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92/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主題: - 扣押物
- 充公的條件
摘 要
1. 第8/96/M 號法律該法律第18 條第1 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的規定是指,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
2. 這是一項特殊的法律規範,優於法律的一般規範,無需確定作為一般規範的《刑法典》第101條的充公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92/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0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三名嫌犯B、C以及第三嫌犯D作出判刑之後,同時裁定:“考慮到扣押於卷宗第16頁之籌碼(總值港幣2,481,000元)為用作及來自於賭博,故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將有關扣押物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受害人A對上述將有關扣押物宣告歸本特區的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於被訴裁判第374頁決定,「考慮到扣押於卷宗第16頁之籌碼為用作及來自於賭博,且扣押物卷宗第42、108頁第1及第2項,以及第262頁的扣押物為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故分別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及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將有關扣押物宣告竹歸本特區所有,並待判決確定後,將沒有市場價值之扣押物銷毀。」(粗體及橫線由我們加上)
2. 根據第16頁的記載,司法警察局在上訴人的身上扣押了合共港幣2,481,000元之籌碼。
3. 然而,就卷宗第16頁所述的港幣2,481,000元之籌碼而言,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已指出嫌犯方與其各出資港幣170萬元,而證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亦指出嫌犯方名義上出資了港幣170萬元,但扣除了之前的14萬元,即交出了156萬元。
4. 即就司法警察局在上訴人的身上扣押了籌碼合共港幣2,481,000元之籌碼當中扣除以嫌犯方名義出資的港幣1,560,000元,至少有港幣921,000元之籌碼是屬於上訴人的。
5. 上述被扣押由上訴人出資且擁有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並不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又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的須充公的條件。
6. 根據本卷宗的所有資料,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即至少是屬於上訴人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涉及其他犯罪行為。
7. 上訴人認為自己用自己的錢進行賭博並不涉及任何犯罪。
8. 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決定將卷宗第16頁從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港幣2,481,000元之籌碼當中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且擁有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充公之決定明顯屬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9.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相關之決定,以及命令將卷宗第16頁所述的籌碼當中由上訴人自行出資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返還予上訴人。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被訴合議庭裁判內宣告將卷宗第16頁所述之所有籌碼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決定,及最後命令將卷宗第16頁所述的籌碼當中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返還予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將卷宗第16頁從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港幣2,481,000元之籌碼當中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且擁有的港幣921,000元之籌碼充公之決定明顯屬錯誤。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先後兩次假借配碼名義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第一次借款條件是:被害人先拿出港幣1,000,000萬元籌碼,即可借取多港幣1,000,000萬元作賭博之用;每當被害人贏出賭局,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二十作為利息。第二次借款條件是:三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配出港幣1,700,000萬元,但實際上是借出港幣1,700,000萬的籌碼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與之前相同。於2022年6月10日晚上約10時25分,第二嫌犯先後將合共港幣170萬元籌碼交予被害人在XX娛樂場內賭博,直至2022年6月11日凌晨約1時57分,被害人因感到疲累而要求停止賭博,並欲將手上持有的港幣2,481,000元的籌碼帶離娛樂場,然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同意被害人停止賭博並離場,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後,娛樂場職員報警求助,司警人員在被害人身上將用作賭博的合共港幣2,481,000元籌碼進行扣押。
4. 可見,涉案的港幣2,481,000元籌碼是通過不法借貸進行賭博而獲得的,應視為“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配合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陶立文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2年6月7日,被害人A與E進入澳門旅遊。
2. 2022年6月9日下午時分,被害人透過第一嫌犯B得悉能假借配碼名義加大賭博本金,且被害人有意以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籌碼進行配碼,但實際上是借取多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作賭博之用,故第一嫌犯B便召來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一同前往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並與被害人商討配碼條件。
3. 隨後,三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配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但實際上是借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籌碼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是被害人先拿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籌碼作為賭本;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有關投注的注碼不能超過有關本金的10%,且賭博時間不能太短,要讓三名嫌犯有足夠機會抽取利息;賭博完結時,若被害人輸光賭本,而抽取利息的金額低於配碼的金額時,則被害人須簽署一張借據,而借據金額為配碼金額減去抽取利息的金額,若被害人贏出賭博,則三名嫌犯取回配出的金額及已抽取的利息,剩下款項歸被害人所有。
4.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並相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XX娛樂場進行配碼。同時,被害人著E陪同到XX娛樂場賭博。
5. 2022年6月9日晚上約10時14分,被害人、E及三名嫌犯先後到達XX娛樂場。其後,第二嫌犯將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內賭博。
6. 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則在附近監視(參閱卷宗第130至14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7. 2022年6月10日凌晨約4時15分,被害人因感到疲累而要求停止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其後,各人便自行離去。
8. 2022年6月10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欲再次以配碼方式進行賭博,故聯絡三名嫌犯到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商討配碼條件,並表示欲以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1,700,000.00)的籌碼進行配碼。
9. 隨後,三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配出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1,700,000.00),但實際上是借出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1,700,000.00)的籌碼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與之前(即第三條事實所指)相同。
10.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並相約三名嫌犯在XX娛樂場進行配碼。同時,被害人著E陪同到XX娛樂場賭博。
11. 2022年6月10日晚上約10時25分,被害人、E與三名嫌犯在XX娛樂場會面後,第二嫌犯先後將合共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1,70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內賭博。
12. 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則在附近監視(參閱卷宗第130至14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13. 2022年6月11日凌晨約1時57分,被害人因感到疲累而要求停止賭博,並欲將手上持有的港幣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元(HKD$2,481,000.00)的籌碼帶離上述娛樂場。
14. 然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同意被害人停止賭博並離場,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後,上述娛樂場職員報警求助,最後,被害人、E、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交由司警人員處理。
15. 上述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16. 隨後,司警人員從被害人身上將被害人用作賭博的合共港幣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元(HKD$2,481,000.00)的籌碼進行扣押,有關款項是三名嫌犯配碼(實際上是借款)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而剩下的(詳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
1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一萬一千六百元(HKD$11,600.00)的現金。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現金為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4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8.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的籌碼。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籌碼為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10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9. 司警人員經偵查後,鎖定第一嫌犯為本案其中一名作案人,故對其進行攔截。
20. 2022年11月4日,娛樂場職員截停第一嫌犯,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21.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26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2.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先後兩次假借配碼名義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
2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於2022年11月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一的學歷,沒有薪酬,需供養妻子及一個孩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 第三嫌犯於2022年6月13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萬元,需供養父親、岳父、岳母及妻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十五點: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的利息金額約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
- 控訴書第十八點: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人民幣六百元(RMB¥600.00)的現金為該嫌犯的犯罪所得。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分
本程序需要審理被害人A不服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就相關扣押物的決定而向本院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扣押的港幣2,481,000元籌碼中,只有1,560,000元是以嫌犯方名義出資,而至少港幣921,000元的籌碼是屬於上訴人,因此該港幣921,000元的籌碼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須充公的條件,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決定錯誤適手法律,請求返還該筆港幣921,000元的籌碼。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在“與犯罪有關物品的喪失”一章中規定:
“第十八條 (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第8/96/M 號法律該法律第18 條第1 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這就是說,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該第18 條第1 款的適用,並沒有將第2 款所指的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外,第1 款和第2 款的適用也並不相排斥,反而,第2 款的規定是第1 款的補充。
有關第四章的犯罪,存有特別情況,即借來的賭資和自願支付的協議利息尚未被用作賭博或非來自賭博,在此種情況下,借來的資金和履行支付的利息,即使沒有確實用於賭博或來自賭博,亦均宣告沒收。
這是一項特殊的法律規範,優於法律的一般規範,如《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尤其是無需確定作為一般規範的《刑法典》第101條的充公條件。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第8點、第9點、第11點至第13點,以及尤其是第16點,已證實上訴人A所爭議的籌碼實際上是三名嫌犯配碼(實際上是借款)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而剩下的。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表示當時嫌犯方借款的條件是上訴人需出資與配碼(實際是借款)金額相同的款項去賭博。因此,當時嫌犯方與證人是各出資170萬元去讓被害人作賭博並由嫌犯方抽取利息,即若沒有被害人的出資,就不會有本案的高利貸借款活動。
換句話說,上訴人的出資是本案「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計劃不可缺少的一部份。所以,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卷宗第16頁從被害人處扣押的港幣2,481,000.00元籌碼皆為本案的犯罪物品、來自賭博所得及借得款項,因此按法律規定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基於此,原審法院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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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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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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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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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92/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