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5/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9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5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0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包括:一項(有關被害人(B)的部分)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項(有關被害人(C)及(D)的部分)各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三項(有關被害人(E)、(F)及(G)的部分)各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被害人(H)的部分),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外,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I)及被害人(J)撤訴,宣告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消滅,並將之歸檔。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D)港幣六萬八千元(HKD68,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F)港幣九萬元(HKD9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C)港幣七萬六千元(HKD76,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H)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G)港幣九萬二千元(HKD92,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E)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及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B)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7至5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80至5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2年2月(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A)受聘於「XX中心」,與九名被害人(B)、(C)、(H)、(E)、(I)、(D)、(F)、(G)及(J)為同事關係。
2. 2022年5月3日,由於被害人(B)透過其他同事得悉上訴人能協助他人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有多名同事成功進行兌換。此外,被害人(B)與上訴人交談期間,上訴人曾訛稱被害人為取得上述優惠兌換率的最後一位幸運兒,故被害人(B)亦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參閱卷宗第230至245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筆錄)。
3. 2022年5月4至10日期間,被害人(B)分別三次從其持有的編號1xxxx8的「XX銀行」賬戶向上訴人持有的編號為1xxxx5的「XX銀行」賬戶轉賬合共港幣四萬元(HKD $40,000.00)用作兌換(參閱卷宗第112、117及226至228頁)。
4. 此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B)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B)。隨後,被害人(B)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5.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B)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B)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6.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B)交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B)損失了港幣四萬元(HKD $40,000.00)。
7. 2022年4月(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向被害人(C)訛稱能協助其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8. 2022年5月5日,被害人(C)欲以上述匯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經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訛稱仍能以上述優惠兌換率協助其進行兌換,由於被害人(C)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進行兌換,故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並從其持有的編號為1xxxx4的「XX銀行」賬戶分別三次向上訴人持有的編號為1xxxx5「XX銀行」賬戶合共轉賬了港幣七萬六千元(HKD $76,000.00)用作兌換(參閱卷宗第113、114、115、142、144及146頁)。
9. 此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C)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C)。隨後,被害人(C)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10.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C)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C)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11.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C)交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港幣七萬六千元(HKD $76,000.00)。
12. 2022年3月(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向被害人(H)訛稱能協助其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與其他同事閒談期間,得悉多名同事均曾透過上訴人成功以上述匯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13. 2022年5月5日下午時份,被害人(H)欲以上述匯率兌換人民幣,經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訛稱仍能以上述優惠兌換率協助其進行兌換,由於被害人(H)在較早前曾多次成功透過上訴人進行兌換,故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並分別從銀行賬戶及家中取出合共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現金在工作地點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參閱卷宗第158頁)。
14. 2022年5月6日晚上約9時30分,被害人(H)欲兌換更多人民幣,故再將港幣四萬元(HKD $40,000.00)現金在澳門關閘口岸附近的「XX銀行」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參閱卷宗第158頁)。
15. 2022年5月7日晚上約9時30分,上訴人為著取得被害人(H)的信任,向被害人(H)訛稱已成功將部份港幣進行兌換,並在澳門關閘口岸附近的「XX銀行」將人民幣四萬二千五百元(RMB ¥42,500.00)現金交予被害人(H)。為此,被害人(H)更堅信上訴人具有能力協助他人進行兌換,故再分別從銀行賬戶及家中取出合共港幣六萬元(HKD $6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159頁)。
16. 此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H)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H)。隨後,被害人(H)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17.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H)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H)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18.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H)交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H)損失了港幣十五萬元(HKD $150,000.00)【折合約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MOP $154,725.00)】。
19. 2022年5月5日早上約7時,由於被害人(E)在較早前透過同事得悉上訴人能協助他人以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經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訛稱能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由於被害人(E)知悉其他同事均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進行兌換,故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並隨即在工作地點內將港幣八萬四千元(HKD $84,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
20. 2022年5月6日早上約7時,被害人(E)欲將更多的港幣兌換人民幣,故在工作地點內將港幣二萬二千五百元(HKD $22,5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
21. 同時,為使被害人(E)相信上訴人有能力協助他人進行兌換,上訴人將人民幣五千五百二十五元(RMB ¥5,525.00)現金交予被害人(E),並向被害人(E)訛稱有關人民幣是較早前協助其兌換之部份款項。
22.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E)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E)。隨後,被害人(E)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23.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E)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E)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24.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E)交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
25. 2022年5月3日,上訴人向被害人(I)表示能協助其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26. 2022年5月6日,被害人(I)透過“微信”詢問上訴人能否協助其以上述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上述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但被害人(I)需先轉賬兌換的款項到上訴人指定戶口,之後,上訴人再將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I)。由於被害人(I)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且多名同事亦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故被害人(I)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並同意上訴人的上述要求。
27. 2022年5月7日,被害人(I)從其持有的編號為1xxxx7的「XX銀行」賬戶向上訴人持有的編號為1xxxx5「XX銀行」賬戶轉賬了港幣一萬一千元(HKD $11,000.00)用作兌換(參閱卷宗第20及116頁)。
28.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I)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I)。隨後,被害人(I)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29.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I)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I)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30.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I)交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I)損失了港幣一萬一千元(HKD $11,000.00)。
31. 2022年5月7日,被害人(D)詢問上訴人兌換事宜,而上訴人向被害人(D)訛稱能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由於被害人(D)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且多名同事亦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故被害人(D)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
32. 同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害人(D)在澳門關閘口岸近「XX找換店」門外,將港幣六萬八千元(HKD $68,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同時,上訴人承諾能於2022年5月9日按被害人(D)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
33.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D)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D)。隨後,被害人(D)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34.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D)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D)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35.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D)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六萬八千元(HKD $68,000.00)。
36. 2022年5月(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F)透過同事得悉上訴人能以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37. 2022年5月8日,被害人(F)向上訴人查詢兌換的事宜,上訴人向被害人(F)訛稱能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由於被害人(F)曾聽聞多名同事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故被害人(F)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
38. 同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F)著丈夫前往澳門關閘口岸附近的「XX店」,將港幣九萬元(HKD $9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
39.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F)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F)。隨後,被害人(F)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40.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F)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F)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41.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F)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F)損失了港幣九萬元(HKD $90,000.00)。
42. 2022年5月8日,上訴人詢問被害人(G)是否需要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並訛稱仍能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進行兌換。由於被害人(G)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且多名同事亦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故被害人(G)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
43. 同日下午約5時15分,被害人(G)在內地往所樓下將港幣九萬二千元(HKD $92,000.00)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同時,上訴人承諾於2022年5月9日按被害人(G)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
44.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G)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G)。隨後,被害人(G)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45.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G)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G)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46.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G)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G)損失了港幣九萬二千元(HKD $92,000.00)。
47. 2022年4月30日,被害人(J)透過同事得悉上訴人能協助他人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48. 其後,被害人(J)向上訴人確認有關兌換率,上訴人向被害人(J)訛稱能以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兌換人民幣八百五十元(RMB ¥850.00)的優惠兌換率,協助被害人(J)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由於被害人(J)在較早前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且多名同事亦曾成功透過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故被害人(J)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
49. 2022年5月10日早上約8時30分,被害人(J)在澳門關閘廣場附近的XX快餐店將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同時,上訴人承諾於2022年5月11日按被害人(J)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
50. 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按被害人(J)支付的港幣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交予被害人(J)。隨後,被害人(J)發現尚有多名同事亦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人民幣,但也不能收到相應的人民幣,故懷疑被上訴人所騙,於是報警求助。
51.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J)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且上訴人收取被害人(J)的款項是為了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52. 事件中,上訴人最後確實沒有向被害人(J)付其要求兌換的人民幣款項,為此,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J)損失了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
53. 經調查,上訴人已將上述各被害人交予上訴人的款項據為己有,並用作賭博,且已輸光有關款項。同時,上訴人將賭博所累積的會員積分兌換了生活用品及超市禮券(參閱卷宗第301至320頁及第367至39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54. 2022年5月13日,司警人員接報並截獲上訴人後,隨即將上訴人帶返司法警察局偵訊。
55. 司警人員對上訴人進行搜查,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四十一張超市禮券及一部手提式吹風機。前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超市禮券及吹風機為上訴人的犯罪所得之衍生物(詳見卷宗第9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56.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7.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九名被害人(I)、(J)、(B)、(C)、(E)、(D)、(F)、(G)及(H)訛稱能以優惠兌換率將港幣現金兌換為人民幣,及要求被害人先交付相應的款項,並以先為部份被害人成功兌換這一詭計令被害人增加對上訴人的信任,使各被害人對上訴人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交付款項,但上訴人沒有按照承諾向各被害人交付相應兌換款項,而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因而對九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當中造成六名被害人(B)、(C)、(E)、(D)、(F)及(G)巨額的財產損失,造成被害人(H)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59. 被害人(I)及(J)已分別收取了上訴人的全數賠償。
6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0年02月21日,於第CR1-19-00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判處24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6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144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6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0年03月12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
61.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 提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重點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及曾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從而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量刑。另上訴人提出倘執行實際徒刑,家中年幼兒子和年老丈夫將無人照顧,且其承諾會還款及不再進入賭場。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控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 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包括:一項(有關被害人(B)的部分)判處七個月徒刑、兩項(有關被害人(C)及(D)的部分)各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三項(有關被害人(E)、(F)及(G)的部分)各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被害人(H)的部分),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九個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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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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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2023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