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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5/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60/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15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53-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認為對此罪的刑幅可適用該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最終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見卷宗第484頁至第49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銀行在案中從沒有因嫌犯本人的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失,故其應被改判為無罪,另無論如何,其也沒有詐騙罪的犯罪故意,案中證據根本未能合理地支持原審所認定的事實,原審判決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最後應被改判為無罪(詳見卷宗第498頁至第502頁背面的上訴書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09頁至第516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26頁至第528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84頁至第492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02年11月,(A)(嫌犯)購入氹仔布拉干薩街X號XX花園x座x樓x的單位。
二、
  及後,XX銀行澳門分行曾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金額1,000,000澳門元。
三、
  2011年,嫌犯因急需資金用作投資,打算以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尚有銀行欠款、其收入低,僅持該物業難以再獲得銀行貸款。
四、
  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B)((B)與(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等人被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五、
(未證實)
六、
  嫌犯與(B)接洽,(B)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七、
  (B)隨後相約嫌犯會面。會面中,(B)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及XX銀行存摺資料。同時,(B)將**銀行的一份按揭貸款申請表交予嫌犯作出簽署(見卷宗第245至246頁)。
八、
  (B)以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XX銀行存摺記錄。
九、
  經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1年4月在「XX公司」任職場面經理,月薪(底薪連小費)為36,000港元(見卷宗第251頁);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的內容顯示,嫌犯每月約有35,300港元至35,900港元不等的收入(見卷宗第252至256頁)。
  十、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公司」任職。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407頁及第408至410頁)。
十一、
  2011年11月11日,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251頁)、XX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52至256頁)、已簽署的**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見卷宗第245至246頁)及相關文件獲一併交給在**銀行任職的(B2),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申請日期定為2011年11月11日。
十二、
  該貸款申請的諮詢人為(C),電話號碼為6xxxxx(該電話登記人及使用者為(B),見卷宗第246頁)。
十三、
  2011年11月30日,**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200,000澳門元。
十四、
  同日,按照(B)的安排,嫌犯到澳門南灣大馬路xx號XX大廈x樓XX辦事處,與出席的**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1,320,000澳門元的借據(Livrança,見卷宗第326頁)。銀行方將1,200,000澳門元存入嫌犯在**銀行的帳戶9xxxxx(見卷宗第328頁)。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35,554澳門元轉帳至(B3)在**銀行的帳戶9xxxx1(見卷宗第392頁),該款項是向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十五、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號xx園x樓x座、x樓x、x樓x及x樓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十六、
  嫌犯透過(B)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有關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1,200,000澳門元的金錢損失。
十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八、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十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上述按揭貸款已被償還給被害銀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B)與(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等人組成團伙。
  控訴書第五點: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B1)、(B7)、(B8)、(B11)、(B12)、(B14)及(B15)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B3)及(B9)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B4)及(B5)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B)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B2)、(B6)、(B10)及(B13)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控訴書第六點:上述約10% 為團伙收取的報酬。
  控訴書第八及九點: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及存摺記錄是(B)吩咐團伙成員製作的。
  控訴書第十一點:控訴書第十一點所指的文件由(B)交給(B2)。(B2)為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十四點:(B3)為團伙成員,上述轉帳至(B3)帳戶的款項是向團伙支付的費用。
  控訴書第十五及十六點:控訴書第十五及十六點所指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是團伙成員製作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當時其欠銀行100萬元,涉案物業的價值升到500萬元,其想借錢作投資。其當時在XX酒店2樓XX貴賓會擔任實習公關。事發前1至2個月開始在該處工作,底薪為澳門幣1萬8千元,另加貼士。之前,其曾在XX酒店貴賓會擔任客戶服務。其因廣告而聯絡(B),其問對方可否協助向銀行借款,故對方提供了向銀行借款的方案。(B)沒對其說協助製作假的證明文件,但有要求其給予10% 的報酬。嫌犯將半年期間的流水帳及存摺副本影印等資料交予(B)。(B)將空白的按揭貸款申請表交予其簽名,即第246頁的簽名。(B)說會協助其填寫申請表上的資料,故其沒有填寫該申請表上的資料,其也沒有去過銀行,只去過律師樓。有關第251頁的入息證明文件,其表示未見過。有關第252頁,其表示是其交了(B)的存摺影印本。其表示已在7至8年前還畢上述款項,從未斷供。
  證人陳XX(**銀行個人銀行業務副主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申請銀行按揭貸款的程序及客人所需提交的文件,如工作證明及流水帳資料,以便審核客人的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過程中,客人必須去銀行開戶及核實貸款申請的資料。嫌犯已完成還款,並沒有斷供。
  證人XX CHAN(廉政公署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指嫌犯沒有社保供款。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綜合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2002年11月,嫌犯(A)購入氹仔布拉干薩街X號XX花園X座X樓X的單位(見卷宗第273至274頁);
  ➢ 在涉案按揭貸款的過程中,涉案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記錄(有關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1年4月在「XX公司」任職場面經理,月薪(底薪連小費)為36,000港元 - 見卷宗第251頁;上述XX銀行存摺記錄的內容顯示,嫌犯每月約有35,300港元至35,900港元不等的收入 - 見卷宗第252至256頁)等文件被交予**銀行。根據有關按揭貸款申請資料,有關申請日期為2011年11月11日;
  ➢ 於2011年11月30日,**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200,000澳門元;同日,嫌犯到XX辦事處,與出席的**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同時,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1,320,000澳門元的借據(見卷宗第326頁)。銀行方將1,200,000澳門元存入嫌犯在**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328頁)。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35,554澳門元轉帳至員(B3)在**銀行的帳戶9xxxx1(見卷宗第392頁)。
  有關上述用作申請上述貸款的工作入息證明方面:嫌犯確認其從沒有在「XX公司」工作,且其並沒有見過有關文件。根據社保供款記錄(見卷宗第407頁)及廉署公署的報告,當中尤其指嫌犯在2011年期間並沒有任何僱主為其供款的紀錄,故顯示嫌犯的僱主並非「XX公司」,嫌犯與「XX公司」並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因此,有關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
  有關用作申請上述貸款的上述存摺記錄方面:根據涉案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嫌犯有關銀行帳戶於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間的帳戶沒有對應有關存摺內容顯示月收入港幣35,000多元的收入。根據該等資料,顯然與上述存摺記錄的流水資料不相同,故有關銀行存摺流水資料屬虛假。
  雖然嫌犯指其沒有見過上述虛假的工作入息證明文件。然而,另外,根據嫌犯的社保資料,當中尤其指嫌犯在2011年期間並沒有任何僱主為其供款的紀錄(見卷宗第第407頁),且財政局提供有關嫌犯於2011年度沒有任職及收益資料(見卷宗第472及473頁)。綜合分析,本院對嫌犯提供的聲明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
  而且,根據銀行的工作人員的證言,尤其指申請人簽名後,客人要去銀行核對資料及簽名。嫌犯本人也指出其需要向有關人士支付有關貸款金額10% 的費用作為報酬。按照一般經驗,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清楚自知其不具備獲批貸款的條件,才需花費如此大筆費用也要透過有關人士協助其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故其清楚知道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及上述銀行流水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向有關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透過(B)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有關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1,200,000澳門元的金錢損失。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現先處理嫌犯在上訴書內提到的原審庭明顯錯誤審議證據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在涉及入罪的部份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顯然具有詐騙罪的犯罪故意。
  上訴人為請求改判其為無罪,也力指案中銀行並沒有實際損失。
  然而,中級法院在第772/2014號案201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中,已就類似上訴論調明確指出:「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透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因此,本案上訴人有關指銀行並沒有實際損失的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6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