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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連續犯
- 附加刑合併
摘 要
1.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是逐次提高。
總而言之,上訴人每次向被害人借出賭款的行為並非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上訴人在每一次借出賭款,從借貸中獲利的行為,可見,上訴人每次借款與被害人交易的行為均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前一次犯罪的成功雖便利彼等之後的行為,但絕未減輕彼等之罪過程度,遑論相當減輕。
2. 由於《刑法典》和《不法賭博制度》中均未規定在犯罪競合時所判處的多項附加刑可以/應當並罰判定一單一附加刑,故原審判決以實際併合,判定上訴人十項附加刑(每項兩年),合共為期二十年在邏輯上並無不妥,也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針對每項犯罪,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為期兩年。
   各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維持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各罪合共為期二十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連續犯
1.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未能符合連續犯的要求(被上訴判決第13頁)。
2. 在此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然而,為著上訴人的利益,須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3.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主要是判斷上訴人分別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借出賭博款項的行為是否符合連續犯。
4. 在第一被害人的情況中,根據獲證事實第4點內容,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四次借出款項,第一次行為時間為2021年8月某日,第四次行為時間為2021年11月某日,換言之四次借出款項是在4個月內連續發生。
5. 上述四次借款行為的條件均是按照獲證事實第3點、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一早談好的條件處理,他們每次借款沒有重新談判條件。
6. 根據第一被害人在庭審的聲明,他表示案發時是自己主動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判決第11頁)。
7. 根據上述具體情況顯示,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之間已形成一個類似定期的協議,並且存在默契,他們再次訂立數次的借貸關係時,已不需要再商談條款,能夠迅速地達成協議,這樣,我們認為,這使上訴人重複借貸予第一被害人感到便利,亦屬於減輕上訴人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
8. 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的上述具體情況與學說舉出的例子(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結續犯論處)亦存在雷同之處,都是兩個當事人存在某種協議後,多次重複相同行為,學說上認為符合連續犯。
9.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四次向第一被害人借出款項的行為(獲證事實第4點)符合連續犯,並作出改判。
10. 與第一被害人的情況類似,針對第二被害人的具體情況,提出陳述以下。
11. 在第二被害人的情況中,根據獲證事實第17至18點內容,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5次借出款項,這五次借貸行為是在相對不長的時間內以相同條件連續發生的。
12. 這五次借款行為的條件均是按照獲證事實第16點、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談好的條件處理,他們之後的四次借款沒有重新談判條件。
13. 根據上述具體情況顯示,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之間已形成一個類似定期的協議,並且存在默契,他們再次訂立數次的借貸關係時,已不需要再商談條款,能夠迅速地達成協議,這樣,我們認為,這使上訴人重複借貸予第二被害人感到便利,亦屬於減輕上訴人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
14. 同樣,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的上述具體情況與學說舉出的例子(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亦存在雷同之處,都是兩個當事人存在某種協議後,多次重複相同行為,學說上認為符合連續犯。
15.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在獲證事實第17及時點的五次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款項的行為符合連續犯,並作出改判。
關於附加刑的競合
16. 在附加刑的競合方面,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與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判決所指情況不同,應採用實質競合的方式計算,裁定上訴人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合共為期20年。(被上訴判決第15頁)
17. 在此尊重原審法院的理解,然而為著上訴人的利益,需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8. 須引用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判決的內容,該案訂定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19. 根據上述判決內容所適用的理由(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判決第22至24 頁),附加刑是真正的刑罰,在競合方面應同樣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1條規定進行法律競合,只要是同種類的附加刑;而本案上訴人被判處的附加刑正是同一類型的禁止進入本澳特區賭場,沒有其他類型的附加刑。
20. 因此,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所講述的附加刑的處理亦應適用於本案之中,針對同一種類的附加刑的競合,根據上述司法見解的精神,應以法律競合方式作出競合;倘若仍然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處理本案件附加刑的競合,上訴人認為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71條規定。
21. 故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法律競合的方式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禁入本澳賭場的附加刑重新作出量刑。
量刑
22. 經上述上訴陳述理由後,以下提出關於量刑的陳述。
23. 在主刑方面,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連續犯的規定,請求改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一項為以連續犯方式對第一被害人實施(獲證事實第4點)、一項為以連續犯方式對第二被害人實施(獲證事實第17及18點)、一項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對第二被害人實施(獲證事實第19點),並請求三項犯罪各判處不高於7個月徒刑,各罪並罰不高於1年6個月徒刑,基於本案的各項情節,暫緩不多於2年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
24. 在附加刑方面:
A.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述以連續犯方式的理由),作為附加刑,針對每項犯罪,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為期不高於2年,各罪並罰不高於3年不得進入本澳特區賭博;
B.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仍然構成10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為附加刑,針對每項犯罪,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為期不高於2年,各罪並罰不高於4年不得進入本澳特區賭博。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重新作出量刑;
-重新就附加刑作出訂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的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即第四點已獲明之事實,其分別四次向第一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應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已獲明之事實,其分別五次向第二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應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最後,維持第十九點已獲明之事實的法律定性。
2. 正如原審判決書所闡述,“關於辯方所提到的連續犯的問題,雖然案中所指的十次犯罪行為其犯案手法相若,且時間也較為相近,但構成連續犯還須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可參見終審法院在第78/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我們不應單憑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及所侵害的法益相同便斷言存在可相當減行為人罪過之誘因;在本案當中,僅屬於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及所侵害的法益相同,而未能證明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誘因,故本院認為未符合連續犯的要求。”
3. 上訴人多次分別向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每次借貸之間相隔一個月或以上,在時間上並非緊接發生。每一次新的借貸與前一次借貸已相隔了一段時間,雙方在借貸的意願、條件、金額等都需要重新估量。即使雙方過去有借貸歷史,但是隨著時間的過去,上訴人在作出新一次借貸決定時還是不能免除重新考量。故此,上訴人每一次借貸均為新的犯罪決意,且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有利於其作出相同犯罪,致使可相當減輕其罪過。
4. 基此,上訴人上述「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5. 上訴人又認為,其因各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場的附加刑,應按照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第160/2021號判決,作出法律競合,而原審判決採取實質競合,是違反《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6.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訂定,“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7.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標的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明顯與本案不相同,本案是「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上訴人是因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所以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須處以禁入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8.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多次向兩名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其行為不僅使兩名證人沉迷於賭博,作出超逾其等能力範圍的消費,導致積欠債務,同時危害幸運博彩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使之成為上訴人的生財途徑。對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實施者,立法者在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相信目的是為了保護澳門的經濟支柱,防止被騎劫作為經營不法活動。由此顯示,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是屬於防範措施,而不屬於真正的刑罰。
9. 另外,澳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只有在農曆新年期間,才獲准進入澳門娛樂場。這裡側面反映出,禁止進入賭場本身並不是真正的刑罰。
10. 《刑法典》第71條是對於犯罪競合的規定,而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不屬於犯罪也不屬於真正的刑罰,故此,該規定並不適用,簡言之,不能進行法律競合處理。
11. 基此,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原審判決採取實質競合,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上訴人)與B(第一被害人)相識。第一被害人有賭博之習慣。
2.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第一被害人問上訴人可否借款給他(第一被害人)用於賭博,上訴人表示可以。
3. 上訴人提出的借款條件為: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每借款港幣1萬元,每月收取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如一個月內未還款,每借款港幣1萬元,每日收取港幣100元作為利息。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
4. 其後,上訴人於下列日期,在XX娛樂場內,以前述借款條件,向第一被害人借出下列款項:
1. 2021年8月某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借出港幣2萬元現金;
2. 其後於同月某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借出港幣2萬元現金;
3. 2021年9月某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借出港幣1萬元現金;
4. 2021年11月某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借出港幣2萬元現金。
5. 第一被害人取得上述合共金額為7萬元的借款後,將之全數用於賭博。
6. 2021年9月至11月期間,第一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曾向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
7. 2021年12月1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追討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害人表示無力還款,於是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害人簽署一張借款金額為港幣17萬元(即前述本金加上利息)的借據,借款人為“亞財”(即上訴人),還款日期為2022年2月1日。第一被害人簽署上述借據並將之交予上訴人。
8. 2022年1月28日,第一被害人再次按上訴人的要求,向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
9. 2021年2月21日,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再次追討欠款,第一被害人表示無力還款,於是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害人簽署一張借款金額為港幣20萬元的借據,借款人為“亞財”(即上訴人),還款日期為2022年4月30日。第一被害人簽署上述借據並將之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將第一被害人簽署的前述金額為港幣17萬元的借據交還予第一被害人。
10. 事件當中,第一被害人已先後向上訴人返還不少於港幣5萬元。
11. 第一被害人無力還款,於2022年2月28日報警求助。
12. 2022年3月18日,上訴人通過微信(其微信號為:XXXX,暱稱為:偉),向第一被害人之微信(其微信號為:XXXXX,暱稱為AndyLeong)發送信息,向第一被害人追討上述港幣20萬元的欠款,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害人自同年4月起每月還款港幣1萬元,分20期將欠款還清,並表示如第一被害人只還了兩三個月就停止還款的話,早前的還款就不會計算,要重新再還,要第一被害人有此心理準備。其後,上訴人又多次催促第一被害人還款。
13. 2022年3月31日,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為上訴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4. 上訴人與C(第二被害人)相識。第二被害人有賭博之習慣。
15. 於某不確定日子,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可借款予第二被害人賭博。
16. 上訴人提出的借款條件為: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每借款港幣1,000元,每月需收取港幣300元作為利息。第二被害人表示同意。
17. 2020年3月15日,上訴人在XX娛樂場內,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港幣2,000元現金,藉此獲得財產方面的利益。
18. 其後,上訴人於下列日期,在XX娛樂場內,以前述借款條件,向第二被害人借出下列款項:
1. 2020年5月15日,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港幣5,000元現金;
2. 2020年7月20日,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港幣7,000元現金;
3. 2020年11月15日,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港幣7,000元現金;
4. 2021年3月某日,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借出港幣1.4萬元現金。
19. 2021年2月16日,上訴人在美高梅娛樂場內,先後向第二被害人借出合共港幣2.5萬元現金,借款條件為每日需收取港幣1,250元的利息。
20. 第二被害人在取得上述合共金額為6萬元的借款後,將之全數用於賭博。
21. 為追討上述借款,上訴人先後要求第二被害人簽署了3張借據,借款人均為“亞財”(即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1.4萬元(還款日期為2021年3月15日)、港幣6.2萬元(還款日期為2021年3月16日)、港幣2萬元(還款日期為2021年4月22日)。
22. 第二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多次向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事件當中,第二被害人已先後向上訴人返還不少於港幣7萬元。
23. 但上訴人以第二被害人太長時間還款為由,要求第二被害人再交出港幣3萬元作為利息。
24. 第二被害人無力還款,於2022年4月27日報警求助。
25. 2022年5月5日,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為上訴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26. 上訴人在澳門之娛樂場內,分別向第一被害人四次借出現金用於賭博,以及向第二被害人六次借出現金用於賭博,目的是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2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9.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退休,每月收取3,740澳門元的社會殘疾保障,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30.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附加刑合併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在本案的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即第4點已獲明之事實,其分別四次向第一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應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第17點及第18點已獲明之事實,其分別五次向第二證人借出供賭博的現金,應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上訴人4次向第一被害人(已證事實第4條)以及6次向第二被害人(已證事實第17及18條)借出現金用於賭博,目的是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從借貸中獲利的行為,從相關情節中並未發現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屬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是逐次提高。

總而言之,上訴人每次向被害人借出賭款的行為並非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上訴人在每一次借出賭款,從借貸中獲利的行為,可見,上訴人每次借款與被害人交易的行為均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前一次犯罪的成功雖便利彼等之後的行為,但絕未減輕彼等之罪過程度,遑論相當減輕。

由此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其行為不屬於連續犯。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 又提出,其因各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場的附加刑,應按照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第160/2021號判決,作出法律競合,而原審判決採取實質競合,是違反《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不法賭博制度》(第8/96/M號法律)第15條(附加刑)規定:
“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首先,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案中訂定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的統一司法見解僅適用於《道路交通法》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對於其他犯罪情況並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而本案涉及的是非法借貸罪。

本案上訴人所被判處的附加刑規定在《不法賭博制度》(第8/96/M號法律)內,而該法並未規定附加刑可以並罰,更未規定並罰之規則。在此情況下,應補充適用《刑法典》的一般規定。

從文義和邏輯上分析,《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犯罪競合(並罰)僅限於主刑,即徒刑或罰金是十分明確的。1我們看不出其中有可以解釋為包括附加刑的任何理據。

由於《刑法典》和《不法賭博制度》中均未規定在犯罪競合時所判處的多項附加刑可以/應當並罰判定一單一附加刑,故原審判決以實際併合,判定上訴人十項附加刑(每項兩年),合共為期二十年在邏輯上並無不妥,也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2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倘其行為符合連續犯的規定,請求對其主刑以及附加刑改判較輕之刑罰。另外,亦提出倘其行為仍然構成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則請求改判附加刑各為期不高於兩年,各罪並罰不高於四年。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十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在澳門之娛樂場內,分別向第一被害人四次借出現金用於賭博,以及向第二被害人六次借出現金用於賭博,目的是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十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為期兩年。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二十年,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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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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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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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中級法院在第828/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亦持此見解。
2 同樣判決可參看2022年1月20日中級法院第953/2021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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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