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21/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主題:
- 事實事宜的爭執
- 自由心證
- 經驗法則
- 占有;單純持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21/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30日
上訴人:A(原告)及B(被告)
***
一、概述
A(以下簡稱“原告”)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B(以下簡稱“被告”)在內的多名被告提起宣告之訴,要求判處原告通過取得時效取得一項不動產的所有權。
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反訴,請求法院裁定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為C,而其則為後者的繼承人,從而請求判處原告立即返還涉案不動產。
案件經過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以及被告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原告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1. 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i. 事實事宜認定不正確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第20-A條所作出的回答不正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和629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上訴人認為按照案中的已證事實、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是可以證實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事實。
3. 正如原審法院所肯定般,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具備占有的體素。
4. 就占有心素,即上訴人是否自1993年開始便視自己是該不動產所有人般進行管領方面,原審法院作出否定的回答,並認為相關占有屬D,且在D去世後,按《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由D的全體繼承人繼續占有,故非僅上訴人個人占有,故認為上訴人不具備占有心素。
5. 的確,按照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10條事實可見,D在生時是以屋主身份管領該不動產,在D去世後E開始管領該不動產,及後E將該不動產交予F,F則於1993年將該不動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993年起在該不動產開設商舖;按照已證事實C)至F),以及H)項可見,上訴人、E、F和H為兄弟姊妹,均是D的子女。
6. 然而,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在1993年獲交付該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仍由D的全體繼承人占有,上訴人沒有或不可能視自己個人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
7. 理由在於,在庭審中曾聽取證人G(原告的妹妹,D的女兒)的證言,該名證人解釋了上訴人於1993年如何取得該不動產,儘管證人表示上訴人有問過家人方取得該不動產,但證人亦有表示家人都知道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經營商舖,且無人反對,並由上訴人一個人決定對該不動產展開維修工程,無需取得其他家人同意[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0:43:15-00:44:28、00:47:00-00:49:20、00:50:36-00:53:46]。
8. 事實上,在庭審中,原審法院亦有就證人G對於上訴人使用該不動產經營“XX士多”有否反對,以及其是否認同上訴人是該不動產的所有人作出詢問,證人明確表示不反對上訴人使用該不動產及認同上訴人個人是該不動產的所有人[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1:14:54-01:18:14]。
9. 當然,有可能認為,對於“XX士多”此一商號而言,上訴人作為經營者,必然是以該商號的所有人身份去經營,但此不必然等同上訴人亦是以所有人身份去使用該商號所在的不動產;對此,在庭審中,原審法院亦有就上訴人使用該不動產經營“XX士多”的心態向證人G作出詢問,證人G明確指出其認為上訴人由在該不動產裡經營商舖開始均以業主身份去經營自己的生意,且證人作為D的女兒,亦認同上訴人就是該不動產的業主,且不認為自己是該不動產的業主之一[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1:18:54-01:22:24]。
10. 另一方面,在庭審中亦聽取了證人H(D的兒子,上訴人的弟弟)的證言,其亦解釋了上訴人取得涉案不動產的過程,證人H亦有指出彼等,包括上訴人在內在取得該不動產使用時是視自己為該不動產為自己所有般使用[聽2022年12月13日的庭審錄音中“22.12.13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13-Dec-2022 at 14.48.23 (3^@LDV2G03520319)”運行至00:28:05-00:29:05]。
11. 同樣地,在庭審中亦有就證人H對於上訴人使用該不動產經營 “XX士多”有否反對,以及其是否認同上訴人是該不動產的所有人作出詢問,證人H和G之間的證言是吻合的,彼等均認同上訴人是該不動產的所有人,並不認為自己是所有人之一,且該不動產的開支全數由上訴人個人負責[聽2022年12月13日的庭審錄音中“22.12.13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13-Dec-2022 at 14.48.23 (3^@LDV2G03520319)”運行至00:29:29-00:30:02]。
12. 庭審中亦聽取了證人I(與XX士多相鄰經營商舖之人)的證言,其亦表示在其眼中,該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1:29:35-01:30:39]。
13. 可見,在第三人眼中,上訴人表露出的行為亦令第三人認為該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
14. 另一方面,從卷宗第273頁可見,J(上訴人姐姐K的兒子,即上訴人的姨娚)曾主動向法院表示知悉上訴人過去多年並不以該不動產業權人的身份行事,對此,在庭審中,亦有親身聽取證人J的證言,該名證人的確表示不認同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且認為不動產屬D所有[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2:32:15-02:32:30]。
15. 對此,需注意,證人是需就其親身且直接知悉的事實作證,案中的事實均屬年代久遠的事實,然而,證人J於84年出生,應不清楚涉案不動產的事宜,並且,證人J在庭審中明確聲稱轉述其母親K的立場,相關證言毫無疑問屬間接證言[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2:36:34-02:38:00]。
16. 證人J明確表示其所講證言均屬轉述其母親K的意見,在K仍在生的情況下,未見K親身作證,反而由證人J轉述其「意見」的情況下,相關證言顯然屬不能考慮的間接證言。再者,就算可以考慮有關證言,該等證言亦與證人G、H和L的證言不符,理由在於,後述三名證人均表示過去多年未見K,以及上訴人的家人曾作出反對[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0:54:49-00:56:30、02:13:16-02:13:46]以及[聽2022年12月13日的庭審錄音中“22.12.13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13-Dec-2022 at 14.48.23 (3^@LDV2G03520319)”運行至00:30:28-00:32:07]。
17. 事實上,已證事實C)項顯示,D於1974年5月5日去世,根據原告之反駁第31條可見,透過卷宗編號04/75(第一庭)的強制性財產清冊案,M、N、E、F、K、上訴人A、O、G和H被確認為D的繼承人(同時見上訴人於2019年2月25日附入卷宗的證明書);並根據原告之反駁第33條及該書狀的文件二可見,M於2013年1月26日去世,故按原告之反駁第37條所指,D的繼承人為N、E、K、上訴人A、O、G和H。
18. 可見,在K仍在生的情況下,D的繼承人中根本未包括證人J,的確,K作為D的女兒,倘若涉案不動產歸屬D所有,K作為其女兒必然可透過繼承成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權人之一,且J作為K的兒子,在K取得該不動產後,J亦有可能透過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證人H明確指出了證人J有意取得母親的遺產,方會反對上訴人使用及取得涉案不動產,可見證人J的證言是充滿利害關係,且與其他證人的證言不符[聽2022年12月13日的庭審錄音中“22.12.13 CV1-17-0059-CAO#18”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Recorded on 13-Dec-2022 at 14.48.23 (3^@LDV2G03520319)”運行至00:35:37-00:36:18]。
19. 必須強調,在K仍在生、且作為D的女兒、繼承人之一的情況下,未見K本人在本案作出任可反對,需注意,上訴人提起本案時,有將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作被告之一,且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示傳喚,倘若K不同意上訴人獨自占有並取得該不動產的話,必然可以在本案作出反對。同樣道理,倘若上訴人的其他兄弟姊妹不同意上訴人獨自占有並取得該不動產的話,亦可以在本案作出反對。然而,在本案中未見K及其他兄弟姊妹作出反對。
20. 對此,按照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事實顯示,從1993年至今,沒有人反對上訴人管領涉案不動產。此正正印證證人G、H和L的證言所指,彼等未見家人及其他人士反對上訴人管領不動產。
21. 的確,第二被告在答辯中曾爭議上訴人的占有是源自D的繼承,並認為原告個人不具正當性,對此,上訴人曾透過原告之反駁作出回覆,並主張召喚D的繼承人,即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參加到本案中,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192及背頁的批示,裁定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最終並沒有召喚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參加到本案中。然而,必須再次強調,正如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時,有將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作被告之一,且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示傳喚,倘若上訴人的兄弟姊妹不同意上訴人獨自占有並取得該不動產的話,必然可以在本案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作出反對,甚至自發參加至本案中作出反對。
22. 無論如何,通過以上證人證言可見,對於作為D繼承人之一,上訴人的弟妹G及H而言,彼等均指出家人對於上訴人使用涉案不動產經營商舖至今是完全知情,且未作出反對,兩名證人尤其指出彼等均認同上訴人個人是該不動產的業主,兩名證人均沒有認為自己是業主之一。兩名證人亦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由在該不動產裡經營商舖至今均以業主身份去經營自己的生意;結合與上訴人沒有親屬關係的第三方證人I和L的證言亦可見,L指出未見上訴人的家人或其他人反對上訴人使用涉案不動產,I明確指出在其眼中,上訴人如同該不動產的業權人,並認為該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
23. 結合案中亦未見上訴人的其他兄弟姊妹有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正正與證人證言互相印證,根本沒有人反對上訴人以業主身份去使用該不動產經營商舖。
24. 再者,從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16、17、19條事實可見,上訴人自取得涉案不動產經營商舖起,一直支付相關商舖的營業稅及所得補充稅,以及該不動產的固有費用,如水電費及房屋稅,同時對該不動產進行了必須的維修和保養工程。結合證人G和H上述的證言可見,有關費用和工程均由上訴人個人負責和決定,從未要求家人一同支付或詢問其他家人的意見。
25. 同時,上訴人在案中附入了大量的書證用作證實上訴人一直繳交相關費用,從相關所得補充稅的收益申報書(M1)可看到,上訴人一直申報從事商業活動之店址為自有物業,加上其一直繳交不動產的房屋稅,且在本案中以個人名義提起取得時效的訴訟,種種行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是視自己為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可以說,自上訴人從F獲交付取得涉案不動產後,上訴人所作行為與一般不動產所有人無異,其行為已顯示出其視自己個人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
26. 《民法典》第342條規定,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同一法典第344條更規定,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27. 再者,《民法典》第1176條第2款規定,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從案中其他已證事實,結合上述證人言,完全可以認定,上訴人長期之來所作出的事實管領行為正正顯示出其以所有人身份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
28.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190條,結合終審法院第52/2018號案件第10頁指,占有名義轉變指的是一項他人名義的臨時占有被一項自身名義的占有所取代。
29. 倘若出現不同理解,亦可視至少從2000年6月年起,H將該不動產交回予上訴人經營XX士多時起,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內經營商舖並長期作出如所有人般的實際管領時行為已發生了《民法典》第1190條的占有名義的轉變理由在此,上訴人自該時起持續經營XX士多至今,期間個人負責該不動產固有費用、決定進行維修保養工程、在M1稅單中一直申報商號所在不動產為自有物業。
30. 《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從 貴院過往多個裁判可見,自由心證並不是絕對,在原審法院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如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是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並對之審查。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產生錯誤。
31. 理由在於,在聽取上述證人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其他已證事實,在上訴人自1993年持繼經營使用涉案不動產經營商舖、繳付該不動產固有的費用及決定維修保養工程、在財政局M1申報商舖所在物業屬自有物業、無人反對上訴人管領該不動產、G及H明確指出認同上訴人個人是該不動產的業主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第20-A條事實所作的回答是錯誤的。
32. 基於該事實事宜裁判所依據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均載於卷宗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事實視為證實。
33.在將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事實視為證實後,結合其他已證事實,毫無疑問,上訴人具備占有體素和心素,應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
ii. 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
34. 雖然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不獲證實,但不意味着上訴人對涉案不動產不存在心素,正如 貴院第51/2002號案件摘要第一點所作的見解,在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未獲證實的情況下,並不等於確認該事實的相反事實已獲證實,此即意味着,並不等於認定上訴人並非視自己是該不動產所有人般自1993年管領該不動產,只是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35. 對此,正如 貴院第292/2004號案件第7至8頁所指,可見,儘管有關占有心素的事實,即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事實不獲證實,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從其他已證事實出發,結合推定,可以構建占有心素的事實。
36. 同樣地,上訴人認為根據目前的已證事實作出解釋,結合推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具備心素。
37. 正如上述,自D去世後,涉案不動產分別由E、F、H和上訴人實際管領,期間分別開設過不同商舖。於1993年,F將不動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內開設並經營名為“FOMENTO PREDIAL Y Y”的商舖。於1995年6月,上訴人將該不動產交予H,H在該不動產開設並經營“XX士多”。
38. 可見,自上訴人從F獲交付取得涉案單位後,上訴人在該單位同樣自行開設及經營商號,及後,更自行將之交付予H,其所作行為亦與一般不動產所有人無疑。
39. 於2000年6月,H將不動產交回予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在不動產經營“XX士多”,期間一直支付相關商舖的稅項、該不動產的固有費用,如水電費和房屋稅,並對該不動產進行必須的維修和保養工程,且在相關M1中申報屬自有物業。
40. 至今,上訴人一直在該單位開設並經營“XX士多”,且一直支付該單位的固有費用,並進行了必須的維修和保養工程。
41. 可見,上訴人作出的行為與不動產的所有人無異。
42. 正如上述,《民法典》第1176條第2款規定,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並不能根據該規定作出相關推定認定上訴人具備心素,但正如上述 貴院的精僻見解所指,重要的是突顯已證事實。
43. 根據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可見,從1993年至今,沒有人反對上訴人管領該不動產,此外,從起訴狀文件十八可見,在因C死亡而進行的非強制財產清冊案中,當中的財產目錄並未提及本案涉及的“A8”單位;從案中的不動產房屋稅徵稅憑單亦可見,憑單上載有的業權人為第一被告(即C之繼承人),此表示第一被告當時是清楚知悉涉案不動產屬C所有,故其方會到財政局辦理房屋稅的轉名手續,但並沒有相關的物業登記。
44. 在上訴人從1993年實際管領該不動產至提起本訴訟的二十四年間,各被告一直保持沉默,從未以任何形式管領過該不動產或反對原告管領該不動產。正如上述 貴院之精僻見解所言,這種情況下,物主不得不面對其怠惰的後果。
45. 此外,正如 貴院上述判決所指,不能忘記以時效取得某項物權須取決於多個因素,具有不同的時間前提。重要的是上訴人的意圖、精神、智力和意志要素。上訴人的占有心素甚至可以不被公眾和占有所針對的權利人所普遍承認,由此當然會導致取得時效的期限產生不同。
46. 正如上述,上訴人在本案中將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列作被告,但沒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辯或表達反對。可以說,上訴人的兄弟姊妹亦視上訴人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
47. 上訴人於1993年獲F交付涉案單位後已開設商舖,及後於1995年6月將該不動產交予H開設並經營 “XX士多”,於2000年6月H將不動產交回予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在不動產經營 “XX士多”,像該不動產屬於她的一樣來行為,並且在這個精神狀態下實施了多項相當於行使物權的實質行為,特別是對單位進行必須的維修和保養工程,在單位內開設 “XX士多”及支付相關固有用費用。
48. 上訴人長期之來所作出的事實管領行為正正顯示出其以所有人身份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進一步說,從1993年至提起本案為止,各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一直同意上訴人管領涉案不動產,不採取措施阻止原告的占有被鞏固。
49. 正如上述,倘若出現不同理解,亦可視至少從2000年6月年起,H將該不動產交回予上訴人經營XX士多時起,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內經營商舖並長期作出如所有人般的實際管領時行為已發生了《民法典》第1190條的占有名義的轉變理由在此,上訴人自該時起持續經營XX士多至今,期間個人負責該不動產固有費用、決定進行維修保養工程、在M1稅單中一直申報商號所在不動產為自有物業。
50. 基於此,從案中已證事實的性質,上訴人認為已構成了心素的要件。
51. 由於同時具備體素及心素,毫無疑問,根據《民法典》第117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涉案不動產自1993年起行使占有,應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調查基礎第20-A條事實為證實,繼而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並改判上訴人的原請求理由成立;倘不如此認為,亦應改判上訴人的原請求理由成立,理由是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被告適時作出了答覆,並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就原審法院第CV1-17-0059-CAO案判決內容提出兩個問題,分別是: 一、事實事宜認定不正確;二、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
2.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A autora utiliza o imóvel desde 1993 convicta de que é sua proprietária e pretendendo sê-lo?” 作出不予證實之裁判並沒有沾上任何瑕疵。
3. 首先,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指出在聽取上述證人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其他已證事實。
4. 在上訴人自1993年持續經營使用涉案不動產經營商舖、繳付該不動產固有的費用及決定維修保養工程、在財政局M1申報商舖所在物業屬自有物業、無人反對上訴人管領該不動產、G及H明確指出認同上訴人個人是該不動產的業主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第20-A條事實所作的回答是錯誤的。
5. 被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是不認同上訴人的陳述。
6. 作證言的證人中,G和H均為D的子女,G是原告的姐姐,H則是已證事實H中為D的兒子,兩位證人作為D的繼承人,他們具有正當性可能以當事人身份參與本訴訟中。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證人G和H所作的證言不能採納。
8. 且證人G和H所作的證言中,只是交代如何將不動產交給上訴人,並沒有指出是1971年10月份,C為了支付價金,將涉案單位以價金形式交予D。
9. 即使兩名證人在法庭上亦有提及母親M將不動產交予原告開士多做生意,但由始至終,都沒有指出 C為了支付價金,將涉案不動產以價金形式交予D。
10. 由於D並沒有占有涉案不動產的心素,只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的單純持有人,故D的繼承人(即原告),基於D沒有占有,而無法具備占有的繼承,只是單純持有人。
11. 故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作出不予證實的回答是沒有沾上瑕疵。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
13.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結論第34至51點提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
14. 被上訴人在尊重之前提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訴陳述結論中第34至第51點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之見解作出答覆。
15. 上訴人提出即使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不獲證實,但不意味著上訴人對涉案不動產不存在心素,正如 貴院第51/2002號案件摘要第一點所作的見解,在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未獲證實的情況下,並不等於確認該事實的相反事資已獲證實,此即意味著,並不等於認定上訴人並非視自己是該不動產所有人般自1993年管領該不動產,只是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16. 以及提出如 貴院第292/2004號案件第7至8頁所指,可見,儘管有關占有心素的事實,即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事實不獲證實,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從其他已證事實出發,結合推定,可以構建占有心索的事實。
17. 並且,提出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第2款規定,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並不能根據該規定作出相關推定認定上訴人具備心素,但正如上述貴院的精僻見解所指,重要的是突顯已證事實。
18. 被上訴人認為,在缺乏任何客觀證據(尤其是文件證據)和證人直接的證言指出,C將涉案單位以價金方式支付予D。
19. D並沒有占有涉案不動產的心素,只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的單純持有人,故D的繼承人(即上訴人),基於D沒有占有,而無法具備占有的繼承,只是單純持有人。
20. 結合調查基礎內容第20-A條 “A autora utiliza o imóvel desde 1993 convicta de que é sua proprietária e pretendendo sê-lo?” 不予證實,證明了上訴人並非是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只是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上訴人只是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a)項規定的持有人,也沒有占有不動產的心素。
21. 於上訴人只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a)項規定的持有人,無法適用《民法典》第1176條第二款規定,“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22. 終審法院民事上訴案件第52/2019號案件中指出 “第1176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是對占有是由本人行使還是透過他人行使存有疑問。”
23. 被上訴人認為由於本案中,上訴人只是持有人,並沒有占有不動產,基於上訴人針對不動產只是持有人身份並不符合《民法典》第1176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前提。
24.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父親D並沒有占有不動產的心素,只是單純持有人,繼而上訴人作為D的繼承人,也不可能適用《民法典》第1178和第1179條所規定的占有推定和占有之繼承。
25.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A之事實並沒有認定錯誤,以及並沒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1175、1178和1179條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在被告的上訴陳述中,其點出了以下結論: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如下之判決:
「Pelo exposto, julga-se a acção e a reconvenção improcedentes e, em consequência, absolvem-se os réus do pedido formulado em acção e absolve-se a autora do pedido formulado em reconvenção.」
2. 本上訴將針對被上訴判決中關於第二被告(上訴人)在反訴中請求返還所有物被駁回的部分,作為本上訴之標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1235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定。
3. 為著上訴之一切法律效力,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及理由陳述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關於事實認定部份
4. 針對上述事實認定中的第10點事實,“C deu o acima referido imóvel a D como pagamento do preço pelo serviço de armação de ferro prestado. (Q. 2)”
5. 上述事實認定中的第10點事實為調查基礎內容第2點,“C deu o acima referido imóvel a D como pagamento do preço pelo serviço de armação de ferro prestado?” 合議庭在事實事宜裁判中作出予以證實。
6. 上訴人認為就判決書已確定事實認定第10點事實(即調查基礎內容第2點),是缺乏證據以及都是由間接證言證明的,不能予以認定。
7. 判決書中事實事宜認定中的第10點事實(即調查基礎內容第2點),在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父親以支付方式向原告父親交付涉案不動產,原告父親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涉案不動產,導到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所有物,判決書指出, “Provou-se que o imóvel foi dado em pagamento ao pai da autora pelo titular inscrito e provou-se que o pai da autora passou a exercer poderes de facto sobre o referido imóvel.”
8. 首先,從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文件二中,是關於D向ZZ提供札鐵服務所對應的支付價金的表,且從文件二中第1頁中註明,“比對D尚欠ZZ款16,396.78”。
9. 單純把有關扎鐵服務所涉及收費的單據,並未能顯示出C把案中之不動產作為價金支付予D。
10.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的父親D欠上訴人父親C公司ZZ的款項。上訴人父親C作為債權人,不可能將涉案不動產作為價金支付給予D。
11. 上述文件二並沒有D或C的簽名。
12. 可見在未有支付所應支付的價金情況下,即使是D,也不可以主張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沒有任何文件證明D產生占有中之心素。
13. 第二,在審判聽證中的證人,在審判聽證過程並沒有一個證人能直接作出證言指出是1971年10月份,C為了支付價金,將涉案單位以價金形式交予D。
14. 此外,作證言的證人中,G和H均為D的子女,G是原告的姐姐,H則是已證明事實H中為D的兒子,兩位證人作為D的繼承人,他們具有正當性可能以當事人身份參與本訴訟中。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16. 證人G和H所作的證言不能採納。
17. 上訴人認為,在缺乏任何客觀證據(尤其是文件證據)和證人直接的證言指出,C將涉案不動產以價金方式支付予D。原審法院認定調查基礎內容中第二點疑問的事實,即判決中已認定事實第10點,是審查證據方面沾上瑕疵。
18. 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法院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上,錯誤認定了C將涉案不動產以價金方式支付予D,故令到D具有占有涉案單位的心素。
19. 由於D並沒有占有涉案不動產的心素,只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的單純持有人,故D的繼承人(即原告),基於D沒有占有,而無法具備占有的繼承,只是單純持有人。
20.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在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2點之事實出現明顯錯誤,請求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點事實視為不獲證實的變更,並因此裁定上訴人於反訴狀中所提出之請求成立。
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
21. 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22.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成立,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須具備以下兩項要件: 1) 對物具有所有權;2) 物被他人占有或持有。
23. 關於首項要件,通論一般認為須證明原始取得或移轉取得;由於上訴人是C的兒子,根據繼承法規定,上訴人及各被告可以以繼承取得C的財產,屬於繼受取得,不需要考慮移轉取得的正當性,即推定本案所爭議的獨立單位所有權屬於C繼承人所有。
24. 按已證事實A,“位於...街...號的“A8”地下獨立單位,其登記資料如下: 作商業用途,屬花王堂區,面積為57.300平方米,房地產紀錄編號為...號,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
25. 已證事實B,C 以MOP$70,000.00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不動產,透過於1965年12月13日繕立在Dr. X公證員第…號簿冊第…頁的公證書,並於1965年12月27日通過申請登記而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登錄編號為...。
2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27. 按已證事實B),C 以MOP$70,000.00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不動產,透過於1965年12月13日繕立在Dr. X公證員第…號簿冊第…頁的公證書,並於1965年12月27日通過申請登記而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登錄編號為...。
28. 基於上訴人父親已作物業登記,享有登記的推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文件十八中,顯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作為C的繼承人。
29. 根據《民法典》第1916條之規定,上訴人作為其中一名繼承人,具有正當性請求確認有關不動產所有權屬其父親C所有,並請求原告立即返還涉案不動產。
30. 在原告起訴狀文件十八中,上訴人以及其他被告已經接受了被繼承人C的遺產,即使上訴人以及其他被告誤以為上述不動產是公司所有,沒有將該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單。
31. 但根據《民法典》第1888條第2款規定,“二、接受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推定為案中所爭議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屬上訴人和其他繼承人自接受遺產時已擁有該不動產。
32. 上訴人已經符合請求返還所有物的第一項要件。
33. 至於第二項要件,目前原告將上述不動產占有,拒絕將上述不動產交還予第二被告。據既證事實,毋容置疑,屬第二被告所有的單位是由原告所占據。
34. 換言之,返還所有物的另一項法定要件也存在。
35. 據《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的規定,所有權一經承認,占有人必須返還物,僅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拒絕返還。
36. 根據事實事宜裁判中,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0º-A,“A autora utiliza o imóvel desde 1993 convicta de que é sua proprietária e pretendendo sê-lo?”
37. 合議庭就上述調查基礎內容第20º-A作出不予證實。
38. 通過審判聽證,合議庭已裁定,原告並非是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只是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上訴人認為原告只係屬於《民法典》第1177條a)項規定的持有人。
39. 從上述調查基礎內容20º-A作出不予證實以及既證事實,毋容置疑,屬第二被告所有的單位是由原告所占據(單純持有)。
40. 換言之,返還所有物的另一項法定要件也存在。
41. 根據前文所轉錄的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被請求人(即原告)提出並證明其擁有某項能使其具有拒絕返還該物之正當性的物權(如“地役權”、“用益權”等)或債權(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才能不作出返還,因此,請求返還人(上訴人)只需提出並證明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所有人”且該物品由被聲請人占有或持有,而被請求人則“負責提出並證明”消滅、變更或阻礙請求返還人取回其所有物的權利的事實。
42. 在案中,並沒有任何既證事實證明原告具有拒絕返還上述不動產之正當性的物權。例如是“地役權”、“用益權”和“租賃合同”等等。
43. 顯然,上訴人已經符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第二項要件。
44. 並且原告請求以取得時效取得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被上訴判決中指出“Assim, por falta de prova do animus, não se provou a posse da autora. Por isso, não se deu na esfera jurídica da autora o fenómeno aquisitivo da usucapião e não pode proceder a pretensão de aquisição por usucapião que a autora formulou nos presentes autos.”
45. 由於未能證明原告享有占有上述不動產的“心素”,不能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故原告不是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
46. 然而,針對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的判決內容最後指出,“Também o tribunal não pode conhecer da eventual aquisição de um direito de compropriedade por parte da autora, pois que implicaria o conhecimento da existência de partilha dos bens deixados por morte do referido pai da autora, matéria que está fora do objecto do processo. Com efeito, não se trataria de procedência parcial do pedido, mas de apreciação de objecto diverso do pedido, o que implicaria excesso de pronúncia. A adquirente por usucapião é, pois, a herança aberta por óbito do pai da autora e não a própria autora. Contudo, tal aquisição por parte de um terceiro (a herança) tem efeitos de excepção peremptória por comprovar a extinção do direito que o réu reconvinte pretende exercer, assim improcedendo a reconvenção.”
47. 在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駁回反訴請求的見解。
48. 被上訴判決內容已指出原告不符合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那麼,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作為上述不動產登記C的繼承人,在沒有其他阻礙上訴人其他正當物權的情況下,作為推定擁有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原審法院理應按照《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將上述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被告。
49. 終審法院2022年3月25日第15/2022號民事及勞動案件中指出,“Manuel Rodrigues教授曾(精闢地)指出,“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有一個人雖然擁有所有權卻不占有其所有之物,還有一個人雖然占有或持有該物卻沒有所有權,訴因是所有權,而最終的目的則是宣告原告的所有權存在,以及向其交付所有權的標的物”。”
50. 確實,像“請求返還所有物”這樣的訴訟 - 如前所述,這種訴訟是“追索權”的體現,也是物權本身之內容的體現 - 其根本特徵在於謀求一種“rei vindicatio”制度所持有的“雙重目的”: - “承認原告對相關物品擁有所有權” (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在此方面,見本終審法院2007年11月30日第10/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就此問題發表了如下見解“僅有形物才能成為民法典物權這一卷中規定的所有權的標的”)。
51. 因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由兩項具有標誌性的請求構成: 承認所有權(“宣告請求”),以及返還所有物(“給付請求”)。只有同時具備這兩項目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架構才算完整,不過要強調一點,即如果請求返還人只是要求向其返還物品,而沒有明示提出承認其所有權的請求,那麼應認為該請求暗含於返還請求之中。
52. 實際上,不能忽視的是,根據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的規定: “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53.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43條第1款的規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同時 “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應由原告負責推翻上述推定,但沒有任何事實推返上訴人是所有權人的推定。
54. 基於上訴人已經符合《民法典》第1235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要件,以及《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推定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作為C的繼承人,且原告並沒有正當物權妨礙上訴人取回上述不動產,故上級法院應改判原審法院就反訴部分的判決,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5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
56. 並判處: 1) 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由於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改判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成立;2) 將上述不動產位於...街...號的“A8”地下獨立單為,其登記資料如下: 作商業用途,屬花王堂區,面積為57.300平方米,房地產紀錄編號為...號,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之所有權確認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3) 判處原告將上述不動產位於...街...號的“A8”地下獨立單為,其登記資料如下: 作商業用途,屬花王堂區,面積為57.300平方米,房地產紀錄編號為...號,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被告。”
*
原告在答覆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i. 關於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事實
1. 第二被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事實的回答,認為該條事實是缺乏證據和由間接證言證明,不能予以認定。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原告並不同意第二被告的見解。
3. 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事實,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裁判第5至6頁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原告完全贊同原審法院的精僻見解。
4. 再者,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事實源自起訴狀第3條事實,原告在起訴狀中已附入了起訴狀文件二作為書證證實有關事實。第二被告質疑相關書證,主張相關文件註明D尚欠ZZ款項,且無載有D或C的簽名,故不可能認定C將涉案不動產作為價金支付予D,繼而指在未支付價金的情況下,不可能主張為不動產所有人,亦不能證明D產生占有心素。
5. 結合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第1條證第二被告在本上訴中並無質疑該條事實,以及起訴狀文件二第2頁可見,當中載有“XX大廈 扎鐵共2,186.25擔@600…”,XX大廈是涉案不動產身處的大廈,起訴狀文件二的對數紀錄載明D曾提供了札鐵服務。
6. 就算起訴狀文件二載明“比對D尚欠ZZ款16,396.78”,此並不表示D未支付所應支付的價金而不可能產生心素。
7. 從起訴狀文件二第1頁最後部份可見,當中載有“17/6/75結算4,780.70-(1,973.20+3,144.28)=336.78”,最後有兩個簽名。當中4,780.70源自起訴狀文件二第1頁 “比對D尚欠ZZ款16,396.78” 上面的數額,屬C所經營的建築公司欠下D的債務。1,973.20源自起訴狀文件二第1頁第(2)點的數額,3,144.28源自文件二第1頁第(3)點的數額,屬D欠下C所經營的建築公司的債務。
8. 從起訴狀文件二的右上角可看到5/10/1971,即1971年10月5日。起訴狀文件二第1頁最後部份載有的17/6/75,即1975年6月17日。
9. 可見,於1975年6月17日有進行過結算,當中將D所享有的債權與債務扣減,並簽名確認。需注意的是,該次結算並沒有將“比對D尚欠ZZ款16,396.78”的數額計算在內,此即表示D實際上早已支付有關款項。
10. 事實上,於1970年代,很多建築商都會將建好的獨立單位給予提供過建築服務的人士取代支付價金,此為建築業的慣例。否則,結合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第3條所指(第二被告在本上訴中並無質疑該條事實),D不會實際管領涉案不動產且作出像該不動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
11.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主張在庭審中沒有任何一名證人能直接作出證言指1971年10月,C為了支付價金,將涉案單位以價金形式交予D。
12. 事實上,在庭審中曾聽取證人G(原告的妹妹,D的女兒)的證言,該名證人有指出C為了支付價金,將涉案單位以價金形式交予D,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在庭審中亦曾直接詢問證人G有關事宜。[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 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 “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0:34:15-00:38:15和01:12:19-01:13:24]
13. 此外,在庭審中聽取了證人P(原告的街坊)和H(D的兒子,原告的弟弟)的證言,彼等均指出知悉D在70年代是有提供裝修和扎鐵等工程服務。[分別聽2022年11月22日的庭審錄音中“22.11.21 CV1-17-0059-CAO#18” 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 “Recorded on 21-Nov-2022 at 09.38.45 (3ZK%1_H103520319)”運行至01:46:48-00:47:15]和[聽2022年12月13日的庭審錄音中“22.12.13 CV1-17-0059-CAO#18” 資料夾內的“Translator 2”資料夾內的 “Recorded on 13-Dec-2022 at 14.48.38 (3^@LDV2G03520319)” 運行至00:22:13-02:22:27]
14. 可見,庭審中是有相關證人就有關事實作證,證人G轉述母親M所述亦正正是其親身所知悉的事實,不等同間接證言,加上在原告的父母D和M均已去世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就此部份聽取M證言,故G的證人證言必然可以採納。此外,需注意,有關事實均是年代久遠的事實,距離庭審已超過五十年,根本不可能要求證人確實無誤地具體指出D於1970年10月如何取得涉案不動產。
15.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認為證人G和H具正當性以當事人身份參與到本案中,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不能採納G和H的證言。
16. 對此,第二被告在答辯中曾爭議原告的占有是源自D的繼承,並認為原告個人不具正當性,原告曾透過原告之反駁作出回覆,並主張召喚D的繼承人,即原告的兄弟姊妹(包括G和H)參加到本案中,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192及背頁的批示,裁定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最終並沒有召喚原告的兄弟姊妹(包括G和H)參加到本案中。
17. 可見,在原審法院已裁定無需召喚G和H參加到本案的情況下,意味着G和H並非本案當事人,其必然能夠以證人身份作證。
18. 同時,需注意,第二被告並沒有針對卷宗第192及背頁的批示提出上訴,在證人G和H於庭審作證時亦沒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37條針對該等證人能否以證人身份作證提出爭執。第二被告於現時卻主張G和H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顯然是不能接受的。
19. 不論起訴狀文件二和證人證言均不具法定完全證明力,而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從原審法院於事實事宜裁判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顯然已全面考慮了卷宗內的證據,包括起訴狀文件二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方作出相關事實認定,當中未能發現存有明顯錯誤或偏差。原告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聆聽庭上證人作證的錄音,以及審閱卷宗內的所有書面文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均未能發現存有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20. 再次強調,於1970年代,很多建築商都會將建好的獨立單位給予提供過建築服務的人士取代支付價金,此為建築業的慣例。在原告已提供起訴狀文件二的書證結合證人所述情況,加上第二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反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事實顯然未見有明顯錯誤。
21. 基於此,第二被告的上訴的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ii. 關於錯誤解釋《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
22. 首先,針對原審判決中裁定原告透過取得時效取得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對此提起上訴,對此,倘若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的話,根本不可能將該不動產返還給第二被告。
倘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話,亦不意味着第二被告的反訴理由成立。
23. 理由在於,根據目前獲證實的事實可見,毫無疑問,原告的父親D對涉案不動產享有占有(尤其見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4條事實),原審判決第10至13頁對此作出了詳盡分析,(在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告完全贊同原審法院的精僻見解。
24. 儘管D已去世,然而,按《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正如終審法院第41/2007號案件摘要第二點所指: 二、共同占有一動產或不動產是可能的。
25. 可見,涉案不動產的占有應屬D的繼承人共同占有,根據《民法典》第1216條規定,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時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權利者,亦惠及其他共同占有人。此即表示無需所有共同占有人一起主張取得時效,僅其中一名共同占有人主張取得時效而取得相應的權利時,取得時效的效果會惠及其他共同占有人。
26. 換言之,就算原告是與其他繼承人一同透過繼承而取得涉案不動產的占有,因該占有屬共同占有,在僅由原告提出取得時效以取得涉案的不動產的所有權時,相關效果會惠及其他繼承人,並足以對抗第二被告父親的所有權。
27. 再者,倘若認為原告是與其他繼承人一同透過繼承而取得涉案不動的占有,此意味着,占有第二被告不動產的人不只一人,進一步說,第二被告倘若要取回涉案不動產,理應要求所有占有人承認其所有權並作出返還。然而,第二被告目前僅要求原告承認其所有權並返還涉案不動產,並未將其他共同占有人,即原告其他兄弟姊妹(D的繼承人)列作被反訴人要求彼等承認所有權和返還,此顯然不足以產生第二被告欲達至的法律效果。
28. 基於此,第二被告的上訴的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第二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倘不如此認為,則應維持原判。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A fracção autónoma “A8” sita na Rua de …, nº …, com as seguintes informações do registo: com fins comerciais, sita na freguesia de Santo António, com uma área de 57.300 m2, com matriz predial n.º ..., descrita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sob o n.º ....
C adquiriu por compra o respectivo imóvel pelo preço de MOP70.000,00, mediante a celebração de escritura pública lavrada em 13 de Dezembro de 1965, que consta na fls. … do livro n.º … do notário Dr X, e em 27 de Dezembro de 1965, através do pedido do pedido do registo, o respectivo imóvel ficou registado em seu nome, sob o n.º ....
Em 5 de Maio de 1974, D faleceu em Macau.
E é filho de D.
F é filho de D, irmão mais novo de E.
A autora é filha de D, irmã mais nova de E e de F.
Em Maio de 1993, a autora estabeleceu e explorou um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denominado “Fomento Predial Y Y” no respectivo imóvel.
H é filho de D, irmão mais novo de E, F e da autora.
Mais ou menos em Outubro de 1971, D prestou serviço de armação de ferro relevante à 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xplorada por C. (Q. 1º)
C deu o acima referido imóvel a D como pagamento do preço pelo serviço de armação de ferro prestado. (Q. 2º)
Desde então, D passou a exercer o poder de facto sobre o respectivo imóvel na qualidade de dono da casa. (Q. 3º)
A partir de então, D começou a pagar as despesas de água e de electricidade do respectivo imóvel. (Q. 4º)
Após o falecimento de D, E começou a exercer o poder de facto sobre o respectivo imóvel. (Q. 5º)
Em data não concretamente apurada das décadas de 70 ou 80 do século passado a “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X X, Limitada” ocupou o imóvel com o estabelecimento de uma fábrica de vestuário. (Q. 6º)
Mais ou menos em 1989, E entregou o respectivo imóvel a F. (Q. 7º)
F residia dentro do respectivo imóvel. (Q. 8º)
E explorava o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denominado por “Vai Va”. (Q. 9º)
Em 1993, F saiu do imóvel, encerrou a actividade do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 e depois entregou o imóvel à autora. (Q. 10º)
Em Junho de 1995, a autora entregou o imóvel a H. (Q. 11º)
H estabeleceu no respectivo imóvel um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denominado por “Mercearia XX”. (Q. 12º)
Em Junho de 2000, H restituiu o respectivo imóvel à autora. (Q. 13º)
A autora continuou a explorar a “Mercearia XX” no respectivo imóvel. (Q. 14º)
A autora até à presente data continua a explorar a mercearia XX no respectivo imóvel. (Q. 15º)
A autora pagou sempre o imposto industrial e o imposto complementar de rendimentos do respectivo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Q. 16º)
A autora pagou sempre as despesas relacionadas com o respectivo imóvel, nomeadamente as despesas de água, electricidade e contribuição predial. (Q. 17º)
A autora e a sua família pagaram sempre todas as despesas acima referidas. (Q. 18º)
A autora efectuou obras de reparação e de manutenção necessárias ao respectivo imóvel. (Q. 19º)
Desde 1993 até à presente data, ninguém manifestou oposição em relação a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facto sobre o imóvel pela autora. (Q. 20º)
*
現在讓我們就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原告的上訴
原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0-A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這項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審法官對以下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20-A條 -“A autora utiliza o imóvel desde 1993 convicta de que é sua proprietária e pretendendo sê-lo?”,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不獲證實”。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第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在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包括第20-A條事實進行回答時,給出了以下評價:
“Análise crítica das provas e especificação dos fundamentos decisivos para a formação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sultou da análise conjunta e crítica da prova produzida, ponderada segundo a sua verosimilhança e em confronto com as regras da lógica e da experiência, uma vez que não foram produzidos meios de prova com valor probatório vinculado.
Quanto à prova testemunhal, ponderou-a o tribunal tendo em conta a razão de ciência demonstrada pelas testemunhas inquiridas e a forma mais ou menos clara, coerente, serena, pormenorizada ou vaga e fundamentada ou conclusiva como foram prestados os respectivos depoimentos. Considerou o tribunal na ponderação que fez d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a proximidade destas com as partes, designadamente de família, amizade vizinhança.
Quanto à prova documental, uma vez que nenhum documento tem força probatória vinculada quanto aos factos da base instrutória, foi valorada no âmbito da “livre convicção”.
(…)
Quanto à ocupação do imóvel (quesitos 3º a 20º) também a prova testemunhal foi unânime e coerente com o teor dos documentos de fls. 19, 26 a 77 e 282 a 370, pelo que o tribunal não teve dúvidas em considerar provada a ocupação quesitada. Mesmo no que respeita à matéria do quesito 20º (carácter pacífico da posse) o único depoimento algo diferente á o da testemunha Q, o qual não foi no sentido de ter havido oposição à ocupação, mas no sentido de a sua mãe, irmã da autora, pretender quinhoar por sucessão mortis causa n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da fracção em causa (“A8”).
Que D utilizou a fracção “A8” na convicção de ser proprietário resulta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que alguém, enquanto donatário, se considere proprietário. E foi nesse sentido também a prova testemunhal. Nesses dois vectores se fundou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quanto a tal matéria do quesito 3º.
Já no que respeito ao “animus possidendi” de E (quesitos 5º e 6º) e da autora (quesito 20º-A)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o sentido de não estar provado resultou do facto de não se presumir tal “animus” nos termos do art. 1176º, n.º 2 do CC, em face da presunção de continuação da posse na herança de D (art. 1178º e 1179º do CC). Acresce que também é contrário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que os filhos se considerem proprietários das coisas dos pais ainda em vida destes, sendo que a mãe da autora e de E faleceu em 2013 (fls. 173) e o quesitado “animus” se reporta, em parte, a data anterior. Acresce por fim que a testemunha G, em depoimento espontâneo e “não exagerado” nos conhecimentos que afirmou ter, disse que a autora e E pediram à família para utilizar a loja e foram autorizados, o que não é consentâneo com o “animus” de posse da autora e de E e é mais consonante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sobre a normalidade da vida familiar.”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官依據卷宗的書證和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進行分析及審理。
關於原告是否從1993年起便視自己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並對其進行管領,上訴人(原告)提出,根據證人G、H、R和L的證言,從1993年至今,無人反對原告管領涉案不動產,結合已證的調查基礎內容的16、17及19條事實,原告認為其在主觀上已經視自己為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
如上所述,法官可自由評價證言的價值,且不受制於個別證人的證言。事實上,法官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書證和人證,對事實形成內心的確信。儘管原告提到的一些證人表示,原告將自己視為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並對其進行管領,但原審法官在判斷事實時,並不僅僅依賴這幾名證人的證言。
事實上, 即使有證人聲稱原告一直負責支付該不動產的日常開支和商舖的稅款,並表示其他兄弟姐妹從未反對原告使用該不動產,但正如原審法官所言,原告最初曾經請求家人允許其使用該不動產,而家人均同意她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家人允許原告無償使用該不動產,那麼由她自行承擔與該不動產相關的所有費用,包括日常開支和商舖的稅款等,也是合乎常理且無可厚非的,符合一般經法則。合議庭認為不應單憑此行為就推定原告視自己為涉案不動產的所有人。
因此,在缺乏更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0-A條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其中並無不當之處。所以,本院合議庭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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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還表示,原審法官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175、1176和1179的規定。
原告認為,儘管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具備心素,但從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0條事實可以看出,從1993年至今,沒有人反對原告管領該不動產,且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未表示過反對。因此,原告主張這已構成心素的要件。
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概念)
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透過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過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占有之繼承)
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取決於其繼承人對該物之實際管領。”
在本案中,由於無法證明原告對涉案不動產具備心素,因此其僅限於單純的持有人。
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第2款但書部分,並結合第1181條第2款的規定:“一人開始佔有後,推定其繼續佔有”。
Gil de Oliveira及Cândido de Pinho在其著作中表示1:“Mas o n.º 2 apresenta ainda uma assaz importante ressalva legal. Prescreve ela que o funcionamento da presunção não pode prejudicar 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 1181.º, que estatui que “Presume-se que a posse continua em nome de quem a começou”. Significa isto que a presunção referida no presente artigo (leia-se 1176.º do Código Civil) não pode funcionar desde que se apure que a posse invocada foi iniciada como precária, ou que, dito de outra forma, foi uma mera detenção ou uma posse em nome de outrem, porque nesse caso, se tem que se presumir que essa precariedade ou situação de detenção continua ou se mantém (neste sentido, Penha Gonçalves, Direitos Reais, 2 ed., pág. 283 e sgs.). Ou seja, se os actos materiais não revelarem desde o início uma posse em nome próprio, mas uma mera detenção, então presume-se que essa situação continuou desde sempre. E nesse caso, já será sobre o próprio interessado que a invoca que recai o dever de provar que a sua posse não radica na mera detenção inicial ou que dela se autonomizou.”
在本案中,事實證明原告對不動產並不具備心素。由此可見,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存在占有,而僅僅是單純持有。因此,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合議庭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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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上訴
上訴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這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審法官對以下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2條 -“C deu o acima referido imóvel a D como pagamento do preço pelo serviço de armação de ferro prestado?”,原審法官認定該事實為“獲證實”。
如上所述,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法院方能改判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
同樣地,原審法官所採納的證據方法包括書證及人證,然而這些都不具有約束力的證據,即它們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至於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被告僅以起訴狀中的文件二為依據,指出該文件未能顯示出被告的父親C把案中的不動產作為價金形式交付予原告的父親D。此外,被告還主張D也欠C錢,因此不可能將涉案不動產作為價金形式交付予D。
在本案中,有證人提及被告的父親C為了支付價金,確實將涉案不動產以價金形式交給了D。
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包括第2條事實進行回答時,給出了以下評價:
“A primeira questão fáctica consiste em saber se C, o titular inscrito da fracção autónoma de prédio urbana denominada “A8”, deu em pagamento ou emprestou esta facção ao pai da autora, D.
Toda a prova testemunhal que sobre a questão se pronunciou foi unânime no sentido da dação em pagamento, embora a testemunha Q tivesse referido que a doação foi feita a uma empresa comercial explorada por D e não ao próprio D. Assim, o tribunal convenceu-se que houve doação e não empréstimo, sendo que a dação é mais compatível com a longevidade da situação, que vem já do início da década de 70 do século passado, testemunha Q não demonstrou razão de ciência directa, o tribunal convenceu-se que a loja foi dada em pagamento pessoalmente ao pai da autora. Foi deste modo que se formou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lativamente aos quesitos 1º, 2º e 2º-A.”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是依據卷宗內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進行分析及自由評價所有證據的價值,並未僅僅依賴個別書證或證人的證言來形成心中的確信。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條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其中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本院合議庭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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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進一步指出,原審法官錯誤地允許G和H作證,理由是他們二人均為D的子女,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他們的證言不應被採納。
確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明確規定:“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此外,同一法典第537條也規定:“提出之證人所針對之當事人得以法官應拒絕讓證人作證言之相同依據,就該證人獲接納一事提出爭執”,而該法典第538條第1款則規定:“爭執須於初步訊問後提出”。
由此可見,不論本案中被告所指的兩名證人是否因具備當事人身份而不能作證,被告都必須在證人作證言前提出相關附隨事項,以便法官對相關問題進行處理。
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中,兩名證人在作證前已經明確了他們與原告的關係,但被告並未及時提出爭執。因此,在現階段,被告不能主張證人的證言不可採納。
即使我們認為原審法官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證人作證資格,然而,由於利害關係人未適時提出無效爭辯,因此法官未對此進行審查並不構成訴訟行為的無效。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規定,如無效行為作出時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則僅得在該行為未完結時提出無效爭辯。
基於此,本院合議庭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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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被告主張,作為C的繼承人,在缺乏任何事實證據表明原告有權拒絕返還涉案不動產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應依據《民法典》第1235條的規定,判原告將不動產返還給被告。
然而,根據已證的事實,原告的父親D自1974年起已對涉案不動產進行了占有。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221條的規定,最長在經過20年後,D即可通過取得時效獲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儘管原告的父親D已經去世,但其對不動產的占有自其去世時起便由其繼承人繼續。
鑒於此,原告及D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的占有屬於一種消滅性事實,相關事實的認定足以導致被告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原告及被告各自提起的上訴均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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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分別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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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30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Volum XIII, 2023, CFJJ, pág.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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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821/2023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