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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3年1月18日在第CR2-22-0147-PCC號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詳見載於卷宗第20039頁至第20196頁背面):
  1)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指控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 指控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5) 第十九嫌犯甲壬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共犯),因相關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對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6) 針對指控第一嫌犯甲餘下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7) 針對指控第二嫌犯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8) 針對指控第三嫌犯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9) 針對指控第四嫌犯丁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0) 針對指控第五嫌犯戊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針對指控第六嫌犯己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己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2) 針對指控第七嫌犯庚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七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庚1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3) 針對指控第八嫌犯辛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4) 針對第十嫌犯癸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5) 針對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甲甲9年實際的單一刑罰。
  16) 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7) 針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8) 針對指控第二十嫌犯甲癸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十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十嫌犯甲癸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此外,初級法院還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以連帶方式: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6,522,350,455.16港元;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349,021,364.02港元;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770,961,783.18港元;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295,008,057.55港元;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559,068,365.04港元;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178,222,494.98港元。
  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上述相關實體所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和第十三嫌犯甲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62/2023號上訴案件)。該院作出如下決定:
  1. 裁定檢察院、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和第十一嫌犯甲甲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均僅部份成立,第三嫌犯丙和第十三嫌犯甲丙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2. 維持原審庭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嫌犯每人所觸犯的黑社會罪行的有罪認定裁判和相關量刑決定,也維持原審就第十一嫌犯所觸犯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行的有罪認定裁判和量刑決定,但命令把原審判決主文有關第十一嫌犯的黑社會罪的入罪條文中的第2條第3款字眼,更正為第2條第2款。
  3. 改判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入罪條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即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後的文本)的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的聯合規定,而第九嫌犯的清洗黑錢入罪條文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和第2款。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分別處以八年和六年徒刑,對第九嫌犯的基本清洗黑錢罪處以五年徒刑。
  4. 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定義的使然,不把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視為既證事實,因而改判已被原審庭裁定在詐騙罪行(無論屬既遂還是未遂)方面罪成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均沒有觸犯相關詐騙罪名,各人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5. 在不介入更改原審庭在黑社會罪、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涉及「電投、網投」的在許可地方以外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對相關嫌犯的量刑決定下,在各罪並罰下的最終單一徒刑方面,對第一嫌犯甲科處18年徒刑、第二嫌犯乙10年徒刑、第三嫌犯丙10年徒刑、第四嫌犯丁12年零6個月徒刑、第五嫌犯戊12年零6個月徒刑、第六嫌犯己12年零6個月徒刑、第七嫌犯庚12年零3個月徒刑、第八嫌犯辛12年零6個月徒刑、第十一嫌犯甲甲9年徒刑。
  6.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17,660,490,937.65港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7,213,794,838港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太陽城集團」獲取了616,974,300港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25,491,260,075.65港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17,660,490,937.65港元的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7,660,490,937.65港元的責任。
  7. 裁定第一嫌犯針對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並以局部有別於原審庭所持的理由,維持原審庭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向本案提供不少於65億港元的經濟擔保和命令對檢察院在相關報告書中列載的銀行帳戶和第一嫌犯及XXX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之決定。
  
  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第五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及第十一被告甲甲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詳見卷宗第23134頁至第23156頁背面)中,檢察院提出了如下主張:
  - 裁定第九被告壬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並在該犯罪的抽象刑幅內,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科處一更重的刑罰。
  - 裁定七名被告甲、丁、戊、己、庚、辛及甲甲被指控的5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該等嫌犯不低於初級法院所判處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兩名被告甲及戊予以嚴懲,科處更重的刑罰;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競合量刑時對上述七名被告從重處罰,以確定更嚴厲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維持初級法院依職權裁定因上述七名被告實施詐騙行為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部分。
  
  經概括整理,本院將各被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分別簡述如下:
  1. 第一被告甲 (詳見卷宗第22888頁至第22922頁背面)
  - 被上訴裁判未就上訴人提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否具有對澳門特區以外的財產進行假扣押的管轄權問題表明立場,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 就黑社會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該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應作出無罪裁判;倘不如此認為,亦應改判其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就清洗黑錢罪,同樣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黑社會罪並未包括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羅列的上游犯罪之列,黑社會罪本身並不產生不法利益,不法經營賭博罪同樣不屬於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列舉的上游犯罪,故應作出無罪裁判;即使不如此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成立,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一項能衍生不法利益的黑社會罪的犯罪行為,因此應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無罪決定;
  - 量刑過重;
  - 關於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相應於犯罪所得之款項的決定,中級法院依職權變更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導致各被告需要承擔更多不利後果或責任,存有違反法律及事實不足或說明理由矛盾的瑕疵,在金額計算方面也出現錯誤;
  - 關於提供經濟擔保及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中級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的規定。
  
  2. 第二被告乙 (詳見卷宗第22718頁至第22828頁)
  - 就其所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 關於黑社會罪,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以及第2款所指的事實瑕疵,包括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使認定各嫌犯觸犯了不法賭博罪,但關乎其犯罪的嚴重性、不法性、組織的隱密及穩定性以及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等等因素,遠未達至第6/97/M號法律所針對及打擊的目標;即使認定各被告已組成一個為犯罪而成立或存在的團伙,亦僅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而非第6/97/M號法律所指的黑社會犯罪;上訴人不具有主觀的故意去成立或參加一黑社會組織;「太陽城集團」及各被告亦非專門為實施犯罪的目的而成立或結合;被上訴法院錯誤適用終審法院所定出的判斷黑社會組織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
  - 關於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法收益的決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判決無效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93條以及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並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103條的相關規定,也與《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相違背。
  
  3. 第三被告丙 (詳見卷宗第23093頁至第23132頁)
  - 被上訴裁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屬無效裁判;
  - 就黑社會罪,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並且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以及《刑法典》第1條的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無罪,或改判其觸犯該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罪;
  - 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不法收益,違反了辯論原則,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過度審理的無效瑕疵,並且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和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第399條所述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4. 第四被告丁 (詳見卷宗第22830頁至第22856頁背面)
  - 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裁判均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欠缺理由說明之無效;
  - 就黑社會罪的判處,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並且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根據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中級法院未對其提出的發回重審或再次調查證據的問題表明立場,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的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無罪,或改判其觸犯該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罪,或改判《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 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
  - 被上訴法院依職權判處向澳門特區支付巨額款項,違反了辯論原則及審檢分立原則,並且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處,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5. 第五被告戊 (詳見卷宗第22874頁至第22886頁背面)
  - 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就黑社會罪作出無罪裁判;
  -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和e項的規定;
  - 在依職權判處向澳門特區支付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方面存有違反法律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6. 第六被告己 (詳見卷宗第23001頁至第23091頁)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 一審判決欠缺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因而無效;
  - 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149條第1款有關鑑定證據的規定;
  - 在事實描述中存在法律概念或結論性判斷;
  - 欠缺黑社會罪的法定罪狀要素;
  - 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所指的從犯及同條第2款所指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 被上訴法院依職權判處充公不法所得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及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
  -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7. 第七被告庚 (詳見卷宗第22606頁至第22660頁背面)
  - 就黑社會罪,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 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存在錯誤類推適用,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刑法典》第1條的規定;
  - 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 在依職權判處向澳門特區支付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方面,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第8/96/M法律第18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
  
  8. 第八被告辛 (詳見卷宗第22692頁至第22717頁)
  - 就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應改判其無罪,倘不如此認為,亦僅應以從犯論處,或將黑社會罪改判處罰較輕的《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罪;
  - 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黑社會罪並非該罪的上游犯罪,而不法經營賭博罪因其刑幅並未超過三年徒刑而不屬於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羅列的任何一種上游犯罪,並且法院認定的事實中欠缺證明是上訴人如何實施清洗黑錢的具體及完整過程,欠缺構成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應改判其無罪;
  -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 被上訴裁判依職權判處上訴人向澳門特區支付犯罪所得款項缺乏法律依據,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案中僅各被告提出上訴,故任何時候中級法院作出的變更決定均不能超逾第一審法院所定的金額;既證事實並無證明相關“不正當利益”為上訴人已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而且法院沒有扣除彼等給予賭客的碼佣,就清洗黑錢的利潤與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的金錢收益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9. 第十一被告甲甲 (詳見卷宗第22860頁至第22871頁背面)
  - 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被上訴裁判的量刑明顯過高,且在開釋了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5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後在量刑方面沒有作出任何縮減,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及d項的規定;
  - 在依職權判處向澳門特區支付非法收益的總金額方面,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第五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第九被告壬、第十一被告甲甲及輔助人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均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回應,各被告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輔助人則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也分別就上述各被告提起的上訴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載於卷宗第23536頁的批示,受理了檢察院及各被告提起的上訴,但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在許可地方以外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有罪裁判部分因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而已轉為確定。就該決定無人提出質疑。
  就上述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本院不予審理。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已表明的立場以及在對九名被告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所闡述的觀點。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合議庭現就眾上訴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 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
  1) 被告甲於2008年4月2日設立「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其後更設立多間公司處理不同的業務,當中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前稱「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商業顧問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酒店管理一人有限公司」、「XXX集團有限公司」、「XXX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2) 2010年8月11日,被告甲設立「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並於2012年1月11日修改商業名稱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太陽城貴賓會」。
  3) 為了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被告甲及其他被告(即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下簡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甲;此外,還包括被告戊、被告己。
  5) 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見已證事實第18至24點)的犯罪活動,引誘持有「太陽城貴賓會」戶口的賭客(下簡稱: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藉此欺騙博企並向博企隱瞞「太陽城貴賓會」的收入及太陽城賭客的實際投注額。
  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避免司法警察局(下簡稱:司警局)在其他刑事偵查案件中發現其不法活動,帳房部在刪除帳房文件資料後,才交予司警局偵查(見已證事實第562至563點)。
  7) 同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防避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簡稱:博監局)的檢查,透過提交虛假財務報表及修改電腦程式等手段,逃避博監局的監督和檢查(見已證事實第556至561點)。
  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刑事偵查中瞞騙司警局,另一方面亦誤導博監局及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繳稅資料,令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博彩稅收。
  9) 另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
  10) 與此同時,為隱瞞及掩飾不正當利益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地下錢莊及內地的子公司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並將有關不正當利益與「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利益混在一起後,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11) 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被告甲更與不同的不知名人士組成眾多的“賭底面公司”(又稱“食貨公司”),如:“主太營”、“燕新組”、“XXX”、“永X”、“RONALD”、“金X組/星X組”、“金沙集團”、“五哥”、“邦組”、“龍組”、“男組”、“良哥”、“博X”、“XX”、“XX”等,該等未知名人士長期有組織地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經營“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為了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越南等地開設的貴賓廳經營賭博,並由「太陽城集團」提供人力、物力、財政及技術的支持,目的是將當地賭場的賭博活動進行直播,以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以在澳門和內地等不同地點進行電話及網上賭博的不法活動,並開發“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網上賭博網頁及手機應用程式供賭客進行電投或網投。
  13) 另一方面,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多種方式轉換或轉移不正當利益,其中包括透過其安排的地下錢莊,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轉到「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或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旗下的公司以收購項目等表面正常商業活動為名,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
  14) 為了逃避警方的調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立多間公司實施上述犯罪活動。其中,“營運部”以「X貿易行」及「XXX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監督“賭底面”的不法活動;「XXX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對網上投注、電話投注及“賭底面”提供人力及技術支援;「XXX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XXX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以表面正常商業活動掩飾及收回“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並與已證事實第1點所述的多間公司組成在本裁判中所述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15) 「太陽城集團」辦公室分佈在XXX大廈4、5、6、11、12、14、15、16樓多個單位,其中,行政總裁兼董事辦公室、財務部、中央帳房、「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均位於12樓,「X貿易行」及「XXX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位於11樓H座,資訊科技部位於16樓。
  16) XXX大廈12樓全層均為「太陽城集團」及其相關公司使用,該樓層保安森嚴,設有多個監控鏡頭,而11樓H座的「X貿易行」及「XXX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極為隱秘,門外沒有任何公司資訊(卷宗第4冊第791至798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06至9400頁、附件1第1至8頁的勘查報告、附件22第14至22頁的工作報告、附件23第30至33頁的工作報告、附件172第2至40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太陽城集團」的人力及資源,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活動,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該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 被告甲為「太陽城集團」行政總裁兼董事,同時創立及領導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 被告庚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同時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招攬賭客及招募資金,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及宣傳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 被告乙於2013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85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助理副總裁,同時與被告丙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
  ➢ 被告丙於2015年1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4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總監,二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
  ➢ 被告丁於2013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86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副總裁,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被告是負責為電投、網投及“賭底面”提供系統、技術支援及設備維護的主要負責人;
  ➢ 被告辛於2012年5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3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財務部總裁,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被告是負責管理該集團財務的主要負責人;
  ➢ 被告己為被告甲出資成立的「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被告是負責“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發送的短訊等方面的主要負責人;
  ➢ 被告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營運部”主要負責人,負責監督“賭底面”活動、審批賭客的“賭底面”申請及監控“賭底面”資金帳戶;
  ➢ 被告甲甲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17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營銷客戶總監,從屬於被告庚,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輔助被告庚進行不法活動的推廣及宣傳(除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醉酒駕駛而在路環監獄服刑外,卷宗第11冊第2580至2581頁的刑事紀錄登記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涉案的人員還包括:
  被告癸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11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帳房部總監,從屬於被告辛,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協助被告辛管理網投的資金;
  被告甲乙於2015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21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業務發展部副總監,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與被告癸一同管理網投的資金;
  被告壬為「太陽城集團」資產部負責人,從屬於被告辛,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以項目收購、資產轉移等名義,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並轉移不正當利益;
  被告甲丁是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匯款的其中一個地下錢莊負責人,其在內地作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
  被告甲己及被告甲戊在被告甲丁的地下錢莊內,與被告甲丁共同作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
  (本案被告及相關人士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及通訊應用程式帳戶資料,載於卷宗第45冊第11322至1133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
  18) 至少自2013年12月起,被告甲及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1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中的“XXX_XXX_XXX”文件夾內的子文件夾中發現一個“營運流程.pptx”檔案,當中寫有“什麼是營運”、“俗稱檯底數, 是將注碼放大倍數投注的玩法. 而碼傭也會相應增多。”、“客戶可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選擇注碼的倍數, 結數方式, 投注的貨幣種類等。”。
  20) “賭底面”又稱“托底”,「太陽城集團」內部暗稱為“營運”,賭客事先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約定的比率私下接受賭客的投注,將賭客在賭桌上的投注倍大,而賭客的碼佣亦會相應增多。
  21) 例如:“一拖二”,就是賭客在“枱面”投注10萬元,即“賭底面公司”同時在“枱底”接受賭客投注20萬元,如賭客勝出獲娛樂場派彩10萬元,同時“賭底面公司”在“枱底”派彩20萬元;同樣,如賭客在“枱面”投注輸了10萬元予娛樂場,即賭客同時在“枱底”亦輸了20萬元予“賭底面公司”(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56頁翻閱法證筆錄及太陽城集團內部的培訓文件及第11265至11266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為了獲得更大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加大“賭底面”的碼佣,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引誘賭客在博企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應放在澳門娛樂場賭桌投注的本金轉到“枱底”進行“賭底面”,目的是詐騙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並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資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
  23) 在被告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被告庚及被告甲甲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被告丁負責資訊系統、技術支援及構建“賭底面”應用程式,被告戊負責監督整個“賭底面”過程,被告辛負責結算及核對“賭底面”帳目,被告己負責發送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最終,由“賭底面”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會轉入太陽城集團內部的戶口“營運卡”,再與相應的“賭底面公司”分帳。
  24) 在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的操控下,「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資訊科技部、會計部、帳房部、“營運部”及「XXX科技有限公司」互相配合,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賭底面流程)
  25) 在「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的推廣下,倘太陽城賭客有意“賭底面”,員工便會通知市場拓展部的子部門中央營運(又稱為“營運台”) (卷宗第47冊第1173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營運台”便會與賭客及戶主聯絡,確認“賭底面”所使用的貴賓廳帳戶、“賭底面”本金及倍數等資料。賭客與戶主可以不是同一人,若賭客無法償還款項,貴賓廳帳戶戶主須作擔保,因此“營運台”亦會與戶主確認(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64頁及第47冊第11729至11744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其後,“營運台”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被告甲、被告戊等人審批,並由該等被告將“枱底”比率分配予不同的“賭底面公司”一同經營不法賭博(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4頁的報告、第36冊第8913至895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9812至983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的證明書及第11701頁背頁的報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賭底面”的申請獲批後,“營運台”便會將相關資料通知帳房部,由帳房部致電賭客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戶主確認,再與營運部確認後,帳房部便會將資料輸入太陽城集團的系統,產生一個為是次“賭底面”開立,以YTA及數字組成的單號(例如:YTAXXXXXX),每一次賭底面均會對應一個YTA單號作記錄。
  28) 賭客賭博前,“營運台”會通知市場拓展部的跟數員工及“營運部”派員到場。“營運部”員工會先確認賭客的身份,並拍下賭客的照片上傳予被告戊(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會一同到貴賓廳帳房部,以暗語“開營運”或YTA單號暗示帳房部賭客需要拿取籌碼“賭底面”,帳房職員核對YTA單號後,便會將相應的籌碼交予市場拓展部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64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賭博期間,市場拓展部的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一同在現場記錄賭客的賭博情況及結果,過程中賭客有任何需求均由市場部負責,“營運部”只在現場監督。
  30) 賭局結束後,帳房部會與娛樂場區域經理確認賭客的輸贏數,最後由市場拓展部、“營運部”及帳房部三個部門員工在“營運紙”上簽名確認[“營運紙”記錄了該場“賭底面”的日期、時間、戶口、本金、YTA單號、離場上下數(即輸贏數)及各部門的負責同事資料,“營運紙”式樣載於卷宗第42冊第10618頁第31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營運紙”最終會交由會計部處理。
  31) “營運部”及帳房部各自將結果輸入RollsMary記帳系統,“營運部”亦會將上述“營運紙”及記錄了每次開彩結果“路紙”向被告戊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路紙”式樣見第1062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其後,市場拓展部與戶主確認完場及賭博結果,戶主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帳戶還款後,市場拓展部便會通知營運部,並在RollsMary系統確認。在資訊科技部成功設置OPSMAN系統後,市場拓展部便會將“找數紙”上傳至OPSMAN系統的“市場部及營運交收”群組,將戶主已還款一事通知“營運部”戶主已還款(卷宗第47冊第11747至11748頁,“找數紙”式樣見卷宗第47冊第10747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最終,賭客的還款,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會存進「太陽城集團」內專為“賭底面”而設的戶口“營運卡”內,與各“賭底面公司”結算時,再從“營運卡”轉帳至相關戶口(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若場地非太陽城貴賓廳,則營運部自由修改流程及自行發短訊(第37冊第9209頁的營運流程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 若戶主未能即時還款,亦可透過內地地下錢莊還款,甚至可使用內地或其他地方的發展項目償還欠款。
  (整個流程載於卷宗第34冊第8527至8560頁、第37冊第9208至9209頁及第47冊第11726至117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賭底面公司)
  35) 為了擴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的規模,被告甲決定透過市場拓展部篩選具有財力的賭客,以股權分紅及可獲得碼佣作利誘,邀請賭客入股由被告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稱之為“食貨公司”),成為「太陽城集團」的“代理”。
  36) 至少自2013年起,被告甲與賭客協議入股,有興趣者可用港幣5,000,000元為一股加入由被告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成為“代理”後,“代理”可使用其「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擔保賭客進行“賭底面”,並因此賺取碼佣;被告己亦曾入股(卷宗第41冊第102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7點及第29冊第736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其後,被告甲成立另一間“賭底面公司”——“主太營”,“主太營”於2015年2月1日起開始經營不法賭博,並由被告甲操控(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被告甲的太陽城集團於2019年總股東人數為216人,總股數805股,股本合共港幣4,025,000,000元;於2020年總股東人數為152人,總股數607股,股本合共港幣3,035,000,000元;至2021年11月總股東人數為84人,總股數452股,股本合共港幣2,260,000,000元。當中至少一部份資金用於經營“賭底面公司”(卷宗第39冊第9793至9800頁、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 2019年4月27日,被告甲更計劃集資一億元經營不法活動 (卷宗第32冊第8025頁的翻閱錄音檔案筆錄及附件106第155至159頁的警方在被告甲辦公室搜出的招股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新營運公司”的文件夾,其內載有“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根據該檔案顯示,2014年3月至2021年期間,被告甲及“主太營”與不同不知名人士合股組成“賭底面公司”(包括:“燕新組”、“XXX”、“永X”、“博X”、“聯XAB”、“XX”等),長期穩定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組成的“賭底面公司”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包括:“RONALD”、“金X組/星X組”、“金沙集團”、“五哥”、“邦組”、“龍組”、“男組”、“良哥”、“XX”等),上述“賭底面公司”長期有組織地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卷宗第36冊第8938至89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06第175至194頁警方在被告甲辦公室搜獲的營運數據及“賭底面公司”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被告甲操控的“主太營”持有“燕新組”、“XXX”、“永X”、“博X”、“力XX”、“聯XAB”、“林組”、“XX”、“寶組”、“黃組”、“XXX”、“東X公司”、“華X公司”、“金營2”的50%股份、“XX”的66.67%股份及“盈X公司”的20%股份。另外,被告甲亦直接持有“曲組”、“華組”、“聯X公司”、“馬組”、“海棋”、“夏組”、“勁力公司”及“力組”等的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 案發後,司警局在XXX大廈12樓A室,被告甲的辦公室內,搜獲關於“賭底面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的盈虧報表(附件106第175至194頁的報表及卷宗第7冊第1546至1556頁的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XXX及XXX)
  43)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XXX”由2014年3月1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初始股東為“主太營”及“XXX”,其後被告己及被告戊亦成為股東;2015年2月7日,“達哥”亦入股(本金港幣5,000,000元)(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1冊第10297頁及第42冊第1057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黃組”由2016年7月1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資金為港幣30,000,000元,由“主太營”及“XXX”各佔50%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2018年9月1日,由“XXX”與“黃組”合組成立“XXX”,開始經營不法賭博,股東為“主太營”(本金港幣15,000,000元)、“XXX”(本金港幣15,000,000元)、“XXX”(本金港幣15,000,000元);2020年8月1日,“XXX”退股;其後,“達哥”、被告己及被告戊入股;2021年6月1日,“達哥”退股(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1冊第10290至10301頁序號32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2冊第10513頁、第10573頁、第10578頁、第10579頁及第1059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 另外,被告庚亦為“XXX”的股東,佔新XXX的2%(卷宗第42冊第10530至105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WhatsApp記錄及第55冊第13986頁的報告,特別是第10572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 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庚亦曾將涉及“新XXX”的盈虧訊息,轉發給其本人(卷宗第47冊第11856至1186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及報告及第55冊第13963至1398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 被告戊的秘書XXX負責“XXX”及“XXX”的帳目及文書工作。XXX最初透過微信將收支表發送予“XXX”及“XXX”的股東,但被告己害怕被警方發現“賭底面”資料,故要求改用SunPeople或WhatsApp發送(卷宗第42冊第10530至105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 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間,“XXX”及“XXX”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超過港幣60,000,000元(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6及2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 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庚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見已證事實第48及59點),仍入股“XXX”及“XXX”,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XX及XX)
  51)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XX”由2018年2月7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由“主太營”及“AAAAV6XXX”各佔50%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實際上,“AAAAV6XXX”持有“XX”的50%股份,由不同人士持有,有關股東開設了一個名為“XXX”的微信群組,由群組成員XXX負責在“XXX”內發放與“XX”相關的“賭底面”訊息(卷宗第54冊第13511至13513頁的報告及附件237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被告甲甲為“XXX”群組成員,並為“XX”其中一名股東,更在群組內向各股東集資(卷宗第54冊第13511至1351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2018年9月1日,“XX”與“寶組”及“主太營”各以本金港幣10,000,000元合組成“XX”(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 2018年9月1日起,XXX開始在“XXX”群組發送“XX”的“賭底面”訊息(附件237第449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 2018年10月2日,“XX”退出“XX”,而在該日後“XXX”群組便沒有任何的訊息(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237第517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 被告甲甲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見已證事實第59點),仍入股“XX”及“XX”,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市場拓展部)
  58) 被告庚為「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管理整個市場拓展部,而被告甲甲為市場拓展部營銷客戶總監,負責協助被告庚,二人同時負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推廣“賭底面”及招攬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並篩選資金豐厚的太陽城賭客注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59) 2015年4月10日,在市場拓展部工作群組,被告庚透過群組成員Leo提醒包括被告甲甲在內的市場拓展部員工,稱“發給客人業務短信請勿提及拖底、底數、底貨……畢竟不是合法業務,請勿當合法業務來推銷,一但被掌握直接證據,出事難以解釋”(卷宗第31冊第7743至774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 市場拓展部負責接待賭客,直接與賭客接觸,因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透過市場拓展部協助其發展“賭底面”的不法業務,更在市場拓展部旗下設立專門處理“賭底面”申請的子部門——中央營運(又稱為“營運台”),以市場拓展部為核心,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收及推廣“賭底面”(卷宗第31冊第7744頁、第33冊第8273至8274頁、第34冊第8527至8560頁的報告及第47冊第11726至11764頁的扣押筆錄及市場拓展部教學文件,特別是第47冊第1173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被告庚及被告甲甲除管理“營運台”外,亦有審批“賭底面”的權限。當中,市場拓展部會將部份接到的“賭底面”申請交被告庚及被告甲甲批准,亦不時會向被告庚及被告甲甲匯報“賭底面”的情況(卷宗第30冊第7544頁、第7549至7559頁、第7575頁、第7583至7584頁、第31冊第7709至7752頁的報告、第35冊第8766至877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 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產生更多不正當利益,被告庚及被告甲甲利用市場拓展部員工向賭客推廣“賭底面”,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透過一套引誘賭客“賭底面”的銷售技巧及流程,對市場拓展部員工培訓教導,以較“枱面”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份“枱面”的投注轉移到“枱底”進行“賭底面”(卷宗第29冊第7366至7386頁的分析報告及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63) 其中,被告庚及被告甲甲更將“營運”的轉碼數納入市場拓展部員工的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 KPI)及向員工發放較“枱面”高的佣金,誘使市場拓展部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卷宗第28冊第7068至708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47冊第11729至117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 至少自2015年起,市場拓展部員工已在被告庚及被告甲甲的指示下,透過電話向賭客推廣及引誘賭客“賭底面”(卷宗第31冊第773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 2019年,證人XXX於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在市場拓展部員工(公關)的遊說及較高碼佣的引誘下(“枱面”碼佣1%,“枱底”碼佣1.7%至2.2%),因信任「太陽城貴賓會」而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間,多次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內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582頁、第6656至6659頁、第28冊第7126至7132頁的報告及第7133至7135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2021年,證人XXX在市場拓展部員工(公關)的遊說及較高碼佣的引誘下(“枱面”碼佣1%,“枱底”碼佣2.2%),因信任「太陽城貴賓會」而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間,多次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內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582頁、第6589至6623頁、第6799至6801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797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 另外,市場拓展部亦會篩選具有財力的賭客,以股權分紅及可獲得碼佣作利誘,邀請賭客入股由被告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成為「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
  68) 2012年10月,被告甲壬曾在澳門「太陽城娛樂場」內被市場拓展部的公關邀請入股被告甲的“賭底面公司”,最終,被告甲壬以港幣10,000,000元(兩股)加入該“賭底面公司”,成為「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帳戶為XXX組966(卷宗第44冊第11053至1105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 被告庚除了擔任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推廣及招攬資金;其與被告甲甲在明知“賭底面”為不法活動的情況下,仍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在招攬客源和籌集資金方面提供重要的支援。
  (營運部)
  70) 為防止市場拓展部及帳房部與賭客串通,欺騙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5年起,被告戊在「太陽城集團」外成立“營運部”以獨立監察“賭底面”的過程及獨立計算“賭底面”的盈虧。
  71) “營運部”由被告戊全權管理,內部分為開數員(到娛樂場現場監察的員工)、更頭(“營運部”分早中夜三更運作,更頭為每一更的負責人)、會計文員等職位,而薪金則由甲指示「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戶支付(卷宗第35冊第8894至8900頁的報告及第40冊第9951至10033頁的報告及轉帳記錄及第44冊第11130至11135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 為隱藏“營運部”的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特意不以「太陽城集團」的名義聘用“營運部”的員工,為此,被告戊曾透過其操控的以下公司聘請“營運部”員工:
  ➢ XXX於2012年5月2日開設的「XXX個人企業主」所登記的「X貿易行」;
  ➢ XXX於2017年11月1日開設的「XXX個人企業主」所登記的「X貿易行」;
  ➢ XXX於2017年8月24日開設的「XXX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2021年轉移予XXX。
  (卷宗第37冊第9367至940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 “營運部”的員工包括: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等(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236的社保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 每當進行“賭底面”時,市場拓展部會通知“營運部”更頭,安排“營運部”員工到場,且在賭博前,營運部員工要將賭客的相片及開工資訊發送予被告戊——相關資訊包括營運單交易編號、賭客與帳戶資料、本金、枱紅上限及營運人員等清單。
  75) 賭博時,“營運部”員工會在旁監視,確保賭客沒有“出千”(欺詐行為)或與市場拓展部員工串通,及須將每局的投注及結果記錄在路紙上。
  76) 賭博結束時,“營運部”員工會點算賭客手上剩餘的籌碼,以及與市場拓展部及帳房部確認結果,並將路紙、營運對數單據及賭博結果透過手機聊天軟件上傳予更頭,以向被告戊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 “營運部”會記錄“賭底面”的結果,並會製作每日營運報表發送予會計部確認。
  7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透過「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以現金方式,向“營運部”員工派發“賭底面”的獎金(卷宗第44冊第11130至11135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 被告戊與“營運部”的輪值更頭之間建立了一個名為“營運落貨(XXX)”的WhatsApp群組,輪值更頭在群組內向被告戊匯報賭底面的情況,亦會在早午晚三個時間將被告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盈虧情況向被告戊作出匯報(卷宗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 被告戊在每月1日,均會轉發上月的“賭底面”結算訊息予被告甲以作出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47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2.1.點及第10517至10521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 另外,被告辛安排「太陽城集團」的三名會計部高層XXX、XXX及XXX,協助被告戊處理“營運部”的人事、更表、薪金、碼佣問題,為此,被告戊與XXX、XXX及XXX建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期間,被告戊每月均會將“新XXX”的部份盈利分予XXX、XXX及XXX,作為三人在「太陽城集團」以外提供額外工作的報酬(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 被告戊領導“營運部”的運作,但“營運部”實際的決定權均由被告甲操控。
  83) 2021年6月,「太陽城集團」推出員工生涯重塑計劃(俗稱:肥雞餐),由被告甲決定“營運部”須裁減一半人手,而被告戊稱被告甲為“老細”,並服從被告甲的安排(卷宗第42冊第10508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 除了監察“賭底面”不法活動之外,被告戊亦負責監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存放“賭底面”資金而在「太陽城貴賓會」之內開設的“營運卡”帳戶;當“營運卡”的結餘出現變動時,太陽城中央帳房便以SMS訊息通知被告戊(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5) 被告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營運部”和監督“賭底面”的過程,並對“營運卡”的資金進行申請審批和監控。
  (資訊科技部)
  86) 被告丁為「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高級副總裁,為資訊科技部的最高負責人,管理整個資訊科技部;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賭底面”的系統及技術上的支援。
  87) 在博監局年度檢查期間,為了防止博監局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經營“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的不法活動,被告丁曾警戒資訊科技部員工須謹慎行事,提防博監局利用資訊科技部具有進入所有系統完整權限的帳號進行年度檢查,其中,被告丁曾回覆電郵稱“見我地就爆㗎啦,幫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此外,被告丁亦曾透過資訊科技部刪減員工XXX帳號中部分敏感內容之後,才將XXX的帳號供博監局年檢,當中刪減內容包括涉及“營運”、“電投登入戶口”、“SCM電投員”、“電投方式”、“存月息”、“存股本”、“凍M”、“外地”、“外幣”、“匯款”、“匯率”、“借貸單”、“幕後老闆”等相關資訊及欄目,其目的是使博監局在年檢時無法查閱及知悉有關資料(卷宗第37冊第9359頁背頁至9360頁背頁及第53冊第13289至1332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8) 被告丁知悉“賭底面”為不法活動,仍透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研發及持續更新具有“賭底面”功能的查數易、Rollex及RollsMary等系統,同時,以及為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犯罪活動被發現,更研發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及專為“賭底面”而設的OPSMAN系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重要的技術支援。
  89) 至少自2014年起,被告丁已開始參與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研發及構建第一代的Rollex營運(“賭底面”)系統(卷宗第42冊第10582至1058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0) 其後,被告丁及資訊科技部在Rollex系統中加入“賭底面”的功能(卷宗第37冊第9196至9209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1) 被告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參與研發及架設Rollsmary系統,其內設有“營運系統”、“營運公司上/下數報表”及“營運客人上/下數報表”功能,並由「XXX科技公司」(下簡稱「XXX科技」)為Rollsmary系統增加不同的功能,當中包括涉及“營運部”的“賭底面”功能 (卷宗第9冊第2190至2192頁背頁的銷售單、第13冊第3134至3135頁的合約、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02第14至31頁的審計報告特別是第2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2) 為避免警方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被告丁聯合「北京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研發及架設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以供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發送與不法活動相關的訊息,並以之取代WhatsApp及微信等手機應用程式(卷宗第9冊第2090頁、第2203至2209頁的文件及附件218第57至93頁的合同,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3) 2017年7月,被告丁將查數易系統之內的“營運系統”抽出,並由「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出資,將之由「北京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協助編寫,並轉移到專為“賭底面”研發的OPSMAN系統;為避免警方調查時可翻出OPSMAN內的賭底面訊息及資料,彼等刻意在OPSMAN系統只設置密碼登入,不設指紋及面容解鎖功能,並加入線下無法翻查舊訊息的功能(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10.及3.18.點、第10378至10384頁、第10401至10403頁的WhatsApp記錄、第42冊第10582至10597頁、第44冊第11128至11129頁、第45冊第11408至114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附件187第76至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4) 為免被查明使用者的身份,被告丁更提醒下屬不要在OPSMAN系統輸入員工編號,其中,在2018年9月10日測試OPSMAN時,被告丁曾提醒下屬“OPSMAN係唔打真嘢既。OPSMAN係唔打員工number唔打剩既,屌你比人check到咁點呀。” (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18.點及第10401至1040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3及1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5) 司警局在XXX大廈16樓K、L、M、N單位資訊科技部內搜獲多份與RollsMary及SunPeople等系統相關的協議及合約文件(卷宗第9冊第2065至222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6) 被告丁除了擔任資訊科技部高級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明知“賭底面”為不法活動,仍負責領導資訊科技部,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系統及技術上的支持,並參與構建“賭底面”專用的通訊軟件OPSMAN以逃避偵查。
  (財務部)
  97) 自2012年5月,被告辛加入「太陽城集團」,並擔任「太陽城集團」財務部總裁,同時亦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特別是負責處理不法款項的工作(附件286第31頁的社會保障基金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8) 被告辛指派三名會計部高層人員XXX、XXX及XXX,協助處理“營運部”的人事、更表、薪金、碼佣問題,並安排被告戊與XXX、XXX及XXX之間建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9) 被告辛透過會計部計算“賭底面”的每日總額及“賭底面”產生的碼佣,並與“營運部”進行核對。
  100) 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的被告辛(Philip)資料夾中,司警局發現財務部每年均會製作「太陽城集團」的年度報表,同時,被告辛更會獨立製作一份“年度營運分析報告”,以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年經營“賭底面”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1) 2019年3月25日,被告甲指示被告辛,在「太陽城集團」的“新世紀項目”的十三億元費用中增加一筆兩千萬元及一筆六百萬元的假帳,目的是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償還兩千萬元“底面數”予XXX(外號:細B)及支付六百萬元律師費予“澳門哥班律師”(卷宗41冊第10284至1028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2) 同日,被告辛將兩千萬元存入XXX的戶口。
  103) 為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被告辛在明知不法的情況下,仍組織「太陽城集團」的會計人員為“營運部”的運作提供協助,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統計其不正當利益提供財務安排。
  (XXX科技有限公司)
  104) 被告己為澳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及「珠海市珠澳跨境工業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負責人。被告己透過「XXX」及「XXX」,為經營不法賭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相關的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支援。
  105) 被告己擔任澳門「XXX」和「XXX」的負責人,但該兩公司實際上由被告甲出資及實際操控。
  106) 「XXX」由被告己(持股1%)及「XXX集團有限公司」(持股99%)(下簡稱「XXX」)共同持有(附件172第25至40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7) 被告己自2013年1月10日起擔任「XXX」的行政總裁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08) 資料顯示,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XXX」由被告甲(持股80%)與被告己(持股20%)共同持有,其後,「XXX」由被告己(持股50%)與XXX(持股50%)共同持有(卷宗第28冊第6979至6987頁、第34冊第8441至852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72第14至24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9)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甲等人被司警局拘捕後,被告己為XXX大廈16樓的搜索程序及為赴司警局接受詢問的「太陽城集團」員工分別安排律師,並將相關事項的統籌權交予曾被司警局詢問的市場拓展部區域助理副總裁證人XXX及“XXX”,並向該兩人提供曾被司警局詢問的「太陽城集團」員工名單。
  110) 2021年11月27日約16時,被告己曾在WhatsApp向證人XXX表示:“有關16樓查封就搵,陳律師:62xxxx78,如果關於OFFICE,有D咩野突發情況需要就打比呢個陳律師。”、“何律師:66xxxx71梁律師:62xxxx25。如果有D咩野需要法律諮詢,即係當然係哥D同事上過司法部,就打比呢兩位律師是但一位……”、“咁我交比你做統籌啦,你通知返今日入過去D同事”,當時,被告己亦表示已將有關資料發給“XXX”(為保障相關人士的私隱,上述電話號碼第3至6位數字以x代替)(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點及第10298至1029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1) 2013年6月4日,「XXX」在珠海市設立「XXX」,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己(附件217第1至9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2) 為了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資金營運「XXX」,被告甲及被告辛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與「XXX」簽署發送SMS訊息的合約(卷宗第31冊第7794至7801頁、第7814至7816頁的2018年11月合約及第36冊第9046至9047頁、第9082至9085頁的2019年12月合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3) 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間,透過「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葡幣及港幣帳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71次將澳門幣131,172,419.04元及港幣62,356,259.51元存入「XXX」的帳戶,當中,「XXX」曾將澳門幣25,962,408.73元及港幣7,858,749.33元轉予「XXX」(卷宗第17冊第4105至4145頁、第44冊第11092頁、第11093頁及第53冊第13222至1324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4) 至少自2017年11月起,「XXX」及「XXX」開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網投及電投不法活動發送SMS短訊,為該等不法活動提供重要的資訊支持。
  115) 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資訊系統與「XXX」連接,由「XXX」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XXX」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冊第11702頁、第54冊第13561至13588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116) 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上點所述的SMS訊息,「XXX」在澳門電訊、數碼通及中國電信合共登記了4419個流動電話號碼(卷宗第38冊第9534至95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與該三間電訊公司簽訂群發訊息服務(卷宗第18冊第4470至4475頁、第19冊第4795至4798頁及第28冊第6945至69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7) 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間,「XXX」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曾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多條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卷宗第52冊第13107頁至第53冊第1322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8) 2021年7月10日至11月26日期間,「XXX」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曾發送多條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予被告甲(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的報告及附件56第19至140頁的SMS訊息)。
  119) 「XXX」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分別在2021年4月16日至11月26日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曾發送多條涉及營運結算及OPSMAN相關的SMS訊息予被告戊(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13588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0) 被告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XXX」及「XXX」,其在知悉“賭底面”屬不法活動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丁合作,透過「XXX」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賭底面”訊息。
  (賭底面記錄及金額)
  121) 案發後,在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甲等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司警局發現多個與“賭底面”相關的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訊息,包括“營運訊息群(老細)”、“營運落貨(XXX)”、“XXX”、“新開收數群”、“XXX”(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31冊第7708至7776頁、第35冊第8766至878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第10600至10656頁、第43冊第10797至10822頁及附件237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2) 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發現多個記錄“賭底面”資料的Excel檔案,包括:
  ➢ 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部份“賭底面”記錄的“營運XXX_XXX”(當中主要記錄了日期、YTA單號、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號、客人編號、本金、倍數及輸贏數);
  ➢ 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2014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間澳門太陽城集團與其他合營公司經營“賭底面”記錄的“各人營運報表”,檔案內有一個“各人營運報告”的資料夾,及在各工作表中的一個“功課總報表”內,記錄了每一張YTA單的詳細賭博情況,包括:日期、YTA單號、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號、本金、倍數及輸贏數之外,更記錄有客人姓名、賭博地點、及各“賭底面公司”的分配百份比)(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3) 司警局將已發現的上述各“賭底面”WhatsApp群組內容、被告甲的監聽記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的“營運XXX_XXX”以及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檔案及“各人營運報告”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XXX、XXX及XXX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證實“賭底面”群組內容及被告甲的監聽記錄均與「太陽城集團」伺服器檔案的資料吻合(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6796至6801頁、第28冊第7126至7135頁、第37冊第9401至9428頁、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報告、出入境記錄及證明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4) 司警局從“營運XXX_XXX”計算得出的總收益,與已證事實第100點所述的“年度營運分析報告”的總收益相同,當中可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總轉碼數(即總投注額)為港幣823,774,775,315元,總不正當利益為港幣21,521,475,833.77元(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及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5) 根據「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的Excel檔案“營運XXX_XXX”及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均記錄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資料,相關資料內容包括“賭底面”的日期、時間、YTA單號、戶口、賭客姓名、地點、本金、佔成(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佔的“枱底”比率)、轉碼數、上下數(最終結果)、碼佣、派貨(即各“賭底面公司”所佔的“枱底”比率)等等。
  126) 根據上述檔案的資料,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自2013年12月起,在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戊互相配合下,一直在澳門以“賭底面”的方式進行不法經營賭博。
  127) 資料顯示,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最少接收62,588宗賭底面投注,合共取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1,521,475,833.77元(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賭底面罪項數)
  128) 根據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的資料,於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在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戊的指揮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各司其職,分別利用市場拓展部、營運部、資訊科技部、帳房部、會計部及「XXX」的不同職能,安排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內的不同地點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29) 被告甲領導其與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戊等人組成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別在澳門各娛樂場之內的229個貴賓廳或場所,長期且有組織地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0)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鴻利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1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1)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鴻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8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2)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8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3) 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239,50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4) 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93,34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5)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榮昌」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72,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6) 2015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鉅星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0,0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7) 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9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09,21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8)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310,47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9) 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悅榕庒」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53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0) 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2悅榕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79,74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1)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2) 2019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恆升星寶」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7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3)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恒升(銀河恆升、銀河恆昇、銀河恆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94,96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4)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109,06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5) 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9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星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22,900,28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6)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8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7)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泓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0,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8)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亞游」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331,17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9)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君XXX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6,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0)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百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1)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太陽城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073,589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2) 2014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15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2太陽城(銀河太陽城2F、銀河太陽2F、銀河2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53,528,78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3) 2014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93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4) 2014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88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太陽城(銀河太陽城、銀河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06,047,8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5) 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天際3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1,407,68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6)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天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7,948,07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7)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6,7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8) 2019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大衛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但沒有盈虧(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9) 2014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51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0)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592,219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XXX娛樂場「XXX環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8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2)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XXX娛樂場「XXX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80,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3) 2019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XXX娛樂場「XXX11樓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80,55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4)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XXX娛樂場「XXX15樓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25,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5) 2014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XXX娛樂場「XXX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3,708,18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6) 2018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XXX娛樂場「XXX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092,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7) 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XXX娛樂場「XXX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000,37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8)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XXX娛樂場「XXX海王」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859,4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9)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XXX娛樂場「XXX星濠(XXX星濠、XXX11樓星濠)」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78,6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0) 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XXX娛樂場「XXX恒升(XXX恆升、XXX恆昇、XXX恆星、XXX恆星10樓、XXX10樓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540,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1)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XXX娛樂場「XXX君XXX」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38,1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2)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XXX娛樂場「XXX世紀浙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3)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70次在XXX娛樂場「XXX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89,344,05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4) 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XXX娛樂場「XXX39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7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5)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XXX娛樂場「XXX39樓(XXX39樓、XXX39)」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978,2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6) 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XXX娛樂場「XXX友權(XXX友權、XXX(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7,3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7) 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利澳娛樂場「利澳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5,2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8) 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1次在蘭桂坊娛樂場「蘭桂芳18樓(蘭桂芳18樓、蘭桂坊太陽城、蘭桂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9,698,08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9)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葡京娛樂場「舊葡京黃金宮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3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0) 2017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葡京娛樂場「葡京黃金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海神皇殿(置地海神皇殿、置地海神)」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57,2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2) 2014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54,6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3)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永樂」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59,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4)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勵揚10樓(新葡京勵揚10樓、新葡京10樓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06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5)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6)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81,52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7) 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40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8)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31樓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830,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9)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精英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0)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236,96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1) 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9樓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5,704,19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2) 2014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9樓(新葡京黃金9樓、新葡京9F黃金、新葡京9樓、新葡京9樓黃金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5,20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3) 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9樓(新葡京黃金39樓、新葡京黃金39、新葡京39黃金、新葡京39)」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9,386,89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4) 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5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8樓(新葡京黃金38樓、新葡京黃金38、新葡京38樓黃金、新葡京38樓、新葡京38黃金、黃金38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202,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5) 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4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6樓(新葡京黃金36樓、新葡京黃金36、新葡京36樓黃金、新葡京36樓、黃金3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6,032,6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6)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10樓黃金」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1,155,13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7) 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5,310,49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8) 2020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皇賓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94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9)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499,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0)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10樓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446,8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7,975,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利來」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069,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3) 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8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百家精英會(新葡京百家精英會、新葡京百家、百家新葡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9,809,66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4) 2017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90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百家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5,930,5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5)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46,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6) 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二樓鑫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3,765,8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7) 2019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38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2,755,72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8)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9)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集美娛樂場「東方集美(東方集美、集美娛樂場、新葡京集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532,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0)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537,64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1)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2,769,81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 2015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國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35,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3)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王儲(凱旋門王儲、凱旋門皇儲)」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59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4)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161,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5) 2016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長城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2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6) 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亞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937,0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7)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4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8) 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05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2樓(凱旋門太陽城2樓、凱旋門2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4,917,09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9)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1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21樓(凱旋門太陽城21樓、凱旋門21樓太陽、凱旋門21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1,538,09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0)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4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1樓(凱旋門太陽城1樓、凱旋門一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8,501,82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1) 2014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4,74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2) 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33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269,63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3)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1樓金豐」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9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4)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萬利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96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5) 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58(永利萬利58、萬利58)」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927,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6) 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永利萬利、萬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5,14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7) 2016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8) 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0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2(永利多金2、多金永利2、多金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3,594,56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9) 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16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3(永利多金3、多金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19,155,6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0)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1(永利多金1、多金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533,16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1)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25F(多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27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2)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環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4,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3) 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806,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4)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廣東6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86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5)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893,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6)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鉅星7/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87,65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7) 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64,16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8)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22,61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9)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8,68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0) 2015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盛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0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1) 2015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盛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81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2)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599,07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3)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國際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9,634,9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4)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437,8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5) 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恒升(永利恒昇、永利恆昇、永利恆升、永利25樓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193,08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6)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恆昌」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881,8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7) 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307,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8)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亞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8,93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9)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吉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227,74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0)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吉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657,06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1) 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31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93,715,24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2)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XXX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9,83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3) 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大衞(永利大衞、永利大衛、永利大衛二、永利(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632,86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4)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7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3,333,70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5)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金霖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62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6)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188,9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7) 2014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25樓(永利25樓、永利25F、永利25)」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7,225,5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8)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872,77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9) 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廣東會(永利皇宮廣東會、永利皇宮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2,060,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0)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719,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1)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451,272元的不正當利益(參閱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2) 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恒升(永利皇宮恒升、永利皇宮恒昇、永利皇宮恒星、永利皇宮恆升、永利皇宫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545,92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3) 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5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929,529,08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4)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16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4,611,2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5)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星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20,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6)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聯勝」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2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7)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富宇鵬(新濠鋒富宇鵬、新濠峰富宇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708,3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8) 2016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晉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9)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金滿(新濠鋒金滿、新濠峰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0,874,48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0) 2019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摩珀斯42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8,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1) 201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97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太陽城(新濠鋒太陽城、新濠峰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7,088,0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2)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5樓威煌(新濠峰5樓威煌、新濠鋒五樓威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625,438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3) 2014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新濠鋒、新濠峰)」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76,5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4)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756,3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5) 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84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4,211,84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6) 2018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2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7)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79,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8)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2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333,06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9)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44,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0) 2018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1)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9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2)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17,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3) 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958,94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4) 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37樓勵盈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8,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5) 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37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9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6) 2016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皇冠27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3,6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7) 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太陽城30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5,969,38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8) 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天地勵盈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2,318,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9) 2014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896,772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0) 2014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廣東會(新濠天地廣東會、新濠天地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399,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1) 2014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1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2)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國際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37,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3)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皇冠」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2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4)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恒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5)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金彩鴻」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6)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9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7)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76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太陽城(新濠天地太陽城、新濠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0,059,52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8)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友權(新濠天地友權、新濠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9,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9)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60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0)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26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93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1) 2017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2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985,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2)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1356卡利會(新濠天地1356卡利會、新濠天地1356、新濠天地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74,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3) 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27樓旭昇(新濠27樓旭昇、新濠天地旭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94,700元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4)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0次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美獅美高梅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08,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5) 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0次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美獅美高梅」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213,74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6)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美高梅盛景(美高梅盛景、MGM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3,134,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7)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盛景(MGM36盛景、MGM盛景36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557,55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8) 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28,7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9)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3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53,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0) 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廣東塞班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513,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1)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219,18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2) 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8號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829,87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3)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25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4) 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37,32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5)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恒升(MGM恆昇、MGM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220,60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6)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7)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8)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星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773,938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9) 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9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2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3,580,77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0) 2018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1) 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6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2)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百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721,2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3)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合眾」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4) 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08,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5) 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64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太陽城33樓(MGM太陽城33樓、MGM33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5,718,08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6) 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73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太陽城(MGM太陽城、MGM太陽、MGM2F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66,086,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7) 2014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大衛6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43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8)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大衛(MGM(大衛)、MGM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359,84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9)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九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98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0)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72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1)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霖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703,1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2)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135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3) 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德晉(威尼斯德晉、威尼斯8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1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4)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香港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512,9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5)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恒升(威尼斯恆昇、威尼斯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7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6)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金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6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7) 2014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17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70,000,91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8)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1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809(威尼斯809、威尼斯(809)、威尼斯83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079,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9) 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8次在金沙娛樂場「金沙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33,995,71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0)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1次在金沙娛樂場「金沙24樓太陽城(金沙24樓(太陽城)、金沙勵揚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280,7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1) 2015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2,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2)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26,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3)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69,13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4)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金閣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5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5)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62,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6) 2014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4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太陽城(金沙城太陽城、金沙城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0,036,69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7)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920」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8)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2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9) 2014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吉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8,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0) 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76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太陽城(四季太陽城、四季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39,103,12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873,37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2)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480,90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3)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九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31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4)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5) 2017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9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6)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星寶(巴黎人星寶、巴黎人星寶博達)」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293,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7)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35,59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8) 2016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0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431,47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甲的領導角色)
  359) 至少自2013年起,被告甲開始與他人協議入股,有興趣者可以港幣5,000,000元為一股加入被告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被告己亦曾作出入股行為(卷宗第41冊第102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7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0) 2019年4月27日,被告甲計劃以相同方式集資一億元(卷宗第32冊第8025頁的翻閱錄音檔案筆錄及附件106第155至159頁的警方在被告甲辦公室搜出的招股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1) 被告甲負責審批本金較多或倍數較大的“賭底面”申請,並將之分配予不同的“賭底面公司”,只有在無法聯絡被告甲時,方由被告戊審批(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4頁的報告、第36冊第8913至895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9812至983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的證明書及第11701頁背頁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2) 2017年2月1日,被告甲將電話轉到其秘書XXX的電話,當時一名男子和XXX的通話節錄如下:“……XXX依家都等我地覆,因為正常公司都係接三份嘅最多,咁XXX呢交開兩份,咁我都建議佢玩住兩份,但佢依家加到五份,XXX就話等我哋快啲覆佢,睇下剩返嗰啲係佢食定係點囉”、“老闆...聽唔到電話喎......佢要聽朝先至聽...睇到電話,你問阿XXX得唔得呀?”(卷宗第47冊第11694頁的電話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3) 2017年9月24日,被告甲將電話轉到其秘書XXX的電話,當時一名男子和XXX的通話節錄如下:“我係營運嗰邊呀......有條五百萬三份囉,千五萬貨,咁就想老闆睇睇嘅嗰度”、“如果急嘅你搵XXX...老闆要聽朝先睇到短訊”(卷宗第47冊第11696至11697頁的電話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4) 從被告戊與「太陽城集團」的三名會計部高層人員的“XXX”WhatsApp群組得悉,2021年6月初,「太陽城集團」推出員工生涯重塑計劃(俗稱:肥雞餐),被告甲決定須裁減“營運部”一半人手。相關對話節錄:“XXX呀,我哋呢邊呢會推出一個咩呀,員工生涯重塑計劃,其實即係俗稱佢哋講既肥雞餐囉......”、“人事部未同我哋傾過,老細同我傾過叫我減一半人呀”(卷宗第42冊第10508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365) 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每月1日,被告戊均會將上月的“賭底面”結算訊息轉發予被告甲作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47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2.1.點及第10517至10521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6) 從被告丁與被告戊的WhatsApp對話得悉,在2015年,在被告甲的監督下,被告丁開發了第一代營運系統(即“賭底面”系統)。對話節錄:“......我同事追返2015年啲數據......因為記得哥陣時我地XXX,係咪落黎,老細都落黎嘅,第一次揼第一個營運系統呢,哥陣時就痴住帳房系統家嘛......即係講緊N年前,啱啱揼營運系統哥陣時呢,唔係老細親自落黎XXX跟住揼個第一代營運系統痴住帳房系統嘅......”(卷宗第42冊第10585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367) 2021年8月9日,被告丁與被告戊在WhatsApp談及營運系統時,提及被告甲要求一定要有系統出信息,相關對話節錄:“係喎,堅爺你地哥個營運系統仲有冇用呀,同埋,你地之前咪有個OPSMAN嘅。”、“營運系統仲用緊嫁,有一次同老細傾,老細話乜都一定要傾返個系統出信息個喎。”、“早就已經同老細講話,喂,行返以前哥套啦,以前不嬲都係+XXXXX對對客,或者對客個伙記揸嘛......佢地就算入貨入黎,都係必須打呢個電話,只有依個電話認可嘅數先先先同佢做交收,若果佢話有咩人嘅電話佢聯絡過,我地都唔認嫁啦,但老細就話唔得,一定要經系統。”(卷宗第42冊第10593至10594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36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包括其資金、批核、資訊系統等各方面的運作,均由被告甲實際領導。
  (被告甲癸)
  369) 2019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被告甲癸6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賭底面”。
  370) 2019年8月17日,被告甲癸在永利皇宮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三”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輸了港幣1,098,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294,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3頁單號YTAXXXX、第6675頁、第6676頁)。
  371) 2019年9月20日,被告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二”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930,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860,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3至6664頁單號YTAXXXX)。
  372) 2019年11月7日,被告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1,517,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517,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4頁單號YTAXXXX)。
  373) 2021年3月1日,被告甲癸兩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分別贏了港幣1,405,500元及港幣103,000元(合共贏了港幣1,508,5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508,5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1頁、第6662頁、第6664頁單號YTAXXXX及YTAXXXX)。
  374) 2021年3月3日,被告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876,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876,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2至6664頁單號YTAXXXX)。
  375) 被告甲癸在其涉及“賭底面”的上指日期,均在澳門境內(卷宗第27冊第6705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6) 被告甲癸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被告甲壬及被告乙甲)
  377) 2014年5月31日在XXX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透過被告甲壬擔保,以港幣10,000,000元本金“賭底面”,枱底總倍數為10倍,最終,被告乙甲全數輸光,在“枱底”輸了港幣100,000,000元。
  378) 同日,被告乙甲打算以港幣20,000,000元本金再次“賭底面”,枱底總倍數同樣為10倍,在被告甲壬與被告甲面談後,被告甲接受被告乙甲的“賭底面”投注。
  379) 最終,被告乙甲再次全數輸光,兩次“賭底面”合共在“枱面”輸了港幣30,000,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00,000,000元,其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屬的食貨公司合共佔成75%(附件289第79頁YTAXXXX、卷宗第44冊第11139至11143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1144至111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0) 被告甲壬及被告乙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賭底面總結)
  381)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找到多個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特別是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和相關“賭底面公司”經營“賭底面”的資料記錄檔案。
  382) 另外,警方亦在被告甲、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庚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找到多次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記錄,並在被告庚家中搜出涉及“賭底面”的文件(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31冊第7709至7752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41冊第10290至10299頁及第10302至10422頁、第42冊第10582至10656頁、第43冊第10797至10822頁、第47冊第11726至11824頁、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等的報告及電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3)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利誘太陽城賭客“賭底面”,在229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38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六博企造成的損失)
  385) 至少自2013年12月起,在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內,被告甲與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 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六博企”的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投注。
  386) 2010年,被告甲登記的「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前稱「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首次獲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取得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
  387)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博彩中介人准照的有效期為一曆年。
  388) 其後,「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每年均會向博監局申請准照,以享有繼續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根據資料記錄,博監局每年審查後,均批准其申請,向「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
  389)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准照,在“六博企”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
  390) 通常,在賭客前往貴賓會賭博之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均預先與賭客商定“賭底面”的本金及倍數,彼等在娛樂場內更會刻意以“開營運”的暗語取代“賭底面”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無法按照賭客投注的真實數目計算博企應得的博彩收入,對“六博企”造成經濟損失。
  391) 另一方面,透過隱蔽的“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彼等使用詭計,刻意以“開營運”的暗語取代“賭底面”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如實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申報,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2014年)
  392) 2013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4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4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3) 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上述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394)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5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90,960,00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11,018,122.2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6)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11,018,122.21元。
  397)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8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00,642,716.83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3,351,065.0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9)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43,351,065.06元。
  400)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5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61,265,374.62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4,317,632.5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2)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44,317,632.51元。
  403)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6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20,377,640.7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51,454,021.5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51,454,021.59元。
  406)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7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1,731,537.78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4,110,640.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44,110,640.64元。
  409)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0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18,362,008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0,109,202.1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50,109,202.13元。
  (2015年)
  412) 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28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5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6至13947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3)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14)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0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48,248,07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79,785,129.5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6)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79,785,129.56元。
  417)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19,672,704.87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93,402,523.3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9)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193,402,523.38元。
  420)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18,548,808.79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9,683,189.8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2)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39,683,189.85元(卷宗第51冊1280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3)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6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70,196,778.83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21,690,141.6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121,690,141.61元。
  426)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7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損失港幣326,196,174.72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15年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428)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0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68,116,602.3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6,416,213.4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56,416,213.43元。
  (2016年)
  431) 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2月29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6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8至13949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2)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33)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4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16,643,316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8,447,667.9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58,447,667.95元。
  436)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5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3,277,343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7,237,171.32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67,237,171.32元。
  439)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4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3,955,130.29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0,134,187.36元(參閱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30,134,187.36元。
  442)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4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60,639,914.69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81,930,230.77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81,930,230.77元。
  445)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7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0,144,260.54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2,211,046.3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42,211,046.30元。
  448)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56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0,593,077.18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2,441,515.4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22,441,515.40元。
  (2017年)
  451) 2016年12月9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7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0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2)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53)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9,370,726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7,756,354.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7,756,354.64元。
  456)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75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33,891,105.32元(參閱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32,308,225.2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132,308,225.28元。
  459)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66,562,894.5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6,482,615.7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36,482,615.75元。
  462)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4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99,762,909.4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18,991,807.62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118,991,807.62元。
  465)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9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51,357,829.4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0,152,264.7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0,152,264.79元。
  468)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5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6,997,320.8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7,789,812.4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7,789,812.46元。
  (2018年)
  471) 2017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8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1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2)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73)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5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43,470,04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5,300,657.0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55,300,657.05元。
  476)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9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60,682,607.73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26,482,907.87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26,482,907.87元。
  47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06,375,366.99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0,124,292.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40,124,292.64元。
  482)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0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34,381,708.3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271,873.3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4,271,873.38元。
  485)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7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5,310,044.4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338,970.2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2,338,970.20元。
  488)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99,825,686.84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3,987,798.0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3,987,798.08元。
  (2019年)
  491) 2018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9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2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9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3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7,702,926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0,452,762.5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10,452,762.53元。
  496)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74,198,327.74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99,205,336.6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99,205,336.63元。
  499)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6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5,473,701.36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9,787,025.1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9,787,025.19元。
  50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7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95,010,849.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9,263,780.6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69,263,780.63元。
  505)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46,820,182.56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9,564,480.1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19,564,480.15元。
  508)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4,644,338.97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525,103.7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4,525,103.73元。
  (2020年)
  511) 2019年12月10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0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3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2)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13)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2,217,124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596,758.2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5,596,758.26元。
  516)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652,435.3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852,355.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6,852,355.64元。
  519)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損失港幣9,209,681.9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20年未對「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521)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26,978.1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沒有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3)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被告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20年未對「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524)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662,722.41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錄)。
  52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706,094.52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6)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706,094.52元。
  527)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3,183,568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322,849.7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9)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2,322,849.76元。
  (2021年)
  530) 2020年12月11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1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4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1) 2021年1月至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32)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250,395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63,911.8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663,911.83元。
  535)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816,50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122,19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122,198元。
  538)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54,90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01,322.7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01,322.75元。
  541)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7,421,75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415,84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3)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415,848元。
  544)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94,54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85,082.1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6)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385,082.10元。
  547)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000,000元(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30,00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9)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630,000元。
  (六博企總損失金額)
  550)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1)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2)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3)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4)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做成的損失)
  556) 至少自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彼等採取詭計,令“六博企”、博監局的監督人員和司警局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應收的博彩稅收。
  557)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屬公司的博彩中介人、擁有其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董事及主要僱員,每隔六年必須接受一次適當資格的審查……”(俗稱為“大審查”),為此,博監局在“大審查”時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提供過去六年的完整財務報表。
  558) 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3條及第34條的規定,博監局每年均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以供博監局審查;為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被告辛特意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製作至少三份財務報表,當中包括一份交予博監局作審查的虛假財務報表、一份真實的「太陽城集團」年度報表(當中包含電投及網投的收益)及一份“年度營運分析報告”(見已證事實第100點)。
  559) 自2016年起,博監局每年均會到場直接抽查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房系統,以及從2017年起因應個別帳房情況而進行額外審查程序(卷宗第55冊第13926至13936頁的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0) 由於「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每次被博監局審查時,均向博監局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為此,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6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修改帳房系統權限,令博監局直接到帳房對帳房系統進行抽查時,無法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見已證事實第87點)。
  562) 另外,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司警局在“cage_dept_pubXX”(cage_dept即帳房部)的資料夾內,發現一個名為“司警、博監、法院、賭牌公司查詢戶口資料指引”的文檔,當中寫有:“9. 若司警帶同戶主前來帳房索取資料並要求蓋章應該怎麼辦?如司警帶同戶主前來帳房索取資料、可以提供或蓋章,但要先檢查存取款細明不要涉及公司營運、匯款、佔成、要馬上刪掉後才可提供,並將更改過的資料存放在帳房共用文件夾「交司警資料」留底和在戶口落備註。”(卷宗第31冊第7687至7688頁及第54冊第13554至1355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刪除帳房文件資料,令司警局在刑事偵查期間,亦無法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013年)
  564) (刪除)。
  565) (刪除)。
  566) (刪除)。
  (2014年)
  567)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548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8)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922,719,980.1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9)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922,719,980.16元。
  (2015年)
  570)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781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1)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226,824,814.4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2)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226,824,814.46元。
  (2016年)
  573)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910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4)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910,172,565.28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5)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910,172,565.28元。
  (2017年)
  576)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81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7)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056,066,743.14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8)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056,066,743.14元。
  (2018年)
  57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986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0)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775,167,911.73元的博彩稅(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1)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775,167,911.73元。
  (2019年)
  58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20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3)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569,236,865.02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4)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569,236,865.02元。
  (2020年)
  585)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5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6)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43,818,906.33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7)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43,818,906.33元。
  (2021年)
  588)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7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9)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7,501,295.2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0)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7,501,295.26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損失金額)
  591)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旗下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總轉碼數高達港幣619,312,970,007.97元(約港幣6,193.12億元),至少賺取港幣16,998,888,906.26元(約港幣169.98億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2)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港幣6,522,350,455.16元(約港幣65.2億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3)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
  594)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係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595) 偵查卷宗顯示,至少自2014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取得澳門特區政府經營批給的前提下,經營電投及網投。
  596) 如上所述,至少自2014年起,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被告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甲丙、被告己、被告癸、被告甲乙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共同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經營在菲律賓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M電投專家”;其後,彼等更經營越南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DN”及柬埔寨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PP”,彼等安排賭客可透過電話投注方式,藉以吸引不方便來澳的太陽城賭客可直接使用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以網絡方式進行百家樂幸運博彩(卷宗第28冊第6979至6987頁、第29冊第7369頁及第34冊第8441至852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甲庚、被告甲辛、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參與了上述的活動。
  597) 隨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更將電投發展為“好e投”(又稱“好易投”)視訊投注手機應用程式。“好e投”為一個手機真人實時博彩程式,太陽城賭客可在「太陽城集團」經營的菲律賓卡卡灣或晨麗的百家樂賭枱投注,其目的是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1冊第7660至7686頁的法證筆錄及第37冊第9210至9237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8)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更利用「太陽城集團」的資源,將SCM、SCDN、SCPP及“好e投”整合成“聯盟e城”手機應用程式,並提供多語版本及進行推廣(卷宗第37冊第9313至9327頁)。賭客只需安裝該程式,便可使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賭資進行百家樂電話投注(下簡稱“電投”)或網絡投注(下簡稱“網投”)(卷宗第28冊第6975至6976頁及第32冊第8089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9) 2019年7月8日,被告甲被內地媒體揭發其經營網絡賭博平台,同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聲明否認(卷宗第1冊第7至16頁)。於2019年7月12日,被告甲下令在2019年7月13日08時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運作(卷宗第39冊第9836至9840的翻閱光碟筆錄圖13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0) 2019年7月13日08時,被告甲停止電投及網投的運作,並由資訊科技部將賭客的電投賭資轉回賭客在澳門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卷宗第11冊第2526頁的報導、第33冊第8162至8166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1) 2019年7月15日,被告丙向XXX表示:“個方向就係話公司唔會劈低呢啲生意唔做囉,一定會做嘅,只不過未正式出爐要點樣做。咁你都聽到老細喺個招待會度講嫁啦,佢一定唔可以違反澳門嘅規則吖嘛,其實啫唔可以用太陽城個名去做電投啦,或者直接做啦,咁一定係有啲迂迴曲折嘅方法,總之係唔會唔係尼個生意,但係唔可以用尼個名去做囉。或者你明我意思啦,咁但係實際上要點樣做呢,咁實際上操作可能會牽涉到好多細節複雜嘅問題,個大方向啫話唔會停咗啲生意唔做囉!”(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被告丙所指的“老細”為被告甲,“招待會”則是指被告甲於2019年7月13日招開的記者招待會(卷宗第11冊第2526頁的報導,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2) 2019年7月18日,被告丙向XXX表示:“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RICHARD佢哋合作,細則未知......”(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3) 2019年7月28日,“環球e城”開始營運,網址為https://XXX-888.com(網站的英文簡稱“UE”,太陽城內部以暗語稱為“U@”)(卷宗第4冊第749至751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28至9329頁、第9337頁背頁的電郵及第42冊第1073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4) 其後,被告甲對外佯裝已將“好e投”及“聯盟e城”系統轉交XXX的「XXX」營運,並由XXX將之改名為“環球e城”。
  605) 在“環球e城”營運初期,「太陽城集團」透過員工協助太陽城賭客開設“環球e城”的帳戶,並協助該等賭客將“聯盟e城”的賭資轉到“環球e城”。
  606) 起初,太陽城的賭客對“環球e城”欠缺信任,為吸引賭客繼續在“環球e城”賭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賭客對「太陽城集團」的信任,透過「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向賭客宣示,“環球e城”仍由「太陽城集團」營運;與此同時,為吸引員工推廣“環球e城”網賭系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太陽城集團」,繼續以現金向員工發放推廣“環球e城”的業績獎金(卷宗第51冊第12836至12847頁的報告及附件185第68至77頁的MD特別佣金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7) 實際上,“環球e城”由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彼等將部份股份出讓予XXX,並以XXX的名義進行經營(卷宗第4冊第880至881頁的報告第1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被告甲指派「太陽城集團」員工“XXX”(XXX)擔任「XXX」的行政總裁,由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協助管理,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參閱第6冊第1400頁的監聽報告、第40冊第10058及1006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185第21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8) “環球e城”營運後,「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佯裝“環球信貸部”接聽“環球e城”的賭客來電,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申請及相關合約。
  609) 案發後,司警局從「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UE環球貸款部_流程”文件檔,當中寫有:
  “1. 登入環球系統(UE MARY)時需要不用登出太陽城windows裝置,”、
  “2. 每位同事的內線亦會新增一條電話專線(附件1) +XXXXXX出來對接UE環球的客人(暫時只有一條電話線路,可參考UEphone附件), 因為客人會致電環球的電話, 不會致電88911282, 所有大家要注意來電顯示的戶口, 若是UE線路來電 (會另外有標示UE客人戶口), 接電話時<<請不要講是太陽城信貸部>>, 應說成“環球貸款部”, 有關戶口提示訊息及報表IT亦協助跟進中(會略異於太陽城規格),”、
  “3. 所有批額客人亦需簽署信貸合同, 合同資料尚待更新”、
  “4. IT已在各同事Windows桌面上安裝好UEMary系統, 請各位查閱各登入名稱, 密碼及行動碼(見附件)”、
  “5. IT亦另外給予我們一個獨立的電郵地址, 方便日後我們與環球各部門溝通聯絡, XXX@ue-grp.com, 網址登入是https://XXX.ue-grp.com/owa/ , UE mailbox不能與suncity mailbox互相send mail.”、
  “6. 除向客人報上公司名不同外, 其他運作將會與我們日常運作模式相類似.”、
  “到期後,每天發送相關報表 >XXX@XXX.com XXX@XXX.com”。
  (卷宗第55冊第13816至13826及1383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UE環球貸款部_流程”文件檔、信貸合同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0) 2020年3月11日在XXX大廈12樓會議室,被告甲主持有關“環球e城”事務的會議,與會者包括被告乙及被告丙(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第1011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8至19,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1) 因應內地打擊網絡賭博的形勢,為免“環球e城”的業務影響「太陽城集團」的運作,於2020年12月,被告甲與XXX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卷宗第4冊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40冊第10213頁的監聽報告及附件5第209至212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2) 在“環球e城”結業後,被告甲決定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接聽及處理賭客存放在“環球e城”內的資金(卷宗第4冊第757頁及第758頁以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3)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辦公室及伺服器內,搜出大量與SCM、“聯盟e城”、“環球e城”有關的文件,包括UE的薪金表及開支明細、內部教學文件、會議記錄、電郵、為SCM及“環球e城”購買服務的單據、“環球e城”存碼表、借貸表、轉碼表等眾多文件。
  614) 在被告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其中,被告丙及被告乙負責參與管理及決策工作,被告丁負責建立電投及網投所必須的系統及伺服器,被告辛負責財務工作,被告庚、被告甲甲及被告甲丙負責推廣電投及網投,被告甲甲與被告癸、被告甲乙負責操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開設的不法帳戶。
  此外,被告己、被告甲庚、被告甲辛參與了發送電投及網投的SMS訊息,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從事地下錢莊的工作,在內地接收賭資及派彩。
  615)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地下錢莊或「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將電投及網投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彼等在「太陽城貴賓會」為電投及網投開設的戶口。
  (“環球e城”的管理)
  616) “環球e城”由被告甲成立和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但是,為隱瞞「太陽城集團」與“環球e城”的關係,被告甲刻意不直接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其將“環球e城”交由XXX決策,並任命被告乙、被告丙及XXX作為“環球e城”的管理團隊。
  617) 被告甲表面上不直接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但是,其派出「太陽城集團」的員工XXX擔任「XXX」行政總裁,管理“環球e城”及處理與地下錢莊對接的工作(卷宗第32冊第8036至8047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特意製造XXX已離職「太陽城集團」的假象(卷宗第40冊第10058及1006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及2.2點及第10062至10065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8) 至少自2018年9月起,被告乙已持續向被告甲對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提出建議(卷宗第41冊第10384至10385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187第79頁),故此,被告甲按計劃,由被告乙連同XXX和XXX對“環球e城”進行管理(卷宗第40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9.點及第10079至10083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9) 在“聯盟e城”關閉的翌日,即2019年7月14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自薦加入管理,其聲稱:“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些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XXX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就此,被告甲回覆“我會話你知我的想法!”。
  620) 當時被告丙表示會等候被告甲的命令(卷宗第40冊第1012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期後,被告甲安排被告丙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
  621) “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由被告乙、被告丙及XXX三人共同商議,不需特別通知XXX,其中,被告乙更負責為“環球e城”聘請管理層及招攬地下錢莊(卷宗第6冊第1400至1403頁的分析報告、第43冊第10836至10837頁及第47冊第11701至11713頁的報告第4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2) 約於2020年3月,被告乙計劃請辭,為此,被告甲安排被告丙接手被告乙在“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被告乙將多個“環球e城”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及密碼發給被告丙,當中包括“UE批客明總022820.xlsx”、“XXX各部門職級人數統計_人員增加2020.04.01.xlsx”、“UE政策規劃進程表.pdf”等文件(卷宗第40冊第100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及第10111至10126頁的WhatsApp記錄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0.點及第10083至10085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3) “環球e城”亦為特定的賭客設有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為此,賭客可使用借貸額在“環球e城”賭博(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3.點、第10115至10117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4第28至15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4) 2020年3月5日,被告乙將其使用的“環球e城”(XXX.ue-grp.com)帳戶的用戶名XXX.s及密碼發送予被告丙,由其與被告丙共同使用該帳戶批核“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1.、4.25.點、第10111至10117頁、第10215至10229頁的WhatsApp記錄、第55冊第13816至1381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85第232至259)。
  625) 2020年11月26日起,「太陽城集團」現金緊絀,為此,被告甲命令由“環球e城”提出的款項,須由被告乙、被告丙及XXX審批(卷宗第40冊第10103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4.點及第10158至1015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6) 案發後,司警局在被告丙的電話內發現多項與“環球e城”相關的資料(附件184至18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包括信貸額加減明細(附件186第101至10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信貸數據等文件(附件186第104至177頁)及UE戶口資料(附件186第178至21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7) 司警局亦在被告丙的辦公室搜出“環球e城”的薪金表及相關文件(卷宗第7冊第1603至1605頁及第1624至1709頁的扣押筆錄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8)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日常營運中,被告乙及被告丙協助被告甲管理及領導“環球e城”的運作,其中,被告乙在更早前曾協助被告甲管理SCM及“聯盟e城”。
  (電投及網投流程)
  629) 長期以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以佣金利誘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在澳門宣傳、推廣及教導太陽城賭客如何進行“電投”及“網投”的相關程式。
  630) 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操作,已持有「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賭客,可透過「太陽城集團」協助登記SCM、SCDN、SCPP、“好e投”及“聯盟e城”的帳戶,相關用戶名與賭客既有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編號相同,並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直接連結,為此,賭客可直接使用存放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賭資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在SCM、SCDN、SCPP、“好e投”及“聯盟e城”系統購買點數進行百家樂投注。
  631) 另一方面,未在「太陽城貴賓會」設有帳戶的其餘賭客亦可自行在網上登記開戶,並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匯款到「太陽城貴賓會」,隨後再轉到上述電投網投系統進行賭博[卷宗第31冊第7687至7706頁的法證筆錄“好E投系統流程(錢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2) 賭客在SCM、“好e投”及“聯盟e城”的網站或系統賭博時,會收到SMS訊息,有關訊息均由「太陽城集團」帳房部登記的電話XXXXX發出(卷宗第32冊第8088至8089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好e投”系統會向賭客發出買點、賣點及日結的SMS訊息(卷宗第31冊第7682至768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及網投系統以點數進行投注,因此,賭客需先將賭資兌換為系統內的點數(即買點),於兌現時則需作反向操作(即賣點)。
  634) 賭博時,電投員或網投員會根據賭客的指示,替賭客在相對應的場地及賭枱投注,賭客可實時知道結果。
  635) 賭博結束後,有關碼佣及派彩會自動存回賭客的貴賓會帳戶。賭客可透過“查數易”查看帳戶往來記錄,亦可到「太陽城貴賓會」提取款項或透過地下錢莊將款項轉入賭客的內地銀行帳戶。
  636) “聯盟e城”轉為“環球e城”後,操作介面與“聯盟e城”並無不同,其帳戶名稱只是太陽城帳戶前方加上“UE”二字,密碼亦與“聯盟e城”相同(卷宗第4冊第706頁的監聽資料及第31冊第7777至779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7)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亦可直接在「太陽城集團」內查閱“環球e城”帳戶的活動情況(卷宗第4冊第708至709頁及第71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8) 在存取款方面,為營造已將“聯盟e城”網上賭博系統轉手的假象,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規定,「太陽城貴賓會」為“環球e城”的賭客帳戶安排入出款項須經“環球e城”的程序,亦即,賭客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賭博或提款時,均須透過“環球e城”的客服人員,將錢轉入「太陽城貴賓會」內的“環球e城”專屬帳戶,之後才可以購買點數賭博;同時,賭客提款亦需要透過“環球e城”客服人員操作(如帳戶IITXXXX,即XXX組17949 XXX,卷宗第4冊第755頁及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
  639) 為此,倘賭客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有餘額,在透過“環球e城”客服,將賭資轉入IITXXXX後,便可開始買點賭博;取款時亦需透過“環球e城”客服進行反向操作(附件第155冊第37至47頁的偵查實驗工作筆錄、附件235第1頁第21項、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及第42冊第10718至107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0) “環球e城”亦有為特定的賭客設有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故此,該等賭客可使用借貸額在“環球e城”賭博(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3.點、第10115至10117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4第28至15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1) 另外,“環球e城”的賭客亦可透過“環球e城”客服及「太陽城貴賓會」匯率咨詢部,利用被告甲丁團伙經營的地下錢莊,將款項存到“環球e城”客服人員提供的指定內地銀行戶口,之後,賭客即可買點賭博;取款時亦需透過“環球e城”客服及「太陽城貴賓會」匯率咨詢部進行反向操作(卷宗第3冊第58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2) 在上述操作過程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每日下午約5時與經營地下錢莊的被告甲丁等人結算當日的盈虧。
  (資訊科技部)
  643)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過程中,被告丁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經營電投及網投的物資、安排人員到外地架設伺服器及必不可少的電投及網投系統。
  644) 被告丁知悉電投及網投屬不法活動,仍指示資訊科技部進行SCM、SCDN、SCPP、“好e投”、“聯盟e城”及“環球e城”的系統開發、構建、改良、維護及採購等工作;其為“環球e城”構建UE Chat及UE RollsMary系統,並在“環球e城”結束後繼續對相關資料進行技術處理(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24點、第10211頁的WhatsApp記錄及已證事實第87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37冊第9210至9363頁、第40冊第10058至10067頁、附件187第3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5) 早於2015年,被告丁已派出資訊科技部的員工到菲律賓設置電投及網投的相關設備(卷宗第4冊第878頁的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隨後,其與澳門「XXX科技」簽署合同,安排搭建菲律賓馬尼拉的SCM電話投注系統以及由2015年至2021年的系統維護及升級服務(卷宗第34冊第8441至8448頁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6) 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及「XXX科技」持續更新及優化電投及網投系統的功能,包括在RollsMary系統中統一SCM電投記錄、處理“好e投”的數據、將太陽城賭客的“好e投”買點及退點訊息發送至SunPeople等項目(卷宗第9冊第2065至2083頁、第2214至222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文件、第28冊第6996至7000頁及第7001至7024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7) 2019年7月13日08時,被告甲宣告正式停止電投及網投,但是,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的內部電郵發現,至少自2019年7月22日起,被告甲以“環球e城”為名,繼續營運電投及網投,當中,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開展“環球e城”計劃,包括購買器材、為賭客開設VPN、建立“環球e城”的SMS短訊服務系統、為特定員工的電腦開通連接“環球e城”系統的“UE PORT位”、為會計部及信貸部開通“環球e城”的RollsMary系統(又稱“UE MARY”)等工作(卷宗第37冊第9328至933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及已證事實第60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8) 經查,“環球e城”的RollsMary系統亦可安裝在「太陽城集團」中央信貸部、財務部及會計部可處理“環球e城”資料的特定員工的電腦,當中包括會計部總監XXX。
  649) 為了將“聯盟e城”的網絡賭博轉移至“環球e城”,自2019年8月開始,資訊科技部著手開發“制定(環球公司-電投)客戶背景資料”的工作(卷宗第28冊第7025至7040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0)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透過資訊科技部向香港「XX International Limited」購買“環球e城”的視頻流量及寬頻等營運電投及網投所必需的服務,並向「XXX科技」支付購買“環球e城”的長途電話費、網絡費、電投系統維護費等費用(卷宗第7冊第1626至1708頁及第9冊第2065至2075頁及第2091至218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0日,透過「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向「XXX科技」支付港幣179,285,591.5元,當中包括上述向“環球e城”提供服務的費用。
  652)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辦公室內搜出由「XX International Limited」發出,抬頭公司名為XX GROUP的單據(卷宗第9冊第2065至2075頁及第2091至218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3) 在被告丁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司警局發現多則與電投及網投相關的通訊記錄,包括被告甲與被告丁及XXX在WhatsApp開設的“〔發明家群〕SCM &好能易投”群組以及被告丁與被告庚的微信對話,當中載有被告庚發現越南峴港賭枱網投平台的畫面不夠清晰,其著被告丁解決的信息(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42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4) 被告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明知電投及網投為不法活動,仍負責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提供必不可少的系統及硬件支援。
  (市場拓展部)
  655) 從2014年起,被告庚及被告甲甲已開始利用市場拓展部的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直接向賭客或透過微信向賭客推廣電投及網投,同時,被告甲甲同時亦負責計算“環球e城”的佣金(卷宗第31冊第7709至771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6)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過程中,市場拓展部製定了“好e投”及SCM的銷售技巧及投注教學文件,以教導員工向賭客推廣電投及網投(卷宗第28冊第7041至7064頁及第29冊第7366至7386頁的報告及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被告庚及被告甲甲更將電投及網投的轉碼數納入市場拓展部員工的關鍵績效指標(KPI),並透過向達標的員工發放額外佣金的安排,誘使市場拓展部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電投及網投(卷宗第28冊第7068至7082頁、第31冊第7710至7712頁的報告及第33冊第8162至8169頁的筆錄、第8260至8264頁、第8280至8291頁的報告、第8323至8337頁的筆錄,以及第51冊第12836至12847頁的報告及附件185第68至77頁的MD特別佣金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7) 2014年,證人XXX及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進行賭博,彼等返回內地後,彼等即收到太陽城員工向二人推廣網投的電話。
  658) 2014年,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曾向其推廣網投。
  659) 2015年,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曾向其推廣網投。
  660) 2017至2018年期間,證人XXX曾收到太陽城員工向其推廣網投的電話。
  661) 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甲丙曾透過微信向太陽城賭客“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等推廣“好e投”及SCM網上賭博系統(卷宗第30冊第7533至7569頁、第33冊第8280至8291頁的翻閱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2) 2019年5月,證人XXX在澳門美獅美高梅「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XXX”曾向其推廣網投。
  663) 在將“聯盟e城”轉換到“環球e城”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一直利用市場拓展部的員工推廣“環球e城”及跟進客戶服務(卷宗第29冊第7355至7365頁、第31冊第7712至7713頁、第33冊第8251至8272頁、第33冊第8273至8279頁、第8292至8320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但是,為隱瞞“環球e城”與「太陽城集團」的關係,推廣佣金改以現金發放(卷宗第3冊第529頁及第31冊第7719至772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4) 運作過程中,當接到賭客申請在“環球e城”開戶的要求時,市場拓展部員工隨即將資料上傳至WhatsApp的“U@開戶交接分派群”,由相關部門處理(卷宗第31冊第7777至779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5) 除開戶申請外,市場拓展部員工亦需要跟進“環球e城”的太陽城賭客的服務(卷宗第33冊第825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於2020年2月,被告甲丙曾向賭客XXX發送UE的網址及佣金表(卷宗第33冊第8235至8241頁的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6) 2019年,證人XXX接到自稱太陽城客戶女經理的“小賴”向其推廣“環球e城”的來電。
  667) 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6日,被告甲丙透過手機程式向太陽城賭客“XXX”、“XXX”、“XXX”推廣“環球e城”(卷宗第33冊第8249至8253頁、第8289至8291頁的報告及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8) 2020年4月,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XXX透過微信向證人XXX推廣“環球e城”。
  669) 2020年5月至7月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XXX”曾透過微信向證人XXX推廣“環球e城”。
  670) 2019年9月至10月期間,證人XXX接到自稱太陽城業務經理的來電,通知SCM已轉為“環球e城”,並由公關XXX協助證人XXX將資金轉到“環球e城”。
  671) 除安排上述推廣工作外,被告庚亦有權審批“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25.點、第10215至10229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5第233頁、第240頁、第244頁及第24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2) 被告庚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市場拓展部,並夥同被告甲甲,利用市場拓展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宣傳及推廣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並參與將太陽城賭客從“聯盟e城”轉移到“環球e城”的操作;此外,被告庚更參與“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審批工作。
  673) 同時,被告甲丙亦根據被告庚及被告甲甲的指示,向賭客推廣“聯盟e城”和“環球e城”系統。
  (XXX科技有限公司)
  674) 被告己是澳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及「珠海市珠澳跨境工業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負責人,該兩公司均由被告甲出資及實際操控。
  675) 透過「XXX」及「XXX」,被告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不法賭博相關的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等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技術支援(見已證事實第104至112點)。
  676) 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系統與「XXX」連接,由「XXX」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XXX」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頁第11702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677)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間,「XXX」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曾發送多則涉及電投及網投的推廣SMS訊息予被告戊(卷宗第54冊第13579至135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13588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8)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設置於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伺服器內的內部文件夾中,發現一個記錄「太陽城集團」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透過「XXX」發送SMS訊息記錄的Excel檔案,每條訊息均有顯示訊息發送部門、訊息內容、售後服務及咨詢熱線的資料,合共有463,776筆訊息,當中有多則訊息涉及電投及網投(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及第51冊第1285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9) 在發送上述涉賭的訊息至內地手提電話號碼時,有關訊息可能因涉及賭博字眼致被內地電訊商屏蔽而不能發出,就此,「XXX」的員工即被告甲庚及被告甲辛需負責與內地電訊商了解被屏蔽的原因,再與被告丁及「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XXX(XXX)等人聯繫解決,有關情況亦需向被告己匯報;被告己清楚了解有關SMS訊息的內容(卷宗第16冊第4022至4027頁、第4030至4036頁的截圖及第36冊第9093至9100頁的分析報告及資訊科技部會議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0) 至2020年7月,「XXX」被內地執法部門查辦,被告丁及被告己決定停止發送所有關於“環球e城”的SMS訊息(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1) 被告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XXX」及「XXX」,並指示被告甲庚及被告甲辛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向賭客發送電投及網投相關的SMS訊息。
  (財務部)
  682) 被告辛利用財務部轄下的會計部及信貸部員工,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的員工薪金、營運開支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當中,在被告辛的指示下,會計部每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有關帳戶,包括結算當日的網投收益和與地下錢莊進行結算;同時,在被告辛的指示下,信貸部為“環球e城”處理賭客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
  683) 另外,被告辛更在會計部下成立匯率咨詢部,以成為地下錢莊與賭客之間的橋樑,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順利透過地下錢莊收取賭資及派彩(見已證事實第641點)。
  684) 財務部每年均會製作「太陽城集團」的年度報表,被告辛將SCM及“聯盟e城”的不正當利益,計算在「太陽城集團」的收益之內(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地下錢莊)
  685) 至少自2018年起,為方便賭客在內地將賭資匯入「太陽城貴賓會」,亦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電投及網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安排不同的地下錢莊接收賭資,當中包括以被告甲丁為首的地下錢莊“XXX公司”[前稱為“錢庄Y-XXX(蘇)”],以及由其他不知名人士組成的“X-EXX/永X/金X”及“Z-XX”等地下錢莊。
  686) 於案發前未能確定的期間,被告甲丁分別招攬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加入其地下錢莊“XXX公司”。
  687) 至少自2019年2月起,以被告甲丁為首的“XXX公司”在內地收買由內地不同人士登記的銀行帳戶(俗稱:“人頭戶”),其中,於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間,“XXX公司”在內地以每個人民幣15,000元至20,000元的價格收買194個“人頭戶”(卷宗第32冊第7994至8023頁及第33冊第8365至837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8) 為方便匯款工作,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公司”使用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以協助賭客匯款的溝通及結算工作。
  689) 在“環球e城”營運的前兩日,即2019年7月26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公司”創建名為“XXX”(群組使用期間: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24日)及“環球匯率會計群”(群組使用期間: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11日)的WhatsApp群組,目的是用來處理“環球e城”的匯款及結算工作。
  690) 運作過程中,“XXX”群組及“環球匯率會計群”群組亦分別加入「太陽城集團」員工“馬”、「XXX」帳房副總經理XXX、佯裝從「太陽城集團」轉到「XXX」工作的行政總裁XXX、以及由「太陽城集團」員工在澳門實際操作的“環球匯率會計”,用以共同處理“環球e城”的匯款事宜(卷宗第32冊第8036至第8047頁及第44冊第11058至1106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1) “XXX公司”每日在群組內更新當日使用的“人頭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則負責更新當日的匯率(卷宗第31冊第7825至7843背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筆錄及報告及第32冊第8116至814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2) 當太陽城的賭客進行網投時,可先存款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並在“聯盟e城”直接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資金或直接存款到“聯盟e城”。
  693) 若太陽城的賭客需要從內地存錢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即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的匯率咨詢部,與賭客確認金額及提供“人頭戶”資料予賭客存錢。
  694) 當賭客需要提款時,匯率咨詢部即通知被告甲丁等人的“XXX公司”,透過“人頭戶”將款項存入賭客的銀行帳戶,據此,“XXX公司”可賺取當中的匯率差價(卷宗第31冊第7841至7843頁、第7847頁至8023頁、第32冊第8116至8142頁及第34冊第8628至86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5)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證人XXX多次在澳門透過“XXX公司”,存取“環球e城”的賭資(卷宗第44冊第11094至11127頁的報告及出入境記錄)。
  696) 偵查資料顯示,“XXX公司”、“X-EXX/永X/金X”及“Z-XX”等地下錢莊曾協助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處理賭資(卷宗第31冊第7844至7865頁、第34冊第8628至8672頁及第44冊第11094至1110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7)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結算當日的盈虧,亦即,在每日下午5時前將前一日下午5時至當日下午5時,存入的款項(賭客本金)與提取的款項(派彩)相減,計算當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盈虧,倘當日有盈餘(即賭客存入本金大於派彩),被告甲丁等人便會將款項(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潤),透過該集團團伙成員的太陽城帳戶先將款項轉到XXX的太陽城帳戶[帳號為(VVE)XXXXX]內,之後,太陽城中央帳戶隨即從XXX的帳戶(VVE)XXXXX 取回上述盈餘款項,再透過內部過數卡“PIN”將該筆款項存入XXX的“環球E城”帳戶(UE)XXX組8810,然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隨即將該筆款項提取,轉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為收取地下錢莊入數設立的專屬帳戶“SIM2”;反之,倘當日存在虧蝕(即賭客存入本金小於派彩),則由“SIM2”帳戶向地下錢莊作反向轉出(卷宗第32冊第8116至8127頁及第33冊第8365至840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8)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Remittance Report_XXXXX”的Excel檔案,記載有多個地下錢莊的每月數據資料(包括出入數),當中包括“XXX公司”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AAAAAAL)XXX組8966XXX(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9) 根據上述“Remittance Report_XXXXX”Excel檔案記載的資料,在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間,“XXX公司”將人民幣4,400,000,000元(人民幣44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2,469,000,000元(人民幣24.69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0) 根據“XXX”及“環球匯率會計群”群組的WhatsApp及甲丁團伙的電話SMS短訊記錄,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XXX公司”將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港幣2,787,000,000元(約港幣27.87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5冊第867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1) 上述“Remittance Report_XXXXX”Excel檔案亦記載有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的地下錢莊“X-EXX/永X/金X”及“Z-XX”合作的每月數據資料。
  702) 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間,“X-EXX/永X/金X”將人民幣7,370,000,000元(人民幣73.7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5,320,000,000元(人民幣53.2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3) 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Z-XX”將人民幣450,000,000元(人民幣4.5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300,000,000元(人民幣3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4) 在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甲丁團伙的“XXX公司”、“X-EXX/永X/金X”及“Z-XX”流入「太陽城貴賓會」的資金至少有人民幣1,222,000,000元(人民幣122.2億元)及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同時,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的資金至少有人民幣8,089,000,000元(80.89億元)及港幣2,787,000,000元(約港幣27.87億元),亦即,淨流入人民幣4,131,000,000元(人民幣41.31億元)及港幣906,000,000元(約港幣9.06億元)(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5頁的報告及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
  (“環球e城”的資金存放)
  705) 為方便太陽城賭客直接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資金用於電投及網投,被告甲與XXX決定以XXX的名義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開設帳戶IITXXXX(XXX組17949);該IITXXXX帳戶實際上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用以接收及存放“環球e城”的賭資及營運資金。
  706) 另一方面,被告癸、被告甲乙、被告甲甲負責管理“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內的帳戶(卷宗第6冊第1413至1425、1472至1476頁、第7冊第1526至1535頁、第39冊第9836至9894頁、第41冊第10278至10283頁、第47冊第11701至1171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7) 如上所述,IITXXXX為「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可與「太陽城貴賓會」內的其他帳戶互通(卷宗第5冊第927至928頁及第40冊第10102頁及第10103頁的第4.12.點、第10147頁及第1014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8) 在賭客賭資運作方面,表面上,太陽城賭客透過所謂的“UE客服”或市場拓展部的員工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資金轉到“環球e城”賭博,但是,實際操作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將相關賭資直接存入IITXXXX,且有關賭資一直存放在「太陽城貴賓會」之內(卷宗第42冊第10718至107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9) 2020年2月3日,被告甲丙曾將上述的存款戶口XXX組17949 XXX及相關匯率告知XXX,隨後,XXX便使用XXX的太陽城帳戶將港幣5,000,000元轉帳到IITXXXX帳戶,用於在“環球e城”進行網投(卷宗第33冊第8235至8243頁及附件235第128頁第3227及3228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0) 2020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內地警方的要求下,證人XXX協助內地警方偵查,其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資金在“環球e城”進行賭博操作示範(附件第155冊第37至47頁的偵查實驗工作筆錄及第42冊第10727至10728頁報告及附件235第1頁第21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1) 當時,XXX透過客服Cindy取得收款戶口XXX組17949 XXX,並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公關,即證人XXX取得「太陽城貴賓會」帳房電話+853-XXXXX,隨後XXX透過電話指示「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將其帳戶(ZZ)XXX組14300內的港幣15,000元轉帳至XXX組17949 XXX。
  712) 轉帳後,XXX的“環球e城”帳戶隨即增加了港幣15,000元,並可直接用於“環球e城”賭博。
  713) 另一方面,當太陽城賭客在“環球e城”贏錢並要求將贏款轉回「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便透過「太陽城貴賓會」進行反向操作,將贏款從IITXXXX帳戶轉帳至賭客在「太陽城貴賓會」的相關帳戶(卷宗第4冊第7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4) 另外,IITXXXX帳戶亦會用作存放“環球e城”的營運資金以及可供股東提款之用。
  715) 2020年8月19日,XXX從IITXXXX轉帳港幣4,114,100元到其指定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XXO)561組22XXX(卷宗第3冊第586至587頁及第39冊第98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6) 2020年11月16日,IITXXXX內的資金僅餘港幣五百多萬,當時,被告乙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開設的另一帳戶“環1 UE”將港幣50,000,000元轉帳至IITXXXX,並備註“會計通知:加銀頭”(卷宗第4冊第754頁及第39冊第9851頁及第986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環球e城”停運的善後工作)
  717) 約於2020年10月,被告甲決定在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其要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太陽城賭客的存款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全數轉回「太陽城貴賓會」的相對應帳戶,備註為“U仔”或“UM”,並將“環球e城”的伺服器資料刪除;同時,其亦要求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直接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處理賭客在“環球e城”存放的資金,為此,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辛隨即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相應的善後工作,被告癸及被告甲乙也有參與協助(卷宗第4冊第705至707頁及第710至716頁、第757至758頁、第41冊第10248至10253頁、第47冊第11702頁背頁及第11710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8) 2021年1月2日,在“環球e城”關閉後,“環球e城”賭客的存款共有人民幣103,030,070元、港幣10,539,387元、菲律賓披索363,365元、韓國元467,841元及美金12元,合共涉及1388個戶口;當中,客人未提取的佣金共有人民幣10,457,462元、港幣1,673,578元、菲律賓披索109,758元及韓國元242,087元(卷宗第41冊第1025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9) 除處理員工的遣散工作外,於2020年12月28日,被告乙和被告丙亦要求帳房部協助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問題以及追回“環球e城”的借貸,為此,被告辛特別批准負責處理“環球e城”存款的「太陽城集團」員工無需每月放10日無薪假,並安排被告癸在XXX大廈11樓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卷宗第41冊第10248至10251頁、第47冊第11706至1171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0) 為逃避警方的調查,於2020年12月29日,即帳房部正式處理“環球e城”存款之前,被告丁特意要求被告辛提醒帳房部員工必須使用公司的電話及全新電話卡處理“環球e城”的款項,且不要在公司電郵和SunPeople提及“環球e城”;當日,被告丁甚至特別警告被告辛,稱:“喂,財爺,你提一提D帳房,佢依家咪開始停“MOBILE U仔”哥D CS,叫佢地攞番曬SUNCITY的工電去傾、去做做匯款哥D野,記得提佢地WO,要買D新卡係完全同自己無關係,唔係你死硬架WO”及“佢地好似無呢個CONECPT,我驚你地奶野,好大獲的”(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1.1.3點及第10250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25及2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1) 被告辛亦將上述語音直接轉發至被告辛與三名帳房部總監被告癸、XXX、XXX及帳房部副總監區XXX之間的“光復帳房”WhatsApp群組(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1.1.3點及第10250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25及2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2) 在被告丁的提醒下,資訊科技部與財務部一同購買並使用香港的“鬼卡”(即沒有登記人資料的電話卡),並將「太陽城集團」分派的工作電話交資訊科技部清空資料,以用作處理“環球e城”的善後工作(第41冊第10239頁、第10250至10251頁的通訊記錄及第1045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3) 在通知賭客“環球e城”結業時,被告丁指示資訊科技部開設臨時伺服器以應對賭客,且有關信息在發送後會即時銷毀,以避免被警方掌握證據(卷宗第40冊第10107頁、第10211至10215頁的丙電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4) 另一方面,被告丁亦安排資訊科技部將“環球e城”的全部數據轉移到移動儲存器,並將“環球e城”伺服器中的資料全部刪除。
  725) 警方在XXX大廈16樓「太陽城集團」辦公室被告丙的座位搜獲上述移動儲存器,並在移動儲存器內發現大量“環球e城”的資料,同時亦在被告丙的辦公枱右側之木制抽屜內搜獲一些“環球e城”的薪金表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卷宗第7冊第1603至1709頁及第35冊第8719至872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6) 在被告辛的安排下,被告癸及被告甲乙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並協助操作“環球UE”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IITXXXX及地下錢莊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IITXXXX(卷宗第4冊第858至860頁、第863至864頁、第39冊第9836至9894頁、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第41冊第10238至10252頁、第42冊第10711至10716頁的報告、第44冊第11070至11074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第44冊第11075至11076頁及第47冊第11709頁背頁至1171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7) 由於涉及戶口數目眾多,在被告辛的批准下,被告癸只需主動聯絡餘額大於港幣10,000元以上的太陽城賭客(第41冊第10253頁的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8) 約於2020年7月,被告甲丁因經營地下錢莊被內地警方抓捕,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改用包括“XXX”及“MXX”的其他地下錢莊,以處理“環球e城”的退款(卷宗第35冊第8719至8729頁、第40冊第10147至1015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3冊第10836至10837頁、第10840至10841頁及第47冊第11705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184第209至21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9)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及被告甲乙知悉“環球e城”經營不法賭博活動,仍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環球e城”停運的善後工作。
  (總不法收益)
  73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E城數據”的文件檔,當中顯示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間,有4220個太陽城賭客的投注戶口曾使用“聯盟e城”進行電投或網投,總買分為港幣86,570,646,797元,總退分為港幣80,262,851,959元,經計算兩者差額可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上述期間內透過電投及網投賺取了港幣6,307,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4冊第8673至8675頁、第35冊第8786頁、第36冊第9037至9041頁、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1) 另外,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被告甲丁團伙的地下錢莊即“XXX公司”處理流入「太陽城集團」的資金(具體方式見已證事實第689至694點);經點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環球e城”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至少高達港幣906,000,000元(卷宗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2) 利用「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XXX」、地下錢莊的多方合作,在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透過經營電投、SCM、“聯盟e城”、“環球e城”等網賭方式供賭客進行百家樂幸運博彩,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獲取至少港幣7,213,794,838元(約港幣72.13億元)的不正當利益。
  (甲的領導角色)
  733)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及網投運作方面,被告甲一直指示領導被告丁研發及更新電投及網投系統,其亦領導集團內的各部門處理電投及網投問題,並作出相應的重大決策。
  734) 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甲就更新“好e投”作出指示:“退點重新再買點這個步驟不可以發生”(卷宗第41冊第10372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6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5) 2018年5月28日,被告甲命令處理電投的相關問題,並要求市場拓展部在下次會議提出建議並落實執行,其稱:“這個是我對電投作出的問題,acs回覆的答案!接著會議上希望你們給予更會的見議,並可以馬上落實開發。”(卷宗第41冊第10354至10356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45至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6) 約於2018年9月15日,被告甲在“太陽城聯誼會”WhatsApp群組發出命令:“馬上將卡灣好易投搬到馬尼拉”(卷宗第41冊第10385頁序號5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8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7) 2018年8月30日至10月1日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丁及XXX(Patrick)在WhatsApp開設“〔發明家群〕SCM &好能易投”的群組,期間,被告丁及XXX曾在群組內對電投及網投的運作及系統問題提出建議,並由被告甲作出決定(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2點及第10326至10330頁的WhatsApp記錄)。
  738) 約於2018年10月10日,被告甲在“市場部管理層”群組內,命令市場拓展部及資訊科技部處理“好e投”賭枱改動的工作,其稱:“卡卡灣9張細枱1000紅,馬尼拉每張賭牌各3張枱。我們不是建議,希望這個是行政命令,用最快的速度完成,如果有任何技術問題,希望在實施前解決。”(卷宗第41冊第10344至10346頁及第10358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4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9) 被告甲於2019年7月12日下令在2019年7月13日08時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運作,其稱:“明天早上8:00暫停所有電投運作,現有在線客戶先通知,好易投點數隨後會通知結算存回存卡,有秩序地按一般戶口存取操作”(卷宗第39冊第9836至9840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圖13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0) 在“聯盟e城”關閉的翌日,即2019年7月14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自薦加入管理,其稱:“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些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XXX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就此,被告甲回覆“我會話你知我的想法!”,當時,被告丙表示會等候命令(卷宗第40冊第1012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1) 2019年7月15日,被告丙向XXX表示:“個方向就係話公司唔會劈低呢啲生意唔做囉,一定會做嘅,只不過未正式出爐要點樣做。咁你都聽到老細喺個招待會度講嫁啦,佢一定唔可以違反澳門嘅規則吖嘛,其實啫唔可以用太陽城個名去做電投啦,或者直接做啦,咁一定係有啲迂迴曲折嘅方法,總之係唔會唔係尼個生意,但係唔可以用尼個名去做囉。或者你明我意思啦,咁但係實際上要點樣做呢,咁實際上操作可能會牽涉到好多細節複雜嘅問題,個大方向啫話唔會停咗啲生意唔做囉!”(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742) 2019年7月18日,被告丙向XXX表示:“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RICHARD佢哋合作,細則未知……”(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3) 從被告丙與XXX的對話可知,被告甲計劃由XXX、被告乙及XXX管理“環球e城”;相關對話節錄如下:“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RICHARD佢哋合作,細則未知……”、“你估如果佢哋嗰邊要人,PATRICK會唔會過檔呢,老細會唔會叫佢過去呢”、“佢哋有一個新公司嘅群,阿JEFFREY同佢喺度囉……”(卷宗第40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9.點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744) 透過被告丙與Jessica在微信“長期精神”群組的聊天記錄得悉,約於2019年7月25日,被告甲安排XXX從「太陽城集團」轉到環球;相關對話節錄如下:“都係幫老細手姐,冇咩分別,只不過唔同咗公司啦……”、“……PATRICK係同我地割蓆,佢轉去電投公司,咁呢,就唔係幫老細手,記住,大家都要記得咁講,要釐清,一清二楚,佢已經唔係我地既人喇”、“……PATRICK過咗檔啦,電投公司嘛,UNIVESAL國”(卷宗第40冊第10058至1006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點及第10062頁的微信記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745) 2020年3月17日,被告乙在微信“柬埔寨西港籌備組”,直接介紹XXX:“你好,PATRICK係我地環球哥邊既負責人……”(卷宗第40冊第10058及1006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2點及第10062至10065頁的微信記錄)。
  746) 2020年3月11日,被告甲曾在XXX大廈12樓會議室主持有關“環球e城”事務的會議,與會者包括被告乙及被告丙(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第1011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8至19,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7) 從被告乙與被告甲乙於2020年8月19日的對話得悉,被告甲曾將“環球e城”的現金交予XXX負責;相關對話節錄提及:“係…阿老細話佢冇批過,跟住佢話但係RICHARD哥話OK就OK喎”、“佢話RICHARD話事喎”、“環球嘅現金就畀曬佢負責吖嘛”(卷宗第42冊10711至10716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114至116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748) 2020年9月2日,被告甲在流動資金緊張的情況下,批准“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取走一億菲律賓披索;當日,被告癸在WhatsApp請示被告甲:“老闆:UE哥邊要取1億PHP,我之前拒絕了他們……剛剛Jeffrey通知我你叫他們在我們這邊取……5號我們還要出佣金,現金真的緊張,我們還要給他們嗎?”,就此,被告甲回覆:“要的”(卷宗第10278至102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點及對話序號第10至11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9) 從被告丙與XXX於2020年11月26日的WhatsApp記錄得悉,被告甲命令由“環球e城”所提出的款項,要由被告乙、被告丙及XXX審批;相關WhatsApp記錄提及:“Patrick呀,通知你一聲,咁老細哥邊落晒order,所有UE哥啲要出錢,要做啲咩嘢,同數目有關既嘢,除咗由你審批完話要做之外呢,咁一定要我或者Jeffrey係email到批准先至可出錢,咁話聲比你聽先,咁會計哥到已經即就通知。”(卷宗第40冊第10103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4.點及第10158至1015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750) 從被告乙與XXX(YM)於2020年11月26日的通話得悉,被告甲決定關閉“環球e城”;相關通話提及:“阿XXX前日就決定咗呢”、“唉“環球”就十...做埋十二月之後呢就閂㗎啦”、“......咁因為今次阿XXX講呢就話佢...話如果唔閂咗UE嘅話呢,誒佢地...我唔知佢地嘅意思係指緊國內吖...定還是網嗰啲人就唔收手”(卷宗第4冊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40冊第10213頁的監聽報告及附件5第209至212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1) 從被告乙與被告丁於2020年12月7日的通話得悉,被告甲決定在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其要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太陽城賭客的存款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全數轉回「太陽城集團」,並加備註為“U仔”或“UM”;同時,亦需將“環球e城”的伺服器資料刪除,以及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處理賭客存放在“環球e城”內的資金,相關通話提及:
  ➢ “上個禮拜五我哋同老細開咗會”(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 “CS嗰度呢,我哋就唔續多一個月喇,咁我哋直情係搵信貸部接CS嗰個電話,然之後信貸部...匯款嗰度直接喺度對”
  ➢ “哎CS...CS即係講緊UE嗰個CS”
  ➢ “一月份開始呢,我哋就將條線,即係CS嗰條線,就轉畀信貸,信貸就會成立一條TEAM...去聽電話,然之後匯返款嚟澳門。”
  ➢ “ROUTE到,但係好危險囉......即係...即係無啦啦打畀...打畀...C打畀嗰個CS電話,電話ROUTE咗嚟澳門嘅,咁...雖然我係經咗網絡,咁但係...始終都係澳門聽返“U仔”(指“UE”)嘅電話,嘩!好𨶙危險喎!”
  ➢ “咁老細就話,咁閂咗之後呢,佢要將“UE”淨返...”(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被告甲)
  ➢ “搬邊啲𧶄錢嗰啲搬過嚟呀嘛。......搬返過去相關「太陽城」個戶口入面呀嘛,就MARK住係“U仔”數呀嘛”
  ➢ “而家呢就有二十七個戶口喺𧶄緊錢嘅啫......咁我估計如果收埋十二月份呢,可能會少過二十七個嘅,咁就將佢嗰條MARKER......放返喺「太陽城」SYSTEM,就開多欄叫做U...UM”
  (卷宗第4冊第757至758頁、第47冊第11702頁背頁及11710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2) 分析資料可見,被告甲實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話及網上投注不法活動,包括SCM、“好e投”、“聯盟e城”和“環球e城”等項目。
  (電投及網投總結)
  753)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找到多項與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有關的電郵及檔案等資料,相關資料載有太陽城賭客電投及網投賭博記錄,以及多個與「太陽城集團」進行款項交收的地下錢莊的太陽城帳戶資料及賭資交收等數據(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第37冊第9238至9361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4) 另外,警方亦在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甲、被告己、被告癸、被告甲乙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以及內地警方提供的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手提電話的法證資料內,找到多則涉及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與電投及網投有關的聊天記錄及檔案。
  755)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條的規定,百家樂為獲准在娛樂場內經營之幸運博彩方式之一。
  75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甲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癸、被告甲乙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且明知在違反法律的情况下,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以牟取不當利益。
  75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甲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癸、被告甲乙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組織清洗黑錢)
  758) 偵查措施顯示,在“賭底面”賭博中輸錢的部份賭客曾選擇在內地償還賭債,為此,被告甲指示,透過被告壬在內地開設的公司以發展項目或房地產轉移等的虛假方式為名,在內地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以及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尤其是透過被告甲丁為首的地下錢莊“XXX公司”,將由電投及網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太陽城貴賓會」。
  75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上述不正當利益與「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收益混在一起後,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地下錢莊)
  760) 資料顯示,在地下錢莊的具體運作中(見已證事實第685至694點及第697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結算當日的盈虧,在每日下午將當日存入的款項(賭客本金)與提取的款項(派彩)相減,計算當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盈虧,並與地下錢莊作出核對(卷宗第33冊第8365至8366頁、第8373至8405頁的電話資料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1) 倘當日存有盈餘,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等人便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潤存入「太陽城貴賓會」以XXX的名義開設的帳戶XXX組87188和以XXX的名義開設的帳戶(AAAAAAL)XXX組8966——該兩個帳戶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專門為地下錢莊“XXX公司”開設;隨後,再經多次轉帳,相關盈餘輾轉存入「太陽城貴賓會」設立的帳戶“SIM2”——該帳戶為「太陽城貴賓會」的“內部過數卡”,專門用以收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日透過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3冊第8365至8405頁的報告及附件184第302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2) 具體而言,首先,被告甲丁會從上述的XXX組8966或XXX組87188帳戶,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日透過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XXX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VVE)XXXXX。
  763) 其後,由「太陽城集團」員工直接操作,將該不正當利益從(VVE)XXXXX取出,備註為當天的“數”(如:<2019.11.16-2019.11.17>數);並隨即以澳門太陽城與“環球e城”轉帳使用的帳戶PIN的名義(卷宗第3冊第588至589頁的報告),將該不正當利益存入XXX在「太陽城貴賓會」內的“環球e城”帳戶(UE)XXX組8810;隨後,再將該不正當利益從(UE)XXX組8810扣款,存入「太陽城貴賓會」的“內部過數卡”“SIM2”內,至此,相關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
  (上述流程載於卷宗第32冊第8116至8127頁及第33冊第8394至839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4) 為隱瞞相關不正當利益來源的踪跡,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上述迂迴複雜的遮掩性架構和程序,並透過一系列繁複的操作,掩飾其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765) 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方法,合共接收合共至少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的不正當利益,當中有淨收益港幣906,000,000元(約港幣9.06億元)(卷宗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深圳XXX)
  766) 在參加“賭底面”的非法博彩過程中,部份賭客輸掉的金額龐大,為此,彼等選擇以內地的發展項目作出償還。
  767) 就此,為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益,被告甲透過多間公司(包括香港「X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X投資有限公司」等)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簽署虛假合同,彼等將涉及“賭底面”的賭債,佯裝為資產管理、投資項目、融資等正常商業活動,藉以隱藏及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參與賭客發展項目的名義收回相關賭債。
  768) 至少自2012年起(附件284壬與甲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壬加入「太陽城集團」,協助被告甲處理資產,其後,被告壬擔任「太陽城集團」財務部轄下的資產管理部主管,其上司為被告辛;在工作上,被告壬須向被告辛作出請示(卷宗第15冊第3714頁序號157的WhatsApp記錄及第39冊第9801至9802頁的壬薪金簽收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9) 2019年3月,被告甲出資人民幣8,000,000元並指示被告辛,由被告壬在內地開設「XXX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XXX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下將兩間公司合稱為「深圳XXX」),以全面取代及接手管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前成立的其他賭資回收公司,並由「深圳XXX」及旗下子公司透過接收發展項目的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回收不正當利益,藉以隱藏及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770) 被告壬被內地警方拘捕後,被告甲曾安排其內地律師團隊為被告壬辯護(附件56的甲監聽資料第8至1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1) 具體運作過程中,被告甲會將賭客用以償還包括“賭底面”所產生賭債的內地資產或發展項目資料交予被告壬,並命令被告壬派員對相關項目作專案評估,包括調查及研究相關項目的價值、發展潛力及發展回報等資料;同時,被告甲亦指示被告壬透過會議、WhatsApp或微信向其匯報(卷宗第15冊第3683至3721頁及第44冊第11154至1115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2) 為隱瞞相關賭債回收行為以及相關行為,被告壬在內地以不同人士的名義開設多間公司,當中包括「X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深圳XXX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XXX技術有限公司」、「深圳XXX貿易有限公司」等,並安排「太陽城集團」的員工XXX、XXX、XXX及「深圳XXX」的員工XXX等人分別擔任相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卷宗第54冊第13593至13750頁的代持公司資料、附件229第20至29頁及附件286第84頁背頁的社會保障基金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部將代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持有發展項目的公司稱為“代持公司”或“資產公司”。
  774) 具體執行中,每當被告甲批准透過賭客的資產或經營項目回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時,被告壬隨即啟動向被告辛及其轄下的匯款部啟動撥款申請程序。
  775) 其後,被告壬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代持公司”的名義,利用「太陽城集團」提供的資金,與欠下賭債的賭客偽造虛假的借款或項目出讓等協議,將相關資產或項目轉歸或質押至“代持公司”名下,藉以隱瞞及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並最終安排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相關賭債。
  776)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Asset”(即資產)的文件夾內,發現多份載有“代持公司”資料、營業執照及架構圖的文件,當中約涉及有121間“代持公司”,包括「深圳市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XX工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資料(卷宗第54冊第13593至第55冊13811頁的報告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7)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的子文件夾載有“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Excel檔案,該檔案的部份工作表存有以YS為首的編號。
  778) 同時,內地警方亦提供了從被告壬的電腦檔案內發現,同樣存有以YS為首編號的部份工作表格(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9) 案發後,司警局在XXX大廈12樓A室,即被告甲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由「太陽城集團」內審部提交的“向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20年6月”文件,當中寫有“自6月起,本部按老闆要求開始每月核對基金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內有關現金M情況,與中央信貸部發出的<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及RollsMary系統記錄是否一致”及“本部完成查詢止自2020年5月31日......所有資料與中央信貸部於2020年5月30日發出的<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一致。但核對RollsMary系統記錄的M單尚欠金額發現以下差異(228萬)......”(附件102第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0) 該處,被審查的部門為資產部及信貸部(附件102第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相關文件顯示,內審部命名為“<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的檔案與RollsMary系統需作聯合審計,且兩者的資料須為一致。
  781) 根據「太陽城貴賓會」帳房部的“營運入數系統教學”顯示:“輸入(YTA),自動取出來貨人,場地,本金資料(不要任意改變任何內容);一條(YTA)只對一條(YS).”(卷宗第31冊第7658頁的教學圖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2) 經司警局以“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Excel檔案中以YS為首的單號與“營運XXX_XXX”Excel檔案的YTA單號作對比,除了58筆YS單號因資料不齊全而未能比對外,其餘全部205筆YS單號均與“營運XXX_XXX”Excel檔案的YTA單號的資料均完全一致,當中,包括上下數(即賭客的輸贏數)、本金、佔成及經計算碼佣後的賭客實際上下數(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9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3) “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的Excel檔案由被告壬的資產部製作,且「太陽城集團」內審部需對該等“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檔案作內部審查。
  784) 經司警局對“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及內地警方從被告壬的電腦檔案內發現的檔案進行調查,發現當中有17個項目的工作表與“賭底面”有關,包括:
  ➢ “XXXXXXX(被告乙甲)漢X項目”、
  ➢ “AA7XXXX蘭X項目”、
  ➢ “AA77447黃山項目”、
  ➢ “AA77448尖沙咀XX酒店1”、
  ➢ “AA77449XXX台灣項目”、
  ➢ “常熟項目”、
  ➢ “蕭山項目(蕭山XX苑項目—XH9XXX)”、
  ➢ “AA77452 X總印尼項目”、
  ➢ “AA77XXX新疆XXXX項目”、
  ➢ “義烏項目”、
  ➢ “AA2222XXX項目”、
  ➢ “XXX債權追收項目”、
  ➢ “AAAS177XXX”、
  ➢ “AN333XXX”、
  ➢ “AA761XXX—蕪X項目”、
  ➢ “AA7XXX、AA1172XXX-杭州資產項目”、
  ➢ “AA3144XXX—山西項目”。
  (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第51冊第12781至1279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5) 在“太陽城總資產明細”文件夾的子文件夾“項目情況概要”內,司警局亦發現與上述16個項目的相關資料(除“AN333XXX”外)(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104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漢X項目)
  786) 被告乙甲為「河南XXX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河南XXX」)、「河南X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河南XXX」)及「鄭州X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置業」)的實際控制人;當中,「河南XXX」100%全資持有「河南XXX」,「河南XXX」持有「滎陽市XXX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滎陽XX」)的60%股權及100%全資持有「XXX置業」(卷宗第45冊第11163至1117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7) 「滎陽XX」為滎陽市“XX城項目”及“XXXX項目”的實際開發主體(卷宗第45冊第11164頁“融資框架協議”b項)。
  788) 另外,「XXX置業」曾取得位於中牟縣城西區、商都大道南側、新村中路東側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並與中牟縣國土資源局簽署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上述地塊的房地產獨立開發主體(卷宗第45冊第11164頁“融資框架協議”c項)(以下將上述「滎陽XX」的發展項目的60%及「XXX置業」的發展項目的100%合稱為“漢X項目”)。
  789) 2014年5月31日,被告乙甲在XXX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透過被告甲壬擔保,以港幣10,000,000元本金“賭底面”,枱底總倍數為10倍,最終,被告乙甲全數輸光,其在“枱底”輸了港幣100,000,000元。
  790) 隨後,被告乙甲要求以港幣20,000,000元本金再次“賭底面”,枱底總倍數同樣為10倍,在被告甲壬與被告甲面談後,被告甲接受被告乙甲的“賭底面”投注。
  791) 最終,被告乙甲再次全數輸光,其兩次“賭底面”合共在“枱面”輸了港幣30,000,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00,000,000元,其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屬的食貨公司合共佔成75%(附件289第79頁YTAXXXX、卷宗第44冊第11139至11143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1144至111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2) 連同早前透過被告甲壬作擔保,“賭底面”輸掉的港幣27,000,000元,被告乙甲合共欠下港幣327,000,000元“底面數”。
  793) 其後,因欠下眾多賭債,被告乙甲無力償還上述港幣327,000,000元“底面數”。
  794) 由於被告乙甲所欠的賭債當中,有多筆涉及與「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相關的欠債,被告甲為了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早於2014年10月13日已指示被告壬對被告乙甲的“漢X項目”進行調研(卷宗第15冊第3692頁及附件285第17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發現“漢X項目”可帶來可觀的回報,為此,被告甲決定將被告乙甲的所有債務歸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以融資協議作掩飾,讓被告乙甲以“漢X項目”償還賭債(包括港幣327,000,000元的“底面數”)。
  79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預計,透過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亦可透過發展“漢X項目”賺取可觀的回報(卷宗44冊第11154至11160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6) 於2014年底,被告甲開始與被告乙甲及被告乙甲的多名債主,包括XXX、XXX、甲壬、XXX、XXX、XXX、XXX、XXX及XXX等人商議,將被告乙甲的債務歸入「太陽城集團」,再由被告甲作全額沖抵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甲壬港幣327,000,000元、XXX港幣190,000,000元、XXX港幣216,600,000元及XXX港幣74,750,000元的債權(合共港幣808,350,000元),並以六折計算取得XXX港幣370,000,000元、XXX港幣200,000,000元、XXX港幣80,000,000元、XXX港幣45,000,000元、XXX港幣72,280,000元的債權(合共港幣767,280,000元),亦即,被告甲合共收購被告乙甲的港幣1,575,630,000元債務,當中包括港幣327,0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 (卷宗第44冊第10958至10959頁、第11154至11156頁、第11159頁及第45冊第1120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7) 2014年12月,被告甲以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乙甲及上述各債權人簽署多份協議,包括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甲之間的“股權轉讓及委托經營協議”(卷宗第45冊第11175至11203頁的協議,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8) 實際運作中,被告壬亦不定時向被告甲匯報相關進度(卷宗第15冊第3692至369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9) 2017年7月,被告甲及被告壬指示由其二人操控的“代持公司”「深圳市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甲的私人助理證人XXX,與被告乙甲簽訂“融資框架協議”,取代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委托經營協議”(卷宗第45冊第11163至11174頁的協議及第11216至11218頁的營業執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0) 在上述“融資框架協議”中,簡稱為“XX基金”的「XXX」,同意向被告乙甲融資人民幣940,000,000元,當中的人民幣540,000,000元用以償還被告乙甲的部份債務(卷宗第44冊第10959頁及第11154至1116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餘人民幣400,000,000元用以發展“漢X項目”。
  801) 其後,透過被告乙甲的操作,“融資框架協議”將「河南XXX」35%股權轉予「XXX」指定的「武漢XXX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太陽城集團」員工XXX;其後,於2017年12月22日,再將「XXX(武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間接持有「河南XXX」的65%股權出質予「XXX」(卷宗第45冊第11169頁第4.2.點、第11205頁的架構圖及第11206至11208頁的補充協議及股權出質文件),至此,「XXX」直接持有「河南XXX」35%股權及65%的質押股權擔保,亦即,“漢X項目”的財產權利持有人的身份已正式轉為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802) 2018年3月8日,被告甲與被告壬進行會議,當時,被告壬推算,扣除“漢X項目”的投資成本、賭債和被告乙甲的私人借貸,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透過“漢X項目”額外賺取530,000,000元(卷宗第44冊第11154至1116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3) 至2019年1月,「河南XXX」、「河南XXX」及「XXX置業」的法定代表人均改為「太陽城集團」員工XXX (參閱卷宗第45冊第11210至11215頁的營業執照),換言之,被告甲已實際掌控“漢X項目”。
  804) 2018年1月9日至4月27日期間,被告甲透過“代持公司”「X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XXX)接收被告乙甲以透過「武漢XXX貿易發展公司」名義支付的人民幣52,165,191.55元利息(卷宗第44冊第10958頁背頁的還款計劃及第45冊第11222至11224頁的轉帳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內發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在2015年2月23日至6月7日,將被告甲壬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AAP)XXX組966擔保的至少港幣15,488,9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XXXXXXX乙甲項目-XXX集團”的工作表之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40頁及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透過“漢X項目”收回有關“賭底面”債務。
  806) 利用表面正常的商業融資協議作掩飾,被告甲及被告壬收回被告乙甲的“賭底面”債務,彼等以股權轉移及質押的方式取得“漢X項目”資產,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不正當利益至少達港幣22,5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以及該不正當利益所衍生的利息;同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企圖透過發展“漢X項目”以賺取更多利益(卷宗第45冊第11225至112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蘭X項目)
  807) 2013年5月至9月期間,不知名賭客5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W)160組188帳戶在澳門XXX娛樂場及銀河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合共輸掉至少港幣156,262,4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9頁的報告編號17至2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8) 其後,相關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09) 2013年10月18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其操控的“代持公司”「XXX」,以股權質押的正常商業活動掩飾上述“賭底面”性質的債務,與「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及「深圳XXX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虛假的借款合同及股權質押合同,藉以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156,262,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1頁背頁的協議書第2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0) 2014年2月,不知名賭客4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W)160組198帳戶在澳門XXX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合共港幣103,805,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8頁的報告編號13至1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1)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不知名賭客2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X)XXX組89898帳戶在澳門的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合共港幣12,918,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89頁的報告編號22至2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2) 期後,該等賭客無力債還上述合共港幣116,723,000元以及之前欠下的至少港幣156,262,400元的“賭底面”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購合營公司「甘肅XX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權及退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投資的款項,用作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卷宗第44冊第10960及1096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3) 2016年8月28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其操控的“代持公司”「XXX」,以商業借貸的正常商業活動掩飾上述“賭底面”的債務,與「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等簽訂虛假的協議書,利用正常商業借貸活動作掩飾,藉以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116,72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0至109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4) 2016年9月1至2017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協議書的方式,收回至少人民幣700,000,000元的債務,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807點、第810點及第811點所述合共至少港幣272,985,400元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815) 至2018年8月7日,「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合共轉帳人民幣200,0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的「X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卷宗第48冊第12017至12019頁的帳戶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6) 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間,被告壬曾多次向被告甲匯報「甘肅XX置業有限公司」(即“蘭X項目”)的情況(卷宗第15冊第3697至3700頁的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7)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272,985,4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XXXX蘭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41至1094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8)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XXX蘭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60至1096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9) 經統計,被告甲及被告壬利用正常商業協議掩飾“賭底面”債務,以股權質押或商業借貸的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至少港幣272,985,400元的不正當利益。
  (XXX項目)
  820) 2012年4月5日,不知名賭客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AA)XXX組2222帳戶在澳門XXX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至少港幣7,069,1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7頁的報告編號220,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1) 其後,XXX的上述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22) 2013年4月11日,為收回由“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簽訂虛假的“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議書”,但XXX之後仍無法還款(卷宗第44冊第10969頁的協議第1點)。
  823) 2014年1月2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再次利用XXX(“代持公司”「深圳XXX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前總經理)的名義,以正常的商業活動作掩飾和作偽裝,與XXX簽訂虛假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藉以隱藏上述“賭底面”債務,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7,069,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9至10973頁背頁的協議書及第54冊第13662頁的「深圳XXX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4) 2017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協議書作掩飾,向XXX收回了人民幣3,500,000元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的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5) 2017年3月27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達成和解,並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的名義發函,宣告“如XXX先生承諾解決方案向XXX支付人民幣1,800萬元後,我司確認過往與XXX先生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應付款以及債務問題均已結清,雙方互不負任何債務。”(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背頁的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6) 2017年10月31日,在上述虛假協議的掩飾下,XXX再次歸還了人民幣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但其後仍然無力償還上述虛假的和解協議的其餘款項(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的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7) 2018年11月13日,為收回XXX無法償還的已證事實第820點、第823點及第825點所指的不正當利益及其他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由被告甲及被告壬操控、以證人XXX為法定代表的「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與XXX再次簽署虛假的借款協議書(卷宗第52冊第13078至13084頁的文件及第44冊第10966至10968頁的協議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8)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7,069,1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2222XX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9)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XXX公司項目(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65至1097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0) 資料顯示,被告甲及被告壬利用正常商業協議掩飾“賭底面”債務,以一般借貸、股權轉讓或回購等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至少人民幣4,0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
  (新疆XXXX項目)
  831) 2014年12月19日,XXX介紹的賭客曾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ZZK)XXX組888帳戶在澳門XXX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合共港幣1,5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6頁的報告編號19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2) 2016年9月19日,被告壬向被告甲匯報,上述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故希望透過XXX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準備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為此,被告甲表示,待其與被告壬一同會見XXX之後再作決定(卷宗第15冊第3714頁的通訊記錄的第159點、第44冊第10994頁的文件中的項目名稱及附件284第17頁第1及第2筆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3) 2016年9月29日,被告甲及被告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深圳XX工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烏魯木齊X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虛假的商品房銷售合同,佯裝將價值人民幣2,059,518.5元的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西環北路XXX號住宅樓XX棟X單元XXX室售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44冊第10995至11001頁的合同,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4) 實際上,XXX的上述賭客是以上述物業償還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卷宗第15冊第3714頁的通訊記錄的第159點及附件284第17頁第1及第2筆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XXX營運數”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7XXX新疆XXX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6)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發現“新疆XXXX項目(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94至1100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7) 被告甲及被告壬利用一般買賣合同掩飾“賭底面”債務,以商品房銷售的虛假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
  (蕪X項目)
  838) 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間,不知名賭客10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AA)XXX組761帳戶,在澳門XXX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合共輸掉至少港幣42,866,2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8頁的報告編號236至24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9) 其後,該等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40) 2012年5月8日,被告甲及被告壬透過XXX的名義,與XXX及「蕪湖市X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虛假的商品房認購協議及合同轉讓協議書,佯裝將XXX‧錦綉家園項目中的第2號樓X單元XX室及XX室的商舖,以價值人民幣13,039,288元售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44冊第11014至11015頁的協議,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1) 實際上,該等賭客使用上述商舖以償還至少港幣42,866,200元“賭底面”債務中的部份款項,即償還人民幣13,039,288元。
  842)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XXXXX”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42,866,2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61XXX-蕪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7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3)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安徽蕪湖XXX(債務人: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1012至1101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4) 在“安徽蕪湖XXX(債務人:XXX)”項目中,被告甲及被告壬利用正常的買賣合同掩飾“賭底面”債務,以虛假的商品房銷售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人民幣13,039,288元的不正當利益。
  (XXX總結)
  84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多份載有“代持公司”資料、營業執照及架構圖的文件,及上述各項目的資料(卷宗第54冊第13593頁至第55冊第13811頁的報告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的“漢X項目”、“蘭X項目”、“XXX項目”、“新疆XXXX項目”及“蕪X項目”,合共收回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的不正當利益。
  847) 被告壬擔任「太陽城集團」資產部主管,其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開設的「深圳XXX」及旗下眾多“代持公司”,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清洗黑錢總金額)
  848) 被告甲知悉由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所處理的相關款項為電投及網投賭博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不法來源和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指示他人將不法資金存入「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再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迂回及複雜的操作,再以已證事實第758至759點的方式將不正當利益轉移並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相關款項至少達港幣3,693,000,000元(港幣36.93億元)。
  849) 被告甲、被告辛及被告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將明知涉及“賭底面”的賭債的不正當利益,以虛假的資產管理、投資項目、商業融資等正常商業方式,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並企圖將透過不法事實取得的財產進行商業運作,再行獲取其他財產利益;彼等操作的相關款項至少達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且相關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
  850) 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壬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總結)
  851) 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被告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不法經營賭博、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852) 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辛及被告己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後,彼等分別擔任不同的領導職位:
  ➢ 被告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營運部”,並獨立監督“賭底面”的運作及管理“賭底面”的資金;
  ➢ 被告乙及被告丙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環球e城”電投網投的運作;
  ➢ 被告庚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及宣傳不法活動的工作;
  ➢ 被告丁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資訊系統,並向該集團成員提供針對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
  ➢ 被告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 被告己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SMS訊息發送工作。
  另外,被告壬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開設的公司,並以內地發展項目或房產轉移的方式為集團收回不正當利益。
  853) 被告甲甲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被告甲甲輔助被告庚進行不法活動推廣及宣傳的工作。
  另外,被告癸輔助被告辛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包括直接參與運作帳戶的資金轉移工作。
  被告甲乙輔助被告辛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包括直接參與運作帳戶的資金轉移工作。
  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協助被告甲所領導的犯罪集團將款項從內地轉移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但事實上,該款項為該犯罪不法經營賭博的所得。
  854)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領導及指揮該組織。
  855) 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辛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被告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856) 被告甲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被告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857)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甲清楚知道其該等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犯罪所得)
  858) 案發後,司警局扣押了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甲、被告癸、被告甲乙、被告庚用作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及處理犯罪資料的電子產品,亦扣押了用作處理犯罪資料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CTM)大樓的伺服器及電腦設備、「太陽城集團」位於XXX大廈辦公室的伺服器、一批電子產品及文件、「太陽城貴賓會」於各娛樂場之內的電子器材及文件,並在相關電話和電子設備找到多項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文件及記錄。
  859) 本案亦扣押了包括:被告甲、「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XXX科技有限公司」、「XXX集團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物業及持有之股份(第28冊第6868至6877頁的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公函、第30冊第7463至7473頁的物業登記局公函及第44冊第11092至1109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也包括司警局在被告庚家中搜獲的現金港幣5,000,000元,該款項涉嫌與犯罪活動有關(參閱卷宗第47冊第11726至11727頁的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60) 被告甲所成立的公司員工逾千人,所經營的博彩業務涉及海外。
  861) 被告甲過往有參與公益活動。
  862) 「太陽城」的業務涉及多個領域,包括:博彩業、餐飲等,案發期間在本澳設有多個貴賓廳。
  863) 本地的娛樂場業務需要獲得政府當局的許可。
  864) 被告乙在「太陽城」任職期間,XXX擔任其上司。
  865) 被告辛為會計方面的專業人員。
  866) 被告甲會對其員工下達工作指令。
  867) 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先後被內地公安拘留。
  868) 被告甲庚被內地司法機關起訴。
  869) 被告己所管理的「XXX」公司也有為其他私人及政府部門提供服務。
  870) 賭博活動在中國內地是受規管的。
  871) 「XXX」是一家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
  872) 當客戶(「太陽城集團」)未能正常發出短訊時,會透過「XXX」協助處理。
  873) XXX及被告辛均為被告癸的上司。
  此外,還查明:
  第五被告戊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
  第一被告甲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數百萬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兩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第二被告乙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策劃部助理副總裁,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被告丙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策略規劃部總裁,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妻子在職,育有六名子女(兩名成年、四名未成年)。
  第四被告丁表示具碩士的學歷,資訊科技部首席執行官,每月底薪為8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均屬於初犯。
  第五被告戊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結業),商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五被告確認其在第CR2-96-00053-PQR號卷宗(原第五庭第893/96號重刑刑事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該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該名被告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第五被告已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第六被告己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六被告確認其在第CR2-12-0165-PSM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該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該名被告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第六被告已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第七被告庚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目前無業,羈押前任職市場部,每月收入為5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第十被告癸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目前無業,羈押前任職帳房部總監,丈夫沒有工作,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被告至第十被告均屬於初犯。
  第十一被告甲甲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經理,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一被告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 第十一被告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9年11月11日被第CR3-09-0364-PSM號卷宗判處被告90日罰金,每日的罰金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倘若被告不繳納該罰金,則須服60日徒刑,另判處吊銷被告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判決於2009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第十一被告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5月13日被第CR2-10-0020-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金額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若不繳付該罰金,則須服所判處的徒刑,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 第十一被告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5年9月21日被第CR4-15-0170-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日起計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5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5-0543-PCS號卷宗所競合。
  4) 第十一被告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1月28日被第CR3-15-0543-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被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該案刑罰與第CR4-15-0170-PSM號案卷對被告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告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被告禁止駕駛為期3年的附加刑(附加刑由第CR4-15-0170-PSM號卷宗開始執行禁止駕駛時起計,在實際服徒刑期間不計算),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被告已於2017年2月1日服滿所判處的徒刑。
  5) 第十一被告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10月7日被第CR3-22-0038-PCC號卷宗判處3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被告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案件處於上訴階段。
  第十二被告甲乙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二被告至第二十一被告均屬於初犯。
  *
  — 未能證明的事實: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包括:被告壬、被告癸、被告甲乙。
  2013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42次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3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港幣366,268,612.67元的博彩稅收。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甲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戊及被告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3年期間,損失港幣366,268,612.67元。
  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被告甲庚、被告甲辛、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與被告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達成共識,共同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作出已證事實第596點所指的行為。
  被告甲庚及被告甲辛清楚了解有關SMS訊息的內容。
  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知悉其處理的匯款是源於被告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或不法“電投”、“網投”的利潤。
  被告甲庚、被告甲辛、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且明知在違反法律的情况下,伙同被告甲等人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
  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知悉其所處理的相關款項為電投及網投賭博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不法來源和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彼等仍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明知屬不法的資金存入「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再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迂回及複雜的操作,再以已證事實第758至759點的方式將不正當利益轉移並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被告壬參加由被告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被告癸、被告甲乙、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參加由被告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被告甲庚、被告甲辛、被告甲丁、被告甲戊及被告甲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在菲律賓,當地允許線上賭博。
  被告辛不知道“XXX”Whatsapp群組的存在,且不知道被告戊與XXX、XXX及XXX之間的工作分配或工作報酬等事宜。
  被告辛從沒有指派下屬替被告戊處理“營運部”的工作。
  卷宗第10285頁所指的“檯底的費用”是指被告甲與XXX案件中的顧問費。
  被告己完全不知悉「XXX」為「太陽城」所發送訊息的內容。
  被告甲辛對IT技術全無認識。
  案發期間,被告甲辛知悉什麼是“SCM”、“SCDN”及“SCPP”,以及“好e投”、“聯盟e城”及“環球e城”。
  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理由說明
  下面我們逐一就各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一) 關於遺漏審理
  1. 上訴人甲及丁均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瑕疵,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根據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明確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簡言之,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這是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1。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已就其不審理某一問題的原因作出解釋,或者對某一問題的審理因受其他問題的解決結果影響而變得沒有必要,則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上訴人甲指其於2023年5月8日針對初級法院對其澳門特區以外的財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本澳法院不具管轄權的問題,但中級法院並未就該問題作出審理。
  經查閱卷宗,可見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3年4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日期之後)作出如下決定:“命令嫌犯甲於5日內向本案提供不少於65億港元的經濟擔保;對檢察院的報告書中所載的銀行帳戶及嫌犯甲及XXX在英國倫敦所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 (詳見附案第214頁至第217頁)
  甲針對上述假扣押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假扣押僅可以澳門特區範圍內的財產為標的,在其他審判區域的財產僅可通過在該審判區域提起的訴訟才可被假扣押,澳門法院對澳門特區以外地方的財產進行假扣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結合第18條)的規定,而且進行假扣押所必需的“延遲風險”要件並不成立。 (詳見附案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面)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就上指上訴作出如下決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行文起始部份所指的關於債務人的債務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的憂慮,本院是認同原審法庭在2023年4月13日的裁判書中所持的看法。
  如此,仍得維持原審庭有關命令第一嫌犯作出經濟擔保的決定。
  另由於從第一嫌犯就該涉及經濟擔保的決定提出上訴以求廢止之舉措,已可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推斷出其是不會自發按法庭命令提交經濟擔保的,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規定的立法精神),認為也毋須等待任何提交經濟擔保期便可立即下令進行預防性假扣押。
  綜上,得以局部有異於原審庭所持的理由,維持原審庭關於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第一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訴求並不成立。』
  另一方面,在初級法院所作的決定中亦未見曾明示就澳門法院是否具有對澳門以外地方的財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的審判權問題發表看法,但毫無疑問的是,初級法院作出假扣押的決定意味著該院認為具有審判權。
  同樣的邏輯也適用於中級法院的被上訴決定。中級法院直接就對外地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這一實體問題作出決定,這一決定無疑是以法院有管轄權為必要前提。換言之,中級法院對實體問題的審理已隱含地表明了對管轄權問題的立場,即認為澳門法院有審判權。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的瑕疵。
  
  2. 上訴人丁指中級法院未就其基於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以及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根據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的問題表明立場,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和第415條有關發回重審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規定是以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為適用前提之一。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就上訴人丁(以及其他上訴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的瑕疵作出了分析,得出了初級法院裁判並未沾有該等瑕疵的結論(詳見卷宗第22398頁至第22399頁)。
  既然中級法院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那麼不言而喻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發回重審或再次調查證據的主張必然不成立。
  上訴人丁提出的有關遺漏審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上訴人丙、丁及己均提出了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問題,認為現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第360條第1款a項屬無效裁判。
  上訴人丙認為初級法院認定其為黑社會成員並擔任領導或指揮,但卻沒有說明形成該心證的理由,故初級法院裁判屬無效。同時,由於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在上訴人丁看來,法院的裁判應通過對證據作批判性分析和審查而具體說明其認定每一重要事實的原因,以便各訴訟主體了解法院心證的形成過程,在本案中法院僅概括指出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完全達不到該目的,上訴人無從了解為什麼法院將第86條至第96條的事實視為證實,又是如何得出上訴人加入犯罪集團且在其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結論,因此中級法院及第一審法院的裁判皆欠缺理由說明,因而無效。
  上訴人己則指出,一審判決欠缺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而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其針對初級法院裁判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述的瑕疵,但卻沒有以哪怕是簡單扼要的方式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1.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對判決書的要件作出規範,其第2款明確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眾所周知,上述第355條第2款的現行規定是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而來。
  「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對該規定的修改是為了“更好保障嫌犯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司法的透明度”。2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3
  「誠然,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4
  此外,本終審法院亦指出,「按照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換言之,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所有證據中,立法者強調那些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要求法院在判決書中對這些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但上述規定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因為在上訴審中,即便上訴法院亦審理事實問題,亦不會如一審法院那樣開庭進行審理並在控辯雙方舉證後認定事實,故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亦不必在判決中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5
  換言之,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一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種要求主要是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書而言。
  因此,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初級法院適當履行了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說明判決理由的義務,並非無效。
  值得留意的是,立法者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誠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比之前更為嚴格,要求審判者對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但並未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十分詳盡且事無巨細的批判性審查,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這是很難甚至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第355條第2款才使用了“扼要”和“儘可能完整”這樣的表述方式。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要素,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不夠完善並不足以引致判決書的無效。」6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經對司法見解作出總結後指出,判決書的理由説明義務並不要求:
  a. 對控訴書和辯方提出的事實以及通過案件的辯論所產生的事實進行預先提問,並給予提出聲明異議的可能性;
  b. 對作為共同正犯實施犯罪的每名被吿作出形式上各自不同的理由説明;
  c. 對證人證言作出完整記錄,或具體指明嫌犯及辯方證人之證言的內容;
  d. 逐一指出與每項被認定的事實資料相關的證據方法,或就每項被認定的事實指出所聽取的證人;
  e. 指明對於定罪和量刑無關緊要的事實是否獲得認定(即便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亦然),或指明輔助性事實是否獲得認定;
  f. 對在聽證中如何調查各項證據方法進行描述和作出評價;
  g. 就已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分開説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h. 上訴法院對證據的批判性分析,如果在對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中,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之後得出的結論是,沒有理由對所作裁決作出譴責,但由於第一審法院對已調查的證據進行了自由評價,故並不足以審理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第二審法院僅限於指出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明的客觀資料是從所調查的已在卷宗內予以轉錄的證據中獲得的;
  i. 在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科處的刑罰作併罰的裁判中,沒有必要轉錄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指明和批判性審查在判處單項刑罰的各有罪判決中所載的證據。7
  而説明理由的義務與“以扼要方式列舉不獲認定的事實,以便確定已就所陳述的事實作出決定”或“以不如已認定事實那般詳細地指明不獲認定的事實”以及“以轉用之前所作裁判的依據和內容的方式對一宗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理由説明,即使被轉用的之前裁判已被撤銷亦然”是相容的。8
  但是應當注意到,與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相反,澳門特區法律將上訴依據限定在“可審理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但不妨礙出現已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説明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400條第2款),即與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相反,澳門的法律不允許對事實事宜進行全面討論。9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以上所述的比較法學理論及司法見解,應當接受中級法院以更為簡單的理據(並非單純結論性的理由)排除對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違反,不要求對證據或從該等事實中得出的事實資料作更為詳細的審查。
  
  2. 下面我們具體分析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丙認為初級法院沒有就其形成的有關上訴人為黑社會成員並擔任領導或指揮的心證說明理由,作出的裁判屬無效;而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丁則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雙重無效”的問題,認為初級法院僅概括指出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達不到令各訴訟主體了解法院如何形成其心證,以致上訴人無從了解為什麼法院將第86條至第96條的事實視為證實,又是如何得出上訴人加入犯罪集團且在其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結論,法院裁判欠缺理由說明,因而無效;而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則“維持”了初級法院裁判的無效。
  經審理上訴人丙和丁向其提出的初級法院裁判無效的問題,中級法院指出:
  「第三嫌犯指原審庭在有關心證形成過程方面,並沒有在判決書內發表應有的解釋理由。第四嫌犯指原審判決在黑社會罪方面患有欠缺判決事實理由說明的毛病。
  本院首先認為,與第四嫌犯所主張的不同,第86至第96點既證事實並非單純結論,而是具備具體事實陳述的事實,第1至第18和第23點既證事實也如是。
  其次,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這是因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各項證據、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第三和第四嫌犯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有罪裁判而發表的審判結果和理由,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該條文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據上,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二人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詳見卷宗第22396頁背面至第22397頁)
  而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該院在卷宗第20145頁及後續各頁中就其“判案理由”作出解釋和說明,當中指出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各種證據,包括涉及上訴人丙和丁的部分,顯示他們參與了不法行為的實施。
  在有關犯罪集團的認定方面,初級法院指出,“根據案中有關嫌犯在事件當中的參與程度,與第一嫌犯甲的關係及密切程度,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參與了由第一嫌犯所領導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了指揮及領導的工作,而第十一嫌犯甲甲則參與了該犯罪集團”(詳見第20176頁)。
  而各上訴人在實施犯罪中的參與程度則具體反映在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
  不得不留意的是,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第二部分為“事實和證據”,在該部分初級法院不僅列舉了法院認定的事實,還在部分事實中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具體證據,例如在有關上訴人丙的第569條、第601條、第602條、第607條、第610條、第620條、第621條、第622條、第624條、第625條、第717條、第725條、第740條、第741條、第742條、第746條及第749條等事實中,均可見法院具體指出的證據材料,而有關上訴人丁的部分則詳見第87條、第89條至第94條、第115條、第129條、第366條、第367條、第382條、第422條、第596條、第644條至第647條、第653條、第676條、第679條、第680條、第717條、第720條、第722條、第723條、第737條及第751條等。
  上述證據以及初級法院在裁判書的“判案理由”部分指出的證據和作出的相應說明皆揭示了初級法院形成心證的理由,相關事實則反映了上訴人丙及丁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支持法院作出他們參加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判斷。
  一如中級法院所言,兩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初級法院就有罪裁判而發表的審判結果和理由,但這並不意味著該院違反了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導致裁判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並非必須針對每一被告而分別作出理由說明,關鍵在於從該理由說明可以清楚了解判處每一被告的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黑社會犯罪,並非簡單的單一犯罪,案情十分複雜。在如此大量的證據材料面前,要求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面面俱到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允許法院“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說明判案的理由。
  從原審法院所作的說明,結合案件中所載的證據資料的具體內容,完全可以得知法院認定上訴人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的理由。
  即便認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可以做到更詳盡更完整,但應該說,面對本案涉及到犯罪集團、具有相當複雜性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其判決所作的理由說明已適當遵行了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故上訴人丙及丁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 上訴人己還認為,一審判決欠缺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而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其針對初級法院裁判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述的瑕疵,但卻沒有以哪怕是簡單扼要的方式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中級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問題,一如前述,該條款的要求並非針對上訴法院而言。
  其次,在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述的瑕疵方面,中級法院並非沒有說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
  事實上,中級法院在其被上訴裁判中就上訴人指出的瑕疵分別寫到:
  「第六嫌犯指就其刑事答辯狀的第31至第43、第59至第61、第68至第72、第78至第84、第91至第99、第105至第111、第114、第115、第118和第126至第144點所涉及的情事,原審在判決書內並無提及到底已是被查明還是未被查明。
  但本院認為,從原審判決書第211頁末七行和第213頁末四行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表明未能證明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此,此名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22395頁)
  此外,『在本上訴案中,不止一名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的刑事上訴判決中向來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第一嫌犯指在既證事實的第791條和第796條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此矛盾亦引致既證事實第796條和第379、789、790、792、793、794條之間出現矛盾。但本院認為,第791條既證事實的發生時間點是承接自第789條既證事實,而第796條既證事實的發生時間點是在數月後,且第791條既證事實的內容與第796條既證事實的內容互不相左,因此,第一嫌犯這上訴問題是無法成立的。
  第二嫌犯指在既證事實的第618條和第621條之間,存在矛盾。但本院認為,由於第621條既證事實(其內容實質指“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由嫌犯乙、嫌犯丙及XXX三人共同商議,不需特別通知XXX,其中,嫌犯乙更負責為“環球e城”聘請管理層及招攬地下錢莊)主要提及“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是不需特別通知XXX,這與第618條既證事實(其內容實質指至少自2018年9月起,嫌犯乙已持續向嫌犯甲對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提出建議,故此,嫌犯甲按計劃,由嫌犯乙連同XXX和XXX對“環球e城”進行管理)所描述的管理人員安排事並不矛盾。
  第五嫌犯指原審有關「賭底面」的判決理由也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判決因而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在既證事實的第4點與第18點之間有矛盾之處,判決因而患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本院認為,首先就原審既證事實的第4點和第18點的內容來說,第18點主要是指至少自2013年12月起,第一嫌犯和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包括嫌犯己和嫌犯辛在內的數名嫌犯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而第4點既證事實則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第一嫌犯、嫌犯辛和嫌犯己等人。由此可見,第4點既證事實主要是介紹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是由誰所組成,而第18點既證事實主要描述嫌犯辛等人是至少從何時起與第一嫌犯和第一嫌犯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故此,在這兩條既證事實之間,並不見有任何明顯矛盾之處。
  至於在涉及原審就「賭底面」指控事實的事實審判案理由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祇要細心閱讀原審庭就此部份的事實審判案理由說明內容,便會發現,原審在判案理由的表達上,並無自相矛盾之處(當然,沒有自相矛盾並不必然代表有關事實審審判結果是一定合理的,而事實審結果合理與否這問題需在本院之後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時才可被定奪)。
  第一嫌犯指原審判決在涉及「賭底面」和「電投、網投」的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帶有同一條文第2款a項的瑕疵。
  然而,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在本上訴案,多名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本院須先就此瑕疵的意義說明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院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院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就本案是否有充份證據去證明共有229處「賭底面」具體地點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的。的確,雖然原審有關共有229處「賭底面」具體地點的事實認定結果備受案中不止一位的上訴人所質疑,但本院認為,原審庭就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的心證形成理由所發表的說明已清楚顯示原審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因此原審所備受的質疑是欠缺理據的。
  至於原審庭在審理關於「賭底面」賭博行為本身的其他眾多控訴事實時,有否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各種證據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因此也是合理的。
  據上,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就原審在「賭底面」的事實審方面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毛病的質疑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嫌犯有關「賭底面」原審入罪事實僅是結論性事實的上訴主張也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22397頁至第22399頁)
  從以上轉錄的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可見,中級法院就其決定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以哪怕是簡單扼要的方式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還應該指出的是,就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認為無需予以審理,因為如果上訴人沒有在初級法院提出其認為需要的證據材料,則不可在上訴法院提出。
  其實,我們認為上訴人己想提出的是遺漏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的措施的問題,但該瑕疵不能與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混淆,而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指的“審判無效”10。
  事實上,“以下情況並不構成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判的瑕疵:
  a. 控訴書中欠缺構成犯罪的事實,但控訴書本身明顯無依據,足以導致其不被接納(……);
  b. 證據不足以作出有罪或無罪裁判(……);
  c. 遺漏調查措施(……);
  d. 沒有指明已認定事實的證據;
  e. 沒有就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理由說明(即未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
  f. 遺漏就法院應審理的問題發表意見。
  不足的瑕疵與因遺漏採取重要的調查措施而導致的無效(第120條第2款d項)不是一回事。不足的瑕疵並不包含遺漏採取對發現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性的調查措施的瑕疵,因此相關利害關係人應及時提出無效爭辯。不足的瑕疵更不包含遺漏採取為發現事實真相所必需的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命令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的措施,因此相關不規範的情形應該由相關利害關係人及時提出爭辯。概而言之,法律不允許法院依職權對未認定的事實不足以作出裁判的瑕疵作出審查(見對第410條的注釋)。”11 (粗體為我們所加)
  
  4. 上訴人己還指,初級法院沒有完全列出案中的未證事實,而中級法院亦沒有表明其理由,只是重複初級法院的理由說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結合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裁判應為無效裁判。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審判決因欠缺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而無效的問題,中級法院指出:
  「第六嫌犯指就其刑事答辯狀的第31至第43、第59至第61、第68至第72、第78至第84、第91至第99、第105至第111、第114、第115、第118和第126至第144點所涉及的情事,原審在判決書內並無提及到底已是被查明還是未被查明。
  但本院認為,從原審判決書第211頁末七行和第213頁末四行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表明未能證明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此,此名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現正討論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3年10月22日在第18/2003號上訴案件中發表如下見解:
  「就判決的結構方面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其理據部分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只有作出上述列舉,才能肯定所提出的所有事實,無論是控訴書中提出的還是辯護書中提出的事實,已經法院審議和表決。
  對於未經證明的事實,不要求像列明經證明的事實那樣詳細。但是,法院不能不表明,已經審議過所有構成訴訟標的和與作出決定有關的事實。
  而上訴人在答辯書中提出自己為吸食者,被扣押的毒品用於本人吸食,沒有向朋友讓予該毒品的意圖,這些事實可能影響對案件的最後判決。
  在第一審裁判的列舉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部分,除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和犯罪前科之外,還説明控訴書中的所有事實都已經認定,而關於未經證明的事實,僅指出“無”。
  根據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僅靠這些內容不能知道合議庭是否審議和考慮了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的與作出相關裁判有關的事實。
  在本案中,指出未經證明的事實所採取的方式等同於未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決定第一審裁判的無效。」
  一般認為,說明理由的義務與以扼要方式指出未證事實是相容的,並不要求像列明已證事實那樣詳細地對未證事實加以描述,但必須肯定陳述的事實已被法院考慮並作出審議。12
  在本案中,經閱讀初級法院裁判可見,該院並非完全沒有列舉法院未予證實的事實。除了概括指出“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未獲得證實之外,具體到上訴人的部分,初級法院還指出未能證明“嫌犯己完全不知悉「XXX」為「太陽城」所發送訊息的內容”。(詳見卷宗第20145頁)
  上訴人指從上述“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的表述無從得知法院是否就其陳述的所有有關過錯問題的事實,尤其是其所提交答辯狀第31條至第43條、第59條至第61條、第68條至第72條、第78條至第84條、第91條至第99條、第105條至第111條、第114條、第115條、第118條和第126條至第144條事實以及源於案件討論的其他事實作出了審議。
  但不能忽略的是,未證事實中還包括“嫌犯己完全不知悉「XXX」為「太陽城」所發送訊息的內容”。
  在第一審裁判中,初級法院指出上訴人己“於卷宗第16205頁至第16232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經查閱上訴人在答辯狀(詳見卷宗第16205頁至第16232頁)中陳述的上指事實,主要涉及:1) 上訴人的職業經歷、「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歷史沿革和股權變化以及上訴人在該等公司擔任管理職務(第31條至第43條及第68條至第72條);2) 上訴人僅以「XXX集團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參加「太陽城」的會議,當中僅討論「太陽城」的運作及活動,從不涉及任何不法事務(第59條至第61條);3) 「XXX科技有限公司」向客戶提供平台發送訊息的運作模式,以顯示該公司以及上訴人完全不知悉所發送訊息的內容(第78條至第84條、第91條至第99條、第105條至第111條、第114條、第115條及第118條);以及4) 「太陽城」、「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銀行轉帳,以對控訴書第113條事實中提及的轉帳作出解釋(第126條至第144條)。
  而上訴人己亦在庭審時作出聲明,當中部分內容與上述事實有關。上訴人表示“「XXX」與「太陽城」簽署了合同,「XXX」只是提供線路,以便太陽城可以自動發送訊息,自己不需要知道訊息的內容,「XXX」也有與其他公司及政府部門簽訂服務合同,……,「XXX」其實與「太陽城」沒有關係,……”;此外,上訴人還“就其公司的收入情況作出了說明,並表示有關的訊息是在「澳門XXX」發出,「XXX」沒有實際業務,只是「XXX」的員工在珠海上班,其接手「XXX」時該公司已存在與太陽城的業務,沒有以迂迴的方式發送短訊。” (詳見卷宗第20146頁背面及第20147頁)
  由此可見,法院並未忽視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內容。
  另一方面,在上訴人提及的答辯狀內容中,大多不涉及具體事實,多數是以概括的方式講述上訴人的職業經歷、公司之間的關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運作模式等等,或同樣以概括方式就公司之間的銀行轉帳作出解釋,否認其知悉「XXX科技有限公司」為包括「太陽城」在內的客戶發送訊息的內容,否認參與不法行為,也否認公司之間的轉帳涉及非法行為。
  基於以上資料,並考慮到上訴人作出陳述的方式,我們認為,即使初級法院以十分扼要的方式指出未經證實的事實,也不能得出法院沒有對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作出審議的結論。
  因此,初級法院基本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列舉未證事實的規定。
  
  (三) 關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乙、丙、丁及庚認為,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13
  而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並沒有載於控訴書或倘有的起訴書之中,也沒有由辯方提出,而且也並非由案件的辯論所引發時,就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的瑕疵。
  考慮到審判法院的權限受限於控訴書-或倘有之起訴書、答辯狀及附帶訴訟中所載的事實,“只有在調查事實中出現的漏洞涉及上述訴訟文書的內容時,才可能出現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14。
  上述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所以,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答辯狀中未提出這些事實,從聽證過程中亦未讓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得出有依據懷疑發生了這些事實,則就該等事實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15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16
  本終審法院反復指出,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17
  在本案中,總體來看,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全部事實進行了調查和審理,並就訴訟標範圍內對裁判屬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作出了認定,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案件從初級法院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在分析初級法院裁判內容後,因“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而認定不存在各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另一方面,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皆顯示了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的成立,根據該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該罪行,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完全不存在事實不足的問題。
  
  1. 上訴人乙指稱,案中不存在任何已證事實支持其在黑社會組織中擔任領導和指揮職能,不知其在該組織中領導了誰?指揮了誰?哪些人是其屬下?法院理應在裁判中指出其所領導的黑社會下屬成員,否則根本不具事實基礎去作出其屬於黑社會領導或指揮階層的結論。
  在對相反意見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人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必須指出的是,在本案我們所面對的是一個相當複雜的案件,涉案黑社會組織是由甲及多名被告(包括上訴人乙在內)組成的一個長期存在、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並以經營不法賭博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利益為主要目的的犯罪集團,其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員工;眾被告正是利用“太陽城集團”所經營的業務作掩飾,從事涉案不法行為。
  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2013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其後任職該集團策略規劃部助理副總裁,同時與上訴人丙為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
  在這樣的複雜案情下,難以具體查明由上訴人所領導及指揮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的身份資料並非不正常的情況;關鍵在於,未能查明上訴人屬下的身份資料並不妨礙認定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擔任領導和指揮角色,換言之,未能查明屬下身份並不意味著上訴人不擔當領導和指揮職能。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里斯本上訴法院於2002年7月3日就犯罪集團的基礎罪行(在澳門規定在《刑法典》的第288條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明確指出,“法律上或邏輯上並不要求,為成立犯罪集團罪,必須指明集團參與者的身份”。18 也就是說,沒有指明上訴人在黑社會中的下屬的事實本身並不意味著該上訴人不具有領導的地位。
  
  2. 上訴人丙辯稱,就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必須證明行為人曾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如何以及何時獲取,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收取該等不法利益或好處,法院也沒有認定任何顯示其收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的事實,上訴人僅收取其作為太陽城員工的薪酬,因此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必須明確的是,黑社會罪的成立並不以實際收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前提。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換言之,該罪名的成立並不要求有關組織或每個參與人均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只要以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即可。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已經通過不法行為實際獲取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在此情況下,作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個人是否曾收取利益或好處並不重要,根本不能影響法院對其所觸犯的黑社會罪的認定。
  
  3. 針對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86點至第96點,上訴人丁認為,該等事實不足以支持以黑社會罪對其進行論處。同時,法院對該等事實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從上訴人提交的理由陳述來看,就上述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將重點放在闡述其如何不認同初級法院對該等事實的認定,說明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但這並非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是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
  必須指出的是,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並非僅限於上述第86點至第96點,還有其他法院認定的事實,包括第366點、第367點、第115點、第120點、第126點、第128點、第129點、第382點至第384點、第676點、第679點及第680點等等。
  本院認為,有關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在上述事實中得以反映出來,顯示上訴人觸犯了黑社會罪。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4. 上訴人庚僅指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原意及背景是打擊暴力犯罪,該法律所規範的黑社會自然是具有“暴力犯罪性質”的組織,但在本案中卻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屬於一個事實暴力犯罪的組織,亦沒有認定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實施了暴力行為,故中級法院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尤其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的規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理由與第6/97/M號法律是否適用於本案以及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有關,即法律是否以黑社會組織實施暴力犯罪作為處罰的前提。
  這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與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完全沒有關係。
  經閱讀初級法院認定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在此無需討論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因為顯而易見的是,該法律並非僅如上訴人所言僅針對及打擊暴力行為以及具有暴力犯罪性質的組織。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對黑社會所作的定義,黑社會所從事的活動不僅限於有暴力性質的犯罪,還包括多項並非必須具有暴力性質的行為,如本案所涉及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
  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了有關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足以支持以黑社會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四)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乙及己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本院一直認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救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解決的。”
  「正如一貫認為的,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19
  經分析本個案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在被上訴人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未見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
  
  1.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乙引述了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判處第九被告壬(及其他幾名被告)被指控的黑社會罪不成立的理由,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並指出“矛盾在於,一方面認定,雖然第九嫌犯與第一嫌犯存在頻繁及長時間的接觸,而且所負責的工作屬相當重要,但並不是黑社會組織的一員,而另一方面,縱使在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有任何的聯繫,甚至乎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不法行為中獲得任何額外收益,但卻又認定第二嫌犯是黑社會組織的一員”。
  關於第九被告壬被指控的黑社會罪,初級法院作出無罪釋放的決定。檢察院對此提出上訴,要求改判罪名成立。
  在初級法院裁判中可見,該院合議庭是根據案中調查的證據及認定的相關事實對各被告在涉案事實當中的參與程度以及與第一被告甲的關係及密切程度作出判斷,認為壬的參與程度較低,與第一被告的關係也未見十分密切,因此不足以認定其參與了由第一被告所領導的犯罪集團,判處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而就其他被告(包括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及甲甲)被指控的黑社會罪,則判處罪名成立(詳見卷宗第20176頁及背面)。
  中級法院審理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指出: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76頁尤其是指出第九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關係未見十分密切,故認為未足以認定該名嫌犯參與了由第一嫌犯所領導的犯罪集團。
  本院認為原審庭上述判斷仍屬可以接受,故不可改動之(這是因為上司與下級之間的私人關係的密切度與下屬被上司安排去執行的任務的重要性和數量的多寡是未必成正比的)。」
  由此可見,被上訴法院是根據其認定的事實所揭示的各被告的參與程度以及與第一被告的關係及密切程度作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未見在判處第九被告無罪而上訴人有罪的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
  與上訴人所述相反,從上述裁判中未能得出第九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頻繁及長時間接觸的結論,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觀點。
  上訴人還辯稱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與第一被告有任何聯繫,甚至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不法行為中獲得額外收益。前者與審查證據是否有錯誤相關;後者則與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否觸犯了黑社會罪並不取決於其個人是否通過不法行為獲取額外收益。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提交的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所言,「雖然上訴人企圖將案中其他嫌犯與甲之間的關係和其與甲之間的關係作對比,嘗試以此來撇清其與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關係,以否認其在該黑社會組織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但其實,各名嫌犯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的具體情況都不同,應該就每名嫌犯的具體情況作出客觀分析。
  一如我們前面所作分析,從卷宗大量的證據資料都可顯示出,上訴人在涉案的黑社會組織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在相關組織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中,上訴人主要負責與電投、網投相關的業務,並在該等活動中有管理權和決策權。法院在作出相關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存在有任何矛盾之處。
  無錯,一人是否參與到犯罪集團當中,與該人與集團首腦的私人關係如何並不能劃等號。無論上訴人與甲的私人關係是否十分密切,第一審判決中的既證事實都充分說明,上訴人在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並發揮重要作用,其實際已經接受集團首腦的領導和指揮,並成為該犯罪集團犯罪活動的主要決策者及實行者之一。因此,上訴人與甲的私人關係如何,並不影響對其所實施行為的法律定性。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誠然,上訴人可以不認同被上訴法院所作的裁判,但不能因此而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瑕疵。
  
  2. 上訴人己指出,他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初級法院認定的第4條事實與第18條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的問題,中級法院則作出了不存在該瑕疵的決定。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決定是無效的,因為中級法院既未解決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也沒有以哪怕是扼要的方式列明基於經驗法則或邏輯準則構成其心證之理性基礎的資料。
  雖然上訴人己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到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但並未就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如何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作出闡述,故本院無從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詳細具體分析。
  中級法院就上訴人在針對初級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同一問題作出分析和決定,認為未見存在任何明顯矛盾之處(詳見卷宗第22397頁至第22398頁),本院對此予以認同。
  就上訴人提出的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中級法院指出:
  『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在既證事實的第4點與第18點之間有矛盾之處,判決因而患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本院認為,首先就原審既證事實的第4點和第18點的內容來說,第18點主要是指至少自2013年12月起,第一嫌犯和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包括嫌犯己和嫌犯辛在內的數名嫌犯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而第4點既證事實則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第一嫌犯、嫌犯辛和嫌犯己等人。由此可見,第4點既證事實主要是介紹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是由誰所組成,而第18點既證事實主要描述嫌犯辛等人是至少從何時起與第一嫌犯和第一嫌犯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故此,在這兩條既證事實之間,並不見有任何明顯矛盾之處。』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和審理,就法院認為不存在矛盾之處的理由作出了清楚的說明,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至於上訴人是否認同中級法院的決定,則是另一個問題。
  
  (五)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就彼等被判處的黑社會罪,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及甲甲指稱法院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0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2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經驗法則、職業準則或常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院還指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屬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尤見本終審法院近期於2022年7月27日在第71/202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2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其對涉案事實所作的認定作出詳細的解釋,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20145頁背頁及後續多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可見初級法院聽取了出席庭審的多名被告就訴訟標的作出的聲明,宣讀了數名被告於偵查階段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及多名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同時亦聽取了出席庭審的多名證人(包括太陽城會計部員工、市場拓展部員工、營運部員工、資訊科技部員工、帳房部員工、匯率咨詢部員工、賭客、博彩監察局工作人員及司法警察局證人及辯方證人等等)提供的證言,並結合案卷中所載的其他證據(書證和扣押物等),包括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的文件和檔案資料、對被告及相關人士進行電話監聽所獲得的資料、對被扣押電腦及電話所作的法證分析、翻查手提電話中相關群組的對話訊息、對資料及數據的比對和分析等等,進行客觀綜合的審查和評估,從而形成法院的心證。
  眾所周知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件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在本案中,各被告作出的聲明、多名證人提供的證言及大量的書證等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就該等證據作出不同於眾上訴人的評價。
  事實上,面對本案的複雜情況及大量的證據材料,初級法院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盡可能完整地就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作出審查和分析,說明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審查、分析和說明中,本院看不到該院違反了任何法定證據規則、職業準則或經驗法則,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未予認定的事實之間又或兩者之間存在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
  綜合審視和分析初級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的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相應的理由說明,並未見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所述顯示其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因此,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 上訴人乙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辯稱其僅為一名職稱高級的普通員工,每月僅收取固定的薪金,並無因不法經營賭博而獲取額外的利益,也無參與賭底面及清洗黑錢的營運;雖然有參與電投及網投活動,但不知有關行為違法;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作出了哪些具體的重要決定,也無任何證人指證其是相關範疇的決策人;沒有參與黑社會的故意,案中沒有證據說明黑社會組織如何運作以及上訴人在該組織中領導了誰和指揮職能(理應在裁判中指出其所領導的黑社會下屬成員)。
  檢察院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指出: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我們並不認為當中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首先,案中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以及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的相關犯罪事實,在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完全予以確認,相關犯罪的裁判已適時轉為確定,不得再被爭議。而根據該等事實可知,以甲為首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越南等地登記開設貴賓廳,並經營在菲律賓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M”、在越南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DN”及在柬埔寨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PP”,其後又發展“好e投”視訊投注手機應用程式,又將上述SCM、CDN、SCPP及好e投整合為“聯盟e城”。上訴人於2013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並任職策略規劃部助理副總裁,而後加入前指由甲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該集團內負責管理及拓展電投及網投業務。
  而根據卷宗內證據資料,為賺取龐大的不法利益,至少自2013年起,嫌犯甲創立了涉案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上訴人與案中的嫌犯丙、丁、戊、己及庚等人參與其中,並在該集團內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前指各名嫌犯利用「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長期有組織、有分工,系統地實施犯罪活動,包括從事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等。
  對於上訴人關於沒有證據資料顯示其在有關組織內作為領導者及指揮者一說,其實,卷宗內大量的證據資料可以推翻上訴人這一辯解。
  根據司警從「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提取的資料所作的法證分析,當中涉及多份“電投”工作事宜的總裁籌委會會議記錄,出席有關會議的都是太陽城各部門主要領導層及顧問,當中包括上訴人,有關會議多次討論有關“電投及網投”的業務情況和發展方向。根據卷宗內的監聽證據,上訴人曾向他人自稱是負責管理“電投”的人士,並詢問該人是否有興趣參與地下錢莊,如有,便要按「太陽城」的匯率來處理,亦發現上訴人答允在「太陽城」帳房從“環2”勾款到夾萬;在甲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直接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以便處理賭客在“環球e城”的資金等的相關善後工作,該等工作主要由上訴人及案中相關的嫌犯負責;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還顯示,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話經常接收大量“環球UE”的報帳訊息;上訴人負責與丙共同協助管理“XXX”,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上訴人計劃請辭後,曾將多個“環球e城”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和密碼發送給丙接手等。
  卷宗大量的證據資料均顯示出,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講只是一名普通員工,相反,其負責“電投及網投”的管理及決策工作,不單只管理與“環球e城”有關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與密碼、有權答允帳房的轉帳或審批提款,亦向他人自稱是負責管理“電投”,還被甲指派協助管理“環球e城”的運作及善後等重要工作;而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是清楚知道進行電投、網投的不法性,仍然為之。
  雖說,上訴人並無涉及案中賭底面的相關犯罪活動,但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主要負責電投網投業務已毋庸置疑。
  其實,上訴人只是對案中的大量證據選擇視而不見,試圖以其屬個人犯罪作為推脫,然而,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可知,上訴人決非單獨作案,亦非單純與他人共同犯罪,其是在甲的組織和領導下與案中其他嫌犯,包括丙、丁、戊、己、庚、辛、甲甲共同組織一個具穩定性的黑社會組織,長期以來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藉此獲得龐大不法利益。
  經閱讀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可知,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並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電投、網投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經分析案中所調查的證據材料,本院認同上述見解,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2.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丙基本重申了其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觀點,認為初級法院錯誤認定第4、17、596、601、607、614、616、619、620、621、622、624、628、717、729、740、741、742、744、746、749、757、852、855及857點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在上訴人看來,關於其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總監一事,重要的是要查明其開始擔任該職務的準確時間,法院錯誤認定了第17點事實,而根據載於卷宗第76冊第18981頁至第18991頁的文件以及證人證言,法院應作出不同的決定;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2015年上訴人與“UE”或網投有任何關係,在已證事實第618點中亦未見提到上訴人。因此,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導致有關事實的決定有缺陷,並影響了相關的法律決定。
  關於其參加黑社會的事實,上訴人指稱法院認定第4、17、596、607、614、616、619、620、621、622、624、628、717、729、740、742、744、746、749、757、852、855及857點已證事實也存在“理解錯誤”,從案中調查的證據不能認定該等事實,應作出不同決定。
  上訴人還聲稱有關第601、619、740及741點事實,上述錯誤“特別明顯”(但之前僅提到第619及740點事實)。
  同時,從上訴人發送給第一被告及XXX的訊息也不能得出上訴人加入黑社會的結論。就其被認定為黑社會領導或指揮的事實(第607、610、616、619、621、622、624、628、717、746、749及852點),案中也沒有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即使認為上訴人為黑社會成員,也並不意味著是黑社會領導,正如司法警察局在載於卷宗第46冊第11558頁及第11559頁的終結報告中所指出的那樣。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由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指一種必須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判錯誤:……它指的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邏輯推理瑕疵。它是一種浮現在一般讀者眼前的、不需要進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證據清楚地指向一種含意,而被上訴裁判卻作出了一個在邏輯上不可能的相反推論,將任何一項重要事實列入已認定事實當中,或將其排除在外。”
  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其實是對原審法院按照證據的自由評價規則和在完全不違反證據的接納規則的情況下形成的心證和對某些證人證言所作的評價提出質疑。」23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一種當從某項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不合邏輯、武斷或明顯違反裁判意思及/或一般經驗法則的結論時,又或者當從獲取證據的理由闡述的行文本身可以看出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吿原則時所出現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必須出自於判決本身。當從被上訴裁判的行文本身出發,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發現存在這項不可能被一般市民或具備正常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所忽視的明顯錯誤時,便存在這種錯誤。」24
  另外,「以下情況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f. 與證據方法(包括卷宗中所載、但在判決中卻沒有被考慮,又或被錯誤考慮的文件)相矛盾;這一瑕疵可以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予以審理(……);g. 對聽證陳述的審查中出現的錯誤(根據證據的文件);這一瑕疵只能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審理。」25
  在本案中,從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丙所為正是質疑中級法院所認同的初級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評價並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自由心證,試圖以其認為的證據(包括文件及證人證言)來削弱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的證明力,以此達到推翻法院心證的目的。
  如前所述,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事實的互不相容以及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職業準則或經驗法則等情況。
  但在本案中,未見存在上述所指的任一情況,上訴人也未明確指出存在該等情況。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了回應,指出: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聲明,其稱只是「太陽城」的策劃總監,嫌犯乙為其上司,否認參與“環球e城”的活動,並稱沒有見過在公司伺服器中的培訓資料;其有出席過公司的會議,但沒有參與Marker工作,不清楚其流程,聽聞菲律賓的RollsMary系統與澳門的一樣。
  然而,卷宗的大量證據卻否定了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
  司警對上訴人的手機進行法證分析,發現大量與“環球e城”相關的內容,包括︰
  ➢ 由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間,共接收189筆由電話號碼︰XXXXXXXX發送有關“環1UE”字眼的賭客結算訊息。
  ➢ 上訴人向甲匯報有關馬尼拉好e投投注佣金及幣值種類意見的文字檔,上訴人經常向甲匯報公司運作情況及網投業務提供意見,於2021年10月10日上訴人曾向甲提議有關馬尼拉好e投的營運建議,而甲則指示於翌日舉行商討會議。
  ➢ 上訴人與乙談及網投電投的內容,上訴人透過“UE CHAT”和“ROLLSMARY”程式查看“環球e城”網投及帳房的數據,登入“環球e城”網投網站UE-XXX.com查看“好運來”及“電投”運作情況,草擬太陽城和XXX(“環球e城”)的日常工作、增聘人手和政策規劃的報表;乙向上訴人發送“環球e城”網投業務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轉碼”及“上/下數”等的每月結算報表;於2020年12月30日,二人討論關閉“環球e城”的處理,談及有大量賭客致電客服投訴無法提款,上訴人稱會盡量安撫賭客以免其報警求助。
  ➢ 上訴人接收助理XXX發送載有菲律賓營運“好E投”及“E城”的人手及鏡頭設備安排的POWERPOINT報表,以及上訴人協助處理菲律賓娛樂場內的賭枱重新安裝鏡頭等設備及配置籌碼。
  ➢ 上訴人與嫌犯癸(「太陽城集團」帳房部總監)的對話,二人討論「太陽城集團」結束“環球e城”網投業務的後續事宜,當中上訴人曾向癸解釋太陽城戶口其實是與“環球e城”網投賭客的戶口互通,另外,部份內地“環球e城”網投賭客的退款方式,主要是透過內地“XXX”及地下錢莊轉帳至賭客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
  ➢ 上訴人與XXX(「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主任)的對話,上訴人叮囑對方將需要保留的檔案放在特定文件夾中,以便資訊科技部人員拷貝備份,電腦內一切關於“U仔”的檔案將會全部刪除。
  ➢ 上訴人在“RJP/853XXXXXXXX-1609398863@g.us”群組中表示IT部將開設一個臨時伺服器來應對公司向客戶公佈的停業信息,且強調信息在發佈後將即時銷毀,甚至不能再次使用,同時,為免被警方掌握證據,提醒XXX在信息內切記不要含有賭博等敏感字眼,因為政府或電訊公司會截取一切信息。
  警方還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發現“MD特別佣金”檔案,當中顯示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會因應“環球UE”業績而獲取特別佣金(見附件185第68至77頁)。
  此外,根據卷宗的監聽報告,雖然甲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但上訴人參與並進行了相應的善後工作,又協助賭客將“環球e城”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以處理賭客留在“環球e城”的資金 (第6976頁、第8089頁,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10123頁、第11702頁背頁及第11710頁背頁及附件5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3至第220頁)。
  結合卷宗其他資料及證據可知,雖然甲透過記者會公開宣稱停止“電投及網投”業務,但實際上甲及其領導的集團仍未放棄“電投及網投”,甲為掩飾與“電投及網投”的關係,將此項業務重新包裝為“環球e城”繼續營運,上訴人更乘機向甲自薦表示︰“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XXX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 (第40冊,第10126頁)。
  可見,上訴人是獲甲專門指派其與乙共同協助管理“環球e城”,二人在相關運作上各司其職,負責參與管理及決策“環球e城”的工作。
  故此,上訴人作為「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總監,其與乙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彼等協助甲管理及領導“環球e城”的運作,並參與了“環球e城”的管理及之後的善後工作,且其還具一定的反偵查意識,懂得刪除敏感資料及迴避警方截取訊息,證明其清楚知悉有關活動為不法活動。根據庭審所取得的證據,我們實在不能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認定,上訴人只是對案中的大量證據選擇視而不見,試圖以其是太陽城僱員為推脫,然而,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可知,上訴人是在甲的組織和領導下與案中其他嫌犯,共同組成一個具穩定性的犯罪組織,長期以來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故上訴人辯稱其只是太陽城的普通員工,以及單純否認參與被指控的犯罪活動,無任何說服力可言。
  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並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網投、電投”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我們認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作的上述分析。
  上訴人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丁也提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認為鑒於在審判過程中所調查的證據,初級法院所認定的某些事實是虛假的,另外還提出,就連與調查關係更為密切的司法警察局的督察本身也無法將其與“賭底面”和控訴書第86條至第96條所載的事實聯繫起來。
  還提出了一個與涉及2015年至2022年之間發生的事實的某個電腦文件夾的疑問有關的問題,這個文件夾的創建時間是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10日之間,但此時澳門電訊租用給太陽城的伺服器已經(於2021年11月29日)被扣押。
  實際上,上訴人認為第86至95點事實(第96點事實為一般結論)不僅表明法院認定事實的不足,還顯示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為庭審時調查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該等事實。
  在此我們重申之前在分析上訴人丙就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問題的上訴時所指出的觀點。還要補充的是,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是在綜合客觀地分析經已調查的所有證據的情況下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其心證,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對證據的判斷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從而對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
  最後,上訴人還提出了一個觀點,即作為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首席執行官,他的領導地位不能與犯罪集團的“領導”相混淆,否則只能得出他是“自己的領導”的結論,因為資訊科技部沒有任何人被裁定該項罪名成立(即被裁定為黑社會的成員)。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這一論據是站不住腳的。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里斯本上訴法院於2002年7月3日就犯罪集團的基礎罪行(在澳門規定在《刑法典》第288條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明確指出“法律上或邏輯上並不要求,為成立犯罪集團罪,必須指明集團參與者的身份”26。也就是說,未能查明現上訴人在黑社會中的下屬的事實本身並不意味著該上訴人不具有領導的地位。
  檢察院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作出了我們認為有道理的以下分析,顯示不存在現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其承認參與了ROLLSMARY等系統的設計工作,而OPSMAN系統是其按SunPeople系統的特性,協助第五嫌犯戊建立的,是甲所創立的犯罪集團以「太陽城集團」中“營運部”名義使用的系統,用來進行“賭底面”活動,當中存有賭檯底的數據記錄。
  根據司警對該上訴人及戊手機進行的法證分析,發現大量與“賭底面”相關的信息,內容包括︰
  ➢ 上訴人多年前已有參與研發第一代Rollex營運系統︰“......嘩,好耐之前,7,8年前......因為記得哥陣時我地XXX,係咪落黎,老細都落黎嘅,第一次揼第一個營運系統呢,哥陣時就痴住帳房系統家嘛......”。
  ➢ 上訴人表示營運數目已於2017年已從“查數易”抽出,而OPSMAN系統只供內部人員使用,故不會與營運扯上關係︰“......但係你地拆都拆咗,幫你地拆營運系統都拆咗啦,5,6年啦,呢5,6年查數易就一定冇”。
  ➢ 上訴人表示新版OPSMAN系統已引入離線狀態無法翻查舊信息的新功能,倘發生任何事,其能立即刪除資料,並建議戊利用OPSMAN系統作為內部收發營運信息的主要通訊工具︰“如果你內部溝通,幫你將個OPSMAN update咗佢囉”、“始終都係自己溝通,通訊軟件最好”、“你睇下,我諗你內部溝通用好啲囉,因為而家有一樣嘢好過新版就係你一定要online,你先睇到啲舊信息,你斷網都睇唔到,安全啲囉”、“有乜嘢發生,我地可以就咁剷Q咗佢吖嘛,唔怕sms本身就留底嘅,你同客咪照用sms囉,但你自己內部就,係啦,呢啲穩陣” (上述各內容見卷宗第42冊第10582至10586頁)。
  ➢ 上訴人提醒下屬不要在OPSMAN系統輸入員工編號︰“OPSMAN條唔打真嘢既,OPSMAN係唔打員工number唔打剩既,屌你比人check到咁點呀” (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第10401至10403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參與了“賭底面”系統的建設工作,同時會不斷完善 系統,又叮囑戊要謹慎處理營運信息,並商量如何提升OPSMAN的安全級別。
  司警在太陽域的伺服器內發現上訴人負責的資訊科技部與“賭底面”及“環球e城”有關的內容,包括︰
  ➢ 發現營運管理及營運教學兩個檔案,檔案內容主要是如何在 Rollex系統內記錄營運資料,並由會計部負責輸入營運資料,資訊科技部若有資料需要修改則由電腦部人員跟進。 (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37冊第9196至9209頁)
  ➢ 在復原的電郵中分別以“UE”、“XXX”、“好e投”、“查數易”、“錢莊”、“電投”、“電投_sunpeople”字眼作搜尋發現大量與“網投、電投”相關電郵,並發現資訊科技部會對系統進行維護及支援,有修改系統的權限,並不斷規避博監局的檢查,其中,上訴人曾提醒資訊科技部員工提防博監局的年度檢查“見我地就爆架啦,幫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 (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37冊第9359頁背頁至9360頁背頁)。
  ➢ 資訊科技部為ROLLS MARY系統增加不同的功能,當中包括涉及 “營運部”的“賭底面”功能,又為“環球e城”購買硬件進行設備維護,並在ROLLSMARY系統內發現有與營運公司及好e投的報表。 (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9冊第2190至2192頁、第13冊第3134至3135頁、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
  ➢ 資訊科技部與「北京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X科技 有限公司」為集團研發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 (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9冊第2090頁、第2203至2209頁)
  ➢ 資訊科技部曾派員到菲律賓設置電投及網投的設備,又與「XXX科技」簽署合同搭建菲律賓的SCM電話投注系統 (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4冊,第878頁、卷宗第34冊,第8441至8448頁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
  司警還在XXX大廈16樓K、L、M、N單位太陽城資訊科技部辦公室內搜獲多份與ROLLSMARY及SunPeople等系統相關協議及合約文件 (卷宗第9冊,第2065至2222頁)。
  可見,上訴人及其領導的資訊科技部實際上是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腦資訊方面的技術支援,資訊科技部除了會處理“賭底面”的數據外,還為“網投、電投”提供維護、管理、更新及善後工作,更會與其他科技公司簽訂合同開發新系統,以便不法賭博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此外,案中證據尚顯示,雖然甲於2019年7月8日對外宣稱停止電投及網投,但實際上並未放棄此項業務,上訴人及資訊科技部仍展開“環球e城”計劃,包括購買器材、為賭客開設VPN、建立SMS短訊系統、為員工電腦連接“環球e城”、為會計部及信貸部開通“UE MARY” (卷宗第37冊第9328至9336頁);其後,「XXX」被內地執法部門查辦,上訴人及己決定停止發送所有關於“環球e城”的SMS訊息 (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上訴人又特意提醒辛要求帳房員工必須使用公司電話及全新電話卡處理“環球e城”的款項,且不要在公司電郵和SunPeople提及“環球e城” (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在“環球e城”關閉後,因帳房人員未能翻查記錄及匯款,乙向丙表示查詢有關帳目報表可聯絡上訴人調取備份資料;上訴人還參與了“環球e城”的善後工作,包括提醒資訊科技部與財務部一同購買並使用香港的鬼卡(即沒有登記人資料的電話卡),並將「太陽城集團」分派的工作電話交資訊科技部清空資料 (第41冊第10239頁、第10250至10251頁及第10458頁),以及指示資訊科技部開設臨時伺服器以應對賭客,且信息在發送後會即時銷毀,以避免被警方掌握證據 (卷宗第40冊第10107頁及第10211至10215頁)。
  在庭審中,上訴人亦承認OPSMAN系統是由嫌犯戊用於“賭底面”活動,故上訴人因擔心在過程中會衍生問題到同事身上,所以才以電郵方式通知同事不要用自己的名稱︰“見我地就爆架啦,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可見,上訴人為防止博監局在年度檢查期間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經營“賭底面”、“網投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會提醒員工謹慎行事,並要求員工刪去涉及“賭底面”、“網投及電投”相關的敏感字眼。
  根據案中呈堂證據,包括上訴人自己對部分事實的自認,以及大量書證物證,可充分證實,雖然上訴人是「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科技部主管,但其絕非一名普通電腦技術員工,其清楚知悉案中的“賭底面”和“網投及電投”的不法活動,仍一直長時間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腦資訊方面的技術支援,並提供系統的管理、維護及更新,又不斷向集團提供針對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以使該犯罪集團能有效進行“賭底面”和“網投及電投”的犯罪活動,來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行為足以顯示其在不法賭博犯罪集團當中的角色及作用。
  可見,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並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非法經營賭博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概而言之,本院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4. 上訴人戊雖然承認曾經參與,但否認為經營“賭底面”而加入犯罪集團,同時指稱,根據案中查明的事實,能確定不法賭博賭客身份的“賭底面”活動只有六次,但沒有具體地說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如何有組織地參與這六次不法賭博,而且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單憑這六次不法賭博根本無法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存在;原審法院的判決錯誤地將其管理的“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因為該集團並沒有從事“賭底面”業務,並非法院所指的犯罪架構;上訴人並非太陽城集團的僱員,與該集團沒有直接關係,上訴人僅透過“賭底面”公司從事“賭底面”業務活動,這與太陽城無關,上訴人亦沒有與其他人合謀組成或參與黑社會架構。故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就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應作出無罪裁判。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作出的單純否認並無重要意義,完全不妨礙原審法院在全面綜合被告的聲明、證人證言、案中書證及扣押物等所有證據的基礎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得出與上訴人所述相反的事實版本。
  其次,即使能確定賭客身份的“賭底面”活動只有六次,但案中認定的事實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如何經營“賭底面”業務作出了清楚詳細的描述,也揭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以及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其中的具體參與。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作出回應時所指: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從事經營“賭底面”活動,並稱其並非太陽城集團的僱員,以前是在「太陽城」從事疊碼的工作,確認“XXX”是從事“賭底面”活動的公司,“XXX”及“新XXX”是“食貨公司”,上訴人通過該等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
  根據多名太陽城會計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他們任職期間會同時替上訴人工作,警方也在太陽城的伺服器中找到“XXX”的薪金表、更排和“肥雞餐”資料,且太陽城每月會轉帳到“XXX”(卷宗第8895至8899頁),而甲的秘書XXX亦曾與上訴人約談“底面數”,食貨公司因賭底面所賺取的金錢會存入“太陽城”戶口的“營運卡”及“營運儲備卡”(儲盈餘)。
  此外,根據警方在「太陽城集團」伺服器中發現的“營運XXX_XXX”與“功課總報表”中的大量數據,結合司警證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上訴人與本案不法賭博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聯同他人或食貨公司實際上合共進行了6萬多次的“賭底面”行為,該等行為至少是在上述資料中所提及的229個地點中作出,而上述資料均由上訴人的員工根據賭底面情況而輸入,且上訴人並無對該等資料的真確性提出任何質疑。
  除了上述資料外,卷宗中尚有其他證據,包括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的其他資料文件︰賭底面教學、營運台流程、營運部資料、XXX的通告、薪金表、各人營運報表、太陽城各部門聯絡電話表、XXX科技的銷售單據、新營運食貨分組檔案、2017年至2020年「太陽城集團」年結報表及關於司警、博監局、法院及賭牌公司要求查詢資料的指引等文件,以及對各嫌犯進行電話監聽取得的資料、被扣押電子產品的法證分析(電腦及電話)、各嫌犯手提電話中取得的訊息資料、各嫌犯及證人的口供、在甲辦公室搜獲的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手寫筆記及食貨公司的月結報表等多份文件,以及本澳和內地權限實體取得的資料,並對有關資料和數據進行比對、分析,足以認定上訴人在甲的推動下共同進行“賭底面”活動,彼等聯同案中其他嫌犯,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通過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犯罪集團,而上訴人也參與其中,並在當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
  經閱讀第一審法院判決可知,初級法院並無認定「太陽城集團」即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或犯罪集團,亦未發現「太陽城集團」的設立本身、其與各博企經營貴賓會的協議或合同有任何違法之處。其實,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指以甲及多名嫌犯組成的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經營不法賭博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犯罪集團,只是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包括︰甲、乙、丙、丁、庚、辛及甲甲。而本案一眾嫌犯正是利用「太陽城集團」經營貴賓廳的業務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引誘持「太陽城貴賓會」戶口的賭客進行“賭底面”,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因此,本案中,第一審法院並無將「太陽城集團」與不法經營博賭集團或賭底面公司等同,上訴人的指責實無道理。
  其實,上訴人只是對案中的大量證據選擇視而不見,試圖以其屬個人犯罪作為推脫,然而,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可知,上訴人決非單獨作案,亦非單純的與他人共同犯罪,其是在甲的組織和領導下與案中其他嫌犯,包括乙、丙、丁、己、庚、辛、甲甲共同組成一個具穩定性的黑社會組織,長期以來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藉此獲得龐大的不法利益。
  可見,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足以認定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存在,以及上訴人參加了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賭底面”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綜上,初級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只是不同意法院的心證,並以其認為應認定的事實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我們完全認同以上分析,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5. 上訴人己也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5.1. 上訴人首先提出了鑑定證據的問題,認為對第17點(第7段)、第23點、第104點、第114點至第116點、第120點、第675點、第676點、第678點、第679點及第852點(第6段)事實的審查和認定需要具備一般人所不掌握的資訊和電子通訊方面的特別知識,因此需要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後續條文的相關規定,而根據同一法典第149條的規定,上述事實僅可以通過不屬於審判者自由評價範圍內的技術或科學判斷而得以認定。但法院遺漏調查該證據,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至第149條就“鑑定證據”作出規範。
  第139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為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而需要特別之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則借助鑑定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的理由。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如下:
  “17)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太陽城集團」的人力及資源,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活動,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該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 被告己為被告甲出資成立的「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被告是負責“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發送的短訊等方面的主要負責人;
  23) 在被告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被告庚及被告甲甲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被告丁負責資訊系統、技術支援及構建“賭底面”應用程式,被告戊負責監督整個“賭底面”過程,被告辛負責結算及核對“賭底面”帳目,被告己負責發送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最終,由“賭底面”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會轉入太陽城集團內部的戶口“營運卡”,再與相應的“賭底面公司”分帳。
  104) 被告己為澳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及「珠海市珠澳跨境工業區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負責人。被告己透過「XXX」及「XXX」,為經營不法賭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相關的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支援。
  114) 至少自2017年11月起,「XXX」及「XXX」開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網投及電投不法活動發送SMS短訊,為該等不法活動提供重要的資訊支持。
  115) 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資訊系統與「XXX」連接,由「XXX」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XXX」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冊第11702頁、第54冊第13561至13588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116) 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上點所述的SMS訊息,「XXX」在澳門電訊、數碼通及中國電信合共登記了4419個流動電話號碼(卷宗第38冊第9534至95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與該三間電訊公司簽訂群發訊息服務(卷宗第18冊第4470至4475頁、第19冊第4795至4798頁及第28冊第6945至69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0) 被告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XXX」及「XXX」,其在知悉“賭底面”屬不法活動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丁合作,透過「XXX」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賭底面”訊息。
  675) 透過「XXX」及「XXX」,被告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不法賭博相關的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等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技術支援(見已證事實第104至112點)。
  676) 被告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系統與「XXX」連接,由「XXX」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XXX」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頁第11702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678)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設置於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伺服器內的內部文件夾中,發現一個記錄「太陽城集團」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透過「XXX」發送SMS訊息記錄的Excel檔案,每條訊息均有顯示訊息發送部門、訊息內容、售後服務及咨詢熱線的資料,合共有463,776筆訊息,當中有多則訊息涉及電投及網投(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及第51冊第1285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9) 在發送上述涉賭的訊息至內地手提電話號碼時,有關訊息可能因涉及賭博字眼致被內地電訊商屏蔽而不能發出,就此,「XXX」的員工即被告甲庚及被告甲辛需負責與內地電訊商了解被屏蔽的原因,再與被告丁及「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XXX(XXX)等人聯繫解決,有關情況亦需向被告己匯報;被告己清楚了解有關SMS訊息的內容(卷宗第16冊第4022至4027頁、第4030至4036頁的截圖及第36冊第9093至9100頁的分析報告及資訊科技部會議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52) 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辛及被告己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後,彼等分別擔任不同的領導職位:
  ➢ 被告己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SMS訊息發送工作。”
  本院認為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眾所周知,如果存在就某一事實必須進行專家鑑定的法律規定—如第152條第2款(以密碼作成的文件應進行鑑定以便將之譯碼)及第332條(關於嫌犯精神狀態之鑑定),則法院應進行鑑定。但在本案中,找不到任何法律規定強制要求必須進行專家鑑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的事實,因此不存在違反任何具強制力的法律規定的情況。
  從上述所指事實的內容來看,所有事實均非必須借助鑑定證據方可予以認定,而第139條的規定亦非支持上訴人觀點的法律依據,因為該條僅規定採用鑑定證據的前提,即是否進行鑑定取決於在理解或審查具體事實方面是否“需要特別之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而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是只能通過鑑定證據才得以查明的。
  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具強制性、並非必須進行的鑑定,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6條所規定的“關於人格之鑑定”
  「鑑定是一種需要具備特別知識、通過腦力活動形成的判斷。它旨在對跡象進行評估、形成認知或作出評價。它的目標是作出明確的斷言,避免作出意見性或可能性的判斷。鑑定是一項超越了直觀感受的綜合性事物。鑑定作為一種證據方法,幫助法院就某項事實形成心證。
  舉例而言,毫無疑問,為確定死因而對採集到的血樣、精液、DNA痕跡、指紋進行分析或對屍體進行解剖,需要使用鑑定作為證據方法。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強制性鑑定: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66條第2款(加密文件)和第351條第1款(嫌犯之可歸責狀態)規定的情況。
  在鑑定中有一些專門的類別:一般鑑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52條);法醫學鑑定,當中包括精神病學鑑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及第159條第2款);以及人格鑑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60條第2款)。
  鑑定需要耗費多方面的成本,且只有在鑑定結果是旨在釐清對發現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性的存在爭議的事宜時,才應批准進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27並不絕對強制要求批准進行鑑定。在此方面存在一個法定的自由裁量空間,允許在具備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不批准鑑定,尤其是當調查措施對於發現事實真相並不重要的時候。判斷是否有必要進行某項鑑定是下級法院的專屬權限,相關決定因超越了最高司法法院的審理權範圍而不可被該院審查……。」28
  也就是說,如果不存在強制要求進行鑑定的法律條文,則由審判法院對進行鑑定的“必要性”作出考量,從而做出相關決定。
  無論如何,即使是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定而遺漏進行鑑定,亦僅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指取決於爭辯的無效,而遺漏進行非強制性的鑑定則僅構成第110條所述的不當情事,利害關係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爭辯,否則相關無效獲得補正29。
  
  5.2. 上訴人己還質疑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認為該決定並不包含顯示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非法行為”的不法性以及“不正當利益”的不正當性的簡單、實質或中立的事實,為此指出了使用該等表述的不同事實;同時還認為已證事實第4點、第17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36點、第43點、第45點、第48點、第50點、第104點、第105點、第120點、第126點、第128點、第129點、第359點、第382點、第383點、第384點、第385點、第852點、第596點、第614點、第674點、第675點、第681點、第754點和第756點以及第33點和第679點(最後一段)皆屬結論性事實,因此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上述表述及結論性、法律性或概括性事實應從已證事實中移除,繼而撤銷對其作出的有罪裁判,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但是,應該指出的是,嚴格來說,上訴人是在質疑控訴書的製作,因為現正討論的是事實事宜,該等事實是由檢察院提出控訴並經由初級法院的審理而得以認定,中級法院維持了該等事實。
  眾所周知,控訴書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控訴書從辯護的角度而言還對被告具有一項重要意義。
  (……)因此可以說,作出良好的辯護—這是受內部法律和國際法律保障的嫌犯的基本權利—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份良好的控訴書。
  而一份好的控訴書應嚴格遵守和尊重法律本身在第3款中所設置的那些條件。(……)
  另一個要考量的因素是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
  該訴訟文書既不是新聞報道,也不是專欄評論,更不是歷史敘述式的事件記錄。
  它僅僅是對具有刑事意義的事實及其情節以列明編號的方式(如果可能的話應分條縷述)進行的簡要但卻準確和嚴謹的敘述,從而體現出更高的清晰度和更強的客觀性,並且不帶有任何超出對事實的單純描述的可以被視為對所描述的事實或事件的預先判斷或發展態勢之預估的評論、意見、評價或提述。」30
  並且認為,「沒有指明地點、時間、動機、參與程度及重要情節,只是列出一系列非具體化事實的籠統指控,不是能夠支持作出刑事有罪判決的“事實”……。」3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的規定,控訴書須載有如下內容,否則無效:“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同時,作為法院判決書的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也要求法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不應忽略的是,並非所有的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均是簡單清晰明了。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以下司法見解,以更好地表達本院的觀點:
  「在審理所提出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方面,應當指出的是,關於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提出法院認定了日期並不確切的籠統事實,具體為已認定事實中的第7點至第14點、第16點以及第31點,從而使得上訴人無法就此作出辯護。因此,上訴人認為該等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足瑕疵,認為該等事實包含結論性、空泛及籠統的表述,因違反辯論原則而不能將其視為已查明的事實。
  眾所周知,籠統的事實屬於一項“非事實”,因此不能被法院所審查,不在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的範圍之內。從這個意義上講,只有那些能夠在遵守辯論原則和合法性原則的前提下予以討論的事實,才是可被提起控訴且能夠透過司法途徑予以審理的事實。
  在這個問題的討論中,司法見解向來重視辯論的重要性,波爾圖上訴法院2015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指出:“沒有確切指出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的籠統指控,使得辯護權化為泡影,應被視為不存在”;另外波爾圖上訴法院2016年4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www.dgsi.pt)和2015年6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www.dgsi.pt)也持與此相同的觀點,但認為該問題所涉及的維度具有一定的的複雜性,有待進一步分析和討論。
  上訴人自己所援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283條第3款b項32的規定體現的是一項充分性的判斷(指的是對法律歸責和辯論而言)。實際上,這一規定對於控訴書中歸責的事實而言,要求“敘述或扼要敘述(……),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否則無效。
  需要考慮的是,在保障辯護權的範圍內,無可爭辯且具有敏感性的辯論原則應確保所討論的事實,儘管處於一個沒有確切日期的時間段內(如第7點至第14點),但仍應具備“單一性”,以便能夠被辯方識別出來,並在有需要時對其進行全面反駁。因此,為進行辯論的目的,辯方必須能夠識別出有關事實。這種事實的識別是由其“單一性”所決定的,而後者又是由事實本身的特點而確定的,如果是在時間上重複作出的行為,那麼考慮到在上述期間內重複出現的表現或虐待行徑,事實的識別會變得更加容易,從而使得辯方可以對是否重複實施了這一不法行為提出反駁。
  因此,當被告被指控反復作出不法行徑,而這些虐待行為的重復又構成“單一性”現象時(正如在已認定事實第7至12點所查明的事實中發生的情形),那麼辯方對事實進行識別的過程就是存在的。實際上,如果無法重建每項犯罪事實相繼發生的日期,只能指出該項惡行持續的時間段,那麼這個重複的行為是可以被辯方所識別的,因此,為了能夠對事實進行識別並使其具備單一性,只需要對該行經描述為在某個時間段內持續發生(包括指明其發生的頻率和時間的分佈狀況)即可。這樣,被吿是否確實有多次虐待被害人,這一切都取決於就被吿和被害人之間發生的情況所取得的證據。其實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主張事實事宜的審理存在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的規定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時,清楚地指明了其被指控的事實,並對它們提出質疑,不存在任何違反辯論原則的情況。
  應注意的是,如果所指控的事實是在一段時間內(可以是幾年)反覆作出侮辱行為,那麼辯方識別事實的過程便會變得相對比較容易,因為所要討論的就是這個不止一次作出的行為,剩下要查明的問題只是,相關行為出現的頻率是每年“x”次,還是每個月“y”次,抑或是像本案中所發生的那樣無法確定次數。因為行為的重複、頻率及其反覆實施即構成事實(虐待)的本體,使得事實的識別過程變得更加豐滿。
  與之相反,當只涉及一項沒有具體日期的事件或不法行為的指控時,則需要花費更多的努力才能實現其個體性和單一性。這裏,對單一性的需求更大,因為事件是完全不可重複的。
  此外,在法院進行的有關屬接續行為犯的販毒之不法罪行或在某段時間內多次發生的性侵行為的法律討論中,全都適用現在所討論的這些原則,其中已查明之事實的單一性在於已查明的不法事實的重複和多次實施,具體而言指的是例如某行為人在2016年至2018年這段時間內“對一名未成年人實施了五次性侵”(對其作出某項行為),為了能對相關行為進行識別,只需要在控訴書中對該等性侵行為作出充分描述,並指明在相關時間段內所處的位置即可。
  因此,既然已經滿足了事實單一性的標準,使得辯方可以識別出相關事實,那麼就顯然不存在違反《葡萄牙憲法》第32條第1款和《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的情況。(......)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無法指明具體日期,則至少需要在最低限度上敘述時間的範圍(為此只需指明時間段),並將相關事實在現實世界和歷史的發展過程中予以個體化[如果是屬於構成接續行為犯(指的是在一段時間內重複出現的不法行為)的罪行和侵害(同樣亦滿足家庭暴力罪),則必然要描述行為在一段時間內持續],以便嫌疑人能夠瞭解所涉及的是什麼事件、被指控作出了什麼行為,從而就此作出辯護。
  由於在有關段落中對相關行為進行了具體化,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任何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雖然該瑕疵是在涉及理由説明本身的內部要素中被提出,但該瑕疵並不因上述理由而出現,因此並不存在所指的無效。
  最後,上訴人希望對證據進行大範圍重新審查,並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指明具體事實和證據的責任。
  因此,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33規定的任何瑕疵,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34
  在中級法院第163/2003號上訴案件中,該院就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不受理控訴書的批示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並決定如下:
  「鑑於原審法官的批示,現被上訴的決定基於前文轉錄的控訴第10段的內容。
  事實上,原審法官認為,在該段中使用了“法律概念”(或“結論性判斷”)—“偷取”以及“頻繁地”—而且在該段中也未指明本來應當明確的方面—例如受害人的身份,嫌犯打開頭盔箱之次數,日期及時間—因此認為提起的控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要件(參閱第254條及其背頁)。
  該條文規定︰“…….”
  考慮到轉錄的法條,我們承認第10段行文確實不甚令人滿意,其中載明︰“除上述三次之作案外,嫌犯在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這段時間內,頻繁地使用自備的鎖匙在黑沙環、祐漢區、筷子基及松山健康徑開啟停泊的電單車頭盔箱,其中至少十五次成功偷取了裏面的風褸、手提電話及現金,偷取的財物合計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確實,該段行文不僅使用了不應當視為“事實”的措詞,尤其“偷取”一詞,該段行文至少也是“空泛”的。
  我們僅認為,現被上訴的決定並不適當。
  應當考慮到,按照提起的上訴,控訴本卷宗的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另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我們認為,經全部分析該控訴內容,如果在審判後如此認定,該控訴允許“對嫌犯科處一項刑罰或保安處分”。
  確實,該處指明了可以納入訂定(加重)盜竊罪及“傷害…”罪之訂定罪狀條文的事實,並作了解釋。無疑也指明了有關證據,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c及d項所規定。
  因此,無論如何,我們應當贊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中表達的觀點:即使沒有第10段,提起的控訴內容也容許抽象地支持所作出的歸罪。
  這些事實(在法庭中)的證據,以及認為對這些事實適當的相應法律定性顯然是另一件事。」35
  此外,下列有關民事範疇的司法見解在某種程度上也對我們有參考意義:
  「另一方面,顯而易見的是,事實審幾乎必然意味著審判者要作出結論性判斷,迫使審判者對通過證據提交給其的材料進行歸納或分類。再次強調:法律禁止事實事宜的審判者進行的是就法律問題作出判斷,將此類判斷視為不存在。正如我們在另外一個場合所強調的(見本裁判的法官所共同簽署的2005年4月7日第186/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不應忘記,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提出不涉及對其他事實要素的結論性判斷的嚴格意義上的簡單問題;因此,只要是屬於可以通過人類的感官和智力所感知和理解到的現實情形,那麼就不應採納傳統理念不允許在編制調查基礎表時提出有關疑問的觀點,否則,以司法方式解決爭議將逐漸失去其與生活中之真實狀況的接觸,從而逐步演變為建立在與法律和法院有義務保護的正當利益相去甚遠的抽象論斷(及法律詭辯)之上的空中樓閣。從邏輯上講,提出疑問的人也同時界定了回答,也就是説,以將審判者通過對調查的證據進行自由評價而形成的心證予以外化的方式,將相應的事實納入到訴訟程序之中。」36(粗體由我們所加)
  因此,可以接納那些雖然包含一定的結論性成分,但對事實的整體仍具有重要實際意義的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
  「有很多的裁判都曾就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間的區別發表過意見,並最終將事實事宜的審判者就被定性為屬法律範疇的事宜所作的回答視為不存在。根據經驗法則,事實方面的結論,即從已認定事實中得出的本身非法律性的價值判斷,經過類推被視為等同於法律方面的結論,尤其表現出它們兩者之間的兼容關係」。37
  換言之,無論是就法律問題所作的回答,還是就事實的結論所作的回答,均應視為不存在。
  終審法院曾在類似案件中就現正討論的問題作出分析,指出:
  「嫌犯認為,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該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表示的含義相反。
  讓我們來看一看。實際上,合議庭幾乎認定了控訴書中的全部事實,這些事實無疑構成互相合作的概念,因為第二嫌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多次到珠海購買毒品,為此第二嫌犯給予第一嫌犯報酬,然後前者分包該等毒品並向本地區的服食者出售。如果這不是合作,那麼請問,還有甚麼稱得上合作呢。
  但是,嚴格地說,合議庭未認定控訴書中所說各嫌犯以互相合作方式行動這一細節。
  很明顯,“互相合作”是個法律概念38,或者說,至少是個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
  這就是說,法院無須作出這一結論,因為根據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39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關於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40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即本身非法律性的價值判斷,透過類似為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吸收。”
  這就是說,同意助理檢察長的明智看法,即“互相合作”一詞是純結論性的,而合議庭不認為各嫌犯之間存在該合作,犯了單純的法律方面的錯誤。
  這是因為,所有已認定的事實均表明各嫌犯之間進行的互相合作。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與其他事實矛盾的事實,因為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事實,而是個單純的結論。
  也就是說,合議庭認定了構成“互相合作”這一概念的事實。但是,該合議庭對其認定的事實進行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認為該等事實不構成“互相合作”,因此未認定這一説法。然而,這樣做並不表示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因為“互相合作”是一個結論,從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所以,嚴格地說,“互相合作”這一説法不應載入控訴書。但是,未認定該説法,或者把合議庭的答覆視為不存在,兩者導致的實際結果完全相同。
  這表明以下規則是正確的:在控訴書(或在民事訴訟的調查基礎內容)中,應當僅載入事實,而不載入結論性判斷或法律概念。」41
  在另一案件中,本終審法院指出:
  『上訴人繼續嘗試推翻(及反駁)已認定的事實,指稱相關內容中包含有“結論性判斷”和“法律概念”,並引用了終審法院前法官利馬就此問題發表的評論來支持其觀點。
  雖然這些評論完全正確而且我們也是完全同意的,但上訴人只有一部分道理。
  的確,一如利馬所言:
  「12.8.1.1. 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區別
  1) “事實事宜涉及事實的調查,而該等活動的結果表現為可被視為真實或虛假的一種斷言(發生了x事實;y事實沒有進行);法律事宜涉及法律條文對事實的適用,而該等活動的結果可以根據正確性或合理性的標準予以衡量(x條文規範y狀況;條文z適用於t事實)”。
  2) 事實是指生活中的事件,不但包括外部事件,而且也包括內在或心理事件,某人對達成某項法律行為的意向、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
  3) 事實既包括真實的事件,也包括假定的事件,例如查明假定債務人沒有違反合同,那麼債權人是否仍會失去相關物品,又或者,所有權人是否原本可以從其被剝奪占有的物品上取得特定的孳息。
  4) 法律事宜包括所有與法律條文的存在、有效性或解釋有關的事宜。
  5) 有一些判斷包含了對一項人所共知且屬日常用語的法律概念的涵攝,例如“支付”、“借出”、“出售”、“出租”和“出質”等,這些判斷等同於事實。
  (……)
  6) 就編制事實事宜的篩選表(但並僅不限於此)而言,事實和法律的區分並不是理論性的區分,而是尤其著重實用性的區分。
  有些事在一宗案件中-為載入上述文書的效力-可能是法律事宜,但在另一宗案件中卻不是法律事宜。
  正如ANSELMO DE CASTRO的觀點,他引述ROSENBERG的話,談到“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分界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條文的結構,還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某些問題可能在某一情況下屬於事實或是對事實的判斷,而在另一情況下卻屬於法律或是對法律的判斷。因此,兩者之間的界限是不確定的。”
  (……)」(見前述著作第432頁至第434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關於-在法定證據或自由證據的範疇內所作出的-含有某項證明性判斷的陳述是屬於“事實事宜”還是“法律事宜”,首先要指出的是,它歸結為一個“法律問題”,有別於任何證明性判斷。
  我們都知道(亦如前述作者所正確指出的),“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間的區別問題為人所熟知。
  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見於Anselmo de Castroin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三冊,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82年,第270頁)。
  沒有疑問的是,應去除那些沒有任何事實支撐,可能會影響到爭議的解決取向,或者說已經進入到本質上屬於某個法律問題領域的單純評價性或結論性表述。
  例如,那些內容中包含了對一個法律問題的提前(或最終)解答的陳述就屬於這種情況。
  這樣,那些複述了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中的概念、條款和分類或者與此有關的判定和評價的陳述就不應被視為是對事實的陳述。
  但要強調,一直以來都被接受的觀點是,法律條文中所使用的那些取自於一般用語的描述性詞語可以作為事實陳述來使用,並具有其通常的含義,除非這些詞語有爭議。
  另外,那些雖然有助於對某個事實狀況進行歸類或理解,但是卻缺少為將該狀況的個性化要素歸為某個類別的單項事實所必備的客觀性的陳述,(原則上)同樣不應被視為可以對其進行事實的證明性判斷的事宜,但要承認或接受,那些從特定的證明結果或輔助性事實中所得出的認定重要事實的推斷,即便是通過結論推理的方式得出,也仍然屬於事實的判斷。』42
  另一方面,在涉及犯罪集團的案件中,即使認為某些事實屬結論性事實,「但不能忽視的是,既然立法者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又是一個法律概念,需要通過具體的事實來反映其存在並予以認定,那麼控訴書中描述的與眾被告被指控的其他犯罪(即操縱賣淫罪)有關的事實便並非完全與犯罪集團無關。如果從該等被原審法院認定的與操縱賣淫罪有關的具體事實能夠推論出眾被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而共同行事,結成一個團夥,而該團夥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則應該得出存在犯罪集團的結論。
  必須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43
  上述觀點同樣適用於黑社會罪的案件。
  現在回到本案,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首先,上訴人顯然想要通過指責控訴書使用了“不法集團”、“不法賭博”、“不法賭博集團”、“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或“賭底面”、“不法利益”、“轉移”等表述(事實事宜第4點、第23點、第33點、第43點、第45點、第104點、第120點、第126點、第128點、第129點、第359點、第382點、第635點、第690點、第697點和第704點等等)來實現使該等條文中所敘述的事實不被考慮的目的。
  然而,當我們觀察到這些事實(拋開其中因將某一行為或活動定性為“不法”而出現的結論性內容或法律事宜不談)有助於法院解決法律問題時,就會發現這是一個極其嚴重且沒有任何意義的解決辦法。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一些事實而言(第17點、第18點、第24點、第36點、第48點、第50點、第105點、第383點、第384點、第385點、第596點、第614點、第674點、第675點、第679點、第681點、第754點和第756點等)也是如此,因為儘管我們認同它們當中有些確實包含了強烈的結論性內容,但也不能夠導致所有這些事實都不可被使用(尤其是當將它們與所查明之事實事宜的整體結合起來考慮時),因為其中還包含一些涉及到集團的組織與分工、對各被告長期以來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和所作出之行為作出解釋、從而使得法院有條件對他們的行為作出分析和法律定性的重要事宜。
  另外,與在民法理論中的觀點相類似,「從就事實事宜發表法律上的判斷而產生的(法律事宜)審判錯誤中並不能作出該表態的過度部分不存在的論斷。那種主張這個部分“不存在”的觀點是沒有意義和用處的,因為上訴法院並非必須接受被上訴判決的作者將該等法律上的判斷視為事實事宜的定性。這個過度部分的存在應該得到承認—甚至可以將其用於指明出現法律審理錯誤的原因和解釋該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其自身有權進行的新的(本義上的)法律審中拒絕(作為有效前提)接受這個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有瑕疵的表態。」44
  上述推理經適當配合後完全適用於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人也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提出問題。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中含有重要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儘管該等事宜因含有某些結論性判斷而存有瑕疵,但還是不能在這個問題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不能將所有事實均視為不存在。
  上述見解和立場對上訴人甲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的決定中包含結論性及一般性結論—尤其是第3點、第4點、第5點、第11點、第17點、第851點、第854點及第857點事實—的觀點也是同樣適用的。
  
  5.3. 最後,上訴人己還認為總是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或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辯稱取得一間(賭底面)公司的股份並不意味著其共同參與了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實施的犯罪,從卷宗中所載的書證並不能得出第679點最後一段中已認定的事實(在此還再次提出前文已作出分析的有關進行鑑定及結論性事實的內容),並且第120點指的是合法服務的提供,因為沒有證實能夠顯示上訴人在與太陽城集團簽訂合同時,知道有關平台將被用於非法用途的事實,也不能以所謂的不作為來支持上訴人在黑社會中的領導地位,更加沒有證實上訴人存有向該集團提供任何“犯罪協助”的故意。因此,不能以黑社會罪作出判處。
  上訴人主張如果涉及這些瑕疵的任何一項上訴理由被裁定成立,或者為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效力,所產生的一項效果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93條第3款的規定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便就整個訴訟標的作出重新審理。
  首先,由其作出的陳述可見,上訴人在其冗長的訴訟文書中進行了脫離法律規定的陳述,使得該訴訟文書難以令人理解,而且還重複了此前已經提出過的問題(例如,為查明某些技術性細節而要求進行鑑定或者可能存在純粹結論性的事實)。對該等問題我們已作出分析,在此不必贅述。
  如前所述,“與證據方法(包括卷宗中所載、但在判決中卻沒有被考慮,又或被錯誤考慮的文件)相矛盾”的情況以及“對聽證陳述的審查中出現的錯誤”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45
  可以看到,這正是上訴人在聲稱載於案卷第16冊第4021頁至第4027頁及第4030頁至第4036頁的截屏和載於卷宗第36冊第9093頁至第9100頁的電腦科技部的會議記錄無法證明第679點事實的最後一段內容時所想要做的事情。
  一如前述,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判錯誤,是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推理瑕疵,是一般讀者不需要進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
  在本案中,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試圖質疑初級法院(得到了中級法院的認同)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和自由心證,試圖提出一些證據資料(尤其是書證)以反駁法院就某些問題所作的事實方面的決定。
  另一方面,也不存在任何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因為該瑕疵“實質上對應《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4款和第729條第3款所規定的瑕疵”。46
  顯而易見,上訴人就已認定事實第120點所提出的問題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毫無關係,因此,上訴在此部分同樣不成立。
  
  就上訴人己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問題,檢察院作出了如下分析: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聲明及警方在太陽城伺服器內取得的“新營運食貨分組”文件檔案 (參閱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上訴人為食貨公司“XXX”及“XXX”股東之一。
  然而,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說只是投資上述“食貨公司”。根據上訴人與嫌犯戊的Whatsapp對話內容,二人曾談及經營“賭底面”公司的不法行為,戊更向上訴人發送多間“食貨公司”的營運數目,又指有關營運數目需向“老闆”交代等內容 (見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1頁);而上訴人亦要求戊的秘書在發送“XXX”及“XXX”的資料時改用SunPeople或WhatsApp發送 (卷宗第42冊第10530至10580頁);警方還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多則涉及“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電投及網投的聊天記錄及檔案。
  此外,卷宗監聽報告顯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會接收大量太陽城集團“上下數”訊息及太陽城集團股東通知訊息;上訴人於2021年3月31日在XXX酒店太陽城帳房從“回3卡”戶口提取2600萬港元 (卷宗第984頁第1點及第1033頁第1點),於2021年9月6日透過其本人於太陽城帳戶將1640萬港元轉帳給AA1“華”。
  可見,上訴人對於經營“賭底面”活動非常了解,除了會接收“賭底面”數目外,還會從太陽城集團調動資金。明顯,上訴人不但是“食貨公司”的股東,其還實際參與了不法經營賭博的活動當中,與甲及戊合作進行“賭底面”活動,儘管其在庭審中拒絕指出“老闆”的身份,但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可知,該“老闆”便是甲。
  至於上訴人指本案必須對電腦及電訊進行鑑定的論點,我們並不認同。
  眾所周知,證據旨在“展現事實的真相”,及“使人相信存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事實”,並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的事實依據”,繼而訂定“責任的程度”。
  證據方法則是指透過有關的證據活動,藉此查找出對調查犯罪具重要性的事實的一種方法或途徑。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中規範了若干種證據方法,當中包括鑑定證據 (第139條及續後規定);但是,法典中並無就不同犯罪類型須由哪類證據方法方能予以定罪作出強制性規範。
  本案中,無論是前期由檢察院領導的偵查階段,抑或是後期由法院主導的庭審調查階段,都旨在發現事實真相,調查是否存在所指控的犯罪發生。至於具體需要採取哪些措施以獲得適當的證據方法,應由持案檢察官或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須指出,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黑社會的罪,法律並無規定必須採取鑑定措施方能認定犯罪事實,亦得以其他證據方法來予以證實。
  卷宗資料顯示,“XXX”由上訴人(持股1%)及“XXX集團有限公司”(持股99%)共同持有,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XXX集團有限公司”由甲(持股80%)與上訴人(持股20%)共同持有。其後,“XXX集團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持股50%)與XXX(持股50%)共同持有;“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與“太陽城集團”的行政總裁兼董事辦公室、財務部、中央帳房一同位於XXX大廈12樓;且於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間上訴人出席了「XXX集團有限公司」與「太陽城集團」17個總裁會議的其中15個會議。可見,“XXX”並非如上訴人所講與「太陽城集團」無關,實際上,「XXX集團有限公司」及「XXX科技有限公司」均為甲出資成立,並由上訴人持有及管理。
  至於“XXX”替“太陽城”發送的訊息內容方面。警方在「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太陽城集團」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透過「XXX」發送SMS訊息記錄的Excel檔案,當中每條訊息均有發送部門、訊息內容、售後服務及咨詢熱線的資料,合共463,776筆訊息,其中多則訊息涉及電投及網投 (見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及第51冊第12851頁)。而在發送涉賭的訊息至內地手提電話號碼時,有關訊息可能因涉及賭博字眼致被內地電訊商屏蔽而不能發出,就此,「XXX」的員工甲庚及甲辛負責與內地電訊商了解被屏蔽的原因,再與嫌犯丁及「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XXX(XXX)等人聯繫解決,並將有關情況向上訴人作出匯報 (卷宗第16冊第4022至4027頁、第4030至4036頁、第36冊第9093至9100頁)。可見,即使上訴人不知悉每一透過XXX發送的訊息內容,但根據上述證據及資料,其必然清楚上述訊息與“賭底面”及“電投、網投”有關。
  此外,根據“中國電訊企業短訊協議書”,在澳門發送訊息成本為每條0.09元,最優惠每條0.07元,發予內地每條0.15元(卷宗第4796頁)。經計算,通過“XXX”發送訊息的成本為每條約0.63元,為直接通過中國電訊發送的成本的幾倍,但“太陽城集團”仍長期透過「XXX科技有限公司」協助發送訊息,並不符合經濟效益。可見,上訴人與甲知悉在國內發送賭博訊息是違法,彼等主要目的是通過“XXX”發送大量不法賭博訊息,避免國內當局查出訊息來源。
  根據案中庭審所得證據,包括上訴人自己對部分事實的自認,以及大量書證物證,足以證實,上訴人為「XXX」及「XXX」兩間公司的負責人,透過該兩間公司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相關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支援,以便該不法集團能有效進行“賭底面”和“網投、電投”的犯罪活動來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行為足以顯示其在不法賭博犯罪集團當中的角色及作用。
  因此,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非法經營賭博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綜上,初級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的辯解實難以自圓其說,卷宗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所講述的事實版本,其只是強行以其本人的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
  本院認同上述分析及其結論。事實上,未見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任何法定證據規則、經驗或職業法則,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庚也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指稱「案中所依據的證據並不能認定上訴人作出“賭底面”及“電投、網投”的行為」,而在明顯缺乏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該等行為的情況下,上訴人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同樣不成立;且案中不存在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組織、上訴人也沒有分享利益,沒有犯罪故意,也缺乏領導及指揮職能。
  在第一審裁判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基於對案中調查的大量證據所作的審查和分析,認定上訴人參與了不法賭博的經營活動,並且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揮領導及指揮作用。經分析初級法院為此作出說明的判案理由,未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這也是中級法院經綜合衡量和分析一審裁判中所列舉的各種證據的內容後所得出的結論,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回應,對案中所載證據作出了分析,明確指出: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根據多名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拓展部員工除了向客人拓展集團業務外,還須負責公關工作,接受“網投、電投”的講解培訓,並被要求推廣“網投、電投”予客人,且公司的KPI績效有要求員工推廣“網投、電投”。
  根據警方在甲辦公室搜獲的一份“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21年2月”文件中提及修正“營運數”的流程,當列明“修正中,完成後交予峰哥(即上訴人)簽署確認”,以及在上訴人的家中檢獲一份有關“營運台”的詳細教學文件,當中清楚描述了“營運台”的工作流程,也清楚顯示營運台是處理“賭底面”的工作(卷宗第11729至11824頁)。
  此外,根據上訴人的WhatsApp紀錄,其為“賭底面”公司“XXX”的股東,“賭底面”戶主“XXX”在“營運卡”內提款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曾在市場拓展部工作群組內提醒員工“發給客人業務短信請勿提及拖底、底數、底貨......畢竟不是合法業務,請勿當合法業務來推銷,一旦被掌握直接證據,出事難以解釋”。此外,在嫌犯甲甲的手機中還發現該嫌犯向上訴人發送關於“賭底面”的短訊,可見,太陽城的“賭底面”申請會交予上訴人處理,其對有關申請有審批權(卷宗第31冊,第7709頁)。
  可見,拓展部會培訓及要求員工推廣“賭底面”及“網投、電投”項目,
  為鼓勵員工向客人推廣該等項目,員工按業績會獲得特別佣金,而集團“賭底面”的營運記錄及修改報告也會呈交予上訴人確認,明顯,拓展部負責推廣及參與“賭底面”、“網投、電投”的活動,上訴人作為太陽城拓展部高層,又是“賭底面”公司的股東,還會提醒員工慎用業務字眼,以免泄漏所從事的不法行為,其不可能不知道拓展部的實際工作,故其是清楚知悉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仍自願參與其中,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及宣傳工作的主要負責人,並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招攬“賭底面”的客源及資金。
  因此,初級法院是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包括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並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非法經營賭博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非單純以其在太陽城的職務及其與甲關係的親密程度來認定其擔任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職務。
  而中級法院在衡量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列舉的證據後,亦認為初級法院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
  綜上,中級法院所確認的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上訴人只是不同意法院的心證,並以其認為應認定的事實表達其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觀點,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是經對案中所調查的證據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未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7. 就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上訴人甲甲辯稱其僅為“太陽城”的一名員工,只是按公司的指示推廣業務,但沒有從事“賭底面”活動;已證事實第63點所指向的證據(即卷宗第28冊第7068頁至第708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47冊第11729頁至第11764頁)未能顯示該等文件是由其所製作,故根據該等證據難以證實該事實;案中沒有資料或證人證言顯示其誘使同事推廣“賭底面”;根據案中已查明事實而能確定不法賭博賭客身份的“賭底面”活動只有六次,法院認定的事實並沒有具體地說明集團成員如何有組織地參與該六次不法賭博,根本無法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存在;原審法院的判決錯誤地將“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因為該集團並沒有從事“賭底面”業務,並非法院所指的犯罪架構;在庭審時宣讀的證人XXX及XXX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所提及的是“公關”,從未提及上訴人任職的市場拓展部,但市場拓展部與公關所屬的部門是完全不同的部門,故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任職的市場拓展部是“賭底面”集團的營運架構,也不能認定上訴人參與黑社會。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對上訴作出的答覆中,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結合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本院對此予以認同:
  『無疑,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其參與或支持任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案中書證及扣押物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營銷客戶總監,從屬於嫌犯庚(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
  根據多名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他們均表示拓展部員工除了向客人拓展集團業務外,還須負責公關工作,接受“網投、電投”的講解培訓,並被要求推廣“網投、電投”予客人,且公司的KPI績效有要求員工推廣“網投、電投”。且警方在嫌犯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MD特別佣金”檔案,當中顯示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會因應“環球UE”業績而獲取特別佣金(見附件185第68至77頁)。
  根據警方在甲辦公室搜獲的一份“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21年2月”文件中提及修正“營運數”的流程,當中列明“修正中,完成後交予峰哥(庚)簽署確認”;在庚的家中檢獲一份有關“營運台”的詳細教學文件,當中描述了“營運台”的工作流程,也清楚顯示營運台是處理“賭底面”的工作;而庚曾在市場拓展部工作群組內提醒員工“發給客人業務短信請勿提及拖底、底數、底貨……畢竟不是合法業務,請勿當合法業務來推銷,一但被掌握直接證據,出事難以解釋”。
  而且,警方也在上訴人手提電話中發現與向其匯報的“賭底面”的“拖底”訊息,經比對該等訊息與“營運XXX_XXX”與“功課總報表”的資料相符(卷宗第8766頁至第8779頁)。還發現了“XXX”的微信聊天群組,當中的“食貨公司”(即“賭底面”公司) 「XXX」、「XXX」透過該群組發送大量“營運”訊息,包括賭局的開場、離場、續場,當中有840筆標記著YTA單號(卷宗第10803頁至第10821頁)。
  此外,本案在多名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多個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群組,包括︰營運訊息群(老細)、營運落貨(XXX)、XXX群、新開收數群、XXX,上訴人亦在該等群當中,有部份“賭底面”需向上訴人匯報,上訴人亦曾多次發送關於“UE”的訊息。
  可見,上訴人任職的市場拓展部會培訓及要求員工推廣“賭底面”及“網投、電投”項目,並按業績設特別佣金鼓勵員工向客人推廣該等項目,拓展部員工會將收到的部分“賭底面”申請交予上訴人批准,亦不時會向上訴人匯報“賭底面”情況,而上訴人作為「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的營銷客戶總監,為拓展部高層,其主要負責協助庚,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推廣“賭底面”活動及招攬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並從太陽城的客戶中篩選資金雄厚的賭客進行注資。
  結合上述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在多個“賭底面”群組中接收匯報和資訊,根據其在太陽城的職位及參與程度,其顯然不只是普通員工,即使其按上級指示推廣相關業務,也是完全清楚知悉有關業務屬不法賭博活動,並自願參與其中,在市場拓展部與庚一起為案中的不法集團招攬客人,積極推廣賭底面活動,初級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對上訴人被指控犯罪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為此,上訴人稱其只是按公司推廣業務的一名普通員工,並無參與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的黑社會組織的辯解,並不可信,上訴人顯然並非單獨作案,其是參加或支持甲的組織和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與其他嫌犯一起,長期以來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
  此外,經閱讀第一審法院判決可知,初級法院並無認定「太陽城集團」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或犯罪集團,亦未發現「太陽城集團」的設立本身、其與各博企經營貴賓會的協議或合同有任何違法之處。其實,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指以甲及多名嫌犯組成的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經營不法賭博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犯罪集團,只是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包括︰甲、乙、丙、丁、庚、辛及己,而上訴人亦參與其中。本案一眾嫌犯正是利用「太陽城集團」經營貴賓廳的業務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引誘持「太陽城貴賓會」戶口的賭客進行“賭底面”,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因此,第一審法院並無將「太陽城集團」與不法經營博賭集團或賭底面公司等同,上訴人的指責實無道理。』
  經查閱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尤其是“判案理由”部分中與上訴人有關的部分)可見,原審法院對其認定上訴人參與經營“賭底面”活動及參加黑社會均作出理由說明,當中未見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則、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不存在任何普通人均能輕易察覺的明顯錯誤。
  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亦就上訴人提出的同一瑕疵進行分析,得出了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結論。
  還要補充的是,一如前述,即使能確定賭客身份的“賭底面”活動只有六次,但案中認定的事實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如何經營“賭底面”業務作出了清楚詳細的描述,也揭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以及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其中的具體參與。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能成立。
  
  (六) 關於黑社會罪/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甲、乙、丙、丁、己及辛均針對中級法院以第6/97/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作出論處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
  上訴人甲認為,黑社會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案中沒有證據證實組織成員之間形成的一致合意,也沒有事實說明黑社會組織是如何形成、有關成員又是如何加入等,也沒有在一定時間內通過持續地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故應作出無罪裁判;倘不如此認為,亦應改判觸犯《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乙認為,第6/97/M號法律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使認定各被告觸犯了不法經營賭博罪,但視乎其犯罪的嚴重性、不法性、組織的隱密穩定性以及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等等因素,遠未達至第6/97/M號法律所針對及打擊的目標;即使認定各被告已組成一個為犯罪而成立或存在的團伙,亦僅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而非第6/97/M號法律所指的黑社會犯罪。上訴人不具有主觀的故意去成立或參加一黑社會組織;「太陽城集團」及各被告亦非專門為實施犯罪的目的而成立或結合;被上訴法院錯誤適用終審法院所定出的判斷黑社會組織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上訴人丙認為,對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應作限制性解讀或目的減縮,以便使其含義與立法者擬實現的僅將該等規範適用於存在可被歸類為三合會、具有儀式並且使用特色暗語或代號的黑社會的情況的目標相一致;案中沒有事實顯示黑社會的存在,也沒有顯示其收取或分配了源自於不法經營賭博的不法利益及其擔任黑社會領導的事實。故此應改判其無罪,或僅判處其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
  上訴人丁認為,第6/97/M號法律第2條僅在涉及造成“不穩定及不安全”狀況的“暴力犯罪”或存在一個“有組織的暴力制度”時才能適用,而由於本案中並不存在這種情況,因此就妨礙了該法律所確立的這項法律制度的適用;而從案中查明的事實不能得出其為黑社會領導的結論,應改判其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或根據較有利原則,以《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作出處罰。
  上訴人己指稱,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因為總的來説,沒有足夠的證據資料顯示在實施犯罪之前存在協議或協定(這是後來才出現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黑社會活動;此外,與上訴人丁所陳述的理由相似,他還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該黑社會具有一個“像黑社會組織(‘幫會’)那樣長久複雜的結構,目的是建立一個取代公權力及其威嚴,並完全規範和控制其成員的職業和個人生活的完整機構”,故此不應被判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了領導黑社會罪,因為已認定事實所涉及的“團伙”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的定義中所規定的這類社會組織。上訴人還提出了以從犯對其進行論處的主張。
  上訴人辛則辯稱,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應僅適用於特別嚴重的犯罪組織,特徵是由從事暴力犯罪或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的犯罪團伙,因此,除了具有第6/97/M號法律第1條所指的三要素外,尚須考慮是否存在黑社會或幫派跡象(此為黑社會罪的核心要素),才能認定構成黑社會罪並科處特別嚴厲的處罰;太陽城集團即使從事不法賭博活動,亦未對公共安全構成特殊危險、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威脅或令市民大眾產生恐懼或不安,故未達至存在黑社會或幫派跡象的程度,不符合黑社會罪的組織要素;案中也不存在有關不法利益的分配協議;亦未證明上訴人從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中獲得不法利益。因此,主張無罪釋放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或僅以《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論處。上訴人還提出了以從犯對其進行論處的主張。
  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理據部分涉及我們之前已作出分析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在此不必贅述。
  
  1. 在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中共有三項與隸屬黑社會有關的罪行: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5至12年徒刑;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者,處8至15年徒刑;身為黑社會成員者,處5至12年徒刑(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
  同一法律第1條對黑社會作出定義,第2條則對黑社會罪作出規定和處罰。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88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犯罪集團)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由此可知,法律對黑社會及犯罪集團的有關規定有其相似之處,但分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當中包括“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以及“清洗黑錢”47 (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
  而《刑法典》在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規定,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在此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首先,有必要從歷史的角度來清楚了解並正確理解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及其與《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區別。
  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
  從司法判例來看,回歸前的澳門高等法院已對第1/78/M號法律及其對黑社會成員和領導者的處罰(第4條)以及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分作出了如下闡述:48
  「在刑事程序的大部分內容中,犯罪集團的概念是建立在三個核心及基本概念上的。
  - 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用Nelson Hungria的話來說,在犯罪集團中,“不必指明遵守章程、規章或紀律規範的社團;只要存在基本的社會組織,只要具備共同出力的連續性意志的特徵即夠” (《巴西刑法典評論》,第九卷,第177頁起)。
  - 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
  - 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
  總而言之,如果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議),目的在於穩定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告存在;顯然,單純的“非法糾合”不屬犯罪集團,所謂“非法糾合”是指多人偶然及不穩定的聚合,沒有集團穩定性及分工的特徵,從事一項或多項刑法懲處的行為的團伙。
  正如92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BMJ 417-308),所謂旨在從事刑事犯罪活動的合力(並具穩定性及持久性)在大多數情形下來自不法分子所作的口頭協議甚至默示協議,不必像在民事及商事模式中那樣形成一個“領導層”,因此,它是通過共同重複此等不法行為,通過各參與人行為多次的同質性,通過個人或集體動用手段實現共同活動的情況(目的在於共同犯罪並由各人承擔或大或小刑事責任)來顯示其存在。
  因此,“未設法規定一套內部規則約束各參與人之行為”並不重要。
  從葡國《刑法典》第299條刑事懲處促進、資助、參與、協助、領導或指導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或社團者的規定可見,葡國有關犯罪集團的法律採用的正是下述概念。
  因此,在此類犯罪的法律秩序中,必須舉出關於該犯罪上述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但是,澳門法律並不與這概念完全一致。
  如果說澳門《刑法典》在實體上吸收了葡國刑事立法框架作為基礎,同樣正確的是前者並未止步於此。
  正如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序言所強調,澳門在此領域創立一項特別制度。
  正是根據這一思想,並考慮到本地情況,立法者參照《刑法典》第228條所包含的為大多數情形設立的傳統學說,對特定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獨有而專門的概念,其特徵是已形成秘密組織,具穩定性,從事刑事犯罪活動,且通過協議或任何其他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犯罪來顯示其存在,例如,(與本案有關)盜竊、搶劫、毀壞財產、非法禁錮,以保護的名義或動用暴力或威脅人身或財產等方式進行刑事投機或牟取暴利(第2條第1款)。
  為了避免疑惑,立法者更進一步闡明,在此等情形中,不論犯罪集團有無特定聚合場所,成員是否相互認識,是否定期聚集,是否有團結及推進團伙的主腦,領導層或有組織的上下級,不論是否以調整其設立、活動、分配收獲及負擔的書面協議作支撐(第2條第3款),該犯罪集團均告存在。
  必須從澳門立法者的意圖中得出這一推論,嘗試評析第1/78/M號法律在黑社會的定性及概念方面所作創新的範圍(黑社會罪最終在現行《刑法典》生效後得以保存下來)。
  駐本院檢察官在此方面提出了若干意見,並認為是平衡的,正確的。
  檢察官認為︰“由於很難證實此類犯罪,故澳門的法律指出了若干犯罪事實作為此類組織的典型行為模式,並作為認定該組織本身存在的表現方式”,因此,“根據法律,只要從事此類組織的典型罪行,就表明該犯罪組織的存在”,只有在“不屬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有組織之犯罪中,才必須證明合意之存在,作為該組織存在的依據”。
  高等法院在1993年10月13日第24號上訴案(1993年《司法見解》第256頁)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澳門的黑社會現象的審理一案也是循此思路並用同等措辭表達。該裁判由同一位司法官起草,並一致裁定︰鑒於難於在此罪中獲取證據,故立法者不得不表示,凡從事“作為典型行為的某些犯罪事實”(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可作為揭示合意(合意系犯罪集團之前提)的有效依據,因此“通過揭示從事若干犯罪,大多數情形下可以知道從事‘設立黑社會’的初步犯罪”,“從而使這一結論變得可靠︰從事此等犯罪的(外部)表現可據以表明黑社會的存在”。
  我們很容易認同甚至稱讚上述推論。
  第1/78/M號法律在澳門的效力超越1995年《刑法典》生效之初,它表明黑社會問題有一定重要性,因此,出於更有效保護的需要,並不納入《刑法典》第288條之範疇,因此,不僅要求更嚴格的懲治,而且得益一項事實的推定性證據,而這些事實從特別法中某類典型的列舉式的犯罪行為中得出。
  除非得出反證,即法定清單中所列的不法行為之推定被推翻,否則必須得出結論,即旨在故意多次從事法律作為揭示犯罪組織存在的典型犯罪行為的一切合意與合力,構成該組織存在的充足證明,不必求諸統率該犯罪的合意之證據作支持。
  這就是說︰在得出反證之前,通過從事立法者視為揭示犯罪事先合意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合意(此罪的核心要素)。
  作出這些考慮後,我們看看具體案件︰
  根據上述看法,在本案中,懲治黑社會問題的明顯及可見的方案,隨著在本院以該罪懲處被告,已告找到。
  事實上,在此方面,證據表明這些被告聚合一起(方式與時間並不重要),並合意及合力地從事,且有規律性地從事(只有警方插手後才打破其規律)第1/78/M號法律等2條第1款確立的列舉性犯罪活動,從而具備了依該法第4條立即懲辦這些被告的法定條件。」
  上述司法見解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後仍然延續,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上訴案件中引用並重申了上述觀點,同時指出:
  「在澳門,所謂黑社會的歸罪問題,並沒有因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一般概念而受影響,正如所知,它首先延伸到第1/78/M號法律中,隨後延伸到第6/97/M號法律中,其中規定了該事項的特殊制度。
  正如此等法律序言所述—它可以延伸至後者—“鑑於該等活動屬於高度秘度而又暗昧,況且其分子又互相維護,以致有關證據的搜集極為困難。因此有理由對若干跡象預先訂定其證據價值,根據一般經驗,該等跡象是最低限度有把握指證某人參加黑社會的(底線為筆者所加)。」49
  此外,「從立法史觀點看,就黑社會這一典型事實的目的而言,現代立法者擴大了該範疇,將歸罪更加普遍地擴大到任何犯罪。
  第6/97/M法律第1條規定黑社會的活動指向單獨或共同犯罪,因此擴展了歸罪的範圍。
  在訂定上述概念的範圍時,應當在地理環境以及社會經濟方面考慮本地區特徵。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犯罪活動方面,澳門立法者根本沒有將澳門以外動物競跑之不法行為從黑社會活動中排除出去。
  隨著第9/96/M號法律的生效以及第6/97/M號法律未被撤銷,《刑法》擴大了適用範圍,將它擴大到本地區以外動物競跑不法下注方面。這是因為這種不法行為嚴重地妨礙了本地區的安寧和秩序,因為這些犯罪分子利用本地區來防止並逃避刑事追究。
  刑法自然懲罰若干並不影響本地區實際經濟利益的犯罪行為。
  當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並不要求存在著一個指揮、指導或等級制時並不是玩弄詞藻。
  這一項規定並不使得罪狀變成不確定或者不可界定。
  此事項的歷史演進作出的分析告訴我們,現代刑法典(包括1982年葡國刑法典)遵循一種犯罪組織或存在的替代性方案,而不再指出等級、分工、利潤的分配或運作。
  今天,為了懲罰黑社會,已經不必區別它的組織形式,只要有若干要素替代性揭示其存在即足夠。
  這是因為黑社會罪是一項抽象危險的犯罪,它的存在構成了對於公共安寧和秩序的威脅。」50
  回歸後終審法院也維持了上述立場,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上訴案件中寫到: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51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52
  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有關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終審法院也明確指出: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53
  終審法院還指出: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 存在一個組織;
  -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年12月31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54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從事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
  這一法律第2條第1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列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3年至10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年至12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著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
  也就是說,法律設立一可辯駁的推定,就是由一組織實施的犯罪即可推定其活動就是為了實施犯罪。
  當然,審判者所作出的推定(《民法典》第342條),應就每一個案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其生活經驗所得出。
  因此,控訴書內必須載有該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實施犯罪又或其活動是為了實施犯罪的事實。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參見我們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55
  簡言之,比較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可以看到兩者有相似之處,後者確定了犯罪集團的基本形態,而前者則針對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兩者的主要區別。
  
  2. 以上述三個要素為標準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看到:
  在組織要素方面,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甲創立了一個從事不法經營賭博的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及辛先後加入該集團並作為領導者及指揮者,上訴人甲甲則加入並支持該集團。該集團以獲取龐大不法利益為目的,至少自2013年底起,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長期有組織、有分工及有系統地經營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等犯罪活動。在該組織中,上訴人甲作為創立者及最高領導者,統籌整個犯罪團夥的各項活動;乙及丙負責領導環球e城的電投或網投的具體運作,為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丁負責為賭底面、電投及網投提供系統、技術援助及設備維護,尤其包括設計與創立組織內部的資訊系統及與賭底面相關的程式、研發及更新電投或網投系統及處理相關問題、提供針對本澳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戊為該集團“營運部”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監督賭底面活動、審批賭客的賭底面申請及監控賭底面的資金;己主要負責為賭底面、電投及網投活動發送訊息的工作;庚及其下屬甲甲負責不法賭博集團的推廣及宣傳工作,包括招攬賭客參與賭底面;辛則負責財務工作,包括結算及核對非法賭博及所獲收益的帳目。毫無疑問,各上訴人共謀合力,形成一個以上訴人甲為首的黑社會組織,每個成員均在其中擔任不同角色,各司其職。由此可見,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具有相當規模的組織性,完全符合黑社會罪的組織要素要求。
  穩定要素也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如前所述,至少自2013年底起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便開始從事賭底面犯罪活動,引誘賭客進行賭底面。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上訴人甲更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合股組成不同的“賭底面公司” (又稱“食貨公司”,後來也有其他上訴人加入),涉案集團與該等“賭底面公司”長期有組織地一同經營和從事賭底面犯罪活動。同時,為了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集團還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在中國內地、菲律賓、越南、柬埔寨等地經營賭博,並由「太陽城集團」提供人力、物力、財政及技術的支持,安排當地賭客通過電話或網絡方式投注,涉案集團還開發了“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網上賭博網頁及手機應用程式供賭客進行電投或網投。此外,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多種方式轉換或轉移不正當利益,包括透過所安排的地下錢莊,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轉到「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或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旗下的公司以收購項目等表面上看來正常的商業活動,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顯然可見,在長達數年的期間內,組織成員之間聯繫緊密,集團還設有詳細的培訓教學、嚴謹的“賭底面”程序和分紅制度、專門的通訊系統及“賭底面”系統,又拓展網絡及電話投注的不法業務,以及在中國內地回收及投資不法利益,形成了一套長期及穩定的運作模式。上述種種無疑突顯了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完全滿足構成黑社會罪的穩定要素。
  至於目的要素,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涉案集團以獲取數額龐大的非法利益為目的;事實上,通過經營賭底面及網投、電投等犯罪活動,涉案集團已達到了該目的。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從該集團的所有安排與設置,包括賭底面、網投或電投及通訊系統、人力資源的調配、甚至在內地回收賭債等,都顯示出彼等所組成的涉案組織實施犯罪活動是覬覦豐厚的賭博收益,為能達至不斷謀取相當龐大的不法利益這一目的。而事實上,該集團在數年內透過實施案中的各種犯罪活動,源源不斷地獲得了數以億計的不法利益。”毫無疑問,該集團是為取得不法經濟利益而成立並存在,因此同樣符合目的要素的要求。
  至於上訴人丙及辛提出的有關利益分配及具體收取不法利益的論據,必須強調的是,從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立法者要求的是黑社會組織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事實上,涉案黑社會組織確實通過從事犯罪活動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至於如何分配利益以及每個成員具體取得多少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問題,都不會影響對黑社會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眾上訴人在甲的發起及領導下,合意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涉案犯罪行為的黑社會團夥,該團夥具有高度的組織性及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及辛亦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上訴人甲甲則加入並支持該黑社會組織。
  各上訴人的行為同樣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該罪與他們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形成表面競合關係。
  基於對黑社會罪的處罰較重,故此應以該罪論處。
  基於以上闡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不適用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的觀點明顯沒有道理,包括有關缺乏證明存在“協議”或“預先合意”的論點。
  事實上,不可忘記的是,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犯罪活動訂定了一個特別的黑社會概念,並指出一些作為該類組織典型行為方式的犯罪行為,通過這些行為顯示了組織的存在。
  這正是本案所出現的情況,眾被告被判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顯示被告之間協調一致共同行事,不僅是在實施該等犯罪方面,也反映在隱匿犯罪方面。
  以上要素有助於形成(屬於)立法者所描述之事實的推定性證據,使人能夠從這些反復實施的經營不法賭博的犯罪行為(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中得出存在黑社會組織的結論,但同時亦不妨礙存在此項推定被推翻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從根本上說,就是在作出反證之前,通過實施立法者視為能夠顯示實施犯罪之預先協議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協議(犯罪的核心要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案中認定的事實及各上訴人在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擔當的角色,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以各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作出判處的決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3. 上訴人己及辛還提出了以從犯對黑社會罪進行論處的問題。
  從犯是與正犯相對而言的。
  《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正犯)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從犯)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按照該法典對正犯規定的相關概念,我們可以用CAVALEIRO DE FERREIRA56的學說闡述,“所包含的形式基本上為兩種:單一直接正犯或共同直接正犯以及間接正犯和間接共同正犯,也稱為精神或心理教唆犯,它包括令不可歸責或者沒有犯罪故意的執行人犯罪,以及令可歸責和有犯罪故意的執行人犯罪,也就是狹義上的教唆。”
  眾所周知,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根據特定的理論,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EDUARDO CORREIA57寫道,“如此,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納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
  對於另一種理論,正犯就是支配犯罪事實者,是某一個過程的指揮者。」
  “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58
  就上述法律規定,「一直以來的看法是發生以“共同正犯”形式實施的“共同犯罪”的關鍵要件是存在(一項)“共同決意”和“共同實施”。
  “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眾行為人在實施某項特定的犯罪上具有合作的意識/意願即可。
  在“實施”方面,並不要求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參與旨在實現最終結果的所有行為或任務,只要求每個人的行動,哪怕僅具有部分性,但仍在整體行動之內,並導致目標結果的發生。
  至於“從犯”,則是指行為處於具體所觸犯之罪行的邊緣,作出犯罪實行之前或之後行為的人。在從犯中,只存在對正犯行為的實現所提供的單純幫助或便利,即使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的行為也會實現,但實現的時間、地點或情節會有所不同。
  所以(有必要強調),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是,從犯“處於罪狀行為之外”,只有在其參與-或者如澳門《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那樣:“直接參與”-了犯罪計劃的實施,哪怕只是部分實施時,他才不再是從犯,而是轉而成為共同正犯。
  本終審法院曾就同一罪狀所產生的相同問題發表過如下看法:
  “共同犯罪是多人相互合作的結果。因為多個行為人力量的聯合和分工,使犯罪變得更為容易。
  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元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和客觀元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59
  在出現這個主觀要素的前提下,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份,均以正犯處之。”(見2005年6月8日第13/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關於相同事宜和問題亦可見2010年11月24日第61/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所涉及的是另一罪狀的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60
  簡言之,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
  
  回到本案,我們認為,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並非僅局限於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而是直接參與到犯罪行為的實施,他們在犯罪計劃中的參與毫無疑問是實質性的,明顯超出了從犯的範圍,因此應以正犯論處。
  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是否重要以及是否應被以從犯論處均非以上訴人自己的個人感覺、判斷和認定為標準,而是法院在綜合分析已證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決定。
  3.1. 在其就從犯問題所提出的理據中可見,上訴人己指稱在初級法院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並未載有顯示其參與成立黑社會協議以及掌控黑社會活動的簡單事實,而提供發送訊息服務是在黑社會的典型活動之外的行為,僅具有單純提供協助或便利的性質,上訴人的參與並非實質性的,僅具有次要性,最多屬輔助性質,因此應以從犯對其作出論處(詳見卷宗第23077頁背面至第23079頁背面)。
  但是,我們認為已查明的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已經為被上訴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合理的解釋。
  事實上,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實際參與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並在第一被告甲的領導下,透過「XXX」及「XXX」發送大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關於“賭底面”及“電投、網投”的訊息,負責為不法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支援,令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得以進行,以牟取不法利益。
  上訴人在涉案黑社會組織中擔當的角色及作出的行為揭示了上訴人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並非僅僅提供了物質或精神上的單純協助,而是瞭解黑社會活動計劃、實際參與其中並發揮重要作用。換言之,上訴人絕非其所指的次要角色,而是發揮領導及指揮職能,其參與具有實質性。毫無疑問,上訴人的情況完全不符合有關從犯的規定,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以正犯(而非從犯)對其作出論處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上訴人辯稱其提供服務的行為游離在黑社會的典型活動之外,企圖以從事的業務來淡化甚至撇清與黑社會活動的關係,從而達到以從犯對其特別減輕刑罰的目的。但是,如前所述,案中證實的事實根本不允許作出從犯的認定。
  基於同樣的理由,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擔當重要角色,發揮重要作用,故上訴人提出的判處其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的主張同樣不能成立,上訴人應被處以該法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
  3.2. 上訴人辛則指稱,他在涉案事實中的參與僅限於在不法經營賭博的營運上提供支援,這些協助及支援僅屬工具性質,而非必不可少,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並非必需行為,因此符合《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應以從犯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處理。
  應該指出的是,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從犯的問題,因此該院並未對此問題作出審理。
  眾所周知,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標的,終審法院不審理從未提出過且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上訴人是否從犯的問題,實際上屬於對法院認定的事實進行法律定性的問題,因此,雖然是一個新問題,但並不妨礙本院依職權作出審理。
  在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主要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特別是處理不法款項的工作,在涉案黑社會組織中所擔任的角色絕非如其所指僅僅是提供僅具有“工具性質”的協助及支援。
  上訴人於2012年5月入職太陽城集團,其後擔任財務部總裁。上訴人加入了第一被告甲所創立的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主要負責財務工作,包括(但並不限於)利用財務總裁的身份指派會計部的高層工作人員協助處理營運部的人事、更表、薪金、碼佣等問題;負責計算賭底面活動的每日總額及賭底面產生的碼佣,並與營運部(即負責賭底面業務的部門)核對;利用財務部轄下的會計部及信貸部員工,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的員工薪金、營運開支及博彩借貸額,指示會計部每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有關帳戶,包括結算當日的網投收益和與地下錢莊進行結算;指示信貸部為“環球e城”處理賭客的博彩借貸額;在會計部下成立匯率咨詢部,以成為地下錢莊與賭客之間的橋樑,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順利透過地下錢莊收取賭資及派彩;在明知涉案的不法資金和利益為透過不法經營賭博所獲得,仍與甲及壬將屬彼等以黑社會組織形式、以迂迴的方式,透過不同帳戶對該等資金進行轉移及轉換,以及透過在內地開設的公司進行項目收購或房地產轉移等的虛假方式轉移該等不法利益,隱藏或掩飾利益的來源,移轉有關的不法利益。
  法院認定的事實還顯示,第一被告甲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時,上訴人主力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相應的善後工作。在太陽城集團向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司警在上訴人的資料夾內發現,財務部每年均會製作太陽城集團的年度報表,而上訴人則獨立製作一份「年度營運分析報告」,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年經營賭底面的不正當利益等等。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犯罪活動中擔任重要角色,為該組織的重要組成人員,其參與並非可有可無,而是必不可少,發揮重要作用。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從犯及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必不成立。
  
  (七) 關於清洗黑錢罪
  檢察院及第一被告甲和第八被告辛均針對中級法院裁判中有關清洗黑錢罪的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院不服中級法院作出的改判第九被告壬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普通清洗黑錢罪的裁判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e項的規定,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壬被指控的黑社會罪無罪的決定不能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壬的行為已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u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考慮到壬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其是作為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對該黑社會組織通過非法行為所獲得的不法利益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故應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非普通清洗黑錢罪)作出論處。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三名被告甲、辛及壬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但對甲及辛處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而對壬則處以普通清洗黑錢罪,與有關共同犯罪的法律規定(《刑法典》第25條)、學理解釋及司法見解不符。根據《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即使認為壬不具黑社會成員身份,在理解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為身份上的要求的情況下,壬與甲及辛共同實施了被指控的清洗黑錢行為,應對三人以相同罪行作出論處,判處壬觸犯加重清洗黑錢罪,並以該罪的刑罰作出處罰。
  上訴人甲及辛則認為,他們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均非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因為黑社會罪本身並不產生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並未超過三年徒刑,並且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故不應以該罪作出論處。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就清洗黑錢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 《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 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 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 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 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 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 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從初級法院裁判可見,雖然該院認為案中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收購項目及地下錢莊)轉移有關的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但由於他們在案中所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罰上限均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因此,“即使證實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實施了案中所指的以迂迴方式掩飾資金不法來源的行為,也不足以構成對其所指控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中級法院就檢察院針對上述決定提起的上訴作出審議,指出: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庭理應判處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被控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在故意和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才是。
  本院認為,上述三名嫌犯應被判處清洗黑錢罪罪成,這是因為第2/2006號法律(即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1款現行行文中就「利益」所下的定義(和此定義的要件)是可完全得到滿足的。
  的確,原審庭已尤其是查明案中的黑社會有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且從中不法獲得利益。
  該黑社會正是為了透過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去謀取不法利益而成立起來的,那麼從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中不法獲得的利益,便順理成章屬持續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得益(註:根據本澳一貫司法見解和相關刑法學說,黑社會罪是「繼續犯」,是在持續狀態之下實施的,行為人除非脫離黑社會,否則自創立或參加黑社會那一刻起便每天均在持續地犯下黑社會罪)。
  再者,把黑社會在不法經營賭博罪行所獲的利益與黑社會罪所謀取到的不法利益作區分處理,並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的行文的立法精神,因為從此條文的行文可以看到,清洗黑錢罪也是可以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當然,如屬此第4條第1項所指情況,行為人的清洗黑錢罪行的刑幅便由最高八年徒刑的基本刑幅(見該法律的第3條第2款)轉為三年至十二年的徒刑。
  據上,本院得裁定檢察院在清洗黑錢罪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原審就黑社會罪行和清洗黑錢行為方面所已認定的既證事實,直接改判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入罪條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即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後的文本)的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的聯合規定,而第九嫌犯的清洗黑錢入罪條文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和第2款。』
  
  1.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針對中級法院就被告壬被指控的黑社會罪作出的無罪釋放決定已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故本院無需就該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黑社會罪構成要件的問題表明立場。
  《刑法典》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五條
(正犯)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在對上述條文所作的註釋及評論中,Manuel Leal-Henriques 寫到:
  「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模式,多數正犯是指某人在實行事實期間,以下列兩種其中一種方式行事︰
  —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合意;
  —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一起。
  以合意方式的共同犯罪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按照相互之間的協議共同實行,即使作部分實行亦然。
  因此,要求具備以下兩個前提要件︰
  — 一個是主觀性質—共同決定;
  — 另一個是具客觀性質—共同實行。
  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
  至於客觀性質的前提(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剩下的與一般情況無樣,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共同參與犯罪(即簡單的直接共同參與),是指不存在任何預先為達到上述情況所指的目的而作出的協議,而是為實行事實而存在所謂的“相互有意識的合作” (M. FÜHRER e M. FÜHRER,上述著作,第88頁)。這種合作可以在實行過程中出現,而提供合作之人可僅限於為“乘順風車”而提供合作,但須獲得其他共犯的接受或至少在知悉情況下不表反對。
  這種直接共同參與與單一參與或並列行事並不相同,後者,行為人只是加入一個由其他共犯控制的正在進行的犯罪計劃,與其他共犯並沒有任何協議,亦沒有獲得他們同意及沒有通知他們關於其參與實行的情況(因此,對於加入者而言,存在單獨參與的情況,而其本人須對在有關領域所實施的事實負責)。
  事實上,1990年01月1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裁判(《司法見解》第五期)指出,在並列行事的情況中,“由於行為人之間沒有協議,即使他們所實施的行為是為同一目的,但每一正犯只是對其個人行為所產生的結果負責”。
  3. —我們可扼要地總結認為,共同犯罪的情況,要求以下三種主要要素的競合︰
  協議(明示或默示),並為著共同實施事實(事實的共同計劃);
  — 在實行階段,共同的直接參與(所謂的事實的共用實行);
  — 共犯對整個事實的支配,該事實由共同犯罪計劃訂定並包括所有共犯所作的貢獻(事實功能上的支配)。
  這樣,我們可以指出的是—例如2009年04月1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裁判,卷宗編號︰583/09-3.ª亦持同一見解—共犯或共同犯罪的情況是以“分工行事及分派功能角色原則為基礎”,其中合作參與者是作為“同一權利的合伙,為作出事實及共同實施罪狀的共同決議的權利人,使得個人的貢獻可以在整體上相互填補,而全部結果應歸責於所有參與者”。」
  有關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法律所描述的各種不法罪狀,當中的相關事實原則上是可以由任何人實施的。因此,立法者經常使用“作出......行為者”的表述,意即事實的積極主體擴大至所有人,不作任何區分。
  但有些情況,不法事實的實施限於由具備特定個人身份或要件的人作出,因為這些不法性基於本身性質只能夠由上述人士實施。
  這些情況發生在身份犯身上,這種犯罪是指“法律要求行為人本人符合由相關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或存在某些特別關係(例如第340條公務上之侵佔所規定的公務員、第131條減輕殺人罪所規定的母親、等等)” (見LEAL-HENRIQUES著,上述著作,第161頁)。
  這些資格或特別關係可以是各種性質,例如(參見TERESA BELEZA著,上述著作,第589頁及續後頁)︰
  — 職業性質—公務員、專家、技術員、醫生、等等;
  — 訴訟性質—證人、聲明人、等等;
  — 家屬性質—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配偶、等等;
  — 源於犯罪實施的性質—慣常、職業、等等;
  — 等級關係、看守關係、教育關係或保護關係。
  條文第一部分規定,如在給事實訂定不法性或不法性程度時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身份或存在同樣屬於特別關係的情況,即足以將上述條件適用於任一共同犯罪人,使譴責可以延伸至所有共同犯罪人。
  這即意味著︰僅存在於其中一名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或情況,在不法性層面上移轉給所有共同犯罪人,使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如同實際上具備同一身份或情況者。
  換言之,來自於其中一名共同犯罪人的事實不法性,延伸或傳播給其他共同犯罪人,這正是因為在共同犯罪方式下實施的正犯,有關不法事實必定源於所有人之間的協議或相互合作,當中各個共同犯罪人預先已知道“應往哪裏去”及“處於何種情況”。
  因此,只是基於某人不具備有關犯罪罪狀所要求的身份或特別情況而將該人排除在合意之外,這是無意義的。
  倘若並不是共同犯罪的情況,而是單純的從犯情況,即有關個人的身份或關係不存在於正犯身上,而存在於從犯身上,同樣亦會傳給其他人士(見《司法部簡報》144-48)。
  2. —然而,上述規則也有例外情況。
  條文後部份指出,第一部份所規定的將不法性延伸至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延伸規則,如“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予適用。
  到底這意味著什麼呢?
  這意即對於某些犯罪而言,是不可能適用上述所指的不法性延伸規則的,例如所謂的親手犯,即要求犯罪的實行由行為人本人親身作出(例如:重婚罪,第239條;由直系血親或姻親實施的某些性犯罪,第171條第1款a項;作虛假證言,第324條;及其他犯罪)。
  在上述情況中,明顯訂定罪狀的規定不想將罪狀要求有關行為人的身份傳達給其餘人士,因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會被事實不法性所包含,不會受到譴責。
  同樣地,“罪狀的主觀要素(包括意圖、原因、情感衝動以及其他屬於不法罪狀的內在行為要素)、作為罪過依據及加重或減輕罪過的身份或關係,均不會互通,它們共存著(客觀及主觀)處分條件(或阻卻刑罰的實質或個人原因)或涉及追訴條件”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上述著作,對第28條作出的評釋)。」61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定被告甲、辛及壬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了清洗黑錢罪,以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甲及辛,而對壬則處以普通清洗黑錢罪,原因在於並未認定該被告參與了由第一被告所領導的黑社會組織。
  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如數個行為人共同作出犯罪事實,即為共同犯罪;與他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犯罪者,即為共同正犯。
  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模式,共同正犯的行事方式有兩種,一為多名共犯之間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共同行事;另一為簡單的共同直接參與犯罪,不要求在共犯之間存在預先的協議,只要存在相互之間有意識的合作即可,這種合作可以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才出現。
  一般來說,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時,並不要求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所有行為,只要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某個(或某些)部分,而相關的犯罪結果亦是行為人所想要達到的,則應以共犯論處。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每一共同參與者都對犯罪行為的實施承擔所有責任。
  另一方面,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明確規定,“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
  被告甲及辛因屬發起和領導/指揮涉案黑社會的人士而被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論處。換言之,該兩名被告因其身份而被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典》第27條所規定的身份犯,他們所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因其身份而變得更高。
  檢察院認為,被告壬與甲和辛共同實施了清洗黑錢罪,即使其不具有黑社會成員的身份,亦應被以身份犯的共犯論處。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壬明知甲及辛以黑社會成員的身份清洗黑錢而參與其中,該兩名被告因其身份而被加重處罰的情節難以“延伸”適用於被告壬。
  基於被告壬未被視為黑社會成員以及沒有事實顯示其明知甲及辛以黑社會成員的身份清洗黑錢而參與其中,不能以加重清洗黑錢罪對其洗錢行為作出處罰,因此本院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2. 就上訴人甲及辛被判處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觀點。
  要討論的是上訴人甲及辛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問題。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利益是直接或間接來自於犯罪(即上游犯罪)的財產,該等犯罪包括兩類,一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二為明確列舉於第3條第1款(一)項至(九)項的犯罪,而“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且該罪並非上述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因此不應被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根據第3條第1款的規定,除該款明確列舉的犯罪之外,“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也被視為不法利益,成為清洗黑錢的標的。
  清洗黑錢「通常被定義為旨在隱藏某些資產的不法來源,以便隨後將之引入合法市場的過程。
  雖然刑事違法者一直試圖使其活動收益呈現出合法的外表,但它卻是一個直到相對近期才開始具有刑法重要性的現象。」62
  因此,所涉及的是一個「獨立侵害不能與恐怖主義、販毒、淫媒、販賣受保護物種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的自身法益的過程。刑法對這些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所給予的保護體現在其訂定罪狀和作出處罰時,因為在作出該行為時受保護的法益遭到侵害。不論之後是否清洗黑錢,法益均已受到侵害。清洗黑錢以獨立的方式侵犯了其他法益。」63
  學說認為,「清洗黑錢罪不是實害罪,而是危險罪,因為可以不存在對受保護法益的實際侵害,而是存在侵害的危險。此外它是一項抽象危險罪,因為它不要求在每個具體個案中對受保護的法益構成真正的危險。另一方面,它還是一項單純的行為罪,而不是結果罪。」64
  終審法院在2021年7月2日作出的第97/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採納了上述見解,並指出「考慮到澳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1/III/2006號意見書的內容,當中在就擬透過訂定“清洗黑錢”的罪狀來保護的“法益”作出評論之後,指出委員會的成員採納了“查出某些犯罪利益並將之收歸的司法管轄方面的利益”,並解釋到,之所以採取這一立場是因為法案第三條(與第2/2006號法律規定的一樣)規定的清洗黑錢的罪狀構建是為了有效地回應對“所指之法益的保護” (……)。」
  一如所見,「訴訟標的為“利益”,對應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及第325/95號法令第2條所指的“財產或所得”,因此包括因實施上游犯罪而獲得的所有財產利益,也包括基於上游犯罪直接產生的利益而取得的權利和物品,即已獲得之物品的替代物。另外,部分以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是以不法方式取得,兩者又不能分開時,也視為此條所規定之利益(……)。正如歐盟第2017/1673號指令第13條所指出的那樣,財產利益包括間接利益:“本指令不應將財產直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與間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加以區分”。
  利益來自一個“不法”和“符合罪狀”的事實(所謂的上游犯罪或先行犯罪),該事實可以是既遂或未遂的事實。(……)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根據一項結合了一般條款(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逾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所有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和一系列犯罪的混合標準予以確定的。」65
  因此,一般條款的“涉及範圍越廣”,犯罪列表“就會越短”。66
  在本案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對黑社會罪的處罰介乎最低5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5年徒刑(第3款)之間,此外還有同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加重處罰。
  《刑法典》第288條則以最低3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2年徒刑(第3款)對犯罪集團罪作出處罰。
  考慮到清洗黑錢罪的行為標的為來自上游犯罪的所有財產利益,而上游犯罪可以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犯罪(而非僅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試問有什麼特別理由導致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嗎?
  可能存在的唯一理由與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性質相關,即這些犯罪具有抽象危險罪的性質67。
  在此我們引述Manuel Leal-Henriques的以下觀點:
  「作為抽象危險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合意所具有的加重危險性,無論該等犯罪是否既遂,因此,旨在保護社會安寧,使之不受可能妨害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之行為的威脅。
  於是立法者—正確地—認為,這種實體,僅僅因其存在且能夠向其成員施加一種強烈的驅動力,便有必要從其組建時起就予以刑事上的制止,因為社會大眾從這一刻開始知悉並感受到該實體對他們有權享受的福祉和安寧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威脅。
  換言之,想要處罰的是為實施犯罪而成立組織這種行為所體現的特別危險,而不是它最終引發的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因為,根據被廣泛接受的觀點,組織本身即構成一個可產生刑事後果的專門而獨立的實體,不取決於其後續作出或可能作出的那些違法行為,不過顯然可以與之合併。
  所以這裡存在刑事保護的前置化,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特點。
  因此,這裡要維護的是公共安寧,“指的是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在此方面,上文列舉的最後一項裁判闡述相當清晰,明確了相關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準確含義為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由於所涉及的是存在刑法的提前保護的抽象危險罪,因為「這裡要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準確地說,是冀望於社會生活不受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性所影響”」,因此,可能有人會說,該等犯罪的實施以組織的單純存在為前提,與財產利益的產生毫無關係,因此該等犯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它完全不能成立,且與將清洗黑錢刑事化並以此作為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的邏輯背道而馳68。
  事實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69也是一項抽象危險罪,沒有什麼妨礙它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其實這也是打擊此類犯罪的衝動的最好方法,因此,由此可知,該犯罪屬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構成排除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可適用性的理由。
  若一名販毒者清洗該犯罪活動中的所得,但卻由於其上游犯罪為一項單純的抽象危險罪而不能以清洗黑錢來處罰這一行為,這顯然是荒謬的。
  這個例子是很重要的,因為,正如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起源於20世紀80年代,作為打擊販毒的一種手段,並允許沒收因該犯罪而獲得的財產。後來,該罪行延伸至其他上游的犯罪活動,如今,國際趨勢是將清洗來自任何嚴重罪行的利益刑事化,這些罪行通常被處以一定的最低或最高限度的剝奪自由的特定刑罰。” (粗體為我們所加)
  此外,在澳門特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前身為《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該規定已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9條(一)項被廢止。
  如果認為立法者提出了“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但卻不希望該犯罪作為同一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的下游犯罪而被適用,那顯然是荒謬的。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當中就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適用發表了如下對本案有重要參考意義的觀點︰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實被扣押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不知道有甚麼前科犯罪,因為黑社會罪是一種具有抽象危險性的犯罪,不能成為前科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其本身不存在產生用於洗錢效力的不法利潤。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沒有以實施該犯罪判處上訴人的依據。最後,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的犯罪以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是一種表面競合關係,因為這裏的問題是同一行為人違反同一法益。這些看法已經在上訴人提起第一次上訴時附上的意見中反映出來。
  在判處上訴人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77、92至97、103、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和被告……以從實施已證明事實中登載的不法行為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已清楚地證明了上訴人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前科犯罪的問題,他認為,黑社會罪具有危險犯罪性質,因此在判處上訴人實施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不能予以考慮。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他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的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對象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法律不籠統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富,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結果,便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上訴人稱,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的轉換罪以切實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種說法沒有任何依據,除了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條文中得不到任何支持之外,還會使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失去一切有益的效力,這是因為,這樣一來,只要導致產生不法資產和物品的犯罪的行為人本身對該等資產或物品進行轉換、轉移或掩飾就能逃避罪責,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保護的法益並非沒收犯罪利益的國家意圖,而是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以及公民對經濟和金融結構正常運作的信心。完全可以以實施一項產生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同時又以不法資產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此外,「上訴人認為,只有以獲取為特點的罪行,亦即產生利益或財富的罪行,才能被視為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科罪行。
  但是,上訴人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轉換罪的目標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轉換罪時,法律不抽象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產,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所得,就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的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終審法院2004年10月20日在第37/2004號上訴案件中重申了上述立場。
  我們認為,雖然上述推理和見解所建基的法律規定與現行法律稍有不同,但對本具體個案仍是同樣適用及有效的。
  除此之外,還須指出的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了一項“結合一般條款(……)和一系列犯罪的混合標準”70,只要上游犯罪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且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可。
  在此本院從比較法的角度引述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7年3月22日在第13/2007號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就葡萄牙《刑法典》中的類似規定發表的如下見解:
  「繼續採用對上游事實進行界定的混合制度,可以看到,在之前所列出的“罪行”中,不再包括恐怖主義罪、販賣核製品罪和綁架罪,並把對兒童或受依賴的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而不僅限於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物品)、利益輸送罪和勒索罪(不僅限於勒索資金)列入其中,但這並不意味着刑事化的限縮,因為補充性一般條款除了原有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的犯罪)外,還將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逾六個月徒刑的所有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列入其中。」71
  從根本上講,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是任何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因此「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主要是根據從具有一定嚴重性的犯罪中所取得的利益來判斷,(……)。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的上游事實的種類傾向於不重要,因為上述預防的需要與對被其侵害的特定法益的保護沒有關係,而是與社會無法容忍那些旨在使國家沒收產生自嚴重犯罪的利益的意願落空的行為有關。」72
  從比較法上看,在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淵源的葡萄牙刑法中73,“犯罪集團罪”正是清洗黑錢罪上游犯罪列表中所載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之一(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第1款d項74),因此其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重要。
  在中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作出該條所羅列的行為,則以洗錢罪論處。
  換言之,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詐騙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名列其中。
  因此,顯而易見的是,抽象犯罪的性質並不妨礙該犯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且並非所有的上游犯罪均須直接產生不法利益。
  在本案中,上訴人甲及辛被認定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黑社會的定義)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此處所指的罪行包括第1款h項所述“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正是為了透過從事不法經營活動獲取不法利益而成立及運營,該組織從不法經營活動中獲取的利益則是持續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兩者緊密相連,密不可分。而上訴人甲、辛(及第九被告壬)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轉移透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所獲取的利益,以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無疑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同時,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一)項的規定,如果“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則應加重處罰。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及辛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八) 關於詐騙罪
  檢察院針對中級法院就七名被告甲、丁、戊、己、庚、辛及甲甲被檢察院指控及被初級法院判處的5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的無罪裁判提起上訴,主張改判罪名成立,並以不低於初級法院所判處的刑罰論處。
  中級法院基於以下理由作出無罪決定: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賭底面」的兩方對家(即分別是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和賭客)均清楚知道兩者是在「賭底面」,也清楚「賭底面」的賭博規則,如此,「賭底面」的賭客並非在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蒙騙之下去決定「賭底面」。
  換言之,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沒有使用詭計使賭客在「賭底面」的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此情況便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就詐騙罪行而下的定義。
  另一方面,原審既證事實顯示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那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便不成立。』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及該罪客觀上所要求的因果關係作出了闡述,認為在本案中由被告甲作為創立者、被告丁、戊、己、庚及辛等作為集團領導及指揮角色以及被告甲甲等亦參與和支持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各娛樂場隱蔽地進行賭底面活動,令博企及特區政府無法知悉被移轉到枱底進行賭底面部分的投注額及真正的博彩收入;此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隱瞞經營賭底面賺取的不法利益,在接受博監局審查時,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在博監局到帳房系統抽查時,修改帳房系統權限,亦令博監局無法發現賭底面活動的存在和帳目存在問題;因受蒙騙而不知悉該部分投注,六間博企在與太陽城貴賓會進行結算時產生了錯誤,無法以正確的投注額及輸贏數計算博彩收益及作出就源扣稅,令六間博企不能獲得相關部分應得的收益,並令特區政府沒有收到應予徵收的博彩稅收,從而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造成損失。故此,七名被告的行為已然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述被告沒有觸犯詐騙罪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的規定。
  在檢察院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六間博企才是七名被告所作出的詐騙行為的被害人,涉案七名被告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所指向的從來不是參與賭底面活動的賭客,他們實施詐騙行為真正的對象是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無論是六間博企還是澳門特區都因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七名被告的欺騙行為所蒙蔽,以致直接遭受了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現在要討論的問題是,「賭底面」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在此有必要了解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如“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上述法律規定中清楚可見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指,無論是詐騙罪的基本犯罪,還是加重犯罪,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觀上,行為人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客觀上,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首先應指出的是,詐騙罪是一項犯罪實行過程或實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一項“法定罪狀描述了該罪所必需採用之方式……”的犯罪75。
  「這是因為,“行為人應該作出欺騙及詭詐的行為。……欺騙或錯誤在於對引發對真實情況的錯誤認知。受騙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引致:犯罪者的結論性言辭、動作或行為。所謂結論性行為指的是具有明確社交意義的、不符合犯罪者的本意但卻被其用來欺詐受騙者的行為。例如,在餐廳中預訂某項服務就意味著其有能力立即支付相關價款,換言之,承擔一項合同債務就意味著其有能力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去履行這筆債務……
  當行為人提及虛假事實,包括虛假的法律事實時……,就存在欺騙。例如:行為人謊稱自己是某物的所有權人而將該物交付查封……,行為人出售一處不動產並謊稱可以在其上修建建築……,眾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某不動產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後,隨即向其保證將在下個月訂立本約合同的公證書,而實際上他們明知公司沒有解除抵押的財務能力,同時他們將基於該合同而不斷從告訴人處收取多筆款項……
  當行為人掩飾重要的真實情況時存在欺騙,例如行為人出售一處不動產並隱瞞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享有抵押權……或者受法院委託變賣物品的行為人存入的金額低於其所取得的金額……
  詭計是指利用行為人相對於受騙者的認知優勢來操縱受騙者的意志……在特定的貿易領域,推定領域內的專業人士具備這種優勢,因其技術的專業程度已經超出了一般人可以企及的範圍。詭計並不要求犯罪者必須做戲或使用花招……”
  另一方面,詐騙是“一項實害罪(就受保護法益的損害程度而言)和結果罪(就欺詐行為的完成方式而言)……因此也就產生了結果與行為之間的客觀歸責問題”。
  因此,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就是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要指出的是,將相關行為“歸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不是交易中的真實。就刑事效力而言,在經濟法律概念中,財產包括一切權利、法律地位和與法律秩序相容的具經濟價值的法律期待……因此,財產包括物權或債權、從家庭法中產生的財產權、法律期待(如形象及顧客)、取得財產利益的特定及確定的事實期待、有人願意履行的自然債務、以事實法律關係為基礎的訴求,包括從違背道德的法律行為中產生的訴求……。”
  因此,詐騙是一項“實害罪(就受保護法益的損害程度而言)和結果罪(就欺詐行為的完成方式而言)……”,它是指“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76
  在引述上述有關詐騙罪的理論見解之後,我們回到本案,審理「賭底面」(即平行投注)這種非法賭博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尤其是了解幸運博彩的承批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參與「賭底面」的人士可否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詐騙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所謂“賭底面”,是指兩人或多人約定“在賭場中投注只占真實金額之一部分的某一金額,從而使娛樂場以非自願的方式被博彩中介人利用,加入到一個從事不被課稅的賭底面活動的計劃當中。”77 從本質上看,在賭枱上投注的金額只占兩人或多人之間總投注額的一部分,換言之,這些人約定進行一場與賭枱上的投注相“平行”的投注。
  這裡的重點在於,博彩中介人與賭客(其客人)進行多場與賭枱上的投注同時進行的投注,因此賭枱上的投注額只占總投注額的一部分。
  從這一行為的自身性質來看,“賭底面”行為的任何一方都不是詐騙的受害者,當中並不存在任何試圖被當事人利用的、通過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受損的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的錯誤或上當受騙。
  也未見賭底面活動的參與者存有企圖促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事實上,“賭底面”活動本身已經是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門特區間接地)遭受“損失”的源頭,不需要因錯誤或受騙而引致的任何財產處分行為,這與詐騙的情況正相反,因為詐騙中的詭計行為是行為人用來使受害人或第三人作出損害其本人或他人財產利益的行為的方式。
  如此,博彩中介人可能會取得一項高於其在通常情況下獲分配之金額的“獲利”,因為投注的總金額沒有被申報,從而也就沒有與經營賭廳的相關博彩承批人“分享”。
  按照這個思路,可能有人會說,博彩承批人在博彩中介人和其他“賭底面”投注者的投注總金額方面陷入錯誤或遭到欺騙。
  但是,應該指出的是,中介人和投注者的這個行為並沒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而如前所述,使受騙者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正是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不能忽略的是,詐騙“只有在通過財產處分行為引致第三人財產的損害或減少時,才被視為既遂……
  財產損害或減少的要求意味著存在一項並未通過等額的財產給付得到補償的財產減損。”78
  為此,“行為人的欺騙及詭詐行為應該能夠使受騙者作出特定行為,同時,受騙者的這些行為又應該是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適當原因,即存在雙重因果關係……。若欺騙及詭計並未使人作出造成受害人財產受損的行為,則不能歸罪……。”79
  回到“賭底面”的情況,充其量我們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博彩承批人因為在投注總額方面出現的錯誤而無法取得因真實投注額而本應取得的較高的收入。
  但這個受騙並沒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任何構成其財產損害之適當原因的行為80。
  換言之,只需要存在“賭底面”負責人的行為,便已造成財產損害。
  那麼,澳門特區能被視為“賭底面”行為的受害人嗎?
  在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雖然無可否認“賭底面”活動對特區政府的博彩稅收造成了影響,但基於與上述同樣的理由,在本案中還是不能把澳門特區視為詐騙的受害人。
  首先要留意的是,博彩特別稅(第16/2001號法律第27條)的稅率是經營博彩毛收入的35%,而繳納該項稅款是博彩承批人的一項義務。
  由此必然得出的結論是,“賭底面”的參與者並沒有想要虛構事實,從而企圖以公帑受損為代價取得任何種類的“稅務優惠”,因為這裡不涉及與澳門特區之間的稅務法律關係。81
  此外,正如我們之前就博彩承批人所言,“賭底面”參與者的利益是可以即時兌現的,不需要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受損的行為。
  由此可以得出,“賭底面”與某人向稅務當局提供虛假資訊,意圖自行政當局作出有瑕疵的行政行為的那一刻起獲得稅務優惠這一情況之間的核心區別。
  以上所述並非本案所討論的情況。在本案中,利益即時兌現,無需與非法投注無關的第三人介入或對財產作出處置。
  總而言之,沒有事實顯示各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門特區作出了任何導致其財產損害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基本要件之一並不成立,因此涉案“賭底面”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罪狀。
  誠然,本案中涉及的情況無疑應受刑事保護,但這種保護不能透過以詐騙罪論處來實現。
  因此,本院裁定檢察院就詐騙罪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作出的無罪裁判。
  
  (九) 具體量刑
  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庚、辛及甲甲均就中級法院判處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中級法院量刑過重,要求減刑。
  上訴人己還認為,案中並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g項、第350條第1款及第351條第1款所指的社會報告書,相對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的情節(尤其是關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的行為)而言顯得不足夠不充分,因此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要求將案件發回重審。

  1. 關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的規定,法院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該條第1款規定,如果法院認為“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之制裁屬有需要”,則可於審判的任何時刻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換言之,在一般情況下,是否需要製作報告書由法院作出判斷。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就並非沒有就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的行為作出調查,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可見,上訴人“具有碩士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雖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該前科案件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因此,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2. 單項刑罰
  上訴人甲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規定金額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分別被判處12年及8年徒刑。
  上訴人乙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被判處9年徒刑。
  上訴人丁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戊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而被判處11年徒刑。
  上訴人己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庚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辛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及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分別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及6年徒刑。
  上訴人甲甲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而被判處7年徒刑。
  就各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的法定刑幅為8年至15年徒刑,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的法定刑幅為5年至12年徒刑,而對加重清洗黑錢罪則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前者是刑罰的首個目的及其首要功能,這是從一般預防所作的積極性考慮,通過量刑,法律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刑罰能回應保障法益的需求,盡可能滿足和回應社會大眾對社會安寧、個人財產和人身安全所抱有的期望,恢復和保障被犯罪行為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和被破壞的法律秩序,並保障因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公眾利益或個人利益,同時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遏止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就後者所反映的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要回應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或重返社會)的需要,以便犯罪者能重回正常的社會當中,通過科處刑罰,立法者期望犯罪者能面對其曾經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作出反省,在將來的生活中重新符合社會的規範,不再犯罪。
  第40條第2款則確立了罪行相適應原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換言之,儘管有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罰應與罪過相適應,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超過行為的罪過程度,因此行為人的罪過便成為量刑時不能超出的限度。8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以上訴人甲為首,該上訴人為組織的創立者及最高領導者,其餘上訴人在其領導和指揮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長期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業務,以獲取(並已實際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
  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最高領導及核心人物,上訴人甲就不法犯罪活動的進行不僅具有掌控權和決策權,同時也積極參與招攬有經濟實力的賭客、安排進行不法賭博等活動,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
  上訴人乙、丁、戊、己、庚及辛加入涉案黑社會組織,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聽從上訴人甲的指示,擔當不同的角色,在各自負責的領域擔當領導或指揮的職能,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為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的順利展開和進行發揮重要作用。
  上訴人甲甲亦積極參與黑社會組織的活動,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推廣“賭底面”及招攬賭客,又向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的員工進行“賭底面”的培訓,並將營運的轉碼數納入該部門員工的關鍵績效指標,以高佣金誘使員工向賭客推廣“賭底面”;同時,他也是食貨公司的股東,直接參與“賭底面”活動。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指上訴人在上訴人甲的領導和指示下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黑社會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實際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
  由此可知,眾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嚴重,故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亦相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上訴人甲為最高領導的組織所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重要支柱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即使部分上訴人(甲、乙、丁、己、庚和辛)為初犯,上訴人戊的犯罪前科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刑事犯罪記錄當中,但除此以外並不具有其他對他們有利的量刑情節。
  眾上訴人皆否認實施黑社會犯罪,未見表現出任何悔意。
  我們認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戊以賠償名義存放30萬澳門元的情節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因為相對於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而獲得的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而言,該筆金額顯得“非常微不足道”。雖然上訴人聲稱在被羈押前數月已因己意放棄繼續進行賭底面活動,但該事實並未獲得法院的認定,故完全達不到上訴人所期待的減刑效果。
  上訴人庚指其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倘服刑期滿出獄將年滿68歲,難以重返社會,故要求減刑。但一如前述,黑社會組織的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黑社會罪的成立並不以其參與者個人實際取得多少金錢利益為前提;而在量刑方面,應以具體案情所揭示的每個黑社會成員的故意程度、參與程度等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尤其是在未能查明每個成員具體所獲取利益的前提下,故上訴人所述不能成為減刑的理由。另一方面,以上訴人的年齡來看,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上訴人己及庚還提出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
  《刑法典》第66條在其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前提要件,在第2款a項至f項則列舉了為此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情節。
  還要指出的是,即使《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情節成立,僅就該情節本身而言並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83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考慮到兩位上訴人故意犯罪的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較高,在黑社會組織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毫無疑問的是,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應該特別減輕刑罰的“特別或例外情況”,而是屬於一個“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罰。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對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而在加重清洗黑錢罪方面,同樣應該考慮法律認定的事實所反映出來的上訴人甲及辛極高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涉案的洗錢金額十分龐大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84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85。”8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各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參加或支持)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各上訴人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並無過重之虞,故決定予以維持。
  
  3. 數罪並罰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的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對各上訴人所確定的具體刑罰均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眾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質疑。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各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對各上訴人科處的單一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甲甲指稱,中級法院在就其被判觸犯的5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作出無罪開釋決定後“在量刑方面沒有作出任何縮減”,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違反法律的瑕疵。
  應該指出,具體量刑不能以數據來量化,並非單純的數學運算。
  同時,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之外,上訴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但並不受下級法院具體量刑的限制,上級法院的量刑是自主的行為。
  誠然,中級法院就部分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詐騙罪作出無罪釋放的決定,令他們免於受到相應處罰,但這並不意味著中級法院必須科處較初級法院訂定的單一刑罰為輕的徒刑。
  換言之,並非由於上訴人被控觸犯的其中數項罪行被中級法院改判無罪而導致該院必然對上訴人處以較初級法院所判為輕的刑罰。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維持了初級法院對上訴人甲甲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參加及支持)、103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作的判處,上訴人分別被處以7年徒刑、(每項)1年徒刑及2年徒刑。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相關刑罰相加的總和(112年徒刑)反映了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因此,在7年徒刑及30年徒刑(數罪並罰的法定上限)的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87,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眾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而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未見中級法院在數罪並罰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處罰規則。
  綜上所述,應裁定眾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成立,確認被上訴法院所科處的單一刑罰。
  
  (十) 關於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支付款項
  在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可見,該院認為,根據案中證實的事實已足以認定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於“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所作出“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稅收構成損害,亦對相關博企公司的收益造成損害,被判觸犯詐騙罪的第一被告甲、第四被告丁、第五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及第十一被告甲甲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初級法院依職權裁定上述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款項,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
  而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第一被告甲、第四被告丁、第五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及第十一被告甲甲均沒有觸犯相關詐騙罪名,改判無罪,因此“勿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但是,“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7,213,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太陽城集團」獲取了港幣616,974,300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現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5,491,260,075.65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責任。”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和甲甲均不服上述中級法院決定,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瑕疵(經本院概括整理):
  - 違反辯論原則 (上訴人丙及丁);
  - 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上訴人丙);
  - 明顯超越了上訴可審理的範圍 (上訴人戊及甲甲);
  -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判決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乙及丁);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 (上訴人甲、乙、丙、戊、己、庚、辛及甲甲) 以及第40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上訴人己);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及第393條的規定 (上訴人乙);
  -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甲、乙、己及庚);
  -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甲及乙);
  -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己);
  - 涉案不正當利益並非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以及/或清洗黑錢行為與其無關,應扣除用於招徠賭客的碼佣及清洗黑錢的利潤部分 (上訴人甲、乙、丙、戊、己、庚、辛、甲甲);
  - 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因為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利益與清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是同一筆不法利益 (上訴人甲、戊、己、辛及甲甲);
  - 不應計算及充公有關犯罪追訴時效已過的非法利益 (上訴人戊、庚及甲甲);
  - 應扣除在法院認定的事實第519條中指出的於經營“賭底面”活動中損失的金額 (上訴人戊及甲甲);
  - 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乙、丙、戊、己、庚及甲甲)。
  
  1. 中級法院是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作出判處。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同時,《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三條
(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一百零四條
(遲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減輕)
  一、因適用上條之規定而導致實際須支付一金額時,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顯示上條第四款之適用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關於來源於犯罪的利益,一般認為,該等利益的宣告喪失,是一項“主要功能(甚至可以說是唯一功能)”在於“將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的任何財產利益收歸國有”的措施;當中“利益”一詞被賦予廣泛的含義,既包括給予或承諾給予行為人的酬勞,也包括從犯罪中產生或通過犯罪而取得的全部財產利益。
  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看來,財產利益的的喪失不能被視為一項保安處分。而之所以不是保安處分,首先且關鍵是因為刑事保安處分是基於並針對行為人的危險性的一項制裁手段,因此行為人的危險性是其必不可少的前提。而宣告喪失的制度則與此不同,當中危險性及其預防所針對的是與犯罪相關並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不是針對所作出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行為人本身。
  「在宣告喪失利益的措施中主要涉及的則是犯罪的整體預防的目標,這與“犯罪得不償失”—這個雖然古老但卻不可被輕視—的理念息息相關。一方面,想要向作出符合罪狀之行為的具體行為人強化這一理念(特別預防或個別預防),另一方面也想要在對整個社會造成的迴響方面強化這一理念(一般預防),同時在後者中亦應涵蓋該措施在加強規範效力層面的影響(積極的一般預防或修復性預防)。」
  「宣告利益喪失是以強制的方式針對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行為人而命令作出的」,它「並不是—如同立法者一直以來所錯誤認為的那樣(此處亦是如此)—一項附加刑,而是作為一項與保安處分性質類似的制裁措施而存在……其目的在於預防未來犯罪的發生,向行為人和一般公眾表明,如果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必定會引發一項針對其財產的與法律相適應的安排;因此,這種安排的引發完全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有過錯。」88
  按照S. Santos和L. Henriques的說法,財產利益的喪失是一項旨在根據法律來重建經濟秩序,從而合理地剝奪不法取得之好處的措施,防止某人從違反刑事法律秩序的事實中獲得好處和利益。89
  關於宣告利益喪失是一種與旨在確保犯罪得不償失的理念的保安處分相類似的制裁措施的觀點,還可從比較法角度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2年6月22日在編號為61/21.9GBMTS.S1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宣告利益喪失主要考慮到的是一種抽象危險性,一種對犯罪作出一般預防的目標。宣告利益喪失試圖體現的是犯罪得不償失的理念;其底層邏輯是剝奪嫌犯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或取得的利益的必要性。
  正如沒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一樣,從法律性質上來看,宣告利益喪失大多數情況下都被定義為一種“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性質的制裁措施”。」
  本終審法院也認為,“……這裡是屬於部分利益的喪失,表現為一種作為支付方式的可替代物,即金錢,相當於已獲證明的實施不法行為當中所承諾的金額。
  這項措施同刑事裁決密切相關,也具有自己的性質,如果不是附加刑罰90,起碼是與安全措施性質類似的制裁措施的性質91,接近刑事性質,起到或者起碼起到一項判決或觸犯不法行為引起的一個後果。”92
  
  2. 上訴人丙還指稱,被上訴法院未給予其就依職權判處支付上述金額發表意見的機會,被上訴裁判因違反辯論原則而存有程序上的無效,又或者,若是認為這是判決本身無效的問題,則是因為法院在未給予行使辯論權機會的情況下審理了其不得審理的問題(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上訴人丁同樣提出了違反辯論原則的問題,指稱法院未就改判事宜給予發表意見的機會,更嚴重的是法院基於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處,以致裁判無效。
  上訴人乙也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判決無效的瑕疵。
  首先來看法院(尤其是上訴法院)可否依職權將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直接取得的利益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作出該決定是否違反了辯論原則。
  這個問題具有一定的敏感性。
  在與現在討論的問題有一定共通之處的情況中,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曾經指出:“若要能夠下令將相關物品收歸國有,需要在控訴書中提出相關申請,並指出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以便可以履行辯論原則。”93
  但是,這一理解卻逐漸被修正,尤其當涉及到與麻醉藥品有關的犯罪時:
  「若想要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任何財產喪失,並不要求為確保辯論原則的履行而必須在控訴書中載明相關請求,因為它直接來源於這項法律規定,故此相關前提顯然是成立的。
  — 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用於或旨在用於作出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的物品或從違法行為的實施中產生的物品被宣告收歸國家所有”。」94
  這一解決辦法的理由在於: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若想要根據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任何財產喪失,並不要求為確保辯論原則的履行而必須在控訴書中載明相關請求,因為它直接來源於這項法律規定,故此相關前提顯然是成立的。
  同樣可以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3款c項的規定,“判決以……c)指明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或物件的處置作為主文結尾”。
  因此,法院有職責就如何處置被扣押的財產發表意見,且如果符合相關情形,應宣告將其收歸國家所有。(……)」
  如果法院在利益喪失的問題從未在控訴書、審判或判決中被提出的情況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宣告利益喪失的決定,是否違反了辯論原則?
  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11條有相同的表述。
  以下從比較法角度引用的司法見解就上述問題發表了意見(認為被質疑的法律規定並不違反辯論原則)對本案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在本具體個案中,必須強調的是,問題歸結於要判斷,是否儘管在控訴書和被上訴判決中已載有上訴法院進行歸納和法律適用所依據的全部事實要素,而且該措施的適用僅發生在檢察院所提起的旨在基於《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所規定制度的適用而請求法院採取該項制裁措施的上訴被裁定勝訴之後,且上訴經眾上訴人答辯,辯論原則還是遭到了違反。
  毋庸置疑,此處涉及控訴書(和裁定其理由成立的判決書)的變更,但並不是一種能引致判處被告不同罪行的對控訴事實的變更,而只不過是對與控訴書(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中所描述事實相關的制裁的變更,這種變更是通過在已經科處的被控觸犯的法定罪狀中直接規定的制裁上基於提起的上訴而增加《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規定的制裁措施(保安處分)而實現。
  實際上,我們面對的只不過是上訴法院分析了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之後作出的對與事實相關之制裁的變更,在上訴中,上訴人(檢察院)在其理由陳述中質疑的正是第一審判決根據已認定(和控訴書中描述)的事實而決定不與相應的法定罪狀(《證券法典》第378條第1款、第2款)中規定的罰金一併採取該項制裁措施(或是採納另一種定性)的做法,而眾被上訴人(被告)則可以反對(反駁)這一請求,無論是在事實層面—因此上訴法院甚至在幾乎完全採納其所提出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非常接近眾被上訴人計算的數額而不是上訴人主張的數額宣告了收歸國家所有的利益金額—還是在所適用法律的層面。
  在此情況下,科處性質類似於保安處分的具體制裁措施的可能性對於眾上訴人來說,表現為一種使他們被判罪的符合罪狀的具體不法事實在判處法定罪狀所規定的罰金之外所能夠引發的單純法律後果,而這個後果發生在上訴人仍可針對相應事實或所適用法律提出反駁的訴訟階段之內。」95
  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法利益的喪失成為有罪裁判的直接後果。如果在控訴書中指出了所違反的可將被控訴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納入其中的歸罪條文,則相關不法利益的喪失已包含在控訴書中,使該等利益能夠被宣告喪失歸國家所有,在此情況下不須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清楚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的喪失。96
  我們認同以上從比較法角度所引述的司法見解,認為即使檢察院未在控訴書中明確主張或推動採取宣告不法利益喪失的措施、法院審判中亦未予以專門討論(甚至在初級法院裁判中未就該措施作出決定),亦不妨礙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基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適用法律而宣告有關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對來自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利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明確規定法院應“宣告撥歸本地區”。換言之,法院有義務宣告該等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同樣規定,就直接來自於不法事實的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
  在本澳司法實踐中,一貫的作法是,即使檢察院沒有在控訴書中提出將來自犯罪的不法利益收歸特區所有的建議和請求,法院也會依職權作出相關宣告。
  另一方面,採取上述措施是以被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利益是“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在具體個案中能夠證明行為人通過實施不法事實而為自己或他人直接取得利益,則法院應宣告該等利益歸特區所有。
  從某種程度上來看,上述措施甚至可以說是證明行為人透過不法事實直接得利的“必然”結果,行為人(由律師代表)理應預計到該結果的發生。
  在本案中,雖然中級法院就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詐騙罪作出無罪決定,被判詐騙的眾被告因此無須支付因詐騙而衍生的賠償金,但考慮到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經營賭底面、電投及網投活動以及上訴人甲、辛及壬在清洗黑錢方面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決定依職權判處觸犯黑社會罪的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甲甲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上述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上述事實、判罪及相關金額是在檢察院控訴書中詳細清楚列舉的,並經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而得以證實。
  誠然,檢察院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宣告利益喪失的主張,中級法院亦未在作出決定前聽取各上訴人的意見。
  必須指出的是,毋庸置疑,中級法院作出的決定與初級法院就損害賠償責任所作的裁定,兩者從其性質以及法律依據皆截然不同。
  辯論原則旨在允許利害關係人就訴訟中討論的事宜發表意見,作出辯護,以避免出現突如其來、讓利害關係人難以預料感到詫異的裁判。
  可以說,本案中來源於不法事實的利益被宣告喪失是眾上訴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被判處所引發的法律後果,屬於他們可預見的法律後果。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所有源自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不正當利益均應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中級法院依職權作出的決定是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的,不僅因為它直接來源於上述第18條第1款及第103條的法律規定,也因為作為法院決定依據的所有事實,包括不法事實及所涉及的金額,均明確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當中,中級法院並無新增或變更有關事實,而眾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尤其是通過在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聽證)已對這些事實充分行使了辯護權。
  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的情況下,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構成判決無效,但這並非本案的情況,中級法院並未以超出控訴書範圍的事實為基礎作出現被質疑的決定,亦未超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範圍。
  一如終審法院之前所言,為了能夠作出法律所規定的宣告財產或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至關重要的是法院認定滿足適用該規定之前提的事實,亦即相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97
  另一方面,未見存在中級法院宣告犯罪所得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任何障礙,事實上,倘初級法院(由於某種原因)未作出相關宣告,只要作為宣告喪失前提的事實得以認定,則中級法院可在上訴階段依職權作出處理。
  基於以上理由,並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辯論原則、審檢分立原則、審理超出訴訟標的以及裁判無效的瑕疵。
  
  3.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
  上訴人甲、乙、丙、戊、己、庚、辛及甲甲認為被上訴裁判依職權就初級法院的決定作出變更,超過了該院判處的金額,導致他們需要承擔更多不利後果或責任,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從上述第1款的規定可知,在僅由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又或兩者均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中,法院不可在刑罰的種類及具體量刑上加重對被告的處罰,使其受到損害。
  這一規定所依據的理念是,如果控訴方沒有提起要求加重制裁的份量及種類的上訴,上訴法院加重處罰使被告受損害是不公平的,並且可能損害被告的上訴權。
  眾所周知,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或稱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大多數國家普遍採用的訴訟原則,究其目的,是為解除被告的顧慮,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訴權,應該說是對被告依法享有的上訴權的一種保障,防止被告因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後果,因合法行使上訴權而受到更嚴重的處罰。同時,該原則的制定與遵行亦有利於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試想,如果被告為減刑而提起上訴,但上級法院卻有可能加重其刑罰,那麼無疑會影響被告行使上訴權利。
  在當今社會,普遍接受的看法是,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所享有的辯護的保障。事實上,被告提起上訴正是為了得到較先前被判處的刑罰更輕的處罰,因此,如果通過上訴意在得到較輕的處罰,但上訴結果卻與此相反,被告被處以更重的刑罰,那麼上訴就是沒有意義的。98
  這裡涉及到的是一項對被告有利的上訴權的保護措施,旨在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保障被告不會被有權審理上訴的上級法院處以更嚴厲的刑罰。99」100
  從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來看,立法者禁止的是在一定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加重被告的刑事制裁(或刑事處罰),但不包括罰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情況。
  換言之,第399條的規定僅涉及刑罰,而不涉及損害賠償金額或被宣告喪失的不法利益的金額。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是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判處被告向澳門特區及六間博企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而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犯罪獲取的不法利益喪失歸特區所有;根據同條第4款,若被宣告喪失的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則犯罪人須向澳門特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作代替,故中級法院判處眾上訴人以連帶方式作出支付。
  即使宣告喪失的措施與保安處分的性質相類似,但並非保安處分,因此第399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就現正討論的問題,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明確指出,「禁止不利變更僅對“制裁”有效。因此,禁止不利變更不適用於以下決定:…… c.有關喪失犯罪工具、所得和利益,尤其是返還或宣告喪失案卷中扣押物的決定……。」101
  在本案中,第399條的適用前提也並不存在,因為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且該上訴明顯不是“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上述兩個決定無論從其性質還是法律依據來看皆截然不同。因此,雖然後者涉及的金額較前者為高,但不能因此而斷定中級法院的決定違反了第399條的規定。
  同樣也未見中級法院的決定違反了上訴人己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該條款的規定甚至與現正討論的問題無關。
  
  4. 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及第393條的規定
  上訴人乙指稱,根據第392條第3款及第393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意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嫌犯造成損害;如果上訴所針對的部分可於未被上訴的部分分開,且可對被上訴的部分作出獨立的審查及裁判,則上訴範圍可以僅限於有關裁判的一部分。在本案中,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僅涉及初級法院就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所作的裁判,而上訴人並未因觸犯該兩項罪名而被判處,故在中級法院所審理的上訴範圍內,上訴人無論如何也不應被牽涉其中,相關上訴結果自然亦與其無關。因此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關於上訴的範圍及其限制”。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涉及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和第393條所具有的審理權。
  上述條文規定了當針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時上訴法院的審理權,上訴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通過指出被上訴裁判的獨立部分來界定上訴範圍。102
  一般情況下,如果中級法院就檢察院或上訴人並未請求其審理的事宜作出決定,則超越了其依法可審理的範圍。根據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如果法院就其不可審理之問題作出審理,則出現過度審理的情況,導致所作裁判無效。
  眾所周知,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上訴法院以被上訴法院的裁決為標的,不能審理上訴人從未提出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在本案中,雖然檢察院在上訴中並未提出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問題,但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只要作為宣告喪失前提的事實得以認定,中級法院可在上訴階段依職權作出處理。故中級法院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及第393條的規定,也不存在過度審理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不應被判以連帶責任向澳門特區支付款項的主張,則是另一個問題,本院將在之後予以審理。
  
  5.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首先,我們重申之前在本裁判中就上述瑕疵所作的分析,在此不予贅述。
  上訴人甲提出存在有關瑕疵的理由是,被上訴法院在計算不法利益時並未考慮應予以扣除的碼佣,並且將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計算在內,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但我們認為,即使該等理由成立(本院將在之後予以分析),也不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最多說明被上訴法院在金額計算方面有誤。
  上訴人乙則認為,案中沒有任何事實允許得到有關非法金錢收益均是涉案黑社會組織的收益或屬已流入黑社會的收益的結論,中級法院作出該結論“明顯沒有足夠的既證事實予以支持”,更沒有任何事實證明涉案不法收益直至現時仍由黑社會組織所持有又或轉化為其他形式的資產,因此存在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認為第九被告壬雖然參與了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但沒有任何既證事實顯示其透過該犯罪行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無須與其他被告一起承擔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但上訴人的情況與第九被告完全一樣,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但卻被判承擔連帶責任,而同樣被判處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第十被告、第十二被告及第十三被告也無須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相互矛盾之處。
  但是,與上訴人所述相反,案中認定的大量事實顯示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獲取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中級法院所作結論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宣告該等不法利益喪失歸特區所有並不以證明該等收益仍由黑社會組織持有為前提。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基於其為涉案黑社會組織成員,故判處其與其他同屬黑社會成員的被告(無論是否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是否透過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並非考慮的重點,而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二被告及第十三被告均未被以黑社會罪處罰。因此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在上訴人己看來,第一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並未列明顯示經營不法賭博集團完全收取了來自於不法活動的不法收益的相關事實,僅證實通過清洗黑錢實際獲取的金額,因此眾被告僅應被判以連帶方式支付該金額,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但上訴人所述顯然不構成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最多只是涉及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如前所述,除了有關涉及清洗黑錢的利益,案中認定的大量事實顯示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該等利益理應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相關決定。
  上訴人還辯稱案中並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g項、第350條第1款及第351條第1款所指的社會報告書,相對於《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情節(尤其是關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的行為)而言顯得不足夠不充分,因此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要求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就《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規定的“刑事制裁”(sanção penal)作出決定。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原因有三:關於宣告利益喪失的措施的性質,在此重申之前已表述的觀點,該措施並非如上訴所言屬於一種“刑事制裁”,上訴人的定性有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g項及第351條的規定,社會報告書是為“科處及執行刑事制裁”的目的而由有權限部門製作,法院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被上訴法院並未適用《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庚指稱,法院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必要前提是在作出宣告當日發現行為人仍然存有的財產利益,但在本案中沒有事實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仍然存有多少不法利益,在缺乏相關事實基礎的情況下,被上訴決定沾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但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的觀點是以錯誤的前提作為出發點,因為宣告財產喪失並不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仍然存有多少不法利益為前提,換言之,法院宣告喪失的不法利益的金額並不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宣告當日仍然持有的財產為限。故上訴提出的理由並不成立。
  
  6. 關於犯罪追訴時效已過的非法利益
  上訴人戊、庚及甲甲認為,部分涉及“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追訴時效已被初級法院裁定屆滿,該等犯罪所涉及的利益不應納入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的非法收益,不應被充公。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即使沒有人因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受處罰,亦不妨礙法院將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的物件或不法事實所產生的物件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
  換言之,即使沒有任何人可被追訴或被判罪,例如出現追訴時效期間屆滿或大赦等情況,法院仍可宣告相關物件喪失,這也是理論界及司法界對法律的一致理解和解釋。103
  終審法院2004年7月28日在第18/2004號上訴案件中談及《刑法典》第101條的適用問題時指出,沒有任何人可因不法事實而受處罰,例如因為不知道該犯罪的行為人、因為犯罪程序的終止(因時效、因大赦等)等不可歸責因素,並不妨礙適用物件喪失的制度104。
  雖然《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的物件喪失與第103條所規定的利益喪失有所不同,但兩者皆具有預防的性質和功能。宣告物件喪失的前提之一是: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有關物件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有關物件極可能有用於再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危險,而如前所述,後者的目的在於預防未來犯罪的發生,向行為人和一般公眾表明,如果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必定會引發一項針對其財產的法律後果105,同時也防止某人從違反刑事法律秩序的事實中獲得好處和利益106。
  因此,我們認為,雖然在第103條中沒有與第101條第2款相同或類似的表述,但考慮到兩種喪失措施的性質、目的和功能,在就不法利益的喪失作出決定時,也不應以行為人受到法律制裁為必要前提。換言之,因追訴時效屆滿而導致不能對行為人作出刑事處罰不應成為宣告不法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障礙。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關於被判處支付的金額
  各上訴人還針對中級法院判處支付的金額提出質疑。
  上訴人乙、丙、戊、己、庚及甲甲指稱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103條及第104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甲、戊、丙、己、庚、辛及甲甲認為涉案不正當利益並非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應被判負連帶責任,以及/或清洗黑錢行為與其無關,應扣除用於招徠賭客的碼佣及清洗黑錢的利潤部分。
  上訴人甲、戊、己、辛及甲甲還指出,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利益與清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是同一筆不法利益,因此中級法院所訂定的支付金額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上訴人戊及甲甲主張應扣除在法院認定的事實第519條中指出的於經營“賭底面”活動中損失的金額。
  各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訴人戊及甲甲指稱,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屬特別規定,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但本院不能予以認同,皆因就宣告喪失的事宜而言,兩者並非排斥關係,前者的適用並不能排除後者作為一般規定的適用。
  上訴人庚認為,僅得宣告因不法賭博而被扣押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歸特區所有,而不能宣告沒有被扣押的部分歸特區所有。上訴人同樣沒有道理:即使有人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適用以有關物品或金錢被扣押為前提,但毫無疑問的是,《刑法典》第103條並非以此為適用前提,只要不法利益是來源於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法院應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上訴人乙認為中級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主張僅應將被認定為不法收益的財產充公並僅針對享有不法收益的被告,或者說,法院應首先認定在被告名下的哪些具體財產屬不法行為所產生及經營該等被認定為不法收益的財產充公,而非籠統地以連帶方式命令涉案的全部共犯共同承擔責任。
  上訴人所言並無道理。
  根據經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甲甲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集團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並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獲取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該等利益為眾上訴人通過實施犯罪活動取得的非法收益,為犯罪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應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而在不能對該等非法收益“作實物收歸”的情況下,眾上訴人須向澳門特區支付相等金額。由於眾上訴人通過犯罪活動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黑社會組織)獲取不法利益,故應承擔連帶責任,每一上訴人是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以及獲分配或享有不法收益的多寡相對來說則並不重要。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均歸澳門特區所有。
  因此,未見中級法院所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
  嚴格來說,中級法院所作並非“充公”財產的決定,故不存在上訴人乙所言“應將被認定為不法收益的財產充公”的問題。
  
  上訴人丁也質疑中級法院裁判,辯稱不應判處其以連帶方式作出支付,因為案中未能查明“賭底面”公司以及已認定事實第11條、第40條和第41條中所提及之人士的身份,其無法向身份不明人士行使《民法典》第517條的求償權。
  但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人是與其他被告一起被判承擔連帶責任;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即使未能查明所有參與“賭底面”活動人士的身份,也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對通過不法經營賭博行為所取得的不正當利益作出適當處理,宣告該等利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
  
  上訴人乙、丙及己提出了根據《刑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衡平降低被判處支付金額的主張。
  根據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果顯示第103條第4款的適用(即以支付價額以代替宣告喪失)“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應該指出的是,被上訴人質疑過高的金額是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經過計算所得,屬現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犯罪活動而獲取的不法利益,法院作出相關判處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中級法院判處眾責任人以連帶責任作出支付,本院不能僅憑個別上訴人提出的個人經濟狀況而降低相關金額。故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不予支持。
  被上訴決定判處眾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相關金額,也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引用的《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和其他條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理由很簡單:現正討論的問題非刑罰,上訴人引用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在此並不適用。
  
  至於應扣除為招徠博彩者而給予的高額回報(碼佣)的主張,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此乃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用於吸引賭客進行賭博的支出和成本,並不影響對通過實施犯罪活動而獲取的不法收益的計算,故不應予以扣除。
  
  關於應扣除在法院認定的事實第519條中所指金額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根據第519條所載內容,在2020年不法賭博集團曾32次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損失9,209,681.95港元。
  在計算“賭底面”活動的非法收益時,中級法院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所列出的各具體非法收益金額製作了載於卷宗第22406頁及背頁的統計表,從中可見與第519條事實相應的不法收益為“0.00”。換言之,中級法院視不法賭博集團2020年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活動的不法收益為“0”,在計算不法收益總額時並未考慮已被法院認定為事實的“損失”及其金額。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認定不法賭博集團在部分不法賭博中受到損失的情況下,在計算不法利益總額時應將相關損失金額予以扣除,以反映不法收益的真實情況。
  因此,在宣告喪失的不法利益中應減去9,209,681.95港元。
  
  上訴人甲、戊、己、辛及甲甲還以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利益與清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是同一筆不法利益為由提出了重複計算的問題。
  檢察院則認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因經營賭底面活動已經獲取了相當的不法利益,清洗黑錢已是另一犯罪活動,兩者獲取的利益並不相同,被上訴法院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對各個犯罪活動的犯罪所得作出獨立計算,並不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
  從被上訴裁判可見,中級法院判處支付的金額包括: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經營“賭底面”活動獲得的17,660,490,937.65港元不正當利益;2)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通過經營電投及網投活動獲得的7,213,794,838港元不正當利益;3) 上訴人甲、辛及第九被告壬通過清洗黑錢行為為「太陽城集團」獲取的616,974,300港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
  有關清洗黑錢的金額,法院認定的事實(詳見第849條)顯示,上訴人甲、辛及第九被告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將明知涉及“賭底面”的賭債的不正當利益,以虛假的資產管理、投資項目、商業融資等正常商業方式,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並企圖將透過不法事實取得的財產進行商業運作,再行獲取其他財產利益;彼等操作的相關款項至少達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且相關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
  同時,在法院認定的有關清洗黑錢的事實(詳見第758條至第847條)中可見,甲及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法利益,利用貌似正常的商業活動掩飾其不法來源及性質。
  也就是說,上訴人甲、辛及第九被告壬通過各種方式所清洗的黑錢即為來源於“賭底面”活動的不正當利益,而無論從法院認定的事實還是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均難以推斷上述清洗黑錢的金額是否不包括在法院認定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而獲取的不法利益當中。
  雖然不法經營賭博與清洗黑錢是不同的犯罪活動,但如果清洗的黑錢正是來源於經營賭博的不法利益,則在宣告利益喪失時僅應計算後者的金額。
  另一方面,要指出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僅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理論學說對這一立法選擇給出的解釋是,「其目的旨在將那些犯罪固有的、並非其動機的效力排除在宣告喪失的範圍之外,就像某人因過失而殺害他人,之後從他那裡繼承遺產的例子那樣(GOMES DA SILVA提出了這個例子,EDUARDO CORREIA在其著作《ACTAS CP/EDUARDO CORREIA》,第1965年,第208頁中將其視為“犯罪的間接效果”)。因此,如果是從第二或第三次交易中間接獲取利益,亦即是說,從犯罪鏈條中獲益,則不能將其視為從犯罪中獲取的利益。例如,如果行為人以犯罪所得的金錢投資於金融產品,並將通過第一次交易取得的金錢再次進行投資,則不能宣告第二和第三次交易的收益喪失。」107
  因此,如果通過清洗黑錢的行為而獲得其他財產利益,該等利益也不應被包括在被宣告喪失的金額中。
  
  上訴人丙、戊、丁、己、庚及甲甲提出,清洗黑錢行為與他們無關,故應扣除清洗黑錢的金額。
  如前所述,僅上訴人甲、辛及第九被告壬被判處實施了清洗黑錢行為,觸犯了清洗黑錢罪。
  因此,主張根據第8/96/M號法令第18條和《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丙、戊、丁、己、庚及甲甲與甲和辛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有關清洗黑錢款項的觀點在我們看來是難以理解的。
  其實,從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本身就可以看到,現正討論的是與實施第6/97/M號法令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無關的通過符合其他罪狀的行為而獲得的利益,即通過洗錢行為所獲得的616,974,300.00港元和人民幣17,039,288.00元。
  換言之,上述利益與符合黑社會罪罪狀的不法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我們認為,從事實事宜中無法認定上訴人乙、丙、戊、丁、己、庚及甲甲取得了上述利益(從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該等利益似乎是被歸於“太陽城集團”)。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決定: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經營不法賭博活動而獲取的不法收益的總和金額(17,660,490,937.65港元 + 7,213,794,838港元)的部分,改判該等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24,865,076,093.70港元 (17,660,490,937.65港元 - 9,209,681.95港元 + 7,213,794,838港元)。
  - 撤銷判處上述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通過清洗黑錢活動所獲取利益的決定。
  
  (十一) 關於經濟擔保及預防性假扣押
  上訴人甲還質疑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要求其提供經濟擔保及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經濟擔保)
  一、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金錢刑罰、司法費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負之債務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檢察院須提出聲請,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條件及種類提供經濟擔保。
  二、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受害人得聲請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依據上款之規定提供經濟擔保。
  三、應檢察院聲請而提供之經濟擔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經濟擔保係有別於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之擔保,且兩者各自獨立;經濟擔保存續至作出無罪終局裁判或所有債務消滅時止。
  五、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之順序作繳付。
第二百一十二條
(預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之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二、即使對於商人,亦得命令進行上款所指之預防性假扣押。
  三、對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對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對被假扣押財產之所有權存有爭議,法官得將爭議轉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在此期間已命令之假扣押須予維持。
  五、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擔保,假扣押即予廢止。”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的規定,“如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則亦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保全程序及採取預行調查之措施”。
  眾所周知,經濟擔保及預防性假扣押皆屬財產擔保措施,“是經濟性質的工具,在訴訟程序中旨在確保不同形式的款項的繳納。
  - 金錢性質的刑罰;
  - 司法費;
  - 訴訟費用;
  - 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本特區應負的債務的擔保;
  - 應繳付的損害賠償;
  - 及其他。”
  “當嫌犯或民事責任人有可能被判處支付某一款項,但有依據恐防將實質欠缺或減少該支付該款項的可能,經濟擔保措施便是一種旨在確保繳付該等款項的措施。
  因此,它的前提在於有依據恐防(嚴重的、可令人確信的、客觀的、有合理理由的)在法院最終作出決定時,對繳付有關款項的擔保在實質上(即明顯地認為)將欠缺或減少。”
  而預防性假扣押“是一種財產擔保的保存方式;一般而言,‘當債權人有依據恐防因債務人的財產大幅減少而令其債權擔保有可能喪失’,則可提出有關聲請。108
  在刑事訴訟的範疇內,提出假扣押的聲請人沒有義務證明其有合理理由恐防財產擔保會喪失,而只要嫌犯或民事責任人不交付其被要求提供的經濟擔保(第212條第1款),但仍未訂出經濟擔保措施則除外(基於沒有提出聲請又或聲請不獲批准),在此情況下,便必須證明有依據恐防財產擔保會喪失。109 110”111
  上訴人指稱,無論是經濟擔保還是預防性假扣押都是因其被判處的款項而起,從中級法院依職權作出的判處來看,是將宣告喪失的金額以向澳門特區支付款項來代替,而宣告喪失屬於類似於保安處分的措施,因此並不具有金錢刑罰、司法稅、訴訟費用、賠償或與犯罪有關之債務的性質,故就法院依職權作出的判處不能採用預防性假扣押。
  即使認同上訴人所言宣告喪失屬於類似於保安處分的措施,但應該指出的是,立法者允許法院以支付款項代替宣告喪失,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不法行為人向澳門特區支付一定的款項,不法行為人有支付的法定義務。在此情況下,應該說行為人有責任繳付與犯罪有關而對澳門特區應付的債務。
  如果接受上訴人的觀點,則意味著法院無法就其判處上訴人支付的款項採取財產擔保措施,在上訴人不予支付的情況下無計可施,而這是不合理的。
  至於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供經濟擔保的前提條件,本院認同初級及中級法院的觀點,認為有關上訴人的債務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的憂慮是有依據且確實存在的。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考慮到上訴人為黑社會組織的首腦,其對涉案債務所持的態度,並經衡量澳門特區的權利及上訴人的財產權利,中級法院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決定維持初級法院決定,命令上訴人提供相關經濟擔保並採取預防性假扣押的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的規定。
  至於對澳門以外的財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規範了澳門法院對於保全措施及預行調查證據之措施這兩種程序具有管轄權,只要“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
  在本案中,針對上訴人提起的訴訟正在進行,處於待決狀況,符合上述第18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故未見中級法院裁判違反了澳門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甲甲就中級法院裁判的刑事部分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裁判中有關詐騙罪的部分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裁判中有關判處被告壬普通清洗黑錢罪的部分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第五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七被告庚、第八被告辛及第十一被告甲甲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經營不法賭博活動而獲取的不法收益的總和金額(17,660,490,937.65港元 + 7,213,794,838港元)的部分,改判該等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24,865,076,093.70港元 (17,660,490,937.65港元 - 9,209,681.95港元 + 7,213,794,838港元)。
  - 撤銷判處上述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通過清洗黑錢活動所獲取利益的決定。
  - 維持中級法院的其他決定。
  
  檢察院無需為其提起的上訴支付訴訟費用。
  其餘上訴人須分別承擔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的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如下:
  上訴人甲 - 3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乙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丙 - 15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丁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戊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己 - 25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庚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辛 - 20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甲甲 - 15個計算單位。
  有關宣告不法利益喪失的部分:被判處支付款項的眾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7月3日


Processo nº 108/2023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1. Subscrevemos o muit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que, em nossa modesta opinião, dá cabal e meritória solução a todas as – muitas – questões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arguidos no presente recurso trazidas a este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não o acompanhando porém na parte em que se decide confirmar o segmento decisóri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com o qual, perante o silênci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sem impulso processual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de forma oficiosa, e sem prévio contraditório, se decretou a “perda de bens dos arguidos a favor da R.A.E.M.”.

2. Nos anos que servimos n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tivemos oportunidade de apreciar idênticas “questões” relacionadas com a matéria da “perda de coisas ou direi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 – cfr., v.g., os Acs. de 21.11.2002, Proc. n.° 182/2002, de 17.07.2003, Proc. n.° 119/2003, de 25.07.2013, Proc. n.° 439/2013, de 13.11.2014, Proc. n.° 506/2014, de 04.04.2018, Proc. n.° 519/2016, e de 27.06.2019, Proc. n.° 487/2019 – e, sem prejuízo do muito respeito por diverso entendimento, motivos válidos não se nos mostrar existir para alterar o que temos considerado, (dando-se aqui como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o que nas ditas decisões tivemos oportunidade de explicitar, podendo-se ver também, mais recentemente, 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amos ao Ac. deste T.U.I. de 11.10.2023, Proc. n.° 11/2023).

3. Tem-se, contudo, como pertinente, deixar aqui consignadas as seguintes breves notas.
Sobre a matéria em questão prescreve o art. 101° do C.P.M. que:
“1. São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o Território os objectos que tiverem servido ou estivessem destinados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 ou que por este tiverem sido produzidos, quando, pela sua natureza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puserem em perigo a segurança das pessoas ou a moral ou ordem públicas, ou oferecerem sério risco de ser utilizados para o cometimento de novos factos ilícitos típicos.
2. O disposto no número anterior tem lugar ainda que nenhuma pessoa possa ser punida pelo facto.
3. Se a lei não fixar destino especial aos objectos declarados perdidos nos termos dos números anteriores, pode o juiz ordenar que sejam total ou parcialmente destruídos ou postos fora do comércio”.
Em reflexão sobre idêntico comando legal, e tanto quanto julgamos saber, tem constituído entendimento pacífico que o regime da “perda de coisas ou direi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 não serve qualquer “finalidade punitiva”, e não constituindo também uma “pena acessória” dependente da pena principal, assenta, antes, no velho brocardo de que “o crime não compensa”, (ou, “não deve/pode compensar”), procurando-se demonstrar ao visado que a “prática de crimes não é uma forma legítima de enriquecer …”; (cfr., v.g., J. Conde Correia in, “Da proibição do confisco à perda alargada”, pág. 45, podendo-se também ver Pedro Caeiro in, “Sentido e função do instituto da perda de vantagens relacionadas com o crime no confronto com outros meios de prevenção da criminalidade reditícia (em especial, os procedimentos de confisco in rem e a criminalização do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R.P.C.C., Ano 21, n.° 2, 2011, e mais recentemente, com abundantes referências doutrinárias, jurisprudenciais e de direito comparado, sobre a “natureza”, “finalidades político-criminais” e “pressupostos de aplicação”, o Ac. n.° 5/2004 do S.T.J. de Portugal de 11.04.2024, proferido no Recurso para Fix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 n.° 1105/18).
Todavia, (e seja como for), devendo o processo penal ser um “processo equitativo e leal”, para cabal e efectivo exercício do direito do arguido a uma ampla defesa e ao contraditório, mais adequado se nos afigura que a aludida “matéria” e “questão” da “perda de bens” constasse, expressamente, da acusaçã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então deduzida, e, ainda que assim não tivesse sucedido, (como é o caso), que, oportunamente, sobre a mesma, pudessem (todos) os intervenientes processuais emitir a sua opinião (e requer o que achassem conveniente), para o qual deveriam ter sido, específica e previamente, notificados para o efeito.
Compreende-se – e, obviamente, muito se respeita – o douto entendimento no sentido de que ao Tribunal assiste o poder e dever de zelar pela correcta aplicação da Lei e da boa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e de, assim, evitar “vazios decisórios”, suprindo, (ainda que oficiosamente), uma “omissão” (antes) cometida, (como sucedeu com o decidido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e com o segmento decisório agora em quest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Contudo, somos de opinião que não se pode (ou deve) olvidar o sentido e alcance do (nomeadamente) estatuído no art. 50° do C.P.P.M., onde, como um dos “direitos do arguido” se prescreve que: “goza, em especial, em qualquer fase do processo e salvas as excepções da lei, dos direitos de: Ser ouvido pelo juiz sempre que ele deva tomar qualquer decisão que pessoalmente o afecte”; (cfr., n.° 1, alínea b), podendo-se sobre o tema d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 e “direito de defesa do arguido” ver, também o Ac. deste T.U.I. de 22.03.2023, Proc. n.° 4/2023, e, entre muitos outros, Inês Fernandes Godinho in, “Considerações a propósito d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 n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e Ciência Política, n.° 10, 2017, U.L.P., pág. 95 a 107).
Na verdade, e como entende M. João Antunes, temos para nós que 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 implica (também), “o dever de ouvir qualquer sujeito do processo penal ou mero participante processual quando deva tomar-se qualquer decisão que pessoalmente o afete” e que “A participação processual penal que este princípio permite, correspondendo-lhe, em bom rigor, um verdadeiro direito de audiência, significará mesmo uma forma de participação constitutiva na declaração do direito do caso quando o participante tenha o estatuto de sujeito processual”; (in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Coimbra, pág. 74).
E, assim, justificado não parecendo estar a “dispensa” da sua aplicação, nem tão pouco se nos mostrando que a “situação dos autos” constitua uma das ditas “excepções” à sua observância, motivos não vislumbramos para que – sem prévio contraditório – tenha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ecidido nos termos que decidiu.

Macau, aos 3 de Julho de 2024
Dr.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02/2018號、第147/2020號、第31/2022號上訴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於立法會網站上刊登的第9/2013號法案的理由陳述第1.9條。
3 參閱終審法院2015年6月30日在第39/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閱終審法院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6年2月17日於58/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參閱終審法院2020年10月21日在第1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
8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及第969頁。
9 要留意的是,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只要法律並不限制法院審理或其相關權力,上訴即可以被上訴裁判可以審理的任何問題作為依據”。
10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1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80頁及第1081頁。
1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68頁及第969頁。
13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14 終審法院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5 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在第52/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6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2015年3 月4日第9/2015號及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17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件、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案件、2017年3月24日在第6/2017號案件、2020年11月27日在第193/2020號案件、2021年5月5日在第40/2021號案件以及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8 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7年度,2002年,第四冊,第125頁。
19 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件、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案件、2018年4月27日第14/2018號案件及2012年5月5日在第40/202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裁判。
20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1 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2 終審法院2022年9月21日在第7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3 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7年度,2002年,第4冊,第125頁及第126頁。
24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0年10月21日在編號為1551/19.9T9PRT.P1.S1 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摘要(http://www.gde.mj.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b598fde96a238c05802586550049aef9?OpenDocument)。
25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26 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7年度,2002年,第四冊,第125頁。
27 相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的規定。
28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2020年2月19日在編號為643/16.0PFPRT.P1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Manuel Maia Gonçalves所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15版,2005年,第360頁。
29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435頁。
30 見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2014年,第396頁及第397頁。
31 在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4年5月4日及2006年4月5日分別在編號為908/04及05P2932的上訴案件中表明的觀點。
32 相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
33 相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34 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2022年3月16日在編號為613/20.4PDVNG.P1的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http://www.gde.mj.pt/jtrp.nsf/56a6e7121657f91e80257cda00381fdf/0e07b930139cd6298025882400353f90)。
35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譯本),第二卷,第1121頁至第1124頁。
36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7年11月13日在編號為07A3060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7 見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與RUI PINTO所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637頁及第638頁。
38 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説法是“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39 如果屬事實問題的話,因為眾所周知,與民事訴訟相反,在刑事訴訟中合議庭對法律問題有管轄權。無論如何,事實審是一回事,法律審是另一回事。
40 J. Lebre de Freitas、A.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二卷,第605頁。
41 終審法院2003年7月9日在第11/200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2 終審法院2021年2月24日在第200/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3 終審法院2021年10月15日在第13/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該案中所討論的是犯罪集團的問題,而非與本案相同的黑社會罪問題。
44 Paulo Ramos de Faria所著︰《Escrito ou não escrito, eis a questão! (A inclusão de proposições de direito na pronúncia de facto)》,載於《Julgar》線上雜誌,2017年11月,第11頁。
45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119頁。
46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81頁。
47 原始版本為“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後經第2/2006號法律更改。
48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1月22日在第59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9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0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1 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52 見原高等法院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53 詳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2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4 BELEZA DOS SANTOS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 (interpretação do art.º 263.º do Código Penal)》,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0期,第97頁、113頁、129頁及續後各頁。
55 詳見終審法院2009年11月27日在第34/200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6 CAVALEIRO DE FERREIRA著:《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一部分,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485頁。
57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68年,第二卷,第260頁。
58 終審法院2007年7月18日在第31/2007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9 Manuel de Oliveira Leal-Henriques和Manuel José Carrilho de Simas Santos合著:《Código Penal》,第一卷,第二版,Rei dos Livros出版社,里斯本,1995年,第259頁。
60 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在第127/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2015年,第311頁至第313頁及第335頁至第336頁,盧映霞及陳曉疇譯。
62 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7版,2005年,第1040頁。
63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16頁。
64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20頁。
65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3頁。
66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頁。
67 有關抽象危險罪,可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關於黑社會罪)及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關於犯罪集團)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一如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中所言,“黑社會罪的各罪狀表現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本質是無可置疑的:此類團體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危險性來自有組織的強大威脅力及在其成員中製造出的犯罪性互相激勵和反激勵。”
68 在這方面,有必要考慮到清洗黑錢是一種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4年6月11日在第14/07.TRLSB.S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所述:“清洗黑錢是一種新型的、近期出現的、現代化的、與有組織犯罪有交集的犯罪,在本案中,它自1993年1月起由單行法例引入,與販賣麻醉品犯罪緊密相關,且在當時也僅與此罪相關,並透過1995年12月頒佈的新的單行法例被擴大了涵蓋範圍,隨後該單行法例被編入違法行為的目錄內。” (見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e22652275680718b80257d15004292f6?OpenDocument)。
69 實際上,在葡萄牙法律體系內,清洗黑錢犯罪的淵源恰恰是1988年12月19日的《關於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的維也納公約》,尤其是其第5條(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1頁),該公約導致葡萄牙第15/93號法令第23條所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的出現。
70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3頁。
71合議庭裁判可於以下網址查閱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b3054e9c1b1eb8b9802573b7003ad380?OpenDocument。
72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 頁及第1089頁。
73 正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通過刑法打擊清洗黑錢的第2018/1673號指令第2條第1款(一)項和第3條第1款a)項和第5款指出的,同樣適用於參與一個“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情況。
74 第368-A條:“一、為適用以下數款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過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來自符合下列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不論可科處的刑罰為何:…… (d) 犯罪集團。”
葡萄牙《刑法典》第299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基本相同。
75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著:《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二版,第295頁。
76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916頁至第919頁。
77 李宗興著︰《Usura ou Crédito para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A Protecção Penal do Consumidor e a Experiência de Macau》,第43頁,註釋135,論文載於以下網址https://estudogeral.uc.pt/bitstream/10316/34665/2/Lei%20Chong%20Heng_Usura%20ou%20credito%20para%20jogo%20de%20fortuna%20ou%20azar.pdf。
78 Inês Fernandes Godinho及Laura Mayer Lux合著︰《A burla como crime contra o património: superação de uma tautologia》,《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雜誌,第21年度,第2期,第259頁。
79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919頁至第920頁。
80 即使在一個更為廣義的概念之下,即認為,“如Fernanda Palma和Rui Pereira所言,詐騙的罪狀包括所有‘對—狹義上的受害人或他人的—財產作出並能造成損害的行為(處分或管理)’”(Fernanda Palma和Rui Pereira著《O crime de burla no Código Penal de 1982-95》,《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雜誌,第三十五期,1996年,第329頁,見Paulo Dá Mesquita,《最高司法法院1999年4月28日合議庭裁判註釋》,《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雜誌,第20年度,第79期,第168頁),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在“賭底面”的情況中不存在由承批人作出的任何行為(無論是處分行為還是管理行為)。
81 另外還有一點也是存疑的,即澳門特區徵收低水平的稅款(低於若所有投注均在“賭枱上”進行則可徵收的稅款)是否屬於作出一項財產處分行為。
82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及陳曉疇譯。
83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84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85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86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87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88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次重印,第632頁。
89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版,第二冊,第505頁。
90 Damião da Cunha的著作:《Da Perda de Objec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Figueiredo Dias在《Dto Penal Port,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引用,Aequitas,新聞出版社,1993年,第630頁。
91 Figueiredo Dias上提著作,前一注釋中第638頁。
92 詳見終審法院2008年12月3日在第51/2008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3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2年5月2日在編號為611/02-3.ª號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7版,2005年,第400頁。
94 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21年3月9日在編號為145/16.5PAMTJ.L1-5的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5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336/2006號合議庭裁判。
96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23年,第二冊,第507頁及第508頁。
97 終審法院2016年2月4日及2022年3月11日分別在第84/2015號及第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8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三卷,2014年,第210頁。
99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74頁。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十七版,2009年,第944頁。
100 終審法院2022年1月12日在第161/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74頁及第1075頁。
10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056頁及第1059頁。
103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i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619頁及第621頁;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2015年,第454頁。
104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619頁及第620頁。
105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次重印,第632頁。
106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二版,第二冊,第505頁。
107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修訂版,第496頁及第497頁。
108 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第1冊,第5版,第165頁)。
109 就有關的見解,可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228條)。
110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06年6月28日所作出的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31期,第3冊,第221頁,當中的摘要內容如下:
“假扣押措施的適用前提要件如下: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存在一項債務;
- 債權人有依據恐防其債權的財產擔保會喪失。
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聲請假扣押措施,且已訂出經濟擔保但當事人沒有提供,則聲請人便毋須再證實恐防其債權的財產擔保會喪失的依據。
然而,倘若聲請人沒有證實存在恐防其債權的財產擔保會喪失的依據,便不能獲准採取假扣押措施,經濟擔保措施也不會獲得批准”。
11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三版,2020年,第311頁至第313頁,盧映霞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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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023號案 第124頁

Dec. voto 108/2023 - 2

Dec. voto 108/2023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