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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6/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7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7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4及3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於2023年8月26日10時57分入境澳門,入住位於澳門XX巷之XX賓館XX號房間。同日約16時,上訴人外出,在某五金店內用澳門幣300元購買了一枝大型一字螺絲起子及一套手壓剪鉗工具套裝,凖備作為犯案工具。(參見卷宗第23、26及59-62頁)
2. 2023年8月27日凌晨零時,上訴人帶同上述工具從賓館出發,在澳門街道上徘徊,尋找入屋盗竊之目標單位。
3. 同日凌晨1時至2時期間,上訴人走到位於澳門XX圍XX號XX大廈門外,發現該大廈與一個搭有竹棚的地盤相連,於是上訴人沿地盤竹棚往上攀爬,到達該大廈XX樓XX室陽台設置的花籠旁,使用上述剪鉗剪開花籠鎖,穿過花籠爬入該住宅單位,將屋主B(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第74頁)原本放置在主人房近窗邊的一條黑色西褲拿到客廳,從褲袋內取出現金港幣4,400元;又將其妻子C(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第86頁)原本放置在主人房近門口位置的一個衣櫃頂上的一個黑色手袋拿到客廳,從該手袋內搜出現金澳門幣400元及6張XX超級市場100元現金券。上訴人將該等現金和現金券取去並據為己有,然後沿花籠入口離開該住宅單位。
4. 上訴人沿花籠旁的竹棚往下攀爬,於同日凌晨2時至5時期間來到該大廈XX樓XX室的陽台花籠旁,發現該花籠並沒有上鎖,於是沿花籠爬入該住宅單位,將在該單位居住的D(被害人三,身份資料載於第131頁)原本放置在房間內的多個手袋拿到客廳,上訴人從該等手袋內搜出港幣及澳門幣現金,至少現金港幣920元及澳門幣740元,折合澳門幣1,687.6元。上訴人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沿花籠入口離開該住宅單位。
5. 上訴人再沿花籠旁的竹棚攀爬至該大廈XX樓XX室的陽台花籠旁,發現該花籠並沒有上鎖,於是沿花籠爬入該住宅單位,將在該單位居住的E(被害人四,身份資料載於第19頁)原本掛在房間床邊的斜揹袋拿到客廳,從該斜揹袋內搜出現金澳門幣400元、港幣900元及人民幣1300元,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
6. 同日凌晨4時27分,上訴人沿該住宅單位大門離開。
7. 其後,上訴人在XX超級市場購物消費時使用了兩張上述第三點所指的100元現金券。
8. 2023年8月27日,警方在澳門XX街XX旅店XX號房間內發現上訴人,同時發現其上述作案工具、作案時所穿著的衣服、手提電話,以及犯罪所得之現金及現金券等,詳載於卷宗第37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其中犯罪所得的現金有港幣6,220元、澳門幣1,540元及人民幣1,300元,而XX超級市場100元現金券則尚餘4張。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藉破毀、爬越侵入住宅搜尋現金等有價值物品,違反物主意願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2.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3. 上訴人聲稱具從未入學,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至四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四點:上訴人取去第三被害人的現金金額折合約澳門幣2,000元。
2.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為初犯、感到悔意、配合偵查、認罪態度良好以及刑期不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少於三年徒刑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庭上承認被指控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只是較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九個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量刑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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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373/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