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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5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經過四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其人格發展呈現良好態勢,其對過往行為已表現出悔悟。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205-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4日,在第CR4-16-0299-PCS號卷宗(新卷宗編號:CR5-16-0218-PCS)內,被判處60日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40日徒刑,上訴人因未有繳納所判處的罰金,須服4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頁)
4. 上訴人於2020年3月27日,第CR4-17-045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第CR2-16-0439-PCC號卷宗(新卷宗編號:CR5-16-0341-PCC)所判處的刑罰,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背頁)
5. 因此,上訴人須服5年3個月40日實際徒刑。
6. 毫無疑問,上訴人於2019年9月4日被監禁至今,已經服超過了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23年3月29日),即服刑已逾三分之二,而上訴人本次為第二次假釋聲請,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7. 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8. 而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9. 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4年多之刑罰,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在獄中不斷努力參與培訓和增值自己。
10. 上訴人曾於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以下活動,為其重返社會作準備,如:電工課程、「四季人生」生涯規劃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及釋前就業計劃活動等(見卷宗第90頁)。同時,亦曾參與獄中舉辦之沿途有你之重返社會篇及重塑人生篇、普法講座、關愛社會義工培訓課程、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樂伴成長工作親子坊(見卷宗第6頁)。
11. 原是家中經濟支柱的上訴人於入獄後,使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生活變得更困苦,上訴人對此深感後悔和內疚。所幸,上訴人的妻子知悉上訴人入獄後,已原諒及接納上訴人,更沒有放棄過上訴人,每月到獄中探訪自己,深深地觸動了上訴人的心,令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妻子的期望,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家人。
12. 自入獄後,上訴人曾報名參與多個獄中的課程,如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修讀了自然科學、社會科、視覺教育及葡文課程,成績尚好。因為上訴人想為日後做好準備,積極改變自我,重新做人,重新負擔起家裡的經濟支柱,出獄後踏實的工作,照顧家人及減輕妻子的生活壓力及陪伴女兒成長。
13. 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假釋,被初級法院否決了。今年,上訴人再一次有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經過了一年多的時間,上訴人的服刑行為持續向好,而本次獄長的意見則是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85頁);
14. 上訴人已用了寶貴的4年多時間去反思己過,而事實上,上訴人在這4年多內的確改進了很多,並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15. 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監獄方面之社會援助技術員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對上訴人之假釋作出的建議指出,考慮上訴人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開展新生活(見卷宗第87至第93頁);
16. 檢察院司法官亦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149頁及其背頁)。
17. 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實際行為、服刑行為級別、獄長及有關技術員及檢察院司法官兩次意見的對比下,均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悔改,而且亦努力改進了很多,一步步地已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18. 上訴人已服刑4年多,服刑期間雖有違規,但僅有1次違規,而且違規情況較輕。在獄中積極參與培訓及有助其重返社會的各個課程,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好好照顧妻兒。
19. 有關訴訟費用及受害人賠償方面,由於上訴訟人為原本家庭經濟支柱,在其入獄後,家人經濟狀況變得十分困難,所以在第一次假釋聲請的發表意見信中,僅能承諾於出獄後工作後將分期支付有關費用及賠償。
20. 因此,上訴人承諾在其出獄後工作,將盡快支付剩餘之訴訟費用。
21. 值得指出的是,被上訴批示中指:“然而至今4年多以來作為澳門居民在獲發多年現金分享的情況下仍未支付各項訴訟費,……”。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無法取得在銀行中的現金發享款項,故上訴人曾於2022年已去函法院請求扣押其現金分享款項作支付司法費,並獲通知已把2022-2023年的有關款項支付司法費。(見卷宗第147頁);
22. 可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批示所指4年多來仍未以現金分享支付各項訴訟費用。
23. 此外,還值得指出的是,被上訴批示中指:“即使其表示出獄後將重投廚師行業惟其已近退休年齡尋工之難易程度尚不可知,加之亦無具體就職計劃或僱用實體,……”。事實上,上訴人於2023年12月成功獲參加釋前就業計劃,經過視像應聘面談於2024年1月得到聘書獲得廚師助理一職(見文件1)。
24. 因此,上訴人在獲假釋出獄後,已具備具體的條件克服經濟困難,遵紀守法踏實工作,以穩定的人格及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並履行承諾分期賠償予被害人及支付有關訴訟費用。
25. 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見卷中第92頁)及上訴人就本次假釋聲請發表意見信件中(見卷宗第146頁),均有反映上訴人的就職情況,然而被上訴法庭並無審查有關事實及證據,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而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家人方面的支持,以及獄長、社會援助技術員及檢察院司法官綜觀上訴人得出的意見,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7.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其犯罪後,合共被判處了5年3個月40日之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4年多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28. 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9. 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30.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31.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現在只想踏實地工作,以彌補其曾犯之過錯,並陪伴家人共渡餘生。
32. 上訴人還有約8個多月便服滿被判處的刑期,上年曾被否決了假釋申請,今年,上訴人再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33. 上訴人當初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自上年被否決假釋後,上訴人的服刑行表現持續向好,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4. 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35.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給予上訴人假釋。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5年3個月40日,從2019年9月4日已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自動可獲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此次假釋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那樣,該犯在第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在新一年服刑期內表現持續向好,參加了獄方所組織的活動,對其所犯之罪行表示後悔,由此反映出該犯遵紀守法意識的確已經得到很大加強,上訴人因此次所犯罪行已在獄中渡過四年多失去自由的時光,相信這對其個人而言已經是一個極為深刻的教訓,可以說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給澳門特區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安寧的確帶來負面影響,給被害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失,但我們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多年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上其他準備實施同類型犯罪行為的人產生到應有的阻嚇力。
7. 事實上給予上訴人假釋,令其能儘快重返正常生活,有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賺取合法收入作賠償受害人損失之用。
8.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應已具備了《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在要求上訴人履行下列義務的情況下,給予其假釋:1.保持良好行為;2.從事合法工作;3.製訂賠償計劃並切實執行;4.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指引和監督;5.由假釋日開始,每月到司法警察局報到一次。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299-PCS號卷宗(新卷宗編號:CR5-16-0218-PCS)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港元6,000元;上訴人因未有繳所判處的罰金,須服上述四十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頁)。
2. 於2017年7月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439-PCC號卷宗(新卷宗編號:CR5-16-0341-PCC)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
➢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十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並須支付各被害人合共人民幣67,000元及港元83,8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7頁背頁)。
3. 於2018年10月1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45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執行,以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港元2,800元及港元2,900元之財產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8頁背頁)。
4. 於2020年3月27日,第CR4-17-045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第CR2-16-0439-PCC號卷宗(新卷宗編號:CR5-16-0341-PCC)所判處的刑罰,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背頁)。
判決於2020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
5. 上訴人在第CR5-16-0218-PCS號卷宗中,於2019年9月4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畢該案刑罰後,於2019年10月13日轉押至第CR5-16-0341-PCC號卷宗服刑,其後於2020年5月12日由該案轉押至第CR4-17-0450-PCC號卷宗繼續服刑,另外在第CR5-16-0341-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16年3月26日被拘留1日。其刑期將於2025年1月12日屆滿,並已於2023年3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3月2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
9. 上訴人非初犯,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的葡文班、自然科學班及視藝班,於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後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此外,其參與電工課程、「四季人生」生涯規劃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釋前就業計劃等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於2022年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妻子定期探訪給予物質及精神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妻子於內地租住單位同住,並已獲聘廚房助理一職。(見卷宗第179頁)。
14. 監獄方面於2024年2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2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總獲刑5年3個月,曾於2022年第一次申請假釋前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而被處以紀律處分且於2023年3月29日被否第一次假釋,現縱觀4年半服刑以來,雖然其近一年之整體表現有所改善,行為總評由“一般”調升至“良”,且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各類活動,家人亦在精神上給予其很大的支持,這些情況給予法庭非常正面的訊息;然而,考慮到其因嗜賭輸錢而多次利用職務便利,在任職珠寶行時盜取及典當現金及珠寶,觸犯盜竊、詐騙及信用濫用等多項犯罪,目前雖一直表示犯罪行為對其自身家庭造成不利影響且承諾可將現金分享用作繳付訴訟費用或者在出獄且有工作及收入前提下會對被害人分期支付總值高達十多萬元之賠償,然而至今4年多以來作為澳門居民在獲發多年現金分享情況下仍未交付各項訴訟費,即使其表示出獄後將重投廚師行業惟其已近退休年齡尋工之難易程度尚不可知,加之亦無具體就職計劃或僱用實體,故此,縱觀被判刑人的過往犯罪記錄及目前承諾多於行動而未能顯現其真誠悔改決心之表現,本法庭對被判刑人在目前階段提早獲釋,能否在經濟困難及壓力下克服曾有之賭博心癮及僥倖心理遵紀守法,以穩定的人格及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及鞏固。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是詐騙、盜竊及信任之濫用罪,其因嗜賭輸錢而騙取珠寶公司同事財物、借珠寶行工作之便取去店鋪現金及首飾典當套取金錢賭博以及盜取合伙租屋人之租金,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治安及居民的財產造成極大的威脅和損害,而且至今,各被害人之損害仍未得以彌補,因此,如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鑑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於2022年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的葡文班、自然科學班及視藝班,於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後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此外,其參與電工課程、「四季人生」生涯規劃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釋前就業計劃等活動。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妻子定期探訪給予物質及精神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妻子於內地租住單位同住,並已獲聘廚房助理一職。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事實,上訴人其因嗜賭輸錢而多次利用職務便利,在任職珠寶行時盜取及典當現金及珠寶,觸犯盜竊、詐騙及信用濫用等多項犯罪,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然而,經過四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其人格發展呈現良好態勢,其對過往行為已表現出悔悟。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另外,鑑於上訴人未能在出獄前繳付所有賠償是因家庭經濟理由,上訴人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已獲聘廚房助理一職,也承諾將盡力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5年1月12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從2024年9月開始,每月支付最少澳門幣5,000元賠償。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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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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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