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9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期屆滿及刑罰之消滅
摘 要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假釋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且在假釋期間並未出現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又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之情況。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之批示之日為2024年3月18日。此時,毫無疑問,假釋期已滿,宣告刑罰消滅的法定事由(條件)也已具備。因此,在假釋期滿時,且無法定阻礙事由時,法官閣下應即宣告刑罰消滅,而不是以非法定事由推遲作出決定。因此,原審法院的批示應予以廢止。
另一方面,經分析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並未出現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又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之情況,而由於假釋期已屆滿,本院根據《刑法典》第59條及第55條規定,宣告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消滅。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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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第PLC-165-20-2-A號假釋案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3月18日作出批示,認為當行為人在前案獲准假釋,但其後因被後案判刑,而且後案將前案之刑罰進行競合,在刑罰競合之決定作出至轉為確定期間,法庭不應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而需要等待至刑罰競合之決定轉為確定。故此,法庭駁回上訴人A之聲請,繼續等候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上訴結果。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3月18日所作之批示(以下稱為“被上訴批示”,見卷宗169-171頁),駁回宣告上訴人在卷宗CR2-18-0419-PCC餘下的刑罰消滅之聲請。
2. 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9條配合第55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 首先,本案的問題在於當行為人在前案中獲得假釋,但在假釋期間內,行為人又被後案判刑,而且,後案將前案之刑罰進行競合,然而,這一刑罰競合之決定直至前案的假釋期屆滿時尚未轉為確定,那麼法官是否應根據《刑法典》第55條及第59條之規定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
4. 在此,原審法庭提出其結論是:當行為人在前案獲准假釋,但其後因被後案判刑,而且後案將前案之刑罰進行競合,在刑罰競合之決定作出至轉為確定期間,法庭不應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而需要等待至刑罰競合之決定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71頁第6行至第8行)。
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見解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理據如下。
6. 現時,我們梳理本案有利於上訴法庭審判之重要事實發生順序如下:
(1)於2019年2月21日,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後維持有關決定,判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6頁)。
(2)上訴人於2020年7月16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4年1月16日屆滿,並於2022年11月16日服滿給予假釋所需之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
(3)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1月16日宣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講,假釋期間由2022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止,期間須遵守以下義務:
1.從事正當職業,積極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導;2.不得再次犯罪;3.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見卷宗第94-96頁背頁)。
(4)於2023年11月9日,在第CR2-23-0163-PCC號案內,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執行,同時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133-139頁)。
(5)直至提起本上訴申請時,第CR2-23-0163-PCC號仍處於上訴階段,於中級法院審理之案件編號為第33/2024。
(6)由2022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假釋期間,上訴人沒有實施犯罪,亦沒有違反假釋義務(見卷宗第149-159頁)
7. 按照上述事實可見,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的假釋期間至今已屆滿(假釋期最後日為2024年1月16日),同時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沒有實施犯罪及沒有違反假釋義務,亦沒有任何判決宣告廢止上訴人在刑期的假釋。
8. 一般司法見解認為,刑罰的消滅不因法律的規定自然產生,而是必須有法院的一個宣告行為。
9. 故此,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釋放。
10. 在法律規定方面,除上述所規定的條件外,我們未見立法者賦予法庭有其餘決定的空間,亦即是說,如無出現法律規定的前提,法院便必須對假釋期屆滿的被判刑人作出決定。
11. 倘若,如被上訴法庭所作決定般繼續等待他案卷宗之上訴結果(見卷宗第161頁背頁),但又並非是在等候可廢止假釋而倘有的待決程序,又或是因不遵守行為規則或重返社會之計劃而進行之附隨時間結束,那麼將置上訴人處於一個完全不知所措的境地。
12.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至今都未對上訴人的現狀作出任何決定,使得上訴人的假釋期或刑期被原審法庭不合法地延長。
13. 除此之外,值得強調的是,即便上訴人未能獲得假釋期間,其刑期亦早於 2024年1月16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然而現時卻因為獲得假釋,反而可能在其遵守假釋義務且未有作出任何新的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接受第CR2-23-0163-PCC號競合的處罰決定,從而回到監獄服刑。
14. 這完全違背立法者關於假釋規定的立法精神,以及違反立法者透過假釋希望達到的目的與效果。
15. 假釋是一種縮減被判刑者所履行之徒刑刑期的一種措施,其目的是在絕對剝奪自由與囚犯重返社會生活之間,撥出一段時間,並利用此段期間讓被判刑者離開監獄,為適應外界生活作出調整。
16. 而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假釋是執行剝奪自由刑罰的一種附隨事項。換言之,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亦如同被剝奪自由般生活,須遵守一系列特定的義務直至假釋期屆滿。而現時,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其被法庭設下的假釋義務何時會終止,亦無法知悉其刑罰究竟會在何時消滅。
17. 雖然,上訴人尊重第CR2-23-0163-PCC號案按照《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 條規定於2023年11月9日內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後作出新的單一刑罰。
18. 然而直至2024年1月16日,一方面CR2-23-0163-PCC號案因尚未轉為確定而不具執行力,另一方面是上訴人的假釋期或者是刑期均已屆滿,這便意味著上訴人已真正地服刑完畢。
19. 基於此,即便原審法庭認為不應該出現如此結果,即是由刑事起訴法庭宣告本案刑罰消滅,以致審理CR2-23-0163-PCC的中級法院就不得不按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刑罰競合的問題因嗣後出現的原因而變得無效用(見被上訴批示第4頁第8行至第14行)。
20. 但根據被判刑人較有利的原則和合法性原則,原審法庭必須依法宣告上訴人獲確定性自由,否則將直接損害上訴人因完全服刑而需重獲自由的權利和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21. 而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當到達假釋期限屆滿之日,有關之刑罰便被視為已履行及消滅,因此,即時未有就假釋作出決定,刑罰仍會在刑期屆滿時結束。
22.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批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9條配合55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上訴人在卷宗CR2-18-0419-PCC餘下的刑罰消滅,並於2024年01月17日起獲確定性自由。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據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請求作出如下裁判:
-宣告上訴人在卷宗CR2-18-0419-PCC餘下的刑罰消滅,並於2024年01月17日起獲確定性自由。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於2019年2月21日,上訴人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犯罪日期為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6日。有關判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
2. 於2022年11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假釋期間由2022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
3. 於2023年11月9日,上訴人在第CR2-23-0163-PCC號卷宗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有關犯罪日期為2015年12月29日。上述卷宗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133至139頁)。有關判決因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尚未轉為確定。
4. 由此可見,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判決轉為確定後,發現上訴人在此之前曾實施第CR2-23-0163-PCC號卷宗所指的犯罪,且在作出第CR2-23-0163-PCC號卷宗的判決時,上訴人的假釋期仍未屆滿,故第CR2-23-0163-PCC號卷宗將該卷宗的刑罰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是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的規定。
5. 因此,即使上訴人的假釋期間已屆滿,但由於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仍處於上訴階段,故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決定等候第CR2-23-0163-PCC號卷宗的上訴結果,並駁回上訴人獲得確定性自由的聲請,並沒有違法之處。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宣告本案中之刑罰消滅,同時駁回併案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2月21日,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內,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其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經上訴後,中級法院維持有關決定。
判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16頁)
2. 於2022年11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假釋期間由2022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1. 從事正當職業,積極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導;
2. 不得再次犯罪;
3. 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
(詳見卷宗第94至96頁)
3. 於2023年11月9日,在第CR2-23-0163-PCC號卷宗內,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其兩年三個月的徒刑,但緩刑兩年執行,同時,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詳見卷宗第133至139頁)
上訴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已針對上述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判決(包括刑罰競合之決定)提出上訴(上訴卷宗33/2024號),目前該判決尚未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132頁)
5. 在假釋期間內,上訴人沒有實施犯罪、亦沒有違反假釋義務。(詳見卷宗第149至159頁)
6. 於2024年3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
“A指出在假釋期間內,未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亦一直有遵守假釋義務,因此,聲請根據《刑法典》第55條及第59條之規定,宣告A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之刑罰消滅,並自2024年1月17日起獲確定性自由。
檢察院指出基於第CR2-23-0163-PCC號卷宗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進行了刑罰競合,因此,建議等待上訴的最後決定。
針對A所提出的聲請,以下事實具有重要性:
- 於2019年2月21日,在第CR2-18-0419-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判處A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其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經上訴後,中級法院維持有關決定,判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6頁);
- 於2022年11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批准A的假釋聲請,假釋期間由2022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見卷宗第94-96頁);
- 於2023年11月9日,在第CR2-23-0163-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判處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其2年3個月的徒刑,但緩刑2年執行,同時,與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4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133-139頁);
- 上述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判決(包括刑罰競合之決定)尚未轉為確定,因為A已針對判決提出上訴(見卷宗第132頁);
- 在假釋期間內,A沒有實施犯罪、亦沒有違反假釋義務(見卷宗第149-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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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事實中可見,現時的問題在於,當行為人在前案(第CR2-18-0419-PCC號卷宗)中獲得假釋,但在假釋期間內,行為人又被後案(第CR2-23-0163-PCC號卷宗)判刑,而且,後案將前案之刑罰進行競合,然而,這一刑罰競合之決定直至前案的假釋期屆滿時尚未轉為確定,那麼,法官是否應根據《刑法典》第55條及第59條之規定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
《刑法典》沒有針對上段所述的狀況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有需要對刑罰競合及假釋制度作出綜合分析及考慮後,再作出決定。
《刑法典》第55條、第59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如下:
“第55條(刑罰之消滅)第1款: 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第59條(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第1款: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第71條(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第1款: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第72條(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第1款: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後案(第CR2-23-0163-PCC號卷宗)的判決在前案(第CR2-18-0419-PCC號卷宗)的假釋期間內作出,刑事法庭在後案中將兩案之刑罰作出競合。這是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所規定之前提的,因為後案作出判決時,前案之判刑已經確定,但刑罰尚未消滅(因為尚在假釋期間內)。
而且,沒有任何條文規定當行為人在前案獲准假釋時,後案不能夠作出刑罰競合,亦沒有足夠的理由作出這種理解。
在以上的前提下(刑罰競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且是法律所要求的),再來分析現時是否應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
首先、確實正如A所指的,在假釋期間內,A沒有實施新的犯罪、亦沒有違反假釋義務,所以,A的假釋沒有被廢止。
但是,現時的問題並不在於假釋是否被廢止,因為前後兩案刑罰競合不意味着前案的假釋被廢止,而是前案的刑罰競合(合併)至後案中,引致產生了一個新的刑罰(總刑罰),這時候,前案的刑罰失去獨立性,因為已經成為總刑罰之組成部分。
刑罰可作競合之前提是前案之刑罰尚未消滅(第72條第1款),一旦刑罰消滅,在法理邏輯上是無法被“競合”的: 因為不能夠將一個已完成的、已消滅的刑罰來組成另一個新的總刑罰。
不妨假設法庭現時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在此情況下,中級法院在審理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上訴時,基於上段所述之原因,必定不能夠判處刑罰競合,換言之,刑罰競合的問題因嗣後出現的原因(法庭宣告刑罰消滅)而變得無效用。
這個結果是不應該出現的,正如前述,刑事法庭是按照法律規定而作出刑罰競合的,刑事法庭對是否作出競合沒有選擇空間或自由裁量權,因為法律所規定的是,在滿足某些前提下,就必須作出刑罰競合。
倘若法庭現時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則等於在此類狀況下廢止(derroga)了第72條之適用,然而,這種造法是欠缺理據的,亦違背了本澳刑法對於犯罪競合在處罰上所採納之制度 – 合併刑罰或法律競合制度(Sistema de pena conjunta ou de cúmulo jurídico)、以及其背後的邏輯(綜合考慮組成各項犯罪的全部事實及刑罰,和行為人之人格及其生活方式,以此訂出單一刑罰),而且,與單純的連續刑期計算(acumulação material de pena)相比,刑罰競合原則上是會對被判刑人更為有利的。
雖然A不希望兩案的刑罰作競合,因為她在後案(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中被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執行。但是,既然法律沒有讓刑事法庭視乎行為人之意願及利益而選擇是否作出刑罰競合,同樣地,本法庭亦不能夠按照其意願而決定是否宣告刑罰消滅,繼而直接影響刑罰競合。也就是說,當面對所有類似於本案的問題,答案必須是一致的,法庭不能夠個案式地審查哪種做法對行為人更為有利。
因此,應作出如下結論:當行為人在前案獲准假釋,但其後因被後案判刑,而且後案將前案之刑罰進行競合,在刑罰競合之決定作出至轉為確定期間,法庭不應宣告前案之刑罰消滅,而需要等待至刑罰競合之決定轉為確定。
綜上所述,法庭駁回A之聲請,維持卷宗第161頁背頁之批示內容,繼續等待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上訴結果。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期屆滿及刑罰之消滅
上訴人A提出,其於本案(涉及第CR2-18-0419-PCC號卷宗的刑罰)的假釋期間並沒有違反所需遵守的義務,故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宣告其獲得確定性自由,因此,原審法院批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9條配合第5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刑法典》第59條規定: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無論假釋期屆滿又或緩刑期屆滿,刑罰的消滅不因法律的規定自然產生,而是必須有法院的一個宣告行為。故此,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自由。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卷宗資料可見,在假釋期間內,上訴人沒有實施犯罪、亦沒有違反假釋義務。據此,應認為,本卷宗中並不存在可引致廢止假釋的原因。那麼根據《刑法典》第59條第1款(配合第55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滿時,應宣告刑罰消滅。
在本案中,同樣不存在同一法典第55條第2款規定的延緩宣告刑罰消滅的事由。
被上訴之批示延緩宣告刑罰消滅的理由是,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之判決(包括刑罰競合之決定)正處於上訴階段,尚未轉為確定。
在給予不同見解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由並非阻礙在假釋期滿時,宣告刑罰消滅的法定理由。
……
我們並不質疑第CR2-23-0163-PCC號卷宗作出刑罰競合的合法性。但是,刑罰競合並非阻礙在假釋期滿時,宣告刑罰消滅的法定理由,且該刑罰競合是嗣後競合,而裁判在上訴人假釋期滿時仍未確定。
從法律規定的阻礙在假釋期滿時,宣告刑罰消滅的理由來看,該等事由均須與可能廢止假釋有關,而刑罰競合並非廢止假釋的原因。”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假釋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且在假釋期間並未出現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又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之情況。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之批示之日為2024年3月18日。此時,毫無疑問,假釋期已滿,宣告刑罰消滅的法定事由(條件)也已具備。因此,在假釋期滿時,且無法定阻礙事由時,法官閣下應即宣告刑罰消滅,而不是以非法定事由推遲作出決定。因此,原審法院的批示應予以廢止。
另一方面,經分析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並未出現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又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之情況,而由於假釋期已屆滿,本院根據《刑法典》第59條及第55條規定,宣告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消滅。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廢止原審法庭之批示,並宣告本案中之刑罰消滅,給予上訴人確定性自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之批示,宣告本案中之刑罰消滅,並給予上訴人確定性自由。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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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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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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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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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024 p.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