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25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6月6日
  主題:
    濫用信用罪
    詐騙罪
    罪數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嫌犯先後四次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而寄予其代收的手錶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行為構成了四項信用之濫用罪,而嫌犯三次以手錶被海關沒收,需要款項開發票、需要款項疏通海關人員、需要打稅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進行相關的轉賬,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兩次作出轉賬,第三次祇是基於無錢及發現有異而未作出轉賬,有關行為構成了三項詐騙罪(這三項中的其中一項為未遂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6/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8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189-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2月23日一審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信用濫用罪,對每項罪名處以兩年徒刑,另觸犯了四項該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中兩項罪名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對另外兩項罪名則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另觸犯了兩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每項罪名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另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述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款和第196條b項所尤其是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一年徒刑,而在對此十一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並判處嫌犯須向三名被害人B、C和D分別賠償澳門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元、港幣壹拾伍萬元和人民幣叁拾玖萬元,並支付此三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528頁至第54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在涉及被害人D的事實部份錯誤適用法律(原審不應把其有關四次將手錶據為己有的行為和有關三次訛稱手錶被海關扣查的行為分別定性為四項信用濫用罪和三項詐騙罪,因為上述四次將手錶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是在單一的犯罪故意下作出的,而三次訛稱手錶被海關扣查的行為均也如是),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有關犯罪競合的規定,故上訴庭應作出相應的改判並重新量刑,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實在量刑過重,故上訴庭應減刑並最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567至第57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實質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5至第59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06至第609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528頁至第547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A為澳門居民,被害人D為居住於澳洲的內地居民。嫌犯與被害人相識。
2.
  自2023年年初起,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由嫌犯協助代收被害人從澳洲郵寄至澳門之奢侈品牌物品,然後再由嫌犯將該等物品帶至內地。
3.
  2023年2月至3月期間,嫌犯以上述方式,以其位於XX馬路XX閣XX樓XX室的住址,收取被害人由澳洲向其寄出的合共約150件物品,然後協助被害人將該等物品帶至內地,並獲被害人合共給予約人民幣30,000元作為報酬。
4.
  2023年3月17日中午約12時48分,嫌犯簽收被害人由澳洲向其寄出、郵寄編號為XX876XXX03的包裹,內有1隻屬被害人所有、牌子XX、型號26XXX5、編號44XXXJ4、在澳門之售價為港幣190,100元(折合約澳門幣195,803元)的手錶。
  同日下午約5時11分,嫌犯透過XX(帳號:XX,名稱:XX),向被害人的XX(帳號:XX,名稱:XX),發送1張拍攝到前述包裹的相片,以及於翌日(2023年3月18日)晚上約8時55分,發送1段拍攝到前述手錶的視頻,目的為告知被害人其已收到上述手錶。
  在取得上述手錶後,嫌犯沒有將之帶至內地,而是將之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2023年3月18日晚上約11時11分,嫌犯進入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舖的“C”,要求將聲稱屬其所有的上述手錶典當。
  該押店職員檢驗後,誤以為該手錶屬嫌犯所有,故決定以港幣150,000元接受該手錶之典當。嫌犯隨後收取了港幣15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4,500元)的典當款項,並向店舖職員出示其編號16XXXX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作登記。嫌犯其後沒有於贖回期限(2023年6月14日)內,贖回該手錶。
5.
  2023年3月24日上午約11時03分,嫌犯簽收被害人由澳洲向其寄出、郵寄編號為XX60XXX26的包裹,內有屬被害人所有的以下2隻手錶(參見卷宗第320、357頁):
1. 牌子XX、型號27XXBR、編號57XX35、在澳門之售價為港幣132,700元(折合約澳門幣136,681元);
2. 牌子XX、型號27XX71、編號0VXX56、在澳門之售價為港幣84,400元(折合約澳門幣86,932元)。
  在取得上述2隻手錶後,嫌犯沒有將之帶至內地,而是將之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同日中午約12時14分,嫌犯進入位於XX大馬路XX號XX舖的“E”,要求將聲稱屬其所有的上述2只手錶典當。
  該押店職員檢驗後,誤以為上述2隻手錶屬嫌犯所有,故決定分別以港幣100,000元、港幣60,000元接受上述2隻手錶之典當。嫌犯隨後合共收取了港幣16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64,800元)的典當款項,並向店舖職員出示其編號16XXXX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作登記。嫌犯其後沒有於贖回期限(2023年7月20日)內,贖回該手錶。
  翌日(2023年3月25日)凌晨約1時04分,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1張拍攝到前述包裹及1張拍攝到上述2隻手錶的相片,目的為告知被害人其已收到上述手錶。
6.
  2023年3月27日上午約10時59分,嫌犯簽收被害人由澳洲向其寄出、郵寄編號為XX77XXX50的包裹,內有1隻屬被害人所有、牌子XX、型號11XXLN、編號X1XXT6、在澳門之售價為港幣249,900元(折合約澳門幣257,397元)的手錶。
  在取得上述手錶後,嫌犯沒有將之帶至內地,而是將之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同日中午約12時04分,嫌犯進入前述“E”,要求將聲稱屬其所有的上述手錶典當。
  該押店職員檢驗後,誤以為該手錶是屬嫌犯所有,故決定以港幣280,000元接受該手錶之典當。嫌犯隨後收取了港幣28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88,400元)的典當款項,並向店舖職員出示其編號16XXXX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作登記。嫌犯其後沒有於贖回期限(2023年7月23日)內,贖回該手錶。
  同日晚上約7時06分,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1張拍攝到前述包裹的相片、1段拍攝到上述手錶的視頻、1張拍攝到上述手錶的相片,目的為告知被害人其已收到上述手錶。
7.
  2023年3月29日及30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已簽收的前述合共4隻手錶之其中2隻手錶,在帶往內地期間被海關扣查,需要被害人先支付人民幣300,000元的款項,用於製作“發票”並交予海關,完成相關手續後,可取回手錶,上述款項亦可退回予被害人。
8.
  實際上,嫌犯清楚知悉,並沒有發生海關扣查手錶及需要支付款項之情況。
9.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3年3月30日下午約4時20分透過朋友,從內地F銀行帳戶(帳號:622XXX016,戶名:G),分兩次(每次人民幣150,000元),將合共人民幣300,000元(按是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折合約澳門幣351,960元),轉帳至嫌犯的內地H銀行帳戶(帳號:621XXX336,戶名:A)。
10.
  嫌犯收到上述人民幣300,000元的款項後,立即將之不正據為己有。
11.
  2023年3月31日中午約12時26分,嫌犯簽收被害人由澳洲向其寄出、郵寄編號為XX98XX40的包裹,內有1隻屬被害人所有、牌子XX、型號Q3XX30、編號35XX43、在澳門之售價為澳門幣153,000元的手錶。
  翌日(2023年4月1日)上午約10時36分,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發送l張拍攝到前述包裹的相片、1張拍攝到上述手錶的相片,目的為告知被害人其已收到上述手錶。
  在取得上述手錶後,嫌犯沒有將之帶至內地,而是將之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
  同日下午約1時13分,嫌犯進入前述“E”,要求將聲稱屬其所有的上述手錶典當。
  該押店職員檢驗後,誤以為該手錶是屬嫌犯所有,故決定以港幣65,000元接受該手錶之典當。嫌犯隨後收取了港幣65,000元(折合約澳門幣66,950元)的典當款項,並向店舖職員出示其編號16XXXX3(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作登記。嫌犯其後沒有於贖回期限(2023年7月28日)內,贖回該手錶。
12.
  2023年3月31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再向被害人訛稱:“我發票開好了;已經找到人可以處理,錶可以拿回來”。其後又向被害人訛稱還需要款項疏通,以便取回前述2隻被海關扣查之手錶,並要求被害人再支付人民幣90,000元。
13.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日再次透過朋友,從內地F銀行帳戶(帳號:622XXX016,戶名:G),將人民幣90,000元(按是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折合約澳門幣105,885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內地F銀行帳戶(帳號:622XXX763,戶名:I)。
14.
  嫌犯收到上述人民幣90,000元的款項後,立即將之不正據為己有。
15.
  2023年4月初,嫌犯再次向被害人訛稱,還需要款項打稅,以便取回前述2隻被海關扣查的手錶,並要求被害人再支付人民幣200,000元。
16.
  被害人發現情況有異,拒絕支付上述款項。
17.
  被害人又向嫌犯追問前述合共5隻手錶的情況,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訛稱,該5隻手錶均已被海關扣查。
18.
  2023年4月7日,被害人前往嫌犯位於XX馬路XX閣XX樓XX室之住所,向嫌犯查問前述5隻手錶的情況。嫌犯此時向被害人表示,前述5隻手錶均已被其典當。被害人立即報警求助。
19.
  同日,嫌犯在上址單位內被警員截獲。
20.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21.
  司警人員在上址單位內,檢獲1張屬嫌犯所有的內地H銀行提款卡(編號:621XXX336),以及典當前述5隻手錶的合共4張當票。
22.
  司警人員其後分別在“C”、“E”檢獲以下5隻手錶:
1. 牌子XX、型號26XX55、編號44XXJ4(“C”);
2. 牌子XX、型號27XXBR、編號57XX35(“E”);
3. 牌子XX、型號27XX71、編號。V8XX56(“E”);
4. 牌子XX、型號11XXLN、編號X1XXT6(“E”);
5. 牌子XX、型號Q3XX30、編號35XX43(“E”)。
  (除上述第2項之手錶已歸還予被害人外,其餘4隻手錶現扣押於本案)
23.
  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分別4次將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予嫌犯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分別損失約澳門幣195,803元、223,613元、257,397元、153,000元(合共4項相當巨額之損失)。
24.
  嫌犯以取回被海關扣查之手錶為藉口,2次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款項,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分別損失約澳門幣351,960元、約澳門幣105,885元(1項相當巨額損失、1項巨額損失)。
25.
  嫌犯以取回被海關扣查之手錶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款項,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意圖造成被害人損失約人民幣200,000元(1項相當巨額損失)。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為未達致既遂。
26.
  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嫌犯明知上述手錶並非屬其所有,仍冒認為該等手錶之物主,然後分別4次將之帶到押店要求典當,令押店職員誤以為其為該等手錶之物主,決定接受典當,令“C”損失約澳門幣154,500元,令“E”分別損失約澳門幣164,800元、288,400元、66,950元(合共3項相當巨額損失、1項巨額損失)。
27.
  嫌犯將前述不法所得,全數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2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9.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起訴狀:
– 民事原告經營企業“E”,從事典當奢侈品的活動。
– 由於民事被告所作的行為以致以上4隻手錶被扣押於本案中,對於民事原告來說相當於一筆金額為港幣505,000元(以匯率1.03計算,折合為澳門幣520,150元)的資金流動受到影響。
– 在獲告知民事被告冒認為上述4隻手錶的物主,並將該等手錶在民事原告所經營的押店“E”內典當後,民事原告感到憂慮。
– 民事原告從事買賣奢侈品不時需要金錢款項的周轉。
– 面對客人及行家的言論,令民事原告感到有些不安。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奢侈品代購,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至50,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嫌犯大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在涉及被害人D的事實部份錯誤適用法律,因為原審不應把其有關四次將手錶據為己有的行為和有關三次訛稱手錶被海關扣查的行為分別定性為四項信用濫用罪和三項詐騙罪。嫌犯認為上述四次將手錶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是在單一的犯罪故意下作出的,而三次訛稱手錶被海關扣查的行為均也如是,因此力陳原審庭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有關犯罪競合的規定。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嫌犯四次將屬被害人所有的手錶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滿足信任之濫用罪的罪狀,而嫌犯先後三次以不同藉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也均僅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實,嫌犯每次實施犯罪行為都產生一個單獨的犯罪決意,因此,嫌犯的行為是數次觸犯了相關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易言之,應分別對嫌犯每次的犯罪行為作出單獨的譴責性判斷。因此,嫌犯先後四次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而寄予其代收的手錶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行為構成了四項信用之濫用罪,而嫌犯三次以手錶被海關沒收,需要款項開發票、需要款項疏通海關人員、需要打稅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進行相關的轉賬,令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兩次作出轉賬,第三次祇是基於無錢及發現有異而未作出轉賬,有關行為構成了三項詐騙罪(這三項中的其中一項為未遂罪)。
  如此,原審庭對涉及被害人D的事實部份作出法律時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關於原審的量刑方面,本澳近年濫用信用罪和詐騙罪頻生,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本案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各項罪名所處以的徒刑刑期和最終科處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下調空間。
  而嫌犯的四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已無從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事宜而要求的前提。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三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256/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