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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
- 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連續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眾多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單純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供不實的聲明,而是向基金提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上述的文件則是有權限當局給予或有的資助的依據,報價及發票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環保與節能基金」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裁決應予維持。

3. 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十七項犯罪判處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38-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其中十六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另外兩項『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十二點及第二十五點的事實),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二十九點事實),罪名成立,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三十八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報價單及發票),
改判為:有關控訴書第十二點及第二十五點的事實所涉及的『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報價單及發票)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其餘部分:僅構成十七項『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報價單及發票),均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賠償給環保與節能基金澳門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叄元叁角陸分(MOP$260,123.36),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14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七項「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報價單及發票),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賠償給環保與節能基金澳門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叁角陸分(MOP$260,123.36),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 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量刑過重。
3. 就本案之卷宗資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尤其是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要件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是因為:有關詐騙罪第一個成立要件方面,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中其所實施之行為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不正當益。
4. 事實上,上訴人有替有關商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已證明之十七個個案) 訂購相關環保與節能產品及設備,同時上訴人是按照有關之報價單之價格替有關商戶向訂購環保與節能產品及設備。
5. 被上訴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實際上是以提交的產品和設備報價的百分之八十來計算資助金額,為了令申請人購買及安裝節能產品和設備的款項全數由「節能基金」批准的資助款項覆蓋,從而營造中請商戶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在代申請人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時故意提高節能產品和設備的報價,而導致「節能基金」向該等受資助商戶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多的資助款項。
6.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認為其協助眾申請人賺取之差價非屬不正當利益,有關行為僅屬商業企業主賺取利潤之正當行為,而且,即使有申請人聲請未有向上訴人支付有關的款項(按上訴人於審判庭證中聲明是有向眾申請人雖承擔餘下百分之二十的款項,有些款項是有收取,但有些款項因為上訴人追收不果而最終未能收到),然而,此為債務之免除又或上訴人放棄其民事上的權利,並非存有實施詐騙罪之故意。
7.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以銷售為業務之商業企業主均是通過來貨價與銷售價之差額而賺取利潤。此方式與一般商業企業主賺取利潤之方式相同,因此上訴人所賺取之利益不屬不正當利益。
8. 有關詐騙罪第二及第三個成立要件方面,根據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之規定,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旨在向商業企業及社團提供資助,以支付因購買或更換能有助改善環境質素、具能源效益或節水的產品和設備而引致的費用。
9. 根據上述法規及“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手續指引,“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的申請者除提交已填妥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外,仍需提交一系列證明文件,尤其是“明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市場價格的文件(報價單)”、“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說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及“已填妥的《申請人與供應商關係之聲明書(格式九)》等”。然而,在上述申請所需文件中,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實際供應商,相反,有關申請手續指引只要求申請人提供“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市場價格的文件(報價單)”及“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說明文件或相關資料”,由此可見,環保與節能基金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文件之目的是統計申請人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市場價格及有關產品和設備的相關說明文件,而非有關產品和設備之實際供應商,這是因為,對於環保與節能基金來說,產品和設備之實際供應商並非考量是否批准有關申請之因素之一,只要有關產品和設備所申報之價格符合市場價格及性能符合相關規定,有關產品和設備已符合《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之要求,申請人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已達到有關計劃之目的。
10. 事實上,根據上述卷宗附件所述之頁碼之內容,無論是“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連同申請提交的文件、“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之批給建議書”、相關核准建議書之批示、還是“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並無提及所申請更換之產品及設備之實際供應商,亦未有在有關建議書或批示中明確表明有關產品及設備只能由特定或提供報價單之供應商供貨。環保與節能基金只要求申請人提供“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市場價格的文件”,目的是衡量申請人要求購買或更換之產品及設備之價格是否市場價格,避免申請人申報高於市場價格之產品及設備而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11. 由此可見,申請人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之報價單之目的是為了證明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價格符合市場價格,有關報價單並不約束申請人在獲批資助後必需向發出報價單之供應商購買產品及設備,申請人獲批資助後只需按照批示中之“批給資助的產品和設備清單”購買或更換指定內容、型號、數量及單價之產品,此外,申請人在購買或更換產品及設備後需填寫及簽署“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在該聲明書中,申請人只聲明“已購買或更換申請表所申請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以獲發放資助款項。”,當中亦沒有聲明已向哪間供應商或已向報價單上之供應商購買有關產品。同時,報價單只具有提供資訊性質,報價單之內容是根據申請人擬購買或更換之產品由供應商提供相關產品之出售價格,但在申請人未同意以有關報價購買產品之情況下,有關報價單不約束申請人,換句話說,申請人在獲批給資助後仍可選擇其他供應商,但有關產品之內容、型號、數量及價格仍需遵照批給之規定。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仍是以有關報價單所述之價格協助眾申請人購買相關環保與節能之產品和設備,因此環保與節能基金並未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亦未以詭計使環保與節能基金在產品供應商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繼而使環保與節能基金之財產有所損失。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之詐騙罪。
13. 有關審查事實得出之結論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成立要件方面,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1088/2019刑事上訴卷宗之精辟見解:由於上訴人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供不實的設備資料,而這一聲明並不是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而缺乏這項證據職能的聲明,儘管嫌犯提供了不實的聲明,行為未能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予以開釋。
14. 另外,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單純的百分二十等作本案的損失。然而,由於卷宗之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實際上已獲得定罪與量刑中的定罪部份所述之不法利益之金額,根據罪疑從輕原則,被上訴裁判在判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15. 有關適用法律錯誤方面,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方面,根據司法見解,當使用偽造文件之目的僅是為了進行詐騙行為,在這情況下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因此,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案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瑕疵之見解,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司法見解,認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之關係,並僅以詐騙罪論處上訴人。鑑於被上訴裁判並未就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6. 有關適用連續犯方面,結合澳門中級法院第810/2017刑事上訴卷宗之精辟見解,本案中,上訴人使用之報價單是同一樣式,同時,各涉案商戶亦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申請有關資助,並在申請文件中簽署作實,進而導致上訴人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此外,各涉案商戶之行為均促使上訴人成功實施本案所指控之行為。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情況,故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之規定,應以可科處於連續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鑑於被上訴裁判並未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8. 最後,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十六項「詐騙罪」、一項「加重詐騙罪」、十七項「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19. 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沒有承認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儘管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而且,現上訴人願意賠償給環保與節能基金,但由於上訴人現時收入不高,因此只能先支付澳門元叁萬圓正(MOP$30,000.00),而且會盡其所能一直作出賠償直至完全支付。此外,上訴人仍有家庭需要照顧及供養,包括同住的八十歲母親及正於台灣求學的女兒。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一直熱心於回饋社會,儘管上訴人經濟條件並不寬裕,上訴人仍為世界上貧苦階層作出貢獻。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20. 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道的情況下觸犯十六項「詐騙罪」、一項「加重詐騙罪」、十七項「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且上訴人會盡其所能作出有關賠償,因此,給合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五年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作特別減輕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判處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
3. 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結合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作特別減輕及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法律適用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量刑過重等瑕疵。
2. 上訴人認為其協助各申請人賺取的差價非屬不正當利益,有關行為僅屬商業企業主賺取利潤的正當行為。
3. 換言之,上訴人承認是故意提高節能產品和設備的報價,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向涉案受資助的商戶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而造成損失。
4. 雖然以銷售為業務的商業企業主是通過來貨價與銷售價的差額而賺取利潤,但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環保與節能基金」誇大報價,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環保與節能基金」的損失則是取得不正當利益。
5. 在涉案的申請中,有十六項申請,上訴人以代辦的形式協助客戶,故意在向「環保與節能基金」申請的報價中誇大原銷售價,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向受資助商戶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而造成損失。
6. 另外一項申請,上訴人更是明知商戶不符合條件,仍以代辦的形式,使用偽造的文件協助該商戶為已裝設了的設備申請資助,造成「環保與節能基金」的財產損失。
7. 上訴人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環保與節能基金」產生錯誤,向受資助商戶發放不應資助的部份或全部款項而造成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8. 雖然對上訴人在申請時提交的報價內容,「環保與節能基金」並不一定接受,但有關申請及報價的內容,是有權限當局給予或有的資助的依據,報價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環保與節能基金」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9. 故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0. 對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問題,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不應對一項具體財產法益的實際損害是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文件證明力的安全性、隱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
11. 由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參閱中級法院卷宗第40/2012號及第791/2019號)。
12.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分別判處上訴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並沒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3. 有關適用連續犯方面,雖然各涉案商戶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有關資助的申請,並在申請文件中簽署作實,但各商戶申請的金額及設備不同,且時間上亦沒有連續性。
14. 此外,上訴人的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在此部份亦沒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5. 在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初犯的事實。
16. 合議庭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犯罪的後果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17.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5年徒刑;及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
18.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1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1項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多一點;17項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數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屬合理範圍之內。
19.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1項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17項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以及須賠償給環保與節能基金澳門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叁角陸分(MOP$260,123.36),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的裁判的決定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9月,澳門特區政府推出“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以下稱“節能設備資助”)。根據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第2條及第7條之規定,「環保與節能基金」(以下稱「節能基金」)旨在向商業企業及社團提供資助,以支付因購買或更換能有效改善環境質素、具能源效益或節水的產品和設備而引致的費用,但有關於安裝工程、保養或維修的負擔除外。凡符合獲資助條件的商業企業及社團,均可獲批所規定的資助,每次申請可獲批給的資助為所購買或更換產品和設備總額的百分之八十,餘下百分之二十的購買費用以及安裝工程、保養或維修的費用須由申請人自行承擔,而資助金額的上限不得超過澳門幣伍拾萬元。
2. 根據該行政法規規定的流程,申請人需先親身或委託代辦向「節能基金」提交《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以及擬購買節能產品和設備的報價單、相關產品及設備的能源效益計算表及產品說明、擬安裝的位置說明圖等資料;當申請獲審批通過後,「節能基金」會向申請人發出通知信函,信函中列出獲批准購買的節能產品和設備之型號、數量及獲批的資助款項;申請人需於收到信函的三十天內購買和安裝所批准購買的產品和設備,並於安裝完畢後提交《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購買相關產品和設備的發票、功效說明文件或安裝的照片等資料,否則有關申請被視為放棄;「節能基金」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購買及安裝文件已齊備後,需於30天內向申請人發放有關資助款項。
3. 按照規定,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時,必須仍未購買列於《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補充頁內擬購買或更換的環保、節能產品或設備。
4. 2013年開始,上訴人(A)分別以「(X)貿易行」、「(X)貿易有限公司」及「(Y)公司」作為節能產品及設備供應商,代各商戶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及以「(Z)公司」名下之銀行賬戶向商戶收取貨款。上訴人與該等公司之關聯情況如下:
➢「(X)貿易行」於201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之父親(B)開立,所營業務為出入口及批發,上訴人協助其父親經營。(B)於2016年5月26日去世。
➢「(X)貿易有限公司」於2014年1月8日登記成立,上訴人的妻子(C)為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之一,所營業務為出入口貿易。2015年4月24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C) 及上訴人,行政管理成員變更為上訴人。
➢「(Y)公司」於2014年1月8日登記成立,上訴人的妻子(C)為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之一,所營業務為機電工程。2015年4月24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C)及上訴人,行政管理成員變更為上訴人。。
➢「(Z)公司」於2013年1月29日成立,上訴人為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之一,所營業務為機電工程。2014年8月26該公司股東變更為上訴人及(C) ,行政管理成員變更為(C) 。
5. 上訴人作為“節能設備資助”申請的代辦商及供應商,清楚知道有關資助的申請條件及資助發放指引,為了博取商戶的信任及順利取得商戶的委託,利用各商戶不了解“節能設備資助”的規定、條件及申請程序,在推銷期間謊稱如成功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政府將全額資助申請人更換節能產品和設備的費用,且在申請過程中無須預先支付貨款,申請人只需在收到「節能基金」的資助款項後再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刻意隱瞞了申請人須自行支付產品及設備購置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以及須自付安裝費的規定,目的為博取申請人委託其全權代辦資助申請並操控申請內容。
6. 上訴人利用上述手段成功取得多個商戶的信任,委託上訴人全權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手續,包括向「節能基金」提交《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報價單及節能產品和設備的說明簡介等文件;向「節能基金」作書面回覆及主動跟進申請進度;所申請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之型號及數量等亦由上訴人擬定。
7. 為此,上訴人需將相關之申請文件交予申請人(即商戶負責人)簽署,但上訴人並沒有向申請人解釋申請的規定、條件及資助比例,亦沒有就文件的具體內容作任何解釋,只告訴申請人其無需支付相關產品的購買和安裝費用,只需在取得資助後將全數資助款項交予上訴人可。
8. 由於「節能基金」是以申請人提交的產品和設備報價的百分之八十來計算資助金額,為了令申請人購買及安裝節能產品和設備的款項全數由「節能基金」批准的資助款項覆蓋,從而營造申請商戶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在代申請人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時故意提高節能產品和設備的報價,從而導致「節能基金」向該等受資助商戶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多的資助款項。
9. 為達此目的,上訴人還會提供載有虛假內容的收款發票,虛報申請商戶已支付貨款,從而取得「節能基金」資助發放;以及偽造報價單及發票,使不符合申請資格之節能產品和設備取得資助。
10. 2013年至2016年期間,上訴人分別採用上述手段並以代辦人的身份為以下19家商戶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
11. (一)2014年初之不確定日期,上訴人向位於沙梨頭海邊大馬路x號xx大廈地下B座的「xx車行」負責人陳XX(外文名字: (D*),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第511頁)推銷由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聲稱若成功獲批資助,商戶無需支付額外的費用,陳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其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陳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陳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4月4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陳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車行」購買及安裝41支節能燈具,購買該等燈具的總金額為澳門幣70,557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686至706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0月27日派員到「xx車行」核實申請資料後,發現修車大廳之面積與申報不相符,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要求代辦人說明原因及更正相應的內容(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33至735頁)。
(五)上訴人於2014年10月3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一份由陳XX簽署的更新的報價單及照明空間之面積及照度計算表,將節能燈具改為30支,總金額由澳門幣70557元下調至澳門幣64,684元(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36至740頁)。
(六)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車行」安裝29支節能燈具,其餘1支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51,356.8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9支燈具總報價(即澳門幣64,19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46至750頁)
(七)獲批安裝的29支燈具分別為:15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6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7支LED 18W路軌燈(品牌:xx,型號:Pxxx)及1支LED 7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申請人陳XX,通知信函於2015年5月26日被簽收(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51至752頁)。
(九)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28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陳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陳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27,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金額為澳門幣64,196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車行」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以及陳XX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54至756頁)。
(十)實際上,陳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項。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車行」購買的有關獲批節能燈具已安裝完畢,且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相關燈具的款項澳門幣64,196元款項,便於2015年6月10日向申請人陳XX發放獲批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MD893256),金額為澳門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捌角正(MOP$51,356.80)。上訴人於2015年6月15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陳XX領取了上述支票後交給陳XX。(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57至761頁)
(十二)上述支票之款項於2015年6月16日存入「xx車行」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xx)。陳XX於2015年6月18日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XX銀行支票(收款方為「(Z)公司」)給上訴人,作為購買及安裝有關燈具的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6月19日將該支票承兌。(詳見附件七第一冊第19頁及第26至27頁)
(十三)除此之外,在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陳XX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陳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捌角(MOP$51,356.8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29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該批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陳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陳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叁角陸分(MOP$10,271.36)。
12. (一)2014年4月,上訴人向位於俾若翰街(筷子基北街)xx號xx花園地下x座之「**車行」負責人潘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21頁)推銷 “節能設備資助”,聲稱由政府提供資助,商戶可免費更換環保節能燈具。潘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未證實)
(三)上訴人於2014年4月2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潘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車行」購買及安裝12支投射燈,購買該等燈具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05,60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189至206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3月10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需提交申請資助的6支投光燈的安裝設計圖。上訴人於2015年3月1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一份由潘XX簽署的更新的安裝設計圖。(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216頁及第218至219頁)
(五)2015年5月26日,「節能基金」批給資助「**車行」安裝6支投射燈具,但其餘6支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42,24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6支投射燈具總報價(澳門幣52,80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221至224頁)
(六)獲批安裝的6支燈具均為LED LOW BAY LIGHT 100W 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申請人潘XX,通知信函於2015年6月10日被簽收。(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225至226頁)
(八) 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6月1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申請人潘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潘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6月12日,金額為澳門幣52,80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車行」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安裝的投射燈具,潘XX亦已支付上述貨款。同時,上訴人還提交一份聲明書,針對另外6支投射燈不予批給提出異議。(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229至232頁)
(九)(未證實)
(十)「節能基金」在對上述聲明異議作出駁回之決定後,於2015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車行」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確認獲批的燈具已安裝,並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認為潘XX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52,800元的貨款,於是在2015年12月31日向申請人潘XX發放獲批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ME049310),金額為澳門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MOP$42,240.00)。上訴人於2016年1月19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潘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詳見附件二第一冊第246至249頁)
(十一)上述支票之款項於2016年1月20日存入潘XX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xx),然後,潘XX於同日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XX銀行支票(收款方為「(Z)公司」)交給上訴人,作為購買6支投射燈具的款項,上訴人於同日將該支票承兌。(詳見附件七第一冊第16頁及第23至24頁)
(十二)(未證實)
(十三)(未證)
13. (一)「xx百貨」負責人馮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99頁)曾委託「XX燈飾」職員曾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20頁)於2014年6月11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節能設備資助”申請,計劃在「xx百貨」位於沙梨頭海邊大馬路x號xx大廈地下x座(筷子基店)及位於孫逸仙博士大馬路x號地下xx大廈(氹仔店)的營業場所安裝節能產品和設備,供應商為「XX燈飾」,申請個案編號:…。
(二)上述申請一直未獲批准。曾X於2016年向上訴人提及此事,上訴人表示願意跟進該項申請事宜。於是,上訴人在取得「xx百貨」負責人馮X的同意後,由其全權代辦跟進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事宜,並於2016年8月15日將產品供應商更改為「(X)貿易有限公司」。
(三)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透過「xx百貨」營運總監余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05頁)交給馮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上訴人並未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馮X及余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四)上訴人於2016年8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馮X簽署的經修改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X)貿易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及將供應商改為「(X)貿易有限公司」的聲明書等文件,擬為「xx百貨」在位於沙梨頭海邊大馬路x號xx大廈地下x座(筷子基店)及孫逸仙博士大馬路x號地下xx大廈(氹仔店)的兩個營運場所合共購買及安裝491支節能燈具,購買該等燈具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52,21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59至66頁)
(五)2016年10月24日,「節能基金」批給資助在「xx百貨」的上述兩個營運場所安裝423支節能燈具,其餘68支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04,904.0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423支節能燈具總報價(澳門幣131,130.00)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76至79頁)
(六)獲批安裝的423支燈具均為LED 20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申請人馮X,通知信函於2016年11月3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80至81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1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申請人馮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X)貿易有限公司」向馮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11月4日,金額為澳門幣131,13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百貨」的上述兩個營運場所均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的燈具,並且馮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84至97頁)
(九)實際上,馮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
(十)「節能基金」於2017年2月14日派員前往「xx百貨」的上述兩個營運場所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在兩個店舖內均發現部分報稱已安裝的節能燈具型號與申報的不相符。上訴人於2017年2月2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馮X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生產商發出的型號說明,解釋巡查人員發現的燈具“型號”實際上是產品編號,因生產商並沒有在燈具上印上相關型號;上訴人在聲明中又表明放棄其中2支節能燈具的資助。(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99至107頁)
(十一)「節能基金」接納上述解釋及批准取消其中2支燈具的資助,隨即於2017年3月9日向馮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的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MOP$104,408),此金額已扣除2支燈具的資助。上訴人於2017年3月17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馮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108至110頁及第117至118頁)
(十二)上述支票之款項於2017年4月25日承兌,然後,馮X於同日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收款方為「(Z) 公司」)交給上訴人,作為購買及安裝421支燈具的款項。(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7頁及卷宗第二冊第413至414頁)
(十三)除此之外,在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馮X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馮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MOP$104,408.00)之資助款項並非只是購買421支節能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421支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馮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馮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六角(MOP$20,881.60)。
14. (一)2014年10月,上訴人向位於木瓜圍x號xx大廈地下x座之「xx地產」負責人吳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2頁)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計劃,聲稱政府推出資助計劃讓商戶免費更換節能燈具,吳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吳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吳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0月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吳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地產」購買及安裝16支節能燈具,購買該等燈具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5,708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567至1586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0月22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部分節能燈具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與供應商核實及協商下調價格。(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587頁)
(五)上訴人於2014年10月3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一份由吳xx簽署的更新的產品和設備報價單及照明空間之面積及照度計算表,將節能燈具由原先的16支增加至26支,總金額則由原先的澳門幣35,708元下調至澳門幣30,938元。(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594至1600頁)
(六)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地產」安裝26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24,750.4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6支燈具總報價(即澳門幣30,938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02至1605頁)
(七)獲批安裝的26支燈具分別為:6支LED 10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2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12支LED 12W 6吋筒燈(品牌:xx電,型號:Mxxx)及6支LED 9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申請人吳xx,通知信函於2015年4月25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07至1608頁)
(九)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4月2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吳xx的簽署《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吳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4月26日,金額為澳門幣30,938.0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地產」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吳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09至1613頁)
(十)實際上,吳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地產」購買的有關獲批之節能燈具已安裝完畢,且吳xx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938元購買燈具的款項,便於2015年5月13日向申請人吳x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肆角正(MOP$24,750.40)。上訴人於2015年5月18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吳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14至1616頁)
(十二)上述支票之款項於2015年5月19日被存入吳xx名下之銀行賬戶,然後,吳xx將相同金額的現金款項交給上訴人,作為購買及安裝上述節能燈具的款項。(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7頁)
(十三)除此之外,在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吳xx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任何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吳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肆角正(MOP$24,750.4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26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26支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吳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吳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肆仟玖佰伍拾元零捌分(MOP$4,950.08)。
15. (一)2014年,上訴人向位於祐漢新村第x街x號地下x座之「xx眼鏡公司」負責人王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67頁)推銷政府的“節能設備資助”計劃,聲稱更換環保產品和設備完全免費,只需付澳門幣1,800元的安裝費,王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為代辦人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王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王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1月6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企業負責人王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眼鏡公司」購買及安裝81支節能燈具、1部空氣清新機及1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08,268.5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190至224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1月20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作出更換。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王xx簽署的解釋信函及供應商提交的報價單。(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25至229頁)
(五)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眼鏡公司」安裝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其餘1支燈具及1部冷氣機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77,896.4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97,370.5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31至235頁)
(六)獲批資助的80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分別為:6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47支LED 7W SPOT LIGHT(品牌:xx電,型號:Axxxx);1支LED 7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x);6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x); 20支LED 12W 6吋筒燈(品牌:xx電,型號:MP0121K50)及1部空氣清新機(品牌:**,型號:1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XX眼鏡公司」,通知信函於2015年5月20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37至238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26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王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眼鏡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97,370.5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眼鏡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39至244頁)
(九)實際上,在上訴人完成上述燈具設備的安裝後,王xx只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的安裝費,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購買燈具及設備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眼鏡公司」的有關獲批產品及設備安裝完畢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相關產品及設備的款項澳門幣97,370.50元,便於2015年6月10日向申請人「XX眼鏡公司」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肆角正(MOP$77,896.40)。王xx於2015年6月16日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57至761頁)
(十一)2015年6月17日王xx將上述支票之款項存入「XX眼鏡公司」名下之XX銀行賬戶,然後,於同日開出一張相同金額的XX銀行支票(收款方為「(Z) 公司」)給上訴人,作為購買有關節能產品及設備的款項,上訴人同日將該支票承兌。(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7頁、附件七第一冊第5至6頁及第21至22頁)
(十二)除了上述支票及之前以現金支付的安裝費之外,王xx或「XX眼鏡公司」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XX眼鏡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肆角(MOP$77,896.4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80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上述產品及設備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XX眼鏡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產品及設備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產品及設備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XX眼鏡公司」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貳角捌分(MOP$15,579.28)。
16. (一)2014年年底,上訴人向看台街x號xx廣場(第1.2.3.4座)x樓x座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83頁)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聲稱若所申請的節能產品和設備獲得資助,商戶則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洪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洪XX及另一名行政管理成員蔡XX簽署,但並未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洪XX及蔡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1月1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洪XX及蔡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有限公司」購買及安裝21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9,148.5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13至1741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2月2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就擬安裝6支投射燈作為戶外照明說明理由。上訴人於2014年12月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洪XX及蔡XX簽署的解釋信函,但不獲接納。(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42至1749頁)
(五)2015年3月4日,上訴人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洪XX及蔡XX簽署的更新後的申請表及報價單等文件,將申請資助的產品及設備改為19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金額由澳門幣69,148.50元下調至澳門幣51,548.50元。(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50至1758頁)
(六)2015年5月4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有限公司」安裝19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41,238.8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19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1,548.5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60至1764頁)
(七)獲批資助的19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分別為:3支LED T8 18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6支LED T8 9W 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6支LED 18W路軌燈(品牌:xx,型號:Pxxx);4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及1部空氣清新機(品牌:**,型號:1xxxx)。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有限公司」,通知信函於2015年5月22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66至1768頁)。
(九) 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2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洪XX及蔡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6日,金額為澳門幣51,548.5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有限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69至1772頁)
(十)實際上,「***有限公司」此時尚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有限公司」的有關獲批產品及設備安裝完畢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有關的貨款澳門幣51,548.50元,便按規定向申請人「***有限公司」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捌角(MOP$41,238.80)。(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73頁)
(十二)洪XX安排「***有限公司」員工於2015年6月15日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後,將支票存入「***有限公司」名下的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xxxx),並於2015年6月16日將上述資助的全款以轉賬方式支付給「(Z) 公司」的賬戶(賬號:xxxx),作為支付購買相關節能產品及設備的貨款。(詳見附件七第14頁)
(十三)除此之外,「***有限公司」或洪XX及蔡XX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有限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捌角(MOP$41,238.8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19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上述產品及設備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有限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產品及設備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產品及設備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有限公司」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柒角陸分(MOP$8,247.76)。
17. (一)2014年12月,上訴人前往位於水字巷x號xx大廈地下x座正在進行裝修之「XX電訊」,向「XX電訊」負責人曾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40頁)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計劃,聲稱可以獲全額資助購買節能燈具、冷氣機及空氣清新機,曾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為代辦人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曾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因此,曾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6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曾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電訊」購買及安裝53支節能燈具、1部空氣清新機及2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22,822.5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47至271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1月6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就關於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考慮作出更換及調整。上訴人於2015年1月9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曾xx簽署的解釋信函及供應商的報價單。「節能基金」於2015年3月26日再次透過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冷氣機的價格仍然過高,要求考慮作出更換及調整。(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72至280頁)
(五)2015年7月3日,上訴人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曾xx簽署的更新後的申請表及報價單等文件,將申請資助的產品及設備的數量維持不變,但總金額下調至澳門幣119,282.50元。(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81至286頁)
(六)2015年10月26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電訊」安裝46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33,668.8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46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42,08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88至298頁)
(七)獲批資助的46支燈具分別為:12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及34支LED 12W 8吋筒燈(品牌:xx電,型號:Mxxxx)。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曾xx,通知信函於2016年2月1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99至300頁)
(九) 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2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曾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曾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2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42,086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電訊」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曾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302至305頁)
(十)實際上,曾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電訊」的有關獲批節能燈具安裝完畢後,且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42,086元,便於2016年2月25日向申請人曾xx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捌角(MOP$33,668.80)。(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306至307頁)
(十二)上訴人於2016年3月3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曾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後交給曾xx,曾xx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xxxx),然後,曾xx上述款項澳門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捌角(MOP$33,668.80)全數付上訴人,作為購買上述46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306至309頁及附件七第20頁)
(十三)除此之外,針對「節能基金」批准資助的46支節能燈具,曾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曾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捌角(MOP$33,668.8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46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上述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曾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曾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陸仟柒佰叁拾叁元柒角陸分(MOP$6,733.76)。
18. (一)2014年12月,位於大興街xx號xx花園第x座地下x座之「XX美容」在籌備開業期間,上訴人經裝修師傅介紹向其負責人甘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70頁)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聲稱若成功申請,可以不需要支付任何額外的費用便可使用節能產品和設備。甘xx信以為真,委託上訴人為代辦人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甘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甘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甘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美容」購買及安裝27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70,097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12至437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1月8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要求補充商戶營運資料,以及由於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參考有關產品的市場價格。上訴人於2015年1月1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甘xx簽署的補充資料、價格不算高的解釋信函及供應商的報價單。(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39至444頁)
(五)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美容」安裝27支節能燈具,另外5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33,357.6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7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41,697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46至451頁)
(六)獲批資助的27支燈具分別為:1支LED T8 18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1支LED T8 9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6支LED MR16 SPOT LIGHT 7W(品牌:xx電,型號:牌Axxx)、3支LED LAMP 10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x)、11支LED LAMP 5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4支LED LOW BAY LIGHT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牌Hxxx)及1支LED DOWN LIGHT 12W(6吋筒燈)(品牌:xx電,型號:牌M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甘xx,通知信函於2015年4月29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53至454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甘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甘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01-1,日期為2015年5月1日,金額為澳門幣41,697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美容」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甘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55至460頁)
(九)同時,上訴人就未獲批的5部冷氣機提出聲明異議,聲稱經銷商願意降價20%,故重新提出申請。該聲明異議隨後被駁回。(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57頁及第464至468頁)
(十)實際上,甘xx此時尚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美容」的有關獲批節能燈具安裝完畢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41,697元,便於2015年5月13日向申請人甘xx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陸角(MOP$33,357.60)。上訴人於2015年5月18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甘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支票後交給甘xx,甘xx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xxxx),然後,按照上訴人的要求,於2015年5月20日及22日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澳門幣20,000元及澳門幣13,357.60元(合共澳門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陸角(MOP$33,357.60))轉賬至「xx工程公司」的賬戶(賬號:xxxx),作為購買上述27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卷宗第三冊第578至581頁及附件七第10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甘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甘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陸角(MOP$33,357.6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27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上述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甘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甘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伍角貳分(MOP$6,671.52)。
19. (一)2014年4月,位於蘇亞街x號xx樓地下x座之「xx窩」(於2018年改名為「xx音響」)負責人李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88頁)有意透過“節能設備資助”購買一部冷氣機,經朋友介紹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向李xx聲稱若成功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更換節能產品和設備可以免費。李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但最終只申請購買節能燈具,並未申請購買冷氣機,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申請人李xx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李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5年4月24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李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窩」購買及安裝31支節能燈具,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98,004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85至604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24日先後多次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關於節能燈具的耗電量及光通量於產品資料與報價單中出現差異,要求作出更正及說明。上訴人先後於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8日向「節能基金」作出回覆,並於2016年3月3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李xx簽署的燈具報價下調的報價單,燈具數量維持不變,將價格下調至澳門幣96,032元。(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05至637頁)
(五)2016年6月2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窩」安裝17支節能燈具,其餘14支燈具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5,496.8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17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6,871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39至643頁)
(六)獲批資助的17支燈具分別為:5支LED T8 20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1支LED T8 10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1支LED LAMP 7W(品牌:xx電,型號:牌Bxxxx)及10支LED 18W路軌燈(品牌:xx,型號:P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李xx,通知信函於2016年6月17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44至645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6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李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李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6,871元,後因其中一款燈具型號與獲批型號不符,於2016年7月4日補交相同號碼但經更正的發票),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窩」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李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47至653頁)
(九)實際上,李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於2016年8月22日派員到「xx窩」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確認獲批資助的燈具已安裝完畢,結合上訴人提交的收款發票,誤以為「xx窩」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6,871元,便於2016年10月14日向申請人李xx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捌角(MOP$5,496.80)。(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54至663頁)
(十一)上訴人於2016年11月3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李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支票後交給李xx,2016年11月7日,李xx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銀行賬戶,然後,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向上訴人支付了“齊頭數”澳門幣伍萬伍仟元(MOP$5,500),作為購買上述17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8頁及附件四第三冊第662至665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李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李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捌角(MOP$5,496.8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17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上述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李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李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捌角(MOP$1,096.80)。
20. (一)位於俾若翰街(筷子基北街)x號xx大廈地下x座的「xx屋」負責人劉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2頁)曾委託「**公司」於2013年10月21日向「節能基金」提出“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有關申請提出一年仍未獲批。2014年10月劉xx透過附近商舖介紹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向劉xx稱“節能設備資助”為政府資助,商戶可免費更換節能燈具。劉xx信以為真,轉而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有關之申請。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申請人劉xx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劉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0月2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劉xx簽署的聲明書,聲明產品供應商更改為「(X)貿易有限公司」、《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屋」購買及安裝53支節能燈具及2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78,454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12至1933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2月30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關於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作出更正及調整。上訴人於2015年1月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解釋說明函及冷氣供應商的報價單。(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35至1938頁)
(五)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屋」安裝53支節能燈具,但2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46,155.2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53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7,694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40至1944頁)
(六)獲批資助的53支燈具分別為:2支LED T8 18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10支LED MR16 7W射燈(品牌:xx電,型號:Axxx)、1支LED 7W燈膽(品牌:xx電,型號:牌Bxxx)、36支LED 18W路軌燈(品牌:xx,型號:Pxxx)及4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牌H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劉xx,通知信函於2015年5月21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46至1947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劉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劉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57,694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屋」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劉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48至1952頁)
(九)實際上,劉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在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屋」在安裝完獲批資助之燈具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57,694元,便於2015年6月10向申請人劉x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貳角(MOP$46,155.20)。(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53頁)
(十一)上訴人於2015年6月15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劉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支票後交給劉xx,2015年6月17日劉xx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然後,劉xx按照上訴人要求於2015年6月18日將資助的全款(MOP$46,155.20)轉賬予「(Z)公司」名下的XX銀行賬戶(賬號:xxx),作為購買上述53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7頁及附件七第15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劉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相反,在上訴人向「節能基金」提交“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後,上訴人向劉xx謊稱其中1部冷氣機獲批資助,另1部則不獲資助,然後,陪同劉xx購買了兩部冷氣機(總價MOP$20,760)後,然後上訴人將澳門幣壹萬零叁佰捌拾元(MOP$10,380)現金給予劉xx,作為其中獲批資助的1部冷氣機的貨款。然而,劉xx取得資助款項後,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另外支付該筆購買冷氣機的款項,因此,劉xx按上訴人要求轉給「(Z)公司」的澳門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貳角(MOP$46,155.20)中其實已經包含了購買1部冷氣機的貨款。
(十四)因此,扣除並不屬於資助範圍的1部冷氣機的貨款(MOP$10,380)後,劉xx向上訴人支付的節能燈具貨款應該是澳門幣叁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貳角(MOP$35,772.20),而非澳門幣46,155.20元。
(十五)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劉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貳角(MOP$46,155.20)之資助金額已非購買53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已涵蓋了購買獲資助的53支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外加1部並未獲得資助的冷氣機的費用。
(十六)上訴人在為劉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獲批資助節能燈具費用以及未獲批資助冷氣機的目的,從而營造劉xx無需自行支付購買節能燈具及冷氣機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肆分(MOP$17,535.04)。
21. (一)位於永樂街xx號xx大廈第x座地下之「***美食」負責人任XX曾(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14頁)於2014年3月5日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隨後,上訴人主動向任XX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聲稱只要購買或更換節能產品及設備的申請或政府批准,商戶便無需支付款項。任XX信以為真,轉而委託上訴人作為代辦人,讓其跟進“節能設備資助”之申請事宜。
(三)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任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任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四)上訴人於2014年9月29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任XX簽署的聲明書,聲明將產品供應商更改為「(X)貿易有限公司」,由任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美食」購買及安裝29支節能燈具、2個電磁平面爐、1部空氣清新機及1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80,386.50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162至2184頁)
(五)然而,上訴人卻向任XX謊稱為其向「節能基金」申請1部冷氣機、1部空氣清新機、1部雪櫃、數十支節能燈具、1部大型咖啡機、2個電磁爐、1個多士爐及2個煮麵爐的資助。其後,上訴人又向任XX謊稱所申請的產品及設備中除了冷氣機、空氣清新機及雪櫃外,其餘的產品及設備包括數十支燈具、1部大型咖啡機、2個電磁爐、1個多士爐及2個煮麵爐均獲批資助,因此,指示任XX先自行購買了2個電磁爐及1個多士爐,金額澳門幣12,000多元。
(六)「節能基金」於2014年12月10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就設備之價格高於市場上同類型產品的水平,要求核實價格及調整。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解釋說明函及冷氣供應商發出的報價單作參考。(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194至2200頁)
(七)2015年6月15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美食」安裝27支節能燈具及2部電磁平面爐,但其餘的2支燈具、1部冷氣機及1部空氣清新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47,611.20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7支節能燈具及2部電磁平面爐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9,514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06至2210頁)
(八)獲批資助的27支燈具及2部電磁平面爐分別為:23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4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牌Hxxx)及2部電磁平面爐(3.5kW)(品牌:xx,型號:Pxx)。
(九)「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任XX,通知信函於2015年6月27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12至2213頁)
(十)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7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任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任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7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59,514元),以及節能燈具及爐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美食」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27支節能燈具及2個電磁平面爐,並且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14至2219頁)
(十一)實際上,任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上述節能燈具及爐具的貨款。
(十二)「節能基金」在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美食」在安裝完獲批資助之產品及設備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59,514元,便於2015年7月16向申請人任X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ME049076),金額為澳門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貳角(MOP$47,611.20)。(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20頁)
(十三)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任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支票後交給任XX,任XX將支票存入其名下之XX銀行賬戶,隨後,將扣除早前自行購買2個平面電磁爐(上訴人報價澳門幣12,400元)及1個多士爐(價格不詳)的貨款後,將其餘澳門幣35,211.2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上訴人,作為購買上述27支節能燈具、2個煮麵爐(價格不詳)及1個大型咖啡機(價格不詳)的貨款,但上訴人未向任XX提供收款收據。(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7頁)
(十四)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任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五)因此,若扣除購買2個平面電磁爐的澳門幣12,400元,任XX向上訴人支付的澳門幣35,211.2元的款項並非購買27支節能燈具貨款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已包括了購買獲批資助的27支節能燈具以及未獲批資助的2個煮麵爐及1個大型咖啡機的全部款項。由於不能確定煮麵爐及大型咖啡機的價格,即使把澳門幣35,211.2元當作購買27支節能燈具的貨款,這也與上訴人之報價單上27之節能燈具的報價澳門幣47,114元有澳門幣11,902.8元的差距。
(十六)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為任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產品及設備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買獲批資助節能產品及設備費用以及未獲批資助產品及設備的目的,從而營造任XX無需自行支付購買節能產品及設備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貳角肆分(MOP$9522.24)。
22. (一)2014年,位於河邊新街x號xx地下之「xx咖啡」負責人陸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42頁)得知政府推出“節能設備資助”,經客人介紹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向陸xx聲稱向「節能基金」所申請的節能產品和設備不超過一定金額就可全額享受政府資助,商戶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陸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陸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因此,陸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對上訴人向「節能基金」申請的節能產品和設備的種類及數量,以及「節能基金」最終批准資助購買及安裝的產品及設備的種類及數量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7月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陸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咖啡」購買及安裝76支節能燈具、2部冷氣機及1部空氣清新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32,074.5元。2014年9月23日,上訴人又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陸xx簽署更新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將申請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更改為23支燈具及2部冷氣機。上訴人在該等《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21至1354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1月24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關於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作出更換及調整。上訴人先後於2014年11月2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解釋信函及供應商發出的冷氣機報價單作參考。(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56至1359頁)
(五)2015年6月15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咖啡」安裝23支節能燈具,但其餘2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61,384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3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76,73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64至1368頁)
(六)獲批資助的23支燈具分別為:12支LED 10W光管(品牌:xx電,型號:Bxxx)、8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及3支LED 10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陸xx,通知信函於2015年6月27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70至1371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7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陸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陸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702,日期為2015年7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76,73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咖啡」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陸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72至1377頁)
(九)實際上,陸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誤以為「xx咖啡」安裝了獲批資助的燈具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澳門幣76,730元,便於2015年7月16向申請人陸xx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MOP$61,384)。(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77頁)
(十一)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陸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支票後交給陸xx,2015年7月20日陸xx將該支票存入「xx咖啡」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x),並於同日將資助款項全數(MOP$61,384)以轉賬方式支付給「(Z) 公司」,作為購買上述23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附件七第18頁及第25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陸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實際上,在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後不久,上訴人就為「xx咖啡」安裝了一批節能燈具及2部冷氣機,但當時並未要求陸xx支付貨款。因此,當陸xx取得資助款項後向「(Z) 公司」支付貨款時,該貨款金額其實包含了23支節能燈具及2部冷氣機的貨款,但該2部冷氣機並未獲批資助。因此,扣除2部冷氣機的貨款(按上訴人最初的報價為澳門幣20,760元)之後,23支節能燈具的全部貨款其實應為澳門幣40,624元,而非上訴人報稱的澳門幣76,730元,兩者相差澳門幣36,106元。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陸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MOP$61,384)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23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23支節能燈具以及2部並未獲批資助的冷氣機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陸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燈具全部貨款以及已安裝但未獲批資助的冷氣機的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陸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捌角(MOP$28,884.8)。
23. (一)上訴人與徐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88頁)相識多年。2014年8月,上訴人得知徐xx籌備於青洲xx第一座地下x舖開設「---公司」,便向其提議,協助「---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上訴人向徐xx保證一定獲得批給,且基本不需要支付費用。徐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辦理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徐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因此,徐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對上訴人向「節能基金」申請的節能產品和設備的種類及數量,以及對最終批准資助購買的產品及設備的種類及數量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9月1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徐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公司」購買及安裝78支節能燈具、1部空氣清新機及5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269,328.5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77至107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0月16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報價單內的節能燈具之數量與安裝地點所列之數量不相符,要求作出核對及調整。2014年10月20日,上訴人向「節能基金」提交修改後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報價單,節能燈具的數量增加至80支,總金額增加至澳門幣270,364.5元。「節能基金」於2014年12月3日又透過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有關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考慮作出更換及調整。上訴人於2014年12月5日提交解釋信函及其他供應商發出的冷氣機報價單作參考。然後,上訴人與2015年4月21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修改後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報價單,將冷氣機單價分別由澳門幣7,280元及20,800元下調至澳門幣5,820元及16,640元。(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10至125頁)
(五)然而,在收到上述修改文件前,「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已於2015年3月18日批給資助「---公司」安裝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54,723.6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93,404.5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5部冷氣機則因按照原來的報價,「節能基金」認為價格過高未獲批准。(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26至130頁)
(六)獲批資助的80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分別為:42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14支LED 10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x)、16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2支LED 12W筒燈(品牌:xx電 ,型號:Mxxx)、6支LED 35W天花燈(品牌:xx電,型號:Txxx)及1部空氣清新機(品牌:**,型號:1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徐xx,通知信函於2015年5月20日被簽收。(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31至132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徐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193,404.5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同時提交申明書,針對未獲批的5部冷氣機提出聲明異議。(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33至139頁)
(九)實際上,「---公司」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駁回了聲明異議,並於2015年9月1日派員前往「---公司」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發現場內有58支節能燈具未按批給資助的設備進行安裝(燈具的功率或型號與申報的不相符),要求「---公司」提交書面解釋。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5日提交聲明書及產品說明書,解釋燈具上所顯示的功率及型號與申報的不同,是基於不同時期生產而導致印刷上的不同,實際上為同一款產品。最終,「節能基金」不接受上訴人所作的解釋,決定取消該58支燈具的資助(涉及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0,044.80元),只保留2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的資助,資助金額修改為澳門幣24,678.80元。(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51頁、第156至173頁及附件五第56頁)
(十一)「節能基金」根據上訴人之前已經提交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X)貿易有限公司」向「---公司」發出的發票,誤以為「---公司」已安裝了有關燈具及設備並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貨款,便於2016年10月6日向「---公司」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捌角(MOP$24,678.8)。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1日以獲授權人身份代徐xx到「節能基金」領取了支票後交給徐xx,徐xx於2016年11月22日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並於2016年11月24日將資助款項全數(MOP$24,678.80)以轉賬方式轉賬至「(Z) 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戶:xxx),作為支付購買節能產品及設備之貨款。(詳見卷宗第2冊第343頁及附件五第57至58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徐xx或「---公司」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由於「節能基金」取消了大部分資助金額,上訴人要求徐xx支付不獲資助燈具的貨款及安裝費,遭到徐xx拒絕,因此上訴人要求拆除該部分燈具,徐xx同意。但上訴人從未要求徐xx支付購買獲批資助燈具及空氣清新機的另外百分之二十的貨款以及燈具安裝費。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捌角(MOP$24,678.80)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22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上述產品及設備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產品及設備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公司」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柒角六分(MOP$4,935.76)。
24. (一)2014年9至10月,上訴人向位於瘋堂新街x號xx地下A座正在裝修籌備開業的「xx公司」負責人郭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79頁)推銷“節能設備資助”,聲稱節能燈具及空氣清新機可獲「節能基金」全額資助,商戶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郭xx信以為真,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xx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郭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郭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7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郭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公司」購買及安裝52支節能燈具、1部空氣清新機及2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95,351.5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26至358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4年12月12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所申報的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作出更換及調整。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解釋信函及其他供應商提供的冷氣機報價單作參考。(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59至366頁)
(五)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公司」安裝5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但其餘2部冷氣機則因價格過高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67,193.2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5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83,991.5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68至372頁)
(六)獲批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分別為:4 支LED 18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3支LED 9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3支LED 10W燈膽(品牌:xx電,型號:Bxxx)、36支LED 18W路軌燈(品牌:xx,型號:Pxxx)、6支LED 100W投射燈(品牌:xx電,型號:Hxxx)及1部空氣清新機(品牌:**,型號:1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xx公司」,通知信函於2015年4月30日被簽收。(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73至374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5年5月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郭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83,991.5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以證明「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75至380頁)
(九)實際上,郭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產品及設備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於2015年6月18日派員前往「xx公司」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發現場所內有36支節能燈具未按批給資助設備進行安裝(批給資助的節能燈具為18W,但安裝的為15W),要求「xx公司」提交書面解釋。2015年8月31日,上訴人提交郭xx簽名的聲明書,解釋稱因15W和18W的燈具包裝基本一致才導致安裝錯誤,供應商已立即更換成18W的燈具。最終,「節能基金」未接受該解釋,決定取消該36支節能燈具的資助(涉及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4,054.4元),只保留16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的資助,獲批資助金額修改為澳門幣53,138.8元。(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89至391頁、第403至410頁及第412頁)
(十一)「節能基金」根據上訴人之前已經提交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誤以為「xx公司」安裝了獲批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便於2016年9月7日向申請人「xx公司」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捌角(MOP$53,138.8)。(詳見附件五第一冊第74至75頁)
(十二)郭xx於2016年9月21日領取了支票後將支票存入「xx公司」名下的XX銀行賬戶(賬號:xxxx),於2016年11月7日將上述資助全款轉賬其個人名下XX銀行賬戶(賬號:xxxx),並於同日轉賬至「(Z) 公司」名下賬戶(xxxx)。(詳見附件七第7至9頁)
(十三)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郭xx或「xx公司」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xx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捌角(MOP$53,138.8)之資助金額並非只是購買16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上述節能產品及設備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xx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產品及設備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xx公司」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柒角陸分(MOP$10,627.76)。
25. (一)2015年1月,位於田螺里x號xx舖的「xx紋身」負責人龍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52頁)之配偶張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48頁)委託上訴人為該店舖進行裝修,由上訴人協助購買了3部冷氣機及一批節能燈具。上訴人向張xx表示可為其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未證實)
(三)「xx紋身」的裝修工作完成後,張xx向上訴人支付了裝修費及3部冷氣機的貨款及安裝費。對於節能燈具的款項,上訴人稱可待“節能設備資助”申請批出之後再作支付。
(四)上訴人於2015年2月4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龍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紋身」購買及安裝57支節能燈具3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90,838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380至1404頁)
(五)「節能基金」於2015年2月18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所申報的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高於同類型產品,要求作出更換及調整。上訴人於2015年4月2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更新的報價單,其中節能燈具的數量及報價維持不變,但將3部冷氣機的單價下調至澳門幣17,410元,總價隨之下降至澳門幣86,508元。另外,「節能基金」還於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由於節能燈具所安裝的位置、燈具之型號及光通量之資料不相符,要求作出核實及更正。上訴人於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間作多次作出回覆及提供相應報價資料。(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05至1435頁)
(六)2016年6月6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紋身」安裝49支節能燈具,但其餘產品及設備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9,129.6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49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23,912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37至1441頁)
(七)獲批資助的49支節能燈具為LED 18W路軌燈Warm White,品牌:xx,型號:Pxxx(white)。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龍xx,通知信函於2016年6月20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42至1443頁)
(九) 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7月8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龍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龍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7月5日,金額為澳門幣23,912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紋身」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45至1449頁)
(十)(未證實)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於2016年8月25日派員前往「xx紋身」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確認場所內已按批給資助的燈具安裝。根據上訴人之前提交的收款發票,「節能基金」誤以為龍xx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便於2016年10月24日向申請人龍x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陸角(MOP$19,129.6)。(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43至1459頁)
(十二)上訴人於2016年11月3日以被授權人身份代龍xx前往「節能基金」領取了獲批資助款項支票後將支票交給龍xx,龍xx於2016年11月8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的XX銀行賬戶(賬號: xxxx),並於翌日將澳門幣19,000元轉賬至「(Z) 公司」名下賬戶(xxxx),作為支付49支節能燈具的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458至1461頁及附件七第13頁)
(十三)(未證實)
(十四)(未證實)
26. (一)2015年5至6月期間,孔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82頁)與郭xx共同開設「xxx公司」,由於郭xx曾委託上訴人為其名下的「xx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事宜,於是經孔xx同意,郭xx同樣委託上訴人代辦「xxx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孔xx以負責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孔xx或郭xx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孔xx或郭xx均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5年6月17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孔xx以企業負責人名義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x公司」購買及安裝42支節能燈具、1部空氣清新機及1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8,814.5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471至498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8月14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需對所申請的節能設備的規格及申請購買的必要性作出說明,以及註明節能燈具的產品款式。上訴人於2015年7月6日提交了相關的補充資料及說明,並於2015年8月1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更新的報價單,將節能燈具的數量增加至55支,維持1部空氣清新機及1部冷氣機,總金額增加至澳門幣75,158.5元。(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499至552頁)
(五)2016年6月20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x公司」安裝34支節能燈具及1部冷氣機,其餘產品及設備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7,900.8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34支節能燈具及1部冷氣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22,37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54至559頁)
(六)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為:33支LED路軌燈(18W)(品牌:xx,型號:Pxxx(white))、1支LED DOWNLIGHT 12W(6寸筒燈)(品牌:xx電,型號:Mxxx)及1部掛牆式冷暖空調(2匹)(品牌:xx,型號:G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xxx公司」,通知信函於2016年7月5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60至561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7月21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孔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7月5日,金額為澳門幣22,376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63至570頁)
(九)實際上,「xxx公司」、孔xx或郭xx此時均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買上述節能產品及設備的貨款。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於2016年9月9日派員前往「xxx公司」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確認場所內已完成批給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安裝。結合上訴人提交的收款發票,「節能基金」誤以為「xxx公司」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便於2016年11月8日向申請人「xxx公司」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ME049627),金額為澳門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捌角(MOP$17,900.8)。(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71至583頁)
(十一)郭xx於2016年11月25日前往「節能基金」領取了獲批資助款項支票後將支票交給孔xx,孔xx於2016年12月1日將該支票存入「xxx公司」名下的XX銀行賬戶(賬號:xxxx),並於2016年12月7日將澳門幣19,900轉賬至郭xx名下的賬戶(賬號:xxxx)。同日,郭xx按上訴人要求將上述獲批資助的款項全額轉賬至「(Z) 公司」名下之XX銀行賬戶(賬號:xxxx)作為購買34支節能燈具及1部冷氣機的貨款時,不小心將金額澳門幣17,900元錯誤輸入為澳門幣19,900元,但並未發覺。因此,郭xx因為錯誤而向上訴人多支付的約澳門幣2,000元,但這並非應上訴人要求而支付的貨款或安裝費。(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82至583頁及附件七第11至12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孔xx及郭xx未曾就上述節能燈具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xxx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零捌角(MOP$17,900.8)之資助金額並非是購買34支燈具及1部冷氣機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上述節能產品及設備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xxx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產品及設備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xxx公司」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壹角陸分(MOP$3,580.16)。
27. (一)2015年年中,位於連勝馬路x號xx地下x座的「xx金行」籌備開業期間,作為公司負責人之一的譚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68頁)曾透過上訴人購買了一批節能燈具。上訴人向譚xx表示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聲稱獲批資助購買節能燈具的貨款會由“節能設備資助”全額承擔,商戶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譚xx信以為真,於是委託上訴人作為代辦人,全權辦理「xx金行」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xx金行」的三位負責人譚xx、何xx及劉xx簽署,但並未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譚xx、何xx及劉xx對於“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5年8月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由譚xx、何xx及劉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金行」購買及安裝194支節能燈具及3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30,505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18至1644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提供店舖平面圖、節能燈具的具體款式及型號。上訴人於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向「節能基金」提交相關的補充資料及說明,以及一份更新的報價單,將節能燈具的申請數量增加至201支,維持申請3部冷氣機,總金額增加至澳門幣134,131元。(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45至1674頁)
(五)2016年3月21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金行」安裝14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8,064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14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0,08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其餘187之節能燈具及3部冷氣機因申報的價格過高不獲批准。(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81至1685頁)
(六)獲批資助的14 支節能燈具全為LED 12W 6寸筒燈(品牌:xx電,型號:M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xx金行」,通知信函於2016年4月1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86至1687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4月6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譚xx、何xx及劉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金行」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4月1日,金額為澳門幣10,08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金行」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89至1692頁)
(九)「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於2016年7月6日派員前往「xx金行」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後,確認獲批資助之節能燈具已經安裝完畢,並結合上訴人之前已經提交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X)貿易有限公司」向「xx金行」發出的發票,認為「xx金行」安裝了獲批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便於2016年9月13向申請人「xx金行」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捌仟零陸拾肆元(MOP$8,064)。(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05至1711頁)
(十)譚xx於2016年9月20日向「節能基金」領取了上述資助款項之支票後,將支票存入「xx金行」名下的銀行賬戶,但沒有向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
(十一)事實上,譚xx已於 2015年7月27日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了購買194支節能燈具(已包含14支獲批資助的燈具)的全部貨款,金額為澳門幣62,448元。上訴人在收款後向譚xx出具一張蓋上「(Z) 公司」印章、金額為澳門幣62,448元的收據,其上顯示支付“申請環保基金燈具款項先支付60%”;一張由「(Z) 公司」發出的發票,其上顯示合共194支節能燈具的總價為澳門幣104,080元,60%折扣為澳門幣62,448元,付款方式列明“支付現金 先支付60%,MOP62,448.00,代環保基金批出後退回”。(詳見卷宗第三冊675至676頁)
(十二)按收據及發票上顯示,上訴人只收取了60%的貨款,當譚xx取得「節能基金」發放的資助款項後,上訴人應向其收取剩餘40%的貨款,但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未再要求譚xx或「xx金行」支付任何款項。可見,上訴人向譚xx收取的澳門幣62,448元並不僅是194支燈具貨款的60%,而是全部貨款。換言之,上訴人向譚xx出售的節能燈具的實際價格僅為申報價格的60%,按照此比例,「xx金行」獲批資助的14支節能燈具每支的單格應為澳門幣432元,而非上訴人申報的澳門幣720元, 14支燈具合共價格應為澳門幣6,048元,而非上訴人申報的10,080元。那麼,「節能基金」正確的資助金額應該為澳門幣4,838.4元,而非澳門幣8,064元。
(十三)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為「xx金行」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產品及設備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xx金行」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陸角(MOP$3,225.6)。
28. (一)2015年9月,位於圓台街x號xx中心(第一期)xx的「xx公司」進行翻新裝修期間,公司負責人徐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01頁)得知政府推出“節能設備資助”計劃,於是委託上訴人代辦「xx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徐xx及另一名負責人徐x簽署,但並未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徐xx及徐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5年9月9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徐xx及徐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公司」購買及安裝122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95,355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23至846頁)
(四)「節能基金」於2015年9月23日及2016年1月11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提供補充文件。上訴人於2015年9月23日提交了相關的補充文件,並於2016年1月1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一份申明書及一份更新的報價單,申請購買的節能產品及設備的數量維持不變,但燈具及冷氣機的價格均有下調,總金額由原先的澳門幣95,355下調至澳門幣64,373元。(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47至857頁)
(五)2016年4月1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公司」安裝121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但其餘1支燈具因平均照度高於標準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50,922.4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121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63,653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59至864頁)
(六)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為:70支LED T8 20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39支 LED T8 10W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12支LED DOWNLIGHT 12W(6寸筒燈)(品牌:xx電,型號:Mxxx)、2部1匹掛牆式冷氣(品牌:xx,型號:Fxxxxx)、1部1.5匹掛牆式冷氣(品牌:xx,型號:Fxxxx)及1部2匹掛牆式冷氣(品牌:xx,型號:Fxxxx)。
(七)「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xx公司」,通知信函於2016年5月23日被簽收。(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65至866頁)
(八)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7月2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徐xx及徐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6月6日,金額為澳門幣63,653元),以及節能燈具及冷氣機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68至879頁)
(九)實際上,上述5部冷氣機是徐xx透過裝修公司向冷氣機公司購買,並直接付款予冷氣機公司,而該121支節能燈具的貨款則尚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
(十)「節能基金」收到上述文件後,於2016年11月10日及11月16日派員前往「xx公司」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確認場所內已按批給資助的產品及設備進行安裝。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收款發票,「節能基金」誤以為「xx公司」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貨款,便於2017年2月16日向申請人「xx公司」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貳元零肆角(MOP$50,922.4)。(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85至911頁)
(十一)「xx公司」職員於2017年3月17日前往「節能基金」領取了獲批資助款項支票,徐xx將該支票的款項存入「xx公司」名下的xx銀行賬戶後。然後,徐xx於2017年3月20日按照上訴人要求發出一張xx銀行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澳門幣31,479.2元,收款方:(X)貿易有限公司)給上訴人,作為支付121支節能燈具的貨款。上述支票上的金額是按上訴人以手寫在「(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上,提示徐xx應支付的貨款金額,而上訴人收到該款項後即向徐xx發出一張收據,收據上列明“LED燈具貨款”。(詳見卷宗第三冊第680至682頁、卷宗第四冊第858頁及附件四第四冊第910至911頁)
(十二)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徐xx或「xx公司」未曾就上述節能燈具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三)按照上訴人的申報的資料,購買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貨款為澳門幣63,653元(其中121支節能燈具為澳門幣39,349元,5部冷氣機為澳門幣24,304元)。由於徐xx已直接向冷氣機公司支付了冷氣機的款項,「xx公司」應向上訴人支付燈具的貨款為澳門幣39,349元,但上訴人只要求徐xx支付澳門幣31,479.2元,可見澳門幣31,479.2元才是該批節能燈具的實際價格。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xx公司」發放的上述澳門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貳肆元角(MOP$50,922.4)之資助款項中涉及節能燈具的金額澳門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MOP$39,349)並非是購買121之節能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上述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xx公司」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燈具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xx公司」在購買節能燈具時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捌角肆分(MOP$6,259.84)。
29. (一)2014年12月,位於連勝街x號、x號xx地下x座、地庫及閣仔和地下及閣仔x座的「xx食館」在裝修籌備開業期間,店舖負責人戴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85頁)得知政府推出“節能設備資助”計劃,於是選購了一批功能性質符合環保標準的廚房設備、冷氣機及燈具,但由於對申請的條件、資助比例及申請手續等均不了解,也未能找到合適的公司代辦,於是未能在裝修期間提出申請。直至2015年年底,「xx食館」早已裝修完畢並對外營運一段時間,戴xx經人介紹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向戴xx表示自己非常熟悉“節能設備資助”計劃,清楚知道哪些節能產品和設備符合獲批資格。於是戴xx委託上訴人為其代辦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事宜,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均先交給戴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她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戴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8日首次向「節能基金」提交由申請人戴xx簽署的《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及「(X)貿易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等文件,擬為「xx食館」購買及安裝46支節能燈具、一批廚房設備及5部冷氣機,購買該等產品及設備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82,784元。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代辦人為其父親(B) ,但聯絡方式則填寫了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及電郵xxx.com,故實際代辦人為上訴人本人。(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361至391頁)
(四)然而,上訴人列入上述《申請表》及報價單中的一批廚房設備及5部冷氣機其實是「xx食館」已經安裝並正在使用的設備。
(五)「節能基金」於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3月15日透過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郵件通知代辦人提供補充文件,就申請擬購買之節能產品及設備提供工作原理及品牌資料,以及核實申請購買之節能燈具的安裝位置。上訴人於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3月22日提交了補充文件、節能設備之工作原理及品牌資料。另外,上訴人於2016年2月2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一份更新的報價單,申請購買的節能產品及設備的數量維持不變,但其中46支節能燈具的價格由原先的澳門幣23,584下調至澳門幣21,920元,故總金額由原來的澳門幣182,784元下調至澳門幣181,120元。(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392至423頁)
(六)2016年6月6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食館」安裝29支節能燈具、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08,864元,此金額是在上訴人提交的29支節能燈具、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36,08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25至432頁)
(七)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為:8支LED 20W T8光管(品牌:xx電,型號:Txxxx)、4支LED LAMP 10W燈膽(5000K)(品牌:xx電,型號:Bxxx)、14支LED LAMP 10W燈膽(2700K)(品牌:xx電,型號:Bxxx)、3支LED DOWNLIGHT 12W筒燈(5000K)(品牌:xx電,型號:Mxxx)、5部天花式冷暖空調(3匹)(品牌:xx,型號:Fxx)、1部超潔油煙淨化器(品牌:xx,型號:Bxxx)、1個1.5mm#304不銹鋼運水煙罩(定製品,型號:2400×1100×800mm)及1個1.0mm#304不銹鋼運水控制箱(定製品,型號:600×400×600mm)。
(八)「節能基金」將上述申請結果通知戴xx,通知信函於2016年6月18日被簽收。(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33至434頁)
(九)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上訴人於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8月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戴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戴xx發出的發票(原發票號碼為…,經更正後之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金額為澳門幣136,080元),以及節能燈具、冷氣機及廚房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菜館」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戴xx已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36至442頁及第456至459頁)
(十)事實上,上述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均是「xx菜館」早於2014年12月便已購買、安裝並已經在使用的設備,並非向上訴人購買,而戴xx向上訴人購買的節能燈具的貨款亦尚未支付,因此,戴xx並沒有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澳門幣136,080元的款項。
(十一)「節能基金」收到上訴人提交上述文件後,於2016年11月21日派員前往「xx菜館」進行發放資助前的訪查,發現其中1支節能燈具未按批給資助設備要求進行安裝,要求戴xx提交書面解釋。隨後,上訴人提交申明書,稱因大意而導致安裝錯誤。最終,「節能基金」不接受上述解釋,決定取消該1支節能燈具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224元)。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收款發票,「節能基金」誤以為「xx菜館」是在獲批資助後才購買和安裝有關節能產品及設備,及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貨款,便於2017年5月5日向申請人戴x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壹拾萬零捌仟陸佰肆拾元(MOP$108,640)。(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62至490頁)
(十二)戴xx於2017年5月22日到「節能基金」取了支票,並於2017年6月7日將支票承兌,然後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了13,000元至15,000元之間的一不確定金額,作為購買節能燈具的貨款及代辦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行政費用。(詳見卷宗第四冊第858頁、附件二第二冊第489至491頁)
(十三)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戴xx未曾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按照規定,申請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必須是尚未購買的產品及設備。上訴人在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之前曾親自前往「xx菜館」察看,清楚知道「xx菜館」已安裝並正在使用的一批廚房設備及冷氣機並不符合申請資助的資格,但仍將該批產品及設備羅列於《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申請表》、報價單、《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收款發票等文件中,誤導「節能基金」批准對其中的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的資助並發放相關資助款項,涉及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01,120元,該金額是以上訴人申報的該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之總價格(澳門幣126,400元)為基礎,按百分之八十之資助比例計算得出。
(十五)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為戴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為了能夠從「節能基金」取得資助款項,明知所申請的廚房設備及冷氣機早已安裝並使用,卻提供虛假的供貨報價單及收款發票,營造該批產品及設備尚未購買及安裝的假象,令「節能基金」批准並發放原本不屬於資助範圍的資助款項。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損失了澳門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MOP$101,120)。
3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的申請表上填寫不符合資格的產品以及不實的產品及設備價格,提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而有關資料是節能基金進行審查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目的在於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符合資助資格而錯誤發放資助款項,以及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價格,並在此價格基礎上計算出錯誤資助金額,從而多發放資助款項。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合共損失澳門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叄元叁角陸分(MOP$260,123.36)。
3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3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33.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十二、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潘XX以申請人名義簽署,但並未向其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潘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九)實際上,潘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
(十二)除此之外,在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潘XX均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十三)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潘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MOP$42,240.00)之資助款項並非只是購買6支投射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6支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潘XX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全數覆蓋購置及安裝節能燈具費用的目的,從而營造潘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至少多支付了澳門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MOP$8,448.00)。
2. 二十五、
(一)上訴人向張xx稱申請若獲批,節能燈具可免費,但冷氣機多數不會獲批。
(二)上訴人凡向「節能基金」提交申請文件之前,均先將文件交給申請人龍xx簽署,但並未向龍xx或張xx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龍xx或張xx對“節能設備資助”的資助比例、規定、申請程序及流程等並不清楚。
(十)實際上,龍xx此時並未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節能燈具的貨款。
(十三)除此之外,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之前及資助完成之後,龍xx及張xx未曾就上述節能燈具向上訴人支付過其他款項。
(十四)由此可見,「節能基金」向龍xx發放的上述澳門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陸角(MOP$19129.6)之資助金額並非是購買49支燈具費用的百分之八十,實際上該金額已涵蓋了購買及安裝上述節能燈具的全部費用。上訴人在為「xx紋身」代辦“節能設備資助”申請過程中,採用誇大節能燈具價格及提供虛假發票的方式,達到資助金額覆蓋獲批資助節能燈具全部貨款的目的,從而營造龍xx無需自行支付任何款項的假象。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節能基金」多支付了澳門幣叁仟玖佰貳拾玖元陸角(MOP$3,929.6)。
3. 三十、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合共損失的金額為澳門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玖角陸分(MOP$272,536.96)。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指其沒有作出有關欺騙及偽造文件的行為,並尤其表示:
有關xx車行(控訴書第十一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該車行的負責人陳XX已是第二次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對方要支付20%的產品費用和安裝費,政府則承擔80%。最後,其公司有為該車行進行了安裝燈具,陳XX支付了兩成費用,MOP64,196元的兩成,經計算應該是MOP1.2萬多元,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另外,陳XX也有向其支付有關安裝費300多元,後來嫌犯指是500元左右,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上述MOP1.2萬多元貸款及500元安裝費,陳XX均是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的。
有關**車行(控訴書第十二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該車行的負責人潘XX已是第二次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故其覺得對方已知悉要付20%的的產品費用。最後,其公司有為該車行進行了安裝燈具,潘XX支付了所安裝了的燈具的兩成費用,MOP5.2萬的兩成,經計算應該是MOP10,400元左右,對方是以現方方式向其支付該筆款項的,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由於有關車行之燈具已裝有支架及有線,故不需要支付安裝費。
有關xx百貨(控訴書第十三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未見過xx百貨的負責人馮X及余xx。其公司的產品一直有放在XX燈飾出售。其公司協助該燈飾店,以替xx百貨申請節能設備資助。最後,XX燈飾為該百貨安裝了燈具,但其不知道該百貨店有否向XX燈飾支付兩成費用及安裝費。由於其公司出售有關燈具,故XX將有關兩成費用的一半,即一萬多元現金交了給其,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地產(控訴書第十四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清楚向該地產的負責人解釋對方要支付20%的產品費用和安裝費,政府則承擔80%。最後,其公司有為該地產安裝了燈具,對方支付了兩成費用,連同安裝費共7000至8000元,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眼鏡公司(控訴書第十五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眼鏡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但沒有向公司表示是免費的,其有告知該公司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最後,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公司向其支付了MOP77,896.40的20%,即MOP1.5萬多元,且向其支付有關安裝費及購買銅喉等費用,該公司是以現金支付的,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十六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地產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但沒有向公司表示是免費的,其有告知該公司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有關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空氣清新機的全數款項MOP9,000多元及購買燈具的20%費用約MOP8,000多元,故合共向其支付了MOP17,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電訊(控訴書第十七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店舖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但由於該店負責人曾xx的另一間地產申請過一次節能設備資助,故該店的負責人清楚知道要承擔20%的費用的。其公司只負責處理燈具,而不處理冷氣的。有關店舖向其支付了購買燈具的20%的費用,即MOP8,000多元及安裝費,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美容(控訴書第十八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美容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該店的負責人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其公司有為該店安裝已獲批准的燈具,但至今仍未收齊有關20%費用(具體金額其未能指出)及安裝費,只向其支付了MOP3,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窩(控訴書第十九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音響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該店的負責人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該店最後向其支付了20%的費用,即MOP1,300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屋(控訴書第二十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髮型屋申請節能設備資助,但由於已該店負責人劉xx是其另一個顧客的丈夫,故該店的負責人清楚知道要承擔20%的費用的。最後,該店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的20%,即MOP56,000的兩成,約MOP10,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該店的冷氣機是該店自己購買的,其不知道所指的MOP10,380是什麼,其亦有早告知對方要自行買冷氣機的。
有關***美食(控訴書第二十一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食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該店的負責人任XX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其亦曾有向對方指雪櫃、多士爐、咖啡機等很難獲批准的,有關電磁爐是該店購買的。最後,該店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的20%的兩成,約MOP11,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
有關xx咖啡(控訴書第二十二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食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該店的負責人任XX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最後,該店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的20%的兩成,約MOP13,000多元,以及安裝費用約MOP500元,合共約MOP14,000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有關兩部冷氣機是該店自己購買的,與有關申請的資助無關。
有關---公司(控訴書第二十三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汽車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由於已該公司的負責人徐xx的另一間車行申請過有關資助,故徐xx清楚知道該公司是要承擔20%的費用的。最後,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及空氣清新機的20%(即MOP190,000多元的20% ),約MOP39,000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環保局後來指所安裝的燈的型號不對,所以其又退了部分款項給該公司,約MOP30,000元,還把燈拆走了,但該公司沒有向其發出收據。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四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由於已該公司的負責人郭xx有其他公司,已透過其申請過有關資助至少三次,郭xx的女朋友有一間店舖也是透過其申請的,故該公司的負責人郭xx清楚知道該公司是要承擔20%的費用及安裝費。最後,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的20%,約MOP20,000多至MOP30,000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由於郭xx是其熟客,故在批出上述資助前已替對方完成有關安裝工程。另外,由於改了燈具的型號,但環保節能基金不接受,故郭xx同意以較低的價錢購買已經安裝的燈具。
有關xx紋身(控訴書第二十五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紋身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沒有向該店的負責人提及有關燈具是免費。由於當時該店在裝修,故有關燈具是在裝修時安裝的,而該店在裝修時已連同裝修費將有關燈具20%款項,裝修總金額約MOP50,000元至MOP60,000元,當中包括MOP11,000元至MOP12,000元的購買燈具和安裝燈具的費用。該MOP12,000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或有的冷氣是有一張單據的,沒有包括在上述所提及的所有數目中。
有關x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六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由於已該公司的負責人郭xx有其他公司,包括有關xx公司,已透過其申請過有關資助,故該公司的負責人郭xx清楚知道該公司是要承擔20%的費用及安裝費。當時,其也為該公司裝修,當時是連同裝修的費用一同收取了有關購買燈具及冷氣機的20%款項,有關購買燈具及冷氣機的20%及安裝費合共費用是MOP10,000多元。該MOP10,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其在收取該筆款項時是未提交上述申請的。
有關xx金行(控訴書第二十七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珠寶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該公司的負責人譚xx的太太是劉xx(xx屋負責人)的太太是同事,故譚xx是知道該公司是要承擔20%的費用及安裝費。由於該公司申請冷氣及很多燈具,且涉及其他裝修,故其記得有要求該公司先支付購買燈具的六成款項,而其餘四成款項則留待政府批給後支付。其已為該公司安裝了全部燈具,200支燈全數是MOP76,000元,故該公司已付其約MOP40,000多元,當中只涉及燈具,合共200支燈的六成的款項)。但最後,政府只批了14支燈具,即MOP8,000多元,故其要求該公司支付尾數,但至今仍未收到全數。其是次有開收據,即卷宗第675頁,收取所有燈具的60%款項。有關卷宗第675頁所寫的是“60%折扣”,其覺得是其公司的員工由於不理解才會這樣寫,但其收取該公司的款項時是按政府批准的款項的60%。由於該次所裝的燈具數量較多,且早已替該公司安裝,故無法等基金批准後才安裝,且在裝修過程中與該公司的負責人的合作並不愉快,故其是次十分小心,因而發出有關收據。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八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數碼公司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有告知該公司的職員(一名梁姓男子)如果獲批政府會承擔80%,而申請人則要承擔20%的費用及安裝費。當時該公司想進行翻新裝修工程,該公司的冷氣機是該公司安裝的,但其只是順便為該公司提出申請。其只是收了該有關燈具費用的包括20%,即約MOP6,000元至MOP8,000元 及MOP1,200元安裝費,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但有關80%的燈具貨款其則應上述公司要求發出收據,由於上述冷氣機是該公司自己購買的,故其扣回了有關冷氣機費用,其所收回的是燈具的80%。其沒有接觸過上述公司的負責人徐x和徐xx。至於卷宗第680頁的單據,是一名會計收錢的,該會計當時要其發出收據。
有關xx食館(控訴書第二十九部分):
嫌犯尤其表示其有替有關食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其打印了有關申請表格後有向該食店的負責人戴xx解釋要承擔節能設備20%的費用,且戴xx也有去環保節能基金了解。戴xx列出了早前已購買的環保產品,其抄錄了有關產品的收據,並將之列在報價單中。其收對方約MOP12,000元或MOP15,000元代辦費用。另外,其有收為對方安裝燈具費用的20%及安裝費MOP500元,是按照批准燈具數量安裝的。有關抽油煙機等是戴xx自己出錢購買的。
證人馮X(xx百貨的負責人)(控訴書第十三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記得有簽過有關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文件,但主要是由其職員余xx協助處理的。其對XX燈飾有印象,但是由余xx負責處理的。其聽員工講有安裝節能燈具。其記得有收過政府簽發的支票的,之後將全數支票的金錢轉交了給“xx工程”。就有關批准安裝之節能燈具,其公司沒有支付過任何金錢。就有關節能設備資助,其沒有接收過其公司需要支付何金錢的資訊。其不清楚為何要找嫌犯處理,其沒有接觸過嫌犯。
證人余xx(xx百貨的員工)(控訴書第十三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開始時xx百貨是透過XX燈飾辦理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的,其不記得為何後改由嫌犯代辦。有關節能設備之申請,其一直以為xx百貨是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的。其不是記得很清楚誰告知他不需付費。好像只是xx筷子基店有申請安裝節能設備。過程中,其xx百貨是沒有付費的。在安裝完有關獲批的燈具後,政府向xx百貨發出了支票,之後xx百貨將全數支票的金錢轉交了給“xx工程”。其忘記有否支付過有關安裝費。
證人曾X(XX燈飾的職員)(控訴書第十三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xx百貨開始時透過XX燈飾申請節能設備資助,後來其轉交給嫌犯協助。關於節能設備資助,其知道政府資助有關設備的80%費用,其有告訴xx百貨的余xx,並有告知對方申請方需要承擔節能設備20%的費用。其不知道為余xx指不知悉有關事宜。就本個案,其不知道嫌犯有否告知xx百貨不需要支付費用,其從沒有協助嫌犯向xx百貨收取款項。
證人陳XX(xx負責人) (控訴書第十一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對其說若成功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人要付20%的費用及安裝費用。最後,其店的有關申請獲批,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公司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回給嫌犯。嫌犯有為其安裝了有關獲批准的設備,但嫌犯並沒有收其任何款項,包括沒有收取安裝費用。其沒有支付過任何金錢給嫌犯,嫌犯亦沒有向其發出任何收據。
證人吳xx(xx地產負責人)(控訴書第十四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其不記得嫌犯有否對其說若成功申請,申請人要付費。其後,證人又指嫌犯好像有說過申請人要付一些費用,但其不記得具體內容。最終其地產有成功獲批有關資助安裝節能燈具的資助,由嫌犯找人安裝了,在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其沒有向嫌犯支付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支付過有關安裝費用。
證人王xx(XX眼鏡公司負責人)(控訴書第十五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向其表示申請人要支付產品費用,嫌犯沒有說申請人不用付費,但其不記得嫌犯有否提及有關資助比例。其記得嫌犯有替其公司購買燈具、空氣清新機等,但不記得有否購買冷氣機,公司好像合共支付了10,000多至20,000元,但具體不記得。有關第471至473頁,其確認是其簽名。有關附件G第21頁,其不記得是否裝修的費用,不記得是否與本案有關。後來,證人表示作出更正上述內容:最終其公司成功獲批有關資助安裝節能產品的資助,在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另外,其公司只是向支付了MOP1,800元安裝費,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款項。後又表示但後來又指記得是要支付一至兩成費用,但證人又表示嫌犯在開始時說可以替證人申請,證人基本上是完全免費的。
證人洪XX( XX公司的負責人)(控訴書第十六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其不記得嫌犯有否對其說若成功申請,申請人要付費。其一直也不知道申請人需要付費。其拍檔蔡XX也沒有提及過需要付費,故其認為嫌犯也沒有對該拍檔提及有關事宜。當時嫌犯說“搞掂晒”,其等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其確認有申請過空氣清新機,有關金額也包括在有關申請中。其印象中公司在安裝完有關獲批的設備,且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公司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回給嫌犯,公司沒有向嫌犯支付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支付過有關安裝費用,其和拍檔蔡XX也沒有向嫌犯支付任何金錢。
證人曾xx (XX電訊的負責人)(控訴書第十七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對其說若成功申請,申請人不需要付費,嫌犯沒有說過申請人需要付20%。在XX電訊的個案中,其先向嫌犯支付了MOP20,000元至30,000元。其後獲批後,嫌犯安排人員為其店安裝了燈具,在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其取回上述MOP20,000元至30,000元,嫌犯指已包括了安裝費。其沒有其他款項給嫌犯。
證人甘XX(XX美容負責人)(控訴書第十八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記得嫌犯有說申請人不需付費。其後獲批後,但只批准了燈具,沒有批准冷氣機。嫌犯安排人員為其店安裝了燈具。其後,在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嫌犯指資助已包括安裝費。其沒有支付過任何其他金錢給嫌犯。其沒有向嫌犯支付過3,000多元。
證人李xx(xx窩的負責人)(控訴書第十九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是其朋友介紹嫌犯給其認識的,指嫌犯能協助申報有關資料,申請人不需付費。其不知道申請人需負責有關設備費用的20%。其後其店獲批節能設備,嫌犯安排人員為其店安裝後,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嫌犯沒有要求過其付款,且其也沒有支付過任何其他金錢給嫌犯。其沒有向嫌犯支付過1,300元。
證人劉XX(xx屋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向其表示可以冷氣機及燈具,且表示申請人不用支付有關產品費用。後來,嫌犯對其說政府只批了燈具及其中一部冷氣機,相應金額是MOP40,000多元,其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其記憶中其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證人任XX(***美食的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一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開始時,證人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向其提及政府資助80%,申請人要承擔20%的費用。但後來,又指已忘記嫌犯有否對其說過申請人要承擔20%。其食店向政府申請燈具、電磁爐、焗爐、冷氣機等設備的資助,但冷氣機的部分沒有獲批。有關附件四第八冊第2220背頁,其確認是政府發出的支票,合共批了MOP47,000元,由於其自己買了有關電磁爐、焗爐等設備,故在扣除了該等款一萬多元後,其將餘額MOP30,000多元全數交了給嫌犯,此外,沒有向嫌犯支付其他款項。
證人陸xx(xx咖啡負責人) (控訴書第二十二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其忘記嫌犯是如何與其講述有關資助計劃,但記得嫌犯有提及申請人要付少許金錢,但其忘記涉及的細節。當時嫌犯有協助申請安裝兩部冷氣的,嫌犯之後告知其政府批准了安裝冷氣機和燈具。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其指忘記有否再額外付費給嫌犯,但之後又指好像有向嫌犯支付MOP2,000至MOP3,000元安裝冷氣或燈的費用。其沒有向嫌犯支付過一萬多元費用。
證人徐xx(---公司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三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向其提及申請人要承擔20%至30%的費用。政府批准了其公司一部空冷氣清新機及燈具。其公司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有關批准安裝的燈具及空氣清新機,其公司沒有向嫌犯支付其他費用。至於為何其公司最後沒有支付上述嫌犯提及的20%至30%,嫌犯並沒有追討。
證人郭xx(xx公司及xxx公司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四及二十六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已是第二次協助其申請。嫌犯向其表示以政府的資助 “基本搞掂晒”,故其理解是申請人不用付費。當時,其公司正在裝修,其有支付給其他裝修人士裝修費用。其公司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有關批准安裝的燈具及空氣清新機,其公司沒有向嫌犯支付其他費用。有關卷附件四第3冊第582至583頁的文件,其不記得當時是否入曾了金額,但強調其公司沒有額外支付給嫌犯費用。
證人孔xx(xxx公司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六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主要是由郭xx與嫌犯接洽的,其沒有接觸嫌犯,其不太清楚有關情況。但其印象中公司沒有為向嫌犯支付任何開支,包括安裝費用。
證人譚xx(xx金行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七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本身其店舖正在進行裝修工程,當時裝修的人士介紹其認識嫌犯。有關裝修及嫌犯的裝燈工程是分開的,有關LED燈、射燈、冷氣等設備,金額約MOP100,000元左右。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其公司要承擔一部分費用。後來,政府只批准了其公司安裝14支燈的費用,相應金額是MOP8,000多元,其公司在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就有關批准了的節能設備,其沒有向嫌犯支付其他額外費用。有關卷宗第675至676頁,當中第676頁所載的“60%”,其忘記為何會這樣記載,但其只記得付了總金額的60%,即MOP60,000多元。有關附件D第1648頁是其簽名,但其當時沒有仔細看有關內容,故不知悉有關第1691頁中的金額。但其記得其公司是有安裝149支燈具,而其只付了MOP60,000多元,並沒有支餘下的MOP40,000元,其印象中好像是嫌犯給了折扣。嫌犯沒有指其公司欠款,也沒有向其公司追收餘額。
證人徐xx(xx公司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八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嫌犯有向其表示若獲批資助,政府資助一部分、商戶亦需承擔一部分費用,但其不記得有關資助比例。後來,政府批准了對其公司的資助。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公司在將MOP31,000多元交了給嫌犯,即卷宗第680頁。第680及682頁,其支付了第 680頁所指的金額。問及證人為何政府資助的金額是MOP50,992.40,而只向嫌犯支付三萬多元,其表示忘記具體原因,不知道是否扣除了其公司自己購買的冷氣機款項。但其記得在有關上述申請,其公司只向嫌犯支付了MOP31,000多元交了給嫌犯,即卷宗第680及682頁的文件。
證人黃XX (xx菜館)(控訴書第二十九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曾替xx食館裝修,包括安裝當中的設備,但在完成有關裝修工程後約1年多,該食店的負責人戴xx才要求其發出有關報價單,對方指是想申請環保節能基金。
證人戴xx(xx菜館負責人)(控訴書第二十九部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在上述食店開張後一年左右才透過嫌犯協助申請有關節能設備資助,且該店當時已安裝了有關設備。嫌犯當時要求其支付10%的手續費。
證人吳XX(廉政公署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負責本案件的偵查,包括環保局提供的資料、商戶企業主文件、銀行交易紀錄及分析每個商戶所涉及的損失金額等。本案中嫌犯在為有關商戶申請時提高了節能產品貨物的報價金額,而環保基金按在批出了資助後,商戶將批准的全數款項交回給嫌犯,商戶就變相不用承擔任何費用。環保基金於2015年起才有較多的節能燈具資料庫,故該時起才開始有要求申請中調低價格的情況。至於事前已安裝且再作申請,則顯然是欺詐。
證人洪XX(環保與節能基金小組職務主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知道嫌犯是其中一種節能燈的供應商。環保節能基金只會批准“擬” 安裝之節能設備的費用,即想申請資助作安裝,規定批准後再安裝。在申請前或申請期間也可以安裝的,故按規定一定不可以是已經安裝的設備費用。有關審查機制是,先審查報價單,之後小組會分析市場價格,而有關價格範圍政府是沒有公佈的。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xx車行(控訴書第十一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車行負責人陳XX委託嫌犯為該車行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車行」安裝29支節能燈具,其餘1支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51,356.8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9支燈具總報價(即澳門幣64,19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46至750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28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陳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陳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27,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金額為澳門幣64,196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車行」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以及陳XX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三第三冊第754至756頁)。
針對上述車行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車行的負責人支付了有關節能設備的兩成費用,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車行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車行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上述車行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百貨(控訴書第十三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百貨」負責人馮X曾委託「XX燈飾」職員曾X向「節能基金」提交“節能設備資助”申請(有關筷子基店及氹仔店)的營業場所安裝節能產品和設備,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於2016年,嫌犯代辦跟進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的事宜,並於2016年8月15日將產品供應商更改為「(X)貿易有限公司」。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10月24日,「節能基金」批給資助在「xx百貨」的上述兩個營運場所安裝423支節能燈具,其餘68支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04,904.0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423支節能燈具總報價(澳門幣131,130.00)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76至79頁)。其後,「節能基金」接納該百貨店的解釋及批准取消其中2支燈具的資助,於2017年3月9日向馮X發放批准資助款項的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MOP$104,408),此金額已扣除2支燈具的資助(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108至110頁及第117至118頁)
針對上述百貨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其不知道該百貨店有否向XX燈飾支付兩成購買燈具費用及安裝費,XX將有關兩成費用的一半,即一萬多元現金交了給其,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XX燈飾的職員卻指其從沒有協助嫌犯向該百貨店收取款項。而且,該百貨店的負責人及職員均提供了與嫌犯不同的版本,並指就有關批准安裝之節能燈具,其店除了支付政府獲批的支票款項外,沒有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上述百貨店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地產(控訴書第十四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地產」負責人吳xx委託嫌犯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地產」安裝26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24,750.4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6支燈具總報價(即澳門幣30,938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02至1605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4月2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吳xx的簽署《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吳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426,日期為2015年4月26日,金額為澳門幣30,938.0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地產」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吳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六冊第1609至1613頁)
針對上述地產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地產的負責人支付了有關節能設備的兩成費用及安裝費,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地產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地產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上述地產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眼鏡公司(控訴書第十五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眼鏡公司」的負責人王xx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眼鏡公司」安裝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其餘1支燈具及1部冷氣機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77,896.4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97,370.5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31至235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26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王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眼鏡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21-2,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97,370.5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眼鏡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一冊第239至244頁)
針對上述眼鏡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支付了有關節能設備的兩成費用及安裝費,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眼睛公司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公司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及MOP1,800元安裝費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款項。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上述公司的負責人王xx只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的安裝費,該公司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有限公司(控訴書第十六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洪XX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5月4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有限公司」安裝19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41,238.8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19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1,548.5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60至1764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27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洪XX及蔡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6日,金額為澳門幣51,548.50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有限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安裝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769至1772頁)
針對上述置業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的負責人支付了有關節能設備的兩成費用及安裝費,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公司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公司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電訊(控訴書第十七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電訊」的負責人曾xx委託嫌犯為該店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10月26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電訊」安裝46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33,668.8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46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42,08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288至298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2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曾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曾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60202,日期為2016年2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42,086元),以及節能產品和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電訊」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按裝的節能燈具,並且曾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302至305頁)
針對上述電訊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的負責人支付了有關節能設備的兩成費用及安裝費,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電訊」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美容(控訴書第十八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美容」的負責人甘xx委託嫌犯為該店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美容」安裝27支節能燈具,另外5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33,357.6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7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41,697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46至451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甘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甘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01-1,日期為2015年5月1日,金額為澳門幣41,697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美容」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甘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二冊第455至460頁)
針對上述美容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至今仍未收齊有關20%費用及安裝費,只向其支付了MOP3,000多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美容」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窩(控訴書第十九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窩」(於2018年改名為「xx音響」)的負責人李xx委託嫌犯為該店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6月2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窩」安裝17支節能燈具,其餘14支燈具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5,496.8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17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6,871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39至643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6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李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李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60621,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6,871元,後因其中一款燈具型號與獲批型號不符,於2016年7月4日補交相同號碼但經更正的發票),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窩」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李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647至653頁)
針對上述音響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向其支付了20%費用,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窩」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屋(控訴書第二十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屋」的負責人劉xx曾委託「**公司」向「節能基金」為該店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後來,該負責人轉而委託嫌犯代為辦理有關申請。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4月2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屋」安裝53支節能燈具,但2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46,155.2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53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7,694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40至1944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劉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劉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521,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57,694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屋」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劉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1948至1952頁)
針對上述髮型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向其支付了20%費用,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除了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屋」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美食(控訴書第二十一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美食」的負責人任XX曾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其後,該店轉委託嫌犯該店有關“節能設備資助”的申請。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6月15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美食」安裝27支節能燈具及2部電磁平面爐,但其餘的2支燈具、1部冷氣機及1部空氣清新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元47,611.20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7支節能燈具及2部電磁平面爐之總報價(即澳門幣59,514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06至2210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7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任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任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7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59,514元),以及節能燈具及爐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美食」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27支節能燈具及2個電磁平面爐,並且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八冊第2214至2219頁)
針對上述食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向其支付了20%費用,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在扣除了自己購買的廚具後,向嫌犯交付了政府獲批准的支票款項的餘額,此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美食」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咖啡(控訴書第二十二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咖啡」的負責人陸xx委託嫌犯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5年6月15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咖啡」安裝23支節能燈具,但其餘2部冷氣機則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61,384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3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76,73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64至1368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7月3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陸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陸xx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50702,日期為2015年7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76,73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咖啡」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陸xx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五冊第1372至1377頁)
針對上述咖啡店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店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的20%的兩成,約MOP13,000多元,以及安裝費用約MOP500元,但嫌犯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其指忘記有否再額外付費給嫌犯,又指好像有向嫌犯支付MOP2,000至MOP3,000元安裝冷氣或燈的費用,但沒有向嫌犯支付過一萬多元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咖啡」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公司(控訴書第二十三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公司」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已於2015年3月18日批給資助「---公司」安裝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54,723.6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80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93,404.5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5部冷氣機則因按照原來的報價,「節能基金」認為價格過高未獲批准。(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26至130頁)。後來,嫌犯於2015年5月22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徐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金額為澳門幣193,404.5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同時提交申明書,針對未獲批的5部冷氣機提出聲明異議。(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33至139頁)。之後,嫌犯於2015年11月25日提交聲明書及產品說明書,解釋燈具上所顯示的功率及型號與申報的不同,是基於不同時期生產而導致印刷上的不同,實際上為同一款產品。最終,「節能基金」不接受嫌犯所作的解釋,決定取消該58支燈具的資助(涉及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30,044.80元),只保留2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的資助,資助金額修改為澳門幣24,678.80元。(詳見附件三第一冊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51頁、第156至173頁及附件五第56頁)。最後,「節能基金」於2016年10月6日向「---公司」發放批准資助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捌角(MOP$24,678.8)。
針對上述汽車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及空氣清新機的20%,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此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有關購買節能設備的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四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公司」的負責人郭xx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2015年4月13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公司」安裝5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但其餘2部冷氣機則因價格過高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67,193.2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52支節能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83,991.5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68至372頁)。 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5年5月4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郭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5年5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83,991.5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以證明「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75至380頁)。最終,「節能基金」決定取消該36支節能燈具的資助(涉及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4,054.4元),只保留16支燈具及1部空氣清新機的資助,獲批資助金額修改為澳門幣53,138.8元。(詳見附件三第二冊第389至391頁、第403至410頁及第412頁)。「節能基金」根據嫌犯之前已經提交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及「(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以為「xx公司」安裝了獲批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後已向供應商「(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便於2016年9月7日向申請人「xx公司」發放批准資助款項之支票(支票編號:…),金額為澳門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捌角(MOP$53,138.8)。(詳見附件五第一冊第74至75頁)
針對上述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燈具及空氣清新機的20%,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店其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此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有關購買節能設備的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六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x公司」的負責人之一於郭xx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6月20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x公司」安裝34支節能燈具及1部冷氣機,其餘產品及設備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7,900.8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34支節能燈具及1部冷氣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22,376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54至559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7月21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孔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7月5日,金額為澳門幣22,376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三冊第563至570頁)
針對上述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節能設備的20%及安裝費,但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嫌犯只單憑以口頭方式講述,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另外,該店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公司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此外,兩名負責人均指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有關購買節能設備的費用。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金行(控訴書第二十七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金行」的負責人之一譚xx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3月21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金行」安裝14支節能燈具,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8,064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14支節能燈具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0,08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其餘187之節能燈具及3部冷氣機因申報的價格過高不獲批准。(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81至1685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4月6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譚xx、何xx及劉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金行」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4月1日,金額為澳門幣10,080元),以及節能燈具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金行」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燈具,並且已支付貨款。(詳見附件四第七冊第1689至1692頁)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在收款後向譚xx出具一張蓋上「(Z) 公司」印章、金額為澳門幣62,448元的收據,其上顯示支付“申請環保基金燈具款項先支付60%”;一張由「(Z) 公司」發出的發票,其上顯示合共194支節能燈具的總價為澳門幣104,080元,60%折扣為澳門幣62,448元,付款方式列明“支付現金先支付60%,MOP62,448.00,代環保基金批出後退回”。(詳見卷宗第三冊675至676頁)
按照此比例,「xx金行」獲批資助的14支節能燈具每支的單格應為澳門幣432元,而非嫌犯申報的澳門幣720元,14支燈具合共價格應為澳門幣6,048元,而非嫌犯申報的10,080元。那麼,「節能基金」,正確的資助金額應該為澳門幣4,838.4元,而非澳門幣8,064元。
針對上述公司有否仍需支付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已為該公司安裝了200支燈,該公司已支付了燈具的六成款項,最後,政府只批了14支燈具,故其要求該公司支付尾數,但至今仍未收到全數。其有開出上述收款六成的收據,而不是“60%折扣”。另外,該公司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其公司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全數交了給嫌犯,沒有向嫌犯支付其他額外費用,嫌犯沒有指其公司欠款,也沒有向其公司追收餘額。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並沒有要求「xx金行」或其負責人支付任何在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八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公司」的負責人徐xx委託嫌犯為該公司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4月19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公司」安裝121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但其餘1支燈具因平均照度高於標準不獲批准,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50,922.4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121支節能燈具及5部冷氣機之總報價(即澳門幣63,653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59至864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7月2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徐xx及徐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發出的發票(發票號碼為20160606,日期為2016年6月6日,金額為澳門幣63,653元),以及節能燈具及冷氣機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公司」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已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四第四冊第868至879頁)
按照嫌犯的申報的資料,購買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貨款為澳門幣63,653元(其中121支節能燈具為澳門幣39,349元,5部冷氣機為澳門幣24,304元)。由於徐xx已直接向冷氣機公司支付了冷氣機的款項,「xx公司」應向嫌犯支付燈具的貨款為澳門幣39,349元,但嫌犯只要求徐xx支付澳門幣31,479.2元,可見澳門幣31,479.2元才是該批節能燈具的實際價格。
針對上述公司有否支付20%貨款的情況,雖然嫌犯指該公司向其支付了購買有關節能設備的20%及安裝費,即約MOP6,000元至MOP8,000元 及MOP1,200元安裝費,其沒有開出有關收據,但有關80%的燈具貨款其則應上述公司要求發出收據。另外,該公司的負責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並指該公司收取了政府發出的支票後,其將有關支票的款項中的MOP31,000多元交了給嫌犯,此外,該公司的負責人指沒有向嫌犯支付過其他有關購買節能設備的費用。
按照嫌犯的申報的資料,購買節能燈具及冷氣機的貨款為澳門幣63,653元(其中121支節能燈具為澳門幣39,349元,5部冷氣機為澳門幣24,304元)。由於徐xx已直接向冷氣機公司支付了冷氣機的款項,「xx公司」應向嫌犯支付燈具的貨款為澳門幣39,349元,但嫌犯只要求徐xx支付澳門幣31,479.2元,可見澳門幣31,479.2元才是該批節能燈具的實際價格。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有關xx食館(控訴書第二十九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xx食館」的負責人戴xx委託嫌犯為該食店向「節能基金」申請“節能設備資助”,申請個案編號:FP100xxx。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6月6日,「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給資助「xx食館」安裝29支節能燈具、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獲批資助的金額為澳門幣108,864元,此金額是在嫌犯提交的29支節能燈具、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之總報價(即澳門幣136,080元)的基礎上按百分之八十的資助比例計算得出。(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25至432頁)
根據卷宗資料,為取得上述資助款項,嫌犯於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8月5日向「節能基金」提交了一份由戴xx簽署的《已購買或更換有關產品和設備的聲明書》、一張由「(X)貿易有限公司」向戴xx發出的發票(原發票號碼為…,經更正後之發票號碼為…,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金額為澳門幣136,080元),以及節能燈具、冷氣機及廚房設備已安裝的現場照片,用以證明「xx菜館」已經完成購買及安裝獲批資助的節能產品及設備,並且戴xx已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貨款。(詳見附件二第二冊第436至442頁及第456至459頁)
事實上,根據庭審所得,上述5部冷氣機及3個廚房設備均是「xx菜館」早於2014年12月便已購買、安裝並已經在使用的設備,並非向嫌犯購買,而戴xx向嫌犯購買的節能燈具的貨款亦尚未支付,因此,戴xx並沒有向「(X)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澳門幣136,080元的款項。
嫌犯尤其表示其按戴xx列出了早前已購買的環保產品,其抄錄了有關產品的收據,並將之列在報價單中,並收了對方代辦費用、購買燈具費用的20%及安裝費MOP500元,而有關抽油煙機等是戴xx自己出錢購買的,並非由嫌犯購買及安裝。另外,根據之前為該食店裝修的人士之證言及該食店負責人之證言,均指該食店在完成有關裝修工程後,即當時該食店已安裝並正在使用的一批廚房設備及冷氣機,該店的負責人才要求發出有關報價單,以申請環保節能基金。
根據「節能基金」的證人的證言,指按照規定,申請資助的產品及設備必須是尚未購買的產品及設備。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xx食館」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雖然上述各商戶的情況各有所不同,但上述相關商戶的證人均指並不清楚有關商戶需承擔有關資助的20%,且其等均基本上指除了向嫌犯交了有關獲批之支票中的款項外,沒有向嫌犯支付額外的貨款,相關情況基本吻合,並結合卷宗廉政公署的調查及案中大量的文件資料,以及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因此,本院認為:
- 有關xx車行(控訴書第十一部分):實際上,上述車行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百貨(控訴書第十三部分):實際上,上述百貨店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地產(控訴書第十四部分):實際上,上述地產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眼鏡公司(控訴書第十五部分):實際上,上述公司的負責人王xx只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的安裝費,該公司或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有限公司(控訴書第十六部分):實際上,「***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電訊(控訴書第十七部分):實際上,「XX電訊」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美容(控訴書第十八部分):實際上,「XX美容」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窩(控訴書第十九部分):實際上,「xx窩」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屋(控訴書第二十部分):實際上,「xx屋」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美食(控訴書第二十一部分):實際上,「***美食」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咖啡(控訴書第二十二部分):實際上,「xx咖啡」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公司(控訴書第二十三部分):實際上,「---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四部分):實際上,「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六部分):實際上,「x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金行(控訴書第二十七部分):實際上,嫌犯並沒有要求「xx金行」或其負責人支付任何在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公司(控訴書第二十八部分):實際上,「xx公司」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 有關xx食館(控訴書第二十九部分):實際上,「xx食館」或其負責人並沒有向嫌犯支付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貨款,故上述發票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本院認為針對上述十七間公司及店舖,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的申請表上填寫不符合資格的產品以及不實的產品及設備價格,提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而有關資料是節能基金進行審查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目的在於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符合資助資格而錯誤發放資助款項,以及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價格,並在此價格基礎上計算出錯誤資助金額,從而多發放資助款項。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造成金錢損失。
另外,有關**車行(控訴書第十二部分)及xx紋身(控訴書第二十五部分):針對該兩店,嫌犯否認相關控罪,且相關店的負責人或店的相關人士缺席庭審,故未能透過該等人士了解相關情況。結合廉政公署的調查及案中的文件資料,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偽造關於該兩店的文件,並透過該等文件欺騙環保與節能基金金錢。”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
- 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連續犯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首先認為,其協助眾申請人賺取之差價非屬不正當利益,有關行為僅屬商業企業主賺取利潤之正當行為,即使有申請人未向其支付有關的款項,然而,此為債務之免除又或其放棄民事上的權利,並非存有實施詐騙罪之故意。
   另外,其代申請人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之報價單之目的是為了證明擬購買或更換的產品和設備的價格符合市場價格,有關報價單並不約束申請人在獲批資助後必需向發出報價單之供應商購買產品及設備,申請人在獲批給資助後仍可選擇其他供應商,但有關產品之內容、型號、數量及價格仍需遵照批給之規定。由此可見,其仍是以有關報價單所述之價格協助眾申請人購買相關環與節能之產品和設備,因此環保與節能基金並未因其之上述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
   最後,上訴人指合議庭單純以價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本案所認定的不法利益的金額,判定其觸犯巨額詐騙罪和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違罪疑從輕原則。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眾多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強調其並無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亦未以詭計使環保節能基金在產品供應商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其所作出的行為並未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做成損失,且認為原審合議庭根據卷宗的證據無法計算出其實際上獲得不法利益金額。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在判定上訴人觸犯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時已作出了具體說明。而且,原審合議庭亦非只單純根據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的涉案事實的。透過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審合議庭是在對所有證據逐一進行審查分析後形成心證的。

上訴人認為其協助各申請人賺取的差價非屬不正當利益,有關行為僅屬商業企業主賺取利潤的正當行為。
換言之,上訴人承認是故意提高節能產品和設備的報價,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向涉案受資助的商戶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而造成損失。
雖然以銷售為業務的商業企業主是通過來貨價與銷售價的差額而賺取利潤,但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環保與節能基金」誇大報價,導致「環保與節能基金」發放比實際應付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造成「環保與節能基金」的損失則是取得不正當利益。

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先故意向申請商戶隱瞞彼等倘更換節能設施需自行支付更換總額的百分二十這一項申請條件,讓商戶誤以為彼等不需支付一分一毫即可更換節能設備,而授權給上訴人負責申請,此後,上訴人便在報價中誇大原售價,再以該報價製造的虛假發票提交予環保與節能基金申請資助,使得環保與節能基金向申請商戶發放比實際金額較多的資助款項,因而造成了環保與節能基金財產損失,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上訴人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詭計使「環保與節能基金」產生錯誤,向受資助商戶發放不應資助的部份或全部款項而造成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此外,上訴人質疑原審合議庭認定其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沒有證據支持。本院則認為,對於原審合議庭視上訴人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所上報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作為實際安裝設備的價金,再以該價金百分之八十作為環保與節能基金最終應付的資助金額,兩金額相減後得出的餘額便是上訴人欺騙所得的金額的計算方法有理有據,數目分明,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卷宗證據無法得出定罪的金額一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合議庭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成立要件,由於其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供不實的設備資料,這一聲明並不是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而缺乏這項證據職能的聲明,儘管其提供了不實的聲明,行為亦未能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滿足了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文件(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到,作為以偽造文件罪刑事處罰所保障的文件不是任一“表示”,而是能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換句話說,用作證明一個可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關係的事實。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另外,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因此,若果相關文件並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該文件便不屬於上述偽造文件罪所欲保障的文件。

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的申請表上填寫不符合資格的產品以及不實的產品及設備價格,提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而有關資料是節能基金進行審查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目的在於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符合資助資格而錯誤發放資助款項,以及誤導節能基金相信其申報之產品價格,並在此價格基礎上計算出錯誤資助金額,從而多發放資助款項。”

從本案事實中可看到,第22/2011號行政法規(環保節能產品和設備資助計劃)第10條所規定的資助申請表是由個人向行政當局遞交的申請,該申請本身是一份展開相關行政程序的文件,創設了相關的一段行政法律關係,而隨後行政當局亦需要開展相關行政程序。

有關申請表存有多項聲明,而並不是每一項聲明均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乏這項職能的聲明,即使有關內容屬於虛假聲明,亦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2

然而,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單純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供不實的聲明,而是向基金提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上述的文件則是有權限當局給予或有的資助的依據,報價及發票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環保與節能基金」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3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裁決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另一方面,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其所觸犯詐騙罪與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根據司法見解,當使用偽造文件之目的僅為了進行詐騙行為,在這情況下詐騙罪與偽造文件之間就存在想像競合,原審裁判應僅以詐騙罪論處,因此,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現在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4。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5。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供載有不實價格的報價單及虛假的收款發票,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本院裁定上訴人被控訴的十七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因被詐騙罪吸收而不予獨立判處。

4.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連續犯規定,故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之規定,應以可科處於連續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上訴人先後共十七次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不實的設備報價單和收據,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我們先不論上訴人是從第一次犯案時就計劃多次犯案(所謂“概括故意”),還是每次都是臨時起意,僅從其犯案的外在情況看---上訴人在不同的時日,分別十七次向環保與節能基金提交虛假的報價單和收據,從中獲利的行為,已足以認定其中並不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屬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相同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涉案行為。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是逐次提高(犯罪意志逐漸堅定),而非逐次降低。

因為,在每次犯罪後,上訴人需要再次計劃找尋目標公司,而其每次都需要重新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要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越來越加強。

這樣並不出現因上訴人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上訴人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欺騙當局,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上訴人身處一個令他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上訴人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

換句話說,考慮到上述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十七項犯罪判處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每項可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然而,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十七項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十二年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本院認為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已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環保與節能基金賠償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控訴的十七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因被詐騙罪吸收而不予獨立判處。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本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環保與節能基金賠償的義務。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6月2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不同意第3點判決理由,應裁定偽造
                       文件罪與詐騙罪的實質競合關係)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2 同樣判決可參看本院2021年7月1日第61/2021號裁判書、2021年7月22日第504/2021號裁判書。

3 本案事實與本院2022年3月17日第1088/2019號案中事實不同。
4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5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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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23 p.36/36