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5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播放了相關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8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規定,並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2. 被上訴判決以被害人之聲明、警方的翻閱錄影光碟片段,及偵查員之證言為基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
3. 然而,根據卷宗內警方所翻閱之所有錄影光碟片段均無法證實上訴人有從被害人衣服中之口袋中取出被針對之80,000港元,更沒有拍攝到嫌犯有作出有令人可疑之動作。
4.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指出,所針對之款項物理上大小是允許一名成年人單手拿取,但考慮到涉案賭場中有多個角度的監控錄影,以該摺款項的物理大小,上訴人認為是毫沒辦法在單手完全遮蓋的情況下將以上款項從被害人衣服口袋中取出再放入上訴人手袋中。
5. 另外,根據審判聽證當日於庭上作證之三名作證警員均無一人能證實上訴人有作出盜竊動作。
6.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有提及首名警員證人稱有錄像拍攝到上訴人曾伸手進手挽袋內,但其實從錄影光碟片段便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是從其手袋中取出手機,原因上訴人亦於審判聽證時表示因收到家傭通知上訴人女兒發燒,因此獲悉後便離開澳門。
7. 從被害人之供未來備用之聲明筆錄當中明確表示自己將80,000港元放入右邊衫袋,並且拉上拉鍊,以及被害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被害人身上載有上述款項及存放位置。
8. 從卷宗內所有資料及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無法證實涉案 80,000港元的存在。
9. Dr Leal Henrique於《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第30頁所述:“疑罪從無原則 (princípia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10. 中級法院於2021年06月10日第1052/2020號合議庭裁判指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11. 在本案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請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13. 倘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以上陳述,請考慮因並無證據能證實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14. 亦懇請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考慮到因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無法得以證實,因此裁定將上訴人被指控之「加重盜竊罪」之定性改判為「盜竊罪」,並按《刑法典》第40條規定重新定出罪刑相稱之處罰。
15. 最後,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亦不認同以上所有建議,亦請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6. 考慮到上訴人為多年精神病患者、涉案金額不高、從案中顯露上訴人的惡性不大、並無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7. 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從被羈押到呈交本上訴陳述今日已經在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將近10個月,顯然已經足以令上訴人接受到足夠之威嚇。
18. 基於此,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有建議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19.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或
2)請考慮裁定將上訴人被指控之「加重盜竊罪」之定性改判為「盜竊罪」並按《刑法典》第40條規定重新定出罪刑相稱之處罰;或
3)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訴人認為由於並無證據能實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因此應裁定將上訴人被指控之「加重盜竊罪」之定性改判為「盜竊罪」,並重新定出罪刑相稱之處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涉案賭場中有多個角度的監控錄影,以該疊款項的物理大小,是毫沒辦法在單手完全遮蓋的情況下將以上款項從被害人衣服口袋中取出再放入上訴人手袋中。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質疑並不合理,首先,被害人報稱損失8萬元現金,大概只有一包煙的厚度,是允許一名成年人一只手可拿取的厚度。其次,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以外套遮掩其手,並走近被害人的黑色外套右邊靠攏及手部有動作。為此,上訴人的外套足以遮掩其手,導致賭場監控錄影無法完全拍到其盜取被害人財物的過程。
3. 雖然錄影片段未能完全拍到上訴人的盜竊動作,但可看到上訴人一個人站在被害人之後方,身體接近被害人之椅背,她的一只手以外套覆蓋,當靠近被害人時,上訴人的手有手部動作,及後上訴人疑似將手中物件放進她的手挽袋內。及後,上訴人便離開案發現場,乘坐的士至關閘口岸,隨即離開澳門。未幾,被害人發現放在他外套口袋內的財物不見了。
4. 錄影片段亦顯示,被害人前往涉案賭枱前曾觸摸外套口袋,檢查財物仍在。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被害人肯定表示有關款項是放在其右側已經拉上拉鏈的口袋內,有關口袋只放有上述摺疊鈔票。加上,在上訴人有手部動作至被害人發現不見了外套口袋之金錢,大約只有2至3分鐘,該時段除了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走近被害人的身旁,結合上訴人於偵查階段以至出庭受審時多番否認自己身在案發現場的聲明,明顯上訴人是有作出盜竊的犯罪行為,但試圖掩護其罪行。
5. 此外,被害人清楚講述了案發經過,交代了其所持的款項的由來,及具體現金數額,足以證實被害人被盜的金額。
6. 事實上,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7. 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8.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9.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1.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為案發時為初犯。
12.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否認指控,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未見對其犯罪行為有侮意。
13.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為多發性罪行,其犯罪行為在娛樂場內發生,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但卻越來越多人於娛樂場內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實有必要大力打擊,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若針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將動搖社會大眾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不符合一般預防的需要。
14.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緩刑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6月9日,B(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28頁)與三名朋友C、D及E入境澳門。
2. 2023年6月12日,被害人與上述三名朋友在凱旋門酒店房間內各自出資現金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合共現金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被害人將上述現金收藏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準備到星際娛樂場的賬房兌換籌碼。
3. 同日約20時55分,上訴人A進入星際酒店並前往星際娛樂場。(參見卷宗第15頁)
4. 同日約22時11分,被害人在星際娛樂場內看見C正坐在第9023號百家樂賭枱4號座位進行賭博,便走到C旁邊坐在5號座位觀看賭局。(參見卷宗第15至16頁)
5. 同日約22時22分,上訴人手持一件白色外套在上述賭枱近6號位作出投注,其後,上訴人站在被害人的右後方位置,發現被害人的外套右邊口袋放有金錢,便計劃將之取去。(參見卷宗第16頁)
6. 同日約22時28分,上訴人先利用上述白色外套作遮掩並走近被害人的外套右邊靠攏,再伸手進入被害人外套右邊口袋,取去放在內裡的現金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然後將該等款項放進其手挽袋內據為己有,隨即離開該賭枱。(參見卷宗第17至19頁)
7. 同日約22時31分,被害人離開賭枱準備前往賬房兌換籌碼時,發現其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的現金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20頁)
8. 同日約22時34分,上訴人離開星際娛樂場,乘坐的士前往關閘廣場,並於同日約22時54分經關閘邊檢大樓離境。(參見卷宗第20至21、第26頁及第44至45頁)
9. 2023年7月15日約16時23分,上訴人於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再次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參見卷宗第47頁)
10.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捌萬貳仟肆佰圓(MOP$82,400.00)。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違反物主的意願,將被害人之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4. 上訴人聲稱服裝店商人,月入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了被指控之事實,稱於案發當日她有前往星際娛樂場,但否認有盜竊被害人之財物,又否認卷宗第15頁(星際娛樂場後扶手電梯位置)之照片的人是自己。至於第44頁(關閘口岸)之照片,嫌犯表示那人是她自己。最後,於法庭播放之賭場內片段後,嫌犯確認於錄影片段中之人屬她自己,但仍否認有盜竊被害人之財物。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28-129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害人稱其與三名朋友C、D、E一同前來澳門,以一同賭博。在凱旋門酒店房間內,各自取出現金港幣貳萬元(合共現金港幣捌萬元),其後由被害人將上述款項放進外套右邊口袋,並於稍後到星際娛樂場的賬房兌換籌碼。於2023年6月12日約晚上10時許,其欲到星際酒店娛樂場賬號兌換籌碼時,見到在中場百家樂賭枱賭博的一名朋友C,所以其便坐在C旁邊觀看賭局,約數局後,被害人離開賭枱到賬號兌換籌碼,此時發現放置在外套右邊口袋裡的現金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不見了,懷疑被不知名的人士盜取了。證人稱其從沒有在娛樂場向任何人展示上述被盗竊的款項,因在兌換籌碼前已被人偷了。承上,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內作供續稱,被偷取的8 萬元港幣現金,所有鈔票的面額均為一千元,且有關款項當時是放在被害人的外套的右側、已經拉上拉鏈的口袋內。被害人表示,當時他正準備到賬房將部分款項兌換成籌碼,途經賭枱坐在被害人的朋友旁邊觀看朋友賭博,於是被害人便坐在證人朋友身邊,但證人與其朋友的座位之間有空間可以站其他人,被害人後面及右邊都有人站立。被害人稱在有關賭枱坐了約10分鐘後,正當被害人起身打算前往帳房換錢,在摸了下外套右邊口袋,便發現全部款項都被偷走了。被害人肯定有關款項是放在其右側已經拉上的拉鏈的口袋內,有關口袋只放有上述摺疊鈔票,沒有其他物品。最後,被害人稱繼續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三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XXX、XX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接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調查,他亦有翻閱涉案CCTV片段,稱能看到嫌犯一個人站在被害人之後方,身體接近被害人之椅背,她的一只手以衣服覆蓋,而該手似乎有手部動作,片段中雖未能清楚目賭嫌犯的盜竊動作,且從第19-20頁圖片顯示,嫌犯疑似將手中物件放進她的手挽袋內。未幾,被害人發現放在他外套口袋內的財物不見了。
第二名偵查員稱她負責跟蹤嫌犯之天眼錄影,是透過她從娛樂場離開、乘坐的士前往關閘口岸、再返回內地後而獲得她的具體身份資料。偵查員表示,於賭場的片段中,明顯看到嫌犯一個人站在被害人之後方,身體接近被害人之椅背,她的一只手以衣服覆蓋,而該手似乎有手部動作,片段中雖未能清楚目賭嫌犯的盜竊動作,但當時於現場她是最為可疑,因在嫌犯下手至被害人發現不見了外套口袋之金錢,大約是2至3分鐘,當時段除了嫌犯外並無其他人走埋被害人的身旁。另外,偵查員表示,被害人報稱損失8萬元是現金,以1張面額1000元為計,8萬元大概是一包煙的厚度。
第三名偵查員稱於後來欄截了嫌犯後,有對她本人和照片作出比對,見第49頁之圖像比對分析筆錄,確認嫌犯於6月12日是由星際賭場作案出來,警方再跟蹤嫌犯之天眼錄影,透過她從娛樂場離開、乘坐的士前往關閘口岸、再返回內地後而獲得她的具體身份資料。經過調查,可予確認為同一人。
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衛生局對嫌犯進行的醫學鑑定報告(第240-241頁)。當中,當事人在違法行為時,是在意識清晰,有判定能力的情況下犯案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對依法宣讀的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三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錄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否認作出了被指控之事實,於涉案片段(案發時間和賭枱位置),嫌犯確認於當中錄影片段中之人屬她自己,但她仍否認有盜竊被害人之財物。經聽取被害人之聲明,結合警方的翻閱錄影光碟片段,明顯看到嫌犯一個人站在被害人之後方,身體接近被害人之椅背,她的一只手以衣服覆蓋,而該手似乎有手部動作。於手部動作不久,嫌犯便離開案發現場、乘坐的士至關閘口岸,隨即離開澳門。根據偵查員之證言,當時於現場嫌犯是最為可疑,因在嫌犯下手至被害人發現不見了外套口袋之金錢,大約是2至3分鐘,當時段除了嫌犯外並無其他人走埋被害人的身旁。再者,從被害人之損失來看(8萬元是現金,以1張面額1000元為計,8萬元大概是一包煙的厚度),是允許一名成年人一只手可拿取的厚度。本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述證據分析,由嫌犯一開始否認自己在場,到後來多番驗證下才承認,顯然嫌犯是有意逃避法律責任,再結合被害人之證言、客觀證據之佐證,明顯地,卷宗證據還是足以認定嫌犯是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作案人。綜上,卷宗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責任。”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卷宗錄影片段以及作證警員均無法證實上訴人有作出盜竊的動作,而且被害人亦在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當中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被害人身上載有上述款項及存放位置。另外,亦指出卷宗資料無法證實被害人財產損害的具體金額。故此,上訴人請求應開釋其罪名或改判普通盜竊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播放了相關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實施了本案的犯罪以及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的實質損失,原審合議庭根據現有證據不應得出其實施了加重盜竊罪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的分析:
“首先,被害人報稱損失8萬元現金,大概只有一包煙的厚度,是允許一名成年人一只手可拿取的厚度。其次,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以外套遮掩其手,並走近被害人的黑色外套右邊靠攏及手部有動作。為此,上訴人的外套足以遮掩其手,導致賭場監控錄影無法完全拍到其盜取被害人財物的過程。
雖然錄影片段未能完全拍到上訴人的盜竊動作,但可看到上訴人一個人站在被害人之後方,身體接近被害人之椅背,她的一只手以外套覆蓋,當靠近被害人時,上訴人的手有手部動作,及後上訴人疑似將手中物件放進她的手挽袋內。及後,上訴人便離開案發現場,乘坐的士至關閘口岸,隨即離開澳門。未幾,被害人發現放在他外套口袋內的財物不見了。
錄影片段亦顯示,被害人前往涉案賭枱前曾觸摸外套口袋,檢查財物仍在。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被害人肯定表示有關款項是放在其右側已經拉上拉鏈的口袋內,有關口袋只放有上述摺疊鈔票。加上,在上訴人有手部動作至被害人發現不見了外套口袋之金錢,大約只有2至3分鐘,該時段除了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走近被害人的身旁,結合上訴人於偵查階段以至出庭受審時多番否認自己身在案發現場的聲明,明顯上訴人是有作出盜竊的犯罪行為,但試圖掩護其罪行。”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分析,而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考慮到其為多年精神病患者、涉案金額不高、從案中顯露上訴人的惡性不大、並無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以及已被羈押10個月,相信僅對其作出之事實予以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從而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實際巨額損失,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加重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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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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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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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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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