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在第CR3-21-0282-PCC號案件中作出判決,判處第六被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30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處以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就案中扣押的物品,合議庭作出如下決定:
「由於對被認定屬犯罪的通訊工具、與犯罪活動有關、由犯罪活動所生或因犯罪活動所需的一切文件、單據、紀錄、避孕套、性感服飾、賣淫用品、名片、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電腦、主機、閃存、對講機、衣服、記事簿、信封及其他相關物品等犯罪工具,均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刑法典》第101條)﹝包括第八嫌犯的部份﹞,將文件性質的扣押物註銷及以附件方式附卷﹝若數量太多,則以附盒方式為之並在案中作相關註明﹞,並將其餘倘無價值之物銷毁;
將被認定屬犯罪所得的全部扣押現金(不論在賣淫場所,抑或在相關嫌犯身上、儲物櫃或住所等地方發現),將之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刑法典》第101條);
將未能認定屬與上述所指與犯罪有關的扣押物品,將之適時歸還予相關嫌犯或物主。」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30/2023號上訴案),並質疑初級法院決定充公屬其所有但被扣押在案的黑色手提電話、一隻黑色手錶、現金24,000.00澳門元、現金36,000.00港元以及現金2,451,500.00港元。
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5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但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充公扣押物的決定。
被告(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維持充公扣押物的決定,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是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上訴人關於「充公扣押物」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
2) 一審法院裁定充公上訴人所擁有的扣押物,如下︰
- 上訴人身上搜獲的黑色手提電話(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扣押筆錄);
- 上訴人身上搜獲的一隻黑色手錶(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扣押筆錄);
- 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現金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24,000.00)及現金港幣三萬六千元(HKD36,000.00)(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扣押筆錄);
- 上訴人住所內搜獲的現金港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HKD2,451,500.00)(卷宗第9冊第2034頁的扣押筆錄)。
3) 根據一審法院的判決書的已證事實第76條至79條,一審法院認定上述扣押的現金(不論是身上或住所搜獲的),屬於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上述操控賣淫活動;另外,認定上述扣押的手機、手錶,屬於犯罪工具。
4) 由於上訴人對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充公扣押物的決定之部分不服,從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5) 隨後,中級法院裁定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6) 關於中級法院的裁定充公扣押物的上訴敗訴(下稱︰被訴裁判),上訴人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被訴裁判的理由
7) 被訴裁判裁定充公扣押物的上訴敗訴的理由載於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第143-1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依據
錯誤解釋法律規定
8) 一審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定了以下事實(獲證明的事實)︰
- 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76條已證事實;
- 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77條已證事實;
- 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79條已證事實。
9) 一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住所內的現金是犯罪所得;亦認定身上的手機及身上的手錶是用作經營上述操控賣淫活動及犯罪工具。
10)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不論是庭上各嫌犯的聲明、司警偵查人員,其他涉案的證人,沒有任何一位人士有供述或交代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住所內的現金、身上的手機及身上的手錶是如何與本案的犯罪活動相關(是否用於犯罪、是否源自犯罪或間接因犯罪而生),甚至乎一審法院根本沒有在庭上調查過關於這一方面的問題。
11) 正是因為沒有任何人證曾對上述問題作出供述,加上一審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也沒有針對上訴人的扣押物作出調查及審理,一審法院自然不可能在判決書的證據性理據中指出認定上訴人的扣押物事實(已證事實第76-79條)的具體心證是如何形成,又或者描述上訴人的扣押物如何與本案的犯罪存有關聯性。
12) 然而,被訴裁判卻指出一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而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所認定或不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基礎,不意味著遺缺,並不存有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瑕疵,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13) 在尊重被訴裁判之下,上訴人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1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理由說明部分應當載明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這一裁判自然觸及扣押物予以充公的部分。
15) 關於對上訴人的扣押物予以充公的決定,我們只能夠看到,一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僅僅作出了以下敘述︰(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18頁)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相關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對於保持沉默的相關嫌犯,僅考慮了其等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各嫌犯之間或與涉嫌人士的通話及訊息記錄、監聽筆錄、相片辨認筆錄、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包括辯方提交的文件資料),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16) 一審法院判決書的其餘部分,同樣沒有扼要介紹如何得出上訴人的扣押物與本案的犯罪活動相關(是否用於犯罪、是否源自犯罪或間接因犯罪而生)。
17) 上訴人認為,認定犯罪事實與認定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是相互獨立的部分,它們均應有具體扼要介紹自由心證的產生過程,因為扣押物本身,不必然與犯罪事實相關,兩者的認定都必須有客觀的證據支持。
18) 因此,不能說認定了有犯罪事實的發生,就必然將犯罪行為人在案中的扣押物直接當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來看待,兩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只有在具體情況下,通過甚麼證據顯示行為人是如何利用了扣押物作出犯罪活動,是如何從犯罪活動中取得了這些扣押物,方能作出相關認定。
19) 因此,一審法院不但需要對犯罪事實具體扼要介紹自由心證的產生過程,同樣也需要對扣押物被認定為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作出具體扼要的說明。
20) 上訴人不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就上述方面已遵守了法律強制要求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作出扼要的說明,因而陷入了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成為判決書無效的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21) 鑑於此,被訴裁判錯誤解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解釋法律規定的瑕疵。
22) 請求終審法院裁定本項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裁判關於充公上訴人扣押物的裁判,並依照法律規定作出正確的裁判(如發回一審法院就扣押物認定方面重新進行理由說明)。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及 違反法律
23) 被訴裁判指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發現的現金屬於參與犯罪的犯罪所得,現金以外的物品為犯罪使用的工具是完全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24) 被訴裁判得出上述的結論的理由是︰
➢ 上訴人為“XX水療”的會計及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及監察“XX水療”的電腦帳目系統;
➢ 上訴人每月可獲與“XX水療”內賣淫交易次數掛鉤的發獎金。從卷宗第1042頁至第1043頁、第1744頁至第1745頁的報告分析中可得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至少可收取4萬多元的獎金;
➢ 上訴人與各嫌犯的微信通話分析中,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討論處理獎金分紅事宜,以及協調發放賣淫女子薪金、處理員工罰款、商討XXX桑拿結業的後續安排等事宜;
➢ 上訴人於犯罪集團中為主要的管理層角色,並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
25) 關於在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搜捕得來的現金部分,一審法院認定相關現金屬於犯罪所得,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被訴裁判是建基於上訴人的可獲得獎金的情節、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而得出認同一審法院判決的結論。
26) 但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上述的結論與其所持的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27) 根據一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當中只有一條事實與上訴人可獲獎金相關︰
第17條︰除個人薪金外,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每月可獲發一筆獎金,有關獎金的金額是根據至少「XX水療」當月賣淫交易的次數來計算(參閱卷宗第5冊第1042至1043頁之報告、第7冊第1744至1745頁之報告)。
28) 上述已證事實,既沒有反映出整體賣淫交易的次數,也沒有反映出上訴人從中能夠實際獲得的獎金數額或所佔的比例。
29) 卷宗第5冊第1042至1043頁之報告、第7冊第1744至1745頁之報告分析,只是表明2017年至2018年期間相關月份的交易次數,分析結算當月額外發放的大約獎金,但並沒有指出各個嫌犯的實際所得或所佔的比例。
30) 即使像被訴裁判所使用的推算方法(將當月發放的獎金平均分攤),上訴人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也不能獲得多於100萬元的獎金。
31) 上述分析報告沒有包括2017年至2018年期間以外的分析,被訴裁判不能據此推算其他期間賣淫交易的次數及獎金數額與2017年至2018年期間相同。
32) 因為上訴人有自己的日常生活開銷、債務負擔、消費等等,這方方面面都會使上訴人消耗掉相關獎金。
33) 除了個人薪金、獎金收益,上訴人也有其他與犯罪活動無關的收入來源,包括投資、父親結束生意經營得來的剩餘資產等等。
34) 正如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理由闡述所述,雖然上訴人是“XX水療”的會計,負有監督及監察的職務,是“XX水療”其中一名負責處理財務的工作人員。
35) 但純粹因職務上的權限而獲得管理一定權力不必然得出上訴人可以將“XX水療”的營運資金全部現金款項放在身上或安置在其住宅內,亦不必然得出上訴人身上或住宅內的現金屬於“XX水療”營運的資金,又或得出“XX水療”的所得是上訴人唯一的收入來源;至少從本案的證據及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與上述相關的事實獲證實。
36) 透過證人的證言,第五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及第十嫌犯的聲明,足以印證上訴人以上的主張。(於2022年12月14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理由闡述的第162-175條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如果欠缺任何客觀證據的支持下,直接將被扣押的現金當作獎金所得或獎金的剩餘部分,這有違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
38) 關於在上訴人身上搜捕得來的手機及手錶部分,一審法院認定相關物品屬於犯罪工具,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被訴裁判是建基於上訴人的會計及角色、用手機與其他嫌犯聯繫的情節而得出認同一審法院判決的結論。
39) 但是對於被扣押的手錶認定屬於犯罪使用的工具,上訴人不予苟同。
40) 本案中,相關扣押物並不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
41)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有關手錶不可能被認為使用觸犯本案的犯罪(犯罪集團及操控賣淫罪),該手錶只是日常生活用品,更加不能對該等犯罪提供貢獻或有被用於重新犯罪的危險。
42) 《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只有證實必然又或將會用於實施犯罪時,相關的物品方可被宣告喪失,令犯罪無法實施或難以實施。
43) 更加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支持有關手錶是犯罪集團及操控賣淫的犯罪事實而產生之物件。
44) 有鑑於此,一審法院以及被訴裁判認定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發現的現金屬於參與犯罪的犯罪所得,現金以外的物品為犯罪使用的工具,明顯有違常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45) 一審法院以及被訴裁判的充公決定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及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將相關扣押物予以充公的前提。
4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維持一審法院宣告對上訴人相關扣押物予以充公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刑法典》第101條及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7) 請求終審法院裁定本項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裁判關於維持充公上訴人扣押物的部分,並改判將相關扣押物[上訴人身上的現金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24,000.00)及現金港幣三萬六千元(HKD36,000.00)、上訴人住所內的現金港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HKD2,451,500.00)及上訴人身上的黑色手錶]退回予上訴人。(參閱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9冊第20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回應,提出以下結論:
1.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甲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所擁有的扣押物是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用作經營操縱賣淫活動,但上訴人認為庭審中原審法庭從未調查及審理過有關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沒有扼要介紹如何得出上訴人的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活動有關,認為判決理由說明忽略審理這方面內容,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無效。
2. 正於我們在意見書中所申述(見卷宗第11989頁),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1452頁至第11472頁之事實的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透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的扣押物、書證、視像筆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聽筆錄及通訊記錄、相片等等來認定事實,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76點至第79點涉及上訴人甲的扣押物的部份,從而認定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是屬於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案中操控賣淫活動,及認定被扣押的手機及手錶屬犯罪工具。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所認定或不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甲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3. 事實上,我們認為即使是單單透過援引《刑法典》第101條的條文,已基本滿足了理由說明的需要,這是因為當事人仍然能夠作出分析判斷,把案中的情況代入到條文中,從而得到一個同意或不同意的結果,繼而採取相對應之行動來維護自身的權利。
4. 因此,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裁判在形式上出現無效,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 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中級法院裁判基於上訴人可獲得獎金的情節、可分享犯罪集團營運收益等情節認同一審法院充公被扣押現金的決定,但上訴人指出卷宗資料顯示每月其可收取4萬多元獎金,而相關報告只有2017至2018年的獎金結算分析,已證事實第17條只指出上訴人可獲根據「XX水療」當月賣淫交易次數來計算的獎金,相關事實沒有反映出整體交易次數及上訴人從中能實際獲得的獎金金額或所佔比例,認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遠超推算所得的獎金。上訴人亦表示雖然其是“XX水療”其中一名處理財務的工作人員,但不必然得出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的現金是屬於“XX水療”的營運資金,主張及被上訴法院維持原審法院充公相關現金的決定欠缺充分證據支持,被上訴法院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將相關扣押現金歸還。
6.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7.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中級法院就已證實第79點的認定。
8. 正於我們在意見書中的分析,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甲為“XX水療”的會計經理,負責計算及發放“XX水療”內賣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費用,及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及監察“XX水療”的電腦帳目系統。而且,其每月可獲與“XX水療”賣淫交易次數掛鉤的獎金。從卷宗內各嫌犯微信通話分析中,亦可見到上訴人甲與其他嫌犯討論處理獎金分紅事宜,以及協調發放賣淫女子薪金、處理員工罰款、商討XXX桑拿結業的後續安排等事宜。明顯地,上訴人在案中犯罪集團中是重要管理層角色。
9. 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獲得之獎金不足以達到其被扣押的現金的金額,但案中證據顯示其於犯罪集團中為主要的管理層角色,並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此犯罪集團已運作多年,因此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中級法院認定從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發現的現金屬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是完全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未能說服我們能推翻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中級法院的認定。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屬犯罪所得的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錯誤,上訴人甲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0. 上訴人甲主張被扣押的手錶並不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被上訴法院認定屬犯罪工具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請求將相關手錶退還。
11.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內容,其爭議被扣押的手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手錶為日常生活用品,雖然已證事實第76點及第79點中認定上訴人被扣押的手錶是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但我們同意本案中並未有具體證據支持,所以原審法院及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相關認定應視為未獲證實。基於此,在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 101 條之規定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下,應裁定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將上述被扣押的手錶返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甲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相關被扣押物的手錶返還,並駁回其餘的上訴理由。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就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所闡述及表明的理由及立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二、事實
案中認定了如下事實:
1. 至少自2012年起,第一被告乙與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甲、第九被告庚、第十二被告辛、第十三被告壬、第十四被告癸、第十五被告甲甲及第十六被告甲乙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第一被告組成目的是控制不同國籍的女子在本澳桑拿場所進行賣淫活動從而謀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二被告、第十三被告、第十四被告、第十五被告及第十六被告先後參與了上述集團。
2. 上述各名被告分工合作,各施其職1。第一被告乙是上述犯罪集團的主腦,其是「XX水療」及「XXX桑拿」的實質經營者及幕後支配者,且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均需要第一被告乙首肯(參閱卷宗第3冊第597頁之報告、第5冊第1046頁之報告、第6冊第1327頁、第1330頁、第1356至1358頁、第7冊第1568頁)。
3. 表面上,「XX水療」及「XXX桑拿」是提供桑拿及按摩服務的消遣場所。事實上,前述兩間商戶是以提供前述服務作為掩飾,實質是利用越南、韓國、日本、俄羅斯等外籍女性為客人提供性服務。
4. 賣淫女子是由上述犯罪集團內的淫媒提供予「XX水療」及「XXX桑拿」的,基本上不同國籍的賣淫女子是由不同的淫媒提供。淫媒會按上述犯罪集團所訂立的結算方式在其旗下賣淫女子的賣淫交易肉金中抽取某比例的款項作為報酬(參閱卷宗第2冊第357至360頁之報告、第433至439頁之報告)。
5. 賣淫女子獲上述犯罪集團聘用後,有關犯罪集團會指派一名具相當經驗的員工作出教導,為此,有關賣淫女子須支付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的培訓費用。另外,賣淫女子須向上述犯罪集團以澳門幣一千三百元(MOP$1,300.00)至澳門幣一千四百元(MOP$1,400.00)不等的款項購買一個盛有避孕套及潤滑劑的化妝袋,以供賣淫交易之用(參閱卷宗第2冊第433至439頁之報告、第8冊第1851至1852頁之報告)
6. 上述犯罪集團會安排賣淫女子定期到[醫務所]清洗下體,以確保賣淫女子的身體狀況適合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參閱卷宗第8冊第1817至1818頁之報告)。
7. 上述犯罪集團會指派人員在「XX水療」外站崗及把風,當警方到場巡查時,有關負責把風的人員會觸發警報系統,通知「XX水療」內的同伙,由同伙安排賣淫女子撤離或躲藏在一間設置有隱藏門的房間內,以逃避警方偵查。
8. 上述犯罪集團透過向的士司機支付回佣的方式誘使的士司機接載客人到「XX水療」及「XXX桑拿」接受性服務(參閱附件14第42至44頁,附件19第64至66頁)。
9. 客人會在「XX水療」及「XXX桑」內的浸浴池旁邊挑選賣淫女子,當客人挑選到合適的賣淫女子後,場內的經理、主任或員工便會登記有關賣淫女子的編號,繼而安排該名賣淫女子到按摩房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參閱卷宗第5冊第1151至1152頁之報告)。
10. 第一被告乙並不會親身到達「XX水療」及「XXX桑拿」處理關於賣淫活動的事宜,而是在幕後指使上述其他被告進行與賣淫活動相關的所有事務。第一被告每月接收由上述其他被告發送的關於「XX水療」的營業額及賣淫交易次數的訊息,從而起着監督作用(參閱附件30第40、41、51、52、59及60頁)。
11. 第二被告丙負責監督及統籌「XX水療」的營運,尤其是監督「XX水療」每天的營業額及賣淫交易次數,另外,第二被告丙亦會為「XX水療」及「XXX桑拿」挑選及招聘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1冊第192至196頁之報告、附件6)。此外,第二被告丙有權調配「XX水療」與「XXX桑拿」之間的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1冊第205至209頁之報告)。
12. 第三被告丁負責監督及統籌「XXX桑拿」的營運,並為「XXX桑拿」挑選及招聘賣淫女子,另外,第三被告丁亦負責發放有關賣淫女子的薪金,及向淫媒支付中介費用(參閱卷宗第5冊第1191頁,第7冊第1704至1712頁之報告)。
13. 第二被告丙於2018年年初返回中國內地,未能親身處理「XX水療」的事務。自此,第三被告丁接替第二被告丙的工作,負責監督及統籌「XX水療」內的賣淫業務(參閱卷宗第5冊第1076頁,第7冊第1712頁)。
14. 第四被告戊負責管理「XX水療」的後勤事務及賬目,包括採購避孕套、潤滑劑、漱口水、濕紙巾及床單等供賣淫交易用的物資,以及向賣淫女子發放薪金和向的士司機支付佣金(參閱卷宗第7冊第1713至1717頁之報告)。
15. 第五被告己是「XX水療」的場面經理,其負責管理「XX水療」的日常運作,並為「XX水療」挑選及招聘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7冊第1693至1697頁之報告);第五被告己負責統籌「XX水療」的保安工作,包括派駐職員在「XX水療」外站崗及把風,當警方突擊巡查時,則安排「XX水療」內的賣淫女子撤離(參閱卷宗第7冊第1698至1700頁之報告、第10冊第2332至2335頁之報告);第五被告己負責安排及監督「XX水療」內的賣淫女子定期前往醫務所清洗下體(參閱卷宗8冊第1817至1818頁之報告);第五被告己具權限直接向第一被告乙匯報「XX水療」的每月營運狀況(參閱附件30第40、41、51、52、59及60頁)。
16. 第六被告甲是「XX水療」的會計經理,其負責計算及發放「XX水療」內賣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費用,並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參閱卷宗第7冊第1701至1703頁之報告);第六被告甲負責監察「XX水療」的電腦賬目系統(參閱附件18第7至12頁、第30至31頁);第六被告甲負責與淫媒接洽,並為「XX水療」引入韓國籍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4冊第770頁,附件43第30至40頁)。
17. 除個人薪金外,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及第六被告甲每月可獲發一筆奬金,有關奬金的金額是根據至少「XX水療」當月賣淫交易的次數來計算(參閱卷宗第5冊第1042至1043頁之報告、第7冊第1744至1745頁之報告)。
18. 第七被告甲丙是「XX水療」的會計員,其至少負責計算「XX水療」員工(包括賣淫女子)的薪金,尤其清楚了解不同國籍賣淫女子的不同拆賬方式及金額,亦掌握各淫媒的資料及有關淫媒旗下賣淫女子的資料(參閱卷宗第7冊第1732至1737頁之報告);第七被告甲丙負責向第二被告丙匯報「XX水療」的每日營業狀況(參閱卷宗第1冊第90至92頁之報告)。
19. 第八被告甲丁是「XX水療」的物資主任,其負責為「XX水療」購買避孕套及潤滑劑等賣淫用品(參閱卷宗第7冊第1728至1731頁之報告);第八被告甲丁負責分配儲物櫃及工號牌予賣淫女子使用。於2018年10月,第八被告甲丁從「XX水療」職離,並將為「XX水療」購買賣淫用品的工作交還予第四被告戊負責(參閱卷宗第7冊第1569頁)。
20. 第九被告庚是「XX水療」的主任,其也是第五被告己的助手。第九被告庚負責跟進賣淫女子入職後的程序,包括開通員工卡、收取入職費、收取培訓費及安排培訓項目,並有權向賣淫女子發放薪金及批准賣淫女子的請假要求。當第五被告己休假時,第九被告庚負責「XX水療」的保安工作(參閱卷宗第7冊第1718至1722頁之報告);第九被告庚亦會協助第五被告己監督「XX水療」內的賣淫女子定期前往醫務所清洗下體(參閱卷宗第8冊第1817至1818頁之報告)。
21. 第十被告甲戊是「XX水療」的收銀經理,其負責計算「XX水療」內的賣淫女子的薪金、淫媒的中介費及的士司機之佣金。
22. 第十一被告甲己充當淫媒,為「XXX桑拿」提供賣淫女子(參閱附件2第126至132頁、第139至140頁,附件27第15至16頁)(參閱附件2第206至207頁,附件3第36至37頁,附件6第50至51頁,附件27第8至9頁、第24至27頁,附件31第18及22頁)。
23. 第十二被告辛是「XXX桑拿」的經理,其協助第三被告丁管理「XXX桑拿」內的賣淫女子,並負責招募賣淫女子及對賣淫女子進行評級,另外,第十二被告辛亦有權給予客人消費折扣及優惠,並負責統籌「XXX桑拿」的保安工作(參閱卷宗第7冊第1738至1743頁之報告)。
24. 第十三被告壬是「XXX桑拿」的經理,其協助第三被告丁管理「XXX桑拿」內的賣淫女子,負責處理投訴事宜及統籌「XXX桑拿」的保安工作,並有權給予客人消費折扣及優惠,以及決策客人的收費及退款等問題(參閱卷宗第7冊第1698至1700頁之報告、第1723至1727頁之報告)。
25. 第十四被告癸、第十五被告甲甲及第十六被告甲乙充當淫媒,為「XX水療」及「XXX桑拿」提供賣淫女子,彼等按照上述犯罪集團訂立的拆賬規定分享旗下賣淫女子所進行的賣淫活動之收益(參閱卷宗第1冊第205至209頁、第8冊第1753至1762頁、第8冊第1766至1770頁之報告)。
26. 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是「XX水療」的保安員,負責執行第五被告己及第九被告庚的指令在「XX水療」外站崗及把風,當警方到場巡查時,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會觸發警報系統,通知「XX水療」內的賣淫女子撤離。
27. 第一被告乙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2冊第479頁之報告);第二被告丙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3冊第654至656頁之報告,第5冊第1061頁);第三被告丁是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2冊第418頁之報告,第7冊第1622頁);第四被告戊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1冊第120頁,第3冊第672至674頁之報告);第五被告己是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2冊第454頁,第3冊第691至693頁之報告、第5冊第1198頁之報告);第六被告甲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5冊第1010至1013頁之報告,第6冊第1312頁之報告);第七被告甲丙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1冊第93及163頁);第八被告甲丁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1冊第99頁、第2冊第327頁);第九被告庚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7冊第1612至1613頁之報告);第十一被告甲己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2冊第361至362頁、第456頁之報告);第十二被告辛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1冊第106頁);第十三被告壬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4冊第977至982頁之報告);第十四被告癸是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2冊第492頁、第3冊第508頁、第3冊第702至704頁之報告,附件41第6至7頁);第十五被告甲甲是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4冊第958至960頁之報告);第十六被告甲乙是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之實際及慣常使用者(參閱卷宗第7冊第1546至1547頁之報告)。
28. 2019年3月16日傍晚約6時,甲壬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甲壬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甲壬選擇了一項收費為港幣二千多元的套餐,之後甲壬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一名中國籍女子甲癸(員工編號為XXX),並與甲癸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08號按摩房,接着,甲壬在有關按摩房內與甲癸性交(參閱卷宗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第22冊第5310及5320頁,第29冊第7050頁)。
29. 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7時許,乙甲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乙甲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乙甲選擇了一項收費為澳門幣二千多元的包含兩名賣淫女子的套餐,之後乙甲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兩名中國籍女子,分別為乙乙(員工編號為XXX)及乙丙(員工編號為XXX),並與乙乙及乙丙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15號按摩房,接着,乙甲在有關按摩房內與乙乙及乙丙性交(參閱卷宗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第22冊第5306、5324及5326頁)。
30. 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8時,乙丁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乙丁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乙丁選擇了一項收費為澳門幣二千五百八十元(MOP$2,580.00)的套餐,之後乙丁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一名中國籍女子乙戊(員工編號為XXX),並與乙戊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32號按摩房,接着,乙丁在有關按摩房內與乙戊性交(參閱卷宗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第22冊第5308及5328頁)。
31. 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7時許,乙己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乙己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乙己選擇了一項收費為澳門幣三千多元且賣淫女子為韓國籍的套餐,之後乙己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一名韓國籍女子乙庚(員工編號為XXX),並與乙庚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16號按摩房,接着,乙己在有關按摩房內與乙庚性交(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參閱卷宗第22冊第5316及5354頁,第27冊第6454頁)。
32. 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7時許,乙辛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乙辛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乙辛選擇了一項收費為澳門幣一千八百多元的套餐,之後乙辛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一名中國籍女子乙壬(員工編號為XXX),並與乙壬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35號按摩房,接着,乙辛在有關按摩房內與乙壬性交(參閱卷宗第17冊第4119頁,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第22冊第5319頁)。
33. 2019年3月16日傍晚上約6時許,乙癸進入「XX水療」並獲發一條編號為XXX的顧客手帶。第九被告庚向乙癸解釋各種包含性服務的套餐內容及收費。乙癸選擇了一項越南籍賣淫女子的套餐,之後乙癸在「XX水療」內的浸浴池旁從多名賣淫女子中挑選了一名越南籍女子丙甲(員工編號為XXX),並與丙甲一起進入「XX水療」的V309號按摩房,接着,乙癸在有關按摩房內與丙甲性交(參閱卷宗第21冊第5122至5123頁,第22冊第5314及5421頁)。
34. 經調查發現,於2019年3月16日,尚有12名賣淫女子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在上述各名被告的控制及安排下,於「XX水療」內向多名不同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務(參閱卷宗第28冊第6974至7013頁,第29冊第7050至7053頁之報告)。
35. 另外,於2019年3月16日前的不久,至少有11名賣淫女子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丁壬、丁癸、戊甲、戊乙、戊丙及戊丁在上述各名被告的控制及安排下,於「XX水療」內向多名不同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務(參閱卷宗第22冊第5348、5352、5356、5360、5364、5366、5371、5376、5380、5387及5423頁)。
36. 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8時許,警方前往「XX水療」調查。當時,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在「XX水療」正門外的泊車櫃檯站崗及把風,當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發現有警員接近「XX水療」時,彼等按下設置在前述泊車櫃檯的警報裝置。此時,「XX水療」內的警報系統發出警報,隨即,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九被告庚、第十被告甲戊及第十二被告辛指使「XX水療」的員工通知所有賣淫女子藏匿2起來。
37. 於是,「XX水療」的員工在「XX水療」內大聲叫喊,並到上述正進行性交易的按摩房外拍門,及召喚所有賣淫女子作出躲藏。
38. 甲癸、乙乙、乙丙、乙戊、乙庚、乙壬及丙甲得悉上述警報後,彼等先後在僅以毛巾裹着赤裸的身體之情況下分別從上述按摩房跑出,並與其他賣淫女子一起躲進一間設置在V325號房間內的隱藏房間,目的是逃避警方的偵查(參閱卷宗第27冊第6653至6669頁的視像筆錄)。
39. 警方制服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後進入「XX水療」,並在設置在V325號房間內的隱藏房間內發現僅以毛巾裹着赤裸身體的甲癸、乙乙、乙丙、乙戊、乙庚、乙壬及丙甲,及22名穿着性感服飾的賣淫女子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丁壬、丁癸、戊甲、戊乙及戊丁,以及另一些穿着性感服飾的女子。
40. 警方在「XX水療」內進行搜索,發現大量與上述操控賣淫的犯罪集團進行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單據、紀錄、避孕套及性感服飾等物品,尤其包括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2冊第2767至279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卷宗第9冊第2078至2079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在經理房(左邊大櫃)搜獲下述物品:
40. 一個印有“DAY”字樣之夾萬,內有一些與上述犯罪集團進行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及以下現金(參閱卷宗第27冊第6778至678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現金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
- 現金澳門幣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MOP$26,850.00);
41. 一個印有“全能”字樣之夾萬,內有一些與上述犯罪集團進行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及以下現金(參閱卷宗第27冊第6778至678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現金港幣十萬五千二百元(HKD$105,200.00);
- 現金澳門幣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二元(MOP$130,122.00);
- 現金美元一百二十一元(USD$121.00);
42. 一個印有“鼎發”字樣之夾萬,內有一些與上述犯罪集團進行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及以下現金(參閱卷宗第27冊第6778至6781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現金港幣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HKD$12,570.00);
- 現金澳門幣七千八百八十元(MOP$7,880.00);
- 在經理房(木櫃)搜獲下述物品:
86. 編號XXX/XXX支付2019年2月份下期薪酬單據,背面釘有現金澳門幣一千三百三十元(MOP$1,330.00);
- 在經理房大灰色夾萬內搜獲下述物品:
87. 一個寫有“XX旅遊(HK57,284)”字樣的信封,內有三張“XX旅遊”之結算單、現金港幣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HKD$57,282.00)以及現金澳門幣二元(MOP$2.00);
88. 一個寫有“李($70,000)”字樣的信封,內有現金澳門幣七萬元(MOP$70,000.00);
89. 現金港幣二百二十萬六百元(HKD$2,200,600.00);
在夾萬內搜獲下述物品:
90. 現金港幣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HKD$1,294,800.00);
91. 現金澳門幣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MOP$396,500.00);
92. 現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
- 在會計部木櫃(透明膠盒)搜獲下述物品:
164. 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
165. 一張數紙,內有現金港幣一百二十元(HKD$120.00)及現金澳門幣九百八十元(MOP$980.00);
166. 一張數紙,內有現金澳門幣五百九十元(MOP$590.00);
167. 一張數紙,內有現金港幣一百二十元(HKD$120.00)及現金澳門幣二百七十元(MOP$270.00);
168. 現金港幣二十元(HKD$20.00)及現金澳門幣一千三百四十元(MOP$1,340.00);
169. 現金港幣二百四十元(HKD$240.00)及現金澳門幣六百二十元(MOP$620.00);
170. 現金港幣七萬九千零八十元(HKD$79,080.00)及現金澳門幣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MOP$31,690.00);
- 在會計部第二張檯搜獲下述物品:
171. 現金港幣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HKD$241,860.00)、現金澳門幣二萬三千九百元(MOP$23,900.00)及現金人民幣十元(RMB¥10.00);
172. 現金澳門幣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MOP$251,200.00);
- 在座簿房內長檯的中間左邊抽屜內搜獲下述物品:
195. 一個透明文具袋,內有現金港幣八百四十元(HKD$840.00)及現金澳門幣一千九百元(MOP$1,900.00);
196. 一個紅色文具袋,內有現金港幣三百三十元(HKD$330.00)及現金澳門幣一千八百三十元(MOP$1,830.00);
- 在一樓收銀檯上搜獲下述物品:
288. 一部品牌為LENOVO的黑色電腦(S/N:S1EGD52),編號為COUNTER PC 1;
291. 一個印有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元籌碼;
292-295. 現金港幣七百七十元(HKD$770.00);
296-298. 現金澳門幣一百四十元(MOP$140.00);
299-302. 現金美元二十元(USD$20.00);
303-304. 現金港幣一萬四千元(HKD$14,000.00);
305-306. 現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307. 現金新加坡幣二十元(SGP$20.00);
308. 現金台幣一百元(TWD$100.00);
309. 現金泰幣一百元(THB$100.00);
310. 現金印度幣一百元(INR$100.00);
311. 現金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在一個寫有“早更”字樣的黃色透明手提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342-346. 現金港幣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HKD$117,770.00);
347-350. 現金澳門幣一萬零四百七十元(MOP$10,470.00);
353-358. 現金澳門幣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MOP$283,500.00);
359-364. 現金港幣四萬九千零六十元(HKD$49,060.00);
- 在「XX水療」門口櫃檯的一個綠色手提袋內搜獲下述物品:
367-371. 現金澳門幣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MOP$15,360.00);
372. 現金港幣五十元(HKD$50.00);
- 在「XX水療」門口櫃檯的一個黑色正方形錢箱內搜獲下述物品:
375-377. 現金澳門幣二萬零九百元(MOP$20,900.00);
- 在經理辦公室內搜獲下述物品:
378. 一部型號為2K81YBX的電腦主機;
- 在會計部內搜獲下述物品:
386. 一部型號為1S3497A21PBHENEN的電腦主機,連一支型號為DT101G2的閃存;
388. 一部型號為1S1652M6BR8HM9WZ的電腦主機。
41.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XX水療」的會計部內搜獲的一部型號為1S1652M6BR8HM9WZ的電腦主機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電腦內存放了於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上述犯罪集團所操縱的賣淫女子數量、賣淫交易次數、肉金拆賬及淫媒佣金等資料(參閱卷宗第30冊第7605至7615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30冊第7645至7678頁之報告、第31冊第7750至7780頁之報告)。
42.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XX水療」的會計部內搜獲的一部型號為1S3497A21PBHENEN的電腦主機及一支型號為DT101G2的閃存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電腦內存放了上述犯罪集團所操縱的賣淫女子的身份資料及所屬淫媒的資料(參閱卷宗第 30冊第7605至7615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30冊第7680至7686頁之報告)。
43.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XX水療」的一樓收銀檯上搜獲的一部品牌為LENOVO的黑色電腦(S/N:S1EGD52)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電腦內存放了賣淫女子在「XX水療」所使用的儲物櫃對照表及賣淫套餐折扣表(參閱卷宗第30冊第7623至7627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30冊第7730頁之報告)。
44.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XX水療」的經理辦公室內搜獲的一部型號為2K81YBX的電腦主機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電腦內存放了於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上述犯罪集團透過操縱賣淫女子進行賣淫活動之收益統計資料(參閱卷宗第30冊第7605至7615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32冊第8395至8399頁之報告、第33冊第8464至8469頁之報告)。
45. 上述在「XX水療」內搜獲的所有錢款是上述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上述操縱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8冊第6964頁);上述在「XX水療」內搜獲的除錢款外之所有物品是上述犯罪集團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46. 警方在「XX水療」V308號按摩房內近床頭地上檢獲兩張紙巾(Bio-S0684及Bio-S0685);警方在「XX水療」後樓梯梯間左邊第二個垃圾桶內及V301號房間外的垃圾桶內檢獲合共四十二個已使用之避孕套(Bio-S0694至Bio-S0735)(參閱卷宗第18冊第4274頁、第4297至4322頁、第4325至4345頁)。
47. 經DNA鑑定,在V308號按摩房內近床頭地上檢獲的兩張紙巾(Bio-S0684及Bio-S0685)均檢出精液痕跡,其中一張紙巾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甲壬,另一張紙巾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甲癸。在「XX水療」後樓梯梯間左邊第二個垃圾桶內及V301號房間外的垃圾桶內檢獲的合共四十二個已使用之避孕套(Bio-S0694至Bio-S0735)中,有四十個避孕套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其中五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乙及四名不同男子;其中七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丙及六名不同男子;其中三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丁及三名不同男子;其中四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戊及四名不同男子;其中兩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己及兩名不同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庚及一名男子;其中兩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辛及兩名不同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壬及一名男子;其中三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癸及三名不同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乙壬及一名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丁甲及一名男子;其中三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甲癸及三名不同男子;其中三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丙甲及三名不同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丁乙及一名男子;其中一個避孕套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丁丙及一名男子(參閱卷宗第28冊第6974至7013頁的鑑定報告,第29冊第7050至7053頁之報告)。
48. 警方在「XX水療」內拘捕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九被告庚、第十被告甲戊,以及在「XX水療」附近拘捕第十二被告辛。
49. 警員在第三被告丁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及現金人民幣三千七百元(RMB¥3,700.00)(參閱卷宗第11冊第2551頁的搜本及扣押筆錄)。
50. 警員在第三被告丁位於[地址(1)]的住所內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部粉白色手提電話,以及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參閱卷宗第11冊第2555至255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51.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三被告丁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合共三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9冊第7055至7116頁之報告、第7117至7172頁之報告)。
52. 上述在第三被告丁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三被告丁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三被告丁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三被告丁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53. 警員在第四被告戊身上搜獲一部咖啡色手提電話及一隻金色手錶(參閱卷宗第11冊第262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54.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四被告戊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9冊第7173至7203頁之報告)。
55. 上述在第四被告戊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四被告戊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56. 警員在第五被告己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參閱卷宗第11冊第269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57. 警員在第五被告己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獲現金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及現金港幣三千元(HKD$3,000.00)(參閱卷宗第11冊第271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58. 警員在「XX水療」內由第五被告己使用的個人儲物櫃內搜獲現金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及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參閱卷宗第11冊第2717至271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59.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五被告己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有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參閱卷宗第28冊第6956至6959頁之報告)。
60. 上述第五被告己住所及儲物櫃內搜獲的現金是第五被告己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五被告己身上、住所及儲物櫃內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五被告己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61. 警員在第九被告庚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及一張第九被告庚的名片(參閱卷宗第11冊第265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62. 警員在「XX水療」內由第九被告庚使用的個人儲物櫃內搜獲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文件(參閱卷宗第11冊第266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63.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九被告庚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參閱卷宗第28冊第6960至6972頁之報告)。
64. 上述在第九被告庚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九被告庚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九被告庚身上及儲物櫃內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九被告庚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65. 警員在第十被告甲戊身上搜獲一部玫瑰金色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10冊第237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66. 警員在「XX水療」內由第十被告甲戊使用的個人辦公桌搜獲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物品,尤其包括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0冊第2376至237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在辦公桌桌面上搜獲以下物品:
1.1.-1.2. 現金港幣二萬四千元(HKD$24,000.00);
1.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1.4. 一部白色板電腦;
2. 在辦公桌下方之三斗櫃的最底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2.1.-2.5. 現金澳門幣十萬一千元(MOP$101,000.00);
2.6.-2.10. 現金港幣五萬九千三百元(HKD$59,300.00);
2.11. 現金人民幣七百元(RMB¥700.00);
3. 在辦公桌旁邊地上的一個粉紅色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3.1.-3.5. 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67.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十被告甲戊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及“WHATSAPP”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9冊第7329至7349頁之報告)。
68. 上述在第十被告甲戊的辦公桌搜獲的現金是上述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十被告甲戊身上及辦公桌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十被告甲戊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69. 警員在第十二被告辛身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十二被告辛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參閱卷宗第9冊第201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70. 警員在第十七被告甲庚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9冊第2074至207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品牌為HUAWEI的手提電話;
2. 一部品牌為I PHONE的手提電話;
3. 一部對講機;
4-6. 現金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
7-9. 現金港幣三千三百元(HKD$3,300.00)。
71.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十七被告甲庚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參閱卷宗第30冊第7350至7353頁之報告)。
72. 上述在第十七被告甲庚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十七被告甲庚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十七被告甲庚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十七被告甲庚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73. 警員在第十八被告甲辛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9冊第209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件印有“XXX XX”字樣的紅色長袖風衣;
2. 一件印有“XXX”字樣的淺藍色POLO短袖衫;
3. 一部白金色手提電話;
4. 現金港幣七百元(HKD$700.00);
5. 一部對講機。
74. 上述在第十八被告甲辛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十八被告甲辛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十八被告甲辛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十八被告甲辛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75. 之後,第六被告甲、第七被告甲丙、第八被告甲丁、第十三被告壬、第十四被告癸、第十五被告甲甲、第十六被告甲乙相繼被警方截獲。
76. 警員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2. 現金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24,000.00)及現金港幣三萬六千元(HKD$36,000.00);
3. 一隻黑色手錶。
77. 警員在第六被告甲位於[地址(3)]的住所內搜獲現金港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HKD$2,451,500.00)(參閱卷宗第9冊第20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78.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8冊第6845至6955頁之報告)。
79. 上述在第六被告甲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現金是第六被告甲的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上述操控賣淫活動(參閱卷宗第28冊第6845至6851頁);上述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六被告甲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80. 警員在第七被告甲丙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11冊第252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81.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七被告甲丙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9冊第7204至7209頁之報告)。
82. 上述在第七被告甲丙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七被告甲丙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83. 警員在第八被告甲丁位於[地址(4)]的住所內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八被告甲丁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參閱卷宗第8冊第192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84. 警員在第十三被告壬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25冊第602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85.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十三被告壬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30冊第7424至7441頁之報告)。
86. 上述在第十三被告壬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十三被告壬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87. 警員在第十四被告癸身上搜獲一些與賣淫活動有關的物品,尤其包括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8冊第194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5. 現金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
6. 現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
7. 現金港幣一千六百元(HKD$1,600.00)。
88.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十四被告癸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9冊第7210至7328頁之報告)。
89. 上述第十四被告癸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十四被告癸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十四被告癸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十四被告癸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90. 警員在第十五被告甲甲身上搜獲一部黑面白玻璃底的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8冊第19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91. 警員在第十五被告甲甲位於[地址(5)]的住所內搜獲多個與賣淫活動有關的信封及紙張(參閱卷宗第8冊第1976至1977頁的搜索筆錄)。
92.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十五被告甲甲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30冊第7372至7421頁之報告)。
93. 上述在第十五被告甲甲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所有物品是第十五被告甲甲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94. 警員在第十六被告甲乙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38冊第996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2. 現金港幣一千元(HKD$1,000.00);
3. 一本記事簿。
95. 上述在第十六被告甲乙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十六被告甲乙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十六被告甲乙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十六被告甲乙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96. 警方前往第十四被告癸用於安排賣淫女子居住的[地址(6)]的住宅單位調查,並在有關單位內發現賣淫女子戊丙。
97. 警方前往[地址(7)]的[醫務所]進行搜索,並在有關醫務所內發現大量載有上述犯罪集團所操縱的賣淫女子沖洗陰道紀錄的文件,以及在有關醫務所辦公櫃內發現一個表面印有“XX”經理字樣的信封,內有現金澳門幣六千零五十元(MOP$6,050.00),有關款項是「XX水療」向戊戊支付賣淫女子沖洗陰道費用後回佣給第五被告己的(參閱卷宗第10冊第2343至2346頁)。
98. 另外,經調查發現,「XXX桑拿」至少於2019年2月份仍然運作。
99. 事實上,上述各名被告操縱女子在「XX水療」及「XXX桑拿」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警方有對有關被告實施監聽措施,並監聽得到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對話,尤其包括以下對話內容。
100. 於2017年12月13日晚上約8時36分,第十四被告癸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己來電,彼等談及第十四被告癸於8月份在「XX」接管的場所的營運虧損問題。第十四被告癸指場所內除了有女子跳脫衣舞外,亦有“FUCKING SHOW”表演(即性交表演),第十四被告癸並表示跳脫衣舞的女子樣子漂亮,倘客人喜歡便可挑選女子到房間進行性交易,價錢約3,000元,且第十四被告癸表示場內每晚有三場真人性交表演,表演時間分別為9時30分、11時30分及1時,而表演人士的國籍分別為“羅馬尼亞對黑人”、“俄羅斯對俄羅斯”及“巴西對巴西”(參閱卷宗第4冊第926頁第30點,附件20第85至89頁)。
101. 於2018年3月10日晚上約8時11分,第五被告己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第十五被告甲甲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來電,第十五被告甲甲表示“韓妹”(韓國籍賣淫女子)投訴三個問題,第一,“越南妹”(越南籍賣淫女子)主任經常叫錯號碼,例如時常把“726”讀成“727”,以致有關女子入到房後被客人取消;第二,女子除衫被客人撫摸後,客人時常連小費都沒有支付;第三,客人時常於“韓妹”入房後才知悉價錢較貴,因而經常出現被客人取消的情況。第十五被告甲甲並指出倘第五被告己不認真解決有關問題,則難以繼續提供韓國籍女子進行賣淫活動(參閱卷宗第5冊第1116頁第31點,第1122至1123頁,附件25第138至143頁,附件43第52至57頁)。
102. 於2018年4月9日晚上約10時29分,第三被告丁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一名女子來電,有關女子詢問面試的程序,第三被告丁表示面試是於每天晚上8時後進行,並指女子於面前須先化妝及換好衣服,同時,第三被告丁指出曾剖腹產子致肚上留有疤痕者皆不獲聘,之後,該名女子詢問面試過程是否須要脫清衣服,第三被告丁表示須要脫清衣服,但老總不會撫摸女子的身體。此外,第三被告丁指拆賬是分兩種,分別為900與1100(參閱卷宗第5冊第1191頁第31點,附件31第58至59頁)。
103. 於2018年5月13日晚上約8時35分,第十四被告癸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庚來電,彼等談及賣淫女子實收報酬、中介人費用及賣淫女子質素等問題。戊庚表示重視賣淫女子質素及服務,必須願意“奶腳趾”、“獨龍鑽”、“做兩次”及“口爆”,第十四被告癸隨即表示“你,明白”(參閱卷宗第5冊第1239頁第14點,附件20第110至113頁)。
104. 於2018年5月12日晚上約10時57分,第十五被告甲甲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第十被告甲戊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來電,第十被告甲戊向第十五被告甲甲投訴第十五被告甲甲旗下的編號為XXX的賣淫女子服務差,經常被客人投訴,指有關賣淫女子“要個客趕住戴套搞嘢就走”(參閱卷宗第5冊第1246頁第47點,附件43第71至73頁)。
105. 於2018年7月27日晚上約10時52分,第五被告己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辛來電,戊辛詢問第五被告己的場所是否有提供“打飛機”(手淫)服務,第五被告己表示可選擇“上海式”(即推油按摩),屆時第五被告己會指示按摩技師一併提供“打飛機”(手淫)服務。此外,第五被告己遊說戊辛選擇“中式”(即性交服務),因為“上海式”收費為1,488元,而“中式”僅為一千七百多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503頁第30點,附件25第224至225頁)。
106. 於2018年7月22日晚上約11時44分,第十五被告甲甲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第九被告庚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來電,第九被告庚向第十五被告甲甲作出投訴,指第十五被告甲甲旗下的編號為XXX的賣淫女子為客人提供水床服務後,客人投訴有關賣淫女子的下體發出臭味,並要求第十五被告甲甲通知編號為XXX的賣淫女子定期到公司提供的醫生處清洗下體(參閱卷宗第7冊第1508頁第53點,附件43第83至85頁)。
107. 於2018年11月17日晚上約7時02分,第十四被告癸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壬來電,戊壬表示「XX」那一賣淫女子的避孕套已經用完,並要求第十四被告癸提供,第十四被告癸則聲稱自己很忙,並要求戊壬著該名賣淫女子自己先行購買避孕套,及記下購買數量(參閱卷宗第7冊第1619頁第15點,附件20第144至145頁)。
108. 於2018年10月14日下午約5時41分,第三被告丁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癸來電,戊癸表示將有一批來自上海的賣淫女子來澳賣淫,並指有關賣淫女子可以做“口爆”(即讓客人在女子口內射精),及於一小時或七十分鐘內性交兩次,及詢問有關賣淫女子的實收報酬,第三被告丁表示賣淫女子的實收報酬為港幣1,100元,而戊癸則可就每宗性交易收取港幣200元的額外佣金(參閱卷宗第7冊第1710頁第22點,附件31第81至84頁)。
109. 於2018年10月14日傍晚約6時40分,第三被告丁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戊癸來電,戊癸詢問公司的“包包”內有甚麼,第三被告丁解釋“包包”內有套子(即避孕套)、KY(即性交用潤滑劑)、漱口水及紙巾(參閱卷宗第7冊第1710頁第23點,附件31第85至86頁)。
110. 於2019年2月8日晚上約9時57分,第九被告庚以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接獲己甲來電,己甲表示有一名客人不滿編號為XXX的賣淫女子拒絕延長“吹”(即口交)的時間,並因該名賣淫女子急著開始性交而取消性交易。第九被告庚則指示己甲訓斥該名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8冊第1789頁,附件51第46至47頁)。
111. 另外,上述各名被告操縱女子在「XX水療」及「XXX桑拿」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彼等以微信發送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信息,尤其包括以下信息內容。
112. 於2018年12月22日晚上約7時的06分16秒,第九被告庚以微信賬戶[賬戶(1)]發文語音訊息予第五被告己的微信賬戶[賬戶(2)],表示「X生X生,今日XX無返呀,要等你返黎呢開匣萬攞錢先有錢出糧比啲女」(參閱卷宗第28冊第6960及6964頁)。顯示警方在「XX水療」內的匣萬內搜獲的款項除了是犯罪所得外,亦會用於出糧給賣淫女子,而且,警方在第六被告甲的住所內搜獲的款項也是犯罪所得及會用於出糧給賣淫女子。
113. 於2018年2月22日凌晨約2時50分59秒,第十五被告甲甲以微信賬戶[賬戶(3)]向“XXXX”的微信賬戶[賬戶(4)]發送一張僅身穿內衣的外籍女子的圖片後,隨即於凌晨的2時52分52秒,第十五被告甲甲以微信賬戶[賬戶(3)]發文訊息予“XXXX”的微信賬戶[賬戶(4)],表示「嫩口18歲新鮮空運絕頂A貨白滑大波彈手激情四射法俄日混血叫床激昂深喉潮吹」(參閱卷宗第30冊第7372及7374頁)。
114. 第一至第七被告、第九至第十被告、第十二至第十八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5. 第一被告乙意圖為其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甲、第九被告庚、第十二被告辛、第十三被告壬、第十四被告癸、第十五被告甲甲及第十六被告甲乙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第一被告組成目的是控制不同國籍的女子在本澳進行賣淫活動的犯罪集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第十二被告、第十三被告、第十四被告、第十五被告及第十六被告先後參與了上述集團;第一被告並與相關部份被告操縱至少三十名女子(見下述)在其所實際操控的桑拿場所及按摩場所(「XX水療」)內從事賣淫活動;第一被告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首腦及領導。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甲、第九被告庚及第十被告甲戊涉及操縱至少三十名女子在「XX水療」從事賣淫活動,且第十四被告癸操縱至少涉案二十一名女子在「XX水療」從事賣淫活動、第十五被告甲甲操縱至少涉案五名女子賣淫在「XX水療」從事賣淫活動,以及第十六被告操縱至少涉案四名女子在「XX水療」從事賣淫活動。第七被告甲丙、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協助至少涉案三十名女子在第一被告乙所實際操控的桑拿場所及按摩場所(「XX水療」)內從事賣淫活動,便利了她們從事賣淫活動。
116. 第一至第七被告、第九至第十被告、第十二至第十八被告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答辯狀:
- 第五被告於2013年受聘在XX水療工作。
- 在2013年受僱於XX水療之前,自2002年起,第五被告在另一間由[公司(1)]經營的類似場所工作。
- 因具有經營桑拿場所的經驗,他於2013年被聘請擔任XX水療的經理。
- 2014年9月第十七被告甲丙透過招聘廣告得悉[公司(2)]招聘會計一職,在經過面試後,於2014年9月份入職[公司(2)]擔任會計一職。
- 工作內容包括每天由收銀系統打印資料,整理有關數據;核對銀行的信用卡資料,記錄及核對銀行收支存款;月中及月末根據公司的規定計算各員工的工資,並交給上級查核;去銀行兌換零錢及清點硬幣給收銀備用;日常費用的開票或現金支付,包括水電、租金等。
- 有關工資計算方面,第七被告是按照公司指示及提供的分成價格表,以計算員工薪金,上面清楚列出甚麼號碼分別對應越式、韓式、日式、上海式,包括售價是員工分成,其按公司提供的書面資料作出計算。
- 第七被告的行為在履行其作為僱員的職務。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被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二被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三被告聲稱為文員,每月收入人民幣5,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孩子。
- 被告學歷為中學教育水平。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四被告聲稱為退休人士。
- 被告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被告學歷為中學教育水平。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五被告現為無業,靠積蓄及妻子供養維生。
- 被告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被告學歷為中學畢業。
- 被告大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六被告現為無業,靠積蓄及收租每月人民幣2,000多元為生。
- 被告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七被告現為會計,每月收入的澳門幣25,5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被告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八被告現為散工及兼職餐飲侍應,每月收入的澳門幣3,000至4,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九被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 第十被告為兼職餐飲侍應,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
- 被告未婚,需供養母親。
- 被告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 第十一被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 第十二被告現為[公司(1)]芬蘭浴主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被告未婚,需供養岳母。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十三被告現為[公司(1)]水療副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7,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十四被告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被告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並非初犯。
- 被告曾於2001年4月19日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加重情節)」,而於2002年3月8日被第CR3-01-0018-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PCC-096-01-1號卷宗)判處十年六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0,000元罰金,若不繳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六日徒刑。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2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02年7月1轉為確定。被告於2003年2月28日支付上述罰金。被告於2009年5月8日獲得假釋,並於2011年10月1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被告曾於2016年11月11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1年5月6日被第CR2-21-0047-PCC號卷宗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被告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該案裁判於2021年5月26轉為確定。
- 第十五被告現為自僱人士(主持、翻譯及私人補習),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 被告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成年在學妹妹。
- 被告學歷為大學三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並非初犯。
- 被告曾於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而於2021年2月9日被第CR2-20-0397-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9,0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3年3月8日轉為確定。被告於2021年3月29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被告曾於2020年4月2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21年9月3日被第CRl-20-0358-PCC號卷宗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42,0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四十日徒刑。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22年3月8日轉為確定。被告於2022年4月14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第十六被告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妹妹及兩名子女。
- 被告學歷為初中文化水平。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十七被告聲稱為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被告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第十八被告聲稱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被告學歷為高中二年級教育程度。
- 被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第七被告甲丙、第八被告甲丁、第十被告甲戊、第十一被告甲己、第十七被告甲庚及第十八被告甲辛意圖為彼等不正當得利,該等被告達成協議,共同互相分工合作,組成目的是控制不同國籍的女子在本澳進行賣淫活動的犯罪集團。
- 第十一被告甲己協助第三被告丁管理「XXX桑拿」內的賣淫女子。
- 第八被告及第十一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十四被告癸操縱至少涉案其中九名女子在第一被告乙所實際操控的桑拿場所及按摩場所(「XX水療」)內從事賣淫活動。
- 第十五被告甲甲操縱至少涉案其中二十五女子在第一被告乙所實際操控的桑拿場所及按摩場所(「XX水療」)內從事賣淫活動。
- 第十六被告甲乙操縱至少涉案二十六名女子在第一被告乙所實際操控的桑拿場所及按摩場所(「XX水療」)內從事賣淫活動。
- 第八被告及第十一被告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場所關閉之前,第五被告與其他任何職員一樣收取每月薪俸。
- 第七被告並不清楚有關技工們的實質工作。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問題:
- 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解釋法律規定的瑕疵;
-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
- 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01條及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維持充公其被扣押物品的部分並作出相應改判,將屬其所有的扣押物(包括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一隻黑色手錶、現金24,000.00澳門元和36,000.00港元以及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現金2,451,500.00港元)退回予上訴人。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充公扣押物的問題作出了如下分析:
「(五)關於充公扣押物
第六嫌犯上訴人甲就題述的問題首先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瑕疵的上訴主張,其次,認為案中除了顯示被扣押的手機與犯罪行為相關外,其餘現金及身上的手錶都沒有證據支持與犯罪行為有關,或源自犯罪行為。上訴人指出其沒有權限簽署“XX水療”或相關公司的法律文件或動用公司帳戶的金錢,且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從公司銀行帳戶中取得任何巨額款項交付,主張原審法院充公相關現金及手錶的決定欠缺充分證據支持,及欠缺理由說明,認為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的前提,請求將相關現金及手錶退還上訴人。
首先,就判決無效的問題,正如前述,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1452頁至第11472頁之事實的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透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的扣押物、書證、視像筆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聽筆錄及通訊記錄、相片等等來認定事實,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76點至第79點涉及上訴人的扣押物的部份以及在決定部分決定“將未能認定屬與上述所指犯罪有關的扣押物品,適時歸還予相關嫌犯或物主”。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所認定或不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甲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其次,關於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否有充份證據充公扣押物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為“XX水療”的會計及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及監察“XX水療”的電腦帳目系統。更重要的,其每月可獲與“XX水療”內賣淫交易次數掛鉤的發獎金。從卷宗第1042頁至第1043頁、第1744頁至第1745頁的報告分析中可得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至少可收取4萬多元的獎金。而且,從卷宗內的各嫌犯微信通話分析中,亦可見到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討論處理獎金分紅事宜,以及協調發放賣淫女子薪金、處理員工罰款、商討XXX桑拿結業的後續安排等事宜。明顯地,其於犯罪集團中為主要的管理層角色,並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從其身上及住宅內發現的現金屬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現金以外的物品為犯罪使用的工具是完全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最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宣告將相關扣押物歸本地區所有,有關決定亦無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第六嫌犯上訴人甲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 關於錯誤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與初級法院裁判是否無效有關。
在上訴人看來,法院需要對扣押物被認定為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作出具體扼要的說明,但初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並未針對屬上訴人所有的扣押物作出調查及審理,亦未“在判決書的證據性理據中指出認定上訴人的扣押物事實(已證事實第76-79條)的具體心證是如何形成,又或者描述上訴人的扣押物如何與本案的犯罪存有關聯性”,因此屬無效判決;但中級法院並未作出如此認定,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作出了錯誤的解釋。
經分析被上訴裁判及初級法院裁判的相關內容,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對一審判決書的要件作出了規範,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按照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其判案理由(包括事實及法律理由)作出“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的闡述,並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3
要注意的是,立法者並不要求法院事無巨細或詳盡無遺地審查所有證據,因為這是不現實的,也是一項難以完成的任務。4
誠然,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如果可以肯定修改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的是,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5
當然,在本案中初級法院裁判的理由說明可以更加詳盡更為完整,但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涉及到犯罪集團並具有一定的複雜性,我們認為有關合議庭裁判基本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
一如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所言,“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1452頁至第11472頁之事實的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透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的扣押物、書證、視像筆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聽筆錄及通訊記錄、相片等等來認定事實,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76點至第79點涉及上訴人的扣押物的部份以及在決定部分決定“將未能認定屬與上述所指犯罪有關的扣押物品,適時歸還予相關嫌犯或物主”。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所認定或不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甲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事實上,在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事實的判斷”部分(詳見卷宗第11452頁至第11472頁),初級法院從整體上對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解釋和說明,並就其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進行了分析和審查。
雖然在上述“事實的判斷”部分似乎未見初級法院專門就案中扣押的物品作出具體的分析及說明,但應該看到的是,該院曾數次提到:1) 案中所載眾多的“客觀證據材料,尤其有關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電腦資料法理鑒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各嫌犯之間或與涉嫌人士或相關被害人之間的通話及訊息記錄、監聽筆錄、鑒定報告、相片辨認筆錄、照片、偵查和分析報告等等”(第11468頁);2) 根據案中所載的電腦資料法理鑒證檢驗及分析報告,該等電腦主機及閃存內放了包括“進行賣淫活動的營業收入及收益統計表”在內的數據文件在(第11468頁背頁);以及3) 警方所扣押的相關嫌犯的手提電話,在電話的通訊軟件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第11469頁)。這些證據材料無疑構成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當中包含有關扣押品與犯罪有關的內容。
同樣不可忽略的是,在法院認定的與本上訴有關的如下事實中,也指出了作為認定該等事實基礎的證據:
“16. 第六被告甲是「XX水療」的會計經理,其負責計算及發放「XX水療」內賣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費用,並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參閱卷宗第7冊第1701至1703頁之報告);第六被告甲負責監察「XX水療」的電腦賬目系統(參閱附件18第7至12頁、第30至31頁);第六被告甲負責與淫媒接洽,並為「XX水療」引入韓國籍賣淫女子(參閱卷宗第4冊第770頁,附件43第30至40頁)。
17. 除個人薪金外,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及第六被告甲每月可獲發一筆奬金,有關奬金的金額是根據至少「XX水療」當月賣淫交易的次數來計算(參閱卷宗第5冊第1042至1043頁之報告、第7冊第1744至1745頁之報告)。
76. 警員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9冊第20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2. 現金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24,000.00)及現金港幣三萬六千元(HKD$36,000.00);
3. 一隻黑色手錶。
77. 警員在第六被告甲位於[地址(3)]的住所內搜獲現金港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HKD$2,451,500.00)(參閱卷宗第9冊第20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78. 經司法警察局對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進行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有關手提電話的“微信”內有大量與賣淫活動有關的訊息及圖片(參閱卷宗第28冊第6845至6955頁之報告)。
79. 上述在第六被告甲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現金是第六被告甲的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上述操控賣淫活動(參閱卷宗第28冊第6845至6851頁);上述在第六被告甲身上搜獲的除現金外的所有物品是第六被告甲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毫無疑問,上述載於案卷的證據材料對法院認定相關事實具有重要性。
應該說,即使上述具體資料並未在初級法院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被指出,但同樣屬於法院形成其心證的依據,構成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其裁判理由的一部分內容。
值得重申的是,立法者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誠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比之前更為嚴格,要求審判者對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但並未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十分詳盡且事無巨細的批判性審查,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這是很難甚至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第355條第2款才使用了“扼要”和“儘可能完整”這樣的表述方式。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要素,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不夠完善並不足以引致判決書的無效。”6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其複雜程度,並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初級法院適當履行了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說明判決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以及中級法院錯誤解釋法律的問題。
(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法律
上訴人質疑中級法院作出的維持扣押物充公的決定,主張撤銷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內容並作出改判,將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現金(24,000.00澳門元及36,000.00港元)和手錶以及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現金(2,451,500.00港元)退回予上訴人。
關於上述扣押物(以及案中扣押的屬上訴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認定在上訴人身上及住所搜獲的現金是其犯罪所得及用作經營涉案操控賣淫活動,其餘物品則是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已認定事實第79點);換言之,所有扣押物均與涉案犯罪活動有關。因此初級法院作出了充公扣押物的決定,中級法院則維持了該決定。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7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 款的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由此可見,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之一是該物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未就充公手提電話的決定表示異議,沒有提出退還的主張。
事實上,案中載有大量的證據材料顯示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與同案其他共犯及涉案人士聯繫從事涉案不法行為,明顯屬犯罪工具。
關於案中扣押的大量現金,上訴人力指案中沒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法院認定相關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犯罪有關,如果法院“直接將被扣押的現金當作獎金所得或獎金的剩餘部分”則“有違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
在上訴人看來,雖然法院認定的第17條事實顯示上訴人每月可獲發一筆獎金,金額則根據「XX水療」當月賣淫交易的次數來計算,但該事實“既沒有反映出整體賣淫交易的次數,也沒有反映出上訴人從中能夠實際獲得的獎金數額或所佔的比例”;卷宗第5冊第1042至1043頁及第7冊第1744至1745頁的分析報告只是表明2017年至2018年期間相關月份的交易次數,分析結算當月額外發放的大約獎金,但也沒有指出各被告的實際所得或所佔的比例;上述分析報告並不涉及2017年及2018年以外的時間段,被上訴裁判“不能據此推算其他期間賣淫交易的次數及獎金數額與2017年至2018年期間相同”;案中被扣押的現金金額遠超推算所得的獎金。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除上述第17條事實及其他事實外,法院也認定了如下事實:
- 至少自2012年起,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上訴人)、第九被告、第十二被告、第十三被告、第十四被告、第十五被告及第十六被告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第一被告組成目的是控制不同國籍的女子在本澳桑拿場所進行賣淫活動從而謀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上訴人)、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二被告、第十三被告、第十四被告、第十五被告及第十六被告先後參與了上述集團。(第1條事實)
- 上述各被告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第2條事實)
- 第六被告(上訴人)是「XX水療」的會計經理,其負責計算及發放「XX水療」內賣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費用,並監督賣淫女子的交易次數;負責監察「XX水療」的電腦賬目系統;負責與淫媒接洽。(第16條事實)
上述事實反映了上訴人自2012年起已加入操控賣淫活動的涉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會計經理的重要角色。
關於上訴人獲發獎金的金額,司警人員根據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並製作了載於卷宗第1042頁至第1043頁及第1744頁至第1745頁的報告,當中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涉案集團要員於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收取的獎金數額,得出了除基本薪俸外,每人每月可收取4萬多元獎金的結論。
在本案中,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現金24,000.00澳門元及36,000.00港元,在其住所搜獲現金2,451,500.00港元。
雖然案中僅載有上述涉及2017年及2018年獎金的分析報告,但上訴人自2012年已開始加入犯罪集團從事操控賣淫活動(該活動持續至2019年3月),並擔任會計經理的重要職位,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從事該等活動而收取的基本薪俸亦屬犯罪所得(雖然未能查明其具體數額),案中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其他合法收入,我們認為,基於法院認定的事實,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推理,上訴人在從事操控賣淫活動期間所獲取的不法利益應該超出在案中被扣押的金額。
雖然上訴人聲稱“也有其他與犯罪活動無關的收入來源,包括投資、父親結束生意經營得來的剩餘資產等等”,但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有必要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對證據的評價應按照經驗法則及法官的自由心證為之。
當然,“自由評價證據不應當被視為為了單單通過印象或者難以甚至不可能實現的猜測得出一個結論而進行的完全主觀的活動,而應當是根據邏輯、理性、經驗和科學知識的一般法則進行的合理和批判性的評價,以使評價能夠客觀,這是一個真正的裁判理由說明必須具有的條件。”
“審判者從有證明力的事實出發所作的推論或歸納必須以正確的推斷為基礎,而正確的推斷又必須根據邏輯法則、經驗原則和科學知識,這一切均可以體現在經驗法則這一詞語之中。”8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排除“推斷”(或推論)的運用。就此問題,本終審法院甚至發表見解認為,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完全可以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對事實進行補充說明的推斷和結論。9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獲得之獎金不足以達到其被扣押的現金的金額,但案中證據顯示其於犯罪集團中為主要的管理層角色,並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此犯罪集團已運作多年,因此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中級法院認定從上訴人身上及住宅內發現的現金屬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是完全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綜上,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對案中被扣押的現金屬犯罪所得所作的認定是正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退還現金的主張並不能成立。
至於案中扣押的手錶,上訴人認為並非屬犯罪工具,僅僅是日常生活用品。
檢察院也認為案中沒有具體證據支持將上述手錶視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相關認定應被視為未獲證實。對此我們予以認同。
事實上,雖然初級法院認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手錶是犯罪工具,但卻沒有指出認定該事實所依賴的任何證據,案中亦未見載有任何證據材料顯示該手錶與犯罪行為有關或該手錶的來源,因此我們也無從得知是否屬犯罪所得。
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手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維持充公上訴人被扣押手錶決定的部分,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決定: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維持充公上訴人被扣押手錶決定的部分,將該手錶退還予上訴人;
- 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1月21日
1 應為“各司其職”。
2 原文為“暱藏”應該是“藏匿”的錯別字。
3 參閱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在第39/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閱終審法院2016年2月17日在第58/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參閱終審法院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參閱終審法院2020年10月21日在第1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以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8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所著:《Manual de Processo Penal》,第二卷,1993年,第111頁及第112頁。
9 參閱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在第13/2001號、2003年5月28日在第8/2003號、2006年12月15日在第40/2006號以及2012年5月16日在第20/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89/2023號案 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