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8.34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21年12月因違規而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1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8-20-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4至1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6至1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12月19日,上訴人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217-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1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3月14日被拘留1日,並自該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5年3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3年3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3月1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頁至第40頁背頁)。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3年10月起參與廚房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為其主要探訪者,上訴人近年與父親互相關心,父子感情變得密切,平日亦有申請與父親通電話。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將會從事店務助理。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2月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因在獄中進行陰莖鑲珠的行為而被處分,其守法守規意識仍有待加強,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8.34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表示為賺取生活費而作出有關的行為及感到後悔,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悔疚。雖然被判刑人最近一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但法庭認為有關時間尚短,而根據第一次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曾因犯下毒品相關罪行在港服刑,在香港出獄一年後便再次因涉及毒品的犯罪而在本澳服刑,雖然上述因素在上一次假釋申請曾被考慮,但在審視本次假釋申請時仍然須關注有關情況,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仍有保留,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曾涉及毒品的犯罪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3年10月起參與廚房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為其主要探訪者,上訴人近年與父親互相關心,父子感情變得密切,平日亦有申請與父親通電話。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將會從事店務助理。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販毒罪,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8.34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在近期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9-021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2. 其後,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14日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程序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批示;
3. 上訴人不服有關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並就該批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4. 尊敬的中級法院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了簡要裁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5.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否決假釋聲請批示及尊敬的中級法院製作裁判書法官作出的簡要裁決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56條的規定;
6.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就給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7. 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其個人人格上確實有顯著的改變;
8. 上訴人自小性格內向敏感,後來結交了損友,在其原有的內向性格和損友的影響下,上訴人變成了一個不假思索及常存有僥倖心理的人;
9. 上訴人,在其母親的病情(先天性心臟病)不幸地自2018年起突然惡化,使其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來源及急需一筆巨款以支付其母親醫療費用的原因下,及其一時情急及年少懵懂無知的心理狀況下,不經思考地聽從他人指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
10. 上訴人自因有關犯罪而被拘捕後,便一直對其作出的不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亦對其將要面臨的監禁刑罰感到害怕,然而,其一直自願地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表現出合作的態度,最終於審判聽證上承認控罪,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11. 上訴人,透過服刑及其家人的開解,及通過深刻反思後亦體會到其行為為各社會造成的嚴重性及負面影響,明白到其犯罪行為是嚴重違反了本澳的法律,了解到奉公守法以及家人的重要性,其決心不會再犯任何錯誤,故此,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自入獄至今,積極地參與職業培訓,以認真、良好、勤奮好學態度工作及生活,積極為日後重返社會及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作出計劃及準備,並願彌補因此而對本澳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並將有足狗的能力履行以腳踏實地、對社會與家庭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承諾,希望可以儘快與其家人得以團聚;
12. 上訴人即使曾面對過首次假釋的否決,仍努力地參與獄中的培訓及活動,並獲得良好的評價,以積極的態度作出改善,對將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持樂觀積極態度;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服刑5年期間的人格方面演變情況是獲得正面發展的,上訴人從一個性格內向、處事不假思索及以消極態度生活的人變成一個性格開朗、處事深思熟慮及以積極態度生活的人,並在服刑中表現出良好的行為,可看出上訴人已具備成熟及顧及後果的態度回歸社會;
14.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即使上訴人所被控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本澳屬常見的犯罪類型及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然而須指出的是,《刑法典》所制定的科處刑罰之目的及意義,不僅在於透過實施刑罰從而起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更為重要的是,使犯罪行為人能夠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5. 對於刑罰所帶來的阻嚇犯罪作用,已深深體現在上訴人的個人人格的積極良好正面演變,上訴人表示已體會到犯罪的嚴重性及努力生活的重要性,上訴人的青年時期均在獄中渡過,這為上訴人重返社會增加了困難,但即使如此,上訴人銘記因犯罪而失去了寶貴的時間,選擇努力不懈地積極面對和規劃未來的人生,不再浪費時間,為將來對社會及家庭作出貢獻,故有依據地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與家人生活及同住,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不再犯罪,這正是社會大眾及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及目的,即被判刑人不再重蹈覆轍,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並重新融入社會作出貢獻,以達至消除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不信任;
16. 尊敬的法院可在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情況下,為了便利上訴人融入社會及遵守社會規則和釋除公眾對釋放在囚人士會否損害有關期望的疑慮,為上訴人制定特定的行為規則,該些行為規則均能使得上訴人在獲得釋放後仍需接受遵守法律所規定的預防要求;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a項及第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已滿足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要件,故此,上訴人認為尊敬的中級法院製作裁判書法官所作出的簡要裁決未有充份及全面考慮有利上訴人的因素,不應駁回上訴人提起的上訴。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各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異議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製作裁判書法官所作出的簡要裁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審理有關上訴,並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作適當的考慮。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各法官閣下們一如既往作出合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8.34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21年12月因違規而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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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202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