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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6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6月6日
  主題:
    使用假發票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
    電腦偽造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偽造文件罪
    基本罪狀
    直接對罪名作出改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的電腦偽造罪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偽造文件罪的法定刑幅均是相同的,且偽造文件罪可以算得上是電腦偽造罪的基本罪狀,故上訴庭可以根據案中原審既證事實,直接把原審裁定罪成的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因為上訴人所幹的,是使用了由他人用電腦製作的假發票,而非使用了透過他人輸入或刪改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發票。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64/2024號
    上訴人(嫌犯): 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9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198-PCC號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和第211條第1、第4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並觸犯了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電腦偽造罪,對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在對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另加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378頁至第38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涉案的電腦發票是專門用來詐騙被害人,並沒有其他用途,故其被判處的電腦偽造罪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吸收,原審判決的有罪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l款的規定,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其理應在刑罰上可獲特別減輕或至少獲減刑,並最終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440頁背面至第44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0至第454頁的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4至第467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78頁至第388頁背面內,其涉及既證事實的判決依據內容則如下:
  「......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9年11月,被害人B,微信號:beeXXX,暱稱“Bee(心形圖案)”,在銀河渡假村酒店DG專門店從事售貨員工作期間,認識了嫌犯,微信號:icyXXX,自定義為“C”,雙方交換微信,並成為朋友(第50至52及85頁)。
二、
  同年,D,微信號:wxid_rXXX,自定名稱“趕路人”,在XX珠寶行任職售貨員期間,認識了經常光顧的嫌犯,雙方交換微信(第69、113及114頁)。
三、
  2021年11月4日,嫌犯計劃藉著協助他人代購名錶為名,騙取金錢,於是自行登錄另一微信賬號,微信號:1iu1iuXXX,暱稱“D 孟”,原暱稱“孟孟的XXX”、“XX孟孟呀(XX2號)”,透過一人扮演名牌手錶職員“孟孟”,營造出“孟孟”與其的微信對話記錄,並將對話截圖發送予客人,令客人相信確有“孟孟”存在,從而以“孟孟”代購為名,騙取他人金錢,並打算透過不同人士,包括“E”,微信號:suiyuanXXX,暱稱“coco”、F、D及不知名人士等協助收取款項後,兌換成人民幣存入嫌犯的內地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3內(第226及249頁)。
四、
  12月5日,嫌犯在其微信朋友圈貼文展示“勞力士”(ROLEX)手錶的相片,引誘他人購買,被害人透過嫌犯的微信朋友圈得知後,有意購買,遂向嫌犯查問。
五、
  其後,嫌犯主動向被害人表示可透過其在XX“勞力士”(ROLEX)專門店任職售貨員的好友“孟孟”,於XX以低於市價價格,協助代購“勞力士”手錶,被害人有意,嫌犯便將“孟孟”的微信號推送予被害人,著被害人與“孟孟”聯絡(第226背頁)。
六、
  事實上,“孟孟”並非“勞力士”(ROLEX)專門店售貨員,上述人物是嫌犯本人為騙取被害人金錢而另行創建的微信人物。
七、
  被害人按嫌犯指示聯絡“孟孟”訂購兩款“勞力士”,款式:DAYTONA,型號:116515及款式:YACHT-MASTER,型號:116655的手錶,嫌犯扮演“孟孟”向被害人表示可協助其以代購價合共阿聯酋迪拉姆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AED$241,333),折合港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HKD$518,820),購買上述2隻市場價合共為港幣玖拾壹萬元(HKD$910,000)的手錶,被害人有意,“孟孟”著被害人與嫌犯聯絡,將手錶訂金港幣肆拾貳萬元(HKD$420,000)交予嫌犯,之後再由嫌犯向其支付。
八、
  同期,嫌犯透過不知名途徑有購入上述2隻款式的仿製“勞力士”品牌手錶,錶身編號分別為nv126688及錶身編號6M9G0530。
九、
  12月14日,嫌犯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港幣拾萬元(HKD$100,000)訂金,被害人同意,嫌犯立即聯絡在澳人士“E”,微信號:suiyuanXXX,暱稱“coco”,要求其代為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後,兌換成人民幣並存入其內地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3內,“E”因不在澳門,要求友人F協助收款,F同意,“E”告知嫌犯有關F的聯絡方式,嫌犯便透過微信將F的手機號碼6889XXXX發送予被害人,著被害人聯絡F交收手錶訂金(第17、249至252頁)。
十、
  同日,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前往提款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後,透過嫌犯提供的手機號碼6889XXXX與F聯絡,相約F在筷子基嘉應花園附近將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交予F,作為購買上述2隻手錶的部份訂金,之後被害人要求F出示其身份發明文件及寫下收據,並以手機拍下(第15、17及196頁)。
十一、
  同日晚上7時28分,F將被害人交付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轉交“E”後,“E”便應嫌犯要求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捌萬壹仟貳佰元(CNY$81,200)後,透過其內地平安銀行賬戶XXXXXX轉賬至嫌犯的上述工商銀行賬戶內,並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嫌犯(第226背頁、253至255頁)。
十二、
  12月15日,嫌犯再次要求被害人支付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作為第二筆訂金,被害人同意,嫌犯立即聯絡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D,以兌換人民幣為由,要求D協助其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港幣拾五萬元(HKD$150,000)後,兌換成人民幣並存入其內地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3內,D同意,嫌犯便透過微信將D的手機號碼6352XXXX發送予被害人,著被害人聯絡D交收手錶訂金(第18頁)。
十三、
  同日中午,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前往提款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後,透過嫌犯提供的手機號碼6352XXXX與D聯絡,相約D在關閘麥當勞餐廳門口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交予D,作為購買上述2隻手錶的第二筆訂金(第15及18頁)。
十四、
  同日中午12時17分,D應嫌犯要求,收取了被害人的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兌換成人民幣拾貳萬零貳佰叁拾肆元(CNY$120,234)後,透過其內地平安銀行賬戶XXXXXX轉賬至嫌犯的上述工商銀行賬戶內,並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嫌犯(第224頁)。
十五、
  下午5時11分,嫌犯透過微信要求曾多次提供高仿珠寶及名錶的微信人士“H”按照其提供的發票樣版及2隻“勞力士”手錶型號等資料,以電腦偽造方式,包括輸入、刪除、更改發票上資料,以便製作2張XX“勞力士”專門店的發票後,“H”以微信傳送予嫌犯(第226背頁、227、232至246頁)。
十六、
  2022年1月5日,嫌犯將其與“孟孟”的微信對話截圖發送予被害人,表示“孟孟”要求再支付港幣拾萬元(HKD$100,000)作為第三筆訂金(第229頁)。
十七、
  1月6日,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前往提款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後,並在黑沙環慕拉士附近將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交予一名不知名女子,作為購買上述2隻手錶的第三筆訂金(第15頁)。
十八、
  同期,嫌犯透過微信將2張由“H”製作的XX“勞力士”專門店發票發送予被害人,並相約嫌犯到珠海交收(第28及230頁)。
十九、
  2月16日凌晨1時21分,被害人應嫌犯相約前往珠海拱北“XXktv”交收,嫌犯將1個裝有2隻仿製“勞力士”品牌手錶,錶身編號nv126688及錶身編號6M9G0530的“勞力士”標誌的綠色紙袋交予被害人後,被害人親自將港幣柒萬元(HKD$70,000)現金交予嫌犯,作為購買上述2隻手錶的最後一筆手錶訂金,並向嫌犯表示待收到上述2隻手錶、單據及保養卡時,才支付餘下錶款港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HKD$98,820),之後被害人便返回澳門(第136頁)。
二十、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2隻手錶為仿製“勞力士”品牌手錶。
二十一、
  同日,被害人將上述2隻手錶帶到本澳兩間“勞力士”專門店進行鑑定,均被鑑定為贗品,隨即向嫌犯查問,嫌犯訛稱是中間代理商出了問題,承諾委託其在澳門的朋友D陪同被害人在澳門“勞力士”專門店選購手錶作為補償,被害人信以為真。
二十二、
  晚上10時51分,嫌犯向D發送2隻“勞力士”手錶相片,假意詢問該2隻手錶價錢,聲稱因協助被害人在XX代購的2隻“勞力士”,之後發現為贗品,需要馬上購買(第113、116至118頁)。
二十三、
  2月17日,嫌犯為拖延向被害人交付手錶,要求D帶同被害人選購手錶,事成後可獲報酬,D同意,嫌犯便將D的微信推送予被害人(第67至69、119至125頁)。
二十四、
  2月18日,被害人透過微信相約D前往澳門XX珠寶鐘錶高士德店IV購買手錶,被害人等待D付款期間,始知D只是應嫌犯要求陪同其選購手錶,被害人隨即向嫌犯查問,嫌犯訛稱當天約晚上6時30分將派人送回款項予被害人,同時,嫌犯亦透過微信向D改稱不用處理被害人購買手錶事宜(第113、119至125及226頁)。
二十五、
  至2月21日,由於嫌犯一直沒有向被害人退回錶款,並以各種理由繼續拖延,被害人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8及9頁)。
二十六、
  嫌犯為免被發現,將上述被害人的微信刪除。
二十七、
  經澳門鐘錶協會理事G對上述2隻“勞力士”錶,錶身編號nv126688及錶身編號6M9G0530檢驗鑑定,並非“勞力士”品牌手錶,屬假冒產品,相關檢驗及評估筆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57至61頁)。
二十八、
  經司法警察局核查,上述2張單據所載的XX“勞力士”專門店地址Dubai XXXX Road及聯絡電話+911433XXXXX,證實XX的電話區號應為+971,而非涉案單據所載的+911,屬偽造單據,相關報告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28至及30頁)。
二十九、
  嫌犯收到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肆拾貳萬元(HKD$420,000)錶款,將之兌換成人民幣後,用於日常開支。
三十、
  事件中,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肆拾貳萬元(HKD$420,000)。
  三十一、
  2023年3月21日,嫌犯入境澳門時被截獲(第99及102頁)。
三十二、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作案時同時用作登錄“C”及“孟孟”微信賬號的手機(第109至111、208至211、226至255頁)。
三十三、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騙取被害人B金錢,利用其本人開設的兩個微信賬號,一人分飾中介人及本人,向被害人聲稱可透過中介以低於市場價代購名牌手錶,並透過向被害人發送偽造的發票,被害人信以為真,合共損失港幣肆拾貳萬元(HKD$420,000)。
三十四、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了澳門幣15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347頁)。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3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畢業」。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不應獨立判處電腦偽造罪罪成。
  就偽造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係,有觀點認為,基於兩者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均各異,永應獨立判處偽造罪,另有觀點認為,當所偽造的東西在個案中並非詐騙的必然手段時,才可獨立判處偽造罪。
  在本案,得留意一點:對原審的第15和第18點既證事實,實不能適用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所指的電腦偽造罪名,因為嫌犯所幹的,是使用了由他人用電腦製作的假發票,而非透過他人輸入或刪改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發票。如此,得先把上訴人被原審裁定以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電腦偽造既遂罪,改判為一項以正犯身份犯下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既遂罪(註:上指電腦偽造罪和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法定刑幅均是相同的,且《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指的偽造文件罪可以算得上是電腦偽造罪的基本罪狀,故上訴庭可以直接作出上述改判)。
  另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在未使用偽造的發票前,透過圖片、話術及一人分飾不同角色,已令被害人受騙上當並實際將錢款交予上訴人,且案中偽造的電腦發票很可能在手錶再次轉賣時被使用而流入市場。可見,上述發票並非詐騙被害人的必然手段,而是名錶的購買證明,故具其獨立性,而並非僅能被用於本案的詐騙行為。
  這樣,即使不以「法益各異論」去獨立懲處上訴人使用經偽造的發票之行徑,也得對其這行徑作出獨立的懲處決定。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上述有關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法定刑罰是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的規定)或罰金刑。考慮到澳門對打擊偽造文件罪行的迫切需要,實不可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準則)。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得對上訴人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另為了防止上訴人重蹈覆轍,也不得把此徒刑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準則)。
  至於上訴人原被原審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徒刑刑期,首先值得強調的是,即使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舉行之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壹拾伍萬元以作支付賠償金之用,但這筆款項是不足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所有金錢損失的,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必須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況。另無論如何,上訴人在本案的情況也不足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這是因為本澳近年涉及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行頻生,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實不得把相關刑罰的刑幅作出特別減輕。好了,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的上述量刑準則下,原審已判出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徒期已無下調空間。
  在對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和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罰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亦應對上訴人科處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由於上訴人最終也須服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其緩刑訴求便無從成立(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請求並不成立,同時決定把其被原審裁定以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電腦偽造既遂罪,改判為一項以正犯身份犯下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既遂罪,對此罪處以五個月徒刑,而對此罪和原審已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上訴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案中被害人。
  澳門,2024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264/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