(A37)及(A39)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該四名嫌犯(A29)、(A36)、(A37)及(A39),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四名嫌犯(A29)、(A36)、(A37)及(A39)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三十、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7)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該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三十一、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未查明人士或駐場中醫作出的求診費,以及未查明消費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人員五十五次(當中兩次接收(Z9))接收了(N)、(O)、(P)(家屬(Q))、(R)(家屬(S))、(T)、(U)、(W)(家屬(V))、(Z)(家屬(Y))、(Z1)(家屬(Z2))、(Z3)、(Z4)、(Z5)、(Z6)、(G)、(Z7)、(Z8)、(Z9)(兩次)、(Z10)、(Z11)、(E)、(F)(已故)、(Z12)、(Z13)、(Z14)、(Z16)(家屬(Z15))、(Z17)、(Z18)、(Z19)、(Z20)、(Z21)、(Z22)、(Z23)、(Z24)、(Z25)、(Z26)、(Z28)(家屬(Z27))、(Z29)、(Z30)、(Z31)、(Z32)、(Z33)、(Z34)、(Z35)、(Z36)、(Z37)、(Z38)、(Z39)、(Z40)、(Z41)、(Z42)(家屬(Z43))、(Z44)、(Z45)、(Z46)及(Z47)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人士或家屬的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 由未查明人士或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當中至少包括有關證人(O)、(Z19)及(Z23)的部分),以及未查明消費的費用,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上述人士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三十二、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未查明消費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名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A7)接收了(B)交來的證件,再透過(A7)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未查明消費的費用,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B)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五百三十三、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至第二十九嫌犯、以及第三十一嫌犯至第四十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723頁) 。
  第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592頁) 。
  第八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49頁) 。
  第九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0頁) 。
  第十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1頁) 。
  第十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2頁) 。
  第十三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3頁) 。
  第十四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4頁) 。
  第十五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5頁) 。
  第十六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6頁) 。
  第十七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7頁) 。
  第十八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8頁) 。
  第十九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59頁) 。
  第二十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0頁) 。
  第二十一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1頁) 。
  第二十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2頁) 。
  第二十三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3頁) 。
  第二十四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4頁) 。
  第二十五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5頁) 。
  第二十六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6頁) 。
  第二十七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7頁) 。
  第二十八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九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8頁) 。
  第二十九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69頁) 。
  第三十一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0頁) 。
  第三十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1頁) 。
  第三十三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2頁) 。
  第三十四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3頁) 。
  第三十五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4頁) 。
  第三十六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二千四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5頁) 。
  第三十七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6頁) 。
  第三十八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7頁) 。
  第三十九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8頁) 。
  第四十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79頁) 。
  第四十一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三千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0頁) 。
  第四十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八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1頁) 。
  第四十三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2頁) 。
  第四十四嫌犯已存入澳門幣六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3頁) 。
  第四十五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一千零三十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4頁) 。
  第四十六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二千一百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5頁) 。
  第四十七嫌犯已存入澳門幣三千四百八十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2986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至第二十五嫌犯均初犯,以及第二十七嫌犯至四十七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十六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09月24日,於第CR1-20-0206-PCS號卷宗內,因第二十六嫌犯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日金額1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9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40日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6個月。判決已於2020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了罰金。
  證實四十七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本科學士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岳父母及兩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中醫專業文憑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元,需供養丈夫。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五百元,需供養丈夫及母親。
  第七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元,需供養母親。
  第八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三名子女。
  第九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四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孫女。
  第十嫌犯聲稱沒有接受教育,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零五百元,需供養婆婆。
  第十一嫌犯於2022年1月6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九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千二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九千五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九千元,需供養一名孩子。
  第十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六百元,需供養四名子女。
  第十六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母親及孩子。
  第十七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
  第十八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千七百四十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九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靠子女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十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十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八百元的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靠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八百元及子女供養,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二十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元,需供養三名女兒。
  第二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十五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九千元,需供養三名小朋友。
  第二十六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第二十七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取租金港幣兩萬元,需供養四名小孩。
  第二十八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二十九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千七百四十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兩千三百元,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第三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八百元的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丈夫每月給予澳門幣三萬元生活費,需供養三名子女。
  第三十六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疾病津貼澳門幣三千五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七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八百元的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八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多元的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十九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零九百二十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四十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四千元,需供養祖母及母親。
  第四十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三名子女。
  第四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五百元,需供養兒子。
  第四十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三千八百六千四元,需供養家公、家婆、父母及一名女兒。
  第四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澳門幣二千八百元的養老金,需供養家丈夫。
  第四十五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靠丈夫每月給了澳門幣六千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第四十六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一千五百元,需供養妻子。
  第四十七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靠丈夫每月給予澳門幣一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三、
  嫌犯(A3)會經營該藥行及具有決策權,且經常會到藥行處理業務。
九、
嫌犯(A3)有感上述療券計劃有利可圖,該嫌犯便商議及決定利用嫌犯(A1)獲准參與該電子醫療券計劃的資格,以便替上述藥行的客人將醫療券金額以折扣方式換購海味,以及替客人向未有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使用醫療券的金額,嫌犯(A3)會瓜分上述利潤金錢。
十、
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A3)下令上述藥行的員工,以及告知駐場中醫生嫌犯(A4),每當有客人到“(X2)藥行”購買參茸海味,便告知客人可以使用醫療券金額購買“(X2)藥行”的參茸海味,嫌犯(A4)表示同意。
十一、
有關到上述藥行求診的客人可以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中醫醫藥費一事是嫌犯(A3)告知嫌犯(A4)的。
[關於使用(A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十三、
上述藥行的一名女職員向嫌犯(A8)表示可先向嫌犯(A4)求診作為幌子。嫌犯(A8)向嫌犯(A4)求診。
十四、
嫌犯(A4)按計劃要求嫌犯(A8)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再將之交予上述女職員。
十六、
嫌犯(A4)則清楚知悉嫌犯(A8)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A14)及(I)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十四、
2018年8月7日,嫌犯(A4)按計劃向嫌犯(A14)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的七折金額購買花旗參。要求嫌犯(A14)將該嫌犯及(I)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4)的人是嫌犯(A4),持嫌犯(A14)及(I)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X1)醫療中心”並成功扣除屬該兩人的電子醫療券的人是嫌犯(A4)。
四十五、
將嫌犯(A14)及(I)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上述花旗參交予嫌犯(A14)的人是嫌犯(A4)。
四十六、
嫌犯(A4)清楚知嫌犯(A14)及(I)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A3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零八、
嫌犯(A30)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嫌犯(A4)按計劃向嫌犯(A30)訛稱表示可以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及藥費,故嫌犯(A30)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4)。
一百零九、
由嫌犯(A4)將嫌犯(A3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述女職員,上述所扣除的電子醫療券是作為上述診金及參茸的費用。
一百一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嫌犯(A30)從未到該診所求診。
*
[關於使用(A3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一十三、
上述藥行一名女職員按計劃向嫌犯(A31)可先向嫌犯(A4)求診作為幌子。嫌犯(A31)向嫌犯(A4)求診。
一百一十四、
要求嫌犯(A31)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是嫌犯(A4),並將之交予上述女職員的人是嫌犯(A4)。
一百一十六、
嫌犯(A4)清楚知悉嫌犯(A31)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B)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八十六、
2019年1月2日,(B)向嫌犯(A4)求診。
一百八十七、
嫌犯(A4)按計劃要求(B)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B)按嫌犯(A4)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一百九十、
嫌犯(A4)清楚知悉(B)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N)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一百九十二、
2019年1月3日,(N)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N)向嫌犯(A4)查問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嫌犯(A4)按計劃向(N)訛稱表示可以,故(N)便向嫌犯(A4)求診。
一百九十三、
嫌犯(A4)按計劃要求(N)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電子醫療券扣除診金及藥費,(N)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4)。
一百九十五、
嫌犯(A4)將(N)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中藥包的交予(N)。
一百九十六、
嫌犯(A4)則清楚知悉(N)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P)及(Q)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零四、
2018年12月15日,上述藥行的一名女職員向(P)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嫌犯(A4)的診金,(P)便讓(Q)向嫌犯(A4)求診。
二百零五、
其後,(P)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及(Q)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P)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零八、
嫌犯(A4)清楚知悉(P)及(Q)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R)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一十、
2018年12月2日,上述女職員向(R)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駐診中醫生嫌犯(A4)的診金,故(R)便讓(S)向嫌犯(A4)求診。
二百一十一、
(R)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二百一十四、
嫌犯(A4)清楚知悉(R)及(S)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T)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一十六、
2018年11月24日,(T)向上述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T)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駐診中醫生嫌犯(A4)的診金。
二百一十七、
(T)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T)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二十、
嫌犯(A4)清楚知悉(T)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U)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二十二、
2018年12月15日,上述女職員向(U)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駐診中醫生嫌犯(A4)的診金,(U)便向嫌犯(A4)診症。
二百二十三、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U)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除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及藥費,(U)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4)。
二百二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U)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V)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二十七、
2018年12月15日,(W)向駐場中醫嫌犯(A4)查問是否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就診中醫的診金,嫌犯(A4)按計劃向(W)表示可以,故(W)便向嫌犯(A4)求診。
二百二十八、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W)交出其女兒(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W)便將其女兒(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二百三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W)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Y)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三十三、
2018年12月15日,(Z)向駐場中醫嫌犯(A4)查問是否可否使用(Y)的電子醫療券作為(Y)的中醫診金,嫌犯(A4)按計劃向(Z)表示可以,故(Z)便讓(Y)向嫌犯(A4)求診。
二百三十四、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交出(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Z)便將(Y)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二百三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Y)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及(Z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三十九、
2019年1月4日,(Z1)讓(Z2)向駐診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四十、
其後,(Z1)將其及(Z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及(Z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四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1)及(Z2)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四十五、
2019年1月19日,(Z3)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四十六、
其後,(Z3)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四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3)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五十一、
2019年1月12日,(Z4)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4)向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4)表示可以,故(Z4)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五十二、
其後,(Z4)向上述女職員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4)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五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4)。
二百五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4)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五十七、
2019年1月24日,(Z5)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5)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5)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5)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五十八、
其後,嫌犯(A4)將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5)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扣除診金及藥費,(Z5)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5)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六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5)。
二百六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5)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六十三、
2019年1月24日,(Z6)向嫌犯(A4)求診。
二百六十四、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Z6)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
二百六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6)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G)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六十九、
2019年1月24日,(G)嫌犯(A4)求診。
二百七十、
其後,嫌犯(A4)將(G)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G)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G)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七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G)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七十五、
2019年3月2日,(Z7)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7)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7)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7)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七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7)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7)被要求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除診金及藥費;當時,嫌犯(A4)知悉(Z7)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七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7)。
二百七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7)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八十一、
2019年3月10日,(Z8)向嫌犯(A4)求診。
二百八十二、
嫌犯(A4)將(Z8)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8)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8)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八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8)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八十七、
2019年3月12日,(Z9)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八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9)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9)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9)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九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9)華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二百九十三、
2019年9月22日,(Z9)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二百九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9)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9)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9)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二百九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9)華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二百九十九、
2019年3月12日,(Z10)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
其後,嫌犯(A4)將(Z10)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10)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0)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零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10)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零五、
2019年3月10日,(Z11)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零六、
其後,嫌犯(A4)將(Z11)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11)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1)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零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11)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E)及(F)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一十一、
2019年3月10日,(E)與其丈夫(F)(己故)一起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E)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E)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E)及(F)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一十二、
其後,嫌犯(A4)將(E)及(F)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E)及(F)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E)及(F)將其二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E)及(F)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一十四、
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E)及(F)。
三百一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F)及(E)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一十七、
2019年3月12日,(Z12)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12)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2)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2)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一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12)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12)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故(Z12)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二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12)。
三百二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12)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二十三、
2019年3月12日,(Z13)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13)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3)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3)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二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13)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13)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13)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3)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二十六、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13)。
三百二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13)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二十九、
2019年3月17日,(Z14)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三十、
其後,嫌犯(A4)將(Z14)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14)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4)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三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14)華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三十五、
2019年3月12日,(Z16)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16)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6)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6)便向嫌犯(A4)求診。
三百三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16)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16)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故(Z16)便向該女職員查問可否使用其兒子(Z15)的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該女職員按計劃向(Z16)表示可以;當時,嫌犯(A4)知悉(Z16)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三十八、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Z15)的中藥包的交予(Z16)。
三百三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16)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四十一、
2019年3月12日,(Z17)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17)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7)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7)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四十二、
其後,嫌犯(A4)將(Z17)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17)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17)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7)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四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中藥包的交予(Z17)。
三百四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17)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1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四十七、
2019年3月30日,(Z18)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18)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18)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18)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四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18)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18)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18)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18)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五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18)。
三百五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18)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五十九、
2019年3月17日,(Z20)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20)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0)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0)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六十、
其後,嫌犯(A4)將(Z20)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2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20)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0)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六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20)。
三百六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20)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六十五、
2019年4月13日,(Z21)前往上述藥行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六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21)的藥方交予上述藥行的女職員,(Z21)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1)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六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21)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七十一、
2019年5月11日,(Z22)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七十二、
其後,嫌犯(A4)將(Z22)的藥方交予上述藥行的女職員,(Z22)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七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22)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八十三、
2019年3月12日,(Z24)向嫌犯(A4)求診。
三百八十四、
嫌犯(A4)按計劃要求(Z2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Z24)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4)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八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24)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八十九、
2019年3月12日,(Z25)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25)向藥行的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25)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25)便向嫌犯(A4)求診。
三百九十、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25)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Z25)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5)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九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25)。
三百九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25)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三百九十五、
2019年6月28日,(Z26)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三百九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26)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26)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6)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三百九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26)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零一、
2019年6月18日,(Z28)前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零二、
其後,嫌犯(A4)將(Z28)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當時,嫌犯(A4)知悉(Z28)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零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28)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2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零七、
2019年8月7日,(Z29)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零八、
其後,嫌犯(A4)將(Z29)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29)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29)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一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29)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一十三、
2019年8月7日,(Z30)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30)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0)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0)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一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30)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便要求(Z30)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30)便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0)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一十六、
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給(Z30)。
四百一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30)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一十九、
2019年8月7日,(Z31)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31)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1)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1)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二十、
其後,嫌犯(A4)將(Z31)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31)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31)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1)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二十二、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31)。
四百二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31)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2)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二十五、
2019年8月20日,(Z32)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二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32)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32)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二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32)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三十一、
2019年8月21日,(Z33)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33)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3)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3)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三十二、
其後,嫌犯(A4)將(Z33)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33)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33)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3)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三十四、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的交予(Z33)。
四百三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33)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三十七、
2019年7月26日,(Z34)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34)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4)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4)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三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34)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34)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Z34)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4)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四十、
其後,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34)。
四百四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34)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四十三、
2019年8月21日,(Z35)前往“(X2)藥行”的目的是求診;其間,(Z35)向藥行一名女職員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上述女職員按計劃向(Z35)表示有中醫生駐診及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35)便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四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35)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該女職員要求(Z35)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是扣除診金及藥費;當時,嫌犯(A4)知悉(Z35)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四十六、
上述女職員將中藥包交予(Z35)。
四百四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35)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四十九、
2019年8月7日,(Z36)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五十、
其後,嫌犯(A4)將(Z36)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36)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6)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五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36)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五十五、
2019年9月22日,(Z37)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五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37)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37)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7)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五十九、
嫌犯(A4)清楚知悉(Z37)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8)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六十一、
2019年9月28日,(Z38)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六十二、
其後,嫌犯(A4)將(Z38)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38)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8)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六十五、
嫌犯(A4)清楚知悉(Z38)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39)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六十七、
2019年9月28日,(Z39)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六十八、
其後,嫌犯(A4)將(Z39)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39)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39)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七十一、
嫌犯(A4)清楚知悉(Z39)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0)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七十三、
2019年10月20日,(Z40)前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七十四、
其後,嫌犯(A4)將(Z40)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Z40)按該女職員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0)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七十七、
嫌犯(A4)清楚知悉(Z40)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1)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七十九、
2019年9月8日,(Z41)向嫌犯(A4)查問是否有中醫生診症及可否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嫌犯(A4)按計劃向(Z41)訛稱表示可以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診金,故(Z41)便向嫌犯(A4)求診。
四百八十、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41)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Z41)便按嫌犯(A4)的要求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1)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八十三、
嫌犯(A4)清楚知悉(Z41)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2)及(Z43)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八十五、
2019年10月20日,(Z42)向駐場中醫嫌犯(A4)求診。
四百八十六、
其後,嫌犯(A4)將(Z42)的藥方交予上述女職員。
四百八十七、
當時,嫌犯(A4)知悉(Z42)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九十、
嫌犯(A4)清楚知悉(Z42)及(Z43)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4)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九十二、
2019年12月15日,(Z44)向嫌犯(A4)求診。
四百九十三、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44)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Z44)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4)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四百九十六、
嫌犯(A4)清楚知悉(Z44)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5)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四百九十八、
2019年10月20日,(Z45)向嫌犯(A4)求診。
四百九十九、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45)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Z45)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5)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五百零二、
嫌犯(A4)則清楚知悉(Z45)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6)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百零四、
2019年12月27日,(Z46)向嫌犯(A4)求診。
五百零五、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46)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Z46)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6)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五百零八、
嫌犯(A4)清楚知悉(Z46)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關於使用(Z47)的電子醫療券部份]
五百一十、
2019年12月27日,(Z47)向嫌犯(A4)求診。
五百一十一、
其後,嫌犯(A4)按計劃要求(Z47)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Z47)便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放在嫌犯(A4)診症的枱面上;當時,嫌犯(A4)知悉(Z47)使用電子醫療券作為其診金。
五百一十四、
嫌犯(A4)清楚知悉(Z47)從未到“(X1)醫療中心”求診。
*
[共同部份]
五百一十八、
嫌犯(A3)同意及接受上述三名嫌犯(A5)、(A6)及(A7)在“(X2)藥行”收取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購買參茸海味的行為。
五百一十九、
嫌犯(A3)同意及接受上述嫌犯(A4)在“(X2)藥行”收取求診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用作支付嫌犯(A4)的中醫醫藥費,嫌犯(A3)亦清楚知悉嫌犯(A4)不具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五百二十、
嫌犯(A1)有向嫌犯(A3)交付上述第520點事實所指的利潤,並有除證人(O)、(Z19)及(Z23)以外的人士的中醫藥費部份轉交嫌犯(A4)。
五百二十五、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5點的事實所指的二十四名嫌犯交來的本人或家人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二十六、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6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本人及家人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二十七、
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7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嫌犯(A4)接收了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7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二十八、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8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二十九、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9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三十、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30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三十一、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人員五十五次(包括有關第531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員)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嫌犯(A4)接收了(N)、(P)(家屬(Q))、(R)(家屬(S))、(T)、(U)、(W)(家屬(V))、(Z)(家屬(Y))、(Z1)(家屬(Z2))、(Z3)、(Z4)、(Z5)、(Z6)、(G)、(Z7)、(Z8)、(Z9)(兩次)、(Z10)、(Z11)、(E)、(F)(已故)、(Z12)、(Z13)、(Z14)、(Z16)(家屬(Z15))、(Z17)、(Z18)、(Z20)、(Z21)、(Z22)、(Z24)、(Z25)、(Z26)、(Z28)(家屬(Z27))、(Z29)、(Z30)、(Z31)、(Z32)、(Z33)、(Z34)、(Z35)、(Z36)、(Z37)、(Z38)、(Z39)、(Z40)、(Z41)、(Z42)(家屬(Z43))、(Z44)、(Z45)、(Z46)及(Z47)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並用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三十二、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接收了有關第532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士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嫌犯(A4)接收了有關第532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士交來的證件,並用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五百三十三、
嫌犯(A3)及(A30)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A30)在“(X2)藥行”用上述醫療券金額並非用作求診,嫌犯(A30)清楚知悉該藥行的人員不具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A1)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針對其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與第二嫌犯(A2)商議利用其獲准參與有關電子醫療券計劃的資格,以便替由涉案參茸藥行的客人將醫療券金額以折扣方式換購海味,以及替客人向未有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使用醫療券的金額,再由藥行人員將有關證件拿到涉案醫療中心,並使用其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購買海味或駐場中醫的費用,亦即該等費用由其向有關客人提供醫療服務為名向衛生局申請及索取醫療券計劃的金額,待其收到有關金額後,便會與第二嫌犯瓜分有關金錢。其與第二嫌犯約在2018年5月底協商作出上述行為的。其有將涉案醫療中心的鎖匙交了給第二嫌犯,且其也有教了第二嫌犯及參茸藥行的職員如何使用其專用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的電子醫療券,因此如果其不在該醫療中心,有關參茸藥行的人員也可以自行到其醫療中心扣除客人的電子醫療券款項。其與第一嫌犯以7:3的比例“拆數”。但其從來沒有與第三嫌犯(A3)談過上述計劃。其確認控訴書針對其之事實。
  第二嫌犯(A2)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針對其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涉案參茸藥行是於1984年開設的,由其及其兄弟管理,從1997年開始,其兒子,即第三嫌犯(A3)擔任持牌人,但第三嫌犯並沒有打理過該參茸藥行,而只是掛名的,第三嫌犯到參茸行只是簽向政府提交的文件,並沒有收益。大約於2018年5月底,其與第一嫌犯(A1)達成協議,由於第一嫌犯獲准參與有關電子醫療券計劃的資格,以便替涉案藥行的客人將醫療券金額以折扣方式換購海味,以及替客人向未有參與電子醫療券計劃的駐場中醫生使用醫療券的金額,再由藥行人員將有關證件拿到涉案醫療中心,並使用第一嫌犯專用的手提電腦登記及扣除客人購買海味或駐場中醫的費用,該等費用由第一嫌犯向有關客人提供醫療服務為名向衛生局申請及索取醫療券計劃的金額,待第一嫌犯收到有關金額後,便會與其一同瓜分有關金錢。如果第一嫌犯或助理均不在涉案醫療中心,便會由其本人或指示第七嫌犯帶同客人的身份證到涉案醫療中心進行有關扣除電子醫療券的操作,是其本人或員工上去診所,其不會帶客人到涉案醫療中心的。第五嫌犯(A5)、第六嫌犯(A6)及第七嫌犯(A7)是其員工,但第四嫌犯(A4)並不是其員工,第四嫌犯所賺取的是到涉案參茸藥行客人診症的診金,每位客人的診金為澳門幣50元,而涉案參茸藥行則賺取相關客人的藥費。由於第四嫌犯已在涉案參茸藥行工作很久,故應該知悉該藥行是收取醫療券的。一般是客人直接向第四嫌犯支付50元診金,有時客人直接將診金及藥費交給職員,再由職員將其中的50元診金交回給第四嫌犯。涉案參茸藥行只有第四嫌犯一名中醫,從2014年第四嫌犯在該店的駐診時間均是下午3時至7時左右。第四嫌犯不會協助接待客人以出售參茸海味。
  第三嫌犯(A3)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一直沒有參與經營涉案參茸藥行。由於其父親,即第二嫌犯(A2)的身體漸差,故第二嫌犯才將該參茸藥行的牌照轉給其,由1997年開始由其成為該店的持牌人。其會協助該店提交及簽署政府文件,包括續牌照文件,但其沒有參與其他事宜,其沒有負責或協助計算該店的賺蝕或分享利潤的行為,也沒有參與該店的經營決策。
  第四嫌犯(A4)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不認識第一嫌犯(A1),其沒有與第二嫌犯商量有關收取醫療券的事宜,其沒有參加有關醫療券計劃。自2014年起在涉案參茸藥行擔任駐診中醫師,但其與該店沒有僱用關係。當客人到該店就診時,其賺取診金,即澳門幣50元,一般由客人直接交給其的,其只收取現金,不收醫療券,而涉案涉案參茸藥行則賺取相關客人的執藥費。其知悉涉案參茸藥行有收取醫療券的,是由2018年知悉的,但藥行收取醫療券時,沒有連同收取診金;如果其事先知悉病人以醫療券支付診金的話,其是不會為有關病人診症的。其之前曾有一次涉及醫療券案件,故不想再做醫療券的事宜,故其曾叫第二嫌犯不要做醫療券的事。另外,涉案參茸藥行只有一名中醫師,其下午3時才開診、最早也是下午3時前10分鐘開診、星期日不開診、其無為病人睇過痛風、由該店的職員負責執藥的。
  第五嫌犯(A5)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針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第四嫌犯知道涉案參茸藥行有收取客人醫療券,一般情況客人會向第四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診金,但如果客人使用醫療券,則藥行會先收取醫療券,並會將所支付的款項中扣取澳門幣5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第四嫌犯。客人的醫療券也有作用是用作購買參茸海味。其有協肋客人以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如果第二嫌犯在店時,其會將客人的身份證交給第二嫌犯(A2)到(X1)醫療中心扣取數,其也懂得如何操作,其去過該醫療中心十多次使用客人的身份證扣數,是第二嫌犯指示其這樣做。雖然其知道上述行為犯法,但因工作需要而按第二嫌犯的指示作出有關行為。
第六嫌犯(A6)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針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第四嫌犯沒有收取客人的醫療券,第四嫌犯所收取的診金均是現金。其會將客人的身份證交給第二嫌犯(A2)到(X1)醫療中心扣取數。雖然其知道上述行為犯法,但因工作需要而按第二嫌犯的指示作出有關行為。
第七嫌犯(A7)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有關針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第四嫌犯沒有收取客人的醫療券,第四嫌犯所收取的診金均是現金。第四嫌犯在早上是沒有開診的。其會將客人的身份證交給第二嫌犯(A2)或由其到(X1)醫療中心扣取數。雖然其知道上述行為犯法,但因工作需要而按第二嫌犯的指示作出有關行為。
第八嫌犯(A8)(有關控訴書第13至1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到涉案參茸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其忘記是否有向第四嫌犯求診,也不記得有關人士的年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由於第八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聲明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宣讀該嫌犯之前提供的部分筆錄內容: “…該店舖內一名女職員(已忘記該名女子樣貌特徵)向嫌犯稱嫌犯可以使用醫療券向其店舖一名中醫師(詳細姓名已忘記,年約60歲)求診…”(見卷宗第170頁)、“…欲進食中藥調理及欲處理其腳部靜脈擴張的問題,當時該名中醫表示會開藥給嫌犯,但須以醫療券的七折價錢去換取有關中藥,嫌犯同意,並將其證件交予該名中醫,嫌犯不知道該名中醫如何處理其證件,之後嫌犯領取藥材及證件後便離開,其已忘記何人將上述物品交予其本人。 ”(見卷宗第2147頁)。
第九嫌犯(A9)(有關控訴書第18至2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到涉案參茸藥行使用其孫女的電子醫療券購買中藥的情況,確認在事發事將其孫女的身份證交了給第七嫌犯。其現在已知錯。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嫌犯(A10)(有關控訴書第24至2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到涉案參茸藥行使用其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依第十一嫌犯(A11)(有關控訴書第29至34點的事實)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225至第226頁,以及214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一名女職員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高麗參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七嫌犯為上述女職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二嫌犯(A12)在(有關控訴書第35至39點的事實)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三嫌犯(A13)(有關控訴書第40至4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05至1006頁,以及第209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一名男職員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人參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四嫌犯(A14)(有關控訴書第44至4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14至1015頁,以及第208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一名男職員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的情況,辨認出第546頁的男子為該職員,但又指不能百分一百肯定。其在庭上指出第二嫌犯是當時的男職員,指其之前記錯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五嫌犯(A15)(有關控訴書第48至5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25至1026頁,以及第209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六嫌犯(A16)(有關控訴書第52至5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39至1040頁,以及第207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藥材的情況,並由一名男老中醫為其執藥的情況,其在司警局辨認出第四嫌犯的相片,指該人是老中醫。其庭上指出第四嫌犯為該名男中醫,但其指其未能指出案中的嫌犯,但其就當時有否支付診金先後提供了不清晰及不同的版本。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七嫌犯(A17)(有關控訴書第56至5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50至1051頁,以及第208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八嫌犯(A18)(有關控訴書第60至6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59至1060頁,以及第20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七嫌犯為當時接待的女職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九嫌犯(A19)(有關控訴書第64至6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69至1070頁,以及第208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藥材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二嫌犯為當時接待的男職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二十嫌犯(A20)(有關控訴書第68至7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80至1081頁,以及第209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五嫌犯為當時接待的女職員,並指第二嫌犯為該店老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二十一嫌犯(A21)(有關控訴書第72至7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122至1123頁,以及第206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二嫌犯(A22)(有關控訴書第76至7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130至1131頁,以及第209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五嫌犯為當時接待的女職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二十三嫌犯(A23)(有關控訴書第80至8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181至1182頁,以及第206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四嫌犯(A24)(有關控訴書第84至8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191至1192頁,以及第206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高麗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五嫌犯(A25)(有關控訴書第88至9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206至1207頁,以及第205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六嫌犯(A26)(有關控訴書第92至9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227以及第205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及湯料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七嫌犯(A27)(有關控訴書第96至9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259至1260頁,以及第20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中藥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八嫌犯(A28)(有關控訴書第100至10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319至1320頁,以及第203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九嫌犯(A29)(有關控訴書第104至10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330至1331頁,以及第2116至21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並認出了第六嫌犯為當時接待的工作人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三十一嫌犯(A31)(有關控訴書第113至11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415至1416頁,以及第203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並認出了第二嫌犯為當時接待的工作人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三十二嫌犯(A32)(有關控訴書第118至12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以及第210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三嫌犯(A33)(有關控訴書第122至12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545至1546頁,以及第210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四嫌犯(A34)(有關控訴書第126至12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到涉案參茸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的情況,其只見過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沒有見過第三嫌犯。
第三十五嫌犯(A35)(有關控訴書第130至13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653至1654頁,以及第202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六嫌犯(A36)(有關控訴書第134至14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680至1681頁,以及第200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七嫌犯(A37)(有關控訴書第142至14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694至1695頁,以及第20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中藥材的情況,指出第六嫌犯為接待並之職員,但不能百分百肯定。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三十八嫌犯(A38)(有關控訴書第146至14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072至1073頁,以及第21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九嫌犯(A39)(有關控訴書第150至15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17至1718頁,以及第211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中藥材的情況,指出第六嫌犯為接待並之職員。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四十嫌犯(A40)(有關控訴書第154至15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25至1726頁,以及第200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一嫌犯(A41)(有關控訴書第158至16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43至1744頁,以及第19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二嫌犯(A42)(有關控訴書第162至16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67至1768頁,以及第20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三嫌犯(A43)(有關控訴書第166至16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86至1787頁,以及第199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四嫌犯(A44)(有關控訴書第170至17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805至1806頁,以及第21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五嫌犯(A45)(有關控訴書第174至17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813至1814頁,以及第200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海味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六嫌犯(A46)(有關控訴書第178至18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837至1838頁,以及第200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七嫌犯(A47)(有關控訴書第182至18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依該嫌犯的申請,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8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七證人(B)(有關控訴書第186至19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並指出其之前曾透過第七嫌犯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及參茸等物品。其認得出第四嫌犯,但是很多年前的事,其使用電子醫療券時沒有向第四嫌犯求診。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證人(O)(有關控訴書第198至20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向中醫求診的情況,其曾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是下午3時許才開診的。其以醫療券扣除有關診金。有一次在其到該中藥行看醫生時,其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藥費、診金、買花旗參及田七等扣除了1,200元醫療券,該次其沒有支付過現金。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一證人(P)(有關控訴書第204至20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二證人(R)(有關控訴書第210至21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帶妻子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三證人(T)(有關控訴書第216至22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到過一間中藥行向第四嫌犯睇過一次中醫,並將其證件交了給一名女職員,但未能指出具體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十四證人(U)(有關控訴書第76至79點的事實,其拒絕作證),有關第222至226點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噴水池附近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五證人(W)(有關控訴書第227至23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兒子的身份證扣除電子醫療券到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六證人(Z)(有關控訴書第233至23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帶女兒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對第四嫌犯有小許印象,但不肯定,並指當時是中午時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七證人(Z1)(有關控訴書第239至24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一間位於XX街市附近的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該中醫好像是第四嫌犯,但不肯定,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十八證人(Z3)(有關控訴書第245至25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其曾到涉案中藥行就診及購買湯料,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證人(Z5)(有關控訴書第257至26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執藥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一證人(Z6)(有關控訴書第263至26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公園旁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二證人(G)(有關控訴書第269至27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三證人(Z7)(有關控訴書第275至28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四證人(Z8)(有關控訴書第281至28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XX商場附近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五證人(Z9)(有關控訴書第287至29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XX商場附近旁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六證人(Z10)(有關控訴書第299至30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七證人(Z11)(有關控訴書第305至31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XX商場附近旁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二十九證人(Z12)(有關控訴書第317至32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證人(Z13)(有關控訴書第323至32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執藥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一證人(Z14)(有關控訴書第329至33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XX商場附近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其對第二嫌犯有印象,但未能認出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三十三證人(Z16)(有關控訴書第335至34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兒子的身份證扣除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執中藥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四證人(Z17)(有關控訴書第341至34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執藥材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五證人(Z18)(有關控訴書第347至35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一間中藥行買藥材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六證人(Z19)(有關控訴書第353至35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XX花園仔對面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向中醫求診的情況,指出第四嫌犯為其把脈,其是在下午求診的,其全是用醫療券付費,沒有以現金付款,醫生也沒有叫其以現金支付診金,其記得第二嫌犯也在場,但第二嫌犯沒有為其看診。
  第三十七證人(Z20)(有關控訴書第359至36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XX街市附近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八證人(Z21)(有關控訴書第365至37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到黑沙環XX商場附近旁的一間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湯料或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三十九證人(Z22)(有關控訴書第371至37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祐漢區一間中藥行向第二嫌犯或第四嫌犯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四十證人(Z23)(有關控訴書第377至38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其當時在XX公園對面的“(X2)“睇醫生。其記得該次執了四至五劑藥。其指出第四嫌犯是當時的醫生,第二嫌犯為其執藥。其睇完醫生後,其將證件交了給第六嫌犯以支付診金及藥費。其當時沒有補付現金。
  第四十一證人(Z24)(有關控訴書第383至38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商場對面的一間中藥舖求診的情況,當時有睇醫生及執藥,並購買蔘茸海味,當時第二嫌犯為其把脈,後又指好像是第四嫌犯,其沒有另付診金,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四十二證人(Z25)(有關控訴書第389至39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三證人(Z26)(有關控訴書第395至40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舖求診的情況,當時好像是第四嫌犯為其診症,但不太肯定,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四十五證人(Z28)(有關控訴書第401至40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一間中藥舖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六證人(Z29)(有關控訴書第407至41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求診的情況,指好似見過第二嫌犯,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四十七證人(Z30)(有關控訴書第413至41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八證人(Z31)(有關控訴書第419至42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商場對面的一間中藥舖購買補品的情況,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四十九證人(Z32)(有關控訴書第425至43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黑沙環公園附近的一間中藥舖求診的情況,當時好像是第四嫌犯為其診症,但不太肯定,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五十證人(Z33)(有關控訴書第431至43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一證人(Z34)(有關控訴書第437至44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二證人(Z35)(有關控訴書第443至448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商場附近的一間中藥行執藥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三證人(Z36)(有關控訴書第449至45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記得有使用醫療券去位於黑沙環的一間舖睇中醫,但不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四證人(Z37)(有關控訴書第455至460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街市附近的一間中藥舖求診的情況,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五證人(Z38)(有關控訴書461至466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六證人(Z39)(有關控訴書第467至472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商場附近的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七證人(Z40)(有關控訴書473至47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五十八證人(Z41)(有關控訴書第479至484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求診及購買湯料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六十證人(Z42)(有關控訴書第485至491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求診的情況,指第二嫌犯為其診症,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其他嫌犯。
  第六十一證人(Z44)(有關控訴書第492至497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XX商場附近的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六十二證人(Z45)(有關控訴書第498至503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六十三證人(Z46)(有關控訴書第504至509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祐漢區的一間中藥行求診的情況,但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六十四證人(Z47)(有關控訴書第510至515點的事實)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指出其使用電子醫療券到涉案中藥行求診的情況,其未能指證本案的嫌犯。
  第六十五證人(Z48)(衛生局技術輔導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衛生局收到匿名投訴而對(X1)醫療中心進行調查。在巡查期間,觀察到到一名女子經常自行用鎖匙開門進入該診所,但當時該診所是沒有開燈的,監視時間約五次,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
  第六十六證人(Z49)(衛生局督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曾巡查(X1)醫療中心巡,期間,觀察到有男子及女子自行用鎖匙開門進入該診所。
  第六十七證人(Z50)(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第六十八證人(Z51)(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表示不知道第四嫌犯具體在涉案中藥行的工作時間,也不知道到該店的客人有關使用醫療券支付第四嫌犯的診金。其沒有特意留意第三嫌犯,對第三嫌犯是否在該中藥行工作沒有什麼印象。
  證人(Z52)(第四嫌犯的病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約2003年前已開始便經常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在涉案中藥行應診,第四嫌犯的應診時間是下午3時至下午6時或6時30分。第四嫌犯有向其說明診金是收現金的,不以醫療券支付診金。
  證人(Z53)(第一嫌犯的朋友及同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了第一嫌犯多年,第一嫌犯的人格良好,熱心幫人,對工作有熱誠。其認為第一嫌犯已很後悔。
  證人(Z54)(第一嫌犯的病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的人格良好。
  證人(Z55)(第四嫌犯的病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有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在涉案中藥行應診,第四嫌犯有向其說明診金是收現金的,不以醫療券支付診金。
  證人(Z56)(第四嫌犯的病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已向第四嫌犯求其診約六至七年開始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在涉案中藥行應診,第四嫌犯的開診時間是下午3時,第四嫌犯有向其說明診金是收現金的,不以醫療券支付診金。
  證人(Z57)(第四嫌犯的病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有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有向其說明診金是收現金的,不以醫療券支付診金。其一般於下午四至五時向第四嫌犯求診。第四嫌犯為人老實,人格良好。
  證人(Z58)(第四嫌犯的女兒)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是第四嫌犯的女兒,第四嫌犯在涉案中藥行駐診。第四嫌犯之前發生了一宗與醫療券有關的案件,之後,第四嫌犯便不再收取客人醫療券。第四嫌犯的診症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上,第四嫌犯一般從氹仔坐巴士到黑涉灣,以便到涉案藥行開診。第四嫌犯的人格良好。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第一嫌犯(A1)於澳門xx新村第x街73號xx商場xx座的“(X1)醫療中心”任職西醫,而“(X1)醫療中心”的持牌人為“(X3)公司”(見卷宗第241至242頁);第一嫌犯(A1)為“(X3)公司”股東,至2019年1月17日,第一嫌犯(A1)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卷宗第258至297頁);
- 自2013年3月1日起 ,嫌犯(A1)於澳門(X4)學校任職校醫(見卷宗第103頁);
- 約自1984年起,第二嫌犯(A2)於澳門xx新村第x街x號xx樓第三期第一座地下xx室開設“(X2)藥行”,第三嫌犯(A3)則為“(X2)藥行”的持牌人(見卷宗第71頁);
- 第五嫌犯(A5)及第六嫌犯(A6)自1998年起為“(X2)藥行”的員工,第七嫌犯(A7)自2008年起為“(X2)藥行”的員工(見卷宗第72頁)。
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第四嫌犯的聲明,顯示約自2014年起,第四嫌犯嫌犯(A4)在上述“(X2)藥行”任職中醫師。
  根據警方的調查,顯示於2008年8月27日,第一嫌犯(A1)以其個人名義在xx銀行開立了編號1xxxx澳門幣賬戶,並用於接收接收政府向“(X1)醫療中心”發放的醫療券計劃的金額;此外,於2019年9月8日,第一嫌犯(A1)以“(X1)醫療中心”代表名義在澳門--銀行開立了7xxxx澳門幣賬戶,並用於接收接收政府向“(X1)醫療中心”發放的醫療券計劃的金額(見卷宗第819至928頁)。
經警方調查,“(X1)醫療中心”只有嫌犯(A1)具收取電子醫療券的權限。(參見卷宗第138頁)
於2018年5月1 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推出電子醫療券計劃,每位澳門永久性居民獲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的電子醫療券,每位澳門永久性居民只需憑其本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有參與醫療券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在就醫後將證件交給該診所的醫生,而該醫生會使用一部由衛生局交給參與醫療券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專用的手提電腦作為登記收取有關醫療券之用。
自上述電子醫療券計劃推出起,嫌犯(A1)便向衛生局申請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並獲衛生局批准參與該電子醫療券計劃;但“(X2)藥行”則沒有向衛生局申請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包括案中的醫療券使用資料、就診資料、銀行賬戶資料、電話紀錄資料等)。
  本院認為,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第二嫌犯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沒有參與有關行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否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第五、六及七嫌犯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
  另外,有關第八至四十七嫌犯,除第三十嫌犯(A30)(因缺席庭審,且未能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外,其他的三十九名嫌犯(即包括第八至二十九、第三十一至四十七嫌犯)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講述了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
  有關證人方面,部分證人講述了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參茸海味的情況,部分證人講述了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當中,部分證人則未能指出事發的經過。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
➢ 有關嫌犯(A1)、(A2)及(A3)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二十五名嫌犯的部分,包括:嫌犯(A12)、(A13)、(A15)、(A16)、(A17)、(A21)、(A23)、(A24)、(A25)、(A26)、(A27)、(A28)、(A32)、(A33)、(A34)、(A38)、(A40)、(A41)、(A42)、(A43)、(A44)、(A45)、(A46)、(A47)及(A19)),以及涉及有關該二十五名嫌犯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部分:
  嫌犯(A1)及(A2)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2)指(A3)沒有參與有關行為;嫌犯(A3)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有關二十五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該二十五名嫌犯)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1)及(A2)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二十五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而上述涉及的有關二十五名嫌犯(A12)、(A13)、(A15)、(A16)、(A17)、(A21)、(A23)、(A24)、(A25)、(A26)、(A27)、(A28)、(A32)、(A33)、(A34)、(A38)、(A40)、(A41)、(A42)、(A43)、(A44)、(A45)、(A46)、(A47)及(A19)也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的部分:考慮到該嫌犯否認有關事實,且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該嫌犯作出指證,案中亦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該嫌犯有參與涉及上述二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二十五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 有關嫌犯(A1)、(A2)、(A3)及(A4)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四名嫌犯的部分,包括:嫌犯(A8)、(A14)、(A30)及(A31)),以及涉及有關該四名嫌犯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部分:
  嫌犯(A1)及(A2)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2)指嫌犯(A3)及(A4)均沒有參與有關行為;嫌犯(A3)及(A4)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有關其中三名嫌犯的聲明(包括嫌犯(A8)、(A14)及(A31)),嫌犯(A30)因缺席庭審(未能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庭審中未能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嫌犯到涉案中藥行使用電子醫療券時求診還是購買參茸),以及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嫌犯(A8)、(A14)及(A31))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並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該等行為替嫌犯(A30)使用醫療券以支付未查明的消費,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1)及(A2)就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而上述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A8)、(A14)及(A31)也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0)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有關嫌犯(A3)及(A4):考慮到該兩名嫌犯均否認有關事實,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及(A4)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及(A4)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四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及(A4)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 有關嫌犯(A1)、(A2)、(A3)及(A5)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三名嫌犯的部分,包括:嫌犯(A10)、(A20)及(A22)),以及涉及有關該三名嫌犯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部分:
  嫌犯(A1)、(A2)及(A5)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3)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該三名嫌犯)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且在嫌犯(A5)的參與下,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故足以認定嫌犯(A1)、(A2)及(A5)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而上述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A10)、(A20)及(A22)也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考慮到該嫌犯否認有關事實,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 有關嫌犯(A1)、(A2)、(A3)及(A6)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四名嫌犯的部分,包括:嫌犯(A29)、(A36)(兩次)、(A37)及(A39)),以及涉及有關嫌犯(A29)、(A37)及(A39)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嫌犯(A36)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部分:
  嫌犯(A1)、(A2)及(A6)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3)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該四名嫌犯共五次)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且在嫌犯(A6)的參與下,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1)、(A2)及(A6)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共五次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而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A29)、(A36)(兩次)、(A37)及(A39)也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考慮到該嫌犯否認有關事實,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三名嫌犯作出合共五次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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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A1)、(A2)、(A3)及(A7)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四名嫌犯的部分,包括:(A9)、(A11)、(A18)及(A35)),以及涉及有關嫌犯(A9)、(A11)、(A18)及(A35)被指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部分:
  嫌犯(A1)、(A2)及(A7)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3)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該四名嫌犯)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且在嫌犯(A7)的參與下,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認定嫌犯(A1)、(A2)及(A7)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而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也有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考慮到該嫌犯否認有關事實,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四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有就上述涉及的有關四名嫌犯作出有關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 有關嫌犯(A1)、(A2)、(A3)及(A4)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五十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55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部分):
  嫌犯(A1)及(A2)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
  嫌犯(A3)及(A4)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有關涉及的證人之證言中:第十證人(O)、第三十六證人(Z19)及第四十證人(Z23)詳均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該等證人分別尤其指出其等有向第四嫌犯求診,並以醫療券扣除有關診金的情況。
  除第十證人(O)、第三十六證人(Z19)及第四十證人(Z23)詳以外,其他相關證人則未能清楚事發的經過或未能清楚指出有向第四嫌犯求診。
  本院認為然第四嫌犯一般的開診時間是下午3時,有關三名證人:第十證人(O)(被扣除醫療券的時間為2018年11月24日(星期六)下午2時47分-見附件一第8頁)、第三十六證人(Z19)及第四十證人(Z23)(被扣除醫療券的時間分別2019年3月30日(星期六)下午時5時17分及同日5時36分-見附件一第23頁)。根據第四嫌犯的女兒之證人,指第四嫌犯基本上每天下午從氹仔乘坐巴士到黑沙灣,並到涉行藥行開診;第四嫌犯亦有提及有時會在三時前一點時間會診的情況;上述第十證人(O)被扣除醫療券的時間與第四嫌犯開診的時間相差不多;上述第三十六證人(Z19)及第四十證人(Z23)被扣除醫療券的時間在第四嫌犯開診期間內。此外,第五嫌犯(A5)亦曾提及,如果客人使用醫療券,則有關中藥行會先收取醫療券,並將所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澳門幣50元,並以現金方式交給第四嫌犯。綜合警方的調查及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上述三名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該三名證人均有向第四嫌犯求診,並以醫療券支付第四嫌犯的相關診金,第四嫌犯也知悉及清楚有關事宜 。
  綜上,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55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其中至少三次(包括第十證人(O)、第三十六證人(Z19)及第四十證人(Z23)的部分)嫌犯(A4)有參與,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1)及(A2)作出就上述涉及有關55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以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嫌犯(A4)至少作出涉及有關3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以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考慮到該嫌犯否認有關事實,其他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四名嫌犯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有作出上述涉及有關55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以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 有關嫌犯(A1)、(A2)、(A3)、(A7)及A4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使用(B)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部份):
  嫌犯(A1)、(A2)及(A7)均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嫌犯(A3)及(A4)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涉及的有關涉及的證人之證言(尤其指出其到涉案中藥行透過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並指證第七嫌犯,但沒有指證第四嫌犯),結合警方的調查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嫌犯(A2)透過“(X2)藥行”替客人(包括有關使用(B)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7)有參與有關行為,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1)及(A2)作出就上述涉及證人(B)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以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但有關嫌犯(A3)及(A4):考慮到該兩名嫌犯均否認有關事實,該等相關嫌犯及相關證人沒有對嫌犯(A3)及(A4)作出指證,且案中也沒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嫌犯(A3)及(A4)有參與有關涉及上述證人(B)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3)及(A4)有就上述涉及證人(B)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以作出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金錢的行為。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的規定(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二十四名嫌犯(A12)、(A13)、(A15)、(A16)、(A17)、(A21)、(A23)、(A24)、(A25)、(A26)、(A27)、(A28)、(A32)、(A33)、(A34)、(A38)、(A40)、(A41)、(A42)、(A43)、(A44)、(A45)、(A46)及(A47)交來的本人或家人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或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上述二十四名嫌犯,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二十四名嫌犯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由嫌犯(A2)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嫌犯(A19)及其家人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19),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19)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嫌犯(A8)、(A14)及(A31)交來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嫌犯(A8)、(A14)及(A31),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8)、(A14)(A31)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作出了未查明的消費的嫌犯(A30)交來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嫌犯(A30)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兩名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5)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三名嫌犯(A10)、(A20)及(A22)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三名嫌犯(A10)、(A20)及(A22),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三名嫌犯(A10)、(A20)及(A22)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6)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四名嫌犯(A29)、(A36)(涉及兩次向藥行交出證件)、(A37)及(A39)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該四名嫌犯(A29)、(A36)、(A37)及(A39),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四名嫌犯(A29)、(A36)、(A37)及(A39)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職員嫌犯(A7)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交來的證件,再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並將相應打折價格的參茸海味交予該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從而使雙方獲利,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該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未查明人士或駐場中醫作出的求診費,以及未查明消費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人員五十五次(當中兩次接收(Z9))接收了(N)、(O)、(P)(家屬(Q))、(R)(家屬(S))、(T)、(U)、(W)(家屬(V))、(Z)(家屬(Y))、(Z1)(家屬(Z2))、(Z3)、(Z4)、(Z5)、(Z6)、(G)、(Z7)、(Z8)、(Z9)(兩次)、(Z10)、(Z11)、(E)、(F)(已故)、(Z12)、(Z13)、(Z14)、(Z16)(家屬(Z15))、(Z17)、(Z18)、(Z19)、(Z20)、(Z21)、(Z22)、(Z23)、(Z24)、(Z25)、(Z26)、(Z28)(家屬(Z27))、(Z29)、(Z30)、(Z31)、(Z32)、(Z33)、(Z34)、(Z35)、(Z36)、(Z37)、(Z38)、(Z39)、(Z40)、(Z41)、(Z42)(家屬(Z43))、(Z44)、(Z45)、(Z46)及(Z47)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再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人士或家屬的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 由未查明人士或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當中至少包括有關證人(O)、(Z19)及(Z23)的部分),以及未查明消費的費用,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上述人士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 嫌犯(A1)及(A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未查明消費的費用,再透過嫌犯(A1)的電腦系統向衛生局申報該等費用為客人向嫌犯(A1)求診所使用的醫療費用。當中,名嫌犯(A2)容許及透過“(X2)藥行”(A7)接收了(B)交來的證件,再透過(A7)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未查明消費的費用,亦因此使衛生局及財政局誤以為(B)正常地向嫌犯(A1)求診及使用醫療券支付醫療費用,而財政局則按嫌犯(A1)的申報而發放相應的醫療券金額到其賬戶內,造成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
  尤其未能證實:
➢ 嫌犯(A3)同意及接受上述三名嫌犯(A5)、(A6)及(A7)在“(X2)藥行”收取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購買參茸海味的行為。
➢ 嫌犯(A3)同意及接受上述嫌犯(A4)在“(X2)藥行”收取求診客人的證件扣取醫療券金額以用作支付嫌犯(A4)的中醫醫藥費,嫌犯(A3)亦清楚知悉嫌犯(A4)不具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 嫌犯(A1)有向嫌犯(A3)交付上述第520點事實所指的利潤,並有除證人(O)、(Z19)及(Z23)以外的人士的中醫藥費部份轉交嫌犯(A4)。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5點的事實所指的二十四名嫌犯交來的本人或家人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指令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6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本人及家人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人員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7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4)接收了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7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8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29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參茸海味及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接收了清楚知悉用醫療券金額購買參茸海味的有關第530點的事實所指的嫌犯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人員五十五次(包括有關第531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員)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等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等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4)接收了(N)、(P)(家屬(Q))、(R)(家屬(S))、(T)、(U)、(W)(家屬(V))、(Z)(家屬(Y))、(Z1)(家屬(Z2))、(Z3)、(Z4)、(Z5)、(Z6)、(G)、(Z7)、(Z8)、(Z9)(兩次)、(Z10)、(Z11)、(E)、(F)(已故)、(Z12)、(Z13)、(Z14)、(Z16)(家屬(Z15))、(Z17)、(Z18)、(Z20)、(Z21)、(Z22)、(Z24)、(Z25)、(Z26)、(Z28)(家屬(Z27))、(Z29)、(Z30)、(Z31)、(Z32)、(Z33)、(Z34)、(Z35)、(Z36)、(Z37)、(Z38)、(Z39)、(Z40)、(Z41)、(Z42)(家屬(Z43))、(Z44)、(Z45)、(Z46)及(Z47)交來本人或家屬的證件,並用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X2)藥行”替客人使用醫療券金額支付駐場中醫的費用。嫌犯(A3)容許及透過“(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及接收了有關第532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士交來的證件,並由嫌犯(A3)透過藥行人員持該證件到“(X1)醫療中心”的電腦系統扣除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嫌犯(A3)的上述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4)接收了有關第532點的事實所指的人士交來的證件,並用該證件持有人的醫療券金額用作支付“(X2)藥行”駐場中醫嫌犯(A4)的醫療費用,嫌犯(A4)的該等行為對財政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造成損失。
➢ 嫌犯(A3)及(A30)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嫌犯(A30)在“(X2)藥行”用上述醫療券金額並非用作求診,嫌犯(A30)清楚知悉該藥行的人員不具接受電子醫療券的資格。
  綜上,本院認為僅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至第二十九嫌犯、以及第三十一嫌犯至第四十七嫌犯的上述行為構成有關詐騙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其中: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及第三嫌犯(A3)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連同有關以下二十五名嫌犯的部分):其中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十二嫌犯(A12)、第十三嫌犯(A13)、第十五嫌犯(A15)、第十六嫌犯(A16)、第十七嫌犯(A17)、第二十一嫌犯(A21)、第二十三嫌犯(A23)、第二十四嫌犯(A24)、第二十五嫌犯(A25)、第二十六嫌犯(A26)、第二十七嫌犯(A27)、第二十八嫌犯(A28)、第三十二嫌犯(A32)、第三十三嫌犯(A33)、第三十四嫌犯(A34)、第三十八嫌犯(A38)、第四十嫌犯(A40)、第四十一嫌犯(A41)、第四十二嫌犯(A42)、第四十三嫌犯(A43)、第四十四嫌犯(A44)、第四十五嫌犯(A45)、第四十六嫌犯(A46)、第四十七嫌犯(A47)及第十九嫌犯(A19)被指控分別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及第四嫌犯(A4)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連同以下四名嫌犯(A8)、(A14)、(A30)及(A31)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及第四嫌犯(A4)則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八嫌犯嫌犯(A8)、第十四嫌犯(A14)、第三十嫌犯(A30)及第三十一嫌犯(A31)分別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第八嫌犯嫌犯(A8)、第十四嫌犯(A14)及第三十一嫌犯(A31)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十嫌犯(A30)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及第五嫌犯(A5)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連同以下三名嫌犯(A10)、(A20)及(A22)作出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及第五嫌犯(A5)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十嫌犯(A10)、第二十嫌犯(A20)及第二十二嫌犯(A22)分別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及第六嫌犯(A6)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連同以下四名嫌犯(A29)、(A36)(兩次)、(A37)及(A39)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及第六嫌犯(A6)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二十九嫌犯(A29)、第三十七嫌犯(A37)及第三十九嫌犯(A39)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三十六嫌犯(A36)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及第七嫌犯(A7)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連同以下四名嫌犯(A9)、(A11)、(A18)及(A35)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及第七嫌犯(A7)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九嫌犯(A9)、第十一嫌犯(A11)、第十八嫌犯(A18)及第三十五嫌犯(A35)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三嫌犯(A3)及第四嫌犯(A4)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五十五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55次使用本澳居民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均應裁定罪名成立,第四嫌犯(A4)僅應裁定其中三項罪名成立(包括證人(O)、(Z19)及(Z23)的部分),其他針對第四嫌犯(A4)的另外五十二項均罪名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則應裁定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第四嫌犯(A4)及第七嫌犯(A7)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使用(B)醫療券支付中醫費用部份):其中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及第七嫌犯(A7)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嫌犯(A3)及第四嫌犯(A4)則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另外,針對上述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嫌犯,除第四嫌犯(A3)、第五嫌犯(A5)、第六嫌犯(A6)、第七嫌犯(A7)及第十一嫌犯(A11)外,其他嫌犯均已作出了賠償,故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八嫌犯至第十嫌犯、第十二嫌犯至第二十九嫌犯、第三十一嫌犯至第四十七嫌犯的上述行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有關嫌犯的參與程度等,本院認為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至第七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對第八嫌犯至第二十九嫌犯、第三十一嫌犯至第四十七嫌犯採用罰金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均已作出賠償,第一嫌犯身為醫生,第二嫌犯身為中藥行的負責人,第一嫌犯藉其職務之便,與第二嫌犯合作,透過涉案診所及中藥行犯案,在市民使用醫療券時合謀作出欺騙特區政府金錢之行為,涉及的市民眾多,對社會危害性較大,是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分別觸犯的合共九十七項(25項 + 1項 + 4項 + 3項 + 5項 + 4項 + 55項)『詐騙罪』(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分別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合共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四嫌犯(A4)、第五嫌犯(A5)、第六嫌犯(A6)及第七嫌犯(A7),第四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該等嫌犯所作出的相關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四嫌犯(A4)觸犯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就第五嫌犯(A5)觸犯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五嫌犯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就第六嫌犯(A6)觸犯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六嫌犯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就第七嫌犯(A7)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七嫌犯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第五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第五嫌犯被判處的上述徒刑。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上述徒刑,均暫緩嫌犯執行上述刑罰,各為期兩年最為適合。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八嫌犯(A8)、第九嫌犯(A9)、第十嫌犯(A10)、第十一嫌犯(A11)、第十二嫌犯(A12)、第十三嫌犯(A13)、第十四嫌犯(A14)、第十五嫌犯(A15)、第十六嫌犯(A16)、第十七嫌犯(A17)、第十八嫌犯(A18)、第十九嫌犯(A19)、第二十嫌犯(A20)、第二十一嫌犯(A21)、第二十二嫌犯(A22)、第二十三嫌犯(A23)、第二十四嫌犯(A24)、第二十五嫌犯(A25)、第二十七嫌犯(A27)、第二十八嫌犯(A28)、第二十九嫌犯(A29)、第三十一嫌犯(A31)、第三十二嫌犯(A32)、第三十三嫌犯(A33)、第三十四嫌犯(A34)、第三十五嫌犯(A35)、第三十六嫌犯(A36)、第三十七嫌犯(A37)、第三十八嫌犯(A38)、第三十九嫌犯(A39)、第四十嫌犯(A40)、第四十一嫌犯(A41)、第四十二嫌犯(A42)、第四十三嫌犯(A43)、第四十四嫌犯(A44)、第四十五嫌犯(A45)、第四十六嫌犯(A46)、第四十七嫌犯(A47)均為初犯,雖然第二十六嫌犯(A26)有刑事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該等嫌犯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除第十一嫌犯外,其他該等嫌犯均作出了賠償,該等嫌犯所作出的相關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第十七嫌犯、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嫌犯、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第二十四嫌犯、第二十五嫌犯、第二十六嫌犯、第二十七嫌犯、第二十八嫌犯、第二十九嫌犯、第三十一嫌犯、第三十二嫌犯、第三十三嫌犯、第三十四嫌犯、第三十五嫌犯、第三十七嫌犯、第三十八嫌犯、第三十九嫌犯、第四十嫌犯、第四十一嫌犯、第四十二嫌犯、第四十三嫌犯、第四十四嫌犯、第四十五嫌犯、第四十六嫌犯及第四十七嫌犯分別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各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均各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二千七百元(MOP2,7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三十日徒刑最為適合;就第十一嫌犯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 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四十日徒刑最為適合;第三十六嫌犯觸犯的兩項『詐騙罪』(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六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四十日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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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上述犯罪行為對不行為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為MOP106,470.00。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作出了上述合共97項詐騙金錢的行為,包括: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共同作出了3項(包括第十證人(O) - MOP1,200、第三十六證人(Z19) - MOP360及第四十證人(Z23) - MOP600的部分),該等嫌犯合共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為MOP2,160.00;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李少伶共同作出了3項(包括第十嫌犯(A10) - MOP600、第二十嫌犯(A20) - MOP600及第二十二嫌犯(A22) - MOP600的部分),該等嫌犯合共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為MOP1,800.00;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六嫌犯(A6)共同作出了5項(包括第二十九嫌犯(A29) - MOP600、第三十六嫌犯(A36)(兩次)- MOP2,400、第三十七嫌犯(A37) - MOP1,800及第三十九(A39) - MOP1,200的部分),該等嫌犯合共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為MOP6,000.00;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七嫌犯(A7)共同作出了5項(包括第九嫌犯(A9) - MOP600、第十一嫌犯(A11) - MOP600、第十八嫌犯嫌犯(A18) - MOP600、第三十五嫌犯(A35) - MOP1,200及第七證人(B) - MOP1,200的部分),該等嫌犯合共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為MOP4,200.00;
- 其餘損失(MOP106,470.00 - 2,160.00 - 1,800.00 - 6,000.00 - 4,200.00)= MOP92,070.00則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造成。
  因此,上述相關嫌犯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賠償,以及民事賠償原則,本院裁定: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四嫌犯(A4)應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澳門幣二千一百六十百元(MOP2,16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五嫌犯李少伶應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六嫌犯(A6)應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2)與第七嫌犯(A7)應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澳門幣四千二百元(MOP4,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其餘損失,即合共澳門幣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元(MOP92,310.00)則由第一嫌犯(A1)及第二嫌犯(A2)應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其於事物的邏輯關係,現須先處理關於事實審方面的上訴問題。
  兩名上訴的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尤其是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然而,由於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另外,第二嫌犯力指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的瑕疵。
  然而,由於第二嫌犯在一審庭上已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是不可出爾反爾地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對政府造成的損失僅為澳門幣96,270元,而非原審第516項既證事實所指的澳門幣106,470元。
  然而,第二嫌犯自己在一審庭上已承認被控的事實,故其不可反過來就對政府的損失金額總額一事提出爭議。
  即使如此,本院仍得應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的建議,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 條第 1 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把原審庭在第516項既證事實中所明顯錯算的澳門幣106,470元金額更正為澳門幣96,700元,這是因為原審庭就每一個詐騙個案所認定的具體醫療券扣除金額經相加之後應是澳門幣96,700元,而非澳門幣106,470元、也非澳門幣96,270元。
  儘管如此,本院並不會改動原審庭就民事賠償方面的決定和決定的依據,因為連第二嫌犯本人也沒有就原審的民事賠償決定提出上訴爭議。
  須強調的是,單純的數學明顯錯算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的瑕疵的範疇。
  如此,上訴庭仍得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並配合對原審第516項既證事實的上述更正),去處理本上訴案中以下僅涉及在刑事上的法律審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均有力陳二人是以單一犯罪決意、甚或是在連續犯的情況下去犯下詐騙罪的。
  然而,就單一犯罪決意與否的問題,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雖然對於兩名上訴人而言,二人並無確定數量的犯罪目標,但是,扣除電子醫療券金額以作他用是需要得到持有醫療券人士的同意方可能進行的,因此,每當面對一個前來“消費”的客人,兩名上訴人及彼等同夥都產生了一次獨立的犯罪決意,繼而實施有關的犯罪行為。儘管在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時都遵循著大致相同的模式,但考慮到在每一次具體的犯罪中,都是重新產生的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故有關行為應構成數罪的實質競合,而非單一犯罪。
  在(E)及(F)(已故)個案中,雖然(E)與(F)為夫妻,且兩人共同前往「(X2)藥行」,但店舖職員是在分別獲得兩人的同意後才作出登記及扣除電子醫療券的,因此便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應以兩項詐騙罪論處。
  至於連續犯的問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本案原審已證有關詐騙的犯罪事實而言,本院認為,在這些既證事實中,並無事實去支持能相當減輕詐騙行為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因此兩名上訴人的「連續犯」主張是無從成立的。的確,二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二人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詐騙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至於第二嫌犯提到的(A36)、(C)和(D)的個案,本院認為,(A36)先後兩次前往「(X2)藥行」扣除電子醫療券用作購買海味,雖然兩次相隔時間不遠,但每一次扣除電子醫療券金額的行為的實施均須取決於當事人的同意,因此,(A36)先後兩次的同意便意味同時出現了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對這兩次的扣除電子醫療券金額的交易便應以兩項詐騙罪論處。
  最後,就兩名上訴人在量刑方面的上訴主張,本院首先也同意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的以下看法:原審庭判處的各項詐騙罪是以每個具體個案為依歸,所作出的定罪量刑亦是以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為考量,因此,有關在原審第516項既證事實中的總金額明顯錯算的問題並不影響對各罪的量刑。
  就選刑問題,由於須有效打擊類似詐騙醫療券金額的犯罪行為,在對有關犯罪行徑作出處罰時,便不可優先選科罰金刑,而是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所定的選刑準則)。
  如此,本院經衡量案中各相關具體個案的既證情節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庭就每一個案、在所適用刑幅中,對兩名上訴人的量刑尺度,和有關不以罰金刑代替徒刑的決定。
  至於單一徒刑方面,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下,本院認為原審庭就兩名上訴人已判出的最後單一徒刑刑期可同樣減為兩年零九個月。
  就改判緩刑要求,考慮到本案涉及數十項罪名,為免他人重蹈兩名上訴人的覆轍,不得批准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如下:
  1. 把原審法庭在第516項既證事實中所明顯錯算的「澳門幣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元(MOP$106,470.00)」金額更正為「澳門幣玖萬陸仟柒佰元(MOP$ 96,700.00)」;
  2. 裁定第一嫌犯(A1)和第二嫌犯(A2)的上訴請求均局部成立,繼而把原審庭就這兩名嫌犯已判出的最後單一實際徒刑刑期同樣減為兩年零九個月。
  第一和第二嫌犯須分別負擔各自上訴程序的五分之四和六分之五的敗訴訴訟費,包括須分別支付相應的捌個和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衛生局。
  澳門,2024年5月23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552頁及第553頁,以及上述著作之再版,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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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24號上訴案 第197頁/共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