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6/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7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21-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4月1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2至第12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被判刑人至今服刑已有2年9個月,當中有一次違規行為。另已繳付判刑卷宗的司法費用及負擔。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涉及兩宗與毒品有關的案件,當中共觸犯了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可見,被判刑人當時已經長期受到毒癮影響,以致只能夠接連地實施與毒品有關的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應好好利用是次服刑的機會,認真反省自己及矯正過往偏差的行為,珍惜家人給予的支持,以實際的行為表現證明其已完全脫離毒品的負面影響,法庭方能對其在重返社會後重建正常及健康的生活具備足夠的信心。就目前而言,本法庭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繼續觀察,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所涉及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再者,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
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認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故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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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將於2025年8月27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4月16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四)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具體個案中無可否認已成立,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五)上訴人為土生土長的澳門居民,與未婚夫感情良好且育有一兒,現時三歲;
六)上訴人的母親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於上訴人十六歲時病逝;
七)母親的離世對上訴人的成長造成巨大打擊,缺乏父母關懷而誤入歧途,開始吸毒;
八)成年後,上訴人便戒毒,期間再沒有接觸毒品;
九)2017年,上訴人因受當時男朋友的不良影響下再次接觸毒品;
十)在此之前,上訴人行為良好、沒有不良嗜好、沒有接觸毒品且沒有跟不良或犯罪份子為伍;
十一)上訴人自2019年7月戒毒至今,已將近五年,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或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
十二)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兒子出生不久後跟隨上訴人於獄中生活;
十三)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屬信任類,曾於新冠疫情期間因私自保存藥物觸犯獄規而於2022年11月21日被處罰;
十四)幼兒於獄中與上訴人一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曾嘗試報名參加不同類型的活動,但從來未曾獲批;
十五)自幼兒離開監獄後,上訴人開始被獲批參與獄中的各類活動、短期課程、講座、宗教活動等,且自2024年3月11日起獲許參加製衣工房職訓;
十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進行了全面的反省,牢獄生涯為上訴人帶來深刻而正面的教訓與意義,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的;
十七)上訴人的家人有定期前往監獄進行探訪,他們原諒及接納上訴人的過去,鼓勵上訴人重新振作;
十八)上訴人兒子正處於非常需要母親悉心照料的階段,上訴人期望能全身心投入教導及照顧幼子的工作中,使其能得到全方面身心發展;
十九)上訴人獲得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認同並給予有利意見;
二十)無疑鑒於上訴人過往所犯下的罪行嚴重,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就算是極其嚴重的犯罪,皆不是均不可寬恕的,相信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在某程度上已修補了有關損害;
二十一)上訴人接受針對本具體個案批准假釋而課予上訴人的附加義務,以在假釋期間遵守,如:
甲、不再犯罪或作出違法事情;
乙、遠離不法份子;
丙、不得進出或流連容易接觸毒品及易生犯罪的場所,包括娛樂場所;
丁、定期驗尿或驗血;及
戊、每季接受澳門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跟進和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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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A在CR5-19-0367-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為3年11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駁回。此外,上訴人在CR4-21-0139-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個月徒刑,經與CR5-19-0367-PCC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徒刑。
2024年4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犯下兩宗涉及與毒品有關的案件而致在本案服刑,當中共觸犯包括一項清洗黑錢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兩項吸毒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確切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2022年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該犯罪具有相當嚴重性,且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一直都是相當嚴峻的,社會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需要作出有效打擊,且上訴人僅服刑約2年多,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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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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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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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20年04月17日在第CR5-19-0367-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9個月、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13日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餘三罪並罰,改判3年11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駁回。有關裁決於2021年7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61頁)
- 於2021年10月15日在第CR4-21-0139-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該案與第CR5-19-036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決於2021年11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至97頁)
2.上訴人曾於2018年4月18日因第CR4-21-0139-PCC號案被拘留1天,因第CR5-19-0367-PCC號案於2019年7月12日及13日被拘留,並於2021年7月30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8月27日屆滿,並於2024年4月16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至99頁)。
3.上訴人已繳付第CR4-21-0139-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見卷宗第5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4至65頁)。
5.上訴人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7歲。
6.上訴人現年32歲,澳門居民,本澳出生,母親於其16歲時病逝,尚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哥哥和弟弟,弟弟患有唐氏綜合症,現跟隨後父在新加坡生活。上訴人於16歲開始吸食氯胺酮,直至懷孕。上訴人的現任未婚夫居於香港,故剛出生不久的兒子跟隨其於獄中生活,直至2歲6個月始交由未婚夫照顧。
7.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其後曾從兼職售貨員及於賭場貴賓廳工作。
8.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1個月徒刑,自2021年7月3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至是次假釋申請,服刑約2年9個月。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情節涉及超額持有嬰兒潤膚露洗髮露,以及私自收藏及囤積醫療室分配的藥物,且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服用有關藥物,被處分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
10.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回歸學習,但有申請職訓,且自2024年3月11日起獲許參加製衣工房職訓;於兒子離開監獄後,其便開始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類活動、短期課程、講座、宗教活動等。
11.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未婚夫及兒子一起於本澳租屋居住,並會全職照顧兒子。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母親離世,令其大受打擊,於缺乏關愛下開始吸毒,慶幸遇上未婚夫及誕下兒子,令其有一個完整的家。於獄中唯一的違紀行為是當初因擔心兒子生病沒有藥物,才私自保存了一些過期藥,其感非常後悔及已更懂守好獄中的規條,並積極投入獄中的活動,提升自己。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出獄照顧兒子成長。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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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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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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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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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7歲;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1個月徒刑,自2021年7月3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至是次假釋申請,服刑約2年9個月。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經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自2021年7月3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有一次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涉及2022年7月29日之調查發現上訴人超額持有嬰兒洗護用品及私自收藏及囤積藥物,且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服用有關藥物,被處分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6日。
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回歸學習,但有申請職訓,自2024年3月11日起獲許參加製衣工房職訓。兒子離開監獄後,其開始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類活動、短期課程、講座、宗教活動等。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未婚夫及兒子一起於本澳租屋居住,並會全職照顧兒子。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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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服二個案件五項犯罪之競合刑罰,合共4年1個月徒刑。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包括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毒品犯罪及清洗黑錢犯罪均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案情顯示,在2018年至2019年年間,上訴人多次取得“可卡因”和“氯胺酮”用作自己吸食及出售予他人,此外,其亦將自己的銀行賬戶提供給販毒團夥成員,並透過該賬戶收取販毒所得的款項再轉交予該團夥成員,協助該團夥掩飾犯罪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過往生活及服刑表現,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長時間受毒品影響,自我約束和自我管理能力低。上訴人自2021年7月3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1年時,於2022年7月29日被發現違反獄規的行為。
綜合及整體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違反獄規的情況、服刑期間的表現、過往的生活狀況、過往之人格及服刑期間之人格演變、守法意識的薄弱程度等情況,可見,上訴人的表現一般,人格方面的改善仍未足夠,守法意識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目前不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加重清洗黑錢罪及毒品犯罪,且與犯罪團夥有關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不足,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人格發展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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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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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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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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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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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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