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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406/2024號
日期: 2024年6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038-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4月1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1至第7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之要求,相關批示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2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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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6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於2021年因用水淋濕另一名囚犯的床位的行為而被處罰,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其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介紹一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予協助偷渡的中介人,以協助該名人士偷渡進入本澳,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基本承認事實,但稱其協助作出有關行為並沒有任何報酬。雖然根據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獲其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並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曾有一次違規行為,現時仍未獲獄方有關假釋的正面意見,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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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 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將於2026年1月17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4月17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四)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具體個案中無可否認已成立,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五) 上訴人於河南出生,非本澳居民,現年37歲,與丈夫育有一子(現時13歲),感情關係良好;
六) 與一般的青少年不同,上訴人未成年已踏入社會工作,沒有接受完整的基礎教育,使其知法、守法意識相對薄弱;
七) 上訴人在23歲時與丈夫結婚,婚後隨丈夫移居上海生活,入獄前經營服裝批發生意;
八)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身體健康情況一般;
九) 上訴人曾因難以忍受一名女囚犯因缺乏保持個人衛生清潔而散發難聞的異味及其使用粗言穢語冒犯上訴人,一時生怒用水淋濕該女囚犯的床位而被處罰;
十) 上訴人透過該次處罰作出了深刻的自我反思,認識到在面對類似事件時不應衝動行事,而應保持冷靜、理性分析問題以尋找更為有效的解決辦法;
十一)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積極參加監獄中舉辦的不同類型活動,如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沿途有你」、賀卡設計、繪畫及踢毽比賽等;
十二) 此外,上訴人於2022年11月8日獲批准參與製衣工房的職業培訓;
十三) 在入獄的3年7個月期間(自2020年10月17日入獄),上訴人不斷反省和檢討自己,從魯莽行事變得收斂,遇到難題會冷靜處理及尋求幫助;
十四) 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B在假釋報告中曾提及「程的個人成長和服刑期間有著很大的改變,程由原來的處處依賴別人,解難能力弱、社交能力差,到後來願意遇到問題時與技術員討論解難方法並加以實行,程現在變得思前想後,更會考慮不同方法處理,待人接物的態度上亦有明顯改善。」(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13頁之假釋報告);
十五) 重申,上訴人雖然曾有一次違規記錄,但至今已過去將近三年之久,技術員亦同樣於假釋報告中指出,上訴人事後一直守己服刑,未有再次出現違規行為;
十六) 上訴人熱心學習,還在獄中培養了自習英語及抄寫聖經的習慣,亦主動每月向技術員提交其學習記錄;
十七) 以上所述,顯示出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與上訴人過往應受譴責的人格相比有著明顯的改善;
十八) 儘管上訴人的丈夫、兄弟姊妹及朋友在內地生活,他們均有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
十九) 同時,在被監禁的3年7個月中,上訴人與家人書信往來超過二百封,各人皆原諒及接納上訴人的過去;
二十) 從上訴人兒子寫給母親的信件中流露著對上訴人的無盡思念,且其於今年初才知悉母親正被監禁,並計劃前往監獄探望母親;
二十一) 此外,上訴人已獲得一個工作機會,離開監獄後將返回上海並從事物流公司客服工作,月薪為人民幣7,500元(參閱卷宗第20頁);
二十二) 相信入獄3年7個月的時間對上訴人而言已是莫大教訓,能使其深刻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性,以及意識到守法的重要;
二十三) 同時,上訴人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這情節應已能相當沖淡其當初的犯罪行為為澳門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二十四) 綜上所載,我們認為上訴人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條件,應批准其假釋;
二十五) 上訴人接受針對本具體個案批准假釋而課予上訴人的附加義務,以在假釋期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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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上訴僅須針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作分析。
2.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已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包括上訴人在入獄前一直與家人維持良好感情,在獄中整體表現良好,屬信任類,其積極參加監獄的各種活動及培訓,亦獲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以及上訴人已有出獄後的安排。
3.然而,原審法院仍認為上訴人的狀況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尤其是上訴人在入獄後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行為而被處罰;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案中以中介人的身份協助一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偷渡來澳,可見犯罪情節嚴重且故意程度高,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
4.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理據。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狀況作綜合考慮,認為尚需更多時間作觀察以加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
5.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是“協助非法入境罪”。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且屢禁不止,加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沒有合法工作因而誘發一系列的犯罪,故協助偷渡的犯罪直接牽動本澳的社會秩序。
6.此等犯罪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亦虛耗大量警力和社會資源,故必須從源頭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無疑較高。
7.上訴人即使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亦只能在特別預防方面作考慮,並非如上訴人所認為可“沖淡當初的犯罪行為為澳門法律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8.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有可能向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的訊息,令彼等誤以為犯下這類罪行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理解,為著能達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9.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所規定的假釋實質要件並無可譴責之處,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以駁回,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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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138頁至第13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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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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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9月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10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共同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背頁)。裁決於2022年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7日被拘留,並自當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1月17日屆滿,並於2024年4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背頁)。
  3.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所有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6頁至第60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37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在原家庭中排行第四,尚有一兄二姊一弟,其父母親在河南經營汽車零件加工廠,上訴人與大姊的關係最親密,其在15歲輟學時便到珠海跟隨大姊生活。上訴人於23歲時與丈夫結婚,婚後跟隨丈夫移居上海生活,育有一子,現時與丈夫家人關係良好。
8.上訴人在河南的學校就讀,因無心向學及學業成績差於15歲時輟學。上訴人輟學彼隨大姊在珠海生活,曾在珠海擔任服務員、售貨員,上訴人入獄前經營服裝批發生意,但因受疫情影響而暫時停業。
  9.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後丈夫馬上從上海前來探訪,更為其尋找律師支援,夫婦兩人互相扶持。而上訴人的大姊在澳門工作,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間斷的來訪,而上訴人現時有四位探訪者來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參與職訓。上訴人於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參與獄中的女倉製衣的職業培訓,隨後因涉及調查而暫停職訓,於2023年6月調查結束而恢復職訓。上訴人亦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以及獄中的其他消閒活動,並培養了自習英語及抄寫經文的習慣。
  11.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上海與家人同住,並將在一家物流公司任職客服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當初因對法律知識薄弱及貪小便宜而犯案,在入獄的這幾年間,其不斷反省及檢討,現時已學會收斂自己及冷靜去處理事情。入獄後,其修復了與家人的關係,家人對其在獄中得到的改變感到欣慰及支持,並等待其早日回家團聚。在服刑初期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已謹記獄方的教誨,並對有關行為進行反思,現時已積極遵守獄方的規則,並通過閱讀及參與職訓來充實自己。其家人已為其安排了出獄後的工作,日後將會腳踏實地做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64頁至第66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建議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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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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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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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要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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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調查報告及處分決定(卷宗第49頁至51頁背頁),於2021年7月28日上訴人不滿另一名在囚人士衛生習慣差,二人因此發生口角,隨後上訴人因忍受不了後者床上毛毯的異味,故意淋濕後者的床位。因此,上訴人被處以收押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紀錄處罰。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參與獄中的女倉製衣的職業培訓,隨後因涉及調查而暫停職訓,於2023年6月調查結束而恢復職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後丈夫馬上從上海前來探訪,更為其尋找律師支援,夫婦兩人互相扶持。而上訴人的大姊在澳門工作,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間斷的來訪,而上訴人現時有四位探訪者來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上海與家人同住,並將在一家物流公司任職客服工作。上訴人的家庭支援充分、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顯示:一名內地居民意圖偷渡進入澳門(簡稱偷渡者),為此聯絡之前在賭場認識的上訴人;上訴人應其要求聯絡了一名協助偷渡的中介人,並將上述偷渡者及中介人的聯絡方式轉告雙方;上訴人收取並保管該偷渡者支付的偷渡費訂金人民幣2,000元;中介人與上訴人協議,如偷渡成功,上訴人無需歸還訂金,轉作上訴人的報酬;翌日,上訴人告知中介人偷渡者已到珠海,隨後中介人直接與偷渡者聯絡;數日後,上訴人知悉偷渡失敗,便將上述訂金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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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7日被拘留,隨後羈押及服刑,至2024年4月17日申請是次假釋,已服刑3年6個月。入獄第一年於2021年7月28日有一次違規行為,之後,一直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以及獄中的其他消閒活動,並培養了自習英語的習慣。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在個人成長方面有著很大改變,其原來處處依賴別人、解難能力弱、社交能力差的情況得到明顯改善;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有深刻反思,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感到慚愧,並用自己的經歷教育兒子遵紀守法。上訴人的家庭支援充分、職業支援尚可。
經綜合及整體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一次違紀之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及人格演變情況,可以得出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相信一旦獲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協助罪屬嚴重犯罪,協助偷渡行為不但嚴重侵犯了本澳出入境管理制度,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
然而,在審查假釋時,我們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本案,上訴人3年6個月的服刑表現,雖然初期有所不穩定,但從整體演變來看,上訴人的人格正向發展顯著,結合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及其服刑期間的整體人格的正向演變,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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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6年1月1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保持良好行為表現:遵紀守法、努力工作、遠離賭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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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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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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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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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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