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67/2023號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對攻擊的反擊情節的認定
  - 量刑規則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既然已證實上訴人首先襲擊第一嫌犯,根本就不存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所規定的可以考慮予以免除處罰的“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的情況。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67/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第三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2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5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2,25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30日徒刑。
- 第二嫌犯C,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31條及第30條的規定,第二嫌犯的行為不予處罰。
- 第三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與第CR4-21-0306-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判決書中指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雙方為僱傭關係。
2. 《判決書》所示:“2021年7月30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正在上述店鋪廚房工作期間,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突然從上述店鋪後門(XX街門牌XX號)衝入廚房,並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的右手,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即上訴人)互相拉扯及扭打成一團。”(詳見《判決書》經查明事實部分第3條)
3. 《判決書》所示:“第二嫌犯見狀便上前用身體阻擋及拉開第三嫌犯(即上訴人)以阻止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繼續襲擊第一嫌犯,期間,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用手肘撞擊第二嫌犯的左邊胸部位置。”(詳見《判決書》經查明事實部分第4條)
4. 《判決書》所示:“接著,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欲拿取廚房的刀具,第一嫌犯便拿起湯勺擊打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右手及頭部。”(詳見《判決書》經查明事實部分第5條)
5. 《判決書》所示:“其後,第三嫌犯從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背後用手多次推撞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及將其推倒在地上以制止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拿取刀具,第一嫌犯見狀繼續用湯勺擊打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右腳。”(詳見《判決書》經查明事實部分第6條)
6. 於案發現場沒有任何閉路電視記錄案發全過程,亦沒有任何證人於該時段看見該案發過程。卷宗中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陳述外,對於上述事實,無任何其他證據或證人能佐證該等事實。
7. 事實上,依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之身份資料所示,其三人之年齡分別為63歲、29歲及61歲。
8. 於上述事實中所提及的康復日數,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康復日數分別為2日、1日、7日;及就著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歲數而言,這明顯與事實四至七慣常做法相悖。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認為原審法庭如此作出認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上訴人面對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襲擊,結合其二位之康復日數分別為2日及1日;可以得出上述事實所述明顯地與案件之真相存有偏差。
10. 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的事實存在漏洞,使被訴判決所依據的被認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亦因此而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11. 換言之,除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陳述外,判決中無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於案件中存有該犯罪行為;更加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主動攻擊的一方,甚至有關事實之認定未有確切、明顯而客觀之錄像資料或人證予以反證,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似乎具有明顯瑕疵。
12.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亦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4. 而原審法庭對於《刑法典》經查明事實部分第3、4、5及6條所載事實之認定,僅僅基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陳述,但卻忽略了其他明顯使事實存疑之證據;因此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而得出事實獲證的結論明顥不合理,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1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判決可能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瑕疵,並以同案的嫌犯證言作為孤證認定事實。
16. 在主觀及客觀要素均存疑的情況下,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疑罪從無之原則,開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 持不同見解,則上訴人繼續作出以下陳述:
18. 上訴人參與打鬥行為之唯一目的便是自我防衛,其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間之互動行為,互相關聯,不應將之視為獨立的三個行為,而應視之為互相侵害行為。
19. 如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存在傷害行為,但未能確定是何人先行攻擊,則聲稱依據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項及第137條第3款a項所規定之“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20.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則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如下理據及事實:
2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以及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22.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3. 至於一般預防,上訴人有關行為亦未導致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態,因而不致造成嚴重後果,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24. 就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言: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後表現,犯罪情節,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希望洗心革面並重新融入社會。
25. 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今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26. 在具體量刑上,上訴人案發後沒有逃離本澳、配合警方偵查、涉案情節而言並不屬嚴重等等。
27. 因此,判處較低的刑幅亦足以令上訴人銘記並吸收此次教訓。
28.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從輕進行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及被上訴裁判沾有瑕疵,裁定上訴人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罪開釋,或免除刑罰。倘若不認同前述的理由時,則請求考慮從輕作出重新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三至六條的認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1,理由是原審法院僅基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陳述為之。[見其結論第一至十六點]
2.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七至九條,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傷勢是2天及1天,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傷勢是7天,結合三人的年齡分別是63歲、29歲及61歲,則與已證事實第三至六條相悖。而且,案中除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陳述外,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中犯罪,其至是主動攻擊的一方。
3.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4. 先就傷勢而言,案中已證事實第三、五及六條顯示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打傷上訴人的情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有攻擊上訴人,且第一嫌犯更用上「湯勺」成功擊打第三嫌犯,那麼,第三嫌犯的傷勢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較重是合理的情況。
5. 按已證事實第三條,由於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互相接拉扯及扭打成一團,則第一嫌犯的傷勢(左前臂軟組織挫瘀傷及挫擦傷)只有2天亦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同埋按已證事實第四條,第二嫌犯受傷的原因便是上訴人用手肘撞擊其左邊胸部,故其傷勢為1天亦是正常及合理。
6. 那麼,即使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年齡較大,但其傷勢亦符合案中的已證事實中所描述的攻擊程度,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所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2
7. 面對沒有目擊證人或錄像的案件,法院更應在聽取案中嫌犯聲明下,結合聽取到達現場的警方證人的證言下作出判斷。
8. 正如原審法院於第435頁之裁判中的認定,尤其根據驗傷報告,如果第三嫌犯在過程中沒有攻擊過其餘兩名嫌犯,則兩名嫌犯的客觀傷勢是不可能存在!由此可見,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聲明是不實,故原審法院沒有採納之。
9. 相反,第一嫌犯坦白承認控罪,且兩名嫌犯都能講述合理的案發經過,則原審法院採納兩人的聲明作為心證依據亦是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的做法。
10.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出的事實版本[上訴人沒有犯罪,上訴人不是主動攻擊一方]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11.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改判以免除刑罰。[見其結論第十七至十九點]
12. 已證事實第三條證實了是第三嫌犯首先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的右手,即上訴人才是首先動手之人,則其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中規定。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進行量刑。[見其結論第二十至二十八點]
14. 原審裁判第437頁背頁的量刑標準已說明:第三嫌犯對其餘兩名嫌犯造成的傷勢較輕,但第三嫌犯有刑事記錄,第三嫌犯先動手打人,故此,第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
15. 上訴人曾於CR4-16-0316-PCS卷宗內被判以罰金,雖然該案屬過失犯罪,但亦可顯示再次科以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了,因此,原審法院是次判處徒刑是合適的做法。
16. 另一方面,本案亦需與CR4-21-0306-PCC卷宗競合,該案的犯罪日期是2021年5月11日及12日,該案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傷害被害人B[即本案第一嫌犯]構成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結合本案的犯罪日期為2021年7月30日,可見上訴人已因與B的恩怨而再次出手攻擊之,故此,本案與CR4-21-0306-PCC卷宗競合後給予較長的緩刑期是合適的,用意是以一個較長的時間來考驗上訴人是否不再犯罪。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二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是合適的刑罰,沒有違反法律,亦沒有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B為XX街門牌XX號「XX」東主,而第二嫌犯C為上述店舖廚師助理。
2. 2020年某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A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自此,第三嫌犯經常前往上述店舖尋找第一嫌犯追討金錢。
3. 2021年7月30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正在上述店舖廚房工作期間,第三嫌犯突然從上述店舖後門(XX街門牌XX號)衝入廚房,並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的右手,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互相拉扯及扭打成一團。
4. 第二嫌犯見狀便上前用身體阻擋及拉開第三嫌犯以阻止第三嫌犯繼續襲擊第一嫌犯,期間,第三嫌犯用手肘撞擊第二嫌犯的左邊胸部位置。
5. 接著,第三嫌犯欲拿取廚房的刀具,第一嫌犯便拿起湯勺擊打第三嫌犯的右手及頭部。
6. 其後,第二嫌犯從第三嫌犯的背後用手多次推撞第三嫌犯及將其推倒在地上以制止第三嫌犯拿取刀具,第一嫌犯見狀繼續用湯勺擊打第三嫌犯的右腳。
7.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一嫌犯的左前臂軟組織挫瘀傷及挫擦傷,需2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第一嫌犯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88頁及第1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8.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二嫌犯的左側胸壁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第二嫌犯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89頁及第16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三嫌犯的左顳部、右下背部、左前臂及右腕部軟組織挫瘀傷,需7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第三嫌犯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175頁及第23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0.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第三嫌犯襲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傷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身體。
12. 第一嫌犯襲擊第三嫌犯的目的是傷害第三嫌犯的身體。
13. 第二嫌犯襲擊第三嫌犯的目的是傷害第三嫌犯的身體。
1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B及C均為初犯。
- 嫌犯A於2016年10月17日在第CR4-16-031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9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200元或易科60日徒刑。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A於2022年4月1日在第CR4-21-03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一項嚴重脅迫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5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5月11日及12日。
- 嫌犯B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 嫌犯B及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B--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嫌犯A--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三嫌犯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的左手多下。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因為,一方面,案中第一及第二嫌犯為僱傭關係,對比該兩名嫌犯及上訴人的年齡(63歲、29歲及61歲)及三人之康復日數(2日、1日及7日),明顯與已證事實第4至7條相悖,原審法院的認定存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一方面,除第一及第二嫌犯的陳述外沒有其他佐證,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主動攻擊的一方,原審法院就第3至第6條事實的認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上訴人的打鬥行為目的是自我防衛,是與第一及第二嫌犯互相侵害,由於未能確定是何人先行攻擊,主張應適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免除上訴人A的刑罰。
- 上訴人的行為不致造成嚴重後果,且上訴人A雖非為初犯,但希望洗心革面重新融入社會,請求從輕量刑。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所衡量的證據可見,原審法院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三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扣押物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嫌犯實施了本案控告書所陳述的事實。
具體來說,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聲稱沒有襲擊案中另外兩名嫌犯,但未能解釋另外兩名嫌犯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因此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其聲明;同時,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能清楚及一致講述事發經過,且配合警方調查以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驗傷報告(卷宗第88頁、第89頁、第159頁及第160頁)。因此,原審法院決定採信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並認定第3點至第6點事實,有關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單從案中三名嫌犯的年齡及康復日數就主張被上訴裁判的相關事實不能證實的理由,並不能排除原審法院就根據所收集到的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否則,將陷入法律所不容許的指責法院自由心證的境地。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的適用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第137條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尤其是第3條,已證實上訴人(第三嫌犯)首先襲擊第一嫌犯,這樣,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所要求的“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既然如此,其實已不需考慮第137條第3款a)項在本案的適用與否。
再者,免除刑罰制度的適用與否除了a)或b)項的條件外,還取決於多種因素,當中必定包括行為不法程度輕微、行為人極為輕微的罪過程度、以至與預防犯罪的目的需要是否在具體事實中變得不迫切等等有關。
本案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不承認曾向涉案另外兩名嫌犯進行攻擊,沒有展現一點點的悔意及應有的坦誠。在此情況下,實在找不到理由能讓人信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屬輕微,本案中法律要求的免除刑罰條件亦不成立。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三) 量刑過重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到案中第一嫌犯的店舖討債,並突然對第一嫌犯作出襲擊,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不低。
上訴人非為初犯,包括有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及嚴重脅迫罪的前科(且被害人同為第一嫌犯B),且上訴人A一直否認作案,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亦未見其對犯罪行為感到悔意。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在上訴人觸犯的2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的刑幅中選判7個月徒刑(針對第一嫌犯)及5個月徒刑(針對第二嫌犯),兩罪並罰,於7個月至1年徒刑的刑幅中選判10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對上訴人的量刑並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
最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第1款的規定與第CR4-21-0306-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判處上訴人A 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4年,我們亦認為並沒有明顯過重之處。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引用的條文為「第400條第2款a項」,但此處上訴人應有筆誤。
2 相反,除非上訴人的受傷程度為1天,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受傷程度均為7天或以上,那麼,才勉強可以認定為不合理,因為年紀較大的上訴人不可能對其餘兩名嫌犯(尤其較年輕的第二嫌犯)造成如此大的傷害。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667/2023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