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108/2024-I號 (刑事上訴案)
爭辯人:A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9日,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留置檢察院上訴針對第八嫌犯G的部分。
本院裁定上訴人H(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和F(第六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改判: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A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3126頁至3177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七嫌犯A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並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1. 首先,就涉案犯罪之定性及量刑方面,第七嫌犯分別在第一審之審判最後陳述及上訴之答覆當中主張涉案四項清洗黑錢罪之刑幅應為(見上訴答覆第hh點至nn點):
➢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5年之清洗黑錢罪;以及
➢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8年之清洗黑錢罪。
2. 承上點所指,基於嫌犯只屬從犯,就上述刑幅還應適用特別減輕的制度,即第七嫌犯所涉4項犯罪的刑幅應為:
➢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3年4個月之清洗黑錢罪;以及
➢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5年4個月之清洗黑錢罪。
3. 然而,被爭議裁判當中卻並未就此方面之主張做出任何分析及/或說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被爭議裁判顯然沾有無效之瑕疵。
4. 為便利法庭審理,現重申相關法律依據如下:
5. 本案所涉犯罪為「清洗黑錢罪」,根據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之處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6. 鑑於案中所涉不法利益為內地電信詐騙的款項,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a)項之規定,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或相當巨額會衍生不同的刑幅。倘屬巨額,即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3萬元,低於15萬元時,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倘屬相當巨額,即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15萬元時,刑幅最高為十年徒刑。
7. 案中嫌犯被指控犯罪(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刑幅為一個月至八年,而結合前述第3條第8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之刑幅會基於詐騙罪的金額而導致刑幅出現倘有之減縮。
8. 基於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權及有個人性,罪數及刑幅應按每一被害人及相應財產損失計算。
9. 回視察中所涉銀行卡的流水紀錄(fls452-456v),倘按檢察院、原審法庭乃至中級法院的理解,以每一銀行卡科處一項清洗黑錢罪計算。
10. 結合卷宗內之銀行卡刷卡資料,第七嫌犯所涉4張銀行卡中,僅有I尾號0908及J尾號2073的銀行卡當中有涉及單筆超過澳門幣15萬的詐騙款項,另外兩張銀行卡僅涉及澳門幣15萬元以下的詐騙款項,因此,該兩張銀行卡對應的清洗黑錢罪之刑幅應減縮至一個月至5年。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爭議裁判屬無效,並廢止被爭議裁判。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本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清洗黑錢罪的刑幅
爭辯人A認為,被爭辯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遺漏審理其在上訴答覆中就量刑所主張的內容,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1款的規定,被爭辯裁判屬無效,應予廢止。其指,根據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8款的規定,清洗黑錢罪的刑幅不得超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幅,案中,其所涉及的清洗黑錢活動中,應以每一銀行卡涉及的金額科處一項犯罪,而其所涉及的四張銀行卡當中,僅兩張單筆詐騙款項超過十五萬,因此,針對該另外兩張涉及詐騙款項僅為十五萬以下的清洗黑錢罪,法定刑幅應縮至一個月至五年(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爭辯人所提出的,是清洗黑錢罪的刑幅不得超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幅。
首先,相關罪行法律規定如下: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爭辯人A被判處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上述規定中該罪行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而從犯經特別減輕,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根據(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規定,清洗黑錢罪之處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40條駐腳顯示,涉案四張銀行卡中,涉及J銀行卡的詐騙案中當日最高一宗受騙金額達人民幣160,000元,涉及K銀行卡的詐騙案中當日最高一宗受騙金額達人民幣103,088.75元,涉及L銀行卡的詐騙案中當日最高一宗受騙金額達人民幣128,000元,以及涉及I銀行卡的詐騙案中當日最高一宗受騙金額達人民幣124,672.83元。
上述詐騙罪中,經考慮相關金額,其中一項屬相當巨額,而其餘三項屬巨額,因此,相關罪行對應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以及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一百日至六百日罰金。上述三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刑幅則較清洗黑錢的刑幅為輕。
然而,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事實以犯罪集團方式運作,在各層級細緻分工及緊密組織下完成,導致各被騙的被害人同時間往特定銀行帳戶存入被騙款項後迅速被移轉。根據澳門法律,該等事實可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判處三至十年徒刑。1
因此,可以看到,相關嫌疑人是以犯罪集團方式實施相關詐騙罪,而爭辯人等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則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之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至十年徒刑,而相關刑幅較清洗黑錢罪的刑幅為高。
故此,本院在被爭辯的裁判書中引用的刑幅正確,判刑亦予以維持。
基於此,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爭辯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爭辯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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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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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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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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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24-I 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