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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告訴撤回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
- 電腦偽造罪
- 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特別減輕情節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108條規定,普通詐騙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而一旦告訴權人撤回告訴權,則告訴權消滅而訴訟程序亦應終結。
然而,本案中,由於嫌犯被控的均是具有《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的加重詐騙罪,其刑事程序則不受限於告訴權人的追究與否。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以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質上指的是行為人具有一定的更為值得法律譴責的犯罪人格與傾向,而這種犯罪人格和傾向是由多次的犯罪行為所體現的。至於行為是將犯罪所得作為其生活開支來源並非絕對的衡量標準,生活開支來源於犯罪只是行為人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的一種表徵。

5. 本案中上訴人並未更改電腦數據資料,亦未介入相關電腦數據處理程序。上訴人只是使用電腦軟件更改了銀行出具的客戶通知書(並非電腦數據)---該通知書屬普通文件。因此,其行為並不符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所描述之罪狀,而是符合《刑法典》第244條關於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描述。

6.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銀行出具的客戶通知書,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7. 在細心閱讀上述內容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就有關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未遂)(以生活方式作出)(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作出量刑時,已較其他罪行為輕(五個月徒刑),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的認罪態度、已作出賠償、以及犯罪未遂等因素後才作出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賠償給第十被害人B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均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有關電腦偽造罪和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2.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有偽造銀行客戶通知書,但該目的皆是為了順利進行詐騙他人的手段行為,並且只有在該犯罪行為中使用。
3. 根據刑法理論,上訴人的行為雖然符合「電腦偽造罪」的構成要件,亦應被目的行為之「詐騙罪」所吸收。
4. 中級法院編號第253/2020號案件:“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樓宇買賣合同,單位業主授權委託確認書等,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故此,本院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5.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對於該條文的意見書:“電腦偽造罪的設定目的是給予電子文件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二百四十五條給予可觸知的文件,即紙質文件所規定的同類保護。
電腦偽造是指未經許可製作或改製電腦數據資料,使之具有不同的證明力來影響以這些電腦數據資料所傳達的信息真實性為基礎的法律關係。因此,要求虛假數據資料,是“可作證明之用,因此看起來能產生與被偽造的文件相同的效力。這裡所保護的,是法律交易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尤其是作證明之用的文件,因為當通過虛假證明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時,被侵犯的法益就是有關的法律關係。如是者,電腦「偽造」罪只在偽造的‘文件’可作證明之用的條件下方會成立。”
6. 本案中被偽造的銀行通知書或銀行交易結果圖片僅為了作出詐騙而偽造,除了實行詐騙行為以外沒有其他用途,我們傾向認為應僅視偽造銀行通知書或銀行交易結果圖片為一個單純手段,不擁有獨立性,故應僅判處一項「詐騙罪」而不是同時實質競合「電腦偽造罪」。
7. 基於上訴人之犯意、電腦偽造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通過偽造銀行客戶通知書必定成為導致受害人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8. 藉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或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判決
9.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起訴書中第1點前半部份的事實,即“約於2019年開始,由於嫌犯A沈迷賭博,以致其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為獲得款項償還賭債及作生活開支,嫌犯不斷以各種借口及手段騙取他人的款項”。
10.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是毫無保留的完全承認控訴事實,然而根據庭審錄音內容,上訴人有就是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出澄清。
11. 庭審錄音3Y6E6@5G00720121_join-Part4:38 - 5:03,上訴人就是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出澄清:“我對於我自己係控訴書裡邊對哩21個被害人嘅行為同手法我自己係認罪嘅。但係,因為我自己係一直都有做嘢黎維持生活嘅,我自己一直都有做嘢,所以控訴書入邊話我用詐騙哩個方法黎生活我自己就,我覺得唔係嘅。”
12. 上訴人從來沒有在庭審中自認“其沈迷賭博”且一直有正當工作,只是因為一時的失足造成欠下賭債,所以才在被控訴的主要時段2021年2月到10月做錯事。
13. 案卷中根本沒有其他人證或客觀證據,能夠證明起訴書中第1點前半部份“約於2019年開始,由於嫌犯A沈迷賭博,以致其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為獲得款項償還賭債及作生活開支,嫌犯不斷以各種借口及手段騙取他人的款項”。
14. 經分析卷宗內的證據及結合上訴人的聲明,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1點的前半部份,由於任何上訴人“沈迷賭博”的資料都沒有在庭審中被證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15. 那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具有《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16.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應具有下列事由:顯示出一種持續的生活價值觀念,在所有與罪狀有關的行為上顯示出一種職業化、依賴性和重覆性的生活方式;或者表現為一種專門的生活和生活的唯一來源。
17. 本案沒有實質的事實可以滿足“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一概念的要件。
18. 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或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判決。
➢錯誤解釋及適用的“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之規定
19.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罪行之概念,應透過如下之一系列事實的證據達致,從而使法院得出被告的加重詐騙罪的結論:所實施的詐騙罪行的數量,實施罪行的慣性,被告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
20.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只是簡單地引用“雖然嫌犯期間有從事工作,但考慮到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第797號裁判書所言《確定生活方式的定義時並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就得出“在本案,本院認為符合以上述騙取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的情況。”的結論性描述,但並沒有描述如何“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
21. 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均沒有證實嫌犯以詐騙所得的金錢作為生活開支,當中亦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在某段期間實施數項相同犯罪便裁定嫌犯有意圖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22. 上訴人作出行為之時還在上學且有兼職的工作,因此實施詐騙活動並非其生活組成部分。
23. 上訴人以涉案由被害人交付的金錢用作償還賭債亦不足以認定此等行為作為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24. 被上訴判決沒有證實上訴人透過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如何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僅以上訴人在獲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償還賭債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上述加重情節,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欠缺就有關法律適用的判案理據作出足夠的闡述;
25. 上訴人的行為只構成1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而處罰的「詐騙罪」以及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而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考慮到對上述「詐騙罪」的刑事追究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而其中15項「詐騙罪」的被害人在庭審時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應宣告對此15項犯罪行為的刑事程序終止,上訴人不應因此而被判刑。
➢對於“特別減輕”制度的適用錯誤
26. 上訴人其中一條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
27. 原審法官只考慮了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行為人彌補其造成的損失之特別減輕情節,而無考慮行為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詐騙罪」的另一特別減輕情節。
2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2款規定,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29. 尊敬的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Volume II認為:不同情節導致之特別減輕是可以多次計算的。
30. 針對上訴人其中一條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應該重新進行量刑。
➢量刑過重
3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4年的單一實際徒刑是量刑過重,與其他過往同類型案件比較偏高(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2. 上訴人無論是在刑事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均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的調查工作,由始至終均坦白交待犯罪行為、交待事實經過及表現出良好的合作態度。
33. 上訴人本身是初犯,事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會有再犯的可能性。
34. 上訴人於本案已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2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已經全部償還。
3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需要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故於量刑時尤其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及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此外,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36. 上訴人的行為是反映其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示悔意的,從罪過的角度分析,其態度明顯能起到減輕的作用。
37. 對於上訴人來說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是過重的,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等的情節。
38. 量刑時除了需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外,還需考慮特別預防,且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
39. 立法者要求量刑考慮預防犯罪的需求時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超過罪過程度!
40. 上訴人已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針對21個受害人的犯罪過程,可見其已有悔意。
41. 上訴人對其母親亦甚為孝順,社工報告顯示其無不良嗜好,除了本案外亦無其他偏差行為。社工亦在報告中強調,被判刑人除了是次犯罪和沒有參與恆常的社團活動且學歷程度只有高一這兩方面評分較不理想外,其他狀況都沒有太大問題,因此其重犯風險處於「十分低危」水平。
42.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上訴人之故意程度、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坦白交待案發經過及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數罪並罰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對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43. 基於此,請求 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其中十六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不超過三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每項應判處不超過八個月徒刑;七項「電腦偽造罪」,每項應判處不超過三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未遂),應判處不超過二個月徒刑,合併判處不多於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法官閣下:
(1)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以及
(2)改判為1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而處罰的「普通詐騙罪」,考慮到其中15項「普通詐騙罪」的被害人在庭審時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應宣告對此15項犯罪行為的刑事程序終止,繼而判處其既遂行為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以及其既遂行為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不超過三個月徒刑;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不超過八個月徒刑,合併判處不多於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
(3)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則對上訴人其中一條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作特別減輕並重新進行量刑。同時判處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合併判處不多於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被偽造的銀行通知書或銀行交易結果圖片僅為了作出詐騙而偽造,除了實行詐騙行為以外沒有其他用途,我們傾向認為應僅視偽造銀行通知書或銀行交易結果圖片為一個單純手段,不擁有獨立性,故應僅判處一項「詐騙罪」而不是同時實質競合「電腦偽造罪」。
2. 根據中級法院第994/2019號上訴案的見解“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不應對一項具體財法產的實際損害是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文件證明加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因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客戶通知書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是將取消交易的客戶通知書更改至顯示為成功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上訴人的行為已侵害了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安全性;此外,上訴人的行為亦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分別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利益,應分別構成「電腦偽造罪」及「詐騙罪」。
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7.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807頁背頁至第808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9.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10. 上訴人在庭審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承認對各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並表示已償還所有款項給被害人。由於其有工作,故其並不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其從2021年開始,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故其騙取了二十一名被害人。在2021時,其平均月入一萬多元,當時曾擔任飲水機銷售員,也曾在保險公司擔任秘書及在物流公司擔任倉務員。其在去年修讀社工課程,但其已停學。上訴人在庭上向各名被害人道歉。
1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2. 上訴人認為從來沒有在庭審中自認“其沉迷賭博”,而且一直有正當工作,只是因為一時的失足造成欠下賭債,所以才在被控訴的主要時段2021年2月到10月做錯事,案卷中根本沒有其他人證或客觀證據能證明控訴書第1點前半部份事實。我們不予認同,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的確否認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但曾表示從2021年開始,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故其騙取了二十一名被害人,我們認為,儘管上訴人沒有直接說出“自己沉迷賭博”,但透過其在一段持續的時間內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並作出詐騙行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我們認為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是沉迷賭博,以致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繼而作案。
13.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7.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19. 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20.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證實上訴人透過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如何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僅以上訴人在獲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償還賭債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上述加重情節,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欠缺就有關法律適用的判案理據作出足夠的闡述。
2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3. 根據中級法院第889/2020號上訴案的見解“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由此可知,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不等於以詐騙為謀生手段,即使詐騙所得不是用於維生性的生活開支,也不妨礙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24.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間作出了合共19次欺騙各被害人金錢的行為,上訴人表示由於在賭場輸了二十多萬元,為了金錢而作案,雖然上訴人在作案期間有正常職業,但由於上訴人多次及以類似的手法作案,而且作為日常生活生活中的一項活動,我們認為已符合“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構成要件。
2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上訴人其中一條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只考應了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行為人彌補其造成的損失之特別減輕情節,而無考慮行為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詐騙罪」的另一特別減輕情節。
27.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8. 只要細心閱讀上述內容,就可以得知原審法院就有關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未遂)(以生活方式作出)(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作出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的認罪態度、已作出賠償、以及犯罪未遂等因素後才作出量刑。
29.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3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2.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3. 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構成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分別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每項分別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至於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未遂),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3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且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上訴人合共十九次作出涉案詐騙行為,以生活方式犯案,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3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及電腦偽造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安全性,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而且近年來各式各樣的詐騙犯罪相繼出現,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6. 本案中,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適量的;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是適量的;數罪競合後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撤銷原審判決審理之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之部分;
2.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改判嫌犯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4.原審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改判上訴人構成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5.在改判基礎上重新量刑;或:
6.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19年開始,由於上訴人A沉迷賭博,以致其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為獲得款項償還賭債及作生活開支,上訴人不斷以各種借口及手段騙取他人的款項,過程中,倘有需要證明自己已轉賬款項予受害者,上訴人會在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來欺騙受害者,這是由於取消轉賬交易的客戶通知書與成功轉賬交易的客戶通知書非常相似,兩者的區別在於前者的取消欄位內有“***”標記、後者的接納欄位內有“***”標記,前者備考欄位的編號為“P3600”,後者備考欄位的編號為“P0000”,又或取消轉賬交易的客戶通知書只會以英文顯示“REJECTED”及顯示編號“P3600”,因此,倘受害者不細心觀察便不會發現有關交易已被取消;此外,上訴人亦會直接使用電腦軟件將客戶通知書進行修圖,以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轉賬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來欺騙受害者。
*
2. 約於2019年6月,上訴人透過XX聯絡舊同事第一被害人C,當時,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稱急需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周轉,但其香港D銀行賬戶因英文姓名拼音與證件不符故無法提取及轉賬款項,因此請求第一被害人提供幫助,由第一被害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上訴人的D銀行賬戶,待上訴人的香港D銀行賬戶資料修正後,上訴人便將款項轉回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並將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3. 同年8月,上訴人再以上述理由要求第一被害人轉賬澳門幣貳仟柒佰圓(MOP2,700.00),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並透過網上銀行將澳門幣貳仟柒佰圓(MOP2,7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4. 之後,上訴人透過XX向第一被害人發送客戶通知書,並訛稱已將上述款項轉回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
5. 之後,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現任職E公司可以用員工優惠價澳門幣柒仟柒佰圓(MOP7,700.00)購買電子產品XX,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及有意購買,故於2020年8月24日透過其弟婦的銀行賬戶向上訴人轉賬了澳門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圓(MOP7,716.00)(見卷宗第177頁圖片)。
6. 其後,由於上訴人一直未向第一被害人交付上述電子產品,故第一被害人致電E公司查詢,並獲悉上訴人已離職,於是,第一被害人立即致電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回覆其仍然在該公司任職,但其職位比較神秘,所以該公司的職員並不知悉其任職的情況,第一被害人要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隨即表示有關退款手續需時,不能立即退還金錢。
7. 在未能查明之日,上訴人再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因在公司出現私人問題而急需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解決,但其銀行賬戶仍未可提取現金,因此要求第一被害人提供幫助,以上述同一方式進行轉賬,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8. 其後,由於第一被害人一直沒有收到上述所有款項,故向上訴人追討該些款項,於是,上訴人將一張經其本人透過電腦軟件修改的銀行交易結果截圖發送予第一被害人,經修圖後,該圖片顯示的存入賬戶及對方名稱為第一被害人的賬戶號碼及姓名,且顯示轉賬成功及存入金額為MOP17,400.00,同時,上訴人訛稱其已將上述款項還清予第一被害人(見卷宗第176頁圖片)。
9. 其後,第一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訛稱已還款,且表示是銀行的問題及其會向銀行跟進,之後,第一被害人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故懷疑被騙,遂報警求助。
10. 事實上,上述香港D銀行賬戶英文姓名拼音與證件不符而無法提取及轉賬款項、可以優惠價格購買XX及已向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一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圓(MOP17,416.00)。
*
12. 約於2021年1月,上訴人在XX街附近遇到鄰居第二被害人F,並向第二被害人要求借款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且上訴人承諾日後向第二被害人返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以彌補有關利息,第二被害人同意,並將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
13. 同年2月,第二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同年2月8月,為著拖延歸還上述款項及騙取第二被害人款項,上訴人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的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並將該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二被害人,且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已向其轉賬了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並表示轉多了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要求被害人向其歸還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當時,第二被害人回覆如成功收到上述款項便會歸還轉多的款項(見卷宗第38頁圖片)。
14. 其後,第二被害人一直未收到上述轉賬款項,故向上訴人查問並要求上訴人親身還款,上訴人拒絕當面還款,以及訛稱可能第二被害人本身銀行賬戶有問題故未能成功轉賬,同年9月17日,第二被害人將其朋友的銀行賬戶資料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次進行轉賬。
15. 於是,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轉賬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然後,上訴人將上述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二被害人,並訛稱已成功轉賬(見卷宗第38頁圖片)。
16. 數日後,第二被害人的朋友仍未收到相關轉賬,第二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
17. 2021年2月6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在XX街XX內向第三被害人G搭訕表示其是XX夜校社工系的大學四年級同學,現急需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幫公司支付購買凍肉的費用,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三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三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三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18. 於是,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一同前往學校內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相關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向第三被害人出示該客戶通知書,並訛稱相關轉賬已成功,但由於是跨行轉賬,可能需要數日時間後才能完成轉賬,於是,第三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426頁圖片)。
19. 之後,上訴人透過XX將上述客戶通知書發送予第三被害人。同年2月10日,第三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於是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訛稱由於銀行方面出現問題需要等待其到銀行跟進有關情況,之後,上訴人一直借故拖延。
20. 同年10月16日,第三被害人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本人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21. 事實上,上述幫公司支付購買凍肉、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三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三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2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
*
23. 2021年3月31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行經XX巷附近時遇到中學同學第四被害人H,上訴人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其急需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現金周轉,但其銀行賬戶因被凍結故無法提取現金,因此請求第四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四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四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24. 於是,上訴人與第四被害人一同前往XX街D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向第四被害人出示該張客戶通知書,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四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透過XX將該客戶通知書發送予第四被害人(見卷宗第171頁圖片)。
25. 其後,第四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故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回覆已成功過數,並表示因為其銀行賬戶被凍結,以致相關轉賬仍未到賬。
26. 同年4月9日,上訴人聯絡第四被害人訛稱其因申請貸款關係需向銀行出示流水賬目,要求第四被害人提供幫助,協助其在網上銀行進行兩次轉賬,每次分別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待其銀行賬戶被解除凍結後再轉回有關款項,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將合共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171至172頁圖片)。
27. 同年4月13日,為著製造賬戶被銀行凍結的假象,上訴人透過XX向第四被害人發送一張因動態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轉賬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的網上銀行轉賬記錄圖片,並表示其賬戶仍在凍結狀態,故未能成功轉回上述款項予第四被害人(見卷宗第172頁圖片)。
28. 同年4月23日,上訴人再次聯絡第四被害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第四被害人向其轉賬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173頁圖片)。
29. 同年6月23日,為著騙取第四被害人更多款項,上訴人向第四被害人發送一張顯示銀行賬戶現時餘額為澳門幣捌萬陸仟伍佰圓貳角柒分(MOP86,500.27)的圖片,並要求第四被害人轉賬更多的款項來解凍戶口,第四被害人拒絕(見卷宗第173頁圖片)。
30. 同年10月16日,第四被害人一直未收到上述銀行轉賬,且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隨後發現上述客戶通知書上所顯示的交易狀態為取消,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31.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被凍結、因申請貸款關係需向銀行出示流水賬目及已向第四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四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3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貳萬捌仟圓(MOP2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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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21年4月9日上午約9時30分,上訴人進入XX街XX號地下的XX食店,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五被害人I稱現急需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給客戶來購買貨物,但其網上銀行賬戶的轉賬額已達當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五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賬至第五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五被害人透過網上銀行將款項轉賬至上訴人的客戶的銀行賬戶,第五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34. 於是,第五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五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五被害人在受蒙騙下透過網上銀行將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且訛稱是客戶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124頁圖片)。
35. 同日中午約12時,上訴人透過XX聯絡第五被害人,訛稱其尚欠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給客人來購買貨物,要求第五被害人再以上述同一方法進行轉賬,第五被害人同意,於是,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的客戶通知書,然後,上訴人將該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五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五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轉賬予上訴人指定的且訛稱是客戶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125頁圖片)。
36. 其後,第五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款項,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回覆已成功過數,並表示是銀行的問題,其會到銀行處理及解決事件。
37. 同年8月26日,為著騙取第五被害人更多款項,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然後,上訴人將該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五被害人,並訛稱銀行已歸還早前未能成功轉賬的合共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款項,但由於其需要第五被害人協助轉賬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故其已向第五被害人轉賬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第五被害人拒絕,並表示需要確實收到有關金錢後才會進行轉賬(見卷宗第126頁圖片)。
38. 同年10月16日,第五被害人一直未收到上述相關轉賬,且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39. 事實上,上述急需給客人購買貨物、網上銀行賬戶的轉賬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三次向第五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五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4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00)。
*
41. 2021年4月14日上午約10時30分,上訴人進入XX馬路XX號XX地下的J有限公司,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六被害人K稱其急需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周轉,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六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六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六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故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42. 為此,第六被害人將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的客戶通知書,未幾,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六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六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233頁圖片)。
43. 同年4月30日,第六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故聯絡上訴人查詢,但上訴人一直借故拖延,同年10月16日,第六被害人看到政府入口網站一則警務訊息與其本人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44.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六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六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4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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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21年4月14日,上訴人在XX街XX大廈地下遇見街坊第七被害人L,當時,上訴人向第七被害人訛稱其公司有貨物被海關扣押,現急需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現金付款,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七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七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七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47. 於是,第七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一同前往XX馬路XX M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透過XX向第七被害人發送該張客戶通知書,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七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97頁圖片)。
48. 同年4月16日,第七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且發現上述客戶通知書顯示交易取消,故其立即聯絡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訛稱明天會轉賬成功,並著第七被害人再等數天。
49. 由於第七被害人已發現上述轉賬交易已被取消,於是,同年9月14日,上訴人再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轉賬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然後,上訴人將上述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七被害人,並訛稱已成功轉賬(見卷宗第98頁圖片)。
50. 同年10月11日,警員聯絡第七被害人查問上述事宜,第七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51. 事實上,上述有貨物被海關扣押、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七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七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5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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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021年8月9日上午約10時,上訴人進入位於XX街XX的N,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八被害人O表示其是XX的學生,現急需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現金交學費,否則不能讀書,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八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八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八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交學費,同時,為取得第八被害人信任,上訴人向第八被害人出示其大學學生證及澳門身份證,因此,第八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54. 為此,第八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八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八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54至55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55. 之後,第八被害人發現上述客戶通知書顯示交易取消,故其立即聯絡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訛稱已成功轉賬,並要求第八被害人再等數天才查閱銀行記錄。
56. 由於第八被害人已發現上述轉賬交易已取消,於是,同年9 月17日,上訴人再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轉賬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然後,上訴人將上述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透過XX發送予第八被害人,並訛稱已成功轉賬(見卷宗第94頁圖片)。
57. 同年10月11日,第八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款項,警員到其公司查問上述事宜,第八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58. 事實上,上述交學費、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八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八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5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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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021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30分,上訴人進入位於XX街XX號XX大廈地下的P,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九被害人Q稱由於疫情關係不能前往珠海入數XX,但現急需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進行交易,因此請求第九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伍仟零肆拾圓(MOP5,040.00)至第九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九被害人將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XX戶口,第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61. 於是,第九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零肆拾圓(MOP5,04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九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九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XX戶口(見卷宗第120頁圖片)。
62. 同日晚上約7時38分,為著騙取第九被害人更多的款項,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同一方法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零肆拾圓(MOP5,04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編號“P0000”,然後,上訴人透過XX將該客戶通知書發送予第九被害人,並向第九被害人訛稱已再次轉賬澳門幣伍仟零肆拾圓(MOP5,040.00)予其銀行賬戶,請求第九被害人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至上訴人的XX戶口,第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將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XX戶口(見卷宗第119及121頁圖片)。
63. 同年9月26日,上訴人聯絡第九被害人表示需再次以上述同一方法進行轉賬,第九被害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前往上述店舖處理,上訴人隨即訛稱有事未能前來,其後,第九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兩筆銀行轉賬,於是前往D銀行查詢,並獲悉上述兩筆轉賬交易已被取消,第九被害人立即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回覆已成功轉賬,並表示可能是銀行問題,且由於其住所因疫情關係被政府列入黃碼區故不能離家,要待解封後才能前往銀行查清事件。
64. 同年10月16日,由於第九被害人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項,且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65. 事實上,上述已兩次向第九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九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6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九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捌仟圓(CNY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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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021年9月2日下午約1時30分,上訴人行經XX街近XX時遇到中學同學第十被害人B,當時,上訴人向第十被害人表示其急需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支付學費,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十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十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十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十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68. 於是,上訴人與第十被害人一同前往附近的M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十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十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146至147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69. 同年9月6日,第十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轉賬,且查看該客戶通知書後發現該筆轉賬交易被拒絕,於是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訛稱由於銀行方面出現問題需要待其返回澳門後才可到銀行跟進有關事件,其後,第十被害人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70. 事實上,上述急需款項支付學費、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十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7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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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021年9月6日,第十一被害人R的男朋友S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S表示其曾是XX中心E專門店的員工,並認識該店舖內任職的員工可以85折購買首批XX手提電話,以及可以在該型號電話發佈後一個月內(約於同年10月8日至15日期間)取得該款手提電話,由於第十一被害人認為折扣後的價錢合適,故透過S向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
73. 因此,第十一被害人透過S要求上訴人協助購買9部上述型號的手提電話,並於同年9月7日至18日期間透過S將合共澳門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圓(MOP79,551.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273至274頁圖片)。
74. 同年9月25日,第十一被害人在XX中心E專門店購買電腦期間,向該店舖員工談及上述可以優惠折扣購買上述型號手提電話事宜時獲悉並沒有相關折扣優惠,第十一被害人立即透過S聯絡上訴人查問,並要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訛稱已將有關款項用作購買手提電話而不能退款,第十一被害人表示如不退款便報警,上訴人便訛稱其本人現處疫情封鎖區內不能離開,需要14日後才能退還,且其戶口與女朋友聯名登記,故不能利用銀行轉賬。
75. 同年10月16日,第十一被害人看到一宗連環詐騙案的訊息,懷疑自己受騙,故報警求助。
76. 事實上,上述可以優惠折扣購買手提電話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一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7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圓(MOP79,5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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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021年9月13日,上訴人透過XX聯絡早前認識的第十二被害人T,當時,上訴人向第十二被害人稱其貸款即將過期,急需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繳付該筆貸款,因此請求第十二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款項存入第十二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後,再由第十二被害人替其轉賬繳付貸款,第十二被害人同意,並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
79. 於是,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取消交易的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交易的編號“P0000”,接著,上訴人將上述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發送予第十二被害人,第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見卷宗第236頁圖片)。
80. 同年9月20日,上訴人聯絡第十二被害人表示急需借款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並承諾會即日轉賬還款,第十二被害人同意並將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
81. 其後,第十二被害人一直未收到上述上訴人存入賬戶的款項,且上訴人一直借故拖延,故第十二被害人要求上訴人立即還款,否則報警處理。
82. 同年9 月22日,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使用電腦軟件將該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包括將原來取消欄位內的“***”刪除、在接納的欄位內加上“***”,以及將備考欄位代表取消的編號“P3600”改為代表成功轉賬的“P0000”,接著,上訴人將上述經修圖的客戶通知書發送予第十二被害人,並訛稱已成功向其還款合共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 (見卷宗第236頁圖片)。
83. 其後,第十二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款項,故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訛稱其住所在黃碼區內,未能前往銀行跟進處理。
84. 事實上,上述已向第十二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二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8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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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2021年9月28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進入位於XX街XX號XX地舖的U,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十三被害人V稱其是附近的街坊,現急需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現金交費,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且其住所因疫情關係而被警方封為黃碼區不能進入,故其未能回家取款,以此請求第十三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十三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十三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交費,第十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87. 於是,第十三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的D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十三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十三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5至6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88. 同年9月29日,第十三被害人發現相關銀行轉賬沒有完成,故前往D銀行查詢,並獲悉上述轉賬交易已被取消,第十三被害人隨即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訛稱其已於今天致電W銀行成功辦理轉賬手續,該款項應該已經到賬,且表示由於其住所已屬黃碼區故未能前往銀行了解情況,其後,第十三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89.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住所因疫情關係而被警方封為黃碼區不能進入及已向第十三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三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9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三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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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約於2021年1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透過XX聯絡前同事第十四被害人X,當時,上訴人向第十四被害人稱其認識一名XX員工“Y”可協助以員工價9折代購XX配件、以員工價85折代購XX、以員工價7折代購XX、XX、XX及XX,第十四被害人有意購買一些產品,並將相應款項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並成功於其後取得相應的產品,使第十四被害人對上訴人產生信任。
92. 同年9月,上訴人透過XX向第十四被害人訛稱可再以上述員工價優惠購買上述XX產品,第十四被害人信以為真及有意購買3部XX、XX及1隻XX,並將此事告知第十五被害人Z及第十六被害人AA,當時,第十五被害人有意購買2部XX及第十六被害人有意購買1部XX及8部XX。
93. 為此,第十五被害人將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圓(MOP13,928.00)的購買XX產品的款項轉賬至第十四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第十六被害人將澳門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圓(MOP69,432.00)的購買XX產品的款項轉賬至第十四被害人的銀行賬戶。
94. 同年10月9、13及15日,第十四被害人將屬第十六被害人的合共澳門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圓(MOP69,432.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D銀行賬戶(戶名:XX),以及將屬第十五被害人的合共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圓(MOP13,928.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D銀行賬戶(戶名:XX)及上訴人的W銀行賬戶(見卷宗第503至506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95. 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第十四被害人將合共澳門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圓(MOP25,888.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D銀行賬戶(戶名:XX),同年12月1日,第十四被害人將澳門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圓(MOP7,279.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D銀行賬戶(戶名:XX),以作為其本人購買相關XX產品所支付的款項(見卷宗第503頁及第506至508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96. 上訴人收到上述款項後,便向第十四被害人承諾將於兩個月內交付相應XX產品,之後,第十四被害人透過XX向上訴人追問購買XX產品的進度,上訴人一直借故拖延,直至2022年2月24日,由於上訴人一直未向該三名被害人交付XX產品,該三名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見卷宗第503、509及510頁及第527至556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97. 事實上,上述可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XX產品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僅是為著騙取第十四被害人、第十五被害人及第十六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98.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四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圓(MOP33,167.00)、第十五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圓(MOP13,928.00)及第十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圓(MOP69,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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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2021年10月1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行經XX街近XX時向第十七被害人AB搭訕,當時,上訴人向第十七被害人表示其急需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周轉,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要求第十七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十七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十七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十七被害人同意,但其表示沒有攜帶銀行提款卡,只能以手提電話進行轉賬,於是,上訴人隨即在街上找來另一名不知名女子協助,先由上訴人將款項轉賬予第十七被害人,再由第十七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該女子的銀行賬戶,該名女子再將現金交予上訴人,該女子同意。
100. 於是,上訴人、第十七被害人及該名女子一同前往XX街D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向第十七被害人出示該客戶通知書,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且即時撕毀及棄掉該客戶通知書,當時,由於第十七被害人的電話未收到成功轉賬的通知,於是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訛稱因其轉賬的銀行並非D銀行,故需待兩日或一星期後才能收到上述轉賬款項,第十七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轉賬至該名女子的銀行賬戶,該名女子隨即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230頁圖片)。
101. 同年10月11日,第十七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故透過XX向上訴人追討,但上訴人不斷以借口拖延,同年10月15日,第十七被害人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故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102.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十七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七被害人將款項轉賬予該名女子,從而使該名女子向其交付相關現金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0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七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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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2021年10月3日晚上約8時30分,上訴人進入位於XX街的AC,向正在該店工作的第十八被害人AD表示其是XX的學生,現急需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00)協助同學交檢測核酸的費用,否則不能返學讀書,而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十八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十八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十八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同時,為取得第十八被害人信任,上訴人向第十八被害人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第十八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105. 於是,第十八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銀行的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十八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十八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61至62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106. 同年10月8日,由於第十八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故致電AE銀行查詢,並得悉有關轉賬交易已被取消,第十八被害人聯絡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訛稱其已成功轉賬,但因國慶假期關係需要多日才能轉賬成功,並要求第十八被害人等待。
107. 同年10月11日,警員到第十八被害人的公司查問上述事宜,第十八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108. 事實上,上述協助同學交檢測核酸的費用、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十八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八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0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八被害人損失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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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2021年10月4日下午約3時20分,上訴人進入位於XX前地XX號的AF公司,向正在該公司工作的第十九被害人AG稱其是附近的街坊,現急需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交還予公司,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十九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十九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十九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以交還予公司,第十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111. 於是,第十九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提供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一同前往XX馬路XX M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相關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將該張客戶通知書交予第十九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十九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51至52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112. 同年10月6日,第十九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於是聯絡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訛稱明天會轉賬成功並著第十九被害人等候,同年10月11日,警員到第十九被害人的公司查問上述事宜,第十九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113.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十九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十九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1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九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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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2021年10月5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進入位於XX街的AH有限公司,向正在該公司工作的第二十被害人AI訛稱其替公司前來XX對開碼頭提取海鮮食品,現急需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現金替公司支付海鮮食品的運費,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二十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二十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二十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二十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116. 為此,上訴人與第二十被害人前往XX街D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轉賬過程中,上訴人點選取消轉賬交易,並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的客戶通知書,且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二十被害人及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當時,由於第二十被害人未收到相關轉賬通知訊息,故向上訴人作出詢問,上訴人隨即進入上述銀行假裝向職員了解後,向第二十被害人表示因其轉賬的銀行並非D銀行,需待兩日或一星期後才能收到相關款項,第二十被害人信以為真,將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141至142扣押筆錄及圖片)。
117. 同年10月7日,第二十被害人仍未收到上述轉賬,便透過XX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一直借故拖延,第二十被害人看到澳門日報一則警務訊息與其遭遇相似,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118. 事實上,上述替公司支付海鮮食品的運費、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二十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二十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1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十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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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2021年10月5日下午約4時35分,上訴人進入位於XX巷XX花園XX號XX的AJ有限公司,向正在該公司工作的第二十一被害人AK稱其是附近的街坊,現急需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現金應急,但其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因此請求第二十一被害人提供幫助,由上訴人先透過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二十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二十一被害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第二十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121. 於是,第二十一被害人將其銀行賬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前往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點選進行轉賬操作,並在過程中點選取消交易,以取得一張取消轉賬交易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的客戶通知書,接著,上訴人返回上述店舖,將該客戶通知書交予第二十一被害人,並訛稱相關轉賬已完成,於是,第二十一被害人在受蒙騙下將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56至57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122. 同年10月8日,第二十一被害人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賬,在再次查看該客戶通知書後發現該筆轉賬交易是取消的,於是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隨即訛稱銀行仍未過數,需要等候多日,同年10月11日,警員到第二十一被害人的公司查問上述事宜,第二十一被害人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123. 事實上,上述銀行賬戶的提款額已達本日的上限及已向第二十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轉賬之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騙取第二十一被害人的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
12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十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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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調查期間,警員先後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及一張W銀行提款卡,該些手提電話及提款卡是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11頁及第58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41頁扣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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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一被害人,令第一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第一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此外,上訴人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銀行交易結果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將之更改至顯示為上訴人成功存入相關款項至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並將該虛假的銀行交易結果圖片發送予第一被害人,目的是使第一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向其轉賬款項。
127.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借取了第二被害人的款項後,透過向第二被害人傳送取消交易客戶通知書作還款證明及訛稱還款時轉賬多了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來騙取第二被害人向其交付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目的是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以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上訴人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此外,上訴人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客戶通知書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是將取消交易的客戶通知書更改至顯示為成功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並將該虛假的客戶通知書圖片發送予第二被害人,目的是使第二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向其轉賬款項。
128.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三至四被害人、第六被害人、第十至十一被害人、第十三至二十一被害人,令該些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該些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其中,第十一被害人的損失,以及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的總損失屬巨額。
129.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五、七、八、九及十二被害人,令該些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該些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此外,上訴人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客戶通知書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是將取消交易的客戶通知書更改至顯示為成功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並將該虛假的客戶通知書圖片發送予上述五名被害人,目的是使上述五名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向其轉賬款項。
13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131. 在庭上還證實:
13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33.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34.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承認對各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並表示已償還所有款項給被害人。由於其有工作,故其並不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其從2021年開始,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故其騙取了二十一名被害人。在2021年時,其平均月入一萬多元,當時曾擔任飲水機銷售員,也曾在保險公司擔任秘書及在物流公司擔任倉務員。其在去年修讀社工課程,但其已停學。嫌犯在庭上向各名被害人道歉。
第一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F、第三被害人G、第四被害人H、第五被害人I、第六被害人K、第七被害人L、第八被害人O、第九被害人Q、第十被害人B、第十一被害人R、第十二被害人T、第十三被害人V、第十四被害人X、第十五被害人Z、第十六被害人AA、第十七被害人AB、第十八被害人AD、第二十被害人AI、第二十一被害人A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除了第五被害人I、第十一被害人R、第十二被害人T及第二十一被害人AK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外,其他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另外,除了第十被害人B表示仍未收到賠償外及請求裁定賠償外(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已向本卷宗存入澳門幣五千元以賠償給第十被害人B-見卷宗第750至752頁),其他被害人均表示已收到嫌犯的賠償。
證人AL(嫌犯的姐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為嫌犯改進,並已知錯,嫌犯申請了賭場自我隔離,並且有會見社工。
根據卷宗資料,第十九被害人AG已收取賠償,並表示不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見卷宗第324背頁及475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其他文件及扣押物。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從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9月21日在物流公司工作(見卷宗第781頁)。另外,嫌犯從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任職行政助理,從2022年9月22日起任職量尺員(見卷宗第787及788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嫌犯的還款資料、證明嫌犯的人格轉變情況的社會報告及其他文件(尤其見卷宗第765、774至777頁背頁)。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及證人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結合向被害人的證言、文件資料以及警方的調查予以印證嫌犯被指控的事實。
另外,考慮到嫌犯在案發期間,即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間作出了上述合共19次欺騙各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嫌犯指因為賺取金錢而犯案。雖然嫌犯期間有從事工作,但考慮到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第797號裁判書所言:《確定生活方式的定義時並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在本案,本院認為符合以上述騙取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的情況。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告訴撤回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
- 電腦偽造罪
- 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特別減輕情節
- 量刑

1. 首先,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本案中嫌犯針對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被害人實施之詐騙行為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刑事訴訟程序應告終結。質言之,原審判決不應再對前述事實作出審理,並以之作為定罪量刑之依據。
助理檢察長認為,在前述被害人撤回告訴的情況下,本案涉及詐騙罪的審理標的應是未撤回告訴或因屬巨額訴訟程序不取決於告訴之部分。
原審判決對已撤回告訴之部分作出審理及定罪量刑違反了《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第105和第108條之規定。故建議此相關部分之判決應予撤銷。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20條規定:
“一、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犯罪。”

《刑法典》第105條規定: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刑法典》第108條規定: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普通詐騙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而一旦告訴權人撤回告訴權,則告訴權消滅而訴訟程序亦應終結。

然而,本案中,由於嫌犯被控的均是具有《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的加重詐騙罪,其刑事程序則不受限於告訴權人的追究與否。

因此,本案不存在助理檢察長所提出的問題。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卷宗內的證據及結合其聲明,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1點的前半部份,由於任何上訴人“沉迷賭博”的資料都沒有在庭審中被證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既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存在“約於2019年開始,由於嫌犯A沉迷賭博,以致其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為獲得款項償還賭債及作生活開支,嫌犯不斷以各種借口及手段騙取他人的款項”的事實,那麼其犯罪行為不具有《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符合“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罪狀。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上訴人認為其從來沒有在庭審中自認“其沉迷賭博”,而且一直有正當工作,只是因為一時的失足造成欠下賭債,所以才在被控訴的主要時段2021年2月到10月做錯事,案卷中根本沒有其他人證或客觀證據能證明控訴書第1點前半部份事實。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的確否認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但曾表示從2021年開始,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故其騙取了二十一名被害人,從中可以看到,儘管上訴人沒有直接說出“自己沉迷賭博”,但透過其在一段持續的時間內在賭場輸了合共二十多萬元,並作出詐騙行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足夠認定上訴人當時是沉迷賭博,以致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賭債及維持生活開支,繼而作案。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結論---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原審合議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及獲證事實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看不出其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而且,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原審判決作出了專門說明,詳細且合理地闡述了有關的依據和認定。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一被害人,令第一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第一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此外,上訴人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銀行交易結果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將之更改至顯示為上訴人成功存入相關款項至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並將該虛假的銀行交易結果圖片發送予第一被害人,目的是使第一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向其轉賬款項。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借取了第二被害人的款項後,透過向第二被害人傳送取消交易客戶通知書作還款證明及訛稱還款時轉賬多了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來騙取第二被害人向其交付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目的是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以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上訴人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此外,上訴人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腦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客戶通知書圖片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是將取消交易的客戶通知書更改至顯示為成功交易的客戶通知書,並將該虛假的客戶通知書圖片發送予第二被害人,目的是使第二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向其轉賬款項。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三至四被害人、第六被害人、第十至十一被害人、第十三至二十一被害人,令該些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該些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其中,第十一被害人的損失,以及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的總損失屬巨額。”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罪行之概念,應透過如下之一系列事實的證據達致,從而使法院得出被告的加重詐騙罪的結論:所實施的詐騙罪行的數量,實施罪行的慣性,被告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均沒有證實嫌犯以詐騙所得的金錢作為生活開支,當中亦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在某段期間實施數項相同犯罪便裁定嫌犯有意圖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原審法錯誤解釋及適用的“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之規定。
   另外,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則提出,原審法院既然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那麼就應當認定上訴人構成一項犯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非將每一項均視為獨立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予以並罰。這是因為,如前所述,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本質屬集合犯,其罪狀中已包含多次的犯罪行為。如果將每一構成行為分別定為多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罪,勢必造成對同一罪狀的事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出重複評價,從而違反一事二審原則。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關於嫌犯所提出的理據,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本院認為,以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質上指的是行為人具有一定的更為值得法律譴責的犯罪人格與傾向,而這種犯罪人格和傾向是由多次的犯罪行為所體現的。至於行為是將犯罪所得作為其生活開支來源並非絕對的衡量標準,生活開支來源於犯罪只是行為人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的一種表徵。
   對此,終審法院過往也曾提出如下見解: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具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不相容的。由此可知,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不等於以詐騙為謀生手段;即使詐騙所得不是用於維生性的生活開支,也不妨礙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1”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成立。
   
   關於助理檢察長所提出關於犯罪數目的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罪狀,則是法律對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一被害人,令第一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第一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借取了第二被害人的款項後,透過向第二被害人傳送取消交易客戶通知書作還款證明及訛稱還款時轉賬多了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來騙取第二被害人向其交付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目的是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以用作償還債務及作生活開支,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上訴人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三至四被害人、第六被害人、第十至十一被害人、第十三至二十一被害人,令該些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該些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其中,第十一被害人的損失,以及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的總損失屬巨額。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相關借口及詭計欺騙第五、七、八、九及十二被害人,令該些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從而令該些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十九次符合詐騙罪的罪狀,而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則為每項罪行的加重情節,而非為同一罪狀事實作出重複評價。

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詐騙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維持。

5. 助理檢察長亦提出,上訴人A(嫌犯)的偽造行為是屬於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還是《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規定: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為而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所製作的文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事實屬下列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由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實施;
(二)涉及被法律定為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三)涉及合格電子簽名或已簽署合格電子簽名的文件。”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在本案中,獲證實之第37條事實及第82條事實顯示,上訴人為欺騙第5被害人和第12被害人,曾使用電腦軟件將銀行的客戶通知書進行修改,並將修圖後的客戶通知書發給被害人,以證明其已向彼等作出轉款。

可以看到,本案中上訴人並未更改電腦數據資料,亦未介入相關電腦數據處理程序。上訴人只是使用電腦軟件更改了銀行出具的客戶通知書(並非電腦數據)---該通知書屬普通文件。因此,其行為並不符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所描述之罪狀,而是符合《刑法典》第244條關於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描述。

6. 上訴人A(嫌犯)提出,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有偽造銀行客戶通知書,但該目的皆是為了順利進行詐騙他人的手段行為,並且只有在該犯罪行為中使用。因此,電腦詐騙偽造罪應被詐騙罪吸收。

由於本院認定上訴人的相關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現分析這一罪行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2。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3。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銀行出具的客戶通知書,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故此,按照原審判決的判罪,本院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七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
   
7.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中一條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未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同《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只考慮了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行為人彌補其造成的損失之特別減輕情節,而無考慮行為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詐騙罪」的另一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且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嫌犯合共十九次作出涉案詐騙行為,以生活方式犯案,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十六項『詐騙罪』(以生活方式作出)(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詐騙罪』(以生活方式作出)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未遂) (以生活方式作出)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七項『電腦偽造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在細心閱讀上述內容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就有關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未遂)(以生活方式作出)(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作出量刑時,已較其他罪行為輕(五個月徒刑),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的認罪態度、已作出賠償、以及犯罪未遂等因素後才作出量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 上訴人A(嫌犯)最後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或科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事實,亦已償還所有被害人。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情節及涉案金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一項針對第十一被害人,另一項針對第十四至十六被害人),均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然而,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七項『電腦偽造罪』,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一年至十一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開釋上訴人觸犯七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
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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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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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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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的第6點裁判
              理由,兩罪之間應該是實質競合關係。)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40/2011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3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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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