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856/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
  - 未遂犯中的實行行為的認定
  - 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 共同犯罪的懲罰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如果一個行為因法律本身的規定而觸犯了多項罪名,一般是以較重罪名的規定予以懲罰。
5. 行為人為了達到最終的犯罪目的,逐步地進行前期的準備行為,包括作出假結婚,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些行為都是為其申請來澳“與配偶團聚”為由的定居的系列行為的前期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 “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者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的 “實行行為”。
6. 基於行為人意願之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達成,符合該條罪名所規定的“未遂狀態”。
7. 上訴人被懲罰的行為並非其在內地假結婚以及在內地遞交文件的行為,而是以在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婚姻狀態的申請行為為實行行為開始的偽造文件罪未遂行為,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就沒有可以考慮的條件。
8.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行為人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並以共犯方式觸犯相關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56/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未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03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 對第一嫌犯B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 對第二嫌犯A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A,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為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4-23-0039-PCC刑事案件中的第二嫌犯,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於2023年9月29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合議庭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地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2)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第一,原審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下稱為原審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中指出:“兩人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女兒C來澳定居,而第二嫌犯承諾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的報酬”,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儘管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確如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分析判斷中指:“客觀證據顯示他們二人於婚後至被警方介入調查之時,其兩人婚前婚後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但不能忘記的是,他們這樣的生活模式,只是暫時性的,是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溝通後為各自原生家庭之故,作出合適他們夫妻共同家庭上的暫時性決定。
5.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締結婚姻時,雙方存有結婚的真實意願。
6. 上訴人當時是因為上訴人之父親在上訴人結婚初期需要其貼身照顧,因此導致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暫時不能共同生活!
7. 而直至現在,上訴人之父親已不再需要得到上訴人的貼身照顧後,上訴人為了能與第一嫌犯保持更緊密的家庭及女兒的學習需要,其與女兒已搬到橫琴居住,更為著其丈夫(即第一嫌犯)之實際身體狀況租住了一戶有電梯的單位,都是方便第一嫌犯因腳傷之出入之故。
8.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因第三者的出現導致婚姻存續期階段出現問題,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婚姻屬虛假。
9. 在保持對原審法院的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針對此部份的見解,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應認定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所締結之婚姻為真實,並藉此判處兩名上訴人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不成立。
10. 第二,原審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獲證明之事實中指出:“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並向中國內地及澳門相關部門提交該結婚證,且由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女兒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兩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的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亦曾考慮把他們的生活重心轉移到澳門,因此才向中國內地相關機構開展上訴人及其女兒來澳定居的申請。
12. 但上訴人及其女兒「來澳定居」對上訴人和其女兒並不是必然或必需是他們未來的家庭生活去向的第一個選擇。
13. 上訴人當時向中國內地機構提交來澳定居的表格時,是因其知悉相關申請及審批極其耗時。
14. 因此,在保持對原審法院的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針對此部份的見解,並應認定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沒有必然居留於澳門的意圖,更沒有任何意圖去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因被訴裁判出現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並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之判處。
15. 第三,原審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是在錯誤地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除了未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外,亦由始至終並未為來澳居留而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或任何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交任何申請,又或以任何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
17. 根據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裁定其以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
18. 若分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其構成要件除了要有“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特別主觀意圖之外,還需要有“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的客觀構成要件。
19. 亦即,上訴人連被判定其以未遂方式所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構客觀成要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亦未曾作出。
20.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一條之規定:“本法律訂定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並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
21. 第16/2021號法律現已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根據當時的立法理由陳述文件指出:“法案將虛偽行為被實際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受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偽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22. 亦即,無論是新法還是舊法,均是旨在打擊及譴責已實際地申請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之情況,所以上訴人之情況並不是有關舊有及新實行的有關法律所要打擊的對象,並且在未提在任何居許申請之情況下,本澳的出入境制度並未因此被侵害。因此,不能以第6/2004號法律及其他相關法律制度用作評價上訴人的行為。
23. 就本案的已證事實(被訴判決書第7頁第7點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以上述結婚證到中國內地相關機構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兒來澳定居”之事實的認定,若以犯罪階段去區分,盡其量也只能稱得上其屬於「預備行為」。
24. 參考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之《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101頁第二段指出:“預備行為屬於犯罪流程(iter criminis)中的行為,它已超過實施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決意,但原則上,由於其仍未對刑法層面所保障的利益造成任何損害,故此,它並不屬於法律所描述罪狀的內容,亦不可能作出罪狀所描述的內容,且不會預見或期待它會引致犯罪事實的發生”。
25. 因此,即使上訴人之申請已向內地部門作出,由於其並未對第6/2004號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任何侵害,因此正如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之《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100頁第5段所指,“在社會秩序及其價值被違反或侵犯前,均不應受刑法所規範”。
2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條:“預備行為不予處罰”,因此上訴人在對被訴判決持有應有的尊重下,認為應作出不予處罰並開釋上訴人所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
27. 再者,不能忽略的是上述行為均在澳門以外發生,故並不能以澳門刑法之概念去評價不在澳門空間上之適用所涉及的範圍,否則是在把澳門《刑法典》在空間上過份擴大地適用。
28. 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所規定澳門刑法在空間上所適用的規則,立法者規定了適用澳門刑法的標準,澳門刑法的適用須考慮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是否在澳門、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是否在澳門。
29. 而且,雖然《刑法典》第5條規範屬人原則,但按照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在本案發生時,即2022年3月1日,什至至今,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仍未向澳門特區任何部門提出任何「居留許可」之申請或取得澳門的居民身份證,因此並不可適用該條的規定使澳門刑法適用於本案。
30.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問題之瑕疵。
31. 因此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法律問題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及其所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地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原因是(1)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只是暫時性的,其等確實存有結婚的真實意願;(2)其來澳定居只是其等對未來家庭生活的其中一個選擇,並非必然。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對此並不認同。
3. 針對第(1)點,上訴人的版本不過是重覆其在庭審的版本,顯然原審法院並不採信其版本。
4. 原審法院於裁判中指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出入境紀錄亦有不規則情況,例如於結婚當日,第一嫌犯獨自回澳生活,婚後,其等極少時間在同一境內留宿,且每年春節及中秋均分開兩地度過(第296頁之裁判第1-6點);且第一嫌犯對上訴人情況不了解,甚至家庭住地也不清楚(見第21頁之文件);第一嫌犯需要中介人D將上訴人的基本資料告知,甚至當其找不到上訴人也要D協助(第296頁背頁之裁判第一段)。
5. 有關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各有各住,平常沒有家常日子的通話或訊息,二人沒有常聚會或見面,亦沒有與對方的家人建立穩定關係。
6. 可見,原審法院不僅僅是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婚後沒有同住而認定其等的婚姻關係並非真實,相反,原審法院亦結合其他客觀證據,按照經驗法則而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並非真實,原審法院的裁判在證據評定符合常理,不存在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並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8. 針對第(2)點,上訴人指出控訴書中第12點不應獲得證實,其作出有關申請的目的只是為家庭生活提供多一個選擇,並沒有「必然」居留於澳門的意圖。
9. 事實上,透過「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第11至13點可見,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已顯示其有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居留的意圖。
10. 另一方面,第 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沒有要求來澳定居須為行為人「唯一/必然」的選擇方作處罰,行為人是否「因必然要來澳定居而取得居留」並非條文的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欲以此方式為自己的未來生活提供多一個「選擇」並不會排除其刑事責任。
11. 所以,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其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未向澳門任何有權限當局提出上訴人與其女兒C的居留申請,故應視為預備行為,不予處罰,再者,第一嫌犯的申請只是向內地部門作出,澳門刑法在此並不適用。
13. 本院亦不認同,理由如下:
14. 從被上訴裁判「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第11至14點事實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先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等的虛偽婚姻關係,係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政府有權限機關申請上訴人與女兒的澳門定居許可,最終因內地政府有權限機關係出調查並揭發事件而未能成功。
15. 讓我們簡單講述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結婚後內地居民申請澳門居留權的程序:
第一,該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需在澳門或內地的有權限機關面前締結婚姻並取得證明,如本案中第一嫌犯與上訴人選擇在內地結婚。
第二,倘屬內地結婚之情況,澳門居民需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及結婚證明,以便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這份申請表是內地有權限機關審查是否批准「夫妻團聚類赴澳定居」的必要文件。
第三,該澳門居民及內地居民正式向內地有權限機關作出「夫妻團聚類赴澳定居」的申請,過程中內地有權限機關甚至會要求澳門身份證明局協助,如本案第84頁的文件。
第四,承上,身份證明局收到上述協助請求後,原則上會聽取申請人的聲明,若亦認為可疑時,更會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正如本案第80頁之公函。
第五,倘最終內地有權限機關對婚姻屬實無懷疑,便會批准該「夫妻團聚類赴澳定居」的申請。
最後,該內地居民到澳門後需要向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申請「居留許可」;經審理獲批給「居留許可」後,當事人方可憑該廳所簽發之《居留許可證明》1,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
16.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向內地政府有權限機關提交的申請是來澳定居程序的其中一個步驟,亦在該步驟之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已達成合意,並透過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並申報上訴人為其配偶。
17. 亦因此,不應將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或任何澳門有權限當局提出居留申請視為一個分辨有關行為是否仍處於預備狀態的時間點[相反,向澳門當局之申請已是整個程序的較後時段],因為判斷有關預備或未遂狀態的時間點應在澳門居民需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之前,為此,可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第145/2023號裁判,當中的情況與本案相似下判處「未遂」罪名。
18. 值得補充的是,上訴人所援引的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29日作出第754/2022號裁判中,該案被判刑人是在向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申請居留許可時作出不實之聲明,以致最終未能成功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而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可見該案與本案的情節[本案處於申請的前期]不同。
19. 由此可見,在本案中,本案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仍未作出居留許可申請,然而,其等曾為藉此一目的,透過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並申報上訴人為其配偶,期後,其等向內地政府有權限機關提交申請,欲以虛偽方式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有關行為實已損害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亦符合同一法律第18條第2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尤其是屬於未遂狀態。
20. 除此之外,正如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1日作出第588/2020號裁判中的見解,結合《刑法典》第4條a項及第7條的規定,在共犯的情況下,只需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的行為在澳門實施,便可適用澳門的刑法。
21. 可見,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是以共犯的方式作出有關行為,結合本案裁判已證事實第12點的內容可見,第一嫌犯曾為著上訴人及其女兒來澳居留的目的而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的結婚證以申請變更其婚姻狀況為已婚(見卷宗第68頁至69頁),因此,毫無疑問,澳門刑法適用於本案。
22.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解釋及沒有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是澳門居民,第二嫌犯A是內地居民。
2. 約於2018年中旬,第一嫌犯欲利用其澳門居民的身份與內地人士締結虛假婚姻以賺取金錢,其前往珠海與一名化名“D”的中介人溝通,“D”將第二嫌犯介紹予第一嫌犯認識。
3. 其後,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兩人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第二嫌犯本人及其女兒C(曾用名E)來澳定居,而第二嫌犯承諾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的報酬。
4. 為此,同年11月30日,兩名嫌犯在珠海市香洲區民政局註冊結婚,並取得編號為J4XXX02-2XX8-00XX65的結婚證(見卷宗第69背頁)。
5. 事實上,兩名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及其女兒C來澳定居,而且,結婚後,第一嫌犯繼續在澳門生活,第二嫌犯繼續在內地生活,兩名嫌犯從來沒有共同生活。
6. 2019年9月26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68背頁至69背頁)。
7. 結婚後,兩名嫌犯以上述結婚證到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及其女兒C來澳定居。
8. 其後,中國內地相關機關發現第一嫌犯比第二嫌犯大19歲,兩名嫌犯結婚當天第一嫌犯在境內,兩人沒有同行記錄,結婚後每年的春節及中秋節兩人都沒有在一起渡過。第一嫌犯經常往返內地與澳門,但都是當天往返,沒有在內地過夜。經電話聯絡第一嫌犯,其對第二嫌犯的情況不了解,甚至家庭住址也不太清楚,故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送交一份《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見卷宗第82背頁)。
9. 2022年1月18日,澳門身份證明局就虛假婚姻事宜去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協助調查(見卷宗第80頁)。
10. 2022年3月1日,經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查核,發現兩名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只來澳4次,且每次來澳均逗留不超過 7小時,亦從沒有在澳留宿的記錄;自2013年起,第一嫌犯存有3071次出入境澳門的記錄及第二嫌犯存有66次出入境澳門的記錄,但兩名嫌犯從沒有共同出入境澳門的記錄;於兩名嫌犯婚姻前及婚後,第一嫌犯長居澳門,第二嫌犯長居內地,二人極少時間在同一境內留宿,且每年春節及中秋均分開兩地度過;兩名嫌犯於2018年11月30日結婚當日,第一嫌犯獨自前往內地,並於當日獨自返回澳門,沒有留宿;第二嫌犯於2019年12月11日入境澳門,並於當日返回內地,自此沒有再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5至第27頁出入境記錄及卷宗第24頁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
11.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XX記錄中發現第一嫌犯曾要求第二嫌犯給予其5千元,並說其餘就照第二嫌犯所說的時間;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給予其個人資料,而其亦將其澳門的住址、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發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及被內地出入境當局認定其二人不是真夫妻,第一嫌犯回應指要提高警覺,並要設法準備,以應對出入境當局的調查;此外,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發送短訊要求第一嫌犯向其發送家庭成員關係表,以及兩名嫌犯曾於電話短訊內相互將出生日期、出生地及詳細住址發給對方,目的是記下該些資料以應對假結婚調查;另外,警員亦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XX記錄中發現第一嫌犯曾要求中介人“D”馬上轉發訊息予第二嫌犯,以要求取得第二嫌犯的出生日期、出生地及珠海地址,同時,警員亦發現於兩名嫌犯婚姻存續期內,第一嫌犯與其女朋友“F”存有甚多的親密對話(見卷宗第29至43頁截取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
12.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並向中國內地及澳門相關部門提交該結婚證,且由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女兒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但因兩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收入為炒股票所得,無家庭負擔,具中學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教師,月入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大專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
- 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1) 第一嫌犯今年七十三歲,沒有犯罪前科。
2) 第一嫌犯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從社會保障基金領取澳門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養老金維持生計。
3) 第一嫌犯的教育程度為初中程度。
4) 第一嫌犯被社會工作局評估為輕度殘疾,為此,社會工作局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殘疾評估登記證。
5) 第一嫌犯年紀老邁,身患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哮喘、腎結石、聽力損失、老年性白內障等各種基礎疾病,十分依賴本澳醫療資源,經常前往澳門的醫療機構接受診治。
6) 第一嫌犯積蓄微薄,沒有工作收入,只靠每月從社會保障基金領取澳門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養老金維持生計。
7) 第一嫌犯是2010年廣州亞洲運動會澳門代表團成員,出戰象橫比賽項目。
8) 第一嫌犯獨自居住在澳門的社屋單位,沒有與第二嫌犯及其女兒一同在澳門居住。
9) 第二嫌犯及其女兒在內地工作、上學和居住。
10) 約於2018年中旬,第一嫌犯在一間位於珠海的婚姻介紹所的職員“D”介紹下,結識第二嫌犯。
11)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2018年11月30日在珠海市香洲區民政局註冊結婚(請參閱卷宗第69背頁)。
12) 第一嫌犯於2019年9月28日向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並提交由內地當局為第二嫌犯簽發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結婚證之副本,目的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
13) 及後,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對第二嫌犯的申請程序進行審查。
14) 過程中,廣東省公安廳發現第一嫌犯比第二嫌犯大19歲,兩名嫌犯結婚當天第一嫌犯在境內,兩人沒有同行記錄,結婚後每年的春節及中秋節兩人都沒有在一起渡過。第一嫌犯經常往返內地與澳門,但都是當天往返,沒有在內地過夜。經電話聯絡第一嫌犯,其對第二嫌犯的情況不了解,甚至家庭住址也不太清楚,故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送交一份《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見卷宗第82背頁)。
15) 於2022年1月18日,身份證明局透過公函(發函編號:0060/DSI-DIR-RME/OFI/2022)請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時,聲稱「B(即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內地居民A(即第二嫌犯)來澳定居」(請參閱卷宗第80頁)。
16) 於2022年3月11日,身份證明局透過公函(發函編號:721/DSI/OFI/2022)回覆檢察院的詢問時,指「C是以攜行子女隨A(即第二嫌犯)申請赴澳定居」(請參閱卷宗第67頁)。
17) 於2021年8月17日第一嫌犯接受人口普查的調查員訪問時,記不起第二嫌犯的個人資訊,因此跟調查員另約訪問。第一嫌犯欲透過XX聯絡第二嫌犯時,第二嫌犯已拉黑了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無法透過XX發送訊息給第二嫌犯。
18) 第一嫌犯透過“D”聯絡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並透過手機短訊將資料發送給第一嫌犯。
19) 第一嫌犯收到第二嫌犯的資料後,將自己的居住地點、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告訴第二嫌犯。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刑事答辯狀:
- 第一嫌犯所呈交之刑事答辯狀中,凡與該答辯狀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尤其但不限如下事實:
1) 第一嫌犯曾經向相識約10年的女朋友“F”表示希望與其結婚的意願(已經忘記具體時間),在生活上互相照應,然而,“F”為保障婚後生活穩定,要求第一嫌犯送贈私人樓宇,作為婚後的共同居所。
2) 面對本澳樓價高企,第一嫌犯沒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澳門購買物業,再加上自己年紀老邁,無法應付償還倘有的物業按揭貸款。第一嫌犯自問不能滿足女朋友的要求,唯有放棄與其結婚的打算。
3) 雙方相處了一段時間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自己年紀老邁,感到生活行動不便,詢問可不可以與之結婚,照顧其起居飲食。
4) 第二嫌犯表示同意,但礙於第二嫌犯需要在湖南照顧年紀老邁,行動不便的父母及在當地上學的女兒C,第二嫌犯未能即時與第一嫌犯一起生活,照顧起居飲食,但表示安頓好後便會陪伴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體諒第二嫌犯的孝心,於是跟第二嫌犯約定在未來一起生活。
5) 第一嫌犯從結識至今,從來沒有以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經濟利益為前提進行交往或作為註冊結婚的條件。
6) 於2021年年中開始至現在,第一嫌犯經常前往珠海跟第二嫌犯及其女兒相聚。
7) 第一嫌犯受限於有關社會房屋的法律規定、自身的健康狀況和經濟狀況,第一嫌犯十分渴望與第二嫌犯及其女兒一起居住,而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而不跟第二嫌犯及其女兒一起居住。
8)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之婚姻為真實,只礙於現實生活中的各種限制,尤其是受社會房屋的法律制度的規定所限,第一嫌犯未能與第二嫌犯及其女兒一起居住。
9) 於2018年,第二嫌犯長期在湖南居住,雖然第一嫌犯曾多次答應前往湖南共度節日,每次不能成事,引起第二嫌犯不滿。
10) 於2021年年初,第二嫌犯經常要求第一嫌犯為其本人及親友購買藥物、手機等物品,但第二嫌犯很少將購物花費的金錢給回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曾經數次向第二嫌犯追討購物費用,因此引起雙方爭吵。
11) 上述事情令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一度中斷聯繫,加上兩人異地分居,導致雙方淡忘對方的資料信息;因此,第一嫌犯在突然接到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的電話核查時,突然想不起第二嫌犯的資料信息。
12) 2021年6月,第二嫌犯請第一嫌犯代其購買月餅,由於第一嫌犯的牙齒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於是第一嫌犯告訴第二嫌犯先給予其人民幣五千元,以解決燃眉之急;之後,第一嫌犯分數次向“G”購買月餅,並前往珠海交給第二嫌犯。
13) 後來,第一嫌犯跟第二嫌犯重拾舊好,雖然第一嫌犯於2022年農曆新年時有事不能與第二嫌犯共度佳節,亦通過XX跟對方噓寒問暖。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因為,一方面,上訴人A與第一嫌犯B結婚時是存有結婚的真實意願,但因上訴人A父親在上訴人A結婚初期需要上訴人A貼身照顧所以上訴人A不能與第一嫌犯暫時共同生活,其後為與第一嫌犯保持更緊密的關係故上訴人A與女兒搬到橫琴居住,而上訴人A與第一嫌犯因第三者導致婚姻出現問題不意味兩人的婚姻為虛假,主張控訴書事實第3點不應獲證;另一方面,其為本人及女兒向內地機關提交申請來澳定居是因知悉相關申請及審批極耗時,當時只是考慮可能會來澳定居,並非必然或必需的選擇,指責原審法院不應該認定上訴人A必然具有居留於澳門的意圖,主張已證控訴書事實第12點不應獲證。因此,上述兩項事實的認定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原審法院的決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一方面,第一嫌犯B及上訴人A至今尚未為來澳居留而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或身份證明局提起申請,上訴人A是於內地向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前往港澳通行證》,故上訴人A之申請僅限向內地部門作出,主張相關行為並不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認為盡其量只是預備行為,不能對上訴人A作出處罰;另一方面, 有關行為是在澳門以外發生且上訴人A非澳門居民,不能在空間上或屬人原則上適用澳門刑法,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A。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294頁至297頁)的分析可見, 雖然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否認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但原審法院已詳細對案中證據作出分析,從卷宗相關資料可見,兩名嫌犯結婚當日第一嫌犯是即日獨自來回內地沒有留宿,婚後上訴人只來澳4次且沒有留宿記錄,且每年春節及中秋兩名嫌犯均分開兩地度過。同時,從兩人XX及短訊內容顯示兩人並不了解對方,而且,上訴人指出其搬到橫琴生活一說事實是在兩人被調查之後才實行,因此我們認為毫無疑問,卷宗內各項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鍵都足以反映出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為虛假。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庭上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卷所載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的事實,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三) 為來澳居留的偽造文件未遂罪的認定
本案卷宗資料中,已證控訴書事實第3點至第5點顯示,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上訴人A)達成協議,透過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上訴人A本人及其女兒來澳定居,上訴人A承諾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20,000元報酬。其後兩人於珠海市香洲區民政局註冊結婚,但事實上兩人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上訴人A及其女兒來澳定居。
已證控訴書事實第6點顯示,於2019年9月29日第一嫌犯遞交一張其本人與第二嫌犯(上訴人A)的結婚證副本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審判本案事實時已經生效了廢止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可能產生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
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
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
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
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
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
刑。”
很明顯,這一規定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實質區別,無需作出新舊法的適用的具體量刑比較。
然而,新法第78條增加了一新罪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做出規定,這是一個新罪名。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
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在新法制度下,具體到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合謀,兩嫌犯的虛偽結婚,意圖以夫妻團聚為由讓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資格。
也就是說,既然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具有讓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的意圖,其等已經開始為此目的而實施必要的行為,包括為此目的而必須的行政和法律手續,正如本案所發生的行為人根據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居民婚姻狀況有所改變,包括結婚、離婚、喪偶,均須向澳門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改的情事,第一嫌犯在實施了依照其等的犯罪目的而進行的虛假結婚之後,到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登記行為。
基於此,原審法院以此行為,沒有考慮在行為的實施時間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情況下,以未遂方式判處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罪名。
我們完全認同。
我們知道,如果一個行為因法律本身的規定而觸犯了多項罪名,一般是以較重罪名的規定予以懲罰,正如本案所顯示的,行為人除了以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而以不實事實載於身份證明文件而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外,其行為,根據其犯罪的整體目的,還以未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項罪名最高可判處三年徒刑,而第二項可判處最高5年4個月的徒刑,後者明顯較重。
關於未遂的法律制度,《刑法典》第21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在確定行為人是否已經作出了實行行為,成為確定行為是否未遂的關鍵。
行為人為了達到最終的犯罪目的,逐步地進行前期的準備行為,包括作出假結婚,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些行為都是為其申請來澳“與配偶團聚”為由的定居的系列行為的前期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 “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者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的 “實行行為”。而基於行為人意願之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達成,符合該條罪名所規定的“未遂狀態”。
基於此,雖然,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在內地製作的假結婚證以更改婚姻狀況的行為可視為使用偽造文件罪既遂(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但是,由於此行為仍然沒有完成其最終來澳居留的目的,也只能屬於整個犯罪計劃的前期實行階段,相對於未遂行為(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2款)來說此既遂行為屬於較輕罪行,必須以未遂行為的罪名予以懲罰。
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被懲罰的行為並非其在內地假結婚以及在內地遞交文件的行為,而是以在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婚姻狀態的申請行為為實行行為開始的偽造文件罪未遂行為,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就沒有可以考慮的條件。
最後,上訴人A是與第一嫌犯以共同方式故意實施被指控的行為,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行為人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並以共犯方式觸犯相關犯罪。所以,應該且必須認定上訴人A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政府網頁資料:PS-1480居留許可(常見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口網站(www.gov.m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856/2023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