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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5/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1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公司
日期:2024年5月3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第LB1-23-0170-LCT號案中,於2024年01月25日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嫌疑人(A)公司觸犯以下輕微違反並作出處罰:
1. 三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2款及第85條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2. 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 第61條1款第(3)項結合第45條2款第(2)項及第85條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3. 三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 第60條2款結合第46條1款及第85條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4. 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 第75條結合第85條3款(4)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5. 三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 第43條第2款(2)項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6. 三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 第37條1款結合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
7. 對上述16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合共澳門幣50,000元罰金;
8. 判處上述嫌疑人對各員工賠償如下:
(B),合共為澳門幣62,175.90元。
(C),合共為澳門幣24,986.10元。
(D),合共為澳門幣107,082.40元。
  上述金額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51頁至第653頁背頁。)。
  上訴人(A)公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
  2.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根據《勞動關係法》第79條、《刑法典》第124條規定第l款及《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第2款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方面之規定出現法律適用之錯誤。
  3.根據《勞動關係法》第79條規定適用《刑法典》、《勞動訴訟法典》及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4.當中根據《刑法典》第124條規定第1款:“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5.接著相同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以及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6.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7.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8.特別預防是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罰,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判決)
  9.縱觀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在整個勞資糾紛程序中一直配合調查,提供所有相關員工之出勤及糧單記錄,並無隱瞞。
  10.而發生卷宗當中的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及超時工作之事實期間為2020年末至2023年初。在此期間正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全澳的經濟衰退停擺。
  11.而上述期間除人手短缺外更由於感染病毒的“隔離事件”頻繁出現,對上訴人經營的食物外賣實業需求大增;上訴人在人手短缺但需求大增的情況下作出卷宗所述的違法事實。
  12.現在,上訴人已勇於承擔其過錯,願意賠償員工的欠款,真誠地顯示出其悔過之態度,並接受承擔其行為之刑事後果,特別預防的需要亦應相對減低。
  13.除此外,即使如今澳門的經濟初見復蘇,上訴人在經營上亦承擔著資金壓力。
  14.所以,在結合案件之嚴重程度及上訴人之情節,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16項輕微違反併罰之罰金低於澳門幣50,000元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已能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及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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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655頁至第65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l.上訴人認為其一直配合調查,提供各名員工之出勤及糧單記錄。
  2.只不過本案發生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上訴人一直面對人手短缺及外界對上訴人提供外賣實業需求大增,上訴人需提供服務的情況下不得已作出本案的違法行為。
  3.上訴人已承認過錯,願意向各名工人作出賠償,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相對地減低。
  4.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即使目前本澳的經濟初見復蘇,但上訴人在經營上亦承擔著資金壓力。
  5.因此,如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併科之罰金低於澳門幣50,000元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且能滿足刑罰一般預防的需要。
  6.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理解。
  7.的確上訴人提供案中各名員工的工作資料配合調查。
  8.但我們未能認同上訴人承認過錯及願意對各工人作出賠償。
  9.至少上訴人沒有出庭應訊也沒有自聘律師為其觸犯各項輕微違反行為作出解釋,此外,上訴人在接獲勞工局最終調查結果後仍未對各工人支付欠薪。
  10.我們對上訴人認為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上訴人一直面對人手短缺及外界對上訴人提供外賣實業需求大增,未能支付各工人的薪金;至目前本澳經濟復蘇上訴人又面臨經管成本及資金壓力等因素,未能向工人支付工資感到憤怒。
  11.上訴人的行為令我們覺得在任何時間,上訴人都是以犧牲工人的權益為先。
  12.唯有待法庭作出裁判後,再檢視上訴人會否作出支付。
  13.原審法庭對案中的證據逐一作出分析,聽取調查督察及各名工人的聲明而裁定上訴人觸犯案中所記載的16項輕微違反行為。
  14.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予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641頁)。
  1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案中的各項輕微違反,每項科澳門幣6, 000元罰金(有關刑罰接近法定的最低刑罰)。
  16.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但我們必須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反《勞動關係法》的相關法律規定,漠視工人的勞動權益。
  17.原審法院對16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配合《刑法典》第124條第l款及第71條規定),競合後抽象刑幅為澳門幣6,000元至96,000元,結合各輕微違反所保護的法益及上訴人行為時表現的人格及過錯,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最後科處上訴人澳門幣50,000元罰金。
  18.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19.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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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66頁至第66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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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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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已證明之事實: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受害員工(B),於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中旬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配送員,屬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即件工),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澳門元計算;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澳門元計算;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澳門元計算;
  2) 受害員工(C),於2021年2月16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配送員,由2022年3月31日,屬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即件工),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澳門元計算;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澳門元計算;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澳門元計算;由2022年4月1日至離職,與嫌疑人協議更改為組合式報酬(月薪加件工),月薪6,800澳門元及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當月完成5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6澳門元計算;完成75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2澳門元計算;完成9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4澳門元計算;完成1,1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7澳門元計算;完成1,3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8澳門元計算;完成1,5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9澳門元計算;完成1,8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21澳門元計算)所組成;
  3) 受害員工(D),於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配送員,屬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即件工),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澳門元計算;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澳門元計算;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澳門元計算;由2022年4月1日至離職,與嫌疑人協議更改為組合式報酬(月薪加件工),月薪6,800澳門元及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當月完成5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6澳門元計算;完成75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2澳門元計算;完成9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4澳門元計算;完成1,1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7澳門元計算;完成1,3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8澳門元計算;完成1,5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19澳門元計算;完成1,800單以上,每1張單會以21澳門元計算)所組成;
  4) 上述員工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5) 3名受害員工(B)、(C)及(D)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嫌疑人沒有支付彼等按實際生產結果計算的基本報酬;
  6) 2名受害員工(B)及(C)於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嫌疑人只是向上述2名受害員工支付300澳門元作為補償;
  7) 3名受害員工(B)、(C)及(D)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及嫌疑人在結算2名受害員工(B)及(D)未享受年的年假補償時,均以每天300澳門元作出計算;
  8) 3名受害員工(B)、(C)及(D)於在職期間於週假提供工作,至今嫌疑人未有向上述員工支付週假工作的週假補償
  9) 3名受害員工(B)、(C)及(D)的正常工作時段為9小時(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倘上述僱員在超過正常工作時段提供工作,資方僅向上述僱員支付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沒有支付任何的額外報酬;
  10) 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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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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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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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方面之規定,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瑕疵,要求改判其併罰罰金低於澳門幣50,000元或以其他更好的理據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較有利)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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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於2020年末至2023年初期間,上訴人欠付工人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強制性假日工作補償、年假基本報酬、年假補償、週假補償及超時工作額外補償。雖然此期間正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但工人的基本權利不能因此遭到損害,因疫情導致員工工作量增加或減少、公司收入減少,均不構成免除僱主輕微違反責任的合理理由,亦不構成減輕其刑罰的情節。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根據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罰金的刑幅期間,每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已經輕判。
  關於刑罰之競合方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法院已形成統一及慣常的認定:對多項勞動輕微違反所處之刑罰,作累加併罰(cúmulo material),而非法律上的數罪併罰(cúmulo jurídico)。有關這一問題之詳細闡述,參閱第144/2023號上訴案2023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720/2023號上訴案2023年10月31日簡要裁判及第823/2017號上訴案2018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在此無需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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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16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16項罰金累加競合,應判處合共澳門幣96,000元罰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輕微違反作數罪並罰,在澳門幣6,000元罰金(最高一項的罰金額)至澳門幣96,000元罰金(16項輕微違反罰金之總額)之間,判處上訴人澳門幣50,000元單一刑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之規定,且卷宗沒有具體資料顯示存在該法條第2款a項的不適用該禁止而須判處較重罰金的情況,故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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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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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公司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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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300元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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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31日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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