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38/2023號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3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檢察院的第4811/2022號偵查卷宗中,輔助人A對B提出自訴,指控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
兩名輔助人B及C也對兩名嫌犯A及D提出自訴: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針對B、C及E)。
- 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侮辱罪”(針對B及C)。
同時, 兩名輔助人B及C也針對兩名嫌犯A及D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民事請求人各支付25,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判處A向未成年人E支付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2-0352-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針對A),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為5,400澳門元(伍仟肆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三十日。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針對B及C),每項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為7,200澳門元(柒仟貳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3. 就嫌犯A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針對E),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4. 就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針對B及C),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5. 判處A向C支付1,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6. 駁回B及C所提出的其餘賠償請求。
D無須繳付訴訟費用。
判處嫌犯B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判處嫌犯A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兩名嫌犯按上述比例承擔各項訴訟負擔。
判處兩名嫌犯:B及A各向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作為輔助人,B及C須合共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按勝負敗訴比例承擔。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知會懲教管理局及文化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8條第1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判處(i)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針對B及C),每項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為7,200澳門元(柒仟貳佰澳門元);及(ii)判處上訴人向C支付1,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賠償;
2. 上訴人對於被判處的刑罰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對被上訴判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3. 上訴理由是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由兩名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已獲證的事實第七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一點中,存在非常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a) 針對已證事實第七點 – “你癲架,黐線”的部份
5.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兩名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內之第七點為已證事實。
6.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內之第十五點為未證事實,但本案中最重要的客觀證據(即CCTV片段)當中在CCTV片段中所示時間段的2022-05-13 19:10:50至2022-05-13 19:11:33已顯示上訴人曾數次向F確認其是否曾聽到B侮辱上訴人,並要求F做證,而上述的內容亦可從卷宗第42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圖五獲得證實。
7. 被上訴判決在此處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輔助人A提出的自訴書內第十五點的陳述顯然應被視為獲得證實。
8. 事實上,輔助人A提出的自訴書內第十五點的陳述與兩名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內之第七點所指由上訴人向B說出“你癲架,黐線。”是否獲得證實有直接的關聯。
9. 在CCTV片段中所示時間段的2022-05-13 19:14:46至2022-05-13 19:14:58顯示“A向F再次確認其有聽到B對上訴人的指罵,‘癲架,黐線啊,癲架呢啲佢有講過架麻,你只需要證明佢有無講過就得架啦’。”(底線部分為上訴人所後加,詳見光碟名為1.PART:2139/2022/PAP、COM:2538/2022/PAP、30/05/2022、Gd173131所載檔案名稱為MVI_5488之CCTV片段中所示時間段的2022-05-13 19:14:46至2022-05-13 19:14:58)。
10. 而卷宗第42頁的觀看錄像光碟筆錄圖六所指“錄像顯示: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期間A向B先後說出[黐線及癲架!]”,便是係對應上述的CCTV片段,因為上訴人正在向會所職員F複述B剛才侮辱上訴人的說話,要求會所職員F就相關指罵作證。
11. 但無論如何均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所載兩名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所指“A向B說“你癲架,黐線。”。”
12. 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部分有以下的認定上訴人曾高聲講過“癲架”及“黐線嘅”等言詞,這亦只是如上所述是在向會所職員F複述B所針對上訴人的侮辱言詞。
13. 事實判斷部分所認定上訴人曾高聲講過的言詞為沒有附有指向對象的“癲架”及“黐線嘅”等言詞,不應視為是針對輔助人B而特別作出的侮辱性言詞。
14. 按照一般常理,上訴人作為本案的第一個報案人,在其明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以便就著B的侮辱性言語作出檢舉後,是不可能會對B說出此等侮辱性的話語。
15. 綜上,兩名輔助人提交的自訴書內之已獲證明事實第七點應視為不獲證實,而被上訴判決針對指控上訴人向B說“你癲架,黐線”的部分而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的部分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針對B的一項侮辱罪。
b) 針對已證事實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 – “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部分
16.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基於輔助人B及C的陳述、證人E及證人F的證言而認定兩名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內之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為已證事實。
(i) 針對輔助人B及C的陳述部分
17. 兩名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之原文陳述是包含多項對上訴人及D的指控(見被上訴判決第4頁)。
18. 儘管輔助人C在庭上作陳述時指出由上訴人A及D向其所述的侮辱性字句,但必須指出的是,輔助人C在庭上明確表示是在四個人(即B、C、A、D)均在場時才展開其自訴書第十三點的對話(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04-18之檔案名稱4(G8N3A101920121-Part.mp3中的24:16-24:43)。
19. CCTV片段中顯示B是在19時18分49秒才離開波波池的畫面前往走廊與其妻子C會合,而D在CCTV片段所示時間段19時18分54秒至57秒就講出“你唔好手指指阿,𡃁仔”(對應兩名輔助人自訴書的第十八點),可見,五秒鐘的差距根本就不可能完成兩名輔助人B及C提交的自訴書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所述的侮辱對話內容,因此可以明確知悉此等指控均不是事實。
20. 從上指的由兩名輔助人所提交的自訴書內容與本案中最重要的客觀證據(CCTV片段)當中的差異便可以知道輔助人B及C的證言不可信且帶有極度的主觀偏見,而且其所述的內容與CCTV片段的內容根本沒有基本的對應(尤其是在CCTV片段所示時間段為20220513 19:18:54至20220513 19:18:57清晰聽到D只是說出“你唔好手指指啊,𡃁仔”,而輔助人C卻在庭審時指D的原話為“死𡃁仔,你指乜燃野”(詳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4-18之檔案名稱4(G8N3A101920121-Part.mp3中的17:55-17:57))。
21. 輔助人C的證言及指控與其在事發當日向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證言(見卷宗第3頁)是有很大區別的,當中從來沒有提及到“同阿媽一齊住”及“cheap精”等言詞,更不包括其在自訴書中其他在案發當日筆錄中不存在的指控。
22. 誠如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認定,B及C一家與A及D一家早已因為家居噪音問題而有積怨,其等是具有充分理由作出誣告上訴人的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怎能再憑輔助人的證言而相信上訴人曾向輔助人實施輔助人所述的侮辱行為呢?
23. 輔助人B及C的證言也不可以用作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此等表述的認定。
(ii) 證人E的證言部分
24.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曾指出證人E在作證時未能坦白交代案發情況,且又曾與父母在庭審前討論本案事件(見被上訴判決第25頁),即原審法庭認為E的口供不可信,但在審定上訴人是否曾說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性言詞又為何可以建基於證人E的證言呢?
25. 以上這兩種針對E的證言的判斷是自相矛盾的。
26. 誠如原審法庭所認定,E在庭審時未有坦白交代案發經過,其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在案發現場沒有聽過“黐線啊,黐黐地啊”的言詞而其父親(即B)亦不曾講過上述的說話(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4-18之檔案名稱4(G8N3A101920121-Part.mp3中的33:16-33:29),但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已明確證實B說出上述的說話(見被上訴判決第24頁),而在CCTV片段中,E一直都是在畫面中的(亦即在B講述上述侮辱性言詞時均在場,見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27. 但證人E的證言卻與本案最重要的客觀證據(CCTV片段)的內容完全相反,其證言所述的事實與卷宗的資料並不能對應。
28. 可見,證人E的證言相當偏頗且不可信,故亦不應用作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此等表述的認定。
(iii) 證人F的證言
29.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較為倚重的證言為證人F的證言,但是通過分析地的口供,也無法得出上訴人曾向輔助人B及C說出該等侮辱性言詞的結論。
30. 由庭審一開始證人F便多次及重複強調“我已經係唔記得有呢件事啦”、“佢哋講既野我係無留意嘅”、“無聽到”、“我係無留意囉”及“聽唔到”(載於庭審錄音檔案2023-5-8之檔案名稱為4)3{3AGG01920121-Part.mp3中的對應時間段為02:25-02:30、02:42-02:47、02:49-02:50、02:49-02:50、03:48-04:01及04:55-04:56),其強烈表示已經對案發當天的經過沒有印象及不記得當中的詳情。
31. 而在庭審過程中,亦可以明確知悉F有明確記憶的就僅僅是有男聲說出“黐線”二字,其餘所有的侮辱性言詞均是由法官、辯護人多次重複的詢問下才依稀有印象(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5-8之檔案名稱為4)3{3AGG01920121-Part.mp3中的04:30-05:36及05:45-05:56),但總括而言,誠如上述庭審錄音的時間段所示,證人F對於案發當天的事情是不記得的。
32. 儘管F指其在案發當天有聽到死窮鬼的字眼,但其連輔助人之辯護人詢問的為男聲或女聲說出該等侮辱性言詞亦未能確認(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5-8之檔案名稱為4)3{3AGG01920121-Part.mp3中的06:48-07:59),根本不能穩妥地認定是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
33. 而被上訴判決中亦只有認定“黐線”是由男人聲音發出,但對於“同埋阿媽在”、“Cheap精”及“死窮鬼”是由男聲或女聲發出則沒有認定(見被上訴判決第24頁)。
34. 按照輔助人C所述,上述關於上訴人說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是在四個人在走廊碰面時才作出的,但證人F亦有在庭審時指出案發當天在走廊時已有許多人存在,而其亦不是長期留在走廊,其在庭上表示“走廊既時候已經好多人啦,我有時向度,有時行開,我係唔記得啦”(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5-8之檔案名稱為4)3{3AGG01920121-Part.mp3中的09:55-10:00)。
35. 證人F在庭上根本未能講及本案發生的具體經過、連基本清晰講述是否關於爭波波的事情主因亦不記得(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2023-5-8之檔案稱為4)3{3AGG01920121-Part.mp3中的08:32-08:49)。
36. 即使證人F為較客觀的證人,但其對案發當日的案發經過根本不能詳細複述,連簡單該等言詞是由男聲或是女聲作出都未能確認,更遑論是確認由上訴人所作出,基此,證人F的證言亦不可以用作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此等表述的認定。
37. 而且證人F在案發當天便在治安警察局向警員稱在四人(即上訴人A、D、B及C)碰面時,由於現場環境混亂,故證人不能清楚聽到他們糾紛之內容(見卷宗第3頁),即證人F自始至終均對現場的對話內容沒有印象。
38.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曾在審理其他針對上訴人的指控的依據為“監控錄影未能錄得有人講過上述說話,故此,在欠缺其他較客觀證據的前提下,該部份的事實亦無法獲得證實。”(見被上訴判決第25頁),但在面對上訴人是否曾向輔助人B及C說出該等“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性言詞時,卻忽略本案中最重要的客觀證據CCTV片段。
39. CCTV中的片段中均無顯示過上訴人曾經說過“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性言詞,更甚者,在CCTV片段中根本不曾出現相關的侮辱性言詞,惟原審法庭卻選擇採納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具不確定性及不可信的證人證言以及輔助人的證言予以認定上訴人曾向輔助人B及C說出該等侮辱性言詞的錯誤結論。
40. 案件中並未有任何明顯、客觀且實質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說出該等“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性言詞。
41. 原審法庭基於事發時A較D情緒繳動及參與較多的情節便認定上訴人實施侮辱罪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無罪推定這基本原則。
42. 綜上,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下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的結論,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此處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43. 經過庭審結合卷宗的內容(尤其是CCTV片段),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是有錯誤的,對於上訴人是否向兩名輔助人B及C說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罪是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u)以開釋上訴人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
c) 針對已證事實第二十一點的部分
44.在卷宗所載的資料當中,又或在庭審的過程當中,兩名輔助人根本沒有任何書證或人證用以證實上訴人的言語令其等感到名譽受損,更未能證實B及C在居住社群內感到被聲譽受損及受侮辱,因此,上述由原審法庭所認定已獲證明事實的第二十一點是明確存在錯誤的。
45.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上述的理據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並判處的兩項侮辱罪,而且,在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應被予以開釋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所判處“A向C支付1,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亦應被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i) 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內的所有指控。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方面,上訴人分別就原審法庭認定的數項已證事實提出爭議,認為應視為未證事實,又認為其自訴書提出的一些事實應獲得證實。
2. 就第7點為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其指出有關言詞只是向職員F複述B侮辱說話,其作為報案人,不可能對B說出此等侮辱說話。
3. 首先,原審法庭認定有關事實主要是建基於庭審中播放的監控錄影片段,當中,片段顯示在場的一名女子曾高聲講“癲架”及“黐線嘅”。
4. 不難認定,案發時只有上訴人和B在現場,該名大聲高呼的女子便是上訴人,雖然上訴人辯解當時是向會所職員複述說話,但影片中未有發現有職員在場,再者,倘真的是複述說話,亦無需如此高聲表述。
5. 案發時,B帶著子女先到達現場玩耍,而上訴人與B互有積怨,卻明知B兒子正在玩玩具球,仍要求對方交出玩具球,並借機指責對方霸佔玩具,亦指責B的女兒,可見上訴人當時是有意與對方正面衝突,其至少沒有迴避與B發生衝突的可能。
6. 報案者一說上,警察到來時,雙方均在場處理,B沒有逃避調查,故未見此理據與證據認定上有重要的關聯。
7. 故此,本院認為,在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複述說話,且在有監控錄影的音訊作佐證之下,原審法庭沒有認定此事實方面的瑕疵。
8. 第15點上訴人提出的自訴事實方面,如上所述,監控錄影未能拍到有關內容,亦沒有任何會所職員證人認定有關內容,案發時上訴人未有選擇迴避接觸B,其所抱的態度難以認定為不願再爭吵的態度,而其辯解的高聲“複述”亦反映出其有意將事件升級,而非不願爭吵。
9. 不難發現,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標準並非單憑其中一方聲明便作出認定,大部份均在有其他佐證下才作出事實的認定,可見有關裁決是公平、合理、審慎!倘上訴人的立論成立的話,法庭應可認定更多指控上訴人的事實,倘只是上訴人的事實可透過單方聲明認定的話,似乎有“輸打贏要”之虞。
10.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能認定該事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的瑕疵。
11. 就第13及14點為已證事實方面,經分析各人的口供內容,本院不否定,輔助人方的供詞有一些偏頗之處,就一些對其不利的部份,會避重就輕;然而,本院同時認為,上訴人方的供詞亦有偏頗之處。
12. 本案未能透過監控錄影獲得涉案對話的詳細內容,但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並非單憑一方的證言而作出判斷,且由B、C提出的指控上訴人的事實中,大部份亦未能獲得證實。
13. 第三者證人F曾聽到在場有人說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說話,故此,我們可以認定在場有人曾說出此等說話,雖然上訴人表示未能確定是由誰說出,但就這部份,B、C、E的供詞均指證是上訴人說出,未有胡亂指責在場的另一嫌犯D說出此等事實,故法庭作出上述事實的判斷,完全合理。
14. 相反,在肯定有人說出上述侮辱性說話下,上訴人在庭上卻全盤否認,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供詞在此部份事實上並不可信,亦存在相當的偏頗。
15. 故此,針對第13及14點已證事實方面,實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任何錯誤,更難言是顯而易見的明顯錯誤。
16. 第21點為已證事實方面,此事實乃總結案件客觀事實而作出的侵害法益的描述,實屬法庭從客觀已證事實判斷之內容。而第13及14點已證事實,全是詆毀兩名輔助人聲譽之言詞,案發地點在大廈供住客社群使用的公共地方,實足以讓法庭得出上述事實及結論,故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輔助人B及C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II.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針對B及C),每項判處四十五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為7,200澳門元(柒仟貳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III.就嫌犯A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針對E),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V.判處A向C支付1,000澳門元(壹仟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延遲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VI.駁回B及C所提出的其餘賠償請求。
2. 嫌犯A不服,就初級法院上述判決提出平常上訴,認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內容第29和30點:
29.而在CCTV片段中所示時間段的2022-05-13 19:18:54至2022-05-13 19:18:57可以看到E依然是站在波波池的鏡頭當中,當中亦有記錄從走廊傳出的以下對話內容:
“你(即B)唔好手指指阿,𡃁仔,有無禮貌啊?”(括號部分為上訴人所後加,詳見光碟名為1.PART:2139/2022/PAP、COM:2538/2022/PAP、30/05/2022、Gd173131所載檔案名稱為MVI_5488之CCTV片段中所示時間段的2022-05-13 19:18:54至2022-05-13 19:18:57,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即CCTV片段中顯示B是在19時18分49秒才離開波波池的畫面前往走廊與其妻子C會合,而D在CCTV片段所示時間段19時18分54秒至57秒就講出“你唔好手指指阿,𡃁仔”(對應兩名輔助人自訴書的第十八點),可見,五秒鐘的差距根本就不可能完成兩名輔助人B及C提交的自訴書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所述的侮辱對話內容,因此可以明確知悉此等指控均不是事實。
4. 輔助人C在庭審上也是陳述到達現場在波波池門口被A辱罵垃圾,這時開始的四人(B、C、A、D)的對話。然而A在上訴陳述書中上所指,19時18分有錄音到當時D的說話,但就警察調查報告所指,後面19時18分的影片是因網絡問題是不完整的,最重要一點,當時A是辱罵C一家最嚴重的時候,就在同一時段前後只相差不到10秒的時間,為何如此重要的對話會沒有?
5. 輔助人對警方及D有絕對的尊重及信任外,然而,因上述錄影問題的巧合而令輔助人產生了是否因為對方D職業身份的原因而可能令調查CCTV影過程中出現有可能偏差?
6. 基於此,輔助人透過律師曾於2023年3月16日向法庭反影及請求聽取三名證人的聲明,以便了解在案發當日之錄影片段因系統網絡問題而導致某部分時段無法正常錄影等問題(參見卷宗第38、38V、45至48頁),而且無法知悉回覆上指無法正常錄影問題之會所職員X先生的真實身份資料(只有聯絡電話XXX及XXX)(參見文件Doc.1);
7. 然而,輔助人認為在庭上證人仍無法解釋系統網絡問題;
8. 就如輔助人C在自訴書中提出,當日是收到丈夫B的電話前往波波池門口時,被A辱罵垃圾,然後C再質問A為何辱罵她垃圾。當時A就已經有辱罵其丈夫B和家人。然後B才從波波池出來,當時D也剛好到達現場,然後就開始四人的對話(正如提出的上訴狀的29和30點所述,在CCTV片段中顯示在19時18分之後有明確的錄影片段,但為何只有錄到對方D的一句說話“你唔好手指指阿,𡃁仔”,至於其他就完全沒有錄影到,是真的是因為巧合嗎?);
9. 反而,的確就如C自訴書中,證人F這時過來勸阻,對方A依然繼續用“死窮鬼,cheap精,同阿媽一起住無用”來辱罵B和C,當時D是認可和附和的。輔助人C指控對方的證詞和當時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也是一致的,希望中級法院能給予公正。
10. 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內容第35點:
35.不能忘記的是,誠如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認定,B及C一家與A及D一家早已因為家居噪音問題而有積怨,其等是具有充分理由作出誣告上訴人的行為;
11. 按照上訴人的邏輯,上訴人認為雙方因噪音問題積怨,從而有充分理由輔助人作出誣告上訴人的行為;相對而然,上訴人也因為積怨而對輔助人作出指控,事實上,輔助人B就是因為上訴人A在本案中作出自訴而被判處有罪;
12. 基於此,上訴人一方面認為雙方因噪音問題積怨而作出指控,另一方面,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尤其扣押的錄影光碟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13. 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內容第39點:
39.倘原審法庭認定證人E在作證時未能坦白交代案發情況,且又曾與父母在庭審前討論本案事件,即認為E的口供不可信,則在審定上訴人是否曾說出“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侮辱性言詞又為何可以建基於證人E的證言呢?
14. 關於證人E部分:
案發時E也只是一位9歲的小朋友,對於當時所發生的事情,她絕對是深受影響的。在如此陌生的環境中,上訴人A還要在E爸爸B不在場的時候對E說出:我知道你是讀XXX,我要去你學校投訴你!E只是和弟弟去波波池玩耍,大人的爭吵為何要牽涉到小朋友,如果A是一位如此冷靜的女士,身為媽媽的她為何還能對E說出這些說話?
15. 對於在A提出的“上訴書”第9頁(ii)證人E部分,上訴人所指E曾與父母探討案情。輔助人B和C只是告訴E將要去法院參加庭審,只要將她知道的,聽到的,記得的和法官說清楚,不用感到害怕。難道不用告訴E她是因為證人而需要參加庭審,直接毫無預兆地把她帶去法院參與審判?
16. 證人E當時已經感到非常害怕,對A所說的內容感到擔憂,還需要去看心理醫生;而當日在庭上作證,已時隔一年時間,對於當時的案發過程的先後順序就算未能說清楚,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最重要一點,對方A的確是有對E說出使她恐慌的說話,這是一個不能磨滅的記憶;
17. 即使A提出的“上訴書”第42點中對方所指出在CCTV片段中,E一直是在畫面中的。這也不能代表E是全部內容都要清楚聽到的,她只是一個未成年9歲的小朋友,對於她當時的心理變化和承受的壓力,我們是不能估計到的;
18. 誠然,我們相信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偏不倚,並沒有完盡信某一證人的全部證言,而是經過分析,結合法官的經驗、邏輯等對證據作出取捨。
19. 對於在A提出的“上訴書(iii)證人F部分(詳見A提出的“上訴書”)。
20. 關於證人F部分:
如判決書所指,證人F是較為客觀的證人,雖然在庭上表示時隔一年,對於當時在波波池當時發生的事情不能全部重新陳述,但部分詞語證人還是相當記得的。就在當時案件發生後,證人也去了治安警察局警司處做了口供,筆錄也是陳述她在工作期間去協助糾紛;
21. 當F陪同A去到波波池中,A是一直指罵B,當時已經有說過“死窮鬼”字眼,B是沒有回應的。只是A一直繼續辱罵和挑釁,B才有回應和對方A爭執起來。如果不是A挑起事端,也不會導致當時的局面。這就呼應了A是根本有說過“死窮鬼”這些辱罵的字句,當時只有B和A在場,而B就是和母親一起居住的,所以很顯然就是由A說出的。
22. 關於B、C、A和D四人在場時碰面的爭吵,正常也會有CCTV錄影下的。證人F曾表示其實全部的錄影片段都是有的,通過影片就可以知道事情的經過。但為何就庭上播出的只有部分片段,如果就警察局的調查報告指出,部分影片因網絡問題不能正常播放。但對方所指出的部分上訴理由中,有提出在波波池門口B、C、A和D爭吵中,會出現在19時18分D所在的說話錄音,又有但為何其他同時間的影片會沒有在庭上呈現?
23. 然而,不被上述錄影片段的其他事實真相,相當大程度需要證人及其他佐證去綜合判斷,因此,正如判決書所指證人F是較為客觀的證人,雖然在庭上表示時隔一年,對於當時在波波池當時發生的事情不能全部重新陳述,但部分詞語證人還是相當記得的。
24. 上訴人認為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5. 被上訴判決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對於有利及不利上訴人的證據均作出客觀分析和判斷,並沒有發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27. 縱觀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對於有利及不利上訴人的證據均作出客觀分析和判斷,並沒有發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8.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尤其扣押的錄影光碟(本身已在案發當日之錄影片段因系統網絡問題而導致某部分時段無法正常錄影等問題,因此錄影內容並非事實之全部而是部分內容)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反而,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偏不倚,並沒有完盡信某一證人的全部證言,而是經過分析,結合法官的經驗、邏輯等對證據作出取捨。
29.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常理、法定證據價值規則、職業準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30. 故此,請予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輔助人(即民事請求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之理由不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2年3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每項判處45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120澳門元,合共7,200澳門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40日。
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7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21點事實不應視為已獲證實,而其提交的自訴書內第15點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從而指責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綜觀整份上訴狀,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是只一味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證人的可信性,並一再解釋當時案發的情況,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針對上訴人A就原審法院認定其提交的自訴書內第15點事實,以及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第7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21點事實所提出的質疑,我們將逐一進行分析。
首先,上訴人A認為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7點事實中“你癲架,黐線”的部分,是其向證人F複述輔助人B針對其所說的侮辱言詞,且其為報案人,為此原審法院不應將兩名輔助人提交的自訴書內第7點事實視為已證,相反,應將其提交的自訴書內第15點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首先,必須強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曾向B說“你癲架,黐線”,主要是基於在庭上播放了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片段,當中一名女子在爭執的過程中高聲講過“你癲架,黐線”,由於當時只有上訴人A一名成年女性在場,從而認定高聲講過上述侮辱性言詞的女子為上訴人A。
雖然上訴人A辯稱當時是向會所職員複述說話,然而,影片中未有發現有職員在場,這樣,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7點事實中“你癲架,黐線”的部分,顯然是上訴人A針對輔助人B所說的,再者倘是向屬第三人的職員複述說話,根本無需如此高聲表述。
事實上,由於證人F是上訴人A找來處理事件的,我們不排除上訴人A確實有向證人F複述輔助人B針對其所說的侮辱言詞, 因為兩者並不產生任何矛盾,加上彼等發生爭執行過程長達近1小時,當中不只發生一次口角衝突,且上訴人A當時情緒較為激動,無疑上訴人A是將其向B說“你癲架,黐線”及向會所職員複述說話的時段及具體內容相混淆。
至於上訴人A稱按一般常理,其為報案人,報案後不可能對輔助人B說出侮辱性言詞一說,我們必須強調,上訴人A案的時間為2022年5月13日19時13分(詳見卷宗第2頁),而根據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片段(詳見卷宗第39頁及第42頁)顯示,約於同日19時14分,雙方再次發生口角,之後上訴人A便向B說“你癲架,黐線”,可見,由何人報案與認定何人說出侮辱性說話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並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訴人A曾說出侮辱性言詞的事實。
其次,上訴人A質疑輔助人B及C的陳述、證人E的證言不可信,而證人F則未能確定上訴人A曾說過“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言詞,原審法院不應該基於上述人士的陳述及證言而將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13點及第14點事實視為已獲證明。
經細閱上訴人A、輔助人B及C的陳述,以及證人E的證言,我們不難發現,雙方均會就對其不利的部分,選擇以避重就輕方式陳述或作證。
為著了解事實真相及對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並非直接採信其中一方的陳述或證言,而是在庭上播放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雖然透過該監控錄影未能拍攝到由誰人說了“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等言詞的詳細內容,但根據作為第三者處理事件的會所職員證人F在庭審中表示記得有人講過上述言詞,我們可以肯定當時必定有人說出上述悔辱性言詞,且結合當時雙方不只發生一次口角衝突,且上訴人A情緒較為激動,以及輔助人B及C的陳述,以及證人E的證言均指出是由上訴人A說出而非另一嫌犯D,而上訴人A則全盤否認曾說出任何侮辱性言詞,原審法院從而認為上訴人A並不可信,此部分選擇相信輔助人B及C的陳述,以及證人E的證言而形成心證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至於上訴人A指責案中根本無任何書證或人證用以證實上訴人A的言語令輔助人B及C感到名譽受損,包括在居住社群內感到被聲譽受損及受侮辱,從而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將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21點事實涉及上訴人A的部分視為已獲證明方面,必須強調,案發地點為大廈供住客社群使用的公共地方,上訴人A向B說“你癲架,黐線”、“死窮鬼”、“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的言詞,全是詆毀兩名輔助人聲譽之言詞,且基於此事件輔助人B及C提出自訴,並結合雙方各自提交的自訴狀內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輔助人B及C感到名譽受損,包括在居住社群內感到被聲譽受損及受侮辱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在庭上播放了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以及卷宗所載之書證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尤其指出“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顯示A曾高聲講過“你癲架,黐線”,較客觀的證人F亦指她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聽到有人講“同埋阿媽住”、“CHEAP精”及“死窮鬼”等言詞,考慮到卷宗資料顯示事發時A較D情緒激動及參與較多的情節,並結合證人E的證言、B及輔助人C的陳述,法庭得以認定A曾向B及C講過上述帶有貶低對方意味的說話”,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獨任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兩名輔助人:B及C提交的自訴書內已獲證明的事實:
1. B、C和被害人E居住於澳門黑沙環中街XXX,而A及D居住於澳門黑沙環中街XXX。
2. 過往,B及C與A及D曾因噪音等問題而發生糾紛。
3.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6時35分,B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即E及兒子G)前往XXX會所內之兒童遊樂場玩耍。
4. 當G在會所兒童遊樂場拿著彈彈波玩耍的時候,帶同一名未成年女兒的A走過來。
5. A前往會所前始帶同管理員F到來處理事件。
6.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9分,會所管理員F前來XXX會所內之兒童遊樂場向B說,著G讓球給予妹妹玩(即A及D之未成年女兒),於是,B便叫其未成年兒子G將球給予妹妹玩。
7.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14分,A向B說 “你癲架,黐線。”。
8. 之後,A又對住被害人E說“我知你讀邊間學校架,XXX啊嘛,我要去你學校投訴你!”,A說完就離開現場。
10.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16分,A再返回XXX會所內之兒童遊樂場。
11.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19分,C(即B妻子)到來XXX會所內之兒童遊樂場,D亦到達上述兒童遊樂場(即A丈夫)。
12. 期間,A坐在兒童遊樂場門口沙發說“垃圾”,C問A“你講我咩,你話我垃圾,你真係好過分,點解你可以噤”。
13. 這時,會所管理員F見狀後便過勸架,隨後,A曾向B及C說“死窮鬼”。
14. 期間,A再向B及C說“同阿媽一齊住”以及“cheap精”。
20. A同時向B及C作出上述出言辱罵的事實,對兩名輔助人造成侮辱,使他們感到及已造成聲譽受損。
21. B及C是居住於黑沙環中街XXX,A的上述行為,侵犯B及C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侵犯B及C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並令B及C感到名譽受損,亦使到B及C居住社群內感到被感到聲譽受損及受侮辱。
22. A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上禁止,其目的在於損害B及C的聲譽及他人觀感,實際上致使B及C精神上難受,造成聲譽受損及他人對其的觀感受到嚴重損害。
25. 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輔助人A提出的自訴書內已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B是隸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懲教管理局轄下的獄警人員。
2. A一家居於澳門黑沙環中街XXX,而B一家則居住於澳門黑沙環中街XXX,與A一家是上下樓層的鄰居關係。
4. A一家與B一家為不和諧之鄰居關係。
5. 2022年5月13日約晚上時35分,A帶同當時2歲的女兒,前往澳門黑沙環中街XXX會所內之室內兒童遊樂場(下稱“遊樂場)遊玩。
6. 同日約晚上6時54分,B帶同兩名兒女到達遊樂場。
7. 及後,約晚上7時,當時B之兒子G正把玩該遊樂場內僅有的三個玩具球。
8. 而A之女兒此時向A表示“想玩波”;遊樂場內相關玩具球在B之兒子手中,B及其兒子沒有主動作出讓出其中一個玩具球的意思表示。
10. 故此,A便對女兒說“我哋去搵姨姨幫你攞波”,並抱著女兒向遊樂場門外接待處走去,希望請負責遊樂場之會所職員協助溝通。
12. B說“點解要俾你?”。
13. A聞言折返,並問B“你買起曬?呢度公共場所,點解要霸住曬啲玩具?”。
14. B激動地表示“我個仔玩緊,點解要俾你個女玩?“,並對A說出“黐線婆、癲婆!黐線架你都黐黐地!”。
15. A外出尋找遊樂場會所職員提供協助,並向會所職員F(下稱:“會所職員”)簡述事情經過。
16. A與會所職員一同回到兒童遊樂場。
17. B再向A講“你黐線婆、癲婆、黐線架你都黐黐地!”等侮辱說話,並同時以手指直指向A,更曾伸出食指然後手圍繞其太陽穴打轉,即意指A精神問題,而當時A一直手抱其女兒。
18. 為此,A隨即對會所職員表示“你聽到佢鬧我,我而家會報警,警察來到請你作證”,然後報警求助,並致電通知其丈夫D。
19. 為着避免衝突繼續,會所職員將A和B分開;在A抱著女兒與會所職員轉身離開時,B仍然在A背後重覆說出“你都黐線!癲癲地!”等。A及其女兒在遊樂場入口前的走廊等候丈夫到來。
20. 約晚上7時19分左右,D與嫌犯之妻子C前後相繼到達。
21. B的妻子C隨即與A在遊樂場門外之走廊位置發生口角,B聞聲便自遊樂場出來以陪同其妻子C,當時B更再次用手指直指輔助人說出“你黐線!”等言詞。D當時在場亦有聽到。
22. 作為紀律部隊人員的B對A多次說出上述言詞(即“黐線婆、癲婆!黐線架你都黐黐地!”、“你黐線婆、癲婆、黐線架你都黐黐地!”、“你都黐線!癲癲哋!”、“你黐線!”),包括只有雙方在場以及有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目的是侵犯A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以及影響別人對A的觀感,同時對A在精神上受到侵犯並使其感到難受。
23. B上述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
24. B清楚知道其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民事起訴狀內沒有具有重要性,而且獲證明的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三名嫌犯在澳門均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B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學士學歷,為獄警,月入約40,000澳門元,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 嫌犯A在庭審中聲稱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為文化局技術員,月入40,000澳門元,須與嫌犯D一同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嫌犯D在庭審中聲稱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為治安警察局警司,月入70,000至80,000澳門元,須與嫌犯A一同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A在聽證中表示不需B向其作出賠償。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兩名輔助人:B及C提交的自訴書內與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包括:
4. A對著B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家人辱罵說:“你地真係自私精,霸住晒啲波來玩,真係好無家教”。
5. B向A說:“你都無叫我哋卑個波你,一來就鬧人,上次又係咁,又來?”,然後B就無理會A行開了。
7.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14分,B繼續被A纏繞辱罵和挑釁,A一直在B旁邊辱罵說:“你真係好無用,正廢柴,咁大個人結完婚仲同父母一齊住,死cheap精,自私精”。
9. 當時,被害人E聽到A上述的辱罵之後,神情驚慌,感到害怕,不知所措,整個事件之後回家,被害人E也沒有多說話了。
11. 於202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7時19分,C帶同B及子女到達兒童遊樂場門外等候。
12. 期間,A坐在兒童遊樂場門口沙發,對住C大聲辱罵說:“垃圾”。
13. A向D問“我講得啱唔啱?”,D向A回應說“岩啊”,然後點頭示意同意A的辱罵言論。
14. A再向B及C說“真係好無用,你老公正廢柴啊”。
15. 接著,D向B及C說“係啊係啊,死窮鬼,無鬼用,死cheap精”。
16. C反問A說“我結完婚同屋企人一起住有咩問題?依家係我奶奶要同我一齊住,我要照顧佢。我哋係唔會搬走。我仲諗住大家樓上樓下唔好搞到咁,到今時今日我仲同管理處好好講唔會同你哋計較咁多,點知我一入來你就鬧我垃圾,上次係會所已經鬧我同個仔,我已經算數,依家又係咁。”;
17. B見狀,一直檔住C向A理論及爭執,並著C不要理會A,因為已經報警了;
18. B勸說C的時候,其站在C與A之間分隔開她們,於是,D便指住B說“死𡃁仔、你指乜撚野”。
19. 各人在等候警員到來處理事件的期間,B及C僱用的工人前來會所內之兒童遊樂場接小朋友回家時,A又大聲對著被害人E說:“你爸爸係大話精,唔知你爸爸媽媽點教你,真係無家教”。
20. D同時向B及C作出上述言辱罵的事實,對兩名輔助人造成侮辱,使他們感到及已造成聲譽受損。
21. D的行為侵犯B及C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侵犯B及C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並令B及C感到名譽受損,亦使到B及C在居住社群內感到被感到聲譽受損及受侮辱。
22. D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上禁止,其目的在於損害B及C的聲譽及他人觀感,實際上致使B及C精神上難受,造成聲譽受損及他人對其的觀感受到嚴重損害。
23. A向被害人E作出上述出言辱罵的事實,使她感到害怕、驚嚇,實際上致使被害人精神上難受。
24. A的上述行為,侵犯被害人E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並令被害人感到名譽受損及受侮辱。
輔助人A提出的自訴書內與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包括:
3. 基於B一家自2020年年初起製造的噪音(下稱“噪音問題”)已經對A一家造成嚴重的滋擾,而且相關噪音問題已超出鄰居間應相互容忍之限度,A為此曾多次就噪音問題與B一家溝通,惟噪音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妥善解決,A遂於同年8月起向物業管理處反映以請求介入,但B幾乎每次皆持不配合態度,且主張不會作出改善措施。
9. 考慮到B與A之間曾就噪音問題發生口角,因此輔助人沒有與嫌犯正面交涉。
11. A到此時亦沒有與B主動交談。
15. A向會所職員F(下稱“會所職員”)指受到B辱罵,且如果之後B再次辱罵輔助人的話,A表示將會報警追究,希望請會所職員作為證人。
16. B隨即對A作出不實指控,率先向會所職員指A“無禮貌地詢問”、“無講唔該”,因此B及其兒子才沒有讓出玩具。
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不屬於結論或法律定性,但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36. A向E出言辱罵,使後者精神上難受,感到害怕、驚嚇,從而使她需接受心理治療輔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輔助人B及C所提交的自訴書內第7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21點事實不應視為已獲證實,而其提交的自訴書內第15點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從而指責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340-342背頁)的分析可見,被上訴判決在列舉了所收集到的證據之後,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在庭上播放了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然後對這些證據所能證明的作了衡量,從而形成心證,這些都可以在其形成心證的理由中清楚看到,並理解原審法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尤其指出“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顯示A曾高聲講過‘ 你癲架,黐線’,較客觀的證人F亦指她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聽到有人講‘同埋阿媽住’、‘CHEAP精’及‘死窮鬼’等言詞,考慮到卷宗資料顯示事發時A較D情緒激動及參與較多的情節,並結合證人E的證言、B及輔助人C的陳述,法庭得以認定A曾向B及C講過上述帶有貶低對方意味的說話”,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相反,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指責也僅僅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法庭的自由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很顯然,無從確認被上訴判決的證據審查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且支付的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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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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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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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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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8/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