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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1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20-010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0-0108-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三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對其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88頁至第30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三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初級法院是次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以結論性的事實去不當認定其本人有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的合意、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同時也錯誤地把案中第一嫌犯等同於公務員,上訴庭因而理應改判其並未有犯下公務上之侵占罪(詳見卷宗第432至第43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三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進而應改判第三嫌犯觸犯了一項信用濫用罪,並對此罪量刑(詳見卷宗第442至第44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主張改判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信用濫用罪,並對此罪名科處具體不高於原審已判出的徒刑的刑期(詳見卷宗第445至第458頁的意見書內容)。
  上訴人對上述罪名改判的可能性,並沒有發表意見。
  今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上訴的解決方案仍屬簡單,可透過簡要裁判方式對之作出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第三嫌犯上訴的原審有罪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308頁背面內,其中尤其是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原文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B(第一嫌犯)自2017年起在XXX娛樂場任職莊荷。
2.
  2017年3月,第一嫌犯在工作期間認識在娛樂場內從事“扒仔”的中國內地居民C(第二嫌犯),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第二嫌犯詢問第一嫌犯是否希望一起賺錢,第一嫌犯表示有興趣。
3.
  為此,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出:第二嫌犯或安排另一同伙“D”到第一嫌犯工作的娛樂場賭枱,先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一個面值港幣5000元及五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乘機不要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放在賭枱上。其後,第二嫌犯再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一個面值港幣5000元及五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混亂中,第一嫌犯再以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籌碼向第二嫌犯兌換同值散碼。成功後,第一嫌犯每次可獲得犯罪所得的百分之五十(50%)作報酬。
4.
  2019年3月至5月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D“按上述方式作案15次,共獲取約港幣150000元。當中第一嫌犯獲取港幣75000元報酬。
5.
  2019年7月初某天,第一嫌犯在XXX娛樂場上班期間,一不知名男子上前詢問第一嫌犯是否希望合作賺錢,第一嫌犯表示有興趣。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
6.
  2019年7月期間(至8月1日早上),上述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找來另一不知名男子多次到第一嫌犯工作的XXX娛樂場賭枱,透過將籌碼兌換成散碼(打散籌碼)的方式獲得第一嫌犯多給予籌碼。
7.
  2019年7月20日早上約11時33分,同伙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予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8.
  2019年7月20日中午約12時21分,同伙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同伙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予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9.
  2019年7月20日中午約12時24分,一名男客人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兌換成散碼交予同伙男子及將該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放回珠盤內。
10.
  2019年7月20日下午約1時51分,同伙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予同伙男子。
11.
  2019年7月21日早上約9時36分,同伙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予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予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12.
  2019年7月22日早上約11時51分,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同伙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予同伙男子。
13.
  2019年7月25日下午約3時12分,一名男客人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5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5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客人。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5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5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並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14.
  2019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07分,第一嫌犯在XXX娛樂場將一個早前客人進行兌換的面值港幣10000元籌碼不放入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兌換成散碼並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15.
  2019年7月30日,第二嫌犯通知第一嫌犯其將前來澳門以相同方式繼續作案。
16.
  2019年7月31日凌晨約3時35分,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同伙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5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17.
  2019年7月31日早上約6時29分,第三嫌犯到第一嫌犯在XXX娛樂場工作的賭枱上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籌碼投注於“莊”。結果賭局為“莊” 6點勝出,即第三嫌犯應獲得注額一半作彩金。但是,第一嫌犯進行派彩,將彩金港幣1000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即多給港幣500元。
18.
  2019年7月31日早上約6時34分,第三嫌犯到第一嫌犯在XXX娛樂場工作的賭枱上將港幣2000元的現金籌碼投注於“莊”。結果賭局為“莊” 6點勝出,即:第三嫌犯應獲得注額一半作彩金。但是,第一嫌犯進行派彩,將彩金港幣2000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即多給港幣1000元。
19.
  2019年7月31日早上約6時50分,第三嫌犯到第一嫌犯在XXX娛樂場工作的賭枱上將港幣1000元的現金籌碼投注於“莊”。結果賭局為“莊” 6點勝出,即第三嫌犯應獲得注額一半作彩金。但是,第一嫌犯進行派彩,將彩金港幣1000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即多給港幣500元。
20.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A合共作案3次,以不正當派彩方式獲利共港幣2000元。
21.
  2019年8月1日凌晨約零時41分,提出合作賺錢的上述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同伙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22.
  2019年8月1日早上約6時16分,一名男客人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其時,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該男子。之後,第一嫌犯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並交回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
23.
  至此時,第一嫌犯與上述兩不知名男子使用上述方式共作案11次,獲取金額約港幣105000元。每次作案後,提出合作賺錢的男子等第一嫌犯下班,以便向其交予報酬,當中第一嫌犯共獲取港幣52500元報酬。
24.
  2019年8月1日晚上約11時46分,第二嫌犯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其時,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枱上。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再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
25.
  2019年8月2日凌晨約1時50分,一名男客人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5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5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5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
26.
  2019年8月2日凌晨約3時12分,第二嫌犯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再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
26.-A
  2019年8月2日晚上10時5分,第二嫌犯在XXX娛樂場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兌換成散碼。兌換後,第一嫌犯不將該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回珠盤,而是繼續留在賭枱上。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再將一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要求兌換成散碼,第一嫌犯將該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之後,第一嫌犯主動將在賭枱上的港幣10000元的籌碼再兌換成散碼交回第二嫌犯。
27.
  於2019年8月1日至2日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作案4次,合共獲利港幣35000元。
28.
  2019年8月2日晚上約10時30分,司警人員到XXX娛樂場截獲第二嫌犯。
29.
  司警人員在第一、二嫌犯身上各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同時,在第二嫌犯身上還搜出十四個黃色面額為港幣1000元籌碼、兩個紫色面額為港幣500元籌碼及兩個紅色面額為港幣5000元籌碼,該等籌碼為第二嫌犯的犯罪工具及所得。
30.
  三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1.
  第一嫌犯身為博彩經營權特批公司職員,為了取得不當利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多次將因職務而獲准接觸屬其受僱公司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向同伙重覆兌換散碼或在賭局開彩後向同伙多派發不應收取的彩金,從而將該等兌換籌碼和不當向同伙多發彩金,目的是將該等籌碼由其本人或他人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32.
  第二、三嫌犯分別與第一嫌犯多次裡應外合,共同多次作案。
33.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A Demandante dedica-se à actividade de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sendo a proprietária do casino XXX(XXX娛樂場).
  A Arguida fora contratada como croupier Demandante para trabalhar no casino XXX, tendo iniciado funções em 26/12/2017 e cessado funções em 07/08/2019.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每月可獲澳門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嫌犯大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為無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小孩。
* 嫌犯學歷為中專畢業。
* 嫌犯大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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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還向第一嫌犯介紹A(第三嫌犯)參與作案。
  第一嫌犯已獲分得於2019年8月1日至2日期間跟第二嫌犯一起作案所得的其中港幣15000元。
  第一嫌犯在開彩後移動同伙投注彩金至中彩位置。
*
  事實的判斷: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大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因欠下債務,故答應在工作期間認識的第二嫌犯及“D”的合作計劃,以控訴書所指的打散方式給他們兌換更多的籌碼,其可獲得犯罪所得的50%的報酬;於2019年3月至5月期間,其伙同第二嫌犯及“D”以此方式作案共約15次(實際次數不確定,也忘記橫跨多少個工作日);其後,於2019年7月份,其再伙同涉嫌男子A及B以相同方式合共作案多次,應有如控訴書所指的次數,其獲得獲利金額的50%;其印象中只曾獲得總共的港幣4至5萬元報酬,有時同伙在作案後跟其說已輸掉了,故其未必時時可獲分報酬;其沒有故意三次向第三嫌犯多發彩金,可能只是其不小心多發了彩金給他,第二嫌犯沒有介紹第三嫌犯予其一起作案;第三嫌犯再次於2019年7月底來澳作案是因為“D”要求他來繼續犯案,其印象中2019年8月1日凌晨至早上那兩次作案都有第二嫌犯參與,8月1日晚上至8月2日凌晨及8月2日晚上其都與第二嫌犯一同作案,但其在此階段與第二嫌犯作案後,其本人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其分三更上班:早上至下午,下午至晚上,晚上至翌日早上。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C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03至10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6至67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自2019年4月起其先後作案8次(已忘記具體日期和時間),作案後會將籌碼全部兌換成現金,其分得不到港幣2萬元,後來第一嫌犯向其表示經濟困難,故其便向第一嫌犯借出港幣1萬多元,其本人所得款項剩港幣數千元;於2019年7月底,在賭場認識的男子“XX”向其表示看到其與第一嫌犯的作案過程,他要脅其與第一嫌犯繼續作案以替他賺取港幣10萬元,故其才再回到澳門犯案,於2019年8月1日成功作案2次,未兌換成現金,因留作之後作為作案本金,於2019年8月2日再作案後便被司警截獲;整個計劃都是由第一嫌犯想出來,因她說欠下巨債,其本人則想從中賺一點好處;卷宗第44頁圖片的C為其本人,其不認識涉嫌男子A及B。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XXX(XXX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了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在日常翻看娛樂場監控錄影片段期間,發現第一嫌犯在替客人兌換散碼期間,向客人多給了籌碼,故經翻看第一嫌犯當值期間的更多片段,發現第一嫌犯有四位同黨,其中兩名因曾使用過娛樂場會員卡而識別到身份,其中涉嫌男子C為第二嫌犯,涉嫌男子D為第三嫌犯,娛樂場只保存了2019年7月20日至8月2日的有關錄影片段,當中可清楚看到有關嫌犯及涉嫌人士每次作案時的籌碼面額(其等已沒有計算有些奇怪的客人舉動在內),包括第三嫌犯三次獲第一嫌犯多派出彩金共港幣2,000元,在第二嫌犯第二階段來澳期間,其與第一嫌犯作案四次共獲利港幣35,000元。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指出經調查,可識別到案中錄影片段所指的涉嫌男子C就是第二嫌犯,卷宗第41頁圖中的涉嫌男子C就是卷宗第86頁圖中的第二嫌犯C,應是寫錯字才寫了是“XX”。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指出案中的涉嫌男子D不是以兌碼方式獲利,而是透過第一嫌犯多向他派彩而獲利。
  載於卷宗第57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77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扣押籌碼。
  載於卷宗第61至63頁及第81至8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微信帳號及記錄的筆錄和附圖。
  載於卷宗第88頁及第169頁的扣押錄影光碟,以及卷宗第12至42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第85至8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及第153至163頁的陪同證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指出其與第二嫌犯及“D”於2019年3月至5月期間以有關方式共作案15次,獲利共約港幣15萬元,第二嫌犯則指出其於該段期間僅參與作案8次,雖然該段期間沒有錄影片段顯示有關情況,但第一嫌犯自偵查階段由始至終都指出於該段期間與其餘二人共作案15次,按照常理,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於此部份所講述的情況可信,惟該嫌犯現時已未能交待其該其餘二人在該段期間是涉及在多少個上班日作案該15次。
  至於控訴書指控第一嫌犯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於2019年7月期間使用同樣方式共作案11次的部份,經綜觀卷宗內所有的證據,除了案中錄影片段顯示至少於2019年7月20日後第一嫌犯與該兩名不知名男子(即涉嫌男子A及B)共同作案的情況外,本法院未能發現任何關於第一嫌犯曾於2019年7月20日前已作案了11次或多少次的口供內容或其他客觀證據。換言之,本案現時僅有關於第一嫌犯與該兩名不知名男子於2019年7月20日至8月1日早上作案正正共11次的錄影片段,且第一嫌犯亦承認有關部份,故該11次作案(控訴事實第八至十五項、第十七項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項)應就是對應控訴事實第七項所指的作案11次的情況。雖然第一嫌犯指出控訴事實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項的作案(2019年8月1日凌晨凌時至早上6時多)是其與第二嫌犯作出的,不是有關兩名不知名男子,但考慮到案中的錄影片段,當中顯示出作案者是該兩名不知名男子而非第二嫌犯,且第二嫌犯所承認於2019年8月1日的2次作案,其實應對應錄影片段所顯示的2019年8月1日晚上11時多至8月2日凌晨1時多的2次作案的情況下,故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此很可能錯誤記錯了第二嫌犯的具體作案日期而已。
  再者,對於控訴事實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A項所指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4次作案,案中的錄影片段清晰顯示有關情況,第一嫌犯完全承認及第二嫌犯基本承認,故有關證據充份,本法院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另外,對於控訴事實第十八至第二十項的所指的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3次以多派彩方式作案,雖然本案未有任何充份證據顯示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介紹第三嫌犯參與作案的,然而,第一嫌犯竟在2019年7月31日凌晨6點29分、6點34分及6點50分不約而同向同一賭客即第三嫌犯在相同情況下(“莊” 6點勝出)以同樣方式多派發一半彩金,事實上,嫌犯作為已在有關娛樂場工作了約一年半的有經驗莊荷,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理應不會不小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連番同樣出錯,本法院認為這數次的情況顯然不是巧合,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刻意為之,共同作案。
  另一方面,雖然民事原告在本案中請求兩名民事被告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其賠償港幣143,200元,按照有關金額,當中似乎應包括了其中一次第一嫌犯向涉嫌男子B多派彩港幣1,200元(沒有沒收輸掉的投注金額之餘,更將有關投注金額移至中彩位置 — 見卷宗第14頁所提及的於2019年8月1日早上6時17分至18分發生的“第11次”事實),然而,由於控訴書沒有提及有關控訴事實,也沒有提及該事實的歸檔,且在審判聽證中也沒有新增有關事實,在此情況下,此部份事實並未屬於本案訴訟審判範圍的標的(但不妨礙往後透過另立偵查案件補充處理之)。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有關被指控事實,因而作出有關認定」。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先審理第三嫌犯提出的原審事實審瑕疵問題。
  此名嫌犯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他就此首個上訴問題而主張的上訴理由,在實質上並非與上述條文a項所指問題有關,而是與案中對其入罪的證據是否充份的問題有關,換言之,他其實是指原審判決帶有上述條文c項所指的毛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而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情理。原審已認定的事實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是有犯罪故意和犯罪合意的,原審的第30至第32點既證事實的內容也非單純的結論,而是有其他具體既證事實(如第17至第19點既證事實)所支持。
  如此,仍須根據原審已認定的既證事實去處理上訴人應否被判罪的問題。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是因與任職賭場莊荷的第一嫌犯共同犯罪下,而被判處公務上之侵占罪罪成。
  基於終審法院在其第69/2022號案2023年2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中所已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今已不可把本案中的第一嫌犯等同於公務員,因此,根據原審已認定的既證事實,須把上訴人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信用濫用罪(但由於本案中的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各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原審有罪裁判早已在上述統一司法見解出台之前轉為確定,是次對第三嫌犯的改判決定並不影響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各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原判處決定)。
  在量刑方面,由於本澳極須打擊在娛樂場所內的類似罪行,實不得選科罪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如此,得在《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1條第1款)所定的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刑幅內對上訴人具體量刑。
  經綜合考慮本案既證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今得對上訴人處以七個月徒刑。因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可把此徒刑暫緩一年零六個月執行(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本判決也實質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
  總言之,本院得改判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並最終把原審庭對第三嫌犯的刑事判決改判如下:裁定第三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信用濫用罪,對其處以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並改判第三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信用濫用罪,對其處以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第三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份額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壹佰元的上訴服務費中的壹仟肆佰元(餘下的柒佰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告知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和受害博彩公司。
  澳門,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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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107/2024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