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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7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6-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4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4至19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7至198背 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1月2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至第9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1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頁)。
2. 上訴人在2019年4月1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4月17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4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3年4月17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8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獲XX大學接納修讀社會工作課程,以及曾報讀初中回歸課程,但受疫情影響,家人無法到澳門提交相關學歷資料及支付學費而無法修讀。
9.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間參與獄中的運動室職訓,在參與職訓的過程積極進取,並獲晉升職級,但於2022年11月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停職。上訴人其後再申請參與職訓,現正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無間斷地以書信與其保持聯繫,而上訴人亦多以書信及申請致電關心家人。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先修讀文憑課程,在進修期間則計劃以兼職方式跟隨朋友從事報紙及雜誌銷售等行業。
13. 監獄方面於2024年2月2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4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因在獄中利用囚衣包裹不明物品並將之傳遞予不知名囚犯的行為而被處分,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案中所搜獲總含量達4.216克的毒品“可卡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作出販毒行為,但稱其在販毒過程中並非主導的一方,稱是朋友(未成年人)著其陪同來澳販毒。而其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則表示已深刻反省。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22年有一次違規紀錄而受到處分,在前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氣餒,此一表現值得肯定,亦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然而,雖然被判刑人最近一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但法庭認為有關時間尚短,在有關違規行為的紀律程序中聲稱是應另一囚犯的要求協助傳遞物品,反映被判刑人仍然容易受朋輩關係影響而輕易按他人要求作違規行為,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仍有保留,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獲XX大學接納修讀社會工作課程,以及曾報讀初中回歸課程,但受疫情影響,家人無法到澳門提交相關學歷資料及支付學費而無法修讀。上訴人於2020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間參與獄中的運動室職訓,在參與職訓的過程積極進取,並獲晉升職級,但於2022年11月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停職。上訴人其後再申請參與職訓,現正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無間斷地以書信與其保持聯繫,而上訴人亦多以書信及申請致電關心家人。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先修讀文憑課程,在進修期間則計劃以兼職方式跟隨朋友從事報紙及雜誌銷售等行業。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上訴人聯同他人作出販毒的行為,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在2022年11月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分析本案資料,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其過往生活、在囚表現及整體人格演變,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在特別預防方面仍屬必要。應該看到,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明顯顯示出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律能力差。其在犯罪時已逾18歲,屬應具有明確分辨是非能力的成年人,面對違法行為,理應作出審慎的行為選擇,但其卻為獲取金錢利益,跨境來澳實施性質嚴重的犯罪。這表明對其人格的矯正需要充足的力度和時間。毫無疑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斷送了自己人生中美好且應為未來而努力的一段寶貴年華,教訓是慘痛的。“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為了使其真正汲取教訓,同時也為進一步確信上訴人已具備了穩定的人格向好發展態勢,本院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於使其真正反省過往行為仍屬必要。就特別預防而言,我們期待透過繼續服刑能為上訴人出獄後的社會生活作好準備,使其培養出對社會及自己負責任的態度,自律守法,以便在未來的日子裡行穩致遠。前述因素使我們有理由相信現階段提早釋放並非最佳選擇,相反,維持服刑狀態則是審慎之舉。”
   
   因此,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一年半前的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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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