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6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競合量刑
摘 要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質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
在確定具體競合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具體而言,應一併考察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考慮有關事實不法性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5/2024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嫌犯(A)
第二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2-02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4年3月20日,合議庭作出刑罰競合之裁判,判處嫌犯(A)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處嫌犯(B)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87頁背頁至第4697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3月20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針對被判刑人(A),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對該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A)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參見被上訴裁判第5頁)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沒有認定連續犯及量刑過重,在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對上訴人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上訴人在各個案件所被判處的刑罰如下:
(1)於2021年2月3日,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因觸犯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1年3月2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繳納該捐獻。
(2)於2023年2月1日,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對該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該被判刑人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5月29日轉為確定。
(3)於2023年3月3日,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3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4)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中,因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23年3月29日被本案針對「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針對「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
5.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之前提及處罰規則。
6.原審合議庭在競合刑罰的刑幅為3年3個月徒刑至30年徒刑內,對上訴人判處之競合刑罰為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5條規定了具體量刑的準則。
8.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被競合的4宗案件均發生於相近的時間段,於首宗案件被控告後,上訴人已沒有再觸犯同類型的犯罪。
9.上訴人亦已履行第CR4-22-0205-PCC號卷宗之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及繳清司法費和訴訟費用(文件1)
10. 上訴人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積極彌補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1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上訴人(A)基於上述理據請求對其科處少於8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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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700頁至第4702頁。
上訴人(B)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於2024年3月20日作出裁判,裁定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第CR5-22-0003-PCC號卷宗、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及第CR4-23-0031-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B)所判處的刑罰做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尤其是量刑的幅度以及科處實際徒刑方面,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當中作出的量刑過重,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上訴。
3. 於第CR2-22-0204-PCC號卷宗、第CR5-22-0003-PCC號卷宗、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及第CR4-23-0031-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聽證中,上訴人表示其十分後悔觸犯澳門法律。
4.上訴人上述卷宗的整個刑事訟訴程序中,尤其包括偵查階段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5.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在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第CR5-22-0003-PCC號卷宗、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及第CR4-23-0031-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B)所判處的刑罰做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6.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原審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
7.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在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第 CR5-22-0003-PCC號卷宗、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及第CR4-23-0031-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B)所判處的刑罰做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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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A)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競合的4宗案件發生時間相近,首宗案件後已沒有新的同類型犯罪,亦已履行了其中的緩刑條件及支付司法費,已作出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為原審法庭量刑過重。
2.就具體競合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將本案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對該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法庭經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各罪並罰,本案與上指案件針對被判刑人(A)的刑罰合併為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而其所觸犯《刑法典》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最高刑幅為三年徒刑。
4.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5.罪過方面,各個案件中,上訴人為著賺取金錢利益,十多次聯同不同的同伙作案,且會安排及指示其他同伙具體的作案方式,具主導及策劃性,並利誘其他嫌犯作為虛假聘用的中介人,屬本案的始作俑者,且上訴人非偶然作案,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十分高,基本上是一個專門辦理虛假僱用工作證件的中介人,以此作為生財工具,為賺取不法利益,其與共犯合謀作案,作案數目之多,屬猖狂的程度,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之高。
6.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求私利,多次協助他人製作虛假的外僱證件,且以中介人模式運作,具相當的預謀性,且本案並非個別事件,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較大,即使其承認作案,但仍有需要透過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7.就一般預防方面,而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更有上升趨勢,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8.雖然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未有再作犯罪行為,這只可理解為未有再作犯罪行為;雖然各個案件都以類似手法進行,但案件均是由被害人舉報下揭發,倘若上訴人真主動交待案情,警方便無需開立多個案件進行調查,更無今天再將判刑競合的需要。故此,上訴人被揭發後不再犯罪,這是作為一個市民最基本的守法義務,難言將之作為一個再減輕判刑的理由。
9.回看裁判,上訴人競合刑罰的刑幅為3年3個月至30年徒刑,現法庭針對上訴人合共14項罪名,判處合共10年實際徒刑,約為幅度的四份之一,實不為重;而以案件合併上看,原判決已合共判處了上訴人7年的實際徒刑,現合併多三案,亦只比原案判刑僅高了兩年徒刑,已屬較輕。
10.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人格偏差亦較大,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適,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11.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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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B)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表示其對行為後悔,在訴訟程序中態度良好,認為原審法庭量刑過重。
2.原審法庭將本案與第CR5-22-0003-PCC號、第CR4-22-0019-PCC號、第CR4-23-0031-PCC號卷宗對上訴人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7年徒刑。
3.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4.罪過方面,上訴人為著賺取金錢利益,多次聯同不同的同伙作案,具策劃性,非偶然作案,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十分高,基本上是一個專門辦理虛假僱用工作證件的中介人,作為生財工具,為賺取不法利益,其與共犯合謀作案,作案數較多,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之高。
5.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初犯,其為求私利,多次協助他人製作虛假的外僱證件,且以中介人模式運作,具相當的預謀性,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且上訴人同時涉及詐騙罪,人格偏差較大,即使其承認作案,但仍有需要透過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6.就一般預防方面,而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更有上升趨勢,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7.回看裁判,競合刑罰的刑幅為2年6個月的徒刑至18年7個月,現法庭針對上訴人合共9項罪名,判處合共7年實際徒刑,約為幅度的四份之一。
8.在此,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人格偏差亦較大,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適,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9.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i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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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733頁至第47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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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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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針對上訴人(A)
1.1.上訴人(A)於2021年2月3日在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該判決已於2021年3月2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該捐獻。該案事實發生在2018年。
1.2.上訴人(A)於2023年2月1日在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對該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該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在2018年10月。
1.3.上訴人(A)於2023年3月3日在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3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在2018年7月至8月8日。
1.4.在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中,上訴人(A)於2023年3月29日因觸犯十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刑,針對「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針對「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在2018年至2020年間。
1.5.上訴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
無業,無收入,
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在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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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針對上訴人(B)
2.1.上訴人(B)於2022年5月27日在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2年6月16日轉為確定,上訴人仍未支付該捐獻;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5-22-0003-PCC號卷宗所競合。該案事實發生在2019年8月。
2.2.上訴人(B)於2022年7月21日在第CR5-22-00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裁判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2月2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
2.3.上訴人(B)於2023年9月25日在第CR4-23-00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同法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被分別判處2年3個月徒刑、2年3個月徒刑、2年3個月徒刑及10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在2018年。
2.4.在本案(第CR2-22-0204-PCC號卷宗)中,上訴人(B)於2023年3月29日因觸犯兩項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其中一項事實發生在2018年2月9日至6月21日,另一項事實發生在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7月25日。
2.5.此外,上訴人(B)還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參見卷宗第3859頁至第3860頁及第4649頁至第4674頁。
2.5.上訴人(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
裝修,月收入為8,000至10,000澳門元,
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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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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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一較低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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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立的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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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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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A)於四宗案件中被判刑,其被裁定共觸犯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案情顯示,在2018年至2020年間,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合謀,透過訂立虛偽的僱用關係,為外籍人士獲得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許可。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法院應全面考量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關犯罪行為整體的不法性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在最低刑(各罪刑罰中最重者)和最高刑(各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一適當單一的刑罰。
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性質,上訴人的人格,依照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要求,在三年三個月徒刑(最高一項犯罪刑罰)至三十年徒刑(所有犯罪刑罰之總和)之間,判處其八年六個徒刑之單一刑罰,較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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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B)於四宗案件中被判刑,其被裁定共觸犯七項「偽造文件罪」、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及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案情顯示,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上訴人(B)與其他嫌犯合謀,透過訂立虛偽的僱用關係,為外籍人士獲得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許可。此外,以協助內地居民來澳門工作為藉口,以收取手續費等名義詐騙多名被害人的金錢。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法院應全面考量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關犯罪行為整體的不法性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在最低刑(各罪刑罰中最重者)和最高刑(各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一適當單一的刑罰。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性質,上訴人的人格,依照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要求,在三年三個月徒刑(最高一項犯罪刑罰)至三十年徒刑(所有犯罪刑罰之總和)之間,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較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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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A)數罪並罰,合共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B)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3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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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負擔。定訂兩名上訴人各自辯護人的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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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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