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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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在本檔案中假釋的形式條件已獲得滿足。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任何被處罰的紀錄,表現可予接受。上訴人為信任類,其行為評價為「良」。
4.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積極參與不同課程與興趣班,表現守規認真。
5. 上訴人直至目前曾報名參加的活動多達26項,當中獲批准參加11項,當中部分課程不被獲批的原因是基於上訴人入獄年期不足,或因為上訴人已具備有關學歷資格、年齡、或健康條件。例如上訴人曾於2023年4月28日報名參加三項工房,分別是女倉消毒電話,女工藝工房及女倉理髮,但上述皆因上訴人當時入獄未滿一年而被拒絕。
6. 上訴人僅因2023年5月5日下午手部受傷,左手手腕骨折,以致其後不能參加或被批准參與所有活動。上訴人只能報名一些其力所能及的活動。
7. 對於一名年邁七十的老婦,能積極把握獄中提供的學習機會,努力充實自我,表現出其積極性,已是一件非常難能可貴的事情,亦可見上訴人,旨在提升和改變自己,並通過這些機會來準備自己出獄後的生活。
8. 以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期間,儘管面臨著困難和壓力,依然有保持著良好的心態和行為。
9. 這一年多的在囚生活,已令上訴人深刻意識到自己的過錯,感到深深的後悔。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次經歷已經有足夠的教訓。
10. 上訴人在出獄後會與兒子和半生不遂的前夫在珠海生活,主要會負責照顧患有重病半身不遂的前夫,減輕兒子供養家庭的壓力與負擔。
11. 上訴人同時因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感到非常遺憾。
12. 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即便得手了也沒有以犯罪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13. 針對拒絕假釋之理由,上訴人希望指出,正如本案有罪判決所查明的第13點所指,上訴人在出發前獲承諾事成後可獲取人民幣600元作為報酬。而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獲得該報酬,更沒有從犯罪行為中獲得涉案金額,即沒有任何一分錢的得益。
14. 就賠償金方面,有罪判決中指,由於被害人的行為可能涉及非法兌換,故法庭並沒有依職權判處賠償金。
15. 儘管有罪判決沒有依職權判處賠償金,同時上訴人沒有因犯罪行為得到任何利益,最重要的是正如上述,有關涉案金額很大機會涉及犯罪及屬不法收益,法院並未有針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確認。
16. 因此,在刑事法庭未能確認涉案金額的合法性,且無在其判罪裁決中裁定上訴人需向被害人作賠償的前提下,上訴批示不應該以賠償事宜作為特別預防之考量以拒絕假釋申請。
17. 再者,在考慮假釋的前提時,特別預防的需要亦應因人而異,不應以同一標準作出判斷,例如針對一個年紀老邁的申請人,其特別預防的需要必定比一個年輕的申請人相對低。
18. 須指出上訴人現年已經71歲,身體狀況一般,年老體弱,經常腰酸骨痛,希望在其僅有的餘年能早日重返社會,安穩的與家人好好渡過餘生。
19.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均受獄方高度認可,沒有違反獄規,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20. 獄方的社工及監獄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體現出各方都願意為上訴人的努力給予支持,藉此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
21. 上述情況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以令各方對其行為表示滿意,並能從而得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早日重返社會適應生活是有利的結論。
22. 故此,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3. 另外,就一般預防需要方面,被上訴批示也指出近年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有不法分子甚至為了短期內得到高額報酬,而願意犧牲短時間的自由。
24. 因此,批准假釋會對社會發放錯誤信息,損害一般預防指需要,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25. 上訴人希望指出,在法院作出判決時(包括實際徒刑,按6/98/M號法律應繳納之金額以及倘有的賠償金額),上述情節,特別預防以及社會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被充分考慮。換言之,1年9個月的實質徒刑對與社會大眾而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行為,已經足夠使社會明白到該等犯罪情況犯罪的嚴重性。
26. 即針對一般預防而言,該刑罰已經達到其應有的作用。本個案已毫無疑問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7. 在不妨礙更好的理解下,社會大眾對與上訴人被判處該實質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僅因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28. 同時,需要留意的是,在本案中,判決並沒有訂定可能涉及非法兌換的被害人的賠償金額,被害人也沒有獨立的在法庭聲請處理相關損失。
29. 上訴人也沒有得到過一份錢的犯罪收益。
30. 上訴人不應該因為沒有執行判決原本就不存在的內容,而受到懲罰。
31. 考慮到以上,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要件已經符合。
32. 再者,須要指出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33. 另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34. 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35. 僅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會使假釋制度不得其用,令假釋制度失去其本身的目的。加上,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的情況已經符合假釋的要件,應該被批准假釋,被給予一個過渡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
36.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前提,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並裁定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向被害人訛稱與其兌換貨幣,待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後,上訴人及同伙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最終導至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萬多元,情節嚴重,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且近年以“練功券”方式詐騙他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附加以下條件,給予上訴人假釋:1.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2.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1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26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裁決於2022年2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月2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10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3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第CR2-21-0266-PCC號卷宗由其個人承擔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繳付了由其與其他被判刑人連帶承擔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亦未有參與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兩名子女經常前來探望,給予精神及物質支持。上訴人亦經常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內地珠海與前夫一起生活,繼續照顧前夫。因其年老體弱,只能找零散兼職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2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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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首次入獄,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內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但閒時經常閱讀圖書及看報紙,亦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興趣班,包括社會重返計劃的活動、普法講座、中文興趣班、女子踢毽子比賽、網上時裝台營銷策略理、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佛教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表現守規認真。
但仍須指出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90,80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事後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雖然被判刑人已繳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訛稱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在得手後一直沒有將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完全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屢禁不止。即使在絶大部份的個案中,不法分子會被當場截獲、其後被羈押、經審判後面臨實際監禁,然而,同類型的犯罪活動仍然不斷發生,不法分子為著能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情願犧牲短時間的自由,這樣看來,所判處的刑罰只能夠剛剛好達到一般預防之需要。所以,倘若在被判刑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之情況下,批准其獲得假釋,這確實會損害了一般預防之需要,因為此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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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因餘下刑期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的規定,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入獄後,兩名子女經常前來探望,給予精神及物質支持。上訴人亦經常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內地珠海與前夫一起生活,繼續照顧前夫。因其年老體弱,只能找零散兼職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詐騙罪而被判刑,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90,800元。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訛稱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的分析: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有1年4個月,獄中行為良好,其人格發展呈現良好態勢,其對過往行為已表現出悔悟。上訴人現年71歲,相關徒刑亦使其受到了深刻教訓,加之其有家庭支持,已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現階段有理由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作好了準備,提前釋放其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態度生活,而不致再犯罪,故應認為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已達到。應承認,犯罪使上訴人失去了人生中一段寶貴時光,教訓是慘痛的。目前,上訴人已71歲,現階段並沒有跡象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其仍會作出不良行為。據此,本院傾向認為,提前釋放更有利於其最終回歸社會做好準備,並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下為未來的生活作出規劃及盡其所能對先前的行為作出彌補。
至於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確,上訴人實施之犯罪屬多發罪種,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益,社會影響惡劣,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已因犯罪承擔了刑事責任,相關的判刑及實際執行刑罰的期間(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餘下刑期約為5個月徒刑)亦足以向社會發出警示。因此,從整體上考量,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亦不會降低法院判決的阻嚇效果。
基於以上分析,在對被上訴之批示所表露出的擔憂給予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基於刑罰的最終目的是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預防犯罪,縱觀上訴人在獄中的整體表現、對自己所犯罪行有悔悟的態度及重新做人的意願,同時考慮上訴人所判刑期、已服刑的時間和餘下的刑期,本院認為,現階段可以預期附條件釋放上訴人,其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而不再犯罪,而假釋也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及刑罰的一般預防產生不利影響。
雖然上訴人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已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計劃。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完全承認犯罪事實,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積極主動配合社工的輔導,努力從內心深處作反醒,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10月26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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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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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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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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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