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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71/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21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21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認為對此罪的刑幅可適用該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1款的刑罰特別減輕規定,最終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見卷宗第693頁至第70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次還指銀行的信用值並非財產,故其本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詐騙罪,而無論如何,因未能查明銀行的具體損失金額,上訴庭應至少改判其僅犯下一項普通詐騙罪(詳見卷宗第724至第743頁的上訴書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49頁至第75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64至第767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693頁至第701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1992年5月,A(嫌犯)與其前丈夫B購入澳門...馬路...號XX樓2樓A的單位,嫌犯及B各持一半業權。直至2011年,B將單位的一半業權贈給嫌犯,嫌犯從而持有單位的全部業權。
二、
  2011年8月24日,X銀行澳門分行曾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金額250,000澳門元。
三、
  2011年下半年,嫌犯因急需清還賭債及銀行貸款,打算將其持有的上述單位再次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尚有銀行欠款、其沒有固定收入,僅持該物業難以再獲得銀行貸款。
四、
  嫌犯透過朋友認識C。C與D、E、F、G、H、I、J、K、L、M、N、O、P、Q、R等人被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五、(未證實)
六、
  C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也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作為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七、
  C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及Y銀行存摺記錄。
八、
  C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Y銀行存摺記錄。
九、
  經協助處理的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17,000澳門元的收入(見卷宗第74至77頁)。
十、
  嫌犯的前丈夫B為「XX貴賓會」的廳主,嫌犯利用老闆娘身份指示該貴賓會的職員為其發出工作入息證明。
十一、
  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0年9月起在「XX貴賓會」擔任賬房,月薪為17,000澳門元(見卷宗第73頁)。
十二、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貴賓會」任職。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365頁、第367頁、第370至385頁)。
十三、
  隨後某天,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73頁)、Y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74至77頁)及相關文件一併獲交給在Z銀行任職的E,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以便銀行方處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十四、
  2011年10月4日,嫌犯到二龍喉分行Z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嫌犯將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73頁)及相關文件交給在Z銀行任職的E,當時,E將一份Z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等文件交予嫌犯作出簽署(見卷宗第80至81頁),同時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及促進審批手續。申請日期定為2011年10月4日。
十五、
  該貸款申請的諮詢人為C,電話號碼為...(見卷宗第81頁)。
十六、
  2011年11月11日,Z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000,000港元。
十七、
  同日,按照C的安排,嫌犯到位於澳門…街…大廈5樓B 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Z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1,10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見卷宗第135頁)。銀行方將1,00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Z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113頁)。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311,380港元轉帳至F在Z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164頁),部分該款項是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十八、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馬路…號X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銀行存摺。
十九、
  嫌犯透過C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製作且內容不實的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Z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1,0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二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二十一、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Z銀行對其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二十二、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已向被害銀行償還上述按揭貸款。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四點:C領導D、E、F、G、H、I、J、K、L、M、N、O、P、Q、R等人組成的團伙。
  起訴書第五點: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D、J、K、N、O、Q及R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F及L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G及H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E、I、M及P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起訴書第六點:起訴書第六點所指的收費約10%,且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
  起訴書第八及九點:起訴書第八及九點所指的存摺記錄是團伙成員製作的。
  起訴書第十三及十四點: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存摺記錄等文件是由C指交給Z銀行。E是團伙成員。
  起訴書第十五點:C為團伙領導人。
  起訴書第十七點:F是團伙成員。起訴書第十六點所指的款項為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金額為全數上述款項。
  起訴書第十八及十九點:起訴書第十八及十九點所指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是團伙成員製作,當中包括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入息證明。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指控,並尤其表示其在賭錢期間認識了一名人士,該人知道哪間銀行可以加按借款,故其致電聯絡有關介紹銀行貸款之人士,但其沒有見過有關介紹銀行貸款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叫C。對方向其指如果成功介紹到貸款,其要付兩萬元茶錢費用,其已支付了有關費用。其曾到士多紐拜斯Z分行找貸款部經理,交了其入息證明、銀行存摺及證件資料,由其直接交銀行。其前夫是XX貴賓會的廳主。其在該貴賓會沒有固定職位,只是間中去巡視。該貴賓會沒有為其供社保及在財政局登記。其前夫透過職員每月給其兩萬元生活費。有關第73頁,其確認是其向銀行提交的入息證明。有關第74頁及續後頁,是其交去銀行的存摺資料。有關第75至77頁,不是其交的,其在調查時才看見。有關第80至81頁,是借貸申請表,但有關內容不是其填寫的,第81頁其簽署的,但在其簽名時未填寫有關內容,當時其已交了上述入息證明。事發時,其剛從美國回來,沒有工作。其已向銀行還款100萬元。
  證人S(澳門Z銀行個人銀行業務副主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已在2012年9月還清欠款。根據一般情況,客人可以將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拿回家簽名,銀行可以代填寫有關申請表,但銀行會與客人核對清楚申請表的內容。如果不清楚客戶的真實的經濟情況,銀行則未能審查清楚客人的還款能力,故若客人提交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是假文件,則增力了銀行的風險。
  證人T(廉政公署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及扣押物。
  綜合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1992年5月,嫌犯A與B購入澳門...馬路...號XX樓2樓A的單位,嫌犯及B各持一半業權。直至2011年,B將單位的一半業權贈給嫌犯,嫌犯從而持有單位的全部業權(見卷宗第136至137頁);
  ➢ 在涉案按揭貸款的過程中,涉案工作入息證明(有關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0年9月起在「XX貴賓會」擔任賬房,月薪為17,000澳門元 - 見卷宗第73頁;有關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17,000澳門元的收入 - 見第74至77頁)等文件被交予Z銀行。根據有關按揭貸款申請資料,有關申請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
  ➢ 於2011年11月11日,Z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000,000澳門元;同日,嫌犯到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Z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同時,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1,100,000澳門元的借據(見卷宗第135)。銀行方將1,000,000澳門元存入嫌犯在Z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113頁)。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311,380澳門元轉帳至員F在Z銀行的帳戶…(見卷宗第164頁)。
  有關上述用作申請上述貸款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流水帳資料:嫌犯確認其在涉案貴賓會沒有固定職位,該貴賓會沒有為其供社保及在財政局登記。根據社保供款記錄(見卷宗第365頁)及廉署公署的報告,當中尤其指嫌犯在2010至2011年期間並沒有任何僱主為嫌犯供款的紀錄,故顯示嫌犯的僱主並非「XX貴賓會」,嫌犯與「XX貴賓會」並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因此,有關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根據涉案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嫌犯有關銀行帳戶於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的流水帳資料沒有月收入澳門幣17,000多元的紀錄。根據該等資料,顯然與上述存摺記錄的流水資料不相同,故有關銀行存摺流水資料亦屬虛假。
  嫌犯指有關涉案入息證明是其向銀行提交。然而,根據嫌犯的社保資料,當中尤其指嫌犯在2010至2011年期間並沒有任何僱主為嫌犯供款的紀錄(見卷宗第365頁),且財政局提供有關嫌犯於2011年度沒有收益資料(見卷宗第511頁)。而且,根據銀行的工作人員的證言,尤其指銀行會與客人核對清楚申請表的內容。按照一般經驗,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嫌犯清楚自知其不具備獲批貸款的條件,才需花費並透過有關人士協助其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故其清楚知道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屬虛假及上述銀行流水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向有關銀行提交,以申請相關貸款。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透過C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製作且內容不實的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Z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合共1,0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Z銀行對其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的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現先處理嫌犯在上訴書內提到的原審庭明顯錯誤審議證據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在涉及入罪的部份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上訴人為請求改判其為無罪,也力指案中銀行並沒有損失。
  然而,中級法院在第772/2014號案201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中,已就類似上訴論調明確指出:「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透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因此,本案上訴人有關指銀行信用值不是財產的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第16和第19點既證事實中,已合理地認為銀行蒙受了港幣一百萬元的金錢損失,因此上訴人也不可被改判僅犯下一項普通詐騙罪。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71/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