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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45/2023號
日期:2024年6月1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醫療券
  - 詐騙罪
  - 共同犯罪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認定
  - 開釋判決惠及非上訴共犯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5. 共同犯罪的決意及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6. 醫療券具有定向消費的特點,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在收取醫療券時自然是以實際提供的醫療服務為證的,而上訴人在明知沒有提供此服務而收取醫療券,令澳門政府相信其真的提供了醫療服務,作出向醫療券提交醫療機構的相應支付,而產生實際的財產損失,其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的客觀和主觀要件。
7. 嫌犯們提供虛假的醫療消費而使用醫療券的目的正是為了騙取澳門政府的財政開支,此故意行為也正是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我們不能以嫌犯們成功騙取政府的財政收入視為澳門政府的實際損失,再一次衡量嫌犯們的行為,因此,僅需判處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
8. 上訴人利用醫療券所詐騙的款項的退回只是其診所按行政當局的要求而為之,絕非上訴人主動去彌補被害實體的損失,情節明顯並未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或第66條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訴法院的開釋判決惠及本案的非上訴共犯。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545/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下列嫌犯: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
-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
-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2-012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判處:
第一嫌犯B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五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 上述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第二嫌犯C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五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第三嫌犯A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第三嫌犯須繳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及
第四嫌犯D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和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2. 首先,根據卷宗108頁至第123頁和第129頁至第137之E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明,上訴人僅於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為E有限公司的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在涉案的醫療券是被打印出來之前(打印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上訴人在E綜合診所沒有任何利益和任何權力;
3. 第二,根據卷宗第104頁和第107頁之衛生局提供的資料,E有限公司亦於2017年11月13日(即案發前)已向衛生局作出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換之信函通知。
4. 第三,醫生證人包括F、G、H、I均指出上訴人為Q的老闆,且指稱上訴人並非經常出現在Q,在Q也沒有實際的工作和崗位,尤其是沒有參與收銀或接收醫療券;
5. 僅僅中醫生證人J指出Q的藥物及辦公用品是由上訴人購買,且是經中醫生告知上訴人有關藥物及辦公用品存貨不足。
6. 並且所有中醫生證人指稱在Q工作時,診金是可以用醫療券支付的,且是由醫生或在場輔助職員接收醫療券及簽發收據的,並非由上訴人負責;
7. 而所有中醫生證人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但均沒有指稱上訴人要求其等處理醫療券,且在E綜合診所工作期間沒有見過或處理過醫療券,亦未曾見過上訴人出現在E綜合診所;
8. 第四,無論在庭審中各人聲明(尤其是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聲明及所有中醫生證人)以及卷宗的資料,未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的人接收過涉案的醫療券;
9. 同樣地,亦未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的人在涉案的醫療券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
10. 第五,根據卷宗第649頁之衛生局提供E綜合診所的醫療券結算收據,可見涉案醫療券是由K提交到衛生局進行結算的,並非上訴人提交的;
11. 本卷宗的整個偵查過程及審判聽證,是沒有K的任何口供或聲明的;
12. 無論在庭審中各人聲明(尤其是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聲明及所有中醫生證人)以及卷宗的資料,未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指定K將涉案醫療券提交到衛生局進行結算的;
13. 第六,即使涉案醫療券在結算且將補貼款項支付予E綜合診所,而上訴人早已不為E有限公司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沒有獲E有限公司授權可提取公司戶口款項;
14. 無論在庭審中各人聲明(尤其是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聲明及所有中醫生證人)以及卷宗的資料,未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的人接收過涉案的醫療券所對應的款項;
15.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僅僅因上訴人曾叫過中醫生證人到E綜合診所工作,且有關工作時間安排還是所有中醫生證人商討且由證人J編排的情況,則認定上訴人為E綜合診所實際操控者,對該診所有關行政方面的事實作出決策性,當中包括決定及處理涉案醫療券的事宜,可見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的裁判庭審認定事實第5點至第8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上訴人「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和「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17.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並不這樣認為,上訴人仍有如下闡述;
(一)
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245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第345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8. 被上訴的裁判關於涉案醫療券定性為具特別價值之文件之“判決依據的事實”部分內容如下:
“根據3月17日第第8/2017號行政法規《2017年醫療補貼計劃》第5條第5款的規定:醫療券以專用文件發出,其式樣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經列印的醫療券上載有“受益人”身份資料,在經“受益人”及/或“使用者”簽名後使用,有關醫療券樣經行政長官的批准,本院認為屬公文書。”
19. 然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5條關於文書之種類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公文書繕立的主體是公共當局或公證員或官員,而涉案的醫療券只是醫療券樣式是經行政長官批准,行政長官並沒有且沒有需要在醫療券作出任何簽署,故不可理解為由行政長官繕立文書;
20. 關於公文書的概念上,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 Henrique之見解認為:
“A importância de tais documentos radica exactamente no valor que lhes advém da qualidade de quem os exara (entidade pública ou equiparada), valor esse que lhes empresta a característica de fazerem “prova plena dos factos que referem como praticados pela autoridade, oficial público ou notário respectivo, assim como dos factos que neles são atestados com base nas percepções da entidade documentadora” (artº 365º, n.º 1, do Cód. Civil), força probatória essa que “só pode ser ilidida com base na sua falsidade” (art. 366º, nº 1, do mesmo Código).” (上述見解源自Manuel Leal Henrique,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 anotação do art. 245, fls. 130,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17.)
21. 按照Manuel Leal Henrique在上述著作有關見解,公文書作為特別價值文件的重要性完全取決於公共部門及實體身份所帶來的價值,並基於其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特徵證實相關事實是由行政當局、公職人員或公證官員所實踐的事實;
22. 涉案的醫療券只是經過受益人或使用人(並非公共當局或公證員或官員)簽名的私文書,明顯不屬於上述法律見解中關於公文書的概念,理由在於醫療券的發行只是基於施政目的而讓受益人可以憑藉作為相關類似證券的工具享受醫療服務;
23. 同時,涉案的醫療券亦明顯並非其他同等效力文件或身份證明文件;
24. 那麼唯一值得討論的類別或許為任何不屬第257條第一款a)項之債權證券,對於這一個概念,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 Henrique認為:
“Quaisquer outros títulos de crédito não equiparados a moeda nos termos do nº 1, al. a) do art.º 257º - nos termos do preceituado no artº 257º, nº 1, al. a), os títulos de crédito que, por força da lei, devam constar de um tipo de papel e de impressão que os ponham a coberto de imitações, são considerados equiparados a moeda desde que incorporem um valor patrimonial.
Ora tais títulos estão excluídos da previsão deste artº 245º, entrando no âmbito da falsificação de moeda, nos temos do art.º 257º (caso das obrigações, das acções, dos cupões, dos cheques de viagem, etc).
Ou seja:《a mais grave punição dos títulos de crédito estabelecida no art.º 244º (para Macau, art.º 257º) – equiparando-os a moeda – arranca da ideia de que a sua falsificação se dirige aos elementos que cumprem a garantia acrescida que se traduz num tip de papel e de impressão escolhidos pelo emitente para defenderem o título de contrafracções. A qualidade do papel e da impressão, associadas à inerência da incorporação de um valor patrimonial, é que justificam que fabricar tais títulos equivalha jug isipilo otvo ao fabrico de moeda falsa》.”(上述見解源自Manuel Leal Henrique,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 anotação do art. 245, fls. 133,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17.)
25.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參考現時本澳主流司法見解,一般不認為醫療券屬於上述概念的債權證券,理由在於醫療券不能單純地等同於債權證券,因為醫療券不具備一般流通性、廣泛轉移性、以及見票即付等特徵;
26. 基於醫療券並不屬於任何種類之具特別價值文件,在法律上只能以一般偽造文件罪論處;
  (二)
被上訴之裁判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具獨立性以及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吸收關係,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且僅僅宣告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27. 正如編號為180/2021號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
“3.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一罪和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犯罪實際競合或表面競合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4.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向政府申請津貼,多次向財政局提交「收入津貼申請表」,當中虛假員工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並為此先行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和相應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請表」為員工進行登記並作出相應供款。這些涉案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騙取政府津貼,政府發放津貼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乏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5.換言之,從上訴人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對特區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偽造文件被認定已經構成偽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時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沒有相關偽造文件,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況下,當以一罪論處,否則,陷入了一個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
6.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關係,在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首先是一罪和數罪的認定問題。基於上訴人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政府發放津貼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政府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類似見解亦可見編號為201/2022號、第145/2021號和第253/2020號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8. 根據卷宗第628頁和第629頁之衛生局發出醫療補貼計劃之指引,私人衛生單位應於M/7格式或收據上列明醫療券數目及現金金額,及須在結算手續時連同醫療券一併提交M/7表格(或收據);
29.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所針對的偽造文件罪部分,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偽造醫療券和M/7表格(或收據)之犯罪故意是對衛生局實行詐騙,且偽造醫療券和M/7表格(或收據)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沒有相關偽造醫療券和M/7表格(或收據),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或進行的;
30. 故此,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三)
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對上訴人宣告重新量刑,僅應判處上訴人罰金或低於6個月的徒刑,並准予緩刑2年執行;
31. 根據卷宗第648頁之衛生局提供的資料,E綜合診所早於2018年8月13日已向衛生局全數退還涉案醫療券的款項,那麼上訴人是具有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之返還或彌補之特別減輕情節的;
32. 此外,被上訴之裁判在庭審上還證實上訴人為初犯;
33. 同時,根據卷宗第104頁及續後之衛生局和司法警察局的調查,E綜合診所早於2018年11月1日或之前已不在營運,即上訴人早已停止繼續犯罪;
34. 故此,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而上訴人認為這個平衡點應判處上訴人罰金或低於6個月的徒刑;並准予緩刑2年執行;
35.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245條、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和澳門《民法典》第345條之規定,且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具獨立性以及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吸收關係,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具有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且僅應判處上訴人罰金或低於6個月的徒刑,並准予緩刑2年執行;
36.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被上訴之裁判違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的裁判庭審認定事實第5點至第8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有關「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和「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3) 倘若不認同第(2)的請求開釋有關「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和「詐騙罪」罪名的情況下,在定罪及量刑方面,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245條、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和澳門《民法典》第345條之規定,且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具獨立性以及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吸收關係,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具有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且僅應判處上訴人罰金或低於6個月的徒刑,並准予緩刑2年執行;
4)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693至695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當時來澳門不久,其丈夫便去世了。其不知道不可出售醫療券。有關第34至36背頁的醫療券,其確認是其冒簽其丈夫的簽名。
7.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由於其可憐第一嫌犯的情況,因而作出有關行為。
8. 證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中醫生。其之前在Q工作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其老闆。期間,其曾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是中醫J叫其去的,其後又說是第三嫌犯A叫其去的,合共去過約6至7次,每次也只是在E綜合診所玩手機,期間,其有見過第四嫌犯D出現在E綜合診所,並進行維修該診所的水電設備。E綜合診所是沒有營運的,沒有病人。其在E綜合診所期間,沒有診症,也沒有見過醫療券。
9.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中醫生。其之前在Q工作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其老闆。期間,其曾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第三嫌犯A叫其去的,合共去過約3至4次,但在該處沒有應診,沒有處理過醫療券,也沒有接觸過任何病人,也沒有其他醫護人士在該處,只有其一人。按其的理解,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E綜合診所及Q老闆。
10. 證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中醫生。其之前在Q工作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其老闆。認識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E綜合診所及Q的老闆。期間,其曾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第三嫌犯A叫其去的,合共去過約3至4次,但在該處沒有應診。若果有病人到則協助病人預約。第四嫌犯經常在E綜合診所及Q做維修工作。有關藥物、辦公用品由第三嫌犯負責,而有關設備損毀由第四嫌犯維修。
11. 證人H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中醫生。其之前在Q工作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其老闆。期間,其曾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J叫其去的,但在該處沒有應診,其未處理過醫療券。其不知道誰是E綜合診所E的負責人。
12.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期間其到過E綜合診所,去過該診所多,至少4至5次,但該診所沒有營運、沒有醫生及沒有醫護人員,也沒有市民求診。另外,雖然有病人的就診記錄,但沒有寫有醫生的名字。
13. 證人I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中醫生。其之前在Q工作時,第三嫌犯其老闆。其不知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的關係。其曾應要求到E綜合診所輪值,如果有病人就要診症。在該處,其沒有收過病人的醫療券。其曾看到第三嫌犯到Q收錢。其見過第四嫌犯新年有到Q來拜年。其不知道其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筆錄時有否記錯。
14.證人R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四嫌犯是E綜合診所的登記人,E綜合診所與Q是關聯診所,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為父子關係。
15.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B的丈夫O於2017年9月4日去世。
16. 2017年10月13日下午6時57分,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人插入醫療券自動列印機,並列印了12張2017年度醫療券,每張價值澳門幣50元。
17. 上述12張醫療券被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並於2018年1月30日將該12張醫療券交予衛生局進行結算,並向E醫療診所支付了澳門幣600元。
18.根據卷宗資料,於2014年9月24日第三嫌犯代表E有限公司提出開設E綜合診所,並於2015年2月9日獲衛生局批准。於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日,M及第四嫌犯D是E有限公司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M。於2018年11月1日,E醫療診所的持牌人由E有限公司更改為台北P有限公司。
19.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為父子關係。
20. 根據卷宗資料,從2017年8月份起,Q有限公司的股東改為M及第四嫌犯D,Q於2019年7月31日取消准照。
21. 根據卷宗資料,證人F提供了有關在Q工作的中醫生被安排到“N”及“E”診所工作的更表。
22.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2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4. 上訴人認為沒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的人接收過涉案的醫療券,以及沒有人目睹或無法顯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指定的人在涉案的醫療券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但我們認為,透過多名證人可以知道E綜合診所根本就沒有像正常的診所般營運,尤其是沒有應診,亦沒有見過醫療券,綜合種種跡象顯示,E綜合診所根本就是打着醫療機構的榥子來欺騙政府的金錢,而事件的得益者當然就是E綜合診所的實際操控者,亦即上訴人。僅管上訴人藉詞案發時已不是E綜合診所的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但不影響上訴人實際上在E綜合診所作為決策者的角色。
25.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部分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書證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26.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2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和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8.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245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第365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31. 我們不認同有關觀點。
32. 案中的醫療券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這個有權限當局的最高領導人行政長官批示核准,自2009年起實施,以計劃補助居民醫療開支,與居民分享社會發展的經濟成果的惠民政策。為落實有關政策,政府以行政法規訂定醫療券以專用文件發出及式樣,毫無疑問,醫療券就是有關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就上述事宜作出的文書,其具有作為特別價值文件的重要性,而且作為市民用作支付醫療費用的價值,以及完全的證明力,顯而易見醫療券就是公文書。
33. 至於醫療券上留有一些空格,讓使用者及私人衛生單位進行交易時填寫之目的,是為了識別實際使用者的身份、使用日期、以及用作支付醫療費用及核算等用途,但這些為着行政目的之技術措施並不影響醫療券本身具有公文書的性質。
3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論處,並無不妥。
35.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錯誤 理解「偽造文件罪」具獨立性,以及錯誤理解「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吸收關係,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且僅僅宣告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37. 根據中級法院第994/2019號上訴案的見解“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不應對一項具體財產法產的實際損害是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文件證明加的安全性、穩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因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38. 在本案中,上訴人自行或透過他人在涉案醫療券上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印章及M7表格/收據的印章,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涉案醫療券上,上訴人的行為已侵害了有關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公信力及安全性;此外,上訴人的行為亦侵害了公共當局的財產法益;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分別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利益,應分別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詐騙罪」。
39. 因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41.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42. 上訴人所謂的“E綜合診所早於2018年8月13日已向衛生局全數退還涉案醫療券的款項”,是衛生局揭發事件後於2018年7月25日去函通知E綜合診所表示需展開相關醫療券款項的追收程序,並要求E綜合診所收到信函三十日內攜同款項退還予有關當局。因此,在本案中,我們所見到的是E綜合診所被要求退還有關款項,並非上訴人為彌補對被害實體的損失而主動退還有關款項,更何況,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深默,沒有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我們難以認為“已全收退回款項”與“給予特別減輕”之間能夠扯上關係,換言之,即使於2018年8月13日已向衛生局全數退還涉案醫療券的款項,也不能被認定為上訴人就有關損失作出彌補。
43. 因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同時,應判處上訴人A其餘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的丈夫O於2017年9月4日去世。
2. 同年10月13日下午6時57分,第一嫌犯將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插入醫療券自動列印機,並列印了12張2017年度醫療券,每張價值澳門幣50元。
3. 第二嫌犯C知悉第一嫌犯持有上述醫療券,便向第一嫌犯表示可以將醫療券出售圖利,因此,第一嫌犯在上述12張醫療券上假冒O的簽名後將之交予第二嫌犯協助出售圖利。
4. 其後,第二嫌犯在祐漢街市門口以澳門幣420元將該12張醫療券出售予一名不知名女子,並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第一嫌犯。
5. 之後,該名女子將上述12張醫療券交予第三嫌犯A或該嫌犯指定之人,再由第三嫌犯或其指定之人在該12張醫療券上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並於2018年1月30日將該12張醫療券交予衛生局進行結算,衛生局在受矇騙下進行結算,並向E醫療診所支付了澳門幣600元,因而造成財產損失。
6. 事實上,至少自2017年6月開始,E綜合診所便由第三嫌犯實際操控,但該診所沒有實際營運,而是由第三嫌犯安排Q(該診所同為第三嫌犯實際操控)的醫生輪流到E綜合診所的前台看守,以防止被衛生局負責巡查的人員揭發該診所沒有實際營運的情況。
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為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由第一嫌犯在O死亡後使用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領取了受益人為O的醫療券,且在該些醫療券上假冒O之簽名,從而使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載於醫療券上,並將該些醫療券交予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將之出售予他人圖利,及後,實際操控E綜合診所的第三嫌犯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取得了該些醫療券,並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該些醫療券上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該些醫療券上以製造O曾於2017年12月10日到E綜合診所就診的假象,並於2018年1月30日將該12張醫療券交予衛生局進行結算,從而導致公共當局造成財產損失。
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有以下紀錄:
- 第三嫌犯被控訴觸犯五十六項詐騙罪及十九項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1-22-0181-PCC,現正等候宣判。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7月9日,於第CR3-20-0285-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22年9月20日轉為確定。
- 第四嫌犯被控訴觸犯五十六項詐騙罪及十九項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1-22-0181-PCC,現正等候宣判。
- 證實四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靠每月收取社保過活,每月澳門幣二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靠兒子及妻子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五點:該名女子將上述12張醫療券交予第四嫌犯D或該嫌犯指定之人。
- 控訴書第六點:事實上,至少自2017年6月開始,E綜合診所便由第四嫌犯實際操控,Q同為第四嫌犯實際操控。
- 控訴書第七點:實際操控E綜合診所的第四嫌犯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取得了該些醫療券,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該些醫療券上蓋上E綜合診所的印章、使用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的印章及M7表格/收據編號為17120255的印章,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該些醫療券上以製造O曾於2017年12月10日到E綜合診所就診的假象,並於2018年1月30日將該12張醫療券交予衛生局進行結算,從而導致公共當局造成財產損失。
- 控訴書第八點: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僅於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為E有限公司的股東和行政機關成員,涉案醫療券是於2017年10月13日被打印及其後被出售和使用,當時上訴人A並非上述公司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且,除中醫證人J外,其餘中醫證人都指出上訴人A沒有參與Q接收醫療券事宜,且所有中醫生證人被安排到E綜合診所時均沒有被上訴人A要求彼等處理醫療券,亦沒有在該診所見過上訴人A或處理醫療券。庭審中沒有人目睹或顯示上訴人A或其指定的人接收過涉案醫療券,以及沒有人睹或顯示在涉案醫療券上蓋章。案中亦無資料顯示是上訴人A指示K提交涉案醫療券到衛生局進行結算,結算後的補貼款項是支付予E有限公司,非由上訴人A可支配,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是E綜合診所實際操控者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A。
- 涉案醫療券只是樣式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非由行政長官簽署,故只是經受益人或使用人簽名的私文書,且非其他同等效力文件或身份證明文件,亦非債權證券,故主張法律上只能以偽造一般文件罪論處。
- 涉案醫療券和M/7表格是詐騙醫療補貼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的詭計,是詐騙行為的必要手段,且僅存單一犯罪決意,因此主張不能單純對「偽造文件罪」獨立處罰,應被相應的詐騙罪吸收。
- E綜合診所早於2018年8月13日已向衛生局全數退還涉案的醫療券款項,主張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規定作特別減輕是存在量刑過重,且其為初犯,E綜合診所早已不再營運,主張應判處罰金或低於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卷宗第693背頁至695頁)的分析可見,案中種種證據顯示E綜合診所在案發期間根本沒有實際營運,亦沒有病人實際在該診所看病,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卷宗第297頁至第310頁的更表、以及卷宗內衛生局的相關報告及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報告,足以斷定上訴人A是該診所的實際操控者,而且該診所的設立目的就是為了騙取政府醫療券補貼款項。原審法院繼而綜合並衡量了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不存在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也就不能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詐騙罪與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首先,雖然上訴人在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瑕疵時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這明顯屬於法律事宜。但是,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了詐騙罪的定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眾所周知,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3 在詐騙罪中的犯罪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4
作為被判處以共同犯罪事實的罪名,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共同犯罪的決意及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5
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正是嫌犯們合謀利用政府頒發的醫療券進行騙取政府財政開支的行為。
我們知道,自澳門政府開始設立對澳門永久居民的醫療補貼計劃之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開支作出支付,而對於審批醫療券的償付申請及作出相關給付的職責,則分別由衛生局及財政局行使,其中,醫療補貼計的申請須經衛生局審批,再交由財政局作出相關給付。
很顯然,無論是最初發行的紙質醫療券還是後來的電子醫療券,均是澳門政府對每一澳門永久居民的醫療補貼優惠,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
醫療券具有定向消費的特點,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在收取醫療券時自然是以實際提供的醫療服務為證的,而上訴人在明知沒有提供此服務而收取醫療券,令澳門政府相信其真的提供了醫療服務,作出向醫療券提交醫療機構的相應支付,而產生實際的財產損失,其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的客觀和主觀要件。
原審法院判處嫌犯們的詐騙罪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其次,原審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但本院認為,案中的醫療券並不符合《民法典》第363條就公文書的定義的所有要素,也非商業性文件,故也不是《刑法典》第245條所指的其他任意特別價值文件的要素。至於嫌犯是否觸犯普通的文件偽造罪,嫌犯們提供虛假的醫療消費而使用醫療券的目的正是為了騙取澳門政府的財政開支,此故意行為也正是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那麼,僅需判處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
因此,本院以不同理由判處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

(三)刑罰的特別減輕的確定
從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載有衛生局於2018年7月25日發送予E綜合診所的公函可見,當時衛生局要求上述診所返還涉及O的醫療券款項,隨後,E綜合診所於2018年8月13日將相關款項退回衛生局。可見,款項的退回只是E綜合診所按行政當局的要求而為之,絕非上訴人A主動去彌補被害實體的損失,情節明顯並未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或第66條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上訴人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重新量刑
基於上述決定所作出的開釋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在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以及七個月徒刑的判處的基礎上,維持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暫緩執行的判處以及緩刑義務,但將緩刑期由原來的三年改為二年以及將緩刑義務的捐獻金額由原來的澳門幣5000元改為澳門幣3500元。

(五) 開釋判決惠及非上訴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述的開釋判決惠及本案的非上訴嫌犯B,應該開釋其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及其判刑,並在維持其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及其判刑(五個月徒刑)以及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罪名及其判刑(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五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的基礎上,對兩罪進行並罰,判處其五個月零二十日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
- 在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以及七個月徒刑的判處的基礎上,維持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暫緩執行的判處以及緩刑義務,但將緩刑期由原來的三年改為二年以及將緩刑義務的捐獻金額由原來的澳門幣5000元改為澳門幣3500元。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述的開釋判決惠及本案的非上訴嫌犯B,開釋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及其判刑;
- 在維持其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及其判刑(五個月徒刑)以及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罪名及其判刑(六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五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的基礎上,判處其五個月零二十日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兩審級訴訟費用的1/2,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第2卷,第293頁。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
5 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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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45/2023 P.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