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9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及三年徒刑(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1至59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03至6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約於2021年開始,上訴人A決定以代購XXX品牌的產品轉售台灣地區或內地圖利為由騙取他人款項。
2. 約於2021年4月,第一被害人B透過朋友的介紹下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告知其在澳門經營一間“XXX”的手機商店,其後,為取得第一被害人的信任,上訴人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向第一被害人出售了三台IPHONE 12 PRO MAX 1TB手機及AIR POD 3耳機(見卷宗第33及36頁分析報告及截圖)。
3. 之後,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詢問有否興趣投資其手機商店,並表示可由第一被害人出資以“XXX”的名義用優惠價格向XXX手機的香港手機經銷商香港電訊購買XXX手機、耳機及手提電腦,再以高於來貨價轉賣到台灣地區以賺取利潤,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認為上訴人有能力以低於市價購買XXX產品,可替其賺取利潤,故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合作。
4. 2021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購買100台金色IPHONE 12 PRO MAX 1TB手機及AIR POD 3耳機轉售至台灣地區,而1台手機連耳機的入貨價為人民幣陸仟伍佰圓(CNY6,500.00),每台手機連耳機可以港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圓(HKD18,050.00)賣至台灣地區,每台可賺取約港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圓(HKD11,550.00)差價利潤,第一被害人認為有利可圖,故決定進行投資,但其要求上訴人以更優惠價格入貨,上訴人則遊說第一被害人加大投資,並表示“補多2部,Total 40部去台灣,去嗎XX”、“你睇吓點,問唔問到人借,因為如果你帶埋呢個Offer你就賺好多,佢係連埋你上次訂個個先有,日期都7788,7月9號打錢過嚟佢,咁我就12號至14號打俾你”、“傻,冇保證我唔做”及“搞得掂呢壇嘢就長期供貨台灣”,經商議,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透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上訴人的微信賬戶合共轉賬人民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圓(CNY420,524.00)(見卷宗第33至背頁、第37至61頁及第95至101頁分析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86頁)。
5. 上述期間,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上述投資已獲利港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圓(HKD1,805,000.00)。
6. 同年7月14日及10月25日,為著騙取第一被害人更多的款項,上訴人以支付利潤的名義將合共人民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圓(CNY262,524.00)轉賬至第一被害人母親的內地銀行賬戶及第一被害人的微信賬戶,以及向第一被害人交付港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圓(HKD142,800.00)現金,折合約人民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圓陸角(CNY117,381.60)(見卷宗第366至367頁及第386頁)。
7. 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已與XXX手機經銷商香港電訊成功洽談可以優惠價格購買550台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TB手機及AIR POD 3耳機並轉售至台灣地區,其可讓第一被害人出資其中的225台手機及耳機,但由於來貨成本提高,第一被害人需提高出資額至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圓(CNY2,200,000.00),並表示是次交易成功後第一被害人可從中賺取人民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圓(CNY6,624,625.00)的利潤,是次出資還可扣除第一被害人於上次投資獲利的款項,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透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合共轉賬人民幣叁拾貳萬伍仟圓(CNY325,000.00)至上訴人的微信賬戶,以及將人民幣玖萬圓(CNY9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33背頁、第62至71頁及第95至101頁分析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86頁)。
8. 同年11月,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上述投資已獲利人民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圓(CNY6,624,625.00),但該筆款項在台灣地區轉回澳門需時,故未能即時交予第一被害人。
9. 同年12月至2022年2月20日期間,上訴人遊說第一被害人以出資手機船運保險費用的方式進行投資,並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有台灣地區的客人向其手機店購買手機及手提電腦,而該客人會自行支付購買的費用,但運送貨物到台灣地區的過程中第一被害人需支付人民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圓(CNY258,278.00)的船運保險,是次交易可賺取人民幣貳佰肆拾肆萬圓(CNY2,440,000.00),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以微信轉賬的方式合共轉賬人民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圓(CNY258,278.00)至上訴人的微信賬戶(見卷宗第33背頁至34頁、第73至80頁及第95至101頁分析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86頁)。
10. 其後,第一被害人多次向上訴人追討上述投資利潤及本金,但上訴人均以不同理由拖延,其中,上訴人曾表示“不,台灣銀行審完了,等政府批文,大概9月內到澳門,澳門係代收行係工商”及將一張於2022年9月6日在中國銀行網上申請轉賬港幣柒佰貳拾萬圓(HKD7,200,000.00)的截圖發送予第一被害人,並表示“係,可以,有Feedback,冇咁快,因為我之前真係試過,隔左成日幾先Check到,我驚你過左24小時急炸嘛,比人罵”,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上述轉賬(見卷宗第34頁及第82至94頁分析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86頁)。
11. 2022年9月22日,第一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需要購買3部IPHONE 14 1TB手機及1部AIR POD 3耳機,上訴人表示價格為人民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圓(CNY38,360.00),為此,第一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微信向上訴人轉賬人民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圓(CNY38,360.00),及後,上訴人一直以未有貨為由拖延向第一被害人交付上述物品(見卷宗第33至34背頁及第95至101頁分析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386頁)。
12. 2023年3月24日,由於上訴人一直未有向第一被害人交付上述投資本金及利潤,故第一被害人相約上訴人到澳門美高梅商討還款事宜,第一被害人將一張欠款協議交予上訴人簽署,該協議記載上訴人需於2023年3月31日下午6時前將港幣柒佰貳拾萬圓(HKD7,200,000.00)轉賬至第一被害人的銀行賬戶,直至2023年4月5日,由於上訴人仍未有交還款項,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7頁)。
1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圓肆角 ( CNY420,524.00 +CNY325,000.00+ CNY90,000.00 + CNY258,278.00 + CNY38,360.00 - CNY262,524.00 - CNY117,381.60 = CNY752,256.40)。
14. 第二被害人C與第三被害人D為朋友關係,約於2021年上旬,該兩名被害人在網上足球論壇認識了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向該兩名被害人表示其在澳門開設手機商店,並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協助第二被害人成功購買了一部IPHONE手機,故成功取得該兩名被害人的信任。
15. 2022年8月,上訴人向該兩名被害人訛稱有手機投資的合作計劃,其有特別渠道可以內部的價錢取得將會發售的IPHONE 14 PRO MAX 1TB(紫色)手機,且有門路可以協助兩名被害人將該些手機轉賣至內地出售,每部可賺取約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當時,由於認為有利可圖,該兩名被害人均向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5台手機圖利,但需要籌集資金(見卷宗第190至196頁及第233至249頁陪同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16. 同年9月1日至15日,上訴人遊說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加大投資,表示上述手機在內地的炒價已升幅至港幣陸仟圓(HKD6,000.00)以上的利潤,並向該兩名被害人表示買20台手機送5台手機,再買2台手機再送3台手機,兩名被害人不虞有詐,經商議後決定合資向上訴人購買22台手機以取得30台手機,為此,第三被害人先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轉賬至第二被害人的銀行賬戶,再由第二被害人先後四次合共將港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圓(HKD345,828.00)透過其中國銀行(香港)賬戶(賬號:XXX)轉賬至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見卷宗第179至186頁,以及卷宗第190至191頁及第197頁至216頁陪同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17. 同年11月,第二被害人向上訴人詢問有關手機投資的事宜,上訴人表示“反正我幫你搞掂啦,安心等收錢”,同年12月18日,為著拖延還款,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發送一張於同日在中國銀行轉賬港幣捌拾萬圓(HKD800,000.00)的截圖,並表示“申請左指示聽日下午匯出比你地啦”,之後,由於該兩名被害人沒有收到款項,故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一直以不同理由拖延交付款項(見卷宗第190至192頁、第217至225頁、第233至235頁及第253至256頁陪同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18. 直至2023年4月23日,兩名被害人仍未收到投資本金及利潤,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圓(HKD145,828.00)及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
20. 事實上,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無業,且從沒有經營任何手機商店。在澳門經營“XXX”手機商店一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其沒有能力以優惠價格購買XXX產品,沒有途徑將XXX產品轉售至台灣地區或內地圖利,且其亦沒有打算訂購上述XXX產品,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三名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21.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編造謊言令三名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使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於2018年11月09日在第CR4-18-000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附隨緩刑條件。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24.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25. 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以投資本金為名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萬元以及曾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15,000元。
26.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 認為其在訴訟程序被提起之前經已分別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於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留保留自認,並已感到知錯及後悔,繼而認為法院應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或按第211條配合第201條之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以投資本金為名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萬元以及曾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15,000元。
上述款項並非上訴人基於對其詐騙行為的悔悟而對第一被害人作出之彌補或返還,其上述行為的真實目的是掩飾其詐騙行為,搪塞被害人。而對第二被害人支付的金額亦只佔被害人損失金額的很小部分。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的上述行為雖然使被害人最終的實際損失金額減少,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 亦提出,考慮其患有精神疾病,提前讓其回歸社會有利於接受更好的治療,並在病情得以控制之情況下,可合理預測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不大,故此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及三年徒刑(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害人),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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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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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