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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26/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6月6日

司法上訴人:A及B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被訴實體”)於2023年3月2日作出批示,廢止A及B (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以下結論:
   “85. 有關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予的執行權限於2023年3月2日在第PRO/01506/AJ/2022號建議書上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為廢止第一司法上訴人和第二司法上訴人的本澳臨時居留許可,針對該行政行為提出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有關決定。
   86.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根據卷宗內的“臨時居留申請書”及“家團成員表格”上所申報的資料,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均居住在內地,第二司法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且未曾任職於澳門,從客觀事實上,難以反映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及通常居住於澳門。
   87. 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認為廢止主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所基於之事實前提存在錯誤,這是因為:
   88. 第一司法上訴人為“C有限公司”之XX,負責與金融情報辦公室作聯絡對接(詳閱文件一)。
   89. 於2010年1月26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間,第一司法上訴人雖然留澳日數少,但其一直代表“C有限公司”於國內拓展業務。
   90. 直至獲批續期申請後,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將工作和生活中心移至澳門。第一司法上訴人購置澳門居住單位、增加公司持股份額,店舖由7家增加至13家,參加股東會議和處理業務,並負責每月監管公司的賬目,向金融情報辦公室匯報。
   91. 行政當局應獨立審批申請,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具備良好的教育和工作背景,屬澳門所需的人才,其所投資金融業的公司,是澳門多元經濟的一環,即使不在澳門期間,仍於內地拓展澳門公司業務,雖然每年在澳逗留的時間不多,但一直視澳門為其長期生活居住地,為生活中心。
   92. 加上,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期間,國內外航班數量大幅度減少,入境澳門後需接受醫學觀察隔離措施,故決定暫留在國內,未有按照原訂計劃回澳。鑒於現時疫情受控,經濟逐漸恢復正常,入境隔離措施取消,故此,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將回澳居住。
   93.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90/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94. 中級法院在第42/2014號案卷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通常居住的概念和意定居所的概念相符,同指一自然人常居住的地方,在那裡建立其個人固定生活中心,即使離開,通常都是短暫的時間。”
   95. 根據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第09A144號案卷的合議庭裁判,該法院認為所謂通常居住指的是“主要是居住中心必須固定且長期位於某個地方,在那裡建立家園,安排家人生活所需;就算離開也只屬過渡或臨時性質,回來後和家庭成員一起在那裡安穩地居住和生活。”
   96. 澳門的主流學說皆認為,就“工作”之原因而暫時離澳的期間是計入通常居住的期間內。
   97. 第一和第二司法上訴人是基於“工作”此特殊原因才暫時離開澳門,故只是臨時性質,彼等從沒有放棄澳門是生活中心的想法,基於“經商”此正當理由暫時離開澳門,該等離澳期間應視為計算在“通常居住”的年期內。
   98.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亦指出,斷定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其中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
   99. 因此,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其實際具備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100. 行政當局在第16/2021號法律的原法案中增加第43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僅是為著對法案作出優化以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鄰近地區之間人員的廣泛流動,由此可見此規定並沒有排除在其他合理例外情況下,也可以視為居留許可持有人維持在澳門通常居住。
   101. 故此,如基於為澳門公司在國內外拓展公司業務的理由,而拒絕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不但限制了這些人士的個人發展,同時打退其他人才到澳門長久生活的想法,長遠而言是有害於澳門現時發展多元經濟、吸引人才回流的政策。
   102. 綜上所述,以及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之前暫時未能在澳居住之原因,應認定彼等視澳門為生活中心,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故該決定並不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在此請求撤銷該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司法上訴之依據成立並裁定: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廢止第一司法上訴人和第二司法上訴人的本澳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
   2. 請求傳喚被上訴實體如有需要可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並命令將有關行政卷宗附入本司法上訴卷宗內。”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3月2日作出的廢止兩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 (efectivo e estável)。
   三、本案中,司法上訴人過往按年所計留澳日數反覆,獲批居留許可後曾多年以來二人長期在外生活及工作,雖2017及2018年曾較多來澳,但及後自2018年底起較少留澳,一直來澳後只停留數小時便離境,又或短暫停留,全年留澳日數較少,顯示二人最後與澳門的連繫僅剩其等在澳的投資而已。
   四、司法上訴人屬因個人意願將生活中心維持設於澳門以外的地方,而澳門只是一個不時有需要時才來的地方。
   五、即便司法上訴人因工作性質而需前往外地工作,但若其常居澳門的話,其完成工作後理應回來澳門,在澳門居住和開展其個人生活,例如在澳門的公司辦公、閒時休息、渡過假期、與朋友聚會、參加各式活動等。
   六、選擇適合的居住地是正常不過的事,然而,這亦是許多投資移民申請人所同樣面對的事 – 在移居到澳門還是留在原居地之間作出選擇。
   七、司法上訴人以上所稱不在澳的理由,全不屬不可抗力或非其等可操緃的原因,顯然是其等選擇在內地居住原因而已。
   八、從司法上訴人的留澳天數、不在澳的理由及其生活中心等事實可反映出其等客觀上根本未在澳門展開其個人生活,亦未與澳門建立任何實際且固定的聯繫,故不符合有關常居澳門的要求。
   九、司法上訴人為著維持其獲批的居留許可,應遵守一切有關的法律,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讓司法上訴人對維持居留許可產生正常期望或信任。
   十、本個案中,在司法上訴人未符合法律規定下,行政當局按法律規定執法,並未見任何明顯或嚴重錯誤,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第一司法上訴人以重大投資權利人員身份,於2011年9月2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即第二司法上訴人,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6月8日。
鑒於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在2018年9月20日已滿七年,司法上訴人向當局提交了確認聲請書及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經查核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結果顯示,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第一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每年停留的天數分別為9、10、12及7天;而第二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停留天數則分別為5、10、13及7天。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2年9月28日編制了編號為PRO/01506/AJ/2022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詳見卷宗第58背頁至62頁):
“事由:建議廢止臨時居留許可 (第0379/2010/02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A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為依據於2011年9月2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獲批惠及配偶B的臨時居留許可,有關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A
申請人
2019/06/08
2
B
配偶
2019/06/08
2. 由於利害關係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於2018年9月20日滿七年,申請人於2018年9月21日向本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及婚姻關係證明文件(見附件1)。
3. 透過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以下述重大投資項目為依據於2017年8月28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附件7 ):
商業名稱: C有限公司
註冊資本: 1,000,000.00澳門元
佔股比例: 11%,相當於110,000.00澳門元
所營事業: 商業兌換
營運地址:
(1) 澳門XX XX號XX中心XX樓“H17”及“I17”單位(租賃)
(2) XX NUMBER XX, MACAU XX, XX AVENIDA XX, MACAU(租賃)
(3) 澳門XX街XX號XX閣XX指定位置(租賃)
(4) 澳門XX街XX閣XX之一部分(租賃)
(5) 澳門XX街XX大廈XX舖一部分(租賃)
(6) 澳門XX馬路XX號XX地下“XX”舖(租賃)
(7) 澳門XX XX號XX地層全舖位XX(租賃)
(8)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苑)地下XX座之其中一部分(租賃)
(9) 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座單位(租賃)
(10) 澳門XX馬路XX號XX苑地下XX舖位(租賃)
(11) 澳門XX街XX號(租賃)
(12) 澳門XX街XX XX大廈XX舖(借用)
(13) 澳門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部分(租賃)
(14) 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單位(租賃)
(15) 澳門XX街XX號XX中心(第XX座)地下XX座舖位(租賃)
4. 透過卷宗所載的商業登記證明,證實申請人仍繼續持有“C有限公司”的11%股權;亦透過申請人所提交的由本澳註冊核數師審核的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請書,顯示上述公司於2018年度的收入為1,643,490,091.00澳門元、人事費用為11,153,219.00澳門元、上述營運場所的租金為10,849,929.00澳門元;而透過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收據顯示,上述公司於2018年第1季至2019年第4季持續聘請本地僱員,於2019年第4季本地人員數目為30名(見附件2)。
5. 為核實申請人投資項目的落實情況,本局於2018年12月13日、18日及2019年1月7日對申請人所投資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實地巡查。根據巡查報告,除了XX大廈地下的XX號舖位處於停止業務狀態外,餘下的營運場所均顯示正常營業,有實際營業及運作跡象(見附件3)。
6. 就營運地點的變更,申請人曾於2017年11月29日通知本局位於氹仔XX街XX號地下之分店(營運地址11)於2017年10月25日遷址至氹仔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座繼續營業;於2018年1月30日又通知本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的XX號舖位(營運地址2)因不獲續租而結業(租約期至2017年10月31日),該場所已註銷;以及於2019年8月21日通知本局公司的法人住所(營運地址1)於2019年8月遷往澳門XX廣場XX號XX中心XX層XX座(見附件2)。
7. 然而,上述營運地址2)的場所租約只維持至2017年10月31日,申請人於2018年1月30日才通知本局該場所結業事宜,沒有在該營運場所結業後30天內向本局作出通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8. 此外,為查核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是否常居於澳門,本局亦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見附件4),有關資料如下:
期間
申請人的留澳日數
2012/01/01-2012/12/31
9
2013/01/01-2013/12/31
10
2014/01/01-2014/12/31
12
2015/01/01-2015/12/31
7
2016/01/01-2016/12/31
152
2017/01/01-2017/12/31
273
2018/01/01-2018/12/31
250
2019/01/01-2019/06/08
42
期間
配偶的留澳日數
2012/01/01-2012/12/31
5
2013/01/01-2013/12/31
10
2014/01/01-2014/12/31
13
2015/01/01-2015/12/31
7
2016/01/01-2016/12/31
152
2017/01/01-2017/12/31
273
2018/01/01-2018/12/31
250
2019/01/01-2019/06/08
41
9. 從上述的留澳日數顯示,申請人及配偶在2012年至2015年留澳日數極少,各年不多於13日,雖然自2017年起的留澳日數有顯著上升,2017年及2018年分別有273日及250日,但2019年的前五個月僅有40多日,再細閱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及配偶於2019年至2022年4月各年的留澳日數又減少,各年的留澳日數顯示如下:
期間
申請人的留澳日數
2019/01/01-2019/12/31
47
2020/01/01-2020/12/31
6
2021/01/01-2021/12/31
11
2022/01/01-2022/04/30
14
期間
配偶的留澳日數
2019/01/01-2019/12/31
47
2020/01/01-2020/12/31
6
2021/01/01-2021/12/31
11
2022/01/01-2022/04/30
14
10. 由上述可見,申請人及配偶在過去十年期間只有兩年留在澳門,其餘年份均不在澳門,顯然其等長期不在澳門。而且,根據卷宗內的“臨時居留申請書”及 “家團成員表格”上所申報的資料,申請人及配偶均居住在內地,配偶為家庭主婦,未曾任職於澳門(見附件5),以上客觀事實難以反映二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以澳門為生活中心,沒有通常居住於澳門。
11. 基於以上分析,不利於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存續,故本局於2020年10月6日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了書面聽證,利害關係人於2020年10月21日提交了書面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見附件6),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在澳所經營的金融業務須經金融管理局監管,兌換店舖的開業和結業須經該局批准,而位於XX的店舖結業於2018年1月底才獲批核,申請人隨即於2018年1月30日通知本局,因此仍在三十日期限內;
2) 由於申請依據的店舖較多,文件複雜,因此利害關係人在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沒有把握會繼續獲批續期申請,故此並沒有即時放棄北京的醫療保障和工作移居澳門,直至獲批續期申請後,利害關係人於2016年7月才將工作和生活中心移至澳門。申請人除了購置位於XX的XX XX單位外,亦增加公司持股份額,由5%增至11%,店舖由2011年的7家增加至2016年的13家,前期曾多次來澳參加股東會議和處理業務;
3) 2018年10月後,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變得複雜,利害關係人申請確認聲明已有一段時間,投資的公司亦被實地巡查,文件亦已補充,但至今審批仍未有結果;
4) 利害關係人具備良好的教育和工作背景,申請人具金融財務專業,配偶具外貿管理專業,應屬澳門特區所需的人才。在2003年至2010年期間申請人曾在澳門工作和生活,申請人所投資的公司屬於金融業,是澳門多元經濟的一環;
5) 因此,申請人希望行政當局獨立審批申請,其個案不應受不良因素影響,具體個案具體分析,不同投資者應有不同的解決方案,請求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12. 就利害關係人的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關於由請人投資的公司的營運場所的變更,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公司位於營運地址2)的場所的租約至2017年10月31日,透過申請人提供財政局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亦顯示,公司於2017年11月25日已向該局提交上述場所的營業稅的註銷申請,根據金融管理局於2018年1月10日發出的公函指出,公司於2017年11月20日已通知該局該營運場所關閉,有關許可已被撤銷且註銷該分店之特別登記,且自2017年11月16日起生;
2) 由此可見,申請人的公司位於營運地址2)的場所於2017年10月31日已關閉,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在此後的30日內向本局作出通知,其解釋誤以為在收到金管局的註銷登記後的30日內作出通知;
3) 雖然申請人上述解釋未能視為合理理由,但須指出,具重要性法律狀況的變更並不必然導致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即使申請人原獲批依據的營運場所由15間減少至14間,但根據巡查報告,該等營運場所仍持續營運,顯示申請人的重大投資項目具有實際營業及運作跡象;
4) 然而,有事實反映申請人及配偶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常居於澳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當時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5) 即使第4/2003號法律已被廢止,但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亦明確規定了“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居留許可得被廢止。”該法律第102條(準用)亦規定: “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故上述規定不影響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於本個案;
6) 在斷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
7) 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申請人和配偶除了2017和2018年有二百多天在澳門外,其餘年份極少留在澳門,2012年至2015年各年留澳日數不多於13日,2016年亦只有152日,自2019年起各年的留澳日數更銳減至6至47日。這事實難以反映利害關係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以澳門為生活中心,顯示其等的日常生活事務非圍繞着澳門展開;
8) 申請人提出因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沒有把握是否獲批續期申請,故沒有放棄原居地的工作及生活;須指出,利害關係人在依法享有在澳臨時居留的權利下,仍選擇在澳門以外的地方生活,此乃個人意願,當中未見存在阻卻其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合理理由;
9) 根據申請人於“臨時居留申請書”及“家團成員表格”上的申報,申請人一直在珠海居住,配偶為家庭主婦,亦自2014年11月21日申報在珠海居住(見附件5);
10) 雖然申請人稱自2016年7月起已將其等工作及生活中心轉移至澳門,並在澳門購置物業,從前述的出入境紀錄亦可反映出申請人及配偶自2016年起的留澳日數較之前有明顯上升,然而,二人在2019年起的留澳狀況又回復至2016年之前的狀況,每年留澳日數甚少,全年最少只有6日;
11) 在過去十年期間利害關係人僅有兩年多時間留在澳門,其餘年份都不在澳門,相較之下,只能反映出其等曾短暫留在澳門居住及生活,但難以顯示利害關係人已把其等的生活中心轉移至澳門,以澳門為常居地;
12) 經聽證後,利害關係人未能具體闡述其等如何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卷宗內亦無其他文件顯示二人與澳門建立緊密且穩定的聯繫,加上前述極少之留澳日數,足以證明申請人及配偶的個人及其家庭生活基礎不在澳門;
13) 在此引述終審法院對第182/2020號卷宗作出的判決: 當中指出“通常居住者”的身份或地位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因此,很多時候在澳門看來亦屬恰當,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 “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14) 基於上述分析,根據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的資料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具備通常居住所謂的“體素”,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難以體現利害關係人屬於暫時不在澳門的情況,經聽證程序後,亦未能證實存在阻卻其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合理障礙,從其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事務等方面來看,難以顯示其具有欲成為澳門居民的“心素”,繼而得出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13. 綜上所述,透過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相關資料,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未能反映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A及配偶B獲批有效期至2019年6月8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3月2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58背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和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因此於2023年4月26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
檢察院司法官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Na petição inicial, os recorrentes solicitaram a anulação no despacho exarado pelo Exmo. Sr. SEF na Proposta n.ºPRO/01506/AJ/2022 (doc. de fls. 584 a 591 do P.A.), despacho que estabelece: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和其惠及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
*
   Repare-se que os recorrentes não apresentaram alegação facultativa regulamentada no art.68.º do CPAC, nem levaram a arguição d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boa fé às conclusões da petição inicial. O que implica que, segundo nos parece, eles abandonaram espontaneamente a arguição d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boa fé.
   Para além disso,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tal arguição aparece manifestamente vácua e despropositada. Com efeito, eles não conseguem alegar nenhum facto concreto capaz de substanciar e sustentar a supramencionada arguição.
*
   Ora, está plenamente provado que as estadias do 1º recorrente em Macau durante os quatro anos de 2012 a 2015 são respectivamente de 9 dias, de 10 dias, de 12 dias e de 7 dias, e as estadias da 2ª recorrente em Macau nos mesmos quatro anos são respectivamente de 5 dias, de 10 dias, de 13 dias e de 7 dias.
   Bem vistas as coisas, entendemos tranquilamente que são escassas as estadias deles em Macau, o que torna evidente e irrefutável que não é transitória a ausência (deles) de Macau, por isso é manifestamente descabido o argumento da arrogada “ausência transitória” (暫時未能在澳居住).
   E importa salientar que na audiência subscrita pelo 1º recorrente (cfr. fls. 566 a 567 do P.A.), ele reconheceu que “前期不敢把全部的工作和投資方在澳門”, e que eles não apresentaram prova capaz de constatar que “於2010年1月26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間,第一司法上訴人雖然留澳日數少,但其一直代表“C有限公司”於國內拓展業務” (cfr. a 89 conclusão da petição).
   Tudo isto patenteia seguramente que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falsa a versão arrogada na 97 conclusão da petição, que reza “第一和第二司法上訴人是基於“工作”此特殊原因才暫時離開澳門,故只是臨時性質,彼等從沒有放棄澳門是生活中心的想法,基於“經商”此正當理由暫時離開澳門…”. Daí que o despacho em questão não padece d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É de ter presente que os sumários do Acórdão tirado pelo Venerando TUI no seu processo n.º 143/2021 enunciam categoricamente: 2. A mera “ausência temporária” de uma pessoa a quem tenha sido concedida autorização para residir em Macau não implica a necessária conclusão que tenha deixado de “residir habitualmente” em Macau. …… 4. Verificando-se porém que no período de vários anos o interessado tão só manteve uma “escassa permanência” em Macau, e sem que nada mais resulte dos autos, viável não é considerar-se que tem “residência habitual”.
   Nestes termos, não pode eixar de ser igualmente infundada a lógica subjacente à 102 conclusão da petição, no sentido de que “綜上所述,以及第一及第二司法上訴人之前暫時未能在澳居住之原因,應認定彼等視澳門為生活中心,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故該決定並不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的規定,在此請求撤銷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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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egando aqui,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inclinamos a colher que não se verificam os vícios invocados pelos recorrentes e, além disso, não se descortina vício do conhecimento ofi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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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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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司法官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了有關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另外,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143/2021的合議庭裁判中曾提到:
“不能忽略的是,上述“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它必然意味著(正如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的那樣)「一 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 同時亦要知道的是「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 “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同時根據(新)第 16/2021 號法律第 43 條第 5 款的規定——基於此規定和第 97 條的規定,已對現上訴人的情況作出“重新評估”,(…)。 其實,這個(新的)法律規定並沒有摒棄(相反還要求)利害關係人 (即使不留宿,也要)“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 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這項要件。”
在本案中,正如被訴實體所闡述的,第一司法上訴人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停留天數分別僅為9、10、12和7天,而第二司法上訴人在同期內的停留天數也只有5、10、13和7天。
基於上述數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在這四年間,兩名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停留時間非常有限,這很難證明他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存在著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此外,他們在澳門的停留模式也不符合第16/2021 號法律第 43 條第 5 款中關於“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企業活動”的規定。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我們無法認定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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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及B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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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6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326/2023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