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9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6月13日
主題:
毒品案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徒刑的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法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的入罪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三、 嫌犯在答辯狀內並未有提及任何關於其已懷孕、因自己孩子即將出生而會遠離毒品等情事,而原審法庭已在判罪判決書內就嫌犯被指控的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四、 即使嫌犯會因自己的孩子即將出生而遠離毒品,這亦不足以使原審庭對其已判處的徒刑刑期再獲減輕。這是因為原審庭面對涉及已非初犯(且過往在多宗刑事案件內已被判處吸毒罪罪成)的嫌犯的既證情節,在所適用的法定刑幅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而判出的徒刑已是非常輕的了。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94/2024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254-PCC號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四嫌犯 (D)
第五嫌犯 (E)
非上訴人: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3-025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2月29日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作出以下裁判(見本案卷宗第1424頁至第1449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的主文內容):
「......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由於第二嫌犯正在另案羈押,故要求獄方在該嫌犯獲釋放時通知本案,以執行有關附隨考驗制度);及2)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1469頁至第147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不應認為未能查明其本人的行為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對警方將其他涉案人逮捕起着決定性作用,故請求上訴庭考慮到其本人在被捕後主動供出「上家」人士的姓名和住址等具體資料、且內地機關最終在該住址中搜獲淨重85.62克毒品和拘捕其所供述的「上家」(I),最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把其罪行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或至少把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初級法院對上述未證事實作出重新審理。
第四嫌犯(D)在其載於卷宗第1475頁至第147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為原審庭在既證事實中,並沒有把其本人在庭審上表示因懷孕而要求坐下受審、且在接受詢問時提及自己的孩子即將出生、因此會遠離毒品這等情節也列為既證事實,以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原審判決應被視為無效,而無論如何,亦請求上訴庭對其從輕處分,改判少於五個月的徒刑,並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改判緩刑。
第五嫌犯(E)在其載於卷宗第1478頁至第147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案中並無證據能證實其本人犯下被原審判處的罪行,特別是未能證實其向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的數量,亦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搜得毒品),故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請求改判無罪,另即使裁定其不法吸毒罪成,亦應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改判緩刑。
就上述三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512頁至第1514頁背面、第1515至第1518頁和第1519至第1522頁的三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1557至第1562頁的內容):
「意見書
本案三名嫌犯(A)、(D)及(E)(以下稱為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法,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第一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5年9個月實際徒刑;裁定第二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5個月實際徒刑;裁定第三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其1年9個月實際徒刑。
在三名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
第一上訴人(A)指,司警證人在庭審中表示其提供的線索已通報給內地公安,並成功檢獲毒品,但原審法庭沒有認定其行為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使警方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故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並認為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
第二上訴人(D)指,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成為母親及被捕後未有再吸食毒品的事實,故指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規定之無效,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應改判其少於5個月徒刑,並允許以罰金替代或給予其緩刑(《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第三上訴人(E)指,本案未能證實其向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數量,亦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搜得毒品,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並改判其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允許以罰金替代或給予其緩刑機會《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三名上訴人在各自的上訴理由闡述中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了不同的質疑,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刑罰的特別減輕、量刑及緩刑的問題。
關於事實不足或無效方面
第二上訴人(D)指,原審判決中未有將其成為母親的事實及被捕後未有再吸食毒品等事實納入量刑考量因素,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或同條文第3款所規定之無效。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獲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可知,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換言之,在法院的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對相關判決來說並不存在不充足或不完整之處。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第二上訴人所指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無效,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引用Leal-Henriques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範無效事宜的理解:“o n.º 3, finalmente, legisla sobre nulidades, prescrevendo que pode ocorrer vício da decisão sempre que a mesma não tenha respeitado as correspondentes regras, isto é, quando se haja cometido uma nulidade insanável ou uma nulidade que não deva ter-se por sanada, apesar de ter sido tempestivamente arguida. As nulidades em geral e os repectivos regimes estão cometemplados nos art. 105º a 110º, sendo que o art. 106º se reporta às nulidades insanáveis e os art. 107º e 108º às nulidade sanáveis e modo de sanação, correspondentemente, e as nulidades da sentença e respectiva correcção estão previstas nos art. 360º e 361º.”
可見,第二上訴人稱其成為母親及其在本案發生後不再吸食毒品的事實是否被納入獲證事實,根本不屬於上述任何無效情事,故原審判決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指的無效情況。
至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是否充分考慮所有應予考慮的因素,這並非屬於事實不足的問題,更不會僅因不認同量刑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指的無效問題。
其實,根據本案審判聽證紀錄可知,案中五名嫌犯已在庭審中對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當中包括第二上訴人,但其並無提供任何醫療證明,卷宗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確已懷孕或生產,至於其被判處的刑罰是否合適的問題,我們將在續後再作分析。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
第一上訴人(A)指,司警證人(G)作證時曾指上訴人提供的供詞對協助警方破案有決定性作用,包括其供述毒品上家(I)及其住址,而司警已把這些重要線索通報予內地公安,故指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
第三上訴人(E)指,其並沒有販賣毒品,案中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搜得毒品,指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認為應依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我們知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關於第三上訴人(E)提出的質疑。
無礙,第三上訴人(E)在庭審中僅承認吸毒事實,本案亦未檢獲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本案第三嫌犯(C)在庭審所作的聲明,其尤其表示認識第三上訴人(E),於2022年尾第三上訴人著其合資購買“水”毒1次,故其支付了500元,但其不知道第三上訴人有否出錢或出了多少錢。
兩名司警證人亦在庭審中講述了本案調查的經過及結果,其中,司警證人(G)表示,根據電話監聽,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上訴人(E)有電話聯絡,第一嫌犯曾指有透過第三上訴人轉錢給內地毒品賣家,其認為第三上訴人不僅吸毒,亦有販毒;另一名司警證人張宇翔亦講述了其調查情況,尤其分析了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上訴人有交易紀錄,第三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取毒品,會一起吸食,也會交毒品給其他人吸食。
而第三上訴人(E)的尿液檢驗結果亦顯示其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此外,警方尚發現第三上訴人(E)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通訊內容涉及毒品交易內容。第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有以下對話:“(A):你問下越南妹;(E):邊個要?(A):(B);(E):月南覆左,有;(A):阿(B)無覆吾理佢,我過左黎先啦,咁我到樓下ADD黎定點,我叫左(B)入;(E):刪記錄”,第三上訴人曾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一個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2,000元。第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以下對話:“(E):係咪汁垃圾?執完上黎食兩啖得唔得先?會兩啖我繼續開工、嗱同你講個情況先有陣時佢會叫你入數之後可能要等,有時可能唔洗等,但平均大概時間都係11點12點左右就攞到,我個戶口俾你存錢俾佢”,第三上訴人向第二嫌犯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800及HKD1,200元。
可見,第三上訴人除會吸食毒品外,還透過越南人士購買毒品提供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以上述銀行帳戶收取毒資。
為此,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各嫌犯所作聲明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此外,雖然案中沒有扣押到相關的毒品及證實第三上訴人所販賣毒品的數量,但從案中的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其實施了販毒行為,而且,正是基於缺乏具體的毒品數量而未能認定其所販賣的毒品數量超過法定五日的參考用量,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裁定其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已是對其更為有利的判處。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或改判其被判處的罪名的空間。
至於第一上訴人(A)對原審法院審查司警證人(G)的證言的問題。其所質疑的其實是認為自己已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但原審法院並未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故此,這其實是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審查證據的範疇。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一上訴人(A)指,其向警方提供的資料起著決定性作用,認為其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而獲得特別減輕,即使不如此認同,其行為已顯示出悔意,應得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
第二上訴人(D)指,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成為母親及被捕後未有再吸食毒品的事實,違反《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事實上,前指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制度,是一種特別例外的措施,其適用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至少須具備在遏止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販毒組織或網絡中作出重要貢獻的要件,才能構成特別減輕的條件。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的確向警方提供了販毒同伙的(I)及藏毒地點,然而,兩地警方在行動前已掌握了本案販賣人士人的資料,本案販毒團伙是以第一上訴人為首,其在被捕後只是供出警方行動前已鎖定的團伙成員身份,且藏毒地點為該成員的住所,故其行為僅為警方行動提供便利而已。此外,根據卷宗資料,尤其卷宗第1180頁至第1183頁的資料,均未見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對警方收集證據及逮捕起任何決定性作用。故此,其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前提條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的行為以及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同款c項和d項)。
然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無疑,第一上訴人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第二上訴人自認吸毒事實;然而,考慮到第一上訴人與內地販毒同伙共同販運毒品來澳,且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司警人員截查,並在其身上搜出涉案毒品,而第二上訴人的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故二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
此外,即使第二上訴人稱其成為母親及本案後沒有再次吸毒,但這只屬一般的情節,並不說明其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尤其不會因此而令到第二上訴人的罪過或對其刑罰的必要性得以明顯減輕。
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非為初犯,第一上訴人曾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第二上訴人曾四次觸犯吸毒罪,並獲得緩刑機會,且卷宗並無任何第二上訴人懷孕或沒有再吸食毒品的相關事實。
而且,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上訴人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冰“毒,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及提供予包括本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內的人士,以及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第二上訴人明知毒品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向第一上訴人取得毒品並吸食之。
可見,第一上訴人曾因毒品犯罪而被判刑,但其為賺取金錢,仍專程從中國內地將毒品帶來本澳,並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第二上訴人自控能力較差,即使被判刑並獲得了緩刑機會,但其並無汲取教訓,不斷反複干犯同類罪行。
故此,兩名上訴人均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兩名上訴人因而不能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關於量刑及緩刑方面
第二上訴人(D)指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且與第三上訴人(E)均指應允許他們以罰金替代或給予緩刑的機會(《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判處不超逾6個月徒刑時,須以相等日數的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然而,若基於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該徒刑,則不在此限。
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鑑於第三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以罰金代刑的形式前提條件。
至於第二上訴人方面,如上所述,其非為初犯,多次觸犯吸毒罪行,獲判緩刑並須由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但其仍未能戒除惡習,再次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屬本澳的常見罪行,對市民身心禍害至深,有關罪行屢禁不止,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其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
因此,考慮到第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5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刑罰,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且為預防其將來再犯罪,不以罰金代替也符合同法典第44條的規定。
關於緩刑方面,《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眾所周知,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獲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決定是否將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我們必須考慮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本案中,第二上訴人(D)被判處5個月徒刑,第三上訴人(E)被判處1年9個月,均不超逾3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綜合考慮二人的人格、彼等犯罪前科及本案的犯罪情節,尤其近年本澳毒品犯罪猖獗,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兩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令彼等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
第四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230頁的2023年12月5日的答辯狀內,並未有提及任何關於其已懷孕、因自己孩子即將出生而會遠離毒品等情事。
今被上訴的2024年2月29日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424頁至第1449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至少自2022年開始,第一嫌犯(A)多次前往內地購買毒品“冰”(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俗稱“冰”),並將毒品“冰”帶回澳門出售予包括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在內的人士,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尚會透過其他途徑取得毒品“冰”以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其中,至少自2022年9月開始,第二嫌犯每月3至4次以約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第二嫌犯亦曾向第五嫌犯購買毒品“冰”﹔至少自2022年下旬開始,第三嫌犯向第五嫌犯購買毒品“冰”,之後,第三嫌犯透過第五嫌犯認識了第一嫌犯,便開始向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購買毒品“冰”﹔至少自2022年12月開始,第四嫌犯每一至兩星期以約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約0.3克至0.5克毒品“冰”。
二、
2023年1月1日下午約4時19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口岸離開澳門並前往廣西梧州市,當時,為著支付購買毒品“冰”的費用人民幣壹萬捌仟圓(CNY18,000.00),第一嫌犯向第五嫌犯提供微信二維碼(收款人:XX)並要求第五嫌犯以轉賬方式支付購買毒品的費用,第五嫌犯便透過微信﹝微信暱稱:(E),ID:Xxxx﹞與(H)(微信名字:(H)代購,ID:xxx)達成協議以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兌換人民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圓(CNY17,480.00),接著,第五嫌犯透過其XX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至(H)的XX銀行賬戶,再由(H)將人民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圓(CNY17,480.00)轉賬至微信二維碼(收款人:XX),第一嫌犯再自行透過微信支付了人民幣伍佰貳拾圓(CNY520.00)予“XX”,以取得數目未能查明的毒品“冰”﹔此外,第一嫌犯尚以人民幣肆仟伍佰圓(CNY4,500.00)向他人購買了約3克毒品“冰”(見卷宗第15頁出入境記錄,以及第955至965頁翻閱電話之筆錄及截圖)。
三、
翌日(2023年1月2日)上午約9時22分,第一嫌犯攜帶不少於3克毒品“冰”經青茂口岸返回澳門,同日上午約9時32分,第一嫌犯前往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A座x樓x室的住所,並將上述部分毒品“冰”出售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45至50頁翻閱天眼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5頁出入境記錄)。
四、
2023年1月21日下午約1時51分至下午約3時48分,第四嫌犯(微信名字:(D),ID:xxxx)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微信名稱:(A),ID:xxxx)表示要購買毒品“冰”,並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轉賬予支付寶名稱為XXM的人士,第一嫌犯在取得毒品“冰”後便將之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該些毒品後向第一嫌犯表示該些毒品足夠其吸食至星期一(即2023年1月23日)(見卷宗第469至背頁、第476頁、第478至493頁及第496至499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五、
2023年1月27日下午約2時51分,第一嫌犯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並前往廣西梧州市,當時,第一嫌犯以人民幣陸仟圓(CNY6,000.00)在內地購買了約4克毒品“冰”,第二嫌犯透過**銀行賬戶將澳門幣叁仟伍佰圓(MOP3,500.00)轉賬予第一嫌犯以購買上述當中部分毒品“冰”,翌日(2023年1月28日)上午8時51分,第一嫌犯攜帶上述約4克毒品“冰”經青茂口岸入境澳門,隨即前往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A座x樓x室住所及將上述部分毒品“冰”出售予第二嫌犯,並與第二嫌犯一同在該住所內吸食部分毒品,同日晚上約7時41分,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相約在氹仔xx廣場xx大廈正門會合,再一同前往第三嫌犯位於氹仔xx廣場xx大廈x樓C室的住所,在該住所內,由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出售上述部分毒品“冰”,三人一同在該住所吸食部分毒品(見卷宗第56至58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第113至115頁偵查報告、第223至225頁翻閱全澳城市電監察系統錄像筆錄及截圖、第279頁出入境記錄、第304至309頁觀看錄像紀錄筆錄及截圖、第381至背頁及第402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851至854背頁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及截圖)。
六、
2023年2月1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要購買毒品“冰”,兩人相約在第二嫌犯的住所進行毒品交收,同日晚上約10許,第一嫌犯前往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A座x樓x室住所及將毒品“冰”出售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透過**銀行賬戶將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轉賬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81至背頁及第40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七、
2023年2月2日下午約6時17分至晚上約10時48分,第二嫌犯(微信名稱(B),ID:xxxx)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微信名稱:(A),ID:xxx)表示要購買毒品“冰”,並透過**銀行賬戶將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轉賬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取得毒品後便前往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A座x樓x室的住所將毒品“冰”交予第二嫌犯,並與第二嫌犯一同吸食該些毒品(見卷宗第381至388頁及第40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八、
2023年2月8日晚上約9時10分至翌日凌晨約1時53分,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要購買毒品“冰”,第一嫌犯著第二嫌犯先準備“現金2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其“會攞1克”毒品“冰”,第二嫌犯便透過**銀行賬戶將澳門幣貳仟壹佰圓(MOP2,100.00)轉賬予第一嫌犯,當時,第一嫌犯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並在內地取得毒品“冰”後,便致電第二嫌犯相約在台山xx會面以將毒品“冰”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280頁出入境記錄,第381至背頁、第392至393頁及第404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第315頁電話監聽分析報告)。
九、
2023年2月15日凌晨約0時32分至凌晨約0時58分,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要購買毒品“冰”,第一嫌犯便透過微信要求第五嫌犯﹝微信暱稱:(E),ID:Xxxx﹞協助第二嫌犯向“越南妹”購買毒品“冰”,第五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越南妹”的**銀行賬戶資料;其後,第二嫌犯透過XX銀行賬戶將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轉賬予第一嫌犯,在收到款項後,第一嫌犯再將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轉賬至“越南妹”的銀行賬戶及告知第二嫌犯提取毒品“冰”的地點,再由第二嫌犯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冰”(見卷宗第381至背頁、第394至395頁及第405至407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第855至857頁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及截圖,以及第318頁電話監聽分析報告)。
十、
2023年2月19日下午約3時38分至晚上約11時47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要求第五嫌犯(微信暱稱:(E),ID:Xxxx)協助其購買毒品“冰”,並將相關款項轉賬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購入毒品“冰”後將之帶往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A座x樓x室的住所並將該些毒品“冰”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提供當中部分毒品“冰”予第五嫌犯一同吸食(見卷第753至背頁及第762至765背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十一、
之後,第一嫌犯準備到內地購入毒品“冰”後帶回澳門出售,故第一嫌犯詢問了第二至五嫌犯是否購買毒品“冰”,該些嫌犯均表示需要向第一嫌犯購入毒品“冰”,此外,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早前曾向第一嫌犯購入質量不佳的毒品“冰”且已將剩餘的質量不佳毒品“冰”交予第一嫌犯,故要求第一嫌犯是次前往內地取得質量較佳的毒品“冰”給予他們作為更換(見卷宗第頁346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436至445頁、第501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第753至761背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十二、
於是,2023年2月21日晚上約10時46分,第一嫌犯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並前往廣西梧州市,當時,第一嫌犯以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購入了約4克毒品“冰”,目的是將該些毒品“冰”出售予包括第二至五嫌犯在內的人士,以及將部分毒品“冰”交予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更換早前購入的質量不佳毒品“冰”。
十三、
2023年2月22日中午約12時2分,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及致電第二嫌犯以相約前往後者的住所一同吸食上述部分毒品,當第一嫌犯步行至近XX大廈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以一張金色錫紙包裹的啡色植物果核及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見卷宗第332頁搜查筆錄,以及第315至316頁電話監聽分析報告)。
十四、
經鑑定,上述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的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量為3.95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65.4%,含量為2.59克(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處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358頁扣押筆錄及第346至356頁檢查電話筆錄)。
十六、
上述在第一嫌犯的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的含“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物質是第一嫌犯在內地購買的,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及提供予包括第二至五嫌犯在內的人士,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
十七、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360至背頁診斷報告)。
十八、
第一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十九、
同日下午約1時,司警人員在XX大廈門外附近截獲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居住的台山巴波沙大馬路XX大廈x樓A座xx室的廳間床上搜獲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見卷宗第373至375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二十、
經鑑定,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廳間床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透明膠樽、藍色樽蓋、組裝膠管、玻璃器皿及淨重為39毫升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二十一、
經鑑定,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廳間床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的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833至840頁之鑑定報告)。
二十二、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廳間床上搜獲的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工具。
二十三、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二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A所管制的“嗎啡”及“阿片”,以及同一法律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411至背頁的診斷報告)。
二十四、
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嗎啡”、“阿片”、“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二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處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408頁扣押筆錄及第381至407頁翻閱電話筆錄)。
二十六、
同日下午約3時20分,司警人員在氹仔大連街xx門外截獲第三嫌犯,並在第三嫌犯居住的氹仔xx樓C室睡房的枱上搜獲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搜獲一段紅色吸管,一段綠色吸管及三個小透明膠袋(見卷宗第426頁搜索筆錄)。
二十七、
經鑑定,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睡房的枱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透明膠樽、橙色樽蓋、組裝膠管、玻璃器皿及淨重為88毫升的液體,一段紅色吸管,一段綠色吸管及三個小透明膠袋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二十八、
經鑑定,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睡房枱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的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三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833至840頁之鑑定報告)。
二十九、
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睡房枱上搜獲的沾有“甲基苯丙胺”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兩段吸管是第三嫌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工具;上述三個小透明膠袋是用作包裝第三嫌犯早前持有及在該住所內吸食的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包裝袋。
三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42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36至448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三十一、
同日下午約4時,司警人員在台山牧場街xx門外截獲第四嫌犯,並在第四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46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69至501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三十二、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四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四嫌犯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504至背頁診斷報告)。
三十三、
第四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三十四、
同日下午約6時50分,司警人員在東望洋新街xx大廈附近截獲第五嫌犯,並在第五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其後,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居住的東望洋新街xx大廈x樓A室的床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51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52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三十五、
上述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以及在第五嫌犯住所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及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524至528頁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及截圖)。
三十六、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五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五嫌犯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531至背頁診斷報告)。
三十七、
第五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三十八、
第一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物質,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及提供予包括第二至五嫌犯在內的人士,以及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
三十九、
第一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四十、
第二嫌犯明知“嗎啡”、“阿片”、“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四十一、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目的是用作與第五嫌犯共同吸食毒品的工具。
四十二、
第三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仍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及在澳門的住所內吸食該物質,且在吸食後將三個用作包裝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小透明膠袋放在其住所睡房的枱上。
四十三、
第三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兩段吸管,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四十四、
第四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四十五、
第五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物質,並將之出售予他人。
四十六、
第五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四十七、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第五嫌犯明知他人欲透過轉帳購買毒品而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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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5年11月27日,於第CR5-15-0162-PCC(原編號CR4-15-0226-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5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03月27日,於第CR2-19-0010-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吸毒罪,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 於2023年01月06日,於第CR1-22-0077-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1條之規定,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在考驗期內須遵守如下義務:1.須接受戒毒治療及努力工作;2.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3.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判決已於2023年02月02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5年03月17日,於第CR4-15-0040-PCS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精神藥物罪,判處45日徒刑;一項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兩年。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月個月。判決已於2015年04月15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11月08日,法院決定將第三嫌犯的緩刑期延長多一年,並繼續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有關刑罰已被消滅。
➢ 於2019年02月15日,於第CR3-17-0485-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之輔導。判決已於2019年03月07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04月23日,法院決定廢止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第三嫌犯須服兩個月實際徒刑。第三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於2020年07月20日轉為確定。第三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7年06月23日,於第CR1-16-0120-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工輔導以及參加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7年07月13日轉為確定。第四嫌犯判處的刑罰已被第CR3-16-0136-PCC號卷宗競合,該案有關第四嫌犯的刑罰部份作歸檔處理。
➢ 於2017年07月14日,於第CR5-16-0100-PCC(原編號CR3-16-0136-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輔導,並接受戒毒治療。該案與CR1-16-0120-PCC案二案二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一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輔導,並接受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7年09月04日轉為確定。根據《刑法典》第53條規定,1)對第四嫌犯作出嚴正警告;2)給予新的緩刑義務,在下述延長緩刑期間內,到『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S.Y.部落』進行合共五十小時的義務服務;3)延長緩刑期間多一年,自本批示轉為確定起計算,維持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上述新增的緩刑條件。2019年02月13日,法院宣告廢止第四嫌犯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第四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廢止緩刑判決已於2019年05月16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07月16日,於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基於第四嫌犯的刑罰已被第CR3-22-0016-PCC號卷宗競合,故決定將第四嫌犯的刑罰歸檔。
➢ 於2022年05月13日,於第CR3-22-0016-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1-21-0073-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22年6月2日轉為確定。
➢ 於2022年07月01日,於第CR4-22-0010-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22-0016-PCC(當中已競合第CR1-21-0073-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附設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和戒毒服務。判決已於2022年09月20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05月23日,法院暫不廢止被判刑人(D)的緩刑,並延長緩刑期1年,即由2022年9月20日起計緩刑3年。第四嫌犯之聲明聽證之批示已於2023年09月07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10月17日,法院決定暫不廢止第四嫌犯的緩刑,並延長緩刑期1年,即由2022年9月20日起計緩刑4年。針對被判刑人(D)之聲明聽證之批示已於2023年11月09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證實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二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父親。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沒有收入,靠父母供養。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父母。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第五嫌犯獲扣押的現金乃第五嫌犯從事的士司機而獲得的報酬。
第五嫌犯向他人提供有關“甲基苯丙胺”的數量。
第一嫌犯的行屬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使警方因此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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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其表示從2022年9月或10月起,其與其他四名嫌犯合資購買毒品“冰”作吸食用途,包括其曾與第二嫌犯合資購買0.5克至1克毒品“冰”,每星期一次,其與第二嫌犯各出1,000多元,並由其負責去購買,有時其去坦洲購買,有關在澳門向一名越南人購買,但其沒有好處。其也曾與第三嫌犯合資購買毒品“冰”,與第二嫌犯情況的相同,每星期一多與第三嫌犯合資購買一次。從2022年11月左右,其與第四嫌犯合資購買“冰”毒兩次,其與第二嫌犯各出500元。其從2013年開始吸食“可卡因”。在2017年出獄後開始吸食“冰”毒,差不多每天吸食,有時每天用500元吸食毒品。其在賭場客人打賞後便有錢購買毒品。有關第二點的事實,其否認以一萬多元購買毒品,該次其只購買了2克,但不記得用了多少錢購買。其一般2克要約3,000元至4,000元。有關第二點的其他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三點,其不記得,應該是其與第二嫌犯合資購買“冰”毒,由其購買,並將毒品去第二嫌犯家中吸食。有關第四點的事實,其沒有印象。有關第五點的事實,其與第二嫌犯各出3,000元合資購買“冰”毒,有關事實指其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合資,其不記得。有關第六點的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七點的事實,其不記得。其否認將毒品放在第二嫌犯的家門口。有關第八點的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九點的事實,其不記得。其確認第十一點的事實,其確認。關於“越南妹”,其曾透過第五嫌犯聯絡幫助聯絡“越南妹”取得毒品“冰”毒1次,金額為澳門幣2,000元至4,000元左右。其後,由其本人直接與“越南妹”聯絡買毒品。通常,其與其他人合資後,由其將金錢轉給“越南妹”,但其亦曾將金錢給第五嫌犯,並由第五嫌犯交錢給“越南妹”。有關第十二點的事實,由於合資的毒品質量不佳,故其到內地購買毒品以便與其他嫌犯全部更換之前的毒品。其與其他嫌犯更換之前的毒品,亦有部分是作自己吸食的。其表示知錯,後悔及承諾以後不再吸食毒品。其有向公安供出(I)。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合資購買“冰”毒,由第一嫌犯負責購買,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出了多少錢。第一嫌犯將“冰”毒帶去其家與其一起吸食,平均每星期一次,大家各自吸食自己的毒品。有關第五點的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六點的事實,其表示不記得。有關第七點的事實,其表示不記得。但有時第一嫌犯會將“冰”毒放在第二嫌犯家門口,其後第二嫌犯又說沒有。有關第八點的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九點的事實,其不記得。有關第十點的事實,其不記得。其確認第十一點的事實。有關第二十一點的事實,其有使用有關膠樽連吸管吸食“冰”毒。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尤其表示認識第五嫌犯,於2022年尾第五嫌犯著其合資購買“冰”毒1次,故其支付了500元,但其不知道第五嫌犯有否出錢或出了多少錢。於2023年或2022年尾,其將澳門幣500元交了給第一嫌犯,以便合資購買“冰”毒,但用作自己吸食,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出錢或出了多少錢。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其表示其於2023年1月轉錢給第一嫌犯,以便合資購買“冰”毒,其與第一嫌犯合資2至3次,其每次夾人民幣500元至700元,其用作自己吸食。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僅承認吸毒的控罪,並尤其表示其於2022年尾開始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合資購買“冰”毒2至3次,其三人均出錢,由第一嫌犯負責購買,之後一起吸食,但沒有叫過第一嫌犯先墊支。有關第二十一點的事實,其表示沒有去過第二嫌犯家中吸食毒品。問及第二嫌犯有關第764背頁內容指“吸兩啖”,其表示不記得有否去過第二嫌犯家中吸食。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根據情報,指有澳門人往廣西購買毒品回澳門轉售。警方對回澳門的第一嫌犯進行跟踪,並截獲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的褲頭帶處搜出毒品。根據電話監聽,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有電話聯絡,有提供毒品,第一嫌犯曾指有透過第五嫌犯轉錢給內地賣家,其認為第五嫌犯不僅吸毒,亦有販毒。第一嫌犯曾向司警人員供出“上家”(I),有提供有關人士的身份。但司警局之前已有該些人士的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5克“冰”毒,第一嫌犯提供了有80多克存放在內地的地址,內地公安發現了該些毒品。
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很多過數,在有關微信中提及“掉垃圾”,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取毒品。
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跟監及截獲第二嫌犯,亦檢看第二嫌犯的電話資料,其懷疑第二嫌犯有向第一嫌犯轉帳,以購買毒品。
證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分析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資料,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有交易紀錄。第五嫌犯協助第一嫌犯取毒品,會一起吸食,也會交毒品給其他人吸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1月份,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了一則販毒情報,當中指第一嫌犯、(I)等四人為首的販毒團伙,涉嫌策劃從內地購買毒品偷運回澳門,並指於2023年1月1日及1月28日懷疑已曾前往廣西省成功購得毒品。
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次回澳門後均先前往XX大廈A座x樓x室短暫逗留,並在同日稍後時間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相約會面。根據警方的調查,第二嫌犯為XX大廈A座x樓x室的居住人。
於2023年2月21日,司警再度接獲內地警方通知,指第一嫌犯等人已與內地販毒上線成功洽購毒品,將於當日前往廣西省梧州市購買“冰”毒80克。警方根據出入境系統,發現第一嫌犯確實於當日晚上22時46分離境前往內地,故司警人員立即前往關閘部署。
於2023年2月22日約12時,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獨自一人經關閘口岸返回澳門並前往澳門XX大廈,經對其進行截查,結果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包“冰”毒。
由於搜獲上述毒品,且獲內地警方通知亦同時對身處內地的販毒上線(I)及(J)展開拘捕行動,在(I)的住所搜獲88.5克“冰”毒。
針對第一嫌犯的行為是否屬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使警方因此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雖然證人(G)指第一嫌犯曾向司警人員供出“上家”的身份,第一嫌犯提供了有80多克存放在內地的地址,但該證人亦指警方之前已有有關涉嫌人士的資料。另外,根據上述資料,於2023年2月21日,司警接獲內地警方通知,指第一嫌犯等人已與內地販毒上線成功洽購毒品,將於當日前往廣西省梧州市購買“冰”毒80克,故顯示內地警方之前已有有關資料。而且,根據卷宗第1180至1183頁的資料,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為第一嫌犯的行屬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使警方因此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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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以一張金色錫紙包裹的啡色植物果核及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見卷宗第332頁搜查筆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的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量為3.95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65.4%,含量為2.59克(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360至背頁診斷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居住的台山巴波沙大馬路XX大廈x樓A座xx室的廳間床上搜獲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見卷宗第373至375頁搜索及扣押筆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廳間床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透明膠樽、藍色樽蓋、組裝膠管、玻璃器皿及淨重為39毫升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廳間床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的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833至840頁之鑑定報告)。
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二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A所管制的“嗎啡”及“阿片”,以及同一法律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411至背頁的診斷報告)。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居住的氹仔x樓C室睡房的枱上搜獲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搜獲一段紅色吸管,一段綠色吸管及三個小透明膠袋(見卷宗第426頁搜索筆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睡房的枱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透明膠樽、橙色樽蓋、組裝膠管、玻璃器皿及淨重為88毫升的液體,一段紅色吸管,一段綠色吸管及三個小透明膠袋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睡房枱上搜獲的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的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三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833至840頁之鑑定報告)。
司警人員將第四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四嫌犯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504至背頁診斷報告)。
司警人員將第五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五嫌犯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531至背頁診斷報告)。
第一嫌犯(A)指其與其他四名嫌犯合資購買毒品“冰”作吸食用途,由其其負責去購買其有將毒品拿去第二嫌犯家中吸食,且其曾透過第五嫌犯聯絡幫助聯絡“越南妹”取得毒品“冰”毒,其亦曾將金錢透過第五嫌犯給“越南妹”。
第二嫌犯(B)指其與第一嫌犯合資購買“冰”毒,由第一嫌犯負責購買,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出了多少錢,其有使用有關膠樽連吸管吸食“冰”毒。
第三嫌犯(C)指第五嫌犯著其合資購買“冰”毒1次,但其不知道第五嫌犯有否出錢或出了多少錢,也有與第一嫌犯合資購買“冰”毒,由第一嫌犯負責購買,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出了多少錢。
第四嫌犯(D)指其曾與第一嫌犯合資購買“冰”毒,其用作自己吸食。
第五嫌犯(E)指其承認吸毒的控罪,並表示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合資購買“冰”毒2至3次,三人均出錢,由第一嫌犯負責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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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一嫌犯(A)的手機大部分已被刪除,僅存有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E)及第三嫌犯(C)的通訊內容(見卷宗第346至358頁),尤其顯示:
- 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E)(名稱“(E)”,電話號碼:xxx)在WHATSAPP的對話內容中,第三嫌犯曾說:“去都6個鐘話7個鐘來回,做左成晚得幾百蚊,仲未夠數找轉比你個一千人仔比上線”;
- 第一嫌犯(微信名稱“(A)”,微信ID為xxxx)與第五嫌犯在微信的對話內容中,第五嫌犯曾說:“滿心歡喜訓醒又係無消息,又吾覆機又話7小時來回”;
- 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E)(微信名稱“(E)”,微信ID為xxx)在微信對話內容中,二人曾有以下對話:“(A):你問下越南妹;(E):邊個要?(A):(B);(E):月南覆左,有;(A):(B)無覆吾理佢,我過左黎先啦,咁我到樓下ADD黎定點,我叫左(B)入;(E):刪記錄”,第五嫌犯曾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一個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2,000元;第五嫌犯曾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一個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2,000元。
- 第一嫌犯(A)與(J)(微信名稱“(J)”,微信ID為xxxx)與在微信對話內容中,二人提及:“早d訓呀吾好搞到天光先訓,咁我聽日點打比你?6點出發,咁你咪5點打比我囉,睇下你自己答的士過黎定係我過黎車你再返轉車條友囉。入晒油先落去,我差吾到多青茂,我係上的士個車等你定點,平時放低阿姨個位等我”;
-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C)(微信名稱“(C)”預約6xxxx,微信ID為xxxx)在微信對話內容中,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談及:“咁呢幾日我地會吾會有得攞番上次D錢D野食呢,佢都上次上左去啦,應該有啦吧”。
根據上述內容,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述為(J)於2023年1月27日曾接載第一嫌犯到廣西省購買毒品、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E)及第三嫌犯(C)有關毒品交易的通訊內容、第五嫌犯透過越南籍人士購買毒品後,提供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及以上述戶口為販毒上線收取毒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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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二嫌犯(B)(微信名稱“(B)”,微信ID為xxxxx)的手機內容(見卷宗第381至407頁,以及第753至766頁),尤其顯示:
- 於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5日(該次最終未能向第二嫌犯提供毒品而取消交易,第一嫌犯退款)、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1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下單購買毒品的對話及相關內容,以及向第一嫌犯付款的紀錄;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微信對話內容中,二人曾有以下對話:“(A):諗計中 諗五掂又隻身反 67;(B):我果隻呢、換唔到退錢啦;(A):我人都在中 我諗跟進、五識講中就算退都是我欠你了 暈 我夾心餅中、等陣說 跑山中”;
- 第二嫌犯(B)與第五嫌犯(E)(微信名稱“(E)”,微信ID為xxx)在微信對話內容中,二人曾有以下對話:“(E):係咪汁垃圾?執完上黎食兩啖得唔得先?食兩啖我繼續開工、嗱同你講個情況先有陣時佢會叫你入數之後可能要等,有時可能唔洗等,但平均大概時間都係11點12點左右就攞到,我個戶口俾你存錢俾佢”,第五嫌犯向第二嫌犯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一個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800及HKD1,200元。
根據上述內容,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述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有關毒品交易的通訊及交易紀錄內容;亦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有涉及毒品的對話,以及以上述戶口為販毒上線收取毒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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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三嫌犯(C)的手機內容(見卷宗第436至448頁),尤其顯示:
- 在微信中,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咁我地有無得攞返上次D錢的野食,佢都上次上左去啦”;
- 在微信中,第三嫌犯(C)與第五嫌犯(E)在微信對話內容中,二人曾有以下對話:“(C):邊有錢請姐、佢e+戈到咩價單,係兩支定支幾;(E):正路係兩支”。
根據上述內容,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述為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有關毒品的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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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四嫌犯(D)的手機內容(見卷宗第469至501頁),尤其顯示:
- 在微信中,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微信用戶名為(A)),當中內容為金錢交付方式、交易地點、交易時間及交易每小包的份量多少等。
根據上述內容,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述為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有關毒品的通訊及交易紀錄內容。
綜合分析本案的資料,尤其包括調方的調查、電話監聽資料、電話通訊資料、轉帳資料、五名嫌犯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等,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
- 第一嫌犯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冰”毒,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及提供予包括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內的人士,以及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
- 第二嫌犯在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包括“冰”毒等物品;第二嫌犯將不當持有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接有玻璃器皿,目的是用作其與第五嫌犯共同吸食毒品的工具;第三嫌犯在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包括“冰”毒等物品;
- 第三嫌犯不當持有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兩段吸管,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 第四嫌犯在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冰”毒等物品,但仍吸食之;
- 第五嫌犯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物質,並將之出售予他人;第五嫌犯在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冰”毒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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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根據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根據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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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以一張金色錫紙包裹的啡色植物果核及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見卷宗第332頁搜查筆錄)。經鑑定,上述在第一嫌犯身穿的黑色長褲之褲頭帶內搜獲的以兩片膠袋碎片包裹的淺啡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量為3.95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65.4%,含量為2.59克(見卷宗第778至78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第一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物質,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及提供予包括第二至五嫌犯在內的人士,以及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
➢ 第一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參閱立法會針對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的第10/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的理由陳述,以及第三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4/V/2016號意見書可以確定,立法者制訂此法律是基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下稱“禁毒法”)生效至今已超過6年。自該法律生效以來,跨境毒品犯罪愈趨猖獗,成為國際社會安全的重大憂患,世界各國均致力加強預防及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修訂‘禁毒法’的具體方向主要有四個:...(三)為避免販毒者以「吸毒罪」規避較重的刑責,加強規管吸毒行為;”、“此外,立法者更一再強調,且重申立法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吸毒罪」的空隙逃避「販毒罪」刑責:“(三)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法案第1條修改‘禁毒法’第14條按照現行‘禁毒法’的規定,「吸毒罪」並無規範行為人所持有毒品數量,因此,縱使行為人持有大量毒品而實際是用作販毒,除非能取得充分證據證明其販毒,否則行為人通常會聲稱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而規避以「販毒罪」被起訴。”、“為了堵塞有關販毒者逃避較重刑責的漏洞.....,法案建議在「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就是即使符合以「吸毒罪」的前提,但只要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禁毒法’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5日量),則不再適用「吸毒罪」,而會以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犯罪論。” 在本案,經考慮第一嫌犯向他人提供上述毒品及部分自己吸食上述毒品的情況,第一嫌犯所取得“甲基苯丙胺”含量超過該毒品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5日量),並結第一嫌犯取得毒品並提供他人,以及吸食毒品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第二嫌犯明知“嗎啡”、“阿片”、“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藍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目的是用作與第五嫌犯共同吸食毒品的工具;
➢ 第三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仍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及在澳門的住所內吸食該物質,且在吸食後將三個用作包裝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小透明膠袋放在其住所睡房的枱上;
➢ 第三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橙色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以及兩段吸管,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 第四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因此,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第五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物質,並將之出售予他人;
➢ 第五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考慮到本案中不知悉第五嫌犯在本案中向他人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
參閱立法會針對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的第10/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的理由陳述,以及第三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4/V/2016號意見書可以確定,立法者制訂此法律是基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下稱“禁毒法”)生效至今已超過6年。自該法律生效以來,跨境毒品犯罪愈趨猖獗,成為國際社會安全的重大憂患,世界各國均致力加強預防及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修訂‘禁毒法’的具體方向主要有四個:...(三)為避免販毒者以「吸毒罪」規避較重的刑責,加強規管吸毒行為;”、“此外,立法者更一再強調,且重申立法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吸毒罪」的空隙逃避「販毒罪」刑責:“(三)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法案第1條修改‘禁毒法’第14條按照現行‘禁毒法’的規定,「吸毒罪」並無規範行為人所持有毒品數量,因此,縱使行為人持有大量毒品而實際是用作販毒,除非能取得充分證據證明其販毒,否則行為人通常會聲稱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而規避以「販毒罪」被起訴。”、“為了堵塞有關販毒者逃避較重刑責的漏洞.....,法案建議在「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就是即使符合以「吸毒罪」的前提,但只要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禁毒法’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5日量),則不再適用「吸毒罪」,而會以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犯罪論。” 在本案,第五嫌犯取得及持有,並出售予他人及自己吸食毒品的情況,考慮到未能確定第五嫌犯分別出售及供自己吸食的毒品份量。因此,第五嫌犯上述行為應符合構成經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並非初犯,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均為初犯,僅承認部分事實,第一嫌犯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本次犯罪後果屬一般、第五嫌犯本次犯罪後果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
- 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 就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就第三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就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就第五嫌犯觸犯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
針對第二嫌犯:基於該嫌犯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二嫌犯為初犯,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上述徒刑,為期兩年最為適合,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由於第二嫌犯正在另案羈押,故要求獄方在該嫌犯獲釋放時通知本案,以執行有關附隨考驗制度);及2)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 針對第三嫌犯:基於該嫌犯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三嫌犯曾兩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而被判刑,在第一宗前科案件雖然被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但後被延長緩刑期;在第二宗案件雖然開始時被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但後來被法院廢止有關緩刑,第三嫌犯雖然已服第二宗前科案件的實際徒刑。但其仍犯本案件的事實,足見第三嫌犯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等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第三嫌犯的上述徒刑。
針對第四嫌犯:基於該嫌犯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四嫌犯曾四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而被判刑,雖然其已曾被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但其仍一再犯案,期間,曾被延長緩刑期及被廢止緩刑,但第四嫌犯仍一再犯案,且在緩刑期間犯本案的事實,足見第四嫌犯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等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第四嫌犯的上述徒刑。
針對第五嫌犯:基於該嫌犯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五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暫緩第五嫌犯的上述徒刑」。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不應認為未能查明其本人的行為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對警方將其他涉案人逮捕起着決定性作用。
就這方面,原審庭尤其是(在判決書的第31至第33頁內)發表了以下判決依據說明:
「......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根據情報,指有澳門人往廣西購買毒品回澳門轉售。警方對回澳門的第一嫌犯進行跟踪,並截獲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的褲頭帶處搜出毒品。根據電話監聽,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有電話聯絡,有提供毒品,第一嫌犯曾指有透過第五嫌犯轉錢給內地賣家,其認為第五嫌犯不僅吸毒,亦有販毒。第一嫌犯曾向司警人員供出“上家”(I),有提供有關人士的身份。但司警局之前已有該些人士的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5克“冰”毒,第一嫌犯提供了有80多克存放在內地的地址,內地公安發現了該些毒品。
......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1月份,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了一則販毒情報,當中指第一嫌犯、(I)等四人為首的販毒團伙,涉嫌策劃從內地購買毒品偷運回澳門,並指於2023年1月1日及1月28日懷疑已曾前往廣西省成功購得毒品。
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次回澳門後均先前往XX大廈A座x樓x室短暫逗留,並在同日稍後時間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相約會面。根據警方的調查,第二嫌犯為XX大廈A座x樓x室的居住人。
於2023年2月21日,司警再度接獲內地警方通知,指第一嫌犯等人已與內地販毒上線成功洽購毒品,將於當日前往廣西省梧州市購買“冰”毒80克。警方根據出入境系統,發現第一嫌犯確實於當日晚上22時46分離境前往內地,故司警人員立即前往關閘部署。
於2023年2月22日約12時,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獨自一人經關閘口岸返回澳門並前往澳門XX大廈,經對其進行截查,結果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包“冰”毒。
由於搜獲上述毒品,且獲內地警方通知亦同時對身處內地的販毒上線(I)及(J)展開拘捕行動,在(I)的住所搜獲88.5克“冰”毒。
針對第一嫌犯的行為是否屬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使警方因此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雖然證人(G)指第一嫌犯曾向司警人員供出“上家”的身份,第一嫌犯提供了有80多克存放在內地的地址,但該證人亦指警方之前已有有關涉嫌人士的資料。另外,根據上述資料,於2023年2月21日,司警接獲內地警方通知,指第一嫌犯等人已與內地販毒上線成功洽購毒品,將於當日前往廣西省梧州市購買“冰”毒80克,故顯示內地警方之前已有有關資料。而且,根據卷宗第1180至1183頁的資料,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為第一嫌犯的行屬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使警方因此將其他涉案人的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上文所指的案中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表示未能查明第一嫌犯的行為對警方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對警方將其他涉案人逮捕起着決定性作用時,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因此,第一嫌犯有關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的請求,便無從成立。
而基於本澳對打擊第一嫌犯所犯下的罪行的迫切需要,本案對其個案也不可啟動《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原審庭面對涉及已非初犯的第一嫌犯的既證情節,在所適用的法定刑幅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而判出的五年零九個月徒刑實在已無下調的空間。
第四嫌犯(D)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在既證事實中,並沒有把其本人在庭審上表示因懷孕而要求坐下受審、且在接受詢問時提及自己的孩子即將出生、因此會遠離毒品這等情節也列為既證事實,故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第四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230頁的2023年12月5日的答辯狀內並未有提及任何關於其已懷孕、因自己孩子即將出生而會遠離毒品等情事,且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就指控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無論如何,即使第四嫌犯會因自己的孩子即將出生而遠離毒品,這亦不足以使原審庭對其已判處的徒刑刑期可再獲減輕。這是因為原審庭面對涉及已非初犯(且過往在多宗刑事案件內已被判處吸毒罪罪成)的第四嫌犯的既證情節,在所適用的法定刑幅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而判出的五個月徒刑已是非常輕的了。
另為了防止第四嫌犯重蹈覆轍,也不得把此徒刑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關於替刑的準則)或改判成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關於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第五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而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第五嫌犯的入罪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的確,也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已指出般:
「無礙,第三上訴人(E)在庭審中僅承認吸毒事實,本案亦未檢獲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本案第三嫌犯(C)在庭審所作的聲明,其尤其表示認識第三上訴人(E),於2022年尾第三上訴人著其合資購買“水”毒1次,故其支付了500元,但其不知道第三上訴人有否出錢或出了多少錢。
兩名司警證人亦在庭審中講述了本案調查的經過及結果,其中,司警證人(G)表示,根據電話監聽,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上訴人(E)有電話聯絡,第一嫌犯曾指有透過第三上訴人轉錢給內地毒品賣家,其認為第三上訴人不僅吸毒,亦有販毒;另一名司警證人xx亦講述了其調查情況,尤其分析了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上訴人有交易紀錄,第三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取毒品,會一起吸食,也會交毒品給其他人吸食。
而第三上訴人(E)的尿液檢驗結果亦顯示其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此外,警方尚發現第三上訴人(E)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通訊內容涉及毒品交易內容。第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有以下對話:“(A):你問下越南妹;(E):邊個要?(A):(B);(E):月南覆左,有;(A):(B)無覆吾理佢,我過左黎先啦,咁我到樓下ADD黎定點,我叫左(B)入;(E):刪記錄”,第三上訴人曾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一個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2,000元。第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以下對話:“(E):係咪汁垃圾?執完上黎食兩啖得唔得先?會兩啖我繼續開工、嗱同你講個情況先有陣時佢會叫你入數之後可能要等,有時可能唔洗等,但平均大概時間都係11點12點左右就攞到,我個戶口俾你存錢俾佢”,第三上訴人向第二嫌犯發送了轉帳紀錄,顯示向銀行帳戶(F)存入了MOP800及HKD1,200元。
可見,第三上訴人除會吸食毒品外,還透過越南人士購買毒品提供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以上述銀行帳戶收取毒資。
為此,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各嫌犯所作聲明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此外,雖然案中沒有扣押到相關的毒品及證實第三上訴人所販賣毒品的數量,但從案中的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其實施了販毒行為,而且,正是基於缺乏具體的毒品數量而未能認定其所販賣的毒品數量超過法定五日的參考用量,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裁定其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已是對其更為有利的判處。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或改判其被判處的罪名的空間」。
第五嫌犯也提出改判緩刑的要求。
本院認為,雖然第五嫌犯為初犯,但在一審庭上僅承認吸毒,再加上本澳對打擊第五嫌犯所犯下的罪行的迫切需要,實不宜對第五嫌犯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的準則)。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訴訟費用(當中包括第一嫌犯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第四和第五嫌犯須分別支付的四個和五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向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支付澳門幣壹仟捌佰元、壹仟陸佰元和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6月13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294/2024號上訴案 第197頁/共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