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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125/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125/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聲請人 : - A

被聲請人 : - B
- C


*
    I. 概述
A(下稱聲請人),對B及C (下稱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第(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於2016年,申請人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針對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二被申請人提出民事起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3. 於2017年0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作出一(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當中節錄判決書部分內容如下:(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判決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88万元(折算為MOP$1,056,000.00)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C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二被告B、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折算為澳門幣部分為申請人所加。)
4. 依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因此,本起訴狀第三條指出的一份民事判決書構成上指安排所稱的“判決”。
5. 上述民事判決書在2017年04月27日生效(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述載有有關民事判決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7. 上述民事判決書現已成為確定裁判(見附件3及附件4,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民事判決書涉及的事宜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9. 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確認。
10. 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三被申請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合法傳喚。
11. 從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12. 另外,有關民事判決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13.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以及第1200條之規定,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的審查和確認條件。
*
依法傳喚第二被聲請人C,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的特別訴訟程序,目的是為了確認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編號為(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
      2. 為審查有關民事判決是否應在澳門特區獲得確認,基於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區2006年2月28日已簽訂,並於2006年3月22日透過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於政府公報,及於2006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互相承認對方民商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即《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因此,有關雙邊協議適用在本案中。
      3. 有關的民事裁判書之申請必須完全符合《安排》第11條之要件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訂定之各項要件。
      4. 根據《安排》第11條之規定,“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5.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6. 關於上述要件的審查方面,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在沒有由被申請人提出的相反的證據情況下,應當認為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詳見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第2/2006號民事上訴案或同一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第3/2015號合議庭裁判)
      7. 然而,第二被聲請人認為在本案中,是聲請人提出要求確認由內地法院作出的裁決,為著使其請求或其主張的權利得以在澳門法院獲得確認,仍有必要遵守一般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
      8. 為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應舉證其提出的法院裁決符合了審查和確認外地法院裁決的各項要件,因為該等要件構成了聲請人創設權利的事實根據,故應由聲請人提出滿足該等要件的證據。
      9. 第二被聲請人對聲請人提出的事實依據提出爭執,並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及第6條之規定,有關要件是否符合仍取決於法院的調查及審查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是否能得以證實完全符合了及第22/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10. 第二被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在起訴狀中聲稱之事實,並對有關事實提出爭執,且認為本案基於存在判決不應予以認可的依據,故此,澳門法院不應認可該判決。
      一、無合法傳喚及違反辯論原則
      11. 聲請人在起訴狀第10條指稱合法傳喚第二被聲請人,並在起訴狀第11條聲稱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12. 然而,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第二被聲請人對此不表認同。
      13. 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14. 同一法律第85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參見文件1)
      15.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底線為本文所加)(參見文件1)
      16.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所審理之(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訴訟卷宗中是以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鎮蒜嶺村的地址,向第二被聲請人作出郵遞傳喚。(現聲明隨後補交內地法院卷宗資料)
      17. 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所審理之民事訴訟卷宗中可見,上指傳喚之訴訟文書郵寄至上述福建地址後,根本沒有任何人(包括第二被聲請人)簽收文件。有關通知書是在無人簽收或蓋章之情況下直接退回山東省法院。(現聲明隨後補交內地法院卷宗資料)
      18. 當時被聲請人在福建省是一個人居住,亦不會有任何同住的家屬可能代被聲請人簽收信件。
      19. 即使該內地卷宗其後進行了公告傳喚,但亦非合法情況下作出有關公告傳喚。
      20. 事實上,如要進行在內地法庭張貼告示以作公告傳喚是有前提條件的,只有在被告身份證上所載地址的村委部門出具證明被告是下落不明之情況下,法院才能以公告方式進行傳喚。
      21. 在該內地案件中,法院沒有進一步向第二被聲請人居住地的村委核實或採取任何調查措施而直接決定以公告方式進行傳喚,亦即內地法院在沒有核實第二被聲請人是否屬下落不明之情況下便採取了公告傳喚。(聲明隨後補交內地法院卷宗資料)
      22. 不應忘記,內地案件是在山東省法院進行,但第二被聲請人在進行傳喚時是在福建省居住,即使在山東省法庭門外張貼該傳喚告示,或刊登在山東省發行的報紙,住在福建省又不是當居於山東省的第二被聲請人根本無法接收有關傳喚。
      23.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訂明了各項傳喚方式,但法院卻在無法進行郵遞傳喚後,使逕行採納公告傳喚之方式,這違反了中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因此,應認定第二被聲請人沒有被合法傳喚。
      24.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無依法定程序傳喚第二被聲請人,使第二被聲請人因而從未參與相關訴訟程序,且無法在該訴訟中為其自身利益發表意見及呈交證據,以進行答辯及行使辯護的權利,這明顯違反辯論原則。
      25. 事實上,根據聲請人附件4的文件顯示,即使進行執行通知書等文件的送達時,山東省法院同樣是違法的。既然山東法院都已查清第二被聲請人於2017年2月17日搬往澳門定居,並將福建的戶籍注銷,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適用第3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進行送達,而非由住在福建的第一被聲請人B代為簽收。(參見文件2)
      26. 由此可見,該(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存在《安排》第11條第4款不予認可之前提要件,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訂定之辯論原則,該民事判決書不應獲認可。
      二、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及基本原則
      27. 根據聲請書第12條指稱該(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任何不相容之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28. 然而,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第二被聲請人對此不表認同,並認為該民事判決書違反了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故此,該民事判決書不應獲確定。
      29. 根據該(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該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係成立,C自願承擔剩餘款項的連帶責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30. 該院對上述事實之認定是基於一份於2014年5月10日載有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簽署的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明第二被聲請人自願承擔2014年5月12日以後的80萬元的還款連帶責任。
      31. 然而,上述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第二被聲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因是第二被聲請人是受到聲請人的暴力脅迫下,才簽署上述協議書。
      32. 於2014年5月10日,聲請人要求第二被聲請人就其胞兄第一被聲請人欠下之上述債務與聲請人會面及代為償還部分欠款。
      33. 第二被聲請人為了使第一被聲請人免於被刑事追究詐騙罪,向他人借錢償還了第一被聲請人拖欠聲請人的部分欠款。
      34. 在代第一被聲請人償還了人民幣40萬元後,聲請人卻要求第二被聲請人簽署擔保協議,聲明同意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5. 基於第二被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便連同數人對第二被聲請人拳打腳踢,造成第二被聲請人身體不同部分受傷。(參見文件3)
      36. 期間,聲請人自行取出一份文件,並命令第二被聲請人照著該文件的內容在另一張白紙上抄寫一遍,以作成附在該內地訴訟程序中的協議書,且命令第二被聲請人在協議書上簽署,否則將會繼續圍毆第二被聲請人。
      37. 第二被聲請人是因恐懼若不遵從上述命令,將會繼續被眾人圍毆,可能導致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甚至危及其性命。
      38. 第二被聲請人是在感到人身安全受到聲請人的極大威脅的情況下,才會按照聲請人之命令,抄寫了一份附於內地法院的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簽名。
      3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8條脅迫罪之規定:“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40. 聲請人以圍毆第二被聲請人的暴力手段相威脅,強迫第二被聲請人作出其命令的行為,即逼迫第二被聲請人作成及簽署相關協議書。
      41. 由此可見,聲請人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8條規定之脅迫罪,有關協議書的簽訂是因聲請人的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結果。
      4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48條之規定:“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獲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脅,因恐懼受到該威脅所指之惡害而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視為在精神脅迫下作出。二、威脅得針對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譽或財產。三、出於正常行使權利之威脅及純粹敬畏,均不構成脅迫。”
      43. 另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49條之規定:“因脅迫而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即使脅迫係來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況下,威脅所指之惡害須為嚴重,且恐懼惡害之發生須為合理。”
      44. 按照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教授的見解:
      “第二百五十五條1第一款提到了脅迫,其含義為“以某一禍害對表意人加以非法的威脅,以圖獲得其表示”。因此,這是對意思的一種歪曲,表現為以逼迫某人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目的而以某一損害(或禍害)進行非法威脅而造成恐懼感。
      如果受脅迫人的自由尚未完全被排除,如果他還留有一些作選擇的可能,儘管順從威脅是唯一正常的選擇,才會有意思之瑕疵。這一切情況,都屬精神脅迫的領域(即相對脅迫或恃勢脅迫),即使是持槍威脅或是使用肉體暴力以開始執行揚言要施加的禍害,迫使作出行為,亦是如此。”(參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2001年12月第三版,第309頁。)
      45. 構成“精神脅迫”三個要件,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同:“São necessários três requisitos para que se verifique uma situação de coacção psicológica: ameaça ilícita de um mal para o declarante, provinda do declaratário ou de terceiro; receio da ocorrência do mal anunciado; que a ameaça seja intencioal, isso é, seja proferida com a interção de se obter a declaração visada.”(參見João Gil de Oliveira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著作:《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VOLUME III,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08年12月,第685頁。)
      46. 顯然地,第二被聲請人無任何為其第一被聲請人之債務作出任何保證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意願,聲請人在清楚知悉第二被聲請人的真實意思後,隨即採取不法手段威脅第二被聲請人,以暴力的方式意圖逼使後者同意其所擔保協議書的內容,並逼使後者作成有關協議書及於協議書上簽名,以達成聲請人不正當的目的,亦即令第二被聲請人承擔本不屬於他的債務,來滿足聲請人的個人利益。
      47. 基於懼怕受到聲請人的非法威脅所指之人身傷害,第二被聲請人亦確實作出了不屬其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亦即,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成及簽署相關協議書。
      48. 因此,第二被聲請人受到精神脅迫而作成並簽署之有關協議書,沾有意思瑕疵。
      49. 基於以上所述,聲請人的行為嚴重影響澳門法律公共秩序所保護及追求的。
      50. 關於“公共秩序”的概念,參見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Guimarães 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第141/09.9YRGMR號裁判所援引之學說,“Já escrevia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1956, vol II, pag. 175. que o que deve entender-se por ordem pública (internacional) é questão árdua e complicada. Segundo este autor, as leis de ordem pública apresentam os seguintes traços: são leis rigorosamente imperativas que consagram interesses superiores da comunidade local e estão em divergência profunda com as leis estrangeiras a cuja aplicação servem de limite. Importando no entanto encontrar o critério que permita isolar as leis de ordem pública das outras normas do sistema jurídico nacional (a ordem pública interna), encontra-o o autor no conteúdo do preceito e na razão que o ditou. Considera assim, na esteira de Savigny e Mancini, que as leis de ordem pública internacional são aquelas que se inspiram ou em razões políticas (que proíbem quaisquer discriminações derivadas de diferenças de raça ou de diferenças de religião), ou em razões morais (que proíbem a poligamia, o divórcio, a investigação de paternidade), ou em razões económicas (que proíbem os fideicomissos, a pulverização da propriedade imobiliária, a renúncia ao direito de exigir a divisão da propriedade, etc.).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pág.434 entende por ordem pública o conjunto dos princípios fundamentais, subjacentes ao sistema jurídico, que o Estado e a sociedade estão substancialmente interessados em que prevaleçam e que têm uma acuidade tão forte que devem prevalecer sobre as convenções privadas”.(參見http://www.dgsi.pt/jtrg.nsf/c3fb530030ea1c61802568d9005cd5bb/e97684954a0ba6a580257848003b1daa?OpenDocument)
      51. 根據中級法院2002年11月7日作出的第104/2002號合議庭裁判,根據João Baptista Machado,《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1992年,第254頁,“公共秩序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絕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而後者對於有關的問題之分析具有重要性。”
      52. 由於聲請人採用足以構成犯罪的手段,逼迫第二被聲請人在違反後者的意願之情況下,簽訂有關協議書,令第二被聲請人被迫承擔一項與之無關的債務,倘若確認有關民事裁判書,可能構成對澳門公共秩序的踐踏,因有關的判決書是明顯違反澳門公共秩序的。
      53. 有鑑於此,基於有關的裁決書違反了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以及澳門法律的基本原則及公共秩序,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4項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及f)項,有關裁決書不應獲認可。
      54. 為了在內地法院中能對上述事實提出爭議,第二被聲請人亦已聘請內地律師跟進爭執(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的程序,以達至撤銷該判決書之效果。
*
聲請人A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第二被聲請人爭執本案聲請確認的中國內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不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為《安排》第11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之各項要件。
      2.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1款規定:“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3. 由於第二被聲請人爭執聲請人提供的文件不符合《安排》)第11條的依據明顯超越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1款所規定的範圍,故此認為,該部分的爭執依據不應獲得接納。
      - 關於無合法傳喚及違反辯論原則
      4. 第二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狀第11條至第26條陳述指出,由於聲請人提供的文件無合法傳喚第二被聲請人,故不符合《安排》第11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規定須遵定的辯論原則。
      5.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聲請人對此不能認同。
      6. 首先,聲請人僅向法院聲請審查及確認載於聲請書附件2(載於卷宗第5-8頁)的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7年04月27日作出一(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以使判決書當中的內容能在澳門產生效力。
      7. 根據上指的民事判決書所顯示,第二被聲請人是經合法傳喚,換言之,第二被聲請人是收到且知悉聲請人針對其等向上述法院提出訴訟。
      8. 至於第二被聲請人未有就案件進行答辯以及無正當理由下未到庭參加訴訟,顯然只是第二被聲請人放棄進行爭辯的權利,但絕不等同整個訴訟程序無遵守到辯論原則。
      9. 其後,上指的民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且已發生法律效力(見聲請書附件3(即關於原告A與被告B、C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情況說明,載於卷宗第9頁)及附件4(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關於A申請執行B、C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情況的證明,載於卷宗第10-11頁))。
      10. 故此,聲請人提供的文件已合法傳喚第二被聲請人,且已符合《安排》第11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規定遵守辯論原則的要件。
      - 關於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及基本原則
      11. 第二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狀第27條至第52條陳述指出,認為對認定上指的民事判決書是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及基本原則,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所規定的要件。
      1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聲請人同樣對此並不認同。
      13. 第二被聲請人於答辯狀第31條陳述指其自願簽下承擔2014年5月12日以後的80萬元的還款責任的協議書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又在答辯狀第35條至第38條提出因其受到聲請人暴力脅迫下才簽署上指的協議書,明顯這全是對事實的質疑。
      14. 須指出,上指的民事判決書已屬確定裁判,案件相關事實已調查完畢,第二被聲請人已不能在此對判決書中事實的認定提出質疑。
      15. 事實上,第二聲請人亦無提交書證證實內地法院已裁定撤銷上指的民事判決書。
      16. 更何況,倘若正如第二被聲請人所指控般聲請人作出了構成犯罪行為,按常理下其應直接向內地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但其卻沒有這樣做。而第二被聲請人直至現時在未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才指控聲請人曾對其作出暴力脅迫的行為,顯示其說法,並非合理亦非為真實,故應認定第二被聲請人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7. 其次,就上指的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聲請人與兩名被聲請人所爭訟者屬債之法律關係,故未有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及澳門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規定。
      18. 故此,聲請人提供的文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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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聯絡第一被聲請人B,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一、基於未能接觸到第一被聲請人,故作為訴訟代理人,謹能靠相關資料,從客觀角度去對申請書發表意見。
二、擬被確認之判決為中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該判決書判處被聲請人要向聲請人支付金錢債務,裁判確定,但未能有效執行,現要求中級法院確認,以便能在澳門生效,尤其為執行被聲請人們在澳門倘有的財產,以償還欠債。
三、裁判確認建基於互惠對等,對法院而言,主要是形式審核,也就是擬被確認的裁判是否能夠完全滿足到《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全部要件。
四、尤其關心是否適當傳喚被告、遵守了辯論原則與否,此等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五、經閱讀判決書,它表達了相關內容,對訴訟代理人而言,沒有特別疑問。
六、經逐一分析上指條文所列出的要件,似乎亦沒有抵觸。
七、從整個借貸事件看來,兩名被聲請人有一定關係,第二被聲請人知悉事實,他似乎提供擔保。
八、基於此,請求尊敬的合議庭考慮第二被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隨後依法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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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發表如下意見:
就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就第二被聲請人C關於無合法傳喚及違反辯論原則的答辯(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根據卷宗第194頁的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的說明,我們維持於卷宗第195頁背頁的立場,認為相關的傳喚合法,未見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至於就第二被聲請人C關於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及基本原則的答辯(卷宗第41頁至第47頁),我們同意聲請人於第58頁的答覆所述,未有證據顯示第二被聲請人是於受暴力脅下簽署涉案協議書且涉案民事判決書已屬確定裁判,未有證據顯示該民事判決書被撤銷,故未見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對於聲請人A所提出之聲請,未見存在不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a項所指之條件,亦沒有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c項、d項所要求之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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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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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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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申請人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針對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二被申請人提出民事起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3. 於2017年0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作出一(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當中節錄判決書部分內容如下:(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判決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88万元(折算為MOP$1,056,000.00)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C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二被告B、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折算為澳門幣部分為申請人所加。)
4. 依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因此,本起訴狀第三條指出的一份民事判決書構成上指安排所稱的“判決”。
5. 上述民事判決書在2017年04月27日生效(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述載有有關民事判決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7. 上述民事判決書現已成為確定裁判(見附件3及附件4,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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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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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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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0及11頁的內容(已展開執行),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第二被聲請人居於澳門,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另外,在答辯時第二被聲請人提出涉及實體內容之事宜,稱當時被“毆打”及附上幾張照片。關於這一點,值得強調:
    a) – 這是實體問題,原則上不在審查外地判決之範圍內,除非法律允許;
    b) – 即使屬實,法庭現階段無法得知這些毆打行為是否同本案有關;
    c) – 有關的借款行為及人身傷害行為都在內地發生,第二被聲請人應按內地法律規定尋求公義,而非現在才提出這些問題,例如可向內地法院提出上訴,但卷宗顯示並無採取任何這方面的措施,包括所稱之只是告示被傳喚,而無到庭之問題。如此,不具備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所要求之實體審查之要件。
*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6)魯1728民初302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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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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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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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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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5月3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此處與現行《民法典》相應之條文為第2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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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5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