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74/2024
日期: 2024年05月30日
關鍵詞: 惡意訴訟
摘要:
- 倘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出爾反爾,立場前後矛盾,原審法院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74/2024
日期: 2024年05月30日
上訴人: A(原告)
上訴標的: 裁定為惡意訴訟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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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4年01月0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 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上訴人)之請求其主要理由為原告為實習律師明顯不能為勞動關係主體之觀點。然而上訴人則認為若原審法官持該觀點則應於處理有關管轄權等先決問題時表明立場而非於審理實質問題時以該理由駁回整個訴訟程序。本案性質尤如公務員向政府提起薪酬福利等訴訟問題時對於彼等建立的關係性質屬何顯而易見。故上訴人認為其處理順序與訴訟經濟原則相悖,在基於此等基礎提起的上訴即使上訴人觀點完全錯誤亦僅應承擔因上訴理由不成立之不利效果而非原審法官所認為的惡意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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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 卷宗第198頁背頁至第199頁及第202頁至第211頁:
首先須要強調,現在須處理的是由本法庭提出的原告是否出於惡意進行訴訟的問題,而非管轄權的訴訟前提問題或案件的實體問題。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告在本訴訟中尤其作出了以下行為:
- 在得知本案被分發於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後直至本案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原告從來沒有就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爭議;
- 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見卷宗第61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在答覆中主張本法庭具有管轄權,並陳述了有利於其該主張的多項事實,尤其包括“(原告)在履行職務時須由公司提供履行職務資源配合並直接由行政管理機關指揮”、“(原告)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不以某項單一工作存在,亦不以特定的智力或勞力成果交付予他方”,以及多次提到存在“欠薪問題”(見卷宗第131至1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法庭於清理批示中裁定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38頁及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沒有於法定期間內針對上述決定提起上訴;
- 在本法庭作出對原告不利的終局判決後,原告宣稱針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提出的卻是本案不具勞動性質及本法庭無管轄權的問題(見卷宗第180至1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在上訴陳述中曲解本法庭作出的終局判決,認為本法庭“在整個判決僅徘徊於管轄權的判斷”,指稱本案是“為排除該法庭管轄權而進行的訴訟程序”,甚至提出本法庭“明顯是執初級法院之名行勞動法庭之實”的主張(見卷宗第180至193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有關於此,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2019年5月28日就第3303/11.5TBLRA-A.C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I- O instituto da condenação por litigância de má fé envolve um juízo de censura que radica na violação dos elementares deveres de probidade, cooperação e de boa fé a que as partes litigantes estão adstritas.
II- Enquanto que as alíneas a) e b) no nº 2 do art. 542º do CPC se reportam à chamada má fé material/substancial (direta ou indireta), já as restantes alíneas do normativo se reportam a situações que têm a ver com a designada má fé processual/instrumental das partes litigantes.
III- A litigância de má fé pressupõe uma atuação dolosa ou com negligência grave - em termos da intervenção na lide -, consubstanciada, objetivamente, através da ocorrência de alguma das situações previstas numa daquelas alíneas do referido normativo legal.
IV- Em qualquer uma dessas situações não se torna necessário a prova da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do comportamento do litigante e da intenção de conseguir um objetivo ilegítimo, bastando tão só que, à luz dos concretos factos apurados, seja possível formular um juízo intenso de censurabilidade pela sua atuação.”
因此,裁定當事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要件為:在客觀方面,從卷宗內必須顯示出當事人作出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行為;在主觀方面,當事人必須是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該等行為,或者說,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是應予譴責的。
本案中,在得知本案被分發於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後直至本案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原告從來沒有就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爭議。
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明確提出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認為應將本案移送至民事法庭審理。
原告在答覆中不認同被告就上述抗辯所作的陳述,明確主張本法庭具有管轄權,並陳述了有利於其該主張的多項事實,尤其包括“(原告)在履行職務時須由公司提供履行職務資源配合並直接由行政管理機關指揮”、“(原告)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不以某項單一工作存在,亦不以特定的智力或勞力成果交付予他方”,以及多次提到存在“欠薪問題”。
原告言下之意,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即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屬存在勞動關係。
尚應強調,原告在上述答覆中從來沒有提及《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2款2項的規定。
隨後,本法庭於清理批示中裁定被告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中尤其援引了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C及《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2款1項作為依據,並清楚指出:
“按照原告所選擇之訴訟形式及其所提出的核心訴因,毫無疑問,本法庭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至於原告所主張的訴因是否獲得證實,以至對於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的法律定性,均已進入案件的實體問題,從而決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沒有於法定期間內針對上述決定提起上訴。
現在,在本法庭作出對原告不利的終局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此本屬無可厚非,但其宣稱針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提出的卻是本案不具勞動性質及本法庭無管轄權的問題。
以上可見,原告的立場前後反覆。當原告認為本法庭審理本案對其有利時,原告即主張本法庭具有管轄權;當本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終局判決後,原告為提起上訴或拖延裁判之確定,即主張本法庭不具有管轄權。原告如此出爾反爾明顯可受非議。
更甚者,原告在上訴陳述中曲解本法庭作出的終局判決,認為本法庭“在整個判決僅徘徊於管轄權的判斷”,指稱本案是“為排除該法庭管轄權而進行的訴訟程序”,以至提出本法庭“明顯是執初級法院之名行勞動法庭之實”此無稽之主張。
另外,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亦明顯不成立,因規範管轄權之法律在本案待決過程中根本沒有發生任何變更,更遑論是重大變更。
原告的以上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及d項的規定。原告是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應予譴責。
基於以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d項以及《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規定,裁定原告出於惡意進行訴訟,判處原告須繳納10UC的罰款。
此外,原告本身為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其在本案中沒有委託律師,而是親自執行律師業務及作出上述應予譴責的行為,其對該等行為負有個人責任。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規定,命令在本決定轉為確定後通知澳門律師公會,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規定,訂定本附隨問題的司法費為2UC,由原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
我們認同有關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不論作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均不能在訴訟程序中出爾反爾,立場前後矛盾。
在本案中,原告曾明確表示認同原審法院具管轄權審理本案,且原審法院亦針對管轄權問題作出了裁決。在前述裁決已確定生效後,面對最後判決對其不利的情況下,原告突然改變原來的立場,以原審法院不具管轄權為由對最後判決提出上訴。
作為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理應知道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已有確定生效的裁決,且該裁決與其當初的立場一致,但仍以原審法院不具管轄權為由對最後判決提出上訴。
原告的做法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及2款a)和d)項之規定,故原審法院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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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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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司法費訂為4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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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30日
何偉寧
(裁判書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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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