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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0/2024號-I(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6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 適當性原則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的規定要件,只需符合其中一項即可,並不需要同時全部符合。該法條所規定的風險應該是實際的,而不是假設的。在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應基於具體客觀的情況作出判斷,然而,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可以充滿逃跑的憂慮。
適度原則是指,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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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0/2024號-I(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8日,在初級法院第CR4-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三嫌犯C:
1.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F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五十一點至第五十三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日,在宣讀完畢合議庭裁判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決定對上訴人第三嫌犯C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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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嫌犯C不服有關對其等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01頁至第161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率,在此視為全文轉綠。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實際徒刑的裁判不具即時可執行性;之前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在上訴期間屆滿不是採用羈押措施的合法前提;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沒有指出具體事實、僅以籠統的方式認為其被判處徒刑而有逃走的危險。根據上訴人的個人狀況、訴訟過程中的表現及對原強制措施的遵守情況,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有逃走或有逃跑的危險。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維持原有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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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檢察院的答覆見卷宗第1817頁至1819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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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D就上訴人的上訴亦作出回覆。本院認為,考慮到強制措施的性質、輔助人的訴訟地位,輔助人對此沒有正當性發表意見,故不接納其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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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羈押決定。(詳見卷宗第1947頁至19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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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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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4年3月8日,在初級法院第CR4-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三嫌犯C: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F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五十一點至第五十三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E的被害部份,詳見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起訴事實】,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當日(2024年3月8日),合議庭主席宣讀完上述裁判之後,隨即作出批示,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3.上述批示主要內容如下:
  “針對在裁判轉為確定前所適用的強制措施,雖然第三嫌犯也有上指強制措施,但屬於2022年8月已適用,至今快將一年半,極有可能於上訴期間會屆滿,加上根據過往司法及實踐經驗,被判處相當年期的實際徒刑,不難預見他們有逃走的危險性,為確保案件的訴訟程序的需要,本法庭批准檢察院代表的建議,考慮到第三嫌犯被判處的罪名的刑幅已超過3年,其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現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規定,對第三嫌犯C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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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羈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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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具即時可執行性;之前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在上訴期間屆滿不是採用羈押措施的合法前提;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沒有指出具體事實、僅以籠統的方式認為其被判處徒刑而有逃走的危險。上訴人強調,其已經69歲,患多種疾病,因女兒(第一嫌犯)與前女婿的婚姻問題導致其情緒不穩而須接受精神治療,案發後,其向司法警察局自首,遵守原強制措施之義務,不曾缺席任何一次庭審和判決之宣判,其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逃走或逃走的危險。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維持原有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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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強制措施之變更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具即時可執行性及之前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在上訴期間屆滿不是採用羈押措施的合法前提,這一點涉及強制措施前提的變革。
只有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發生實質變更時,方可變更強制措施。而上訴人被判處了實質徒刑,即使裁判仍未確定,仍構成強制措施的前提發生實質變更,允許變更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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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一般要件)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所規定的強制措施之前提不需要同時併存,只須至少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是否符合適用強制措施之要件,即,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或情況之一,應基於具體客觀的情況作出判斷,不取決於上訴人沒有逃走意圖的聲明和承諾。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儘管上訴人年近70歲,身體多病,出席所有的訴訟行為,然而,上訴人否認大部分控罪,其主動到司法警察局只屬主動到案而非自首。面對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逃走的危險,顯見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上訴決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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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法性及適當適度原則
雖然上訴人沒有單獨提出,但根據上訴人的理據,必不可少地,需審查對上訴人改為適用羈押強制措施是否符合合法性及適當適度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合法性原則)規定: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為着本卷之規定之效力,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具該條所設定之效果,向有權限當局提供身分資料之義務,不視為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合法性原則旨在防止使用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防範性措施。具體而言,强制措施的類型、措施的内容及目的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使用其他非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和財產自由的措施。
  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參見上述中級法院第39/2001號上訴案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即: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原審法院經審理之後,判處上訴人兩項「加重脅迫罪未遂」,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被認定作出的事實,當中,「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嚴重脅迫罪」在既遂情況下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數目多,不法程度高,並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與其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並沒有不適當或過度之虞。
  同時,根據上訴人本案行為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人格及有關事實前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判刑之後認為其他強制措施已不足夠,必須採用羈押措施,沒有違反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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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涉及的有關犯罪性質及嚴重性,存在逃跑的危險,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已經不能達到防範要求之目的,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強制措施,未見違反該等法律條文之規定,特別是未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規定。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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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羈押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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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輔助人D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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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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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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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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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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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