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5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6月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250/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3-027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277-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一年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174頁至第17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上訴庭應把案件發回重審以重新認定事實,其本人並沒有使用詐騙詭計、也沒有犯罪故意,故應獲改判詐騙罪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改判不高於一年徒刑,且最終獲准緩刑(詳見卷宗第194頁至第20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5至第211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並於2024年5月14日(在卷宗第226至第230頁內)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判處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嫌犯就該簡要裁判今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以實質重申在上訴狀所持的觀點,並要求把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236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0至第251頁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經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初級法院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74頁至第179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嫌犯A於2021年11月經朋友B介紹與被害人C相識,而被害人與「XX電訊」的老闆相熟,能夠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到手提電話。
2) 2021年11月27日,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要購買10部iphone 13 Pro Max 256GB手提電話,目的是以此詭計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不正當據為己有。
3)經商議,嫌犯以每部港幣10,700元的價格(合共港幣107,000元),向被害人購買10部上述手提電話,並相約當日約18時在澳門騎士馬路附近交收。
4)其後,被害人便前往「XX電訊」,以每部港幣10,440元購買了5部黑色的iphone 13 Pro Max 256GB手提電話及以每部港幣10,430元購買了5部白色的iphone 13 Pro Max 256GB手提電話(卷宗第9頁的發票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同日下午04時32分,被害人駕駛MU-**-**輕型汽車來到看台街武二麵館旁與嫌犯會合,嫌犯登上該輕型汽車後,被害人在車內將上述10部手提電話交予嫌犯。嫌犯在取得上述手提電話後,只將港幣50,000元交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謊稱餘下的港幣57,000元會於翌日晚上轉帳予被害人。
6)其後,嫌犯一直藉故拖延,直至2022年01月04日,被害人報警求助而揭發案件。
7)嫌犯在庭審前交出上述電話當中的其中五部並已扣押在案(卷宗第149頁的電話識別資料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手提電話給予嫌犯,而嫌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港幣57,000元。
9)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裝修兼職,每月收入為8,000元至10,000澳門元,妻子在職,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7年12月7日被第CR5-17-0323-PCS號卷宗(原第CR2-17-0436-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160澳門元,合共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則須服5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6個月,判決於2018年1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於2023年11月10日被第CR5-23-0205-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60澳門元,合共4,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的徒刑,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判決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於2024年1月25日被第CR5-23-0103-PCC號卷宗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及分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案件目前仍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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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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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案中的手提電話是被害人著其帶到中國內地,自己則找到水客老板、深圳人“#哥”(不是澳門居民)協助透過水客將電話帶到內地,收貨地點不固定,並由“#哥”安排收貨地點,“#哥”曾將港幣5萬元透過其(嫌犯)轉交予被害入,後來由於收貨點發現有五部電話的盒子被打開過及有裂屏的情況,所以拒絕收貨,嫌犯表示收貨時只檢查了最上面的一部電話,當時包裝是完整的,交予“#哥”時也只是檢查了一部,因為出於互信,水客是連同包裝盒帶到內地;嫌犯認為是被害人所提供的貨品包裝不完整,其(嫌犯)曾著被害人自行到內地取回有關貨品,但被害人拒絕,嫌犯表示自己沒有責任替被害人取回電話,現已無法聯絡“#哥”,其交回案中的電話是其找朋友去取回,因為珠海會有一個集中貨品的地點,嫌犯表示其被扣押的電話中有其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不清楚警方為何沒有找到,否認將案中的款項不當據為己有。
由於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第67頁背頁)存有重大分歧,故法庭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2;當中,嫌犯表示承認將被害人交予他的10部手提電話賣出後,將賣出所得的金錢用作償還自己的個人債務及交付母親在養老院的費用。
證人C(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確認案中所指的財物損失,被害人堅稱是將電話出售予嫌犯,沒有託嫌犯將電話帶到內地,當時嫌犯要求購買10部電話,所以其將電話帶到車上與嫌犯交收,但嫌犯僅交了港幣5萬元給他,卻拿走了他10部電話並下車離開,嫌犯表示稍後會支付尾款,由於自己當時駕駛著車輛,後面有其他車輛,故不便下車追截嫌犯,另一方面,嫌犯是朋友所介紹的,所以便等嫌犯支付尾數,但嫌犯一直未有付款,還向他發送了一些有關帶貨的訊息,意圖營造替其(被害人)帶貨的假象;此外,被害人表示希望取回扣押的電話,倘有的損失會自行再作追討。
證人B講述了事件經過,表示在“飲咖啡”時認識嫌犯,嫌犯表示有方法在內地以高價出售手提電話,故其(證人)介紹被害人予嫌犯,以便兩人傾談,證人當時在場,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10部電話,但其後所發生的事情其(證人)則不知情。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按照常理,水客通常會將電話與包裝盒分開,以便運往內地(“走水”),嫌犯在錄取口供時未有提及找水客帶貨,嫌犯只提到自己帶貨,嫌犯當時在警局所作的筆錄是經由嫌犯閱讀後再由嫌犯簽署確認,嫌犯有閱讀筆錄的內容才簽名,嫌犯未有提及自己無閱讀能力。
卷宗第9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供的單據。
卷宗第10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供的微信帳號資料。
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載有被害人的辨認相片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
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被害人的微信帳號,但通話訊息內容已被刪除。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在庭審期間提出了一個有別於控訴書所指的事實版本,但事實上,嫌犯所作的解釋是無法令人相信的。
因為,嫌犯一方面表示水客的交貨地點不固定並由“#哥”安排,但嫌犯事後卻又能在“#哥”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交待朋友到收貨地點取回案中的其中五部電話;嫌犯表示證人B及司警證人說謊,但庭審過程中本院並未發現他們存在作虛假證言的跡象或動機;嫌犯又表示自己有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絡,但卻不知為何電話被警方扣押後訊息便不見了;此外,嫌犯所交待的透過“#哥”再安排水客帶電話到內地作交收的過程也是不合常理、前後矛盾的。
考慮到嫌犯所提供的事實版本完全不合邏輯,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故本院不予採信。
另一方面,雖然司警證人認為被害人存在透過嫌犯將電話帶到內地的跡象,但該名證人是基於嫌犯與被害人在車上接觸的時間較長,且未見嫌犯將款項交予被害人(也未見嫌犯將港幣5萬元交予被害人),因而作出這種推斷。
對此,被害人堅稱沒有著嫌犯將電話帶到內地,他是將電話出售予嫌犯,被害人在庭審期間也解釋了嫌犯在未有付清款項的情況下取走其10部電話的經過;此外,證人B也確認嫌犯當時是向被害人購買10部電話。
因此,考慮到司警證人所推斷的“帶貨”的事實版本欠缺足夠的佐證,相反,被害人的說法獲得證人B的支持,過程中未見被害人與B有串供或作假證言的情況;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害人及B的證言均足以獲得採信。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手提電話給予嫌犯,而嫌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港幣57,000元,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註:上述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有一小部份涉及轉載《刑法典》相關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 (......)省略)。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正如簡要裁判所指出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詐騙罪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的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被判罪成的巨額詐騙罪的罪狀所要求的詐騙詭計和犯罪故意均已存在,故其是罪有應得。
上訴人又請求法庭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就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前向本案寄存的五部手機來說,考慮到案發至今的時間、相關型號在現今的價值,上訴人歸還該五部手機的舉措並不能等同於已對被害人作出了全部損失的彌補。
上訴庭經衡量到澳門社會對詐騙罪行的預防的需要,實不得啟動《刑法典》第221條所準用的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另也正如簡要裁判所已指出般,關於一般量刑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是次一項巨額詐騙罪所科處的一年徒刑刑期已輕無可再輕了。
由於上訴人已非初犯,為預防其再次犯罪,在本案實不得對其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實在是明顯不成立的。嫌犯對上訴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4年5月14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壹佰元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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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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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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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2 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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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