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8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4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1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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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4頁背頁至第33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l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所指之瑕疵。
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根據《刑法典》第65條2款d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上訴人於聽證中對於所犯下之事實作出全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以及表示後悔。
6.上訴人已離婚,目前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並需要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7.倘若上訴人在澳門服刑長達四年六個月,上訴人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經濟打擊,並很可能導致上訴人的家庭破碎。
8.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9.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
10.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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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3頁至第34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在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對其量刑的部分不服,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3.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但因搶劫罪屬於暴力搶劫他人財產性質的犯罪,且被害人的金錢損失也屬相當巨額、屬搶劫罪中加重情節,嫌犯的行為應予譴責,尚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作出本案之量刑。
4.我們認為考慮到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本案的具體量刑,已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全部情況,且判處的刑期已接近抽象刑幅之下限,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等等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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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5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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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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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6月28日凌晨約2時29分,A(嫌犯)與一名男性朋友B一起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隨後入住銀河度假村大倉酒店某房間。嫌犯與B各自賭博,雙方偶爾獨自返回酒店休息。
2.2023年6月30日下午約6時,C(被害人)經關閘口岸前來澳門,目的是從事兌換貨幣活動。期間,被害人曾聯絡和告知其認識的嫌犯。
3.2023年7月1日,嫌犯透過娛樂場公關安排,與B一起辦理入住銀河度假村萬豪酒店XXX號房間。
4.2023年7月3日下午約5時,嫌犯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並邀請其到萬豪酒店XXX號房間會面,聲稱其準備了面膜及紅酒作為禮物送給被害人,被害人沒有答應。
5.當晚約9時,被害人在銀河娛樂場遇見嫌犯,嫌犯再次邀請被害人到酒店房間聊天及贈予禮物,被害人表示同意。
6.當晚約9時59分,嫌犯帶同被害人離開銀河娛樂場,一同到萬豪酒店並進入XXX號房間聊天。
7.當晚約10時20分,被害人表示欲返回娛樂場尋找兌換貨幣客人。當走到房間門口,嫌犯突然從後將被害人拉跌地上,隨後用雙手將被害人制服,大聲呼喝被害人:「你要錢還是要命」。被害人感到害怕並回應:「我當然要命」。嫌犯繼續說:「要命便將所有錢給我,不然便殺了你,我賭完贏了便會把錢還給你,只要你乖乖聽話,我就不傷害你」。被害人答允。
8.嫌犯讓被害人坐到床邊,自行打開被害人的手袋並從袋內拿走50,000港元,接著從袋內拿出被害人的一部手提電話,迫被害人說出鎖屏密碼及微信帳號密碼,被害人服從並說出兩密碼。
9.當晚約10時22分,嫌犯在房內操作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90,000人民幣從被害人的微信帳號〝XXX〞(微信號:XXX)轉帳至嫌犯的微信帳號〝XXX〞(微信號:XXX)。
10.轉帳完畢後,嫌犯取出一卷封箱透明大膠紙,用膠紙將被害人的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分別綑綁起來。嫌犯再拿一條酒店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再用膠紙從口中毛巾圍貼在被害人頸部,防止被害人呼救。
11.當晚約10時24分,嫌犯在酒店房內發送訊息予B,著其暫不要返回酒店房間。
12.當晚約10時52分,嫌犯帶同上述50,000港元現金及屬被害人的上述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6,000元)離開酒店房間前往銀河娛樂場,先將現金50,000港元兌換成籌碼,用於賭博。及將被害人之手機據為己有。
13.當晚約11時20分,嫌犯返回酒店房間,察看被害人是否仍在酒店房內。
14.當晚約11時45分,嫌犯在確定被害人仍在房內被綁著後離開酒店房間,再到銀河娛樂場賭博。
15.至2023年7月4日凌晨約零時42分,被害人成功掙脫,逃離房間並前往酒店大堂,向酒店人員求助。
16.約1分鐘後,被害人見嫌犯返回萬豪酒店大堂,告知酒店人員將嫌犯截停。嫌犯拔足成功逃離大堂。
17.當日凌晨約1時26分,司警人員接報到銀河度假村萬豪酒店接觸被害人,並到XXX號酒店房間進行調查,在房內發現嫌犯用於綑綁被害人的多段透明膠紙,用於封被害人嘴的毛巾及一卷透明膠紙(現扣押)。
18.當日凌晨約3時,嫌犯乘坐的士前往新口岸北京街。當日凌晨約3時17分,嫌犯進入該處一間時裝店購買了全身衣物並立即更換全身衣物出來。
19.嫌犯乘的士到百老匯行人天橋下方一地舖門外將裝有舊衣物(現扣押)的手提袋棄置路旁的一個垃圾筒內。
20.當日凌晨約4時18分,嫌犯在銀河酒店乘的士到澳門美高梅酒店。
21.當日早上約7時23分,嫌犯透過其本人的微信帳號〝XXX〞(微信號:XXX)分2次將合共89811.59人民幣(39,761.59人民幣及50050人民幣)轉帳至其本人的另一個微信帳號〝XXX〞(微信號:XXX)。
22.當日早上約7時35分,嫌犯從澳門美高梅酒店步行到達永利酒店,先從該娛樂場某櫃員機從其上述微信帳號取出90,000港元,再攜同該現金進入永利娛樂場,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
23.直至同日早上約8時14分,司警人員接報前往永利酒店娛樂場內將嫌犯截獲。
24.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並扣押了一部灰色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作案時的聯絡工具)、一部屬於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90,000港元籌碼(該等籌碼為犯罪所得)。
2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對被害人施以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故意取去明知屬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的現金和手提電話,還迫令被害人說出密碼而成功從被害人帳戶將相當巨額款項轉帳至嫌犯的帳戶,目的是將該等現金、手提電話和帳戶款項據為己有。
26.嫌犯的行為必然引致被害人四肢軟組織挫傷,需2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106頁的直接檢查報告及第10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7.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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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地產中介,月入人民幣200,000元,具高中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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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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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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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要求改判其一較低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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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刑罰的目的之行為人的罪過,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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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將他人的財產不當據為己有,故意對被害人以剝奪其生命的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取去明知屬被害人的5萬港元現金和價值人民幣6千元手提電話,還迫令被害人說出密碼而成功從被害人微信帳戶將人民幣9萬元款項轉帳至自己的微信帳號,隨後,上訴人還用封箱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用毛巾堵住其口腔,以免被害人逃跑或呼叫求助,引致被害人四肢軟組織挫傷,需2日康復。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犯罪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中等。另外,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所涉及的財產總金額屬相當巨額(相當於澳門幣16萬元多),上訴人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的個人和經濟狀況為:上訴人為地產中介,月入人民幣200,000元,具高中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
搶劫為嚴重的暴力犯罪,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衝擊,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作出量刑,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是輕判,不存在量刑過重、違背刑罰之目的及不適度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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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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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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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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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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