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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78/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6月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878/2023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231-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3-0231-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詐騙罪,對其處以三個月零十五日徒刑,緩刑兩年,而緩刑是附帶義務的(詳見卷宗第74至第81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庭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去寫判決書,另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此請求宣告原審判決無效或改判其本人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上訴庭至少應減輕其徒刑的刑期和徒刑緩刑的期間(詳見卷宗第100至第116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4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33至第136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74至第81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查明下列之事實:
(1) 2022年l月或之前,2022年1月或之前,嫌犯A經營“XX”店舖,曾為被害人訂購過數次玩具。
(2) 2022年1月25日,被害人B透過“微信”向嫌犯訂購一個藍色玩偶,當時嫌犯向被害人訛稱需先支付相關款項,期後在供應商發行有關玩偶時便會獲交付相關玩偶,被害人同意。但嫌犯當時並沒有打算為被害人訂購有關玩偶,只是欲以訂購的名義,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3)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訂購相關玩偶,於同日(2022年1月25日)稍後時間,將澳門幣二千七百五十元(MOP$2,750.00)轉賬予嫌犯所提供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
(4)為了使被害人相信嫌犯會協助訂購相關玩偶,於2022年1月28日,嫌犯向被害人發出發票,聲明已收到被害人交予其的玩偶款項澳門幣二千七百五十元(MOP$2,750.00)(見卷宗第11頁)。
(5)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訂購玩偶。
(6) 2023年上旬,被害人得悉有關供應商已發行有關玩偶,但多次聯絡嫌犯不果,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7)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二千七百五十元(MOP$2,750.00)。
(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訂購尚未發行的玩具,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9)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0)除本案外,嫌犯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11)嫌犯聲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至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子。
  未獲證明事實:
  與以證事實不符的內容視為未證。
2.1.2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2)被害人B的證言;
  3)證人警長C(編號XXX)的證言;
  4)卷宗第12頁的照片;
  5)卷宗第62頁的發票;
  6)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對話內容。
  重要證據列舉如下:
重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稱是收了被害人的錢預訂玩具熊,嫌犯稱被害人同一期間成功預訂了三至四隻熊,稱原本應該是2022年12月尾發貨的,稱是被供應商騙了錢,沒向其發貨,故嫌犯到香港購買回一隻玩具熊給予被害人。
  而當嫌犯約被害人交收玩具熊時,嫌犯遲到了約15分鐘時間到達約定的地點,而被害人趕時間要上班,故嫌犯未能完成送貨,而後來被害人稱需即時作退款處理。而嫌犯到了晚上再以MPAY轉賬予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以MPAY收款而要求以中聯收款,但嫌犯忘記回覆。
  嫌犯稱於2023年1月才知悉供應商已於2022年1月已倒閉。嫌犯稱未能提供當時向香港供應商訂購玩具熊的單據,因為該供應商沒有提供購買單據。事後再買一隻玩具熊補償予被害人的單據亦未能提供。
  嫌犯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曾給予時間讓嫌犯進行賠償,但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交付已購買的玩具熊,原因是忘記了。
後 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該玩具熊預計於2022年2月至3月發售,並約於2023年1月發貨,預訂時間約為一年。稱2021年未有此款式的玩具熊,而在交訂金的時候才知道此款式將會發售。
  被害人稱從論壇看到香港已發貨,故被害人詢問嫌犯澳門何時到貨,嫌犯回答澳門約於2023年2至3月會發貨,而被害人於2至3月到店舖取貨,但見不到嫌犯。故被害人向嫌犯稱在某限期前不能交貨便報警處理。
  及後被害人約了嫌犯到氹仔澳大附小附近交收,並稱若不能交收則報警處理,被害人等了大半個小時仍未見嫌犯,後來被害人致電嫌犯,而嫌犯稱已派司機前往及後又稱電話沒電後便斷線。
  後來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警員查找到嫌犯後,被害人要求嫌犯退款處理,但嫌犯沒有退款。
  稱報警前嫌犯曾答應以MPAY轉賬退款予被害人,但被害人稱其沒有MPAY,稱可以中銀收款。
  認為玩具店已沒有營業。
  稱在此前曾與嫌犯成功交易數次。
稱 證人警長C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派警員到店舖調查時,店舖並沒有營業。
  證人稱是透過電話找到嫌犯的,而嫌犯拒絕回答問題。嫌犯當時稱與被害人傾談和解不果。
  分析過程:
  本案嫌犯否認犯案,表示自己向香港供應商訂購了案中所指的玩具熊,但被該供應商騙了,最終沒向其發貨。嫌犯又表示,因為被供應商騙了,所以曾到香港重新購買回一隻玩具熊給予被害人,只是被害人沒有接受。
  然而,法庭不接納嫌犯的解釋。事實上,嫌犯的聲明中有諸多不合理及不符合事實之處。
  首先,嫌犯未能提供向香港供應商訂購了案中玩具熊的單據或任何能證明曾訂購玩具熊的證據,又未能提供為補償被害人而到香港重新購買回玩具熊的單據,事實上,這種情況是十分不合理的,尤其嫌犯作為商人,而其本人亦有向被害人發出了訂購玩具熊的單據。
  其次,根據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對話內容,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香港供應商已向其發貨,並表示可相約時間取貨。這與其在庭審中所表示的香港供應商沒有發貨的講法不同。如果嫌犯真的被香港供應騙了,其不應向被害人表示香港供應商已發貨。
  而且,從該微信對話可知,嫌犯表示供應商已向其發貨後,被害人多次催促及相約嫌犯取貨,但最後嫌犯因各種原因而沒有提供貨品,當中未見到被害人拒絕收取貨品。
  基於上述情況,法庭合理推斷,嫌犯在收取了被害人訂金後,根本沒有為被害人訂購案中所指的玩具熊,而事後亦沒有再購買玩具熊以交付予被害人,嫌犯只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被害人。如果嫌犯真的有購買玩具熊,其一定能提供購買單據,且在被害人向警方檢舉的時候一定會向被害人或警方交出有關玩具熊。
  嫌犯沒有替被害人訂購玩具熊,以及事後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被害人,讓法庭推斷出嫌犯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為被害人訂購玩具熊,只是一心希望騙取被害人金錢。綜上所述,法庭視控訴書內容基本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指原審庭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去寫判決書。
  然而,本院經閱讀判決書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庭已顯然完全遵守了這一訴訟條文的規定。
  其實,嫌犯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在實質上也是在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而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詳細解說,已合理駁回嫌犯的辯解立場。
  關於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合理查明的案情,和本澳對打擊詐騙罪行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所判處的徒刑刑期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至於兩年的緩刑期,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案中被害人。
  澳門,2024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878/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