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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2-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6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未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之規定,構成三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未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之規定,構成三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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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8頁至第267頁)。
  上訴人A及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除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首先,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另外,證人C及證人D均證明兩名上訴人存在夫妻關係。
3.關於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雖然第二上訴人與其前妻有多次的出入境紀錄,但根據第二名上訴人於庭審上的聲明,第二上訴人因為不想讓兩名子女知道其與前妻已經離婚,怕會影響兩名子女的學習,故才會與前妻一同外遊。
4.同時,第一上訴人亦作出聲明,第一上訴人亦因為不希望影響第二上訴人兩名子女學習的原因,以及因為第一上訴人早前患有乳癌而接受手術而導致身體不適,故兩名上訴人才會分房休息。
5.關於兩名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的前一晚用餐出現不同,第一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亦作出解釋。
6.證人C指出兩名上訴人曾到其住所用餐,其住所與XX酒家同位於同一大廈群,雖然指出其住所為XX閣,但從載於卷宗第170頁的證人名單,證人C的住所為澳門XX街XX閣XX樓X座,故此,證人與兩名上訴人所述的版本吻合。
7.此外,第二上訴人僅因為洗手間的窗戶是不能打開的,才會認為洗手間沒有窗戶,再者,從卷宗第56頁可見,有關窗戶是密封的,與第二上訴人所述一樣。
8.關於兩名上訴人微信的對話內容甚少,然而,有關證據僅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在微信中甚少對話紀錄,因為綜觀整個卷宗並未針對兩名上訴人的電話通訊記錄進行調查,故未能顯示兩人是否有透過電話進行溝通。
9.關於第二上訴人前妻給予第一上訴人的10,000元,從兩名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可見,上述款項僅作為協助第二上訴人前妻購買化妝品及電腦之用。
10.故此,除就原審法院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明顯就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此被訴裁決無疑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1.綜上所述,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12.原審法院判處了兩名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
13.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14.再者根據中級法院所言,「1.唯一犯或單純犯之犯罪是具備以下三種單一內容的犯罪:犯罪決意單數;行為或作為單數;所實施不法行為單數。2.只有當涉及侵犯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且屬不同被害人主體時,才不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
15.於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就可以見到,實際上,兩名上訴人是為了使第二上訴人及其子女獲得澳門特區的居民身份資格,兩名上訴人才辦理登記手續。透過此事實可以見到,上訴人的犯罪決意已經在那時候形成。兩名上訴人的目的是通過申報兩人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上訴人及其子女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16.所以,上訴人認為此一個案中其犯罪決意是單一的,而且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及已實施的犯罪亦屬單一的,因為不論行為的多寡,兩名上訴人亦只會按其原本的犯罪計劃實行。
17.綜上所述,兩名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 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8.根據卷宗第69頁、第75頁及第78頁,於2023年4月13日,第二上訴人及其兩名子女分別以夫妻團聚、繼母子團聚及繼母女團聚的方式作出居留申請。換而言之,兩名上訴人的目的是通過申報兩人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上訴人及其子女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19.綜觀整個案件,不論是第二上訴人及其兩名子女均最終沒有成功取得澳門的居留資格。
20.而就原審法院所指的兩名上訴人已達到目的,除了應有之尊重外,兩名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從庭審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擬達到的目的均是為第二上訴人及其子女在澳門成功辦理居留申請並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
21.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澳門的居留許可並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但正如控訴書第11點所說,兩名嫌犯的目的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第18條第2款之犯罪,僅為犯罪未遂。故此,應改判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2.雖然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23.從被上訴之裁判中“在庭上還證實”可顯示,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24.由此可見,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25.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兩名上訴人須供養兩名子女,可見兩名上訴人需承擔起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子女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持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26.另外,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應為犯罪未遂,故此,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分別觸犯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應作特別減輕。
27.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至67條規定之效力,在三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兩名上訴人不多於三年之徒刑。
28.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合共判處兩名上訴人不多於三年之徒刑。
29.如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因著上述之瑕疵,致使量刑過重,必然地導致了原審法院未能按照上訴人的情況及罪過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但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得以成立,上訴人應被重新考慮是否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30.因此,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僅屬初犯,第二上訴人須供養兩名子女,一個人需承擔起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由此相信僅對兩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1.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兩名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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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0頁至第27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23頁背頁至第226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原審法院是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其約於2015年第一次見到第二嫌犯,兩人在該次認識。第二次見第二嫌犯是在2015年年尾,在多名同鄉的聚會上。第三次見到第二嫌犯是在2016年3月,其回鄉見到第二嫌犯,兩人一起吃飯約一個多小時。第四次兩人在2016年約5月份見面,兩人談及结婚的問題。當時在南寧市,由於其知道第一嫌犯已和前妻離婚,其想找個伴侣,及其答應與第二嫌犯結婚。於2016年7月6日,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兩人沒有設宴。結婚後,其放假時便去廣西南寧與第二嫌犯相聚,第二嫌犯居住在南寧市梁慶區,是整棟房屋,其不知道街名、大廈名或門牌是什麼,每次也是第二嫌犯開車載其去的。其從結婚後至今已去過該處3至4次,每次逗留約3日至一星期左右,第二嫌犯與兩名子女一起居住。第二嫌犯有一名妹妹及在生的父母。兩人結婚後,第二嫌犯有來澳門找其約共5至6次,每次約逗留約3日至一星期左右。關於出入境紀錄,兩名嫌犯曾與前妻及兩名子女一起來澳門,原因是不想兩名子女知道第二嫌犯已和前妻離婚。第二嫌犯兩名子女不知其與第二嫌犯結婚,第二嫌犯認為仍可與前妻做朋友。有關第五點的事實,有關提及在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的前一天晚上的用膳地點的事宜,其表示是在XX酒家樓上,第二嫌犯的朋友C居住在該酒家樓上的單位,當時兩人在該朋友家中煮飯吃。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由於其原來居住的單位面積不大,故第二嫌犯轉錢給其,以便其租住另一個單位居住。第二嫌犯於2021年4月曾轉36,000元給其,於2022年4月13日第二嫌犯取得單程證並進入澳門,其與第二嫌犯及該嫌犯的兩名子女居確住,第二嫌犯和兩名子女睡在廳間的上下格床,其於2021年7月10日完成了乳癌治療手術,故其獨自睡在房間。直至現在,其也沒有與第二嫌犯同床睡,原因是不想第二嫌犯的兩名子女知道兩人結了婚,擔心影響兩名子女的學習。第二嫌犯與前妻協議要給對方五百萬元,第二嫌犯的前妻沒有給其金錢,其沒有向第二嫌犯的前妻要求食宿費用。第二嫌犯只給過上述金錢了其租屋,沒有給過其其他金錢。第二嫌犯前妻沒有給錢予其金錢。有關第47至50頁:其表示是第二嫌犯前妻將錢發給其作為第二嫌犯前妻購買化妝品及蘋果電腦之用的,並不是給子女的留宿費用。由於其要到出入境管制廳接受問話,當時第二嫌犯被問話中,故其著第二嫌犯的前妻發送有關家人的資料。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表示有關窗是打不開的。其表示不認識第58頁的名字。
7.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上訴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其於2015年3月透過同鄉聚會認識第一嫌犯,其有留意第一嫌犯,覺得第一嫌犯不錯, 當時聽其他人說第一嫌犯的丈夫已去世两年。第二次與第一嫌犯在南寧市見面。其已不記得第三次與第一嫌犯在哪裏聚會。其與第二嫌犯平時會透過電話聯絡。其與前妻因感情不好而經常吵架,性格不合而離婚。由於其與第一嫌犯均想找伴侶,故於2016年3月,其決定與第一嫌犯結婚。其與前妻離婚後,其與父母及兩名子女一起在廣西慶寧區居住,第一嫌犯去找其時兩人則住在慶寧區。其前妻是獨自居住的。 為了子女,其與前妻一同外遊,包括來澳門旅遊,其前妻住酒店,而其及子女則住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其與第一嫌犯結婚時沒有設宴,其子女並不知其再結婚。其在內地任地盤工作,平均一年一百多萬元收入,其不知前妻做什麼工作。其曾轉款36,000元給第一嫌犯租屋,其來澳居住時,由於擔心影響第一嫌犯休息,故其和兩名子女睡在廳間的上下格床,而第一嫌犯則獨自在房間睡覺。其有時給第一嫌犯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是透過微信支付的。其前妻曾叫第一嫌犯幫忙購買化妝品,其前妻也給過數千元生活費給第一嫌犯。在被出入境管制廳問話期間,其怕第一嫌犯不記得家人的資料,故其著前妻將有關資料發送給第一嫌犯。其子女並不知其與第一嫌犯結了婚。由於12月2日是子女生日,故其叫了家人一起吃飯,其與前妻協議離婚要給前妻500萬元。有關第40頁的信息:“弄完給她20萬人民幣”是其叫前妻給第一嫌犯的,是子女的生活費用。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由於該窗開不了,故認為不是窗。其前妻與第一嫌犯先認識,其與第一嫌犯較後認識,在其與前妻離婚後,第一嫌犯與前妻更成為了好朋友。於2022年6月4日早上約8至11時,其電話信息證明第一嫌犯有叫其帶子女飲茶,在身份證明局時,兩名嫌犯带有“通水紙”,原因是害怕不記得有關內容。有關2022年4月來澳門,其叫前妻給20萬元時, 其已來澳門,已取了單程證。
8.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及對話內容不尋常,不似夫妻,而且兩人存在金錢交易的信息。根據同事所作的家訪資料,在涉案單位的房間內只發現女士的物品,沒有發現男士物品。上述情況並不似真正夫妻的情況。
9.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7年或2018年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介紹其認識第二嫌犯,並說第二嫌犯是丈夫,由於第一嫌犯做了手術,第二嫌犯來澳門照顧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留院期間,第二嫌犯到其家煲湯,並拿去醫院給第一嫌犯食用。第二嫌犯來過澳門數次,兩名嫌犯曾到過其家煮飯,其住所位於XX酒家後面的XX閣,不是在XX樓上。其有與第一嫌犯到過XX酒家吃晚飯,且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起到過該酒家吃午飯,不是晚飯。
  10.證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H是第二嫌犯的前妻,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結婚了,兩名嫌犯同屋居住,但不知是否同床睡。有關2022年6月4日的微信,第一嫌犯說H從廣州來了澳門,故約了第二嫌犯一起到YY酒家飲茶。
  11.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在2016年2月26日與H在內地辦理了離婚手續,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2016年7月6日在南寧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結婚證。
  12.根據卷宗資料,於2021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前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13.根據卷宗資料,內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審查第二嫌犯所呈交的相關文件後向該嫌犯發出有效期限為2022年3月18日至9月17日前往港澳通行證,向其女兒E及兒子F發出有效期限相同的前往港澳通行證。
  14.根據卷宗資料,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的居留手續,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了前往港澳通行證、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名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以及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15.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6.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第二嫌犯與其前妻的出入境記錄來認定有關事實,也不是依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甚少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17.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 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8.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9.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0.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1.上訴人認為應該僅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2.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3.我們認為,針對每一名人士,上訴人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每協助一名人士意圖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上訴人每協助一名人士意圖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即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24.在本案中,上訴人意圖使第二嫌犯及其子女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而作出本案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以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並無不妥。
  25.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目的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僅為犯罪未遂。
26.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 “2021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前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審查第二嫌犯所呈交的相關文件後向該嫌犯發出有效期限為2022年3月18日至9月17日的...號前往港澳通行證,向其女兒E及兒子F發出有效期限相同的...和...號前往港澳通行證。
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手續,第一和第二嫌犯除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以上前往港澳通行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外還呈交了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將相關公證書呈交予治安警察局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向治安警察局所呈交的有關二人夫妻關係的文件內作出不真實的聲明以達到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27.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知道,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目的是通過申報兩人虛假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取得澳門定居許可,在本案中,內地公安部出入境部門已向第二嫌犯及其子女發出前往港澳通行證,以便有關人士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已達既遂。
  28.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29.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1.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2.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33.特別預防方面,嫌犯為初犯,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4.上訴人所實施的假結婚犯罪,嚴重破壞正常的婚姻關係,不單擾亂了澳門的社會秩序,還對澳門的居留制度造成衝擊,最終損害澳門市民的整體利益,這類犯罪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3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初犯這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
  37.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8.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9.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符合有關的形式要件。
  40.因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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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0頁至第28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23頁背頁至第226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原審法院是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其與第二嫌犯(上訴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其約於2015年第一次見到第二嫌犯,兩人在該次認識。第二次見第二嫌犯是在2015年年尾,在多名同鄉的聚會上。第三次見到第二嫌犯是在2016年3月,其回鄉見到第二嫌犯,兩人一起吃飯約一個多小時。第四次兩人在2016年約5月份見面,兩人談及結婚的問題。當時在南寧巿,由於其知道第二嫌犯已和前妻離婚,其找個伴侶,故其答應與第二嫌犯結婚。於2016年7月6日,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兩人沒有設宴。結婚後,其放假時便去廣西南寧與第二嫌犯相聚,第二嫌犯居住在南寧巿梁慶區,是整棟房屋,其不知道街名、大廈名或門牌是什麼,每次也是第二嫌犯開車載其去的。其從結婚後至今已去過該處3至4次,每次逗留約3日至一星期左右,第二嫌犯與兩名子女一起居住、第二嫌犯有一名妹妹及在生的父母。兩人結婚後,第二嫌犯有來澳門找其約共5至6次,每次約逗留約3日至一星期左右。關於出入境紀錄,兩名嫌犯曾與前妻及兩名子女一起來澳門,原因是不想兩名子女知道第二嫌犯已和前妻離婚、第二嫌犯兩名子女不知其與第二嫌犯結婚,第二嫌犯認為仍可與前妻做朋友。有關第五點的事實,有關提及在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的前一天晚上的用膳地點的事宜,其表示是在XX酒家樓上,第二嫌犯的朋友C居住在該酒家樓上的單位,當時兩人在該朋友家中煮飯吃,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由於其原來居住的單位面積不大,故第二嫌犯轉錢給其,以便其租住另一個單位居住。第二嫌犯於2021年4月曾轉36,000元給其,於2022年4月13日第二嫌犯取得單程證並進入澳門,其與第二嫌犯及該嫌犯的兩名子女居住,第二嫌犯和兩名子女睡在廳間的上下格床,其於2021年7月10日完成了乳癌治療手術,故其獨自睡在房間。直至現在,其也沒有與第二嫌犯同床睡,原因是不想第二嫌犯的兩名子女知道其兩人結了婚,擔心影響兩名子女的學習。第二嫌犯與前妻協議要給對方五百萬元,第二嫌犯的前妻沒有給其金錢,其沒有向第二嫌犯的前妻要求食宿費用。第二嫌犯只給過上述金錢了其租屋,沒有給過其其他金錢。第二嫌犯前妻沒有給錢予其金錢。有關第47至50頁:其表示是第二嫌犯前妻將錢發給其作為第二嫌犯前妻購買化妝品及萍果電腦之用的,並不是给子女的留宿費用。由於其要到出入境管制廳接受問話,當時第二嫌犯被問話中,故其著第二嫌犯的前妻發送有關家人的資料。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表示有關窗是打不開的。其表示不認識第58頁的名字。
7.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其於2015年3月透過同鄉聚會認識第一嫌犯,其有留意第一嫌犯,覺得第一嫌犯不錯,當時聽其他人說第一嫌犯的丈夫已去世兩年。第二次與第一嫌犯在南寧市見面。其已不記得第三次與第一嫌犯在哪裏聚會。其與第二嫌犯平時會透過電話聯絡。其與前妻因感情不好而經常吵架,性格不合而離婚。由於其與第一嫌犯均想找伴侶,故於2016年3月,其決定與第一嫌犯結婚。其與前妻離婚後,其與父母及兩名子女一起在廣西慶寧區居住,第一嫌犯去找其時兩人則住在慶寧區。其前妻是獨自居住的。為了子女,其與前妻一同外遊,包括來澳門旅遊,其前妻住酒店,而其及子女則住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其與第一嫌犯結婚時沒有設宴,其子女並不知其再結婚。其在內地任地盤工作,平均一年一百多萬元收入,其不知前妻 做什麼工作。其曾轉款36,000元給第一嫌犯租屋,其來澳居住時,由 於擔心影響第一嫌犯休息,故其和兩名子女睡在廳間的上下格床,而 第一嫌犯則獨自在房間睡覺。其有時給第一嫌犯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 等,是透過微信支付的。其前妻曾叫第一嫌犯幫忙購買化妝品,其前 妻也給過數千元生活費給第一嫌犯。在被出入境管制廳問話期間,其怕第一嫌犯不記得家人的資料,故其著前妻將有關資料發送給第一嫌犯。其子女並不知其與第一嫌犯結了婚。由於12月2日是子女生日,故其叫了家人一起吃飯,其與前妻協議離婚要給前妻500萬元。有關第40頁的信息:“弄完給她20萬人民幣”是其叫前妻給第一嫌犯的,是子女的生活費用。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由於該窗開不了,故認為不是窗。其前妻與第一嫌犯先認識,其與第一嫌犯較後認識,在其與前妻離婚後,第一嫌犯與前妻更成為了好朋友。於2022年6月4日早上約8至11時,其電話信息證明第一嫌犯有叫其帶子女飲茶,在身份證明局時,兩名嫌犯带有“通水紙”,原因是害怕不記得有關內容。有關2022年4月來澳門,其叫前妻給20萬元時, 其已來澳門,已取了單程證。
8.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及對話內容不尋常,不似夫妻,而且兩人存在金錢交易的信息。根據同事所作的家訪資料,在涉案單位的房間內只發現女士的物品,沒有發現男士物品。上述情況並不似真正夫妻的情況。
9.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7年或2018年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介紹其認識第二嫌犯,並說第二嫌犯是丈夫,由於第一嫌犯做了手術,第二嫌犯來澳門照顧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留院期間,第二嫌犯到其家煲湯,並拿去醫院給第一嫌犯食用。第二嫌犯 來過澳門數次,兩名嫌犯曾到過其家煮飯,其住所位於XX酒家後面 的XX閣,不是在XX樓上。其有與第一嫌犯到過XX酒家吃晚飯,且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起到過該酒家吃午飯,不是晚飯。
  10.證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H是第二嫌犯的前妻,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結婚了,兩名嫌犯同屋居住,但不知是否同床睡。有關2022年6月4日的微信,第一嫌犯說H從廣州來了澳門,故約了第二嫌犯一起到YY酒家飲茶。
  11.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在2016年2月26日與H在內地辦理了離婚手續,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2016年7月6日在南寧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結婚證。
  12.根據卷宗資料,於2021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前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13.根據卷宗資料,內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審查第二嫌犯所呈交的相關文件後向該嫌犯發出有效期限為2022年3月18日至9月17日前往港澳通行證,向其女兒E及兒子F發出有效期限相同的前往港澳通行證。
  14.根據卷宗資料,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的居留手續,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了前往港澳通行證、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名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以及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15.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6.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上訴人與其前妻的出入境記錄來認定有關事實,也不是依據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甚少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17.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 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8.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9.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0.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1.上訴人認為應該僅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2.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3.我們認為,針對每一名人士,上訴人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每協助一名人士意圖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上訴人每協助一名人士意圖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即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24.在本案中,上訴人意圖使自己及其子女獲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而作出本案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以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並無不妥。
  25.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目的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僅為犯罪未遂。
26.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 “2021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前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審查第二嫌犯所呈交的相關文件後向該嫌犯發出有效期限為2022年3月18日至9月17日的...號前往港澳通行證,向其女兒E及兒子F發出有效期限相同的...和...號前往港澳通行證。
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手續,第一和第二嫌犯除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以上前往港澳通行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外還呈交了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將相關公證書呈交予治安警察局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向治安警察局所呈交的有關二人夫妻關係的文件內作出不真實的聲明以達到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27.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知道,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之目的是通過申報兩人虛假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上訴人及其子女取得澳門定居許可,在本案中,內地公安部出入境部門已向上訴人及其子女發出前往港澳通行證,以便有關人士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因此,我們認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行為已達既遂。
  28.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29.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1.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2.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33.特別預防方面,嫌犯為初犯,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4.上訴人所實施的假結婚犯罪,嚴重破壞正常的婚姻關係,不單擾亂了澳門的社會秩序,還對澳門的居留制度造成衝擊,最終損害澳門市民的整體利益,這類犯罪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3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初犯這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
  37.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8.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9.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符合有關的形式要件。
  40.因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0頁至第30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實屬實的事實:
1.
在不確定時間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與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假裝與第二嫌犯締結婚姻以協助該嫌犯及其女兒E、兒子F獲取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而第二嫌犯則向第一嫌犯支付數額不詳之報酬。
為此目的第二嫌犯在2016年2月26日與其妻子H在內地辦理了離婚手續,第一和第二嫌犯則於同年7月6日在南寧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號結婚證1。
2.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兩人當時均清楚雙方並沒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因此與正常結婚人仕不同,兩嫌犯在結婚之後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家庭共同一起生活,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2015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只有10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其中6次第二嫌犯前妻H亦有同行,且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結婚前1日(即2016年7月5日)還與H經關閘邊檢站一同離開澳門。在第一、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後第二嫌犯與H仍然有22次共同出入澳門特區紀錄,其中3次更為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外遊。
3.
2021年5月13日第一嫌犯前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4.
同月24日第一嫌犯將媒體上有關假結婚的報導截圖發送予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34頁之“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同年8月5日第一、第二嫌犯在身份證明局錄取聲明時,就雙方居住地點洗手間窗戶以及前一天晚上用膳地點、食物種類的描述完全不同,不像結婚多年正常生活在一起的夫妻(詳見卷宗第88頁至91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第一嫌犯更需透過查閱手機資料後才可回答有關第二嫌犯子女的問題。
6.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審查第二嫌犯所呈交的相關文件後向該嫌犯發出有效期限為2022年3月18日至9月17日的...號前往港澳通行證2,向其女兒E及兒子F發出有效期限相同的...和...號前往港澳通行證3。
7.
同年4月11日第二嫌犯在與其子女一起到治安警察局遞交居留許可申請表前,透過手機銀行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36,000元轉入第一嫌犯的內地中國XX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35頁之“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8.
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手續,第一和第二嫌犯除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以上前往港澳通行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外還呈交了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 4,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兩嫌犯清楚知悉必須如實聲明,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9.
2022年6月4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兩名嫌犯所申報的家庭居所調查時,只發現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子女在內,第二嫌犯聲稱不知道第一嫌犯當時身處何地及向警員表示第一嫌犯前一晚並沒有回家。
上述單位為一房一廳結構,第二嫌犯及兩名子女住在擺放着一張上下床的廳內,房間則由第一嫌犯獨自居住,其內擺滿第一嫌犯的個人衣物,床上只有單人寢具,單位內沒有發現屬於第二嫌犯、E、F的私人物件。
警員在詢問第二嫌犯兩名子女時,二人均表示第一嫌犯是其母親H的朋友,第一、第二嫌犯不會同房休息,其父母關係良好從沒有吵架及離婚。
10.
經第一、第二嫌犯同意,警員在第二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相簿冊內發現兩張拍攝於兩嫌犯到身份證明局錄取聲明的前一天(即2021年8月4日)、寫有兩嫌犯詳細家庭成員資料紙張的圖片(參見卷宗第31頁的相片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並發現第二嫌犯和H在離婚後仍然互相關心、如夫妻般就家事進行頻繁聯絡的信息,H更向第二嫌犯表示曾給予第一嫌犯10,000元以支付該嫌犯及兩名子女寄住在第一嫌犯家中的食宿費用(參見卷宗第38至45頁“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此外,H亦曾於2022年2月8日將第二嫌犯家庭成員的資料發送予第一嫌犯並不定時多次轉款予第一嫌犯,金額由人民幣300元至5,000元不等 (參見卷宗第47至50頁之“微信”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1.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二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和第一嫌犯一起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將相關公證書呈交予治安警察局以達到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向治安警察局所呈交的有關二人夫妻關係的文件內作出不真實的聲明以達到第二嫌犯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的目的。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七千六百元,需供養丈夫及兩名繼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學歷,從2022年4月份開始無業,沒有工作收入,靠家人接濟,需供養兩名子女。
*
未查明的控訴書事實:
兩名嫌犯的目的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罪數
  - 未遂與既遂
  - 量刑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在庭審中均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證人C及證人D亦證明其等存在夫妻關係,在相關的出入境紀錄、分房休息、於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的前一晚之用餐情況的表述、洗手間的窗戶、微信對話紀錄以及金錢往來等事實認定上,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其等被指控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或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而對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亦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5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6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兩名上訴人於2016年7月6日在南寧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2015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近六年期間內,兩名上訴人只有10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其中6次更有上訴人B的前妻H同行。兩名上訴人結婚登記的前一日(2016年7月5日),上訴人B與其前妻H經關閘邊檢站一同離開澳門。兩名上訴人結婚登記後,上訴人B與其前妻H仍有22次共同出入澳門特區紀錄,其中3次更為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外遊;
  警員經同意後,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與H離婚後仍然互相關心、如夫妻般就家事進行頻繁聯絡,其前妻H向其表示曾給予第一嫌犯10,000元,以支付其及兩名子女寄住在第一嫌犯家中的食宿費用。此外,H亦曾於2022年2月8日將第二嫌犯家庭成員的資料發送予第一嫌犯,並不定時多次轉款予第一嫌犯,金額由人民幣300元至5,000元不等;
  上訴人A於庭審聲明中表示,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的前妻沒有給其金錢,其沒有向第二嫌犯的前妻要求食宿費用,第二嫌犯前妻將錢發給其作為第二嫌犯前妻購買化妝品及蘋果電腦之用,並不是給子女的留宿費用。而上訴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前妻曾叫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幫忙購買化妝品,其前妻也給過數千元生活費給第一嫌犯;
  對於在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的前一天晚上的用膳地點,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內容與證人C的庭審聲明內容並不相符;
  於2022年4月11日,上訴人B在與其子女一起到治安警察局遞交居留許可申請表前,透過手機銀行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36,000元轉入上訴人A的內地中國XX銀行戶口。
  本院認為,針對出入境記錄及分房休息等問題,兩名上訴人反復強調是為了不想讓上訴人B的兩名子女知道其與前妻已經離婚、擔心會影響兩名子女的學習。但是,兩名上訴人在結婚登記之後長達六年的時間中始終對子女作出隱瞞,彼此卻不能享受團聚、同居、出遊等夫妻應有的天倫之樂,完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B的前妻H是否有向上訴人A支付生活費的問題,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且其等雖聲稱有關的10,000元款項是協助H購買化妝品及電腦之用,但未就此主張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亦未能就H不定時的3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轉賬作出合理解釋,卷宗也無證據與其等所述內容相印證。
  綜上,本院認為,綜合分析案中證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並不足以採信。
  反觀被上訴判決,不難理解原審法院對於證據的審查以及心證的形成。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認定:
  雖然兩名嫌犯提交了兩名證人證明其等存在夫妻關係,但兩人所指目睹及知悉的情況較為表面。另外,兩名嫌犯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指兩人的婚姻關係為真實,並提供了兩名證人證明。然而,兩名嫌犯在庭上提供的多處矛盾之處,尤其包括兩人結婚後,第一嫌犯去廣西南寧與第二嫌犯相聚的地方不同;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轉給第一嫌犯的36,000元租單位外,沒有給過其其他金錢。但第二嫌犯卻指其有時給第一嫌犯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第二嫌犯前妻沒有給錢予其金錢,只將金錢轉給其購買化妝品及電腦之用,並不是給子女的留宿費用;第二嫌犯指其前妻曾叫第一嫌犯幫忙購買化妝品,其前妻也給過數千元生活費給第一嫌犯,有關第40頁的信息:“弄完給她20萬人民幣”是其叫前妻給第一嫌犯的,是子女的生活費用。
  根據庭審的所得,本院認為均未能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後有共同生活軌跡及感情,當中尤其包括:
  根據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2015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只有10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其中6次第二嫌犯的前妻H亦有同行,且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結婚前1日(即2016年7月5日)還與H經關閘邊檢站一同離開澳門。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後第二嫌犯與H仍然有22次共同出入澳門特區紀錄,其中3次更為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外遊(見卷宗第81至86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1年8月5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身份證明局錄取聲明時,就雙方居住地點洗手間窗戶以及前一天晚上用膳地點、食物種類的描述完全不同(見卷宗第88至91頁)。而且第一嫌犯更需透過查閱手機資料後才可回答有關第二嫌犯子女的問題(見卷宗第88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於2022年6月4日到兩名嫌犯所申報的家庭居所調查時,尤其發現:
  -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子女在內,第二嫌犯向警方指不知道第一嫌犯當時身處何地及向警方指第一嫌犯前一晚並沒有回家(見卷宗第2頁及其背頁);
  -上述單位為一房一廳結構,第二嫌犯及兩名子女住在擺放着一張上下床的廳內,房間則由第一嫌犯獨自居住,其內擺滿第一嫌犯的個人衣物,床上只有單人寢具,單位內沒有發現屬於第二嫌犯、E、F的私人物件;
  -警員在現場查問第二嫌犯的兩名子女時,二人均指第一嫌犯是其母親H的朋友,第一、第二嫌犯不會同房休息,其父母關係良好從沒有吵架及離婚。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二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相簿冊內發現:
  - 兩名嫌犯長期分開兩地,但兩人甚少對話,對話內容亦沒有夫妻之感情聯絡及關懷問候(見卷宗第33頁);
  - 第二嫌犯與H中顯示兩人經常對話,記錄之多與第一嫌犯存在很大差別,情況與一對已離婚多年的夫妻有異(見卷宗第37頁);第二嫌犯和H在離婚後仍然互相關心、如夫妻般就家事進行頻繁聯絡的信息,H更向第二嫌犯表示曾給予第一嫌犯10,000元以支付該嫌犯及兩名子女寄住在第一嫌犯家中的食宿費用(見卷宗第38至45頁“微信”截圖);
  - 於2021年5月24日第一嫌犯將媒體上有關假結婚的報導截圖發送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34頁之“微信”截圖);
  - 兩張拍攝於兩名嫌犯到身份證明局錄取聲明的前一天(即2021年8月4日)、寫有兩名嫌犯詳細家庭成員資料紙張的圖片(見卷宗第31頁的相片截圖);
  - 於2021年12月7日,第二嫌犯的前妻問第二嫌犯,第一嫌犯是否與其一同回去,並指第一嫌犯要求兩人給予一個肯定答覆,指完成某事情後,將給予其人民幣二十萬元(見卷宗第40頁之“微信”截圖);
  - H亦曾於2022年2月8日將第二嫌犯家庭成員的資料發送予第一嫌犯並不定時多次轉款予第一嫌犯,金額由人民幣300元至5,000元不等(見卷宗第47至50頁之“微信”截圖)。
  - 於2022年4月11日第二嫌犯在與其子女取得前往港澳通行證及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居留許可申請表前,透過手機銀行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36,000元轉入第一嫌犯的內地中國XX銀行戶口(見卷宗第35頁之“微信”截圖)。
  按照兩名嫌犯的上述微信內容、上述出入境資料及情況,以及結合警方調查及庭審的資料,本院認為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屬虛假,尤其是第二嫌犯與H先進行假離婚,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再進行假結婚,之後,第一嫌犯申請第二嫌犯、以及兩名子女(第二嫌犯及H的兩名子女)來澳門定居。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有關事實認定,並無任何偏頗之嫌,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未見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反而是兩名上訴人沒有將卷宗證據綜合、批判地進行分析,而是將每項證據獨立開來單獨進行分析,片面強調對其等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己方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等不利的內容,以此質疑法院的心證,進而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以表達其等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證據和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任何當事人均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據此,兩名上訴人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請求開釋其等被指控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或將案件發回重審,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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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關於罪數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通過申報婚姻關係,意圖以家庭團聚為由令上訴人B及其子女取得澳門定居許可,案中的犯罪決意是單一的,其等實施的犯罪亦是單一的,僅應被判處各自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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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法院庭審認定事實之第8項:
  為辦理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手續,第一和第二嫌犯除向治安警察局呈交以上前往港澳通行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兩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外還呈交了由兩嫌犯於2022年4月19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兩嫌犯清楚知悉必須如實聲明,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案,兩名上訴人明知其等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情況下,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上訴人B及其兩名子女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繼母子團聚的理由離開內地到澳門定居,在取得內地有關部門發出的“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後,上訴人B攜兩名子女於2022年4月13日持“單程證”進入澳門,並於當日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三人的“居留許可申請表”,隨後,於2022年4月19日,兩名上訴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相關申請所需之文件,當中包括兩名上訴人親自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兩名嫌犯觸犯偽造文件罪行,目的在於使上訴人B及其兩名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資格。
針對每一名涉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當事人,兩名上訴人均分別存在一個犯罪故意,其等的犯罪行為亦相應地影響到每一名當事人,即:對相關法益分別構成一次侵害。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在罪數的認定方面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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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關於未遂與既遂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澳門的居留許可並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但因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因此,其等的行為僅為犯罪未遂,請求改判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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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不論在第6/2004號法律制度,還是在第16/2021號法律制度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均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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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
另外,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其中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和資料,兩名上訴人A和B在內地虛偽結婚,隨後,為上訴人B及其兩名子女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繼母子團聚的理由向澳門當局申請許可居留時,兩名上訴人親自簽署並提交了“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以此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就其等的身份資料作虛假聲明,意圖令上訴人B及其兩名子女取得許可居留的文件。
本院認為,無論第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還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為行為犯,兩名上訴人一經向澳門當局申請便構成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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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之時間效力
關於“法之時間效力”,這裡,我們認為須依職權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向澳門治安警察當局辦理上訴人B及其子女的申請手續之最後行為發生於第16/2021號法律生效之後,且符合該法第7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且構成犯罪既遂,應依據該法予以處罰。因此,無需對比新舊法律制度對兩名上訴人的處罰更有利者。
藉此,本院依職權廢止該部分決定,更判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之規定,構成三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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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關於量刑 緩刑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所作出的行為應為犯罪未遂,故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對三項「偽造文件罪」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另外,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重點考量其等為初犯、均需供養子女等情節,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至第67條的規定,經競合後改判為各自不多於三年的徒刑,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其等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
  承上,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既遂,不符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6條規定的予以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由於本院認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罪」,罪名成立,因此,應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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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根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否認控罪,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中等,本院認為就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在二年至八年的法定刑幅內,每項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緩刑,兩名上訴人要求判處低於三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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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依職權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上訴人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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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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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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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兩名上訴人是以直接共犯及
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
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19頁背面
2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71頁
3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79、76頁
4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73頁
5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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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2023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