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65/2024號
日期: 2024年6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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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6-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2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4至第5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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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是首次入獄,非初犯,在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雖然被判刑人其在獄中服刑至今一年期間表現良好,其對出獄後人生規劃已有安排,家人與被判刑人關係良好,已繳付判刑卷宗訴訟費用,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因多次在公共道路上賽車及醉酒駕駛而被判緩刑,並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在緩刑期間不珍惜機會,再次在夜間非法賽車且在警員執法時不遵從警令枉顧警員人身安全繼而逃匿,對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差,遵紀守法的意識相當薄弱,故此,縱觀被判刑人的過往犯罪記錄及表現,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不再犯罪、真正吸取教訓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違令罪、醉酒駕駛罪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這類犯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及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且案情嚴重,因此,如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及市民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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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6頁至第84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被上訴批示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4至56背頁);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三、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一年;
ii)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四、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五、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六、上訴人積極面對獄內的生活,與獄方人員保持良好合作,服從獄方人員教導,守法觀念明顯加強,
七、上訴人由於仍未完成接種“新冠疫苗”,而不被獄方批准參與職業培訓,因此,在上訴人所申請的有關職業培訓,仍處於輪候階段;
八、上訴人與家人,前妻及朋友關係良好,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在澳門及珠海居住及往返生活,以便共同與前妻在澳門“紅街市”經營魚檔及在珠海市已開設的餐廳,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前妻及朋友的支持;
九、上訴人其有約澳門幣70餘萬的銀行存款,能維持其獲假釋後的生活所需及經營生意上的資金需求;
十、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
十一、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十二、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十三、上訴人所觸犯三罪,均涉及駕駛方面的相關犯罪;
十四、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十五、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十六、原審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其中一個考慮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對其他道路生命及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十七、需指出的是,此等“危險”非基於假釋而會出現,而上訴人最終服刑完畢獲釋後,亦有機會再駕駛車輛,屆時,也有可能會繼續出現此等“危險”,難道基於此觀點而永遠不讓上訴人獲釋嗎?
十八、再者,上述所提及的《假釋報告》指出,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十九、上訴人已汲取教訓,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上訴人如需再駕駛車輛,其亦需要再次接受駕駛培訓及通過駕駛考試,這正正是一項有效防護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措施,能減低上訴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的“危險”
二十、可見,目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二十一、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二十二、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二十三、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二十四、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二十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二十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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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認為被上訴批示之決定正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遵守法院判令及安全駕駛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至於上訴人提及到其已被吊銷駕駛執照,倘若要駕駛,定必會再次接受培訓,不會再有危險駕駛的情況出現。然而,本院認為完全不可信,我們不要忘記,本案涉及的犯罪,正正是上訴人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作出危險駕駛行為而引致的。
5.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先後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極度不足,而且有關犯罪行為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結合考慮上訴人於獄中一般的行為表現,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輕視本澳法律及法院判決的震攝力,繼而不好好管控自己的守法意識,這樣無疑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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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7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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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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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5年4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15-008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90日罰金,倘不繳付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可易科6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於2015年6月8日繳付有關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及第24頁)。
2.於2018年6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3-18-0102-PCT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8個月,判決於2018年7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
3.於2019年10月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2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9年1月12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5頁背頁)。
4.於2019年10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26-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9年5月11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2年。本卷宗與上述第CR5-19-022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2年,禁止駕駛為期2年,同時維持第CR5-19-0225-PCS號卷宗之吊銷駕駛執照(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
5.於2023年1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2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0年1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連禁止駕駛一年兩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3頁背頁)。
6.2023年3月9日,鑑於上訴人未有履行緩刑義務,於第 CR3-19-0226-PCS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需服8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
7.上訴人於2019年1月12日、5月11日至12日被拘留3日,於2023年2月22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4年10月19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
8.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3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及第62頁)。
9.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至第47頁)。
10.上訴人現年34歲,澳門居民,離婚。上訴人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
11.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訓練。
13.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前妻、家人及朋友有到獄中探訪給予物質及精神上支持。
14.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前妻在氹仔及珠海兩地生活,並計劃與前妻一起經商。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已吸取了深刻的教訓,深深反省自己的過錯,感到後悔和內疚,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重蹈覆轍,請求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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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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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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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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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現年34歲,其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上訴人須服CR3-21-0245-PCC及CR3-19-0226-PCS案所判刑罰,而後案競合了CR5-19-0225-PCS案所判之刑罰,上訴人共服一年八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訓練。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前妻、家人及朋友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前妻在氹仔及珠海兩地生活及工作,一起經營本地的魚檔及珠海的餐廳。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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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一次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一次醉酒駕駛,一次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並且於該次因違反駕駛規則被警員檢查時,不顧警員仍拉著其車門強行離開及在警員示意其停車時繞過警員行駛。上訴人的行為侵害了交通安全秩序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及健康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根據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模式、上訴人的人格,上訴人多年重覆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最初的罰金、徒刑暫緩執行未能對其起到懲戒及教育作用,最終再次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有正向發展,但是,除了沒有違反獄規之外,並無突出的改過表現,未能顯示出其已經有達至真正內心深處的深刻反省。直至是次假釋申請,上訴人13個月多的服刑表現未能令法院確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被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一方面,違令駕駛、醉駕及危險駕駛之行為屢禁不止,該等罪行對澳門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對市民日常生活安全出行之信心造成極大衝擊,社會要求嚴厲打擊相關罪行的呼聲極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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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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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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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365/20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