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37/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偽造文件罪中的故意要素的認定
- 緩刑的義務的確定
摘 要
1. 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而行為的主觀故意在於明知有關事實非為真實,而作出虛假的聲明,令該虛假的事實載於有關的身份證件上,此舉已經損害了行政機關所發出的證件的真實性,就構成了本罪主觀要件。
3. 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法律賦予法院在適用緩刑時候對被判刑人施以特定的緩刑義務,尤其是在支付一定金額方面,自由裁量的權限,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多確定的決定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37/2023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00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B以及第二嫌犯A被指控之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分別繳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一下的上訴理由:
(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原審法院一方面既認定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是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從而報稱自己是父親;但另一方面,又認定C的生父即使為內地人士(即非為澳門居民),也會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
2. 顯而易見,這兩組被認定的事實之間,是互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而且,在法律適用的說理部分,原審法院也未能克服上述矛盾。
3.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無疑係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ii)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4. 上訴人作出案中行為之不正當目的 - 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 - 已因出現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之矛盾而不足採納。
5. 因此,原審法院即使證實上訴人意圖妨礙文件的真實性及公正性,令澳門特區有損失。但是,這些只是一些淪為結論或法律事宜的說法,沒有事實事宜方面的支持。
6.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因為欠缺主觀事實而判處無罪,顯然有違《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iii) 緩刑義務過重
7. 本案中,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而且,由一開始,上訴人已坦白交待案情。
8. 上訴人認C為己出,只是出於維繫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以及希望有一個完整家庭。
9. 上訴人現年80歲,為初犯,已沒有工作收入,雖無人需要供養,但只有每月一千九百元的養老金。在合理考慮上訴人平日的生活開支,每月頂多儲蓄七百元至九百元,一年最多儲蓄八千四百元至一萬零八百元。
10.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內捐獻MOP20,000.00予特區時,並無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c、d、e項的規定,而且,亦有違《刑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緩刑義務的合理性。
11. 事實上,有關義務合理與否,除了在抽象層面上作考慮,也應從實際層面上作考慮。因此,判處金錢捐獻乍看之下並非無理,但在“量”和“繳付時間”的合理上,則有過度和偏重之虞。
12. 所以,在綜合上述種種情節和因素後,請求中級法院改判較低和較長支付時間的緩刑義務捐獻金額。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或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又或,請求法官 閣下改判較低和較長支付時間的緩刑義務捐獻金額。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既認定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是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從而報稱自己是父親;但另一方面,又認定C的生父即使為內地人士(即非為澳門居民),也會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顯而易見,這兩組被認定的事實之間,是互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而且,在法律適用的說理部分,原審法院也未能克服上述矛盾。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無疑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經分析已證事實第5點之整體內容後,我們認為“……同時,第一嫌犯知道非永久性居民身份不足以為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故其讓第二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報稱後者為C的父親。“這事實是指第一嫌犯知道單憑自己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倘若沒有上訴人以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向民事登記局報稱為C的父親,C根本就不可能即時取得澳門居民身分。由於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具有婚姻關係,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85條規定,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以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94條規定,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中必須載明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且不得含有與該身分有抵觸之記載,但屬第1687條及第1691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透過上述兩條條文,我們很容易就可以理解到為何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於案發時要由上訴人向民事登記局報稱其就是C的父親,因為倘若第一嫌犯在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時,指出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亦即上訴人)之子女,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立即要面對一系列的程序,以查明C的真實父親身份。然而,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共同決意,利用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故意隱瞞上訴人並非C的生父的事實,以最直接的父親身分推定的方式為C作出登記,這樣C必定能夠以最快捷及最穩妥的方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4. 毫無疑問,正如原審法院認定辯方的答辯事實為已證事實,案中第一嫌犯是中國籍,已具有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根據法律規定,即使生父非為澳門居民,C也會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但不表示C就能即時取得澳門居民身分,正如之前所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仍須進行一系列的程序,以便確定C的真實父親身份後,才可以取得證件。
5. 想強調一點,儘管最後的結果仍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取得的依據、程序及時點完全不同,我們認為不能以最後的結果來排除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犯案意圖。
6.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是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從而報稱自己是父親,以及另一方面認定C的生父即使為內地人士(即非為澳門居民),也會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兩條事實之間並沒有矛盾,更無出現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作出案中行為之不正當目的 - 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 – 已因出現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之矛盾而不足採納。
8.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9. 我們認為,本案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應該從刑事上是否符合罪狀的角度來看,分析事實的邏輯並不代表必然受到未成年人C能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影響,我們認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具特別價值之文件上,這個行為必須獨立於第8/1999號法律來考慮。
10. 根據已證的事實,我們認為至少能夠證明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妨礙有關文件的真實性及公正性,令澳門特區有損失,以及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目的,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具特別價值之文件上。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無不妥。
12. 上訴人認為緩刑義務過重。
1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無業,每月收取一千九百元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經考慮上述條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繳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原審法院已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因而給予一年的時間作出捐獻,我們認為訂定捐獻可以令上訴人明白其行為的後果,以及明白其應履行的社會責任,有關的金額未顯得過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14.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5年6月1日,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在香港結婚(見第38頁)。
2. 2011年3月17日,第一嫌犯以與配偶團聚為由向澳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澳門居留許可,並於2011年10月11日獲批(見第76頁)。
3. 2012年1月19日,第一嫌犯獲發編號為XXX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第70頁)。
4. 2017年7月5日,第一嫌犯在澳門誕下兒子C。
5. 當時,兩名嫌犯中僅第二嫌犯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彼等均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不是C的父親。同時,第一嫌犯知道非永久性居民身份不足以為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故其讓第二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報稱後者為C的父親(見第113頁)。
6. 民事登記局因此登記C的父親為第二嫌犯。
7. 2017年7月24日,第一嫌犯讓第二嫌犯持民事登記局發出,載有父親身份為其本人的C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到身份證明局為C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申請書內報稱為後者的父親,並簽署確認(見第23-24頁)。
8. C因此獲發一張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第16頁)
9. 假使當初如實報稱C的父親的身份資料,他不會以現時的方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
10.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妨礙上述文件的真實性及公正性,令澳門特區有損失,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在其父親非為第二嫌犯的情況下(見第4-9頁),作出上述行為。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 涉案未成年人C出生時,案中第一嫌犯B錄中國籍,已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57頁),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生父非為澳門居民,未成年人C也會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學歷,沒有工作收入,兒子的父親每月給予澳門幣五千至六千元,需供養兩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收取一千九百元養老金,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10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規避法律打擊非法移民的效力。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身為澳門永久居民的上訴人為了使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而報稱自己為其父親,另一方面又認定C的生父即使是非澳門居民也會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該結論與裁判相互矛盾、有違邏輯,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 案中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A為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中存有不正當目的,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意圖妨礙文件的真實性及公正性令澳門特區有損失是沒有事實支持,因而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主張應因為欠缺主觀事實而開釋上訴人。
- 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事實,現年80歲為初犯,每月只有1,900元養老金收入,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作為緩刑義務的捐獻金額過高及繳付時間過短,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c、d、e項及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減低捐獻和較長支付時間。
我們看看。
(一) 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首先,我們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C的生父即使是非澳門居民也會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的“事實”(即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答辯狀中事實獲證明“涉案未成年人C出生時,案中第一嫌犯B具中國籍,已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57頁),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生父非為澳門居民,未成年人C也會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後半部分明顯屬於一個法律事宜,也就是對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解釋的結論,依法不應該被視為事實事宜。
至於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說明與真正既證事實之間之矛盾,這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的範疇。
在另一方面,在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已證事實第5點至第9點顯示嫌犯A作出虛報為C父親之行為的目的是為令C透過父親為澳門永久居民的方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和居留權,這部份的事實原是與檢察院控告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罪名的指控事實相關。
但是,既然原審法院已經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那麼,上訴人已不再具訴訟利益去就已被原審庭開釋的原指控罪名的相關事實情事提出爭議,而這部份事實對於所改判的罪名的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也沒有實質的意義了。
這樣,本院已毋須就原審庭有關案中孩子在出生時便可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律見解的正確性與否的問題,作出審理。
(二)偽造文件罪中的故意的認定
就上訴人是否存在偽造文件罪的特定故意問題,眾所周知,在《刑法典》第244條的罪狀中立法者要求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存在特定故意,也就是說除了對其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及一般意圖外,還要求行為人有著達到罪狀中所描述的特定意圖。
“第244條(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在這裡,我們需要區分的是作出行為的目的與故意作出非法行為主觀要素,那麼,這就提出了上訴人之前作出的宣示為C的父親的虛假聲明的刑事責任問題,尤其是本案需要解決的行為人在涉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和第245條的罪行的犯罪故意的問題。
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而行為的主觀故意在於明知有關事實非為真實,而作出虛假的聲明,令該虛假的事實載於有關的身份證件上。此舉已經損害的行政機關所發出的證件的真實性。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有關罪狀的要求。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1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三) 緩刑義務過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給予3年緩刑的處罰的同時確定上訴人的“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繳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捐獻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緩刑義務。
我們知道,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法律賦予法院在適用緩刑時候對被判刑人施以特定的緩刑義務,尤其是在支付一定金額方面,自由裁量的權限,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以及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罪過程度、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的不法程度,並考慮到上訴人A的個人經濟狀況,原審法院認為對彼等以實施徒刑作威嚇已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並對緩刑附帶捐獻的義務,判處上訴人A繳付20,000澳門元捐獻,並將繳交期限定為1年,用作彌補彼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論金額或繳交期限的訂定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重之處,更無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情事,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決定了這些問題,是時候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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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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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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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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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7/2023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