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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5/2024/R(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6月6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
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307-PCS號案卷的被判刑人A(以下簡稱“異議人”),以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為由,提起以下聲明異議:
“A. 異議之標的
1. 本異議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24年3月18日就第CR2-23-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的主要內容為原審法庭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上訴屬逾期,繼而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B. 異議之依據
2. 在給予應有的充分尊重下,異議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於2024年3月18日就第CR2-23-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出的不受理上訴批示,並認為該批示沒有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的規定;
3. 原審法庭於2024年1月23日就第CR2-23-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出判決,當中裁定異議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罰金7,5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50日的徒刑;
4. 雖然異議人並沒有出席有關的宣判程序(卷宗第112頁),但其於宣判當日的下午到原審法庭辦事處簽收了判決書(卷宗第114頁及第115頁);
5. 異議人隨即與其原指派辯護人討論並就上述判決表示希望提起上訴;
6. 但由於原指派辯護人與異議人已失去了信任關係,故原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1月24日,向原審法庭聲請,根據《職業道德守則》第21條的規定,辭去擔任於CR2-23-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異議人之辯護人職務,並請求原審法庭為異議人委任一名新辯護人以援助異議人(卷宗第119頁);
7. 異議人亦於2024年1月26日,透過聲請書的方式,向原審法庭請求為其指派一名新辯護人以便為其準備就原審法庭的判決提起上訴(卷宗第122頁);
8. 其後,尊敬的原審法庭於2024年1月29日就上述聲請作出批示(卷宗第123頁),表示接納原指派辯護人的解釋,撤銷其相關委任,並為異議人委任了新指派辯護人;
9. 而新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1月30日到尊敬的原審法庭辦事處收取了有關委任通知(卷宗第126頁);
10. 原審法庭於不受理上訴批示中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第a項、第7款第a項及第b項、第401條第1款第a項及《民法典》第272條的規定,異議人就上述案卷之判決可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2024年1月24日起計算,其提起上訴的期限為20日,在不計算2024年2月9日至2月15日的司法假期後,其可提起上訴的最後日期應為2024年2月19日;
11. 然而,在給予應有的充分尊重下,異議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指的可提起上訴的最後日期為2024年2月19日;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第e項的規定可得出,上訴必須透過嫌犯之辯護人作出;
13. 異議人認為,在其原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1月24日聲請辭去擔任辯護人職務起,其已失去了行使上訴權利的訴訟手段,直至尊敬的原審法庭於2024年1月29日為其委任一名新指派辯護人及新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1月30日收到委任通知後,其才擁有訴訟手段以提起上訴;
1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15. 異議人認為,即使原審法庭於載於上述卷宗第123頁之批示中指出有關的提起上訴期間並不會因重新委任辯護人而重新計算,但如上所述,原指派辯護人聲請辭任辯護人職務當天至新指派辯護人收到委任為辯護人通知的這段時間內,即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30日,異議人無法行使其上訴權利,且該事實不應視為可歸責於其本人或其代理人;
16. 故此,異議人認為,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30日的期間不應被計算於提起上訴期間內,該期間應被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指的合理障礙,故異議人就原審法庭之判決可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2024年1月31日起計算,其提起上訴的期限為20日,在不計算2024年2月9日至2月15日的司法假期後,其可提起上訴的最後日期應為2024年2月27日,繼而其新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2月20日為其提交的上訴不應被視為逾期作出;
17. 綜上所述,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異議人認為原審法庭之不受理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的規定,故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受理本異議,廢止原審法庭作出的不受理上訴批示,並基於適時提起上訴而批准受理異議人提起的上訴及准許作出隨後程序。
綜合以上所述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同時仰賴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的見解,在此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接納本異議的所有理由,並裁定所主張之異議理由成立,視異議人為適時提起上訴,批准受理異議人提起的上訴及准許作出隨後程序,有關上訴應連同相關卷宗立即上呈。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
就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回應:
“卷宗第2頁至第7頁:
異議人A現對於主案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頁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
就上述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法庭於2024年3月19日對相關委任辯護人作出通知(卷宗第152頁)。
本案於2024年4月9日方作出備註,表示本案判決於2024年2月19日已轉為確定(卷宗第152頁背頁),並隨後作出結算費用等程序,及將有關訴訟費用繳付憑單於2024年4月15日寄送予異議人A(卷宗第154頁)。
異議人於主案第158頁作出相關陳述,表示現在所涉及的聲明異議因等候異議人簽署,請法院作出隨後程序。
辯護人表示異議人A於2024年5月10日方接收主案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頁的不受理有關上訴的批示,故認為於2024年5月14日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屬適時。
*
提出聲明異議的適時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規定:「異議在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辦事處提出,其期間為二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訴人獲悉其上訴被留置之日起計。」
本案中,委任辯護人於2024年3月19日已接收不受理上訴批示的通知,誠然,相關批示是沒有通知異議人本人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百條
(通知的一般規則)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絕簽收,則郵政部門人員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該人,並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絕接收該信件或通知書,郵政部門人員須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則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與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郵政部門須載明此事;
d)因無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據以上各項之規定作出通知,郵政部門須遵守有關規章之規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在其主持之訴訟行為中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但該等傳召及告知須載於筆錄內;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的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的人該傳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圖文傳真或其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加以確認。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八、在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作出隨後的訴訟行為的期間自作出最後通知之日起計。
九、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依據上款規定指出通知地點時,須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應透過遞交聲請的方式或以掛號郵件寄出聲請的方式,告知有關卷宗當時所處的辦事處,否則視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上款規定所指的地點被通知。
上述條文第7款盡數列舉 了須同時向嫌犯及辯護人作出通知的情況,當中並沒有規定不受理上訴的批示需同時向嫌犯及辯護人作出通知。
因此,法庭認為關於異議人針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應自委任辯護人接獲有關通知時起算(卷宗第152頁),而非異議人A本人獲通知有關批示時起算。
換言之,異議人於2024年5月14日所提交的聲明異議明顯逾時。
*
合理障礙:
卷宗第2頁的由異議人及委任辯護人所作出的解釋、以及第3頁至第7頁的聲明異議均同時由委任辯護人及異議人簽署。
異議人認為其於2024年5月10日方接獲法庭通知上述不受理上訴之批示內容,故其認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應屬適時。
對此,法庭認為儘管異議人沒有明示說明,但按其意思是希望表達其就作出訴訟行為時存在障礙,尤其是異議人本人未獲適當通知而致委任辯護人未能提出聲明異議,從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的規定,應視有關情況屬合理障礙。
第97條第2款規定:「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法庭需指出的是,本案的有罪判決已於2024年1月23日對嫌犯(現異議人)作出通知(主案卷第114頁),隨後,法庭基於原委任辯護人的聲請(主案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以及嫌犯的意見(主案卷宗第122頁),決定委任B實習律師為嫌犯的辯護人,並告知嫌犯本案的上訴期間正在進行,並不會因重新委任律師而重新計算(主案卷宗第125頁)。
最後決定作出載於主卷宗第150頁至第151頁的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正如上述分析,法庭認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決定"並未被立法者列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之內,倘按照異議人的理解,有關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應以通知其本人方能起算的話,則必然地影響判決的確定時間和相關判決的確定效力。
本法庭是按照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的規定,待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且就不受理上訴批示逾20日沒有人 提出聲明異議後,司法文員方作出主案卷宗第152頁背頁的備註。
誠然,法庭並沒有將上述不受理上訴的批示通知異議人本人,但法庭認為即使隨後對異議人作出相應通知,對於可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沒有任何影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以及第8款的反義解釋),再者,是否屬適時提出上訴和聲明異議均屬法律問題,此屬於由委任辯護人可代理異議人處理的事項。
而且異議人曾向法庭及委任辯護人表明提出向上級法院上訴的意願,故即使本法庭基於上訴屬逾時提起而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決定,即使委任辯護人並未能與異議人取得聯絡,其在沒有異議人其他新的意思表示前,按照異議人繼續進行力求上訴的程序是合符常理,故毋須異議人對於不受理上訴批示發表意見,委任辯護人已可自行開展後續程序,故此,看不出聲明異議的書狀需要異議人簽署的需要,不能得出有關情況屬合理障礙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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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屬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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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聲明異議的審理屬接收上訴之法院院長的權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現將本卷宗上呈至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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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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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於2024年1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A因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5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罰金合共為7,5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50日徒刑。
   A於2024年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並沒有出席宣判程序(卷宗第112頁),其於同日的下午前來本法庭簽收了判決書(卷宗第114頁及第115頁),有關可提起上訴的期間亦於2024年1月23日的翌日開始計算。
   A的原辯護人馬崇喆實習律師向法庭推辭繼續作為A的辯護人(卷宗第119頁),A亦向法庭要求委任另一律師為其提出上訴(卷宗第122頁)。
   法庭基於當事人和辯護人所提出的理由,決定撤銷馬崇喆實習律師的委任,並隨之委任B實習律師作為A的辯護人,且法庭清楚指出本案的可提起上訴的期間已正在進行,並不會因重新委任律師而重新計算。(見卷宗第123頁)
   B實習律師於2024年2月20日向法庭提交載於卷宗第131頁至第142頁的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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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和第100條的規定如下:
第四百零一條
(上訴的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
   a)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計;
   b)如屬判決的情況,則自有關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
   c)......
   二、......
   三、......
   四、......
第一百條
(通知的一般規則)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三、......
   四、......
   a)......
   b)......
   c)......
   d)......
   五、......
   a)......
   b)......
   六、......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八、在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作出隨後的訴訟行為的期間自作出最後通知之日起計。
   九、......
   十、......
   
   《民法典》第272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七十二條
(期限之計算)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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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A於2024年1月23日接獲判決通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項、同條第7款a項及b項的規定、以及根據《民法典》第272條的規定,A就本案的判決可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2024年1月24日起算,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其提起上訴的期限應為20日,在不計算2月9日至15日司法假期間後,法庭認為可提起上訴的最後日期應為2月19日。
   由於經核實法庭的收件設備沒有故障且已向B實習律師查詢其僅於2024年2月20日提交上訴狀,未有以傳真或電子方式提交,且辯護人亦沒有提出存在任何合理障礙的情況,故法庭認為A所提出的上訴屬逾時,繼而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
在主案中,原審法官以異議人於2024年2月20日所提交的上訴屬逾期為由,不受理其所提出的上訴。
隨後,異議人提出了本聲明異議。
在將本聲明異議移送至本院前,原審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該聲明異議同樣屬逾期。
接下來,本人先就聲明異議是否逾期的問題進行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的規定,“異議在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辦事處提出,其期間為二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訴人獲悉其上訴被留置之日起計。”
由此可見,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為20天,且從接獲不受理上訴批示的通知日起計算。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下劃線為本人所附加)
根據上述規定,如涉及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若涉及上述以外的情況,通知可向嫌犯本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於2024年3月18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詳見主案第150及151頁),而異議人的辯護人於翌日,即2024年3月19日,接獲了該批示的通知(見主案第152頁)。
根據法律規定,原審法官的不受理上訴批示無須通知異議人本人。異議人的辯護人於2024年3月19日正式接獲了相關不受理上訴批示的通知,而該通知符合法律要求。因此,異議人在5月14日所提出的聲明異議明顯已屬逾期。
正如原審法官所言,異議人如欲針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須自其辯護人接獲相關通知時起算,即從2024年3月19日起算,而非自異議人本人獲通知相關批示時起算。
基於以上所述,本人裁定,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已逾期,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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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不受理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辯護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按照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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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6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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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聲明異議卷宗 5/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