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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9/2023(I)號案
(刑事訴訟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本統一司法見解的刑事訴訟上訴中,本終審法院作出了如下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和丙(C),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提起本“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聲稱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在第385/2023號刑事上訴案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採取的法律解決辦法與該法院於2006年11月30日在第114/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作為理據的裁判)中採取的解決辦法相對立(見第2頁至第46頁,其中附上了所指的“相互對立的裁判”,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認為,由於並不存在所提出的“合議庭裁判的相互對立”,故本上訴不應繼續進行(見第144頁及其背頁)。經助審法官作出檢閱後,卷宗被送呈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所指的評議會。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在“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有必要回顧一下Gama Lobo的以下觀點,他指出:
  「法律的正當性還通過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審理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能力予以確保。基於這個原因,法律制度規定了這個訂立統一司法見解的機制,其目的無外乎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進行統一,保證司法見解的協調性和穩定性。如果說該制度有甚麽可指責之處的話,那就是應該有更多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以便讓司法工作者能夠更加安心,從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載於《C.P.P. Anotado》,Almedina書局,第878頁)。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要指出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編“非常上訴”的第一章“司法見解之定出”中標題為“上訴的依據”的——第419條的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從該條文的內容中可以看到,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立法者考慮了四個不同的“方面”,分別是:
  - 針對那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訴;
  - 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具管轄權的法院;以及
  - 受理上訴的要件。
  現在所討論的問題,是要判斷是否已滿足這些“受理上訴的要件”,那麼接下來不再贅述,讓我們來看應如何裁決(關於這一問題,參閱本終審法院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31日第6/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2年4月25日第17/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5年9月23日第5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6年1月13日第78/2015號的合議庭裁判、2016年1月22日第8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1月17日第6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3月22日第15/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4月26日第1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4月25日第8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8年7月31日第5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4月3日第13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1年12月17日第15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1月12日第16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2月23日第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3月11日第1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4月8日第3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9月28日第9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3年2月8日第9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3年5月3日第1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23年9月29日第7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些“要件”可以歸納如下:
  -“存在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
  -“針對同一(或相同的)法律問題”;以及
  -“法律框架維持不變”。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對“第一項要件”發表看法時指出,這一要件“是要求上級法院在兩份合議庭裁判中就一個具體問題給出了不同且相互對立的解决辦法(……)”。
  另外,當涉及要“對任何的具體情況進行法律規範的解釋和適用(……)”時,所面對的就是(同一或相同的)“法律問題”。
  最後,關於最後一項要件,他認為這一要件要求“在作出第一份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和第二份合議庭裁判(被上訴裁判)之間的時間內,適用於所裁决的具體問題的法律沒有發生根本性改變”,並補充道,“在此,立法者需要為法律適用者提供一項輔助性的要素,即在第3款中指出,‘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載於《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第三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4年,第373頁和第378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分析和思考“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的問題。
  我們認為,正確的觀點是,“裁判間的對立”要求被指為相互對立的兩份合議庭裁判中針鋒相對的觀點必須具有就“相同的基本法律問題”定出或給出不同的“解決辦法”——“決定”——的效果,且相互對立的決定必須是“明示決定”。
  實際上,無論是單純“表面”上的裁判對立,還是“隱含”或“默示”的裁判,都不足以成為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理由。
  在此有必要回顧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31日第6/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發表的與此相同的觀點,該裁判在其摘要中指出:
  “為可以認定就同一法律問題,合議庭裁判中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是: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見2009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等);以及,
  “為了可以認為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合議庭裁判的對立,必須存在兩個不同的決定。如果某一則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的提法沒有在決定中顯示,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
  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份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須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見2009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有關此事宜,亦見於2021年12月17日第156/2021號案、2022年2月23日第9/2022號案、2022年4月8日第36/2022號案、2023年2月8日第94/2022號案、2023年5月3日第12/2023號案和2023年9月29日第7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持相同觀點的還有P. P. de Albuquerque,他(在提及了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各種司法見解後)指出: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最高司法法院1991年9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09期,第664頁)。對立應涉及決定而並非僅涉及其理據(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匯編》,XVI-2卷,第194頁,以及最高司法法院1998年12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司法法院裁判摘要匯編》,第26期,第74頁),應涉及明確而非隱含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應涉及以主要內容而非附屬或次要內容的名義給出的解決辦法(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11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匯編》,XVI-3卷,第221頁)。要解決的具體問題應該被精確界定,應當說明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相應對立(最高司法法院2005年1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匯編》,XIII-1卷,第175頁)”(見《Comentário do C.P.P.》,第四版,第1192頁,亦見於近期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3年1月12日第11/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至此,我們認為已經解釋清楚了“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這項要件)的含義和涉及範圍,接下來讓我們分析“本案的情況”。
  從其內容中可以看到,在2023年10月19日第385/2023號案中作出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一份在針對初級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裁判,上訴中涉及“重要的刑事犯罪問題”,其中眾被告/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緩期4年執行(……)的判罰得到了中級法院的確認(見第114頁至第129頁)。
  而2006年11月30日在第114/2006號案中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則是在針對保安司司長不給予上訴人的未成年兒子居留(的例外)許可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中作出的,在其中上訴人指責司長的決定違反(主要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1999號法律和第4/2003號法律所規定的“居留權的核心內容”。
  經過以上作出的簡明扼要的概括,我們相信本上訴案的答案已經很清楚了。
  實際上,顯然不存在任何“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因為上述兩份裁判中處理的根本不是相同的“問題”,而所適用的法律也不同,因此對所分析之問題的“法律定性”也不可能“相同”,甚至都不能說“相似”。
  因此只能說,從其所陳述的理由來看,本“上訴”只不過是眾上訴人為了再次質疑對他們作出上述判罰的中級法院2023年10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而進行的一次頗欠考慮且不成功的努力,是為規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上訴”的規定而進行的一次徒勞的嘗試,無論如何都不能被接納(甚至可以說有惡意訴訟之嫌)。
  這樣,多說無益(因為過多的解釋不但無用,而且也不合法),只能作出如下的裁決。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駁回本上訴。
  眾上訴人須每人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卷宗第152頁至第16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接獲通知後,眾上訴人請求宣告以上轉錄的裁判“在法律上不存在”(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80頁背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接下來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二、眾上訴人/聲請人請求宣告本終審法院作出的已在上文予以全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上不存在”。
  經審閱所遞交的訴訟文書,我們發現眾聲請人只是堅稱其“上訴”應繼續進行,因為在他們看來,存在所謂的“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
  基於以上所述,同時考慮到本院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內容,我們只能認為及指出眾聲請人其實並沒有閱讀——或者沒能理解——相關裁判就“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問題所作的論述,該論述在我們看來清晰且恰當,應予完全確認,不必作任何補充。
  — 但是,還有一個問題要處理。
  終審法院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的上訴“只不過是眾上訴人為了再次質疑對他們作出上述判罰的中級法院2023年10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而進行的一次頗欠考慮且不成功的努力,是為規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上訴’的規定而進行的一次徒勞的嘗試,無論如何都不能被接納(甚至可以說有惡意訴訟之嫌)”(見該裁判第8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Rodrigues Bastos指出,“當事人有義務不提出他不應該不知道其實並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不歪曲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或隱瞞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不作出嚴重違背合作義務的行為,這是從第266條和第266-A條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若當事人出於故意或因欠缺可對任意訴訟人要求的注意而違反上述任何義務,則應因其行為而被科處罰款,還可能被要求就對方當事人因惡意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載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221頁至第222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262頁及續後數頁;J. L. Freitas 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457頁;Menezes Cordeiro著《Litigância de Má-Fé, Abuso do Direito de Acção e Culpa in Agendo》,第26頁及續後數頁;以及A. S. Abrantes Geraldes、P. Pimenta及L. F. Pires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593頁)。
  這樣,若某訴訟主體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意圖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擾亂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則構成惡意訴訟。
  還要注意,在判定存在這種惡意時,應當謹慎行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在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
  實際上,裁定一方當事人構成惡意訴訟,是對其“訴訟態度”的一種譴責,其目的在於彰顯對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動符合道德標準,同時維護司法的聲譽。
  惡意訴訟的概念源自“合作”原則、“訴訟上的善意”原則和“相互間行為恰當”的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意在告誡那些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破壞這些旨在確保司法良好運作之原則的人(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和2023年12月19日第196/2020-I號合議庭裁判)。
  其實,上述法律條文是為了實現對司法活動進行道德規制的目標而擴大了惡意的概念,將“嚴重過失”涵蓋在內,而在此之前,判處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存在“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道理,因此,現如今只要證實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存有故意或表現出具有嚴重過失的特徵(輕率訴訟和具有嚴重過失的訴訟行為),便可對其進行民事上的處罰。
  António Geraldes也解釋說:「正是由於訴訟行為道德標準的淪喪和相關機制的使用,才使得立法者在強化合作義務以及善意和誠信訴訟義務的同時,感受到了擴大惡意訴訟制度適用範圍的需要,從而明確將嚴重過失列為判處惡意訴訟的其中一項原因」(見其著作《Temas Judiciários》,第一卷,Almedina書局,第313頁)。
  於是,立法者擴大了惡意訴訟的主觀要素,改為不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且還處罰那些因“嚴重過失”而沒有遵守從恰當訴訟行為義務中衍生出的謹慎義務,從而沒有意識到他本應知道的事實的當事人。
  因此現在的規定變為,若想被視為善意訴訟人,當事人不僅要作出其主觀上認為屬實的聲明,而且要作出其在履行了善意訴訟原則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謹慎義務”和“小心義務”之後仍認為屬實的聲明。
  也就是說,當事人負有從“最基本的謹慎義務”——指的是那些只有在提起訴訟之前存有“嚴重過失”且不遵守任何謹慎或慎重規則的情況下才會被某個主體所違反的謹慎義務——出發,“事先了解”作為其主張或辯護理由之基礎的“實際情況”的義務。
  在本案中,考慮到“已進行的程序”、“所作的決定”以及現在提出的“請求”,不得不說,眾聲請人的請求清楚地顯示出他們在分析相關裁決時完全——且明顯地——欠缺謹慎,我們認為這屬於一項“明顯不當的請求”,因此(在履行了辯論原則之後),只能採取如下的解決辦法(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經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駁回請求,裁定眾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每人須繳納2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眾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遵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
  澳門,2024年3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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